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1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錦明知其父親陳沼濤於民國96 年1月3 日死亡後,陳沼濤生前以陳世上、陳美華、敖芸芝等人名義登記之財產,均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人欄內盜蓋「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且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表示陳世上、陳美華將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申請新光銀行就前開定期存單兌領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以示陳世上、陳美華背書之意思後,將前開支票交付林伯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由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世上、陳美華及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之指訴、證人柯欽郎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相關解約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林伯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被繼承人陳沼濤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事宜,並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交予林伯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親陳沼濤生前即指示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償還林伯翰捐助沼濤中、小學之款項,避免日後學校名義淪為外人所有,伊遵照父親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單到期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與林伯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世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人欄內蓋用「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且在新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填載「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填載「陳世上」、「陳美華」之署名後,將前開支票交付林伯翰,由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他字卷第4-5、34頁、原審卷一第14-15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偵7121號卷第210-211 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3 月1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9號函檢附之存單基本資料查詢、解約傳票 (原審卷一第87-96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 月30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2號函檢附之會計帳務傳票、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可轉讓定期存單 (原審卷二第35-42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5月4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3號函檢附之會計帳務傳票、支票存根 (原審卷二第43-5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存款單影本(原審卷二第82-83頁)、新光銀行100年5月2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882號函檢附之說明、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會計帳務傳票、解約傳票等 (原審卷四第240-250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實在。 (二)被告、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以及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均為被繼承人陳沼濤之繼承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3-31頁) 附卷可考。其中,陳世鎮於97年3 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3 號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初中開始就幫父親管理財產直到伊去美國,直到79年伊弟弟即被告回臺後,伊認為要讓被告有事做,就想讓被告接管,協助父親處理財務,而父親也同意,伊身分證都放在家中,以前都是委託父親辦理房屋出租及繳稅的事,被告回來之後,就由被告管理,伊父親有說被告不會貪,會管得很好,既然是伊父親講的話,伊也不敢再說什麼等語(偵7121號卷第70 頁背面-74頁背面);陳世鎮於97年10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8 號案中,以證人身分再證稱:伊取回的不動產權狀是父親在伊初中或小學時就買了,從小就買在伊名下,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的事都是由父親辦理,父親過世前是和被告同住,伊父親事業很龐大,不可能每件事都自己做,伊相信父親會叫被告幫忙報稅的事,伊回臺大約停留7至10天等語(偵7121號卷第125頁背面-129頁);陳世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61、23037、23038 號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父親生前確有用兄弟姐妹的名義處理財產等語;陳世上之配偶洪淑美於上開偵查案中復稱:伊婚後名下財產所需使用之印章均交由陳沼濤保管,伊從未繳交過名下保險之保險費等語;陳壽美亦於上開偵查案中陳稱:伊父親陳沼濤於80年間為伊投保後,保險費均由陳沼濤代繳,於80年以前伊和陳沼濤住在一起,80年以後被告回國,即由被告與陳沼濤同住,伊等印章都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陳沼濤保管等語;陳麗美復稱:伊父親陳沼濤很會理財,都有幫子女處理,陳沼濤於78年間有說要投保,陳沼濤幫伊保險,伊從來沒有簽名或蓋章,陳沼濤也沒有詳細說要保幾張,當時伊在臺灣,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用以處理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證人即聯信商業銀行職員許吉雄再證稱:陳沼濤是當地仕紳,伊於92年間透過拜訪,陳沼濤同意在聯信商業銀行開戶,陳沼濤開立許多帳戶,陳沼濤取出各該印鑑及身分資料,要求陳世錦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等語,以上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461、23037、230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偵字第22039、25614、97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17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6-52 頁);另證人即土地代書鄒瑞隆於97年5 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陳沼濤如果有土地過戶的事大多交由伊處理,是陳沼濤自己出面,或是陳沼濤叫陳世錦和伊聯絡,就伊所認知,陳沼濤是大地主,不動產名義雖非陳沼濤,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名義取得,名義人沒有權利處理這些不動產,伊在辦過戶時,不需要去問登記名義人,陳沼濤要給誰就給誰,陳沼濤買進的不動產也很少用自己名義登記,都是登記給家人,松山很多地主都是這樣,伊認為很正常等語(偵7121號卷第103-105 頁背面);證人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雅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8 號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伊公司於88年前即因保險契約與陳沼濤有所接洽,公司業務員亦曾前往陳沼濤住處辦理簽約,業務員於說明保險契約內容時,被告及陳沼濤均在場,且均由被告簽名,陳沼濤家族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除陳世鎮外,尚有陳美華、陳美珠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7121號卷第135-139 頁);又告訴人陳世上於原審證稱:被告80年回國後,全家的稅就是由被告辦理申報,伊家族財務的管理,父親會請有空的子女幫忙,伊等之印鑑章也是放在家中,伊於65年出國,待在美國藥廠工作,一直到91年3 月底回國工作,住在經濟部生物技術開發中心長興街宿舍,父親則與被告同住等語(原審卷一第178-179頁、第182頁背面);告訴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59年就定居美國迄今,家中財產管理都是由父親辦理,至於父親年邁,如何進行管理,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佐以陳世鎮及其配偶謝漢宜、陳世上及其配偶洪淑美分別於69年9 月間、75年12月29日立具同意書,同意謝漢宜、洪淑美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屬陳家所有,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陳沼濤或陳家推出之代表全權處理,有陳世鎮、謝漢宜、陳世上、洪淑美所書立之同意書3份在卷可考(偵7121號卷第63-65頁),以及被繼承人陳沼濤生前即保管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以及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208 張、定期存單、信託憑證24張、存摺22本、印鑑33顆及租約、租金支票等鉅額資產,迄至陳沼濤身故後,始經被告整理,於96年5 月14日由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由陳世鎮代理)及繼承人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由陳世鎮代理)簽收取回等事實,有交件簽收清單6 份及授權書2份在卷可考(偵7121號卷第45-62頁),可知陳沼濤生前即統籌管理、處分家族財產,並以其子女名義配置資產,各該資產雖為陳沼濤子女之名義,然為陳沼濤所有,且陳沼濤之子女及媳婦亦均將身分證件、存摺、印鑑等交由陳沼濤處置,概括授權由陳沼濤得自行以其等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之名義人等情,應可認定。又依陳世鎮、陳壽美、許吉雄、鄒瑞隆、辛雅芬前開證述情節,亦可認80年以後被告回國即由被告與陳沼濤同住,而陳沼濤生前事業龐大、財富甚鉅、事務繁瑣,因而時有授權、指示被告出面簽約、協助處理家族資產之情事,此情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6 號、101 年度聲判字第12號、第51號裁定確認在案,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查(偵7121號卷第149-161頁、原審卷五第133-135、185-189、283-287頁),是被告辯稱:長期以來家族資產均由父親支配,非子女所得聞問,伊只是執行父親之指示,按存單到期日先後,將款項交還林伯翰等語,尚非無據。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單係於96年1月20日到期,被告於96年1 月22日解約後,將存單利息68,373元存入陳世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金額500萬元則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交予林伯翰後,由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定期存單均係於96年1月27日到期,被告於96年1月31日解約後,將存單利息95,723元(68,373+13,675+13,675)存入陳美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金額700萬元(500萬+100萬+100萬)則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交予林伯翰後,由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6年2月13日再併同上開500 萬元部分,轉帳1,200萬元(700萬+500萬)至林伯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3月19日併同帳戶內原有之1,000萬元,轉帳2,200 萬元(1,000萬+1,200萬元)至林伯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伯翰再分別於96年3月20、21及22日購買外幣8,293,800元、8,291,300元、8,417,862元,另於同月22日至ATM提款2,000元及繳納信用卡56,704元,以上有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3 月1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9號函檢附之存單基本資料查詢、解約傳票(原審卷一第87-9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偵7121號卷第210-2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原審卷一第9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結購外匯資料等(原審卷四第253-26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原審卷四第236 頁)在卷可稽。除此之外,被告另於96年1 月22日辦理附表三所示定期存單之解約,該存單之原始購買名義人為被告之配偶敖芸芝,解約後,存單利息41,024元存入敖芸芝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單金額300 萬元則申請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經交予林伯翰後,由林伯翰於96年1 月30日存入其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2月1日放款支出3,000,284 元,用以還款大眾銀行,有存單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偵7121號卷第41-44 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月1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080 號函(本院卷五第27-28頁)、大眾銀行101年1 月30日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五第31-32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2 月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27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34-35 頁)、大眾銀行101年3月1日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五第38頁)、大眾銀行101年5月18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五第98之1 頁)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4 月1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996號函(原審卷五第98之5至98之6頁)在卷可稽,倘被告確有謀圖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財產之犯意,在其持有各繼承人如交件簽收清單上所示資產之情況下(偵7121號卷第45-62 頁),何須動用其配偶敖芸芝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單,致自己(配偶)名下財產減損,是可證被告所辯:係按父親指示,選擇即將到期之存單,辦理歸還款項事宜等語,應屬實在。又依上開金錢流向,並無證據顯示交予林伯翰之資金有回流至被告之情形,被告實無動機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罪責,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告訴人陳世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附表一編號1的定期存單,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以伊名義開立的,是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交給伊該存摺,伊才知道有該存摺存在,該存摺目前是伊在使用,定期存單的利息應該是留存在帳戶內,利息收入有報稅,但伊資產很多,被告80年回國後,全家的稅就是由被告辦理申報,所以伊不知道有此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178 頁),倘被告確為侵吞告訴人陳世上財產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何以仍將告訴人陳世上所不知之前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予告訴人陳世上,供其查核該帳戶存摺內之資金流向。況告訴人陳世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父親身故後,申報遺產約10幾億,詳細數字伊忘了,這10幾億不包括原本就登記在伊名下的資產,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交給伊的移交清冊上所列不動產之市價很難算,大約7、8億,8 本存摺內也有幾百萬元,詳細數字要查,被告在父親身後以伊名義購買的新光國際開發特別股還在伊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80-181 頁);告訴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父親身故後的遺產,每個繼承人大約可以分得1、2億元,正確數字不清楚,伊父親出資登記在伊名下的資產有多少伊不清楚,就伊的部分應該有上億元,男孩子會多分一點,女孩子少一點,但男生間或女生間是差不多,可能被告有多一點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18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各繼承人交件簽收清單(偵7121 號卷第45-62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58-86 頁),被繼承人陳沼濤以各繼承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價額高達數10億元,信託憑證、定期存單達千萬餘元,另陳沼濤名下之遺產亦有12億餘元之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4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3-31頁)附卷可考,倘被告確有侵吞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名下財產或被繼承人陳沼濤遺產之不法犯意,在陳沼濤之繼承人均將印鑑、權狀、存摺及存單等重要資產置放在被告陳世錦之管領支配下,被告陳世錦可輕易處分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或陳沼濤名下之任何資產,而無僅覬覦本案區區1,200 萬元定期存單之理,被告亦無需大費周章,整理交件簽收清單(偵7121號卷第45- 62頁),將清單上所列之印鑑、權狀、存摺及存單交還包括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在內之各繼承人,使各繼承人有查證資產流向之可能,此均可證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沼濤身故前之95年10月31日,以告訴人陳世上名義購買新光策略2號平衡基金1,000萬元;於同年12月5 日,再以告訴人陳世上名義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3,000 萬元;於同年月15日,以告訴人陳世上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1,100 萬元;於同日,再以陳世鎮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1,100 萬元;於同年月20日以告訴人陳世上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2,000 萬元;於同日,再以陳世鎮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2,000 萬元,此有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日函文(原審卷一第172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月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8號函檢附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契約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1-171 頁),告訴人陳世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於95年11月初住院後即返家,當時身體已經很不好,吃飯用鼻管灌食,大小便也無法自理,每天昏睡云云(原審卷一第181 頁),告訴人陳美華亦證稱:95年12月初伊有回臺陪父親2 個禮拜,伊到家時,父親已經昏迷,不認識伊,大小便無法控制,2 個禮拜後伊要回美國,和父親說再見,父親都沒有反應,張著眼看伊云云(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6頁),然告訴人陳世上、繼承人陳壽美、陳麗美前於偵查中均稱:伊等返家探視陳沼濤之頻率極高,陳沼濤於95年11、12月間因病時常進出醫院,但腦筋非常清楚,甚至提醒伊等有保險等語;告訴人陳美華、繼承人陳美珠及陳世上之配偶洪淑美前於偵查中亦均稱:陳沼濤於90年至95年12月間,意識均非常清楚等語;繼承人陳世鎮之配偶謝漢宜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 號案中亦稱:陳沼濤身前事必躬親,生活事務不假他人,文書簽名亦親自為之等語,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104-110 頁),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依陳沼濤精神狀況尚佳,且謹慎小心之個性,統籌管理支配家族財務之情狀,被告以告訴人陳世上、陳世鎮名義所為之上開投資行為,係經陳沼濤之授權、指示,應可認定。又被告於陳沼濤96年1月3日過世後,仍延續與上開投資行為相同之脈絡,於96年1月5日分別以告訴人陳世上、陳世鎮、陳美珠名義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3,050 萬元、4,300 萬元、1,000 萬元,有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原審卷一第172 頁)在卷可查,告訴人二人雖質疑被告購買林伯翰擔任董事長之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係被告與林伯翰共同謀議之結果,然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係於陳沼濤在世時即執行之投資行為,且非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倘被告非為執行陳沼濤生前指示之投資計畫,何須於陳沼濤過世後,仍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管理財務,而落得遭受告訴人二人質疑之結果,是亦可徵被告無圖謀告訴人二人財產之意思,自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動機,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關於其依陳沼濤生前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單到期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與林伯翰,以返還林伯翰捐助沼濤中小學之捐助款之辯詞係屬虛偽。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為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雖認被告所辯陳沼濤生前即以子女名義配置家族財產,並指示被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為實在,然被告於陳沼濤過世後,明知陳沼濤生前以告訴人2 人名義配置之財產均成為遺產,仍未先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2人名義兌領前開定期存單金額,並在前開支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2 人之署名後,交由林伯翰持以行使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業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林伯翰並未捐助沼濤中小學款項,被告實無可能因受陳沼濤指示返還捐款,而將前開存單兌領金額交與林伯翰: 1.查林伯翰先於98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95年度5、6 月的時候,我用人民幣捐了相當於臺幣500 萬元的資金給學校……。我請我大陸的朋友將我大陸的資金拿500 萬元過去,大陸的資金是用中國建設銀行。」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至20日被告前往大陸,與沼濤中學之校長謝鼎憲先生見面,並當面交付美金27萬元……。過了幾個月後,被告聽聞該校工程仍需資金,遂於同年9月9日至9月13日時,再次前往大陸將美金20 萬元,交付給謝鼎憲校長。」等語,有林伯翰98年8 月11日答辯狀乙紙附卷可稽,繼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攜帶這麼多美金到大陸去都不需要申報,你有購買美金的證明?)因為我本來就有美金,而且可以到黑市去買,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這些後續,而且我在大陸有通關的禮遇,所以沒有什麼跡證。(問:你說你兩次到大陸去交付捐款,你是親自交付給誰?)謝校長。」等語,則林伯翰就其捐助款項金額、幣別及交付捐款過程前後翻異其詞,已非無疑;參以林伯翰為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具相當之商業知識與社會經驗,林伯翰既稱各次捐款金額分別高達美金27萬元、美金20萬元,何以捨匯款、交付支票等方式而不由,反以攜帶鉅額現金出國之方式為之,復未於出入境時申報其攜帶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佐以林伯翰始終未能提出各次捐助款項之資金來源乙節,業據林伯翰供稱在卷,足徵林伯翰所辯曾分別捐助沼濤中小學美金27萬元、美金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2.至林伯翰雖供稱其係親自至大陸將捐助款項以現金方式交與證人即沼濤中學校長謝鼎憲,被告並提出證人謝鼎憲之聲明書乙紙為據,然證人柯欽郎於100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97年11月20日時,你有親自前往福建省的沼濤中學嗎?)我們一共有4 個人去,包括我內人、我、陳世上和賴見強律師。(問:為何會特地去找謝鼎憲?)我們想要瞭解收據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問:你見到謝鼎憲後說了什麼?)……我問謝鼎憲說林伯翰是否有捐錢?謝鼎憲好像有點愣住了,我們就把收據拿出來,謝鼎憲說是。我問林伯翰有無來過沼濤中學?謝鼎憲很清楚的說林伯翰沒有來過。我問林伯翰沒有來過怎麼有捐錢呢?謝鼎憲說是陳世錦打電話告訴他的。」等語,核與告訴人陳世上於99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20日左右,我們去沼濤中學問謝校長,他告訴我們捐教學樓是從臺灣分批匯款進來,他也告訴我他不認識林伯翰,校長是不管錢的。」等語相符,且有證人柯欽郎、告訴人陳世上與證人謝鼎憲前開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參,則林伯翰倘確曾當面交付捐款與證人謝鼎憲,證人謝鼎憲何有向證人柯欽郎等人表示未曾見過被告林伯翰,其係經被告聯繫後始聽聞林伯翰曾捐款乙事之理,益徵林伯翰所辯其將美金現鈔帶往大陸交與證人謝鼎憲以捐助沼濤中小學乙節,委無足取。 3.再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林《指被告林伯翰》可以拿到收據影本?)是林跟我要的。(問:你手上也幾張收據?)兩張。」等語,嗣於101年6月14日審理時供稱:「(問:你後來有無將這四張收據轉交給林伯翰?)有。(問:何時為何目的轉交?)因為我爸爸交代。(問:你父親如何交代?)我爸爸說人家有捐款,對方也收到,要把收據給人家看。」,則被告就其原持有沼濤中小學捐款收據之數量及交付林伯翰前開捐款收據之緣由前後翻異其詞,其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林伯翰於98年1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是什麼原因要收受這張支票?)……我是用現金交給學校,學校也有給我收據……。」等語,則林伯翰既稱捐款後有收受捐款收據,陳沼濤何有再指示被告將前開收據交付林伯翰供其知悉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因受陳沼濤指示而將捐款收據 4張轉交與林伯翰乙節,尚非有據。 4.從而,被告雖辯稱係為返還沼濤中小學捐款而將前開支票交與林伯翰,林伯翰亦辯稱係因被告返還沼濤中小學捐款而收受前開支票,然林伯翰所稱捐助沼濤中小學款項乙事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陳沼濤自無可能因擔心被告林伯翰捐款過多致沼濤中小學更名,而指示被告將前開定期存單兌領金額用以返還林伯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該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受款人為我二哥陳世上之姓名,故銀行人員要求我在該台支支票背面上簽我二哥陳世上之姓名,以完成該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手續。」等語,足徵被告申請兌領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並據以申請支票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告知被告得以自己名義兌領存單及申請支票,而係要求被告以告訴人2 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斯時並不知悉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告兌領存單及申請支票時是否知悉得以自己名義為之,逕以被告在毋須以告訴人2 人之名義兌領存單及申請支票之情況下,仍未以自己名義辦理,並無刻意掩飾其行為為由,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妥適。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所述。又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以上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所為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如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沼濤生前即獲各繼承人之概括授權,得以處分各繼承人名下資產,被告為無法律背景之人,因此認為經陳沼濤指示者,即表示有權就告訴人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為處置,尚非無可能,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陳沼濤之死亡對其生前之指示或授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被告有偽造之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出林伯翰前後供述不一,並以告訴人陳世上、證人柯欽郎之證詞認林伯翰所辯不實,進而認定林伯翰並未捐助沼濤中小學款項,被告實無可能因受陳沼濤指示返還捐款,而將前開存單兌領金額交與林伯翰等情,惟原審判決已說明告訴人陳世上所提出其與證人柯欽郎前往福建沼濤中學與謝鼎憲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等證據,業據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該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且告訴人陳世上、證人柯欽郎所證述之內容僅係轉述沼濤中學校長謝鼎憲所言,且與被告陳世錦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所附謝鼎憲聲明書所示內容不符(原審卷四第45-49 頁),故告訴人陳世上、證人柯欽郎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即有疑問,尚不得憑此逕認林伯翰所辯不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爭執,雖前揭謝鼎憲聲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謝鼎憲聲明書仍得為彈劾證據,而告訴人陳世上及證人柯欽郎之證詞既與前揭謝鼎憲聲明書所示內容不符,則告訴人陳世上、證人柯欽郎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職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原存戶名稱│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 ├──┼──────┼─────┼─────────┼─────────┤ │1 │96年1月22日 │陳世上 │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500 │ │ │ │ │ │萬元 │ ├──┼──────┼─────┼─────────┼─────────┤ │2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3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4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5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 │ ├──┼─────┼──────┼────────┼───┼────┤ │1 │BB0000000 │96年1月22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陳世上│500萬元 │ ├──┼─────┼──────┼────────┼───┼────┤ │2 │BB0000000 │96年1月31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陳美華│70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原存戶名稱│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 ├──┼──────┼─────┼─────────┼─────────┤ │1 │96年1月22日 │敖芸芝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 │ ├──┼─────┼──────┼────────┼───┼────┤ │1 │BB0000000 │96年1月22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敖芸芝│3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