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翰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林木卿訂購喜雅緻有限公司(下稱喜雅緻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352,800 元之化妝品與保養品,被告謝旻翰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謝旻翰涉犯刑法第339 法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謝旻翰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旻翰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喜雅緻公司95年12月13日之出貨單據、新竹貨運託運單/ 客戶收執聯、被告本人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旻翰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13、14日收受喜雅緻公司所寄送價值352800元之保養品及化妝品1 批,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在新竹籌備經營商場,95年9 、10月間開始周轉困難,伊有開立支票向黃志明借錢週轉,黃志明知道伊經營困難,想要幫忙,告知伊有與告訴人林木卿合資生產化妝品,準備一些化妝品給伊試賣,伊沒有收到上開貨品的估價單或是貨款單據,亦不認識林木卿,僅在黃志明位於臺中的辦公室見過林木卿1次,伊並未直接向林木卿 訂貨,也沒有針對貨款開支票給林木卿,伊當時雖有跳票情況,但並非無支付能力,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13、14日收受由喜雅緻公司所寄送價值352,800 元之保養品及化妝品共6 件,迄未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4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44頁),並有喜雅緻公司之出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又查,告訴人林木卿經檢察官偵查中傳喚、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傳喚、拘提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均未曾到庭,惟據告訴人林木卿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為:被告連續自95年8 月間起,以其成立之空頭公司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將於新竹經營綜合商場為幌子,向告訴人林木卿訂購生化亮彩卸妝乳、潔顏露等化妝用品,金額共計35萬2 千八百元整,告訴人已依約交付,詎料被告收受上開貨品後逃逸無蹤,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提出前開出貨單、新竹貨運送貨單影本為證,此有告訴人林木卿於96年5 月31日具狀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卷第61至64頁),似謂被告假藉經營商場為由,自95年8月間起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化妝品等情。而告訴人 所提出之本件刑事陳報狀,除檢附出貨單、新竹貨運送貨單影本等書證,並未提出被告所簽發與本件化妝品交易有關之支票為憑,證人黃志明於偵查時亦證述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支票全部都是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發(見96年度偵字卷第27頁),是依目前卷存證據,仍查無被告有因本件化妝品交易而開立支票交予告訴人等情節,是被告辯稱取得本件化妝品後,從未交付告訴人林木卿支票以為貨款支付等語,應堪憑信。 (三)復觀諸被告所經營之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諾法平台公司),確有於95年5 月1 日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以承租位在新竹市○○路00號1 樓(約475 坪),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為免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 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萬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萬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萬元,並有約定自簽約日給付180 萬元作為押金,分3 個月支付,而於租約期滿,扣除違約額、積欠租金及一切費用後退還,又諾法平台公司承租上開商場後,將上開商場隔成7 區共56個店面攤位,並於95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再分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且有於95年8 月10日,檢附上開商場承租及分租之多份租賃契約供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審核,以申貸乙筆短期借款140 萬元,並約定以上開商場之營業收入做為償還貸款之來源等情,此有中興百貨出具之房屋租賃合約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2011年11月16日一竹東字第00182號函、申貸資料(含房屋租賃合約書2份、東京廣場規劃配置說明暨預估收入總表<2006.4>1份、平面店面配 置圖廠商租賃店面攤位合約書共10份)、存款明細分類帳1紙等件可憑(見原審另案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十一第112至195頁、第223至24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另參以證人黃志明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在95年9月 間有跟我提及他有設立一個綜合賣場…,我就跟他去看那個地方,在新竹市林森路(前中興百貨),該地址也是林木卿寄商品給被告的地址,他還給我看一個租賃契約,…看到賣場內有隔了約50個專櫃,當時我去看時,約有10家廠商,被告跟專櫃廠商熟識,且伊聽到廠商稱呼被告為謝總,伊相信被告確實有經營商場,另外也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狀況,當時並無問題,所以在95年10月開始才收受票據借款給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卷第28、67至68頁),可見告訴人林木卿寄送本件化妝品予被告之彼時,被告確實有經營上開商場之事實無訛,則被告以經營商場可販賣化妝品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化妝品,顯有所本,尚非虛捏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告訴人主張被告以空頭公司諾法平台公司將於新竹經營綜合商場為幌子,向告訴人林木卿訂購化妝用品乙節,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採信。 (四)再者,本案另應審究為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化妝品交易時,被告是否已無任何支付能力?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交易?但查: 1、有關被告與證人黃志明或林木卿洽談本件化妝品交易之時間,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在我收到貨的前一個禮拜或十天,我去台中找黃志明,因為我平常有跟黃志明調度往來,當天我才見到林木卿,黃志明說有與林木卿合作做保養品,黃志明說會出一些貨給我,希望在新竹商場販售,後來在96年12月13日我就收到林木卿寄給我的化妝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而證人黃志明於偵查時亦陳稱:我認 識林木卿,林木卿會將化妝品賣給被告,是在我辦公室談的,我當時有聽到被告與林木卿談到要讓被告在新竹代理林木卿的公司喜雅緻的化妝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卷第69頁),復比對證人黃志明係自95年10月間起陸續出借資金予被告乙情,亦經證人黃志明證述如前,足徵被告辯稱是在95年12月初在黃志明台中辦公室談及本件化妝品交易等節,並非子虛烏有,尚堪採信。至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記載「被告係自95年8月間起即向告 訴人購買化妝品」等情,並無根據,且較證人黃志明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即95年10月)為早,斯時被告既尚未向黃志明借款,彼等即無在證人黃志明辦公室見面之可能,是前開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疑,自難採信。 2、另參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諾法平台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5年12月2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個人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6年1月26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此 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0年11月8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0年11月4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0年11月9日合金竹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2011年1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173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另案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十一第26、37、68、86頁)。據此可 徵,被告於95年12月初與告訴人接洽販賣本件化妝品之時,諾法平台公司或被告個人之票信尚未有發生拒往之問題。 3、至於起訴書及上訴書雖以被告謝旻翰個人之支票帳戶自95年12月15日起、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諾法平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有跳票之記錄,且上開退票支票金額合計已高達6,085,600 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認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交易前已知財務困難而無支付能力等語。惟查,諾法平台公司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11月30日開始確有退票、圈存、註銷退票情況,但於95年12月4 日仍有提示兌現記錄;該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15日以後確有退票情況,但於95年12月13日之前均有正常交換付款紀錄;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11、12月間有退票情況,然於同一期間亦有票據正常兌現紀錄;該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11、12月間有4 張支票退票,然於同一期間仍有多筆票據正常兌現;另被告本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15日至96年1 月2 日間確有因存款不足退票情況,然於95年12月27日以前仍有支票正常交換付款紀錄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5 月8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1 年6 月6 日合金竹塹字第00 000000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 年5 月10日一竹東字第00067 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1 年5 月9 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54至59頁、第60至69頁、第87至103 頁),是依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紀錄,被告於95年11、12月間確有資金週轉不足導致部分支票跳票之記錄,但該期間亦有相當數量之支票經提示兌現,金額合計高達約2172萬元,是要難僅憑被告所簽發之部分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情,據以推論被告於95年12月初與告訴人接洽本件化妝品交易時已無任何支付能力,而存有詐欺之犯意。 (五)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化妝品時,即無付款之真意,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述其受詐欺乙節,亦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並未給付貨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即倒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提新事證,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