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釋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陳適庸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楨木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謝生富律師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楨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釋賢(綽號「大度」)係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楨木則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黃釋賢因與蔡金土有工程糾紛而結怨,99年5 月27日,由媒體報導而知悉蔡金土所經營之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計畫股票上市,即不斷向輔導上市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投訴檢舉,阻撓上市,嗣並與黃楨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楨木自99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21日)起迄100 年9 月26日止,接續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金土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蔡金土稱:「大度有打給我,說在你那邊怎樣怎樣」、「說他還捅你,還叫議員要捅你違章,要給你怎麼搞怎麼搞」、「(啊你跟大度講得怎樣?)啊他就是說,他欠人家的,他要算一算就對了這樣,一、二天要跟我說啦。我跟他說,兄弟這樣,大家都這樣,看你現在生活費可用,人家就說你要一些給你當生活費,你還要算什麼」、「(大度到底要拿多少錢,有沒有說啊?)有啊,他就寫一張紙給我,我本來下午要打給你,後來沒打。(沒關係啊,啊他要多少?)他寫很多啦,我跟他說這個一次領不到,這個可以作參考啦,但是這個,說不出口啦。(寫多少?)以前寫的,一億多元咧」、「(我又沒欠他,我還要說多少?)沒欠他,說一句比較難聽的,你就碰到他了,對吧?(嗯。)就當作花一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對吧?比較快。(哼。)這樣想就好了啊。他這個人很纏啦」、「(大度怎麼和你說?)誰啊?(大度啊。)啊他說欠多少,我跟他說『他算一算以後,說你還要再給他』,他的意思是說,現在這筆錢跟帳沒關係啦,說你沒有跟他談呴,他要一直捅你違章的事情,怎樣怎樣就對了啦」、「(我回來後越想越不對,若我給他錢,錢他拿去了,改天他又亂搞一通,啊你只是簽保證而已,啊那我有什麼實質的保證?)沒有啊,也是要叫他簽名啊,叫他大度承諾,要簽啊」、「(哪有怎樣?不然,我跟你說,他一千八百萬還不要咧,他的意思是說呴。(嗯。)內湖那個里長就一千八百萬了呴。(嘿。)阿六個人,在捅你的,還有一個姓邱的,你有印象嗎?都在後面搞你的。(嘿。)七個人啦,他的意思是說,一個人,我昨天跟他說,他說呴,一個人他差不多要給100 萬才塞得住他們的嘴就對了啦」、「(抓住我的弱點,一有違章就要來敲詐,說要多少要多少,給他一千八百萬還不夠嗎?)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那天你講就三百萬要給我,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等語,恫嚇蔡金土,使蔡金土擔心因黃釋賢、黃楨木持續檢舉會造成禾聯碩公司營運及上市計畫有所延誤,產生營運損失而心生畏懼,而不得已同意支付黃釋賢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黃楨木500 萬元,並約定於100 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付。嗣因蔡金土預為報警,在上該飯店大廳佯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予黃釋賢、黃楨木時,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取回前開支票2 紙,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蔡金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共同被告黃楨木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楨木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65-74 頁),為被告黃釋賢以外之人即黃楨木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意旨既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黃楨木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原審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外,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黃釋賢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楨木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於偵查中供述部分: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共同被告黃楨木於刑事警察局或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但就其他被告黃釋賢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於本案審理中,共同被告黃楨木經原審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黃釋賢詰問之機會(見原審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即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234-239 頁、卷三第178-18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辯護人,均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蔡金土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9-18頁、第20-26 頁、卷二第91-100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102-112 頁、第15-24 頁),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情緒亦較為平穩,較有可能具邏輯性之就事實發生為一貫且連續之陳述,而證人蔡金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但因本案發生時迄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隔年餘;且於原審審理中,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在場,情緒明顯激動,偶有時序錯置、用語缺漏或邏輯前後不一貫之情,故本院認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蔡金土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證人蔡金土於偵查中之證述(即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172-175 頁)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爭執於100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勘驗係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 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1月14日所為之勘驗筆錄(他字第8971號卷三第145-170 頁),即無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釋賢固坦認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檢舉違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被告黃楨木則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蔡金土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講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且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亦坦認有與告訴人相約在「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釋賢辯稱:97年間起即未與告訴人見面,亦無電話聯絡,僅因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於99年5 月間檢舉其違法事實,當時從未談及金錢問題,其後100 年7 、8 月間因禾陽公司與威比公司之工程款民事訴訟判決,告訴人始透過黃楨木與伊協商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伊並不知道黃楨木與告訴人溝通之內容及情形,該支付之二紙支票係返還積欠伊的工程款,與恐嚇取財無關云云;被告黃楨木則辯稱:告訴人與伊為多年好友,告訴人與黃釋賢有財務糾紛,不願跟他談,主動找伊為中間人代為傳話,在協調過程中告訴人主動稱願給付伊500 萬元,伊從未主動向告訴人提及要多少錢,也未使用任何恐嚇或暴力手段威脅告訴人,本件時間長達一年多,告訴人若有恐懼或害怕,豈可能隱忍如此之久,伊的行為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釋賢係威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楨木則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告訴人為禾聯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釋賢因與蔡金土有工程糾紛而生怨,雙方興訟不斷,被告黃釋賢於獲知蔡金土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股票上市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輔導上市之大華證券公司提出檢舉,阻撓上市等情,分經告訴人及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威比公司之公司資料1 份、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及禾聯碩公司變更登記表8 份、臺北121 支局郵局第089 號、第97號、第163 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057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8、27號、第25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67-68 頁、第171 頁以下、原審卷一第250-254 頁、第270-296 頁)。而被告黃楨木自99年7 月18日起迄100 年9 月26日止,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出言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嗣後,告訴人同意交付被告黃釋賢1,500 萬元、被告黃楨木500 萬元,並相約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付約定金額,而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埋伏,被告黃釋賢及黃楨木始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等情,則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1 份、君悅飯店1 樓大廳100 年10月18日蒐證照片8 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照片2 幀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39-42 頁、第48-49 頁、卷二第133-151 頁、第226-230 頁),另有扣案之切結書4 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可憑(見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75-78 頁),而被告黃楨木向告訴人出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語,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173 頁,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第287 頁以下),且為被告黃楨木、黃釋賢所坦認。是以,被告黃釋賢確與告訴人結怨,除多次興訟外,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阻撓上市,及被告黃楨木確有向告訴人出言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而後告訴人與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議定,並有分別給付1,500 萬元及500 萬元,但為警當場逮獲未遂等情,首堪認定。又被告黃釋賢既與告訴人有宿怨,其於99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收件人僅為大華證券公司,副本並未抄送告訴人,有上該存證信函可考,且其內容亦無片語隻字要向告訴人索財,是難認此時被告已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徵以告訴人所舉遭恐嚇之電話錄音,始於100 年7 月18日,故認此時點被告二人始聯合著手恐嚇取財,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告訴人要求給付1,500萬元及500萬元,是否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中指陳:伊係禾聯碩公司負責人,伊與威比公司負責人黃釋賢早在當兵時認識至今,伊有發包給他承攬,他因而知道禾聯碩公司大樓的平面圖有夾層,就以威比公司名義陸續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給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券商,券商轉而通知禾聯碩公司,告知威比公司企圖以不實存證信函阻止禾聯碩公司上市,其並指示黃楨木撥打行動電話予伊,內容係要求支付1 億餘元,或是至少要給5 千萬元。伊有跟被告2 人表示,威比公司還有向伊借貸,但被告2 人說帳歸帳,這一條錢一定要給,否則絕不讓禾聯碩公司上市;另外,黃釋賢利用法院濫訴,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又無中生有向國稅局檢舉伊逃漏稅,目的要向伊勒索錢財;伊於100 年10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並請被告2 人簽立伊提出之切結書6 張,內容係關於被告2 人收取了伊所交付之支票後,不得再以非法手段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因為被告黃釋賢這一年餘,以各種不實指控妨害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及以其他事由向伊索討費用,向伊表示要花錢消災,不然就要讓禾聯碩公司無法上市等語(見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92、93、98、110 頁);復於偵查中指述:99年5 月27日報載禾聯碩公司要上市,大華證券公司在同年5 月28日就收到威比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跟大華證券公司說禾聯碩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大華證券公司有給伊看,威比公司一直寄信,被告黃楨木陸續打電話予伊表示,電話係被告黃釋賢要伊打的,如果禾聯碩公司股票要上市,一定要拿錢跟被告黃釋賢談,如果沒有付錢,被告黃釋賢要告伊,要弄到大華證券公司那邊去;電話中有提到有人慫恿黃釋賢跟伊說要一億多,後面有提要伊花錢消災,之後電話中一直在討論價錢,被告黃釋賢要拿1,500 萬元,但被告黃釋賢只會分給被告黃楨木10萬元,所以被告黃楨木私下又向伊要求300 萬元,之後,伊因為感到恐懼而答應私下給被告黃楨木50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173 、174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伊在99年5 月27日登報說禾聯碩公司要上市,被告2 人就開始寫存證信函到大華證券公司,說伊淘空公司資產、誠信有問題等,隔了幾天,被告黃楨木即撥打電話予伊,說如果不付錢給綽號「大度」的被告黃釋賢,就要讓伊無法上市,從那時開始亂了伊一年餘,利用禾聯碩公司要上市櫃的機會,向伊要錢,如果沒有給,就會找麻煩,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其間,被告黃釋賢就委託被告黃楨木與伊聯絡,被告黃楨木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內容就是要錢,沒有錢的話,就要找議員讓伊無法上市櫃。當初被告黃楨木要求要支付被告黃釋賢1,800 萬元、支付其300 萬元,後被告黃釋賢部分又要求增加700 萬元,一度被告黃楨木又要求要增加金額至2,500 萬元,後來討價還價結果,議定支付被告黃釋賢1,500 萬元、被告黃楨木500 萬元。金額係被告黃楨木講的,意思就是伊付錢就沒事。伊從沒有積欠威比公司一毛錢。於100 年10月18日在「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錢時,先係被告黃楨木從側門走進來,坐在桌面90度之鄰座,伊就拿出切結書6 張予被告黃楨木簽章並蓋手印,因為伊先前在電話中早已跟被告黃楨木講過切結書之內容,所以文件所載內容被告黃楨木都很清楚,接著被告黃楨木進來,伊先和被告黃釋賢談話,然後被告黃楨木逐張以台語念切結書內容予被告黃釋賢聽,被告黃釋賢問被告黃楨木有沒有關係,被告黃楨木答稱沒有關係,被告黃釋賢就簽名並蓋手印在該6 紙切結書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198頁、第207-214 頁),前後一貫,再對照如事實欄所記黃楨木與蔡金土電話聯絡中,被告黃楨木亦明確言及「說他還捅你,還叫議員要捅你違建」、「沒欠他,就當作花一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現在這筆錢跟帳沒關係,說你沒跟他談,他要一直捅你違建」等等之話語,可認被告黃釋賢及黃楨木確以繼續檢舉違建等以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此外並有工商時報99年5 月27日C4版新聞紙1 份、切結書6 紙及威比公司分別於99年5 月28日、同年6 月9 日及8 月10日寄發予大華證券公司之存證信函3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75-80 頁、第164-170 頁);再參諸切結書內容分別載明:「茲為協助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順利申請股票上市櫃一事,承蒙蔡董事長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立書人切結同意遵守如下條款:一、不得再向輔導券商、上市櫃所有相關單位及其他政府行政部門進行任何不實指控,以阻撓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進行。二、立書人收受本件給付後,保證不再向蔡金土董事長提出其他給付之要求,亦不會再對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一事為任何阻撓、干擾之舉動」、「檢舉人黃釋賢(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曾發函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舉有關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禾陽公司間之所有往來交易情形,均依實際發生狀況開立發票及入帳無誤,為此特立切結書,除對相關稅捐稽徵單位及禾陽公司略表歉意外,立書人並保證自此往後,絕不再對禾陽公司之稅務進行任何檢舉,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本人前曾具函檢舉有關禾陽禾聯碩新建辦公大樓違建問題,現經了解後得知本人所檢舉的事情,雖有部分屬實,但大部分確係誤會,惟經本人與該建物所有權人充分供通後,本人茲保證今後不再提出任何檢舉,唯恐無憑,特立切結以證明之」等,均係關乎告訴人要求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今後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等事宜,在在均與證人蔡金土所指內容相吻合;再徵之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供述:「(你有跟蔡金土提到付錢跟檢舉之間的關係嗎?)今天我有跟蔡金土講,我是見證人,我簽切結書之前就知道內容,蔡金土跟我說要黃釋賢以後不要這樣了,我說應該是不會啦,拿了錢簽一簽應該就不會了」等語(見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238 頁),並不否認本件付款與檢舉案有關,足見證人蔡金土所指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再衡情,倘若被告黃釋賢係恐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逃漏稅捐等情事,將有危害公眾利益為目的而挺身檢舉,何以未逕向政府相關單位檢舉,反先向禾聯碩公司出資委任之大華證券公司寄信警告,而不怕大華證券公司為求禾聯碩公司得以順利上市、櫃而特意指導規避之;且在未經政府相關單位調查完結所檢舉之事,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即立具稱檢舉事項係為誤會,益徵被告黃釋賢檢舉之舉措絕非係本於公益目的。是以,被告黃釋賢與黃楨木確係利用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上市、上櫃之契機,以向政府有關單位檢舉禾聯碩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應支付金錢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之舉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⒉雖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辯稱其等向告訴人要求及收取金錢,係因為告訴人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六千多萬元,故先收取共2,000 萬元工程款,餘額等高院民事判決下來再結算云云,並提出原審99年度建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為憑(見他字第8971號卷三第54-75 頁),惟姑不論該建字第377 號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且核諸該判決主文僅記載反訴被告(禾陽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威比公司)500 萬元(至判決理由中雖提及威比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六千多萬元,但似未酌及禾陽公司已付朝盛公司5 千萬元部分是否扣抵),與本件之恫嚇索討金額已有落差,就超額部分被告並無任何權源,質之告訴人亦堅詞否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先於警詢中指述:伊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均沒有任何債務糾紛,反而係威比公司還溢領伊很多工程款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沒有積欠被告2 人一毛錢,也沒有積欠任何工程款,反而係威比公司積欠伊工程款。雖然現在確有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伊有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然禾陽公司與威比公司之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但一審法院並沒有遵照契約判,且沒有兩造對帳,且被告黃釋賢以別家公司的發票,張冠李戴當作證據提給法官,法官不知情該帳之真假,就直接判禾陽公司敗訴,現在禾陽公司已經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也開始兩造對帳了等語(見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25-26 頁,原審卷一第212 頁);再核該建字第377 號判決內容,可知此民事案件實係由告訴人經營之禾陽公司先對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於訴訟中,威比公司始對禾陽公司另行提起給付工程款之反訴。執此,顯見告訴人主觀上自始認為其所經營之禾陽公司並未積欠威比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無訛,當無可能於此民事案件確定前即逕行給付工程款,被告黃楨木所辯顯然無稽,難以採憑。況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為禾陽公司及威比公司,又禾陽公司非係一人公司,財務支出亦均需符合公司會計程序,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禾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3 份、變更登記表8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反面-213頁、第217-249 頁),是若告訴人所給付者果真為前開案件之工程款項,理當先經禾陽公司正當會計程序,且所開立之支票2 紙受款人應為威比公司,告訴人卻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支票2 紙,且受款對象尚包含早於98年間離職,與威比公司無涉之被告黃楨木,實與商業習慣大相逕庭,益徵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所要求者,當非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工程款項甚明。再者,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與告訴人均係經營公司經驗豐富之人,並具相當社會歷練,倘若告訴人所支付者,確係部分工程款項,當會立據以供日後對帳或呈報予繫屬法院審酌,然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只關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及逃漏稅捐等情事,卻隻字未提有關渠等之民事工程款項,業如上述,實難逕以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與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間存有民事工程款糾紛,即遽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所辯為真。復考諸上揭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內容,雖不乏有諸多言及「他這塊工地超拿了3000萬,又倒了人家3000萬,最少花6000萬出去了」、「偷改資料」、「虛報帳目」、「六樓你有蓋嗎?五樓他已經倒了啦」、「法院判下來,誰欠誰可不知道」、「看能不能喬一喬」等等有關工程款糾紛協調相關事宜,但於言談中告訴人亦屢次表示其並未積欠被告黃釋賢任何債務、被告黃釋賢係在敲詐等語,被告黃楨木於電話之對話過程中亦不曾否認或反駁之;且對於所要給付之金額,均未有任何計算基準,全屬漫天喊價,足見被告縱於電話中亦曾要求告訴人就工程款部分提出解決,仍無礙此部分與「帳」無關之恐嚇取財,前揭所辯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係支付民事工程款項一節純屬子虛,要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告訴人要脅取財一節,應係屬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怖: ⒈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又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8 、9 、10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八、申請公司於最近5 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3 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第1 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計畫上市、上櫃之公司,倘若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證券交易所得不同意上市;若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最近3 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舉,則強制不得上市。查本件禾聯碩公司於99年間計畫申請上市、上櫃,被告黃釋賢與告訴人結怨甚深,雙方已有多起訴訟,黃釋賢並向輔導上市之大華證券公司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漏稅等情阻撓上市,業如前述,若被告等繼續向有關機關檢舉(捅)逃漏稅捐、違章建築等情事,當可能因公司事涉虛偽不實或違法之情事,甚或遭證券交易所認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舉,而未能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確已有恐懼禾聯碩公司未能如期上市、上櫃,甚而影響禾聯碩公司營運而心生畏懼一情,亦據告訴人迭據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24-25 頁、第174 頁、卷二第107 頁、原審卷一第213 頁),可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恐嚇後,確實心生畏懼之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雖迭稱:均係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楨木,且電話通聯時,告訴人多次強勢表示並不畏懼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之恐嚇,又於100 年10月18日約定交付金錢時,告訴人復有指責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之舉,是告訴人內心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查徵之卷存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大多係告訴人先打電話,且告訴人在電話中亦曾言及「我不吃這套啦」、「我吃軟不吃硬」、「我正當做生意,不怕他搞啦」、「要動不動他而已啦,真要動他,他就難過了啦,幹你娘」、「我不是被恐嚇長大的啦」等等諸多強勢性言論;於100 年10月18日約定交付金錢時,告訴人亦不否認曾對黃釋賢說做人要有道理(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等情,然因被告2 人在本案中並未有任何暴力行為,甚且被告黃楨木還假意扮演居間協調者角色,在電話中言語多所附和告訴人說詞(見通聯紀錄內容),則告訴人不免向其發洩心中不滿而有上開情緒性之發言,自不得單以多數係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及其在電話中及交付金錢現場之回應及語氣,據為判斷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怖之情,而係應以告訴人知悉被告黃釋賢還要「捅」後之整體舉止反應,以斷告訴人內心究有無畏怖。查於本件中,既然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並無積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任何債務,卻仍在商談過程中,屢次於討價還價後應允分別給付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相當金額,顯見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已達致告訴人不得不給付金錢之程度,堪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怖之情。而告訴人為了是否要給付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金錢,以及給付金額為何等,多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楨木商議,洽可佐證告訴人內心處於驚懼不安之狀態,因而積極透過被告黃楨木與被告黃釋賢快點尋求解決之道,執此益認告訴人內心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以檢舉為要脅要求給付金錢等舉措,內心確生畏怖無訛。 ⒊綜上,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之舉確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一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黃釋賢是否有與被告黃楨木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勘驗君悅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100 年10月18日雙方在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錢時,黃楨木交一疊紙給黃釋賢,一張一張指位置給黃釋賢看,並向黃釋賢說話,黃釋賢一張一張簽名,共簽5 張,最後在5 張紙上按指印(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勘驗筆錄),過程順暢,其間並無爭論擔擱情事,可知被告黃釋賢早瞭解所簽切結書之內容,知道索取財物之對價為不再檢舉阻撓公司上市,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既係本於向告訴人謀取錢財之共同目的,被告黃楨木亦確以被告黃釋賢之舉發違建、漏稅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壓議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黃釋賢自有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雖被告黃釋賢於本案中未曾與告訴人聯絡過,惟據被告黃楨木於原審中供稱:「(黃釋賢為何不直接跟蔡金土談?)因為他們合不來,沒有在講話,所以蔡金土拜託我在中間協調這件事,他們沒有直接往來了」(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被告黃釋賢於偵查中亦坦陳蔡金土不接其電話,只找黃楨木談(見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232 頁),是本件出面與告訴人聯繫者僅黃楨木一人,亦屬合理之事;又被告黃楨木再稱:「(黃釋賢於偵查中說你跟蔡金土在談什麼他都不知道,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講,我每次跟蔡金土談,都有跟黃釋賢講」、「(只要跟錢有關,你就會說?)對」、「(所以4 張切結書你有跟黃釋賢說?)有」、「(黃釋賢也願意簽?)願意」(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237 頁),可見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索財議價過程中,被告黃楨木均會向被告黃釋賢報告商談內容,益足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二人就本件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 ㈤被告黃釋賢辯護人雖以大華證券公司於102 年3 月7 日函覆本院稱:「…雙方已於100 年4 月1 日起終止該股票上市(櫃)輔導顧問協議書…。本公司輔導禾聯碩期間為99年2 月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因尚屬於規劃期,故尚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爰此並無確切之輔導結果。另本公司並未收受黃釋賢寄發給本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等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大華證券公司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102 〉華證〈承〉字第00510 號函),而卷附稱被告恐嚇之錄音檔第1 則係始於100 年7 月18日,斯時大華證券公司已終止該股票上市(櫃)輔導顧問,足證大華證券公司終止輔導與卷附電話錄音根本無涉、不具關聯性,故告訴人稱因害怕股票不能上市云云,顯係虛偽陳述,故意製造其害怕之假象而已。然查上揭存證信函係由被告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瑞龍(黃釋賢之子)名義寄達,業如前述,則大華公司未收受黃釋賢名義存證信函,毫無疑義;又禾聯碩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既為其公司決策,而申請案本非限於一次,縱大華證券公司終止輔導,仍無礙於禾聯碩公司之繼續申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影響禾聯碩公司後續之申請上市上櫃,致生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的論,委無可採。又被告黃楨木於本院審理中另舉證人黃金玉、洪福全、蘇能振3 人證明被告黃釋賢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被告黃楨木受告訴人之託,協調雙方息紛止爭,並無恐嚇取財云云,雖證人3 人到庭證明確有受託協調工程款其事,然證人黃金玉亦供稱黃釋賢寄存證信函給大華證券公司檢舉之事,其不知道,那是他們在接觸,其不知恐嚇內容;證人洪福全供稱其不知工程款協調結果,不知道威比公司去檢舉的事,未去了解給黃釋賢1500萬元之事;證人蘇能振供稱只聽黃楨木在說,不知道該1500萬元是什麼錢,調解結果後來發生事情,其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搞的,工程款會變成恐嚇,其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第228 頁),既不知本件所涉恐嚇索錢部分之內情,彼等所供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觀上述各情,參互印證,被告確有因工程糾紛提出檢舉,嗣於協調中進而持以恐嚇取財,渠等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恐嚇取財大抵以揭發他人陰私或檢舉他人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付財物,作為不予揭發或不予檢舉之交換條件居多,其性質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藉檢舉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不法情事,加以恫嚇告訴人,其所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又告訴人受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恐嚇後,與被告2 人相約在君悅飯店領取支票,旨在配合員警至現場蒐證,以利逮捕被告,原無交付之意思,業經證人蔡金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是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雖已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仍應依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40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間,多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可認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就本案犯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係自99年7 月18日起始聯手恐嚇,原審誤為自99年5 月28日起開始本件犯行,致犯罪事實有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知悉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有違章建築等缺失,趁機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要索,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惟被告黃釋賢確與告訴人有工程款未結,才憤而提出檢舉,嗣因被告黃楨木從中調解中始進而恐嚇取財,其間並未使用任何暴力,且在長時間電話索財中亦每見有告訴人之引導鋪陳,再衡以被告2 人索取之金額雖高,但被告自認工程糾紛處於被害角色,且實際上告訴人無意給錢,所交付之支票,除係指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外,告訴人並已報警埋伏現場,被告2 人無從得財,及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均僅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付款人│受款人│發票人│ ├──┼────┼────┼───┼───┼───┼───┤ │ 1 │100年10 │AS075548│1,500 │臺灣中│黃釋賢│蔡金土│ │ │月31日 │6號 │萬元 │小企業│ │ │ │ │ │ │ │銀行林│ │ │ │ │ │ │ │口分行│ │ │ ├──┼────┼────┼───┼───┼───┼───┤ │ 2 │100年10 │AS075548│500萬 │臺灣中│黃楨木│蔡金土│ │ │月25日 │7號 │元 │小企業│ │ │ │ │ │ │ │銀行林│ │ │ │ │ │ │ │口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