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727號、第7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游萬連被訴竊盜罪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6次竊盜犯行之 作案手法,都是行竊者攀爬至被害人住處陽台,以工具破壞窗扇或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與被告先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55號、第289號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且均有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所穿著之Aso皮鞋鞋印,從犯罪行為軌跡來判斷,應為同一人所犯。 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在被害人遭竊處所採得之鞋印,經與被告於另案扣得之皮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類同」,固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3 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於「鞋底紋路形態類同」之後,緊接說明「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明確說明員警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且經原審法院向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上開生產之0000000型號男鞋,自98年8月25日上市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銷售達2,719雙等情,有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阿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既有2,719雙不同之男鞋為不同之人穿著 ,自無法排除其他購買者之嫌疑。且現場鞋印,既無法與被告穿著皮鞋之輕重、磨損特徵相符,而得以確認同一,復無其他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竊盜之跡證,尚難僅以業經量產且大量銷售之同一類型鞋底紋路,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二)另核本件警方以相同採得鞋印之證據及情節,移送被告另涉犯竊盜41件,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6813號、第7596號 、第8372號、第8793號、第9153號、第10084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259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4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所訴之竊盜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