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平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建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證人即前日升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業務人員劉欣慈之證述,本案係因告訴人汪冠瑋要求提供資料,被告始要求設計師設計流量報表,並告知劉欣慈填寫超出告訴人給付金額之不實點擊數據,欲使告訴人誤認不可能退款50%,足見被告係以製造內容不實之流 量報表為手段,企圖向告訴人謊稱已依點擊率之數據支出費用予網路公司,達到取信告訴人而僅退款3%之目的,原判決以點擊次數並非雙方合約書所訂之計價基礎,遽謂被告提供不實流量報表尚非實施詐術手段,實有悖於商業交易習慣,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支出成本單據後,被告即提出不實之流量報表,並未加以拒絕或表明日升公司支出成本與退款金額無涉,足見雙方就退款金額需參考日升公司支出成本乙節已有共識,日升公司履行合約所支出之成本自與告訴人得要求退還之款項有關,原判決遽認被告提出不實流量報表僅係拒絕退款之藉口,似與客觀事實不符。㈢依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被告於簽約時曾提及點擊付費與包月付費兩種方式,足見被告明知點擊率高低確實會影響支出成本,詎仍提供不實流量報表予告訴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故意,原判決以雙方契約所訂計價方式之解釋結果,推論被告無不法意圖及獲利可能,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綜上,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之,另為適法之有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判決書僅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與日 升公司簽訂關鍵字廣告合約書共3份後,日升公司已在Google及YAHOO網站刊登告訴人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網址,惟Google有驗證網址機制,若涉嫌釣魚、產品不實者,即不讓刊登,嗣告訴人提供之關鍵字廣告網址未能通過Google驗證機制,因而無法刊登,告訴人乃要求終止合約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8至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YAHOO部分有全部刊登,Google部分已全部上線 ,但中途因告訴人涉及侵權及仿冒問題,而遭Google停權無法刊登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5頁),足見日升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後,確有依約在Google及YAHOO網站刊登 告訴人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網址,僅因Google驗證機制認其中涉及侵權等問題,以致無法繼續刊登,告訴人因而終止雙方合約,但依上開合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乙方(即日升 公司)已完成服務項目,如甲方(即告訴人)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者,乙方不負任何退款之義務」,第6條:「甲方 提供資料給乙方規劃網站,提供資料中若有涉及侵權、仿冒產品等違法情事,應由甲方負完全法律責任,概與乙方無關」(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9至21頁),此時應由告訴人自負其責,日升公司並無退款義務,被告拒絕退款予告訴即非全然無據,其是否有藉此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自非無疑,縱認其中尚有爭議,亦屬民事紛葛,難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從而,被告指示劉欣慈製作不實流量報表提供予告訴人,雖係基於阻止告訴人要求退款之目的而為,且有詐偽情形,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仍難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責。 ㈢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支出成本單據後,被告雖有提出上開流量報表予告訴人,然僅得證明被告欲藉此阻止告訴人要求退款,非可謂雙方已就退款金額需參考支出成本一節達成共識,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內容自明,況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已如上述,尤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責。 ㈣被告於簽約時曾提及點擊付費與包月付費兩種方式,固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背面),惟告訴人與日升公司之合約既採包月付費方式,告訴人給付予日升公司之費用即與點擊率高低無關,是告訴人要求退款時,被告依約拒絕已足,並無虛飾點擊率之必要,其仍為此舉,顯屬無益,雖有不當,仍難認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亦難認有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尚無從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責。 ㈤被告指示劉欣慈製作並提供予告訴人之上開不實流量報表,雖與被告平日之網路廣告業務有關,然日升公司先前並無該等報表,被告係因應告訴人之要求,始指示劉欣慈製作填載一節,業據劉欣慈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85頁),足見該等報表僅係為解決個案問題而製作者,並非附隨被告平日業務所必須製作之文書,尚難認屬於刑法第215條所定之「業務上作成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 從成立刑法上之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