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 第10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中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陳其田。 事 實 一、吳中華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新田食品玩具行」(登記負責人為陳鐘來有,實際負責人為陳其田,下稱新田食品行),擔任送貨員工作,負責駕駛新田食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吳中華於99年5月20日某時許,分別至「易全商行」及「穗豐批 發米行」送貨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9,948元、19,99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基於其業務關係先後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共計119,938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 積欠計程車行之債務及繳納小孩安親班之費用,而未繳回新田食品行,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嗣因吳中華逾下班時間仍未返回新田食品行,且拒不接聽電話,經陳其田向客戶詢問後始知貨款已遭吳中華取走,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其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中華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其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情節,暨證人陳志強(陳其田之子)、張振明(易全商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177號卷第4至5頁、偵緝字第59號 卷第32至34頁、第50至51頁),並有新田食品行銷貨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之貨款合計金額為120,450元(即易全食品100,460元、穗豐批發米行19,990元),然依卷附之銷貨單所示,被告向易全食品收取之貨款為99,948元(見偵緝卷第35頁),而告訴人陳其田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該貨款數額應為99, 948元,足認起訴書上揭記載應屬有誤,是被告侵占之金額 自應更正為119,938元,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受雇於新田食品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品並向客戶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同一日外出送貨收款之機會,將短時間內因業務上所收取之2筆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調查之結果,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侵占之貨款已遭被告花用怠盡,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坦承犯行,其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欲清償債務及支付子女安親班費用,而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其田方面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其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復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依據上情,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告訴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0 日駕駛新田食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送貨,除將其基於業務關係向易全商行及穗豐批發米行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外,上開車輛亦未交還新田食品行而連同一併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將車輛開回公司停放,是害怕老闆娘跟伊要貨款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5月20日收取貨款後未將收取款項繳回公司,旋將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並未開回自己住處停放或藏匿於隱密處,而警方旋於同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格內尋獲該車輛,此有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係因不敢將車開回公司方棄置於停車格內,即非毫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此部分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侵占貨款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件: 一、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94號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2年4 月29日和解筆錄所載事項。 二、其內容為:吳中華願給付陳其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陳其田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其田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