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興 被 告 梁坤輝 陳巧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梁坤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巧慧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龍興、陳巧慧係夫妻,因收入不豐,手頭不便,稚子需學費,乃共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推由陳巧慧出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向永順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龍興開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迨覓得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周秋月住處為行竊對象後,即聯絡有行竊犯意之梁坤輝,共同行竊,同年月19日傍晚,林龍興搭載陳巧慧及其幼子,駕車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接梁坤輝上車後,再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停放,陳巧慧在車上等候,林龍興、梁坤輝2 人則利用周秋月1 樓公寓鐵門未關,侵入樓梯間並爬至上址頂樓加蓋建物(即6 樓),林龍興持木棍將周秋月住處鋁門窗外之鐵條撬開、破壞後,梁坤輝利用其矮小之體型,踰越鐵條、鋁門窗,侵入民宅,再自內開門讓林龍興進入,共同竊取黃金1 批、玉戒指1 只、項鍊2 條、玉石首飾2 條、戒指5 只、玉石4 顆、手飾4 條、領帶夾2 支、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後,林龍興、梁坤輝返回原停車處,仍由林龍興駕車搭載梁坤輝、陳巧慧,先在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堤防邊丟棄竊得之金飾包裝盒,再前往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帝寶汽車旅館租用房間休息,清點所得財物後,林龍興繼續開車,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維美珠寶金行前,唯恐梁坤輝黑吃黑,林龍興命陳巧慧陪同梁坤輝入內,將竊得之金飾變賣予許榮旺(故買贓物部分,檢警未偵辦),得款31萬 1279 元 ,林龍興、梁坤輝六四分贓。嗣因林龍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遺留在現場,為周秋月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龍興、被告陳巧慧、梁坤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林龍興、被告梁坤輝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龍興、被告梁坤輝對於前揭侵入被害人周秋月住處1 樓樓梯間,爬至頂樓加蓋建物(即6 樓),先由被告林龍興持木棍將周秋月住處鋁門窗外之鐵條撬壞,被告梁坤輝利用其矮小個子踰越鐵條、鋁門窗,侵入被害人民宅,被告梁坤輝再開啟大門讓被告林龍興進入,2 人著手實行竊取黃金等物,得手後被告林龍興駕車搭載被告梁坤輝、陳巧慧離開前往維美珠寶金行,由被告梁坤輝、陳巧慧出面共同變賣盜贓物,得款31萬餘元,被告林龍興分得約18萬元,被告梁坤輝分得約13萬元等情,迭經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 ㈡被害人周秋月住處,遭竊賊破壞安全設備而侵入,竊走黃金等物,竊賊並在現場遺留手機,業據被害人周秋月指述在卷。 ㈢被告梁坤輝與被告林龍興之妻陳巧慧,將竊得之金飾,變賣予維美珠寶金行,金額為31萬餘元,亦據維美珠寶金行負責人許榮旺證明在卷。 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龍興所使用遺置現場之手機、維美珠寶金行估價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資參證。 ㈤是以,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持木棍破壞門窗鐵條,再踰越鋁門窗,侵入民宅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認定被告陳巧慧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於檢警及歷審均否認被告陳巧慧參與行竊,被告陳巧慧亦以不知情置辯。然被告林龍興為被告陳巧慧之夫,被告梁坤輝與被告林龍興為好友,其二人與被告陳巧慧關係,非尋常可比,所言不免偏頗。本院再觀被告林龍興於偵查中供稱:「我太太陳巧慧不知情,當時我太太先陪我去桃園,但後來我先載她回去,我(再)與梁坤輝去行竊。」、「我怕梁坤輝會黑吃黑,我又回去載我太太,請她監視梁坤輝變賣所竊的金子。」、「我從桃園返回東湖,我太太與小孩去逛街買東西,接著我與梁坤輝去汐止行竊,之後我再回去東湖載她一起去汽車旅館,但她在旅館外面,只有我與梁坤輝在裏面分贓。」(偵卷第172-174 頁);於原審陳稱:「陳巧慧沒有上去旅館房間,在樓下車裡跟小孩一起。」(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被告梁坤輝於原審供稱:「行竊得手後,我有跟林龍興到汽車旅館清點物品,陳巧慧在樓下的車上。」、「小孩在哭鬧,陳巧慧跟小孩在汽車旅館樓下的車上,印象中沒有下車。」(原審易字卷第97頁)。被告陳巧慧於偵查中則供稱:「9 月19日早上,由梁坤輝開車去了桃園,我們都在一起,我跟他到處亂跑,中午在桃園吃飯。下午走高速公路回來,林龍興沒有先載我回家,直接載我去汐止,他停車後就與梁坤輝一起走,我及孩子留在車上,我在車上等1 、2 個小時,林龍興及梁坤輝一起回來,手上拿著一兩袋東西。後來我們去南港的帝寶汽車旅館,我幫我兒子洗澡,林龍興跟梁坤輝在檢視所帶回來的東西,我靠過去看,看到金飾、首飾、珠寶等。」(偵卷第185 頁)。被告林龍興就被告陳巧慧是否陪同去作案現場附近,是否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被告梁坤輝就被告陳巧慧是否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是否檢視、觀看盜贓物,與被告陳巧慧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林龍興、梁坤輝迴護被告陳巧慧之情,顯而易見。 ㈡被告陳巧慧於警詢稱:其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勉持(偵卷第20頁);在偵查中供稱:「林龍興是我先生,之前在市場賣海產,收入不一定。」、「案發那段時間,我沒有工作,家管。」(偵卷第185 頁、第186 頁);於本院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我沒有職業,林龍興也沒有職業。」(本院卷第68頁)。被告林龍興於偵查時陳稱:「(我)平日在市場賣魚,月入約兩、三萬元。」、「我因為小孩上幼稚園,要學費,才會行竊。」(偵卷第173 頁)。而被告林龍興於99年、100 年間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被告林龍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77-78 頁)。被告林龍興、陳巧慧夫妻在本件案發之時,收入微薄,不足以支付三餐費用及稚子學費,依一般情理,應努力工作,縮衣節食,減少不必要之開支。然被告陳巧慧於100 年9 月16日出面,以一天租金2200元之代價,向永順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數日,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用條(偵查卷第75-77 頁)可稽。被告陳巧慧竟不知勤儉過日,就非基本生活之所需,以每天2200元之代價,租用自小客車供被告林龍興使用數日,被告陳巧慧對於為何每日花費鉅資租車,一直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陳巧慧與被告林龍興就租用小客車之目的,有相當之協議。 ㈢被害人之住處,位於偏僻巷弄之內,由汐止水源路2 段34號附近土地公廟前往,需先步行約70公尺至康誥坑橋南端,再步行約80、90公尺至水源路一段291 巷口,右轉直行約25、6 公尺至291 巷2 弄弄口,再右轉前行約30公尺,始得抵達;其為倒數第二間房屋,門前馬路為無尾巷,旁邊為畸零地,路寬約1 公尺,一般人甚少出入,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害人住處既屬偏僻,常人苟非刻意尋找,甚少前往,據被告梁坤輝於警詢供稱:「林龍興選地點行竊」(偵卷第15頁)、「我們都有配戴手套。」(偵卷第16頁),倘非被告林龍興尋找作案目標,不會發現被害人住處,苟無事前預謀,被告林龍興、梁坤輝不會「配戴手套」。因此,被告林龍興係駕駛被告陳巧慧出面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 ㈣再觀自94年起,被告林龍興另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巧慧適巧在被告林龍興所駕駛之車內等候,多次遭警以竊盜共犯移送,被告陳巧慧均以其在車內睡覺或整理東西,並非為被告林龍興把風等事由抗辯,經檢察官多次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140號、94年度偵字第10328 號、第11515 號、第11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易字卷第67-73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前事不忘,後事之師。」被告林龍興為避免被告陳巧慧一再受牽連,案發當日,自桃園歸來,理應如其先前所述,或先送被告陳巧慧母子返家,或先送至東湖逛街,不應一同載往至作案現場附近。而被告陳巧慧為避免一再涉訟,亦應要求先行返家或自行逛街購物,竟不知避嫌,在作案現場附近等候,甚而陪同被告林龍興至租用汽車旅館房間清點盜贓物。則被告陳巧慧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留,應非全然不知情,亦非單純休息而已,其有特殊之意圖。 ㈤為防止被告梁坤輝黑吃黑,被告陳巧慧承被告林龍興之囑咐,假冒為被告梁坤輝之妻,兩人進入維美珠寶金行,變賣本次所竊得之珠寶,此業經證人即維美珠寶金行負責人許榮旺證明在卷,並為被告3 人所承認。則被告陳巧慧有處分贓物之行為,委無疑問。 ㈥尤其,被告梁坤輝於101 年11月11日通緝到案,原審值日法官問以:「有無與林龍興、陳巧慧共同至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 段土地公廟附近民宅竊取物品?」被告梁坤輝答以:「是」(原審審易卷第121 頁)。被告梁坤輝亦表示被告陳巧慧有共同竊盜之意而至作案現場附近等候。 ㈦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030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如前所述,被告陳巧慧生活困窘、入不敷出,竟事先以每日2200元,出面租車多日,案發之時,共同搭車至作案現場附近,逗留約1小 時,事後陪同至汽車旅館清點贓物,並出面變賣所竊金飾,其夫六四分贓之後,所得供被告陳巧慧全家使用,足見被告陳巧慧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因其未侵入民宅實際下手而解免竊盜刑責。 ㈧綜上,被告陳巧慧係以竊盜之意思而共同謀議犯罪。因被告陳巧慧與被告林龍興係夫妻,林龍興前因多次闖空門、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陳巧慧與其共同生活,對此當有相當之瞭解,是被告陳巧慧與被告林龍興、梁坤輝共同犯加重竊盜之犯行,足資認定。 ㈨被告陳巧慧在案發之時,並未實際擔任把風,業據被告3 人一致陳明在卷。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實僅有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於犯案之前及得手之後,行經被害人住處附近之291 巷口(偵查卷第82頁、第83頁上方照片)。而被告陳巧慧於案發之時所在之位置,步行距離被害人住處,約有 200 公尺,如站立於土地公廟旁之康誥坑橋南端,與被害人住處直線距離約40、50公尺,橋下水聲不斷,被告陳巧慧如大聲呼喊,被告林龍興、梁坤輝無法聽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加以,被害人住處附近民宅林立,被告陳巧慧如出聲示警,鄰人均得聽聞,實無竊賊會以此方式把風,驚動左鄰右舍。從而,被告陳巧慧並未在現場把風,檢察官稱被告陳巧慧擔任把風乙節,顯為不實。 四、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害人之門窗鐵條,具有防閑之作用,屬一種安全設備。被告林龍興先以木棒毀壞門窗鐵條,並由被告梁坤輝踰越鐵窗、鋁門窗,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所持之木棍,既能撬壞鐵窗,其質地必然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當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是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所持用之木棒,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㈢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涵蓋在場把風之人,但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看)。被告陳巧慧雖事前共同謀議、事後處分贓物,然其究非在場共同實行,亦非在場把風,前已詳述,故本件結夥人數,應不計入被告陳巧慧。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陳巧慧與被告林龍興、梁坤輝,犯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罪部分,為無理由。 ㈣核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巧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看)。被告陳巧慧與被告林龍興共同謀議犯罪,被告林龍興再邀梁坤輝實行犯罪,3 人或有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龍興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2 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與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梁坤輝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92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之審判,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雖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然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係屬同一而言。是否同一事實,法院應從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本件起訴書,在案由欄敘明為「竊盜案件」,在犯罪事實欄,記載:「林龍興、梁坤輝、陳巧慧結夥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由陳巧慧把風,林龍興、梁坤輝共同踰越鐵窗,竊取黃金…」,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表明「核被告林龍興、梁坤輝、陳巧慧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從起訴書記載內容觀之,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巧慧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再者,竊盜犯處分、變賣贓物,為不罰之後行為,此為學者及實務一致之見解,就起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之內容而言,顯不可能起訴被告陳巧慧涉犯贓物罪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末段,敘述被告陳巧慧變賣盜贓物,僅係說明盜贓物之流向而已。原審受蒞庭檢察官之誤導,將被告陳巧慧事後銷贓之行為,判處牙保贓物罪,有訴外裁判之不當。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林龍興、梁坤輝所使用之木棍,既足以撬歪、扳斷防竊之鐵條,其質地必然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一種兇器。陳煥生氏著「刑法分則實用」修訂版第418 頁、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版第三冊第389 頁,同認木棍為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被告倪○榮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基隆市地區,以徒手開啟車門或持木棒砸毀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被告係持『木棒』砸毀他人車窗,以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該『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大理院統字第439 號解釋,亦認木棍為兇器)。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規定,乃原判決卻依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指出木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雖引前揭判決,卻誤認木棍不屬於兇器,致未論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認事用法失當。 ㈢被告陳巧慧雖未把風,但其與被告林龍興共謀竊盜,出面租車,卒與林龍興、梁坤輝共同觸犯加重竊盜罪嫌,前已詳述。原審以被告陳巧慧未參與檢察官起訴之把風行為,即謂其不構成竊盜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陳巧慧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有理由。 ㈣因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林龍興正值青壯年,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紀錄,前以闖空門方式,破壞屋主之安全設備,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仍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本件再度以闖空門方式,破壞被害人之防閑設備,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竊得財物之後,一部分變賣所得,前往網咖消費,貪圖自己享受,經本院多次勸諭和解,仍無意籌款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量刑自不宜低於前次所宣告之刑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不符罪刑相當法則。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輕縱,為有理由,被告林龍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本院並斟酌被告林龍興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㈡審酌被告梁坤輝素行不良,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犯罪紀錄,亦不知悔改,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際,共同破壞安全設備,侵入民宅竊盜,嚴重損及被害人住家安全,犯後雖坦承自己犯行,然迄今分文未予賠償,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本院並斟酌被告梁坤輝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 ㈢審酌被告陳巧慧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經濟壓力,生活需要,致觸刑網,現有5 、6 歲稚子待其扶養,不宜令入監所服刑,致稚子無人照顧,兼衡其涉案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龍興持以撬開破壞鐵條之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確切證明屬被告3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