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勝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73號、101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勝昌明知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上開122之3地號國有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其並無佔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擅自在上開國有地上搭建黃頂鐵皮屋,竊佔如附圖所標示之黃頂鐵皮屋部分(佔用部分面積為 48.64平方公尺)。嗣於99年11月23日為國產署中區分署人 員發現,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徐勝昌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其犯竊盜佔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文妹犯竊佔罪部份,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文妹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勝昌涉犯竊佔罪部分審理。 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倘該錯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僅記載被告徐勝昌係以搭建鐵皮屋方式竊佔上開122-3地號國有地,而未指明 被告徐勝昌竊佔之確切位置,惟其已提及係以搭建鐵皮屋為竊佔之方式,且此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該鐵皮屋進行測量後,檢察官再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補正被告徐勝昌竊佔之具體位置,自不影響其事實之同一性。被告徐勝昌辯稱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被告徐勝昌佔用如附圖所示之紅頂鐵皮屋部分,並未包括黃皮鐵皮屋云云,要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勝昌固不否認有於如附圖所示黃頂鐵皮屋之處搭建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黃頂鐵皮屋之土地是我向范國立承租的,不是竊佔,黃頂鐵皮屋部分我是從84年到101年2月14日都有使用,直到98年范國立要收回土地,聲請調解,我才發現有佔到國有地,黃頂鐵皮屋是范綱山叫我搭建的,不是我自己搭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且其上有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黃頂鐵皮屋(面積48.64平方公 尺),而該黃頂鐵皮屋係被告徐勝昌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徐勝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卷第55頁、第176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承辦人賴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卷第71頁至第76頁),且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7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122之3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賴文政於99年11月23日前往該處查證之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照片7幀(見原審易卷第79頁至第94頁)、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100年2月2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現況照片5紙、使用現況略圖乙紙、土地勘清查表乙紙(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到場履勘屬實,有該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70頁正、反面)、履勘過程錄影光碟(見偵卷後附存放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會勘照片12幀(見偵卷第72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嗣並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01年11月2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該黃頂鐵皮屋業經拆除完畢一節, 亦有被告徐勝昌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庭呈之該鐵皮屋拆 除中照片5張(見偵卷第81-1頁)、被告徐勝昌陳報系爭鐵 皮屋拆除前後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83-1頁至第83-3頁)、 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101年3月14日陳報狀檢附之拆除後照片5張(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原法院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4日與告訴代理人賴文政聯繫之電話紀錄表2紙(見原審易卷第38頁、第40頁 )等件在卷可按。故此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徐勝昌係於94年年底某日於上開國有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黃頂鐵皮屋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妳何時開始使用?)幾年我忘記了,我記性不好,昨天的事情我也忘了,差不多跟檢察官起訴書寫的一樣,當時是那個季節我也忘記了,是否過年我也忘記了,又稱:差不多94年要年底、快過年了」、「(妳叫誰幫妳搭鐵皮屋?)徐勝昌(證人王文妹當庭以手指向在庭被告徐勝昌)」、「(另外1間是 誰搭建的?)好像是……怎麼這樣?是徐勝昌搭的」、「(徐勝昌何時搭建該鐵皮屋的?)在我之後沒多久,徐勝昌自己搭建的」、「(所以徐勝昌也是跟妳一樣,在94年底搭建該鐵皮屋的?)對」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參以被告徐勝昌於(一)警詢時供稱: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號之土地是我向范國立所承租的,鐵皮屋 是我和范綱山承租土地時,我所搭建(見偵卷第6頁);(二)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鐵皮屋是我蓋的,是另一名范先生叫我蓋的(見偵卷第65頁);(三)100年11月8日檢察官履勘時供稱:是王文妹出錢,我蓋巡守隊那間鐵皮屋,巡守隊旁的鐵皮屋是我跟范國立租土地蓋的(見偵卷第70頁反面);(四)10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鐵皮屋蓋了大概5、6 年了(見偵卷第81頁);(五)101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作為巡守隊的鐵皮屋是王文妹出錢,由我蓋起來,她先做生意,然後放一年多之後,因為我的巡守隊沒有地方放,就便宜的租給我,王文妹應該是在94年出錢給我蓋鐵皮屋(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可徵被告徐勝昌亦坦承如附圖所示之紅頂 鐵皮屋係約於94年間,由同案被告王文妹出資讓其搭建(王文妹搭建該紅頂鐵皮屋而犯竊佔罪部分,業據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如附圖所示黃頂鐵皮屋部分亦為其所搭建,此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妹前揭證詞相符,況證人王文妹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就其竊佔部分(即紅頂鐵皮屋部分)表示認罪,實無僅就被告徐勝昌何時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黃頂鐵皮屋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證人王文妹係依據其出錢請被告徐勝昌搭建上開紅頂鐵皮屋之時間記憶被告徐勝昌隨後搭建上開黃頂鐵皮屋之時間,並非係憑空猜測或回想,益徵有其可信性。併觀諸上開黃頂鐵皮屋係由被告徐勝昌搭建一節,亦據證人即上開同段1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范國立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審易卷第133 頁至第152頁);證人范綱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卷第 142頁至第143頁)證述明確,是被告徐勝昌係於94年年底某日於上開122之3地號國有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黃頂鐵皮屋並使用,應堪認定。 (三)又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妹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上開黃頂鐵皮屋之搭建時間、搭建人等證述內容,經被告徐勝昌及其辯護人拷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妹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錄音光碟後,提出譯文:「(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妳何時開始使用?)幾年我忘記了,我記性不好,昨天的事情我也忘了」、「(檢察官說94年,差不多這個時間嗎?)差不多」、「(94年冬天、夏天、春天、秋天何時?)我不記得了」、「(是不是快要過年了?)我也不知道,差不多要過年了」、「(年底,94年底要靠近年底?)年底」、「(當初妳怎麼使用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我看系爭土地在我住的旁邊,地很髒,還生草,也有很多蚊子,有人也丟垃圾在這,我就把系爭土地整理乾淨,蓋房子搭起來放東西,不過那空地我也有一些在那裡」、「(你整理乾淨要來做什麼使用?)所以我就搭建一間鐵皮屋,在那裡可以洗衣服、晾衣服」、「(只搭一間?)對」、「(你自己搭建的還是請別人幫你搭的?)叫人幫我搭的」、「(妳叫誰幫妳搭鐵皮屋?)徐勝昌(證人王文妹當庭以手指向在庭被告徐勝昌)」、「(所以這些事情都是在94年底這段時間?)是」、「(時間差不多是在94年年底?)對」、「(提示證人賴文政剛才標註的照片,那間鐵皮屋是妳搭建的?)紅屋頂的是我搭建的」、「(另外一間是誰搭建的?)這間不是我的,好像是……怎麼這樣?是徐勝昌搭的」、「(徐勝昌何時搭建該鐵皮屋的?)在我之後沒多久」、「(是他自己搭的還是花錢請人搭的?)他自己做鐵工的人」、「(所以徐勝昌也是跟妳一樣,在94年底搭建該鐵皮屋的?)對」等內容,有該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再參諸原審所記載之證人王文妹之陳述(有該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二者互核,除詳簡有別外,意旨並無何不符,被告徐勝昌及其辯護人就此辯稱該筆錄及譯文有所出入,王文妹是表示自己是94年承租,不是說被告徐勝昌於94年才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自無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妹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所為之陳述,已有該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可供憑證與核對,自無再傳喚證人王文妹之必要,是被告徐勝昌及其辯護人以原審審判筆錄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妹證詞之記載與錄音光碟不符,而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妹(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即認無此必要。另被告徐勝昌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王文妹之錄音勘驗結果,既與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之意旨並無出入,顯見所謂不符,僅係被告徐勝昌及其辯護人之判斷意見,而非就該陳述內容有爭執,本院亦認無再勘驗該筆錄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又上開122之3地號國有地緊臨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且該122之5地號土地另一側即係似三角形之 同段132地號,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該同段122之5、132地號土地均係證人范國立所有一節,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被告徐勝昌雖提出租約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以證明上開黃頂鐵皮屋係范綱山於84年間向范國立承租後,再轉由其承租云云,且證人范綱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租約協議書是我向范國立承租,是彭泉星介紹我向范國立租的,范國立就協議書中的三角地一筆有說這裡到這裡做記號,有指給我們看,我承租之後有搭建鐵皮屋,我是請徐勝昌幫我搭的,鐵皮屋的範園是當時范國立跟我講,用噴的漆,有噴點,我就依照記號叫徐勝昌來搭,搭鐵皮屋的鐵是我買的,工錢是徐勝昌出的,當時我買鐵來搭的時候,徐勝昌是鐵工,徐勝昌說要跟我合夥做小生意,所以徐勝昌就沒有收工錢,工錢就算是合夥裡面的,范國立指界的時候,彭泉星在場(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惟依(一)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中之見證人彭泉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協議書我只是單純見證,簽約前曾與范綱山到上開土地去過一次,但沒有范國立,當時看到地上有噴漆,我是到代書處簽上開協議書,當時范國立與范綱山都已在代書處,我沒有看到范國立就他出租的土地指界,也沒有同時跟范國立、范綱山一起到上開協議書所指的三角地,是范綱山指地上的噴漆說是范國立的地(見原審易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二)證人即上開協議 書之出租人范國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借徐勝昌我所有的8坪土地,我沒有跟徐勝昌、范綱山或彭泉星指界或告 知我借他的土地範圍,我的土地是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我的三角地是指我最初有的那塊地(見原審易卷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等語, 其中證人彭泉星、范國立均否認有何在上開租約協議書簽訂時指界情事,已難認證人范綱山所述之證人范國立有在簽訂上開租約協議書前對其與彭泉星噴漆指界云云屬實。況上開租約協議書就標的物固僅載為「三角地一筆」,且被告徐勝昌於86年1月26日復與鄧增財向證人范國立承租土地而訂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審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雖亦未就土地及使用範圍為任何記載,然嗣後范國立於97年再與被告徐勝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則明確約定土地所在及使用範圍為「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壹筆全部」, 有該97年5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苟證人范國立於簽訂上開84年9月12日租約協議書 時,係將上開黃頂鐵皮屋佔用之全部土地均指界在其出租土地範圍,自無於簽訂上開97年5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時, 無視全部黃頂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而將出租土地所在及使用範圍限定為僅該段132地號土地之理,顯見證人范國立於84 年9月12日出租予范綱山之「三角地一筆」土地亦應僅係上 開132地號土地,是被告徐勝昌主觀上自明知其向證人范國 立承租之範圍為何,被告徐勝昌辯稱伊搭建黃頂鐵皮屋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云云,即無足取。又證人范綱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租用上開「三角地一筆」後一年(即85年底)迄今,該土地如何使用、變化均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卷第154頁),則證人范綱山縱曾叫被告徐勝昌搭建之鐵皮 屋,亦無從自其證詞證明該鐵皮屋即係如附圖所示之黃頂鐵皮屋。此外,證人范綱山關於該黃頂鐵皮屋是依證人范國立之指界而搭建之證詞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憑證人范綱山之證詞為被告徐勝昌無竊佔故意之認定。故縱證人范國立所有上開同段132地號土地係其於84年間出租予證人范綱山後,再 由范綱山交由被告徐勝昌使用,並由被告徐勝昌於97年再與證人范國立簽訂上開97年5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亦不足 證明被告徐勝昌佔用上開122之3地號國有土地係因證人范國立出租該土地,而非出於竊佔犯意。至被告徐勝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月香及向調解委員會調取上開土地調解過程之相關資料,以證明黃頂鐵皮屋係被告徐勝昌向證人范國立租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惟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標的物係證人范國立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一節,已如前述,苟證人范國立係出租該黃頂鐵皮屋,自不可能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僅載明上開132地號土地 ,而未就該鐵皮屋本身為約定或包含上開同段122之5地號土地之理,故縱證明證人范國立與被告徐勝昌間確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難認被告徐勝昌佔用上開122之3地號國有土地係出於與證人范國立間之租賃契約,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陳月香及調取調解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出租人范國立固於(1)101年4月12日偵 查中證稱:徐勝昌在10幾年前在我的○○段000地號土地跟 鄰接的土地上搭鐵皮屋,沒有問過我,我回來才發現,我有同意把土地租給他,有寫契約,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寫契約,後來又有寫,所謂的鐵皮屋是照片中黃色屋頂的鐵皮屋(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50 多歲的時候,我有把土地借給被告徐勝昌放貨櫃,但被告徐勝昌有叫范綱山他們搭建鐵皮屋賣小吃,應該不止是94年底建的,應該是有10幾年了(見原審卷第133頁),惟證人范 國立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概我50多歲時,徐勝昌要向我租土地,我說不用了,就給徐勝昌放貨櫃,不用租金,我就去做工,晚上回來的時候,我太太問我有無叫徐勝昌搭鐵皮屋,我說沒有,但是徐勝昌竟然在那一天就去叫范綱山他們好幾個人去搭鐵皮屋,把鐵皮屋搭起來,但是還沒有搭完,後來鐵皮屋搭起來賣小吃,搞土雞城,後來全部由徐勝昌承接,所以第二次我就叫我女兒跟徐勝昌寫契約,我都是針對徐勝昌1個人而已,後來徐勝昌沒有開,要還給我蓋房 子,因為上面有鐵皮屋,我叫徐勝昌拆,他不願意,我才申請調解及提起告訴,土雞城的鐵皮屋屋頂是紅色,有貨櫃連接馬路,另外一邊有鋁門窗,應該不止是94年年底搭建的,但我不記得,應該是有10幾年了,我忘了,我沒有在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顯見被告徐勝昌究係何時搭建鐵皮屋,證人范國立並未能確定;而證人范國立於偵查中固指被告徐勝昌所搭建之鐵皮屋係如附圖所示黃頂鐵皮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徐勝昌搭建鐵皮屋後經營小吃,而該做生意用之鐵皮屋係紅頂,則證人范國立就其所指上開被告徐勝昌所搭建之鐵皮屋究係黃頂或紅頂,前後所述即非無出入,自難以此而為被告徐勝昌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勝昌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徐勝昌確有於94年底某日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竊佔上開122之3地號國有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黃頂鐵皮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徐勝昌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94年年底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是本案被告徐勝昌行為完成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徐勝昌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徐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以被告徐勝昌所為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徐勝昌為 個人利益,竊佔上開國有之土地,竊佔面積為48.64平方公 尺,占用期間長達約7年之久,犯罪後復未表達悔悟之意, 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經檢察官到場履勘後,已拆除鐵皮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徐勝昌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徐勝昌行為後,該 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一)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二)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三)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 ,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 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勝昌。再被告徐 勝昌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徐勝昌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依證人范國立、范綱山、彭泉星陳述,其使用如附圖所示黃頂鐵板屋之權源,係向范國立承租之使用範圍,且向范國立承租時已搭建,並非自行搭建,原審判決就此有利證據不採卻未說明理由,逕以王文妹不利之證詞,認定該黃頂鐵皮屋係94年為徐勝昌自行搭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徐勝昌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