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101 年度偵字第11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子健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李子健仍不知悔改,明知陳威良並無購車真意、亦無資力繳交車貸,辦理車貸購車僅為取得車輛後可得二胎借款花用,竟與陳威良基於犯意之聯絡(陳威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議定:先由李子健向中古車商購車,再由陳威良名義、不實資料、提高車價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待融資公司直接支付中古車商車款,李子健即可賺得車輛價差利潤,陳威良則可取得車輛後二胎借款等情,遂於100 年7 月間,李子健尋得不知情之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韋廷,向吳韋廷詐稱:陳威良欲購買車輛,待尋得車輛後,先以李子健名義購買,再提高車價,以陳威良名義辦理汽車汽車融資抵押貸款,吳韋廷即可賺得融資業績、李子健賺取車價利潤云云,吳韋廷遂依約尋車,先由李子健向大信汽車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再以陳 威良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36萬元。惟經通知補送財力證明時,李子健即傳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陳威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另不明帳戶內有存款30餘萬元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詐偽為陳威良之資力證明文件,並囑咐陳威良於對保時,佯稱:該帳戶內存款係供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云云,使負責融資審核、對保之吳韋廷陷於錯誤,誤認陳威良帳戶內存有30餘萬元存款,資力無虞,且實際買賣車價為36萬元,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於100年7月27日與陳威良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交付融資36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慧芬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待償付李子健購買汽車之價款33萬元後,大信汽車即轉交李子健3萬元之車量價差利潤。嗣陳威良取車後隨即將 車抵押地下錢莊而不知去向,其後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僅對其證據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8-4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另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子健就於前揭時地以同案被告陳威良欲分期付款購車為由,委請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韋廷介紹中古車商購買汽車,並代向融資公司申辦汽車抵押貸款事宜,而貸款之際,係以不實之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不知名存摺內頁為財力證明,另於對保時同案被告陳威良亦詐稱:帳戶內存款係為士林夜市擺攤使用云云,而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貸,將36萬元撥付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慧芬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被告李子健並從中獲取3 萬元之利潤,其後同案被告陳威良均為支付任何汽車抵押貸款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陳威良並無資力,係經友人介紹陳威良前來購車,方將陳威良資料轉介吳韋廷辦理汽車貸款全額車價36萬元,其後辦理貸款事宜均未參與,亦不知何人傳真不實銀行存摺內頁、亦未交代陳威良為不實之說明,係後來無法聯絡陳威良時,方幫忙尋找陳威良,況本件核貸金額係依照汽車殘值所估,與實際車輛買賣價格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子健於前揭時地帶同陳威良向不知情之證人吳韋廷表示辦理汽車融資貸款,而其後經通知補交財力證明時,係荊以傳真之方式,繳交不實之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不知名存摺內頁為財力證明,另於對保時同案被告陳威良亦詐稱:帳戶內存款係為士林夜市擺攤使用云云,而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貸,將36萬元撥付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慧芬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被告李子健並從中獲取3 萬元之利潤,其後同案被告陳威良均為支付任何汽車抵押貸等事實,除據被告李子健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38頁),業經同案被告陳威良於原審具結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於偵查中時、及證人吳韋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件繳交之財力證明(即陳威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不明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臺北信維郵局第5734號存證信函影本、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12頁)、裕融公司之車商資料卡、TAC 系統查詢資料(以上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查。又經核對申請貸款融資時向裕融公司提出之不明帳戶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與陳威良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顯示之100 年度帳戶餘額,貸款融資時提出之存摺內頁顯示帳戶餘額尚有「300,920 元」,惟同案被告陳威良實際之陽信銀行本案帳戶餘額則係「59元」等情,有不明帳戶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見偵卷第7 頁背面)、陽信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2 月8 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63頁)附卷可資佐證,是可認於申辦本件貸款融資時傳真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充為申貸者即同案被告陳威良之銀行帳戶存款,係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申貸者財力無虞使核貸撥付貸款,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交付不實存摺內頁者: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該時缺錢,綽號「小章」朋友介紹伊向李子健買車,稱李子健是專門辦車貸的,可以不用花錢拿到汽車再去借錢。剛開始伊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跟證件影本一起交給李子健,過一段時間,李子健說資料不夠漂亮,伊記得爺爺走時,有繼承下來持分土地,李子健就要伊再去辦理土地證明,伊親自去辦下來後就轉交給李子健,李子健於吳韋廷照會前向伊稱本案存摺內容有改過,若吳偉廷有問三十餘萬的事情,就說是在士林夜市擺攤賣鞋需要用的資金,不能動用。後來拿到本案汽車,將車子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入監前地下錢莊就將車子取走,本案委託李子健購車前,我不認識李子健,後來我知道他的姓名但也沒有記起來,我只知道他是代辦的車商等情(見偵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79-82 頁)。而以同案被告陳威良業於原審就本件全部坦承,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本件事實並無另行誣害他人之必要,且其與被告李子健事前並不熟識,亦無仇隙,更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威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故由證人陳威良之證述,可認同案被告陳威良僅交付土地證明為財力證明,有關「帳戶」乙事,僅係依照被告李子健之指示向證人吳韋廷表述,並未傳真予他人。 2.另證人吳韋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這個案子係經由李子健介紹,伊與陳威良並不熟識,當時係先以電話找陳威良找不到,就請李子健幫忙代找陳威良,然後李子健就向伊表示已經找到陳威良,客戶資料已經傳真過來,問伊有無收到,伊收到後,還親自向陳威良電話詢問陳威良意願、資料,後伊即請李子健、陳威良提供保人或者是相關財力證明,因為一般人不知道何謂財力證明,所以我會再補充說存摺、土地或跟銀行往來的紀錄,因找不到陳威良,就先跟李子健聯絡,李子健在電話中表示會傳這資料給伊,伊家中傳真機即收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不明帳戶內頁資料,故伊無法確認資料是李子健還是陳威良傳真過來的,但取得資料後即交付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打電話來詢問可否降低貸款,以即向陳威良確認存摺內有30萬元可否降低貸款金額,陳威良表示該存款係進貨要用的,不能隨便動用等情(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73- 75頁),是證人吳威廷證述除與證人陳威良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外,亦核與被告李子健自承:吳韋廷取得傳真後,伊確實有向吳韋廷表示陳威良已經補資料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相符,證人吳韋廷係向被告李子健表示需補充財力證明,其後亦係被告李子健向證人吳韋廷確認傳真財力證明補充乙事。 3.是由被告李子健事前知悉將傳真補充財力證明、事後又向證人吳韋廷確認已經傳真補充資料、再教導同案被告陳威良未交付之「資料帳戶」應如何表明內容以應付徵信綦詳。則可認本件不實之銀行存摺內頁,實為被告李子健傳真交付證人吳韋廷,以供貸款之用,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係陳威良、吳韋廷二人自行聯絡一切事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李子健已自承:於陳威良順利自裕融公司取得貸款購買本案汽車後,確可從中獲得3 萬元報酬之情,則本件貸款核貸金額係本案實際車價、加上李子健仲介報酬款項,屬超額貸款;再參酌證人吳韋廷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汽車車價係李子健與車商決定的,貸款掛在大信汽車名下,李子健當時並未表明本案汽車之實際購買價格,僅表明希望貸款金額是36萬元,如伊知悉貸款金額為實際買賣價,伊即不可能送這種全貸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被告李子健亦供認:伊確實向吳韋廷表示本件貸款希望貸得車價全額3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本案被告確有為求獲得仲介貸款購車3 萬元利潤,而提高本件貸款金額。故就本件貸款核准與否,被告確實存有利害關係,而有代陳威良傳真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予吳韋廷,及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再指導陳威良佯稱帳戶存款用途以為應付之動機存在,實非與被告李子健全然無涉。 ㈣至被告另辯稱:汽車殘值係融資公司自行評估,並非伊所得決定,故核貸金額與車輛買賣價格並無絕對關係,故伊就汽車買賣價格上之行為並非詐欺云云。惟汽車融資核貸准否,確實汽車之實際買賣價格亦係核貸估計汽車殘值決定核貸額度之重要參考資料,蓋事後申貸人無法繳交貸款者,而需另以實際取車求償時,即係以時車輛實際殘值求償,倘車輛殘值不足於核貸金額時,融資公司將無法充足得償,故車輛實際殘值即為核貸風險評估之重要因素。又就汽車殘值之估算,一般為便宜行事,均係以物品實際成交價格為動產擔保抵押額度,蓋申請貸款資料之真實性,同時亦係評估事後申貸者繳付貸款之信用性來源,倘申請貸款資料虛偽,實足表徵該申貸者並無誠實之信用性,自難以期待申貸者將確實繳納貸款,則於申貸者信用無明顯之無信用性時,亦同時信任申貸者所陳報之買賣車價為實際車輛殘值,故實無融資公司於知悉申貸者以不實資料申請,於實際物品擔保不足時,仍為貸款。本件被告李子健隱瞞實際車價、將「個人仲介費用」附加於申貸金額中,已使融資公司估計汽車價值出現偏差等情,業如前述,自亦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錯估核貸金額、申貸者信用性,而為錯誤核撥,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融資公司有關本件汽車殘值預估,僅不實申報車輛買賣價格云云,實係矯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再被告李子健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吳韋廷、陳威良以證明被告李子健並未交付不實之銀行存摺內頁。惟本件就不實之銀行存摺內頁交付人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吳韋廷、陳威良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詳見原審卷第73-85 頁),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吳韋廷、陳威良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子健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健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良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子健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李子健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渠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被告李子健於本案僅獲3 萬元報酬,且被告李子健迄今均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有裕融公司102 年9 月2 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李子健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