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信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信分別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並確定。 (三)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9年1 月31入監執行,刑期起算,並與前開(一)所述之罪刑接續執行,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嘉信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綽號為「阿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嘉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同」沿路尋找犯案地點,而有下列之犯行: (一)101 年5 月24日1 時3 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時,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遂由「阿同」利用工地現場存放之木棍撬開並毀壞工寮之安全設備即大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吳嘉信一同進入工寮內,竊取瑋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寮內之耐熱線32捆、絞線18捆、PVC 線110 捆、電動鑽1 支、手砂輪1 支、16吋砂輪機1 臺、電鑽1 支、小電鑽1 支及試壓機1 台(總價共計約新臺幣267,508 元)得手,吳嘉信隨即駕車與「阿同」離開現場。 (二)101 年5 月24日2 時38分許,吳嘉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玉上園」工地時,見工地門口無人看管,遂由吳嘉信持放置於工地內之拖把敲移監視設備錄影角度而著手行竊之際,為保全人員楊秀棟當場發現而迅速離開現場。楊秀棟隨即起動該工地警民連線系統報警,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嘉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而其等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張恭皓、楊秀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就事實二(一)部分,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旁邊有粗的鐵條,我們用粗的鐵條插進鎖頭的洞把它撬開等語;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以鐵條破壞工寮之安全設備即大門之鎖頭」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亦表示認罪。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翻牆進入工地,「阿同」拿裡面現場的木棍敲開鎖頭,進入工寮內拿取等語。則被告究竟係持鐵條,或係木棍為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衡諸常情,不論持鐵條或木棍,均有可能將鎖頭撬開;而詳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鐵條撬開前開鎖頭。因攸關於被告是否攜帶兇器竊盜,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有利於被告,而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供稱,顯見被告在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前,其與「阿同」所敲開之鎖頭並非係該工地門扇之一部分,而屬於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因此,被告就事實二(一)部分,乃係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就事實二(二)部分,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盜行為是我們共同商議後沿路找尋犯案地點,隨機行竊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們當時敲工地門口的監視器,要把監視器的鏡頭往上頂照不到等語,顯見被告乃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敲移前開監視器之錄影角度。縱被告在敲移前開工地門口監視器錄影角度時,即遭隔鄰「玉上園」接待會館之保全人員查悉而逃離現場,然參以被告乃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前開之敲移行為,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竊盜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以,被告前開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竊盜未遂罪。 參、對於被告上訴意旨的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就前開敲移新北市○○區○○路00號旁「玉上園」工地之監視設備錄影角度部分,主張被告並無進入「玉上園」工地,也無進入任何屬於工地之處,是否已構成竊盜未遂,有待商議云云。 二、如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敲移行為,已構刑法竊盜未遂罪,是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竊盜部分,乃係持木棍撬開並毀壞工寮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而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毀壞已構成工寮大門一部之門鎖為由,認被告所為係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規定,即將前開2 罪定應執行刑,容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事實二(一)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事實二(二)部分已構成竊盜未遂云云,經核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敲移「玉上園」工地監視器之錄影角度,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只知綽號為「阿同」之成年男子就前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藉此牟取私人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就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一為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毋須就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