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95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秀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12日9 時至9 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簡瑞鴻使用、簡瑞鴻之母簡魏準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紅色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A10AU-100656 號)車身與車牌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機車外殼與車牌拆除,並更換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此車號登記之引擎號碼:SA10AU-353643號)車牌。嗣於101 年3 月22日,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查扣前開機車,並經警於101 年4 月1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樹林拖吊場發現前開扣得之機車車牌號碼與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登記之引擎號碼不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章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清彥、林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證人高美惠提供之金展機車行之機車銷售紀錄1 紙、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被告提出之金達興車行信封1 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紅色、引擎號碼:SA10AU-100656號)車身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22日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我在94年 買的,我騎很久了都沒事,車身外殼是我在2年前在樹林區 八德街回收場買來的,另外引擎部分有燒壞過,我曾經將機車騎去修理場修理,是好幾年前換的,而且換過2次,我真 的不知道為何我的機車引擎會是被害人失竊的贓車引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簡魏準所有由其子簡瑞鴻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引擎號碼:SA10AU-100656號,以下簡稱A機車) ,於97年2月15日9時至9時30分許之某時點,在新北市樹林 區鎮○街00號前,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A機車遭竊時之車身顏色為紅色,車前並裝有照後鏡、菜籃等配備;而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因酒後騎車遭警查扣其當時所騎乘懸掛RFB-413號(此車號登記車主為被告,引擎號碼SA10AU-353643號,車頂顏色為黑色,車身顏色為藍色,過戶日期為94年11月9 日)車牌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兩側車身烤漆為黑色,因黑色烤漆已有部分脫落,顯現出烤漆底下之顏色為紅色,而B機車前方車殼亦為黑色且有遺留曾經裝設菜籃之螺絲,警方嗣於同年4月10日查出B機車所配置引擎之號碼為SA10AU-100656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簡清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瑞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及遭查扣之B機車照片12 張(見偵查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此情均足認定。然依據上開證據,雖可認定A機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B機車車身及引擎,即為被害人簡魏準遭竊之A機車車身及引擎(僅失竊後遭人將車身漆為黑色,並拔除菜籃、照後鏡等配備)之事實,然尚無從藉此逕予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A機車之情。 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機車就是我於94年11月9日向高美 惠購入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我僅有自行向發輝環保 回收場買過車殼更換,沒有換過引擎,我當初購買時有裝菜籃」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換過兩側車身」云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高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賣給詹秀章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身 是黑藍色,沒有裝菜籃,引擎號碼就如同我記錄簿上所記載的(即SA10 AU-353643)」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證人即發輝環保回收場老闆娘林麗美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並未於99年賣過車殼給詹秀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所言均有出入,是否與事實相符,雖非無疑。然查證人林麗美就有無販賣本件車殼給被告一事,本有犯罪與否之利害關係,難期其承認販賣該物,且持有他人失竊之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忖度其取得來源,行為人除以犯罪行為取得外,尚有可能因善意信賴、依交易關係而取得,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物品之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本案卷內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取被害人A機車之情,自不能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機車之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而被害人簡魏準、簡瑞鴻均未親眼目擊被告行竊,且依上述卷內事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再依被告所述,至多僅係被告因此可能涉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罪嫌,依然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嫌混為一談,兩者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卷存事證均無法使被告被訴竊盜犯嫌部分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同為此等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七、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自己所有之車輛引擎號碼與登記不符之原因無法交代,亦無法說明其購買車殼之真實來源,是被告所為應非僅係如判決所稱之故買贓物。再查,被害人簡魏準所有由其子簡瑞鴻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即A機車),於97年2月15日9時至9時30分許之某時 點,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A機車遭竊時之車身顏色為紅色,車前並裝有照後鏡、菜籃等配備;而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因酒後騎車遭警查扣其當時所騎乘懸掛B車車牌之A機車,然該A機車兩側車身已烤漆為黑色,惟因黑色烤漆已有部分脫落,顯現出烤漆底下之顏色為紅色,且該車前方車殼有遺留曾經裝設菜籃之螺絲等情,再核與證人簡瑞鴻證述:機車外殼形狀、大小與我原來遭竊時大小差不多,但機車本來為紅色,不過已經被改為黑色,該機車本來有菜籃及後照鏡,但現在都沒有了,該機車的椅座後面與遭竊時是一樣的等語,堪信被告應係先竊取與自己B機車外觀型號相仿之A機車後,再改懸掛自己所有之B機車車牌,但恐A機車車身顏色與其原有之B機車登記之車身顏色不符,而將A機車車身烤漆為黑色,藉以規避查緝。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屬竊盜,而與贓物罪嫌無涉等語。然查:㈠本件檢察官既起訴被告竊取A機車,則當應審酌卷內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取A機車之確信心證。而如前述,依卷內所存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持有並使用A機車,且A機車已改成B機車之車牌號碼。然如前述,因被告持有並使用A機車之原因本即可能有數端,在卷內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行為之證據下,不能僅因被告持有並使用A機車,即認為A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㈡是檢察官僅因被告可能有將A機車烤漆等行為,即逕而推論A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等,尚嫌速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