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明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國明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國明與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於民國94年9月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因擴廠亟需資金周轉之機會,向亞合公司代表人周朝鑫佯稱:熟悉銀行貸款業務,可為亞合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事成給付佣金云云,而周朝鑫不願亞合公司會計知悉該公司有資金缺口,乃要求盧國明應另外自公司外部尋找一名會計人員配合處理貸款事宜,盧國明乃自公司外找來張若軒幫忙上開貸款事宜,致周朝鑫陷於錯誤,而委託盧國明洽談金融機構貸款事宜。盧國明旋於94年12月1日,夥同張若軒 接洽不知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承辦人蔣易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0號亞合公司辦理台新銀行開戶 及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貸款對保手續,此時周朝鑫因另 有要事欲處理,乃先行在授信申請書、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按動撥申請書之借款期間始自94年12月2日, 故所載時間同步配合為94年12月2日】)、連帶保證書、扣 款約定書、承諾書、本票等1千萬元貸款應備文件及往來印 鑑暨資料卡、取款憑條(指貸款總金額核撥後欲取款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簽名後,將其持有之亞合公司印鑑章(即較小一套公司大小章【大章指公司章,小章指周朝鑫私章】,下稱:B套章)交予該公司股東張文光暫時保管,以便當日用印於周朝鑫上開已簽名之各貸款應備文件及取款憑條上,惟盧國明與張若軒2人於周朝鑫離去後 ,乃乘其等曾受託於94年9月間,以亞合公司名義向臺中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辦貸款及開立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持有亞合公司及代表人周朝鑫之另一套印章(即較大一套公司大小章【大章指公司章,小章指周朝鑫私章】,下稱:A套章)之機會,明知上開A套章僅供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原貸款款項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於上開台新銀行對保時,盧國明與張若軒2人竟未經 亞合公司及周朝鑫之同意,使用其等持有之A套章,盜蓋在委託台新銀行扣繳約定書、授權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與印鑑卡(即當成開戶章)、取款憑條(指貸款總金額核撥後欲取款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單(指貸款總金額核撥後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匯款單)等文件上,填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貸款款項匯入銀行,以表彰亞合公司及周朝鑫同意以A套章為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章,及同意核撥之貸款隨即轉出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於翌(2)日盧國明獲蔣易成電話通 知1千萬元貸款已核撥並已匯款995萬6784元(按即上開1千 萬元貸款扣除銀行各項手續費後之數額)至臺中商銀上開帳內,即與張若軒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94年12月2日、6日、7日、8日,一同前往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盜用所持有之A套章,並偽造取款條、匯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分別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亞合公司、周朝鑫、台新銀行、臺中商銀。嗣於94年12月8日,周朝鑫因 遲未獲款項核撥通知,主動聯繫台新銀行後,獲知貸款業已核撥且遭領取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亞合公司代表人周朝鑫、告訴代理人莊秀銘律師、甘義平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當事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國明雖供承曾受告訴人即亞合公司代表人周朝鑫委託辦理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貸款案,其找來會計張若軒一起處理上開貸款事宜,張若軒保管亞合公司在臺中商銀之開戶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即A套章),並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核撥匯入臺中商銀後,數度陪同張若軒前往臺中商銀領匯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周朝鑫的親戚,該親戚是亞合公司的股東,伊當時與周朝鑫接洽時,就自稱「盧先生」,當時伊開設「吉田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在湖口工業區,伊因擴充中央空廚要找銀行貸款,而周朝鑫說他公司也要貸款,但因亞合公司在新竹企銀有辦了好幾千萬的貸款,貸款資格已有不符,故周朝鑫才問伊有沒有認識台北的銀行,看能否核貸,因為新竹地區亞合公司已經不能辦了,看能否在台北辦,並叫伊幫他找銀行,伊只是負責拉線,幫周朝鑫辦貸款,伊沒有拿周朝鑫的印章及周朝鑫臺中商銀開戶印章,沒有盜用臺中商銀之開戶印章,也沒有與張若軒進入臺中商銀去領現,伊只是開車陪同張若軒前往臺中商銀領匯款2、3次而已,當初周朝鑫叫伊去幫忙辦理貸款時,周朝鑫叫伊以亞合公司的特助「陳啟仁」名義去辦,名片也是周朝鑫印給伊的,本案台新貸款過程是伊去亞合公司接洽,而周朝鑫不願亞合公司會計知道該公司有資金缺口,乃要求伊另外自公司外部尋找一名會計人員配合處理貸款,伊於是自公司外找來張若軒幫忙上開貸款事宜,伊先前說張若軒是亞合公司的會計,不是伊帶來的人,伊之前不認識張若軒,是到了亞合公司才認識云云,是怕周朝鑫反咬伊一口,所以才在偵審時這樣說,而事實上,在貸款當時,周朝鑫確實有叫伊向銀行表示張若軒是亞合公司會計,這樣比較容易辦企業貸款,張若軒跟伊配合後,需要的資料伊向張若軒拿就有,張若軒保管亞合公司在臺中商銀之開戶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即A套章),所有文件從頭到尾都是張若軒在處理,伊從未簽過名、寫過字。蔣易成在台新銀行貸款下來時,有打電話給張若軒,伊不可能接到這通電話,伊根本不知道貸款什麼時候下來,伊也不知道為何貸款款項會匯入臺中商銀。亞合公司是94年12月2日到5日辦台新銀行的貸款,12月10日跳票倒閉。如果真要詐得錢財、領取亞合公司的貸款款項,伊一次領走就好了,何必分次匯到不同帳戶,況亞合公司如果不信任伊,認為伊將亞合公司大小章(即A套章)扣留,為何第一次臺中商銀貸款下來後,還叫伊幫亞合公司辦台新的貸款,從頭到尾都沒有第一套或第二套章。此外,伊因亞合公司的關係,去過承瀚公司二次,亞合公司與承瀚公司有買賣關係,亞合公司是買方(進項),承瀚是賣方(銷項),伊不認識黃仁鴻,但伊確實有去過承瀚公司,伊不知道承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伊去時是一位「張經理」接洽的,伊沒有去臺中商銀臨櫃領過款,只是陪張若軒去,伊曾向黃品蓁借款100多萬元給周朝鑫使用(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借200萬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4頁背面),至於94年12月5日為何會有150萬元匯到黃品蓁的帳戶伊不清楚,但周朝鑫有向伊 問過黃品蓁的帳號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即亞合公司之代表人周朝鑫曾於94年間委託被告盧國明辦理有關企業貸款申辦事項,經被告居中介紹,並找來張若軒一同處理貸款事宜後,亞合公司分別於94年8月間向臺 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並開立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4年1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貸款,並於94年12月1日,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蔣易 成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0號亞合公司對保, 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貸之款項核撥下來後,先匯入上開亞合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之帳戶,之後該筆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匯款時間分別遭張若軒提領或匯入承瀚公司帳戶內等事實,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392-395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35頁),且與證人張文光、張若軒、蔣易成、周朝鑫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5-130頁、原審卷二第334-371頁),復有後述授信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連帶保證書、扣款約定書、授權書、承諾書、本票等1千萬元貸 款應備文件,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取款憑條(995萬6894元 )、匯款單(995萬6784元【扣除手續費110元】)、亞合公司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該5筆匯款單5紙、臺中商銀提款監視錄影光碟2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0張等存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26929號卷【下稱95偵26929號卷】第32-40 頁、同署97偵續198號卷【下稱97偵續198號卷】一第57-59 頁、97偵續198號卷二第79-84頁、原審卷一第261、278-302頁、原審卷二第296-309頁、97偵續198號卷二第79頁背面-81頁、95偵26929號卷第49-52之1頁、同署95保全字第6號卷 第14頁證物袋、97偵續198號卷一第14-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張若軒如何於上揭時地,不使用告訴人周朝鑫持有之B套章(即對保章)當成台新銀行之開戶及提款章,而盜用其等持有之A套章,以共同行使偽文書並詐取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之貸款等犯罪事實,則詳如下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關於A套章及B套章疑義部分,亦徵告訴人供述並無重大瑕疵存在】 1、此業據證人周朝鑫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9月到12月間,伊在亞合公司擔任職務為負責人,上 揭時間亞合公司所以會找被告來幫忙辦理銀行貸款,是因為當時公司要擴廠,經由股東的舅舅介紹投顧公司的人盧國明,盧國明說要找外面的資金進來幫我們,後來沒有,所以才找銀行貸款,至於被告的酬勞如何計算乙節,剛開始說百分之五,而本案辦理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貸款,開戶是銀行人員到公司來辦理的,這二家銀行是是盧國明及張若軒接洽的,而其所以發現這二家貸款所用的公司大小章不同,是因為盧國明和張若軒拿預刻的印章【即A套章】來蓋,臺中商銀的錢被領完之後,我跟盧國明要章【即A套章】,他說這沒有用,就不給我,台新銀行貸款下來之後,錢先匯到臺中商銀,然後被領光,我是後來調資料,才知道二套章不一樣。而這二件貸款,所用的亞合公司大小章是伊提供的【亦即,指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之對保章均係其所提供,見後述其在本院之證詞】,上揭二家銀行貸款,張雨蝶都有參與,台新銀行的貸款在辨理對保時,有盧國明、張若軒、蔣易成,及另外一位股東張文光在場,伊當時因有事急著要走,所以把印章留下來,給我另外的股東張文光保管,然後伊名字簽一簽,就離開了,伊是後來去台新銀行問,才知道台新銀行貸款已核撥下來並已轉到臺中商銀,伊刷簿子才知道匯到臺中商銀的錢也被領走,伊就打電話找蔣易成理論,因為當初說好撥款下來要通知伊,卻沒有通知。而亞合公司與承瀚公司沒有業務往來,那是盧國明他們的人頭戶,伊記得總共遭被告盜領的金額約是一千萬元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訴字第576號卷二第104至107頁);該證人並於原審(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再證稱:一開始見面時,盧國明沒有帶張若軒,後來盧國明即帶張若軒來,一起與銀行接洽以辦理貸款,盧國明、張若軒所持有的章【即A套章】,是他們自己刻的,本件台新銀行的貸款,其中動撥申請書上的章是亞合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印鑑章【即B套章】,而扣繳約定書的章【即A套章】是被告自己刻的,這套章就是臺中商銀的印鑑章【即提款章】,伊一開始一直以為在伊身上的台新銀行對保章,與台新銀行的開戶章是相同的,故撥款下來後伊會自己去領,沒想到被告等人竟然盜用A套章去領,亞合公司絕對沒有和承瀚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在94年12月1日 對保時,把文件簽一簽後就離開,但把A套章交予張文光處理,伊沒有指示張若軒在動撥申請書、扣繳約定書蓋不同的A、B二套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6-358頁);該證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台新銀行的對保章是公司的印鑑章【即B套章】,提款單的章則是和臺中商銀的一樣【即A套章】,但伊沒有授權張若軒拿那個A套章來蓋台新銀行的提款單,伊只有拿伊手上的印鑑章【即B套章】出來,而臺中商銀的印鑑章是張若軒拿來蓋的。伊在偵查中說伊請被告在台新銀行開立公司的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以後,伊就把帳戶的印鑑存摺取回,是指「對保時」伊簽完名就離開了,公司印鑑章【即B套章】是另一個股東張文光拿還給伊的,契約對保印鑑章【即B套章】在伊身上,開戶章即存摺印鑑章【即A套章】在被告及張若軒身上,而台新銀行開戶的章,和契約對保章不一樣,臺中商銀貸款後,被告不還給伊A套章,被告說沒有用處了,雖然被告有盜領臺中商銀550萬 元,但因為那時是與台新銀行之貸款一起辦的,所以台新商銀的貸款當然是被告辦理,伊記得台新銀行貸款這件,伊簽名簽好後就先離開,章是被告他們在蓋,而其請張文光帶著對保章【即B套章】,沒想到存摺章是被告他們蓋A套章。台新銀行對保時伊有簽到動撥申請書及授信合約書,上面所蓋的章是伊拿出來的,即是我公司的印鑑章【即B套章】,伊拿出來給張文光的就是這個較小的章,另外一個較大的章是臺中銀行的那個章【即A套章】,對保當天是銀行來公司對保,伊記得伊把B套章放在桌上,因為伊有事情要先離開,就交代張文光把這個章帶回去,這B套章的本來用意是當作整套貸款的印章來用,沒有區分所謂較大或較小的章,但是被告和張若軒拿臺中銀行那套章【即A套章】來蓋,等於二家銀行的存摺章變成是一樣的,這個較大的A套章,被告沒有還給伊,伊要跟被告要,但被告不還,伊完全沒有授權被告使用A套章用在台新銀行的貸款上。張若軒是被告帶來的人,她在公司沒有勞保也沒有薪水,她不是公司的人,至於臺中商銀的貸款,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和張若軒在處理的,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質疑之「被告或張若軒既然如你所說持有貴公司大小章,就可以在動撥申請書上繼續蓋這套大小章就好,為何又需要去另外蓋你所謂的對保章即公司印鑑章?」乙節,伊從頭到尾就是以公司印鑑章【即B套章】當做台新銀行貸款之整套印章,伊沒有授權被告和張若軒去盜蓋,本件貸款文件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沒錯,至於簽名時上面有幾個章,伊當時不曉得,因伊簽名時都沒有蓋章,伊簽完名就離開了。後來其才發現台新銀行的提款章跟臺中商銀提款章是一樣的,這兩個銀行的提款章都是在被告或張若軒持有當中,而台新銀行行員告訴伊,對保時是張若軒從她包包拿出A套章當提款章用。本件在台新銀行核貸款項中有150萬 匯到黃品蓁之帳戶,伊不知道,匯款提款伊都不知道,而台新銀行貸款這個案子,伊未承諾被告可以拿多少佣金,因為臺中商銀和台新銀行是同時辦的,被告因已經從臺中商銀拿走佣金了,後面台新銀行貸款部分,就沒有再講佣金多少了,而且那個時候伊去台新銀行時已經發現錢被領走了,而貸款下來後公司因被銀行抽銀根,也就倒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1-125頁)。 2、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蔣易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之授信合約、連帶保證書就是伊對保當日所做,在亞合公司的湖口、中壢處的廠房做的,當時有負責人、保證人張廠長(即張文光)、盧國明,盧國明當時自稱陳啟仁,還有一個會計張若軒在場,根據這份動撥申請書,借款是要匯入亞合公司在台新的帳戶,這份匯款申請是張若軒寫的,好像也是對保同時寫的,是對保當時張若軒拿出來的,周朝鑫當日並沒有指示伊將撥入台新銀行帳戶的一千萬轉入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而94年12月2日的匯款單,是對保當天張若軒填的,而 匯款時間,是當時填的時候留空白給撥款小姐填的,我們是拿客戶蓋好印章的匯款單、提款單回來,然後拿給撥款小姐由他們去做,伊沒有和周朝鑫說12月2日會撥款,但12月2日有跟張若軒說,那天張若軒有到銀行去,張若軒是第二次盧國明跟伊講,如果以後要什麼資料找張若軒即可,所以張若軒的手機應該也是那時候留下來的,伊當時有跟撥款人員說撥款時聯絡張若軒,12月8日周朝鑫到台新銀行質問伊為何 錢已被領出去時,伊有打電話給盧國明詢問這件事,當時是打盧國明的手機,盧國明當說亞合公司的其他股東在查周朝鑫的帳,說周朝鑫可能涉及到淘空公司,所以其他股東請會計師查亞合公司的帳,伊就問盧國明說你也不能把人家的錢領走啊,盧國明好像也說不出所以然,伊也問不出所以然,盧國明就把電話給掛了等語(見97偵續198號卷一第160-165頁);該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是伊承辦,當時是透過一位李建瑋給伊盧國明的電話,伊就跟盧國明聯絡,在經辦這件貸款的期間,伊去過亞合公司三次,第一次去拿資料,那次盧國明就把牛皮紙袋交給伊,因為我們要先研究書面資料,看是否可以核貸,第二次是伊和三位銀行主管正式跟周朝鑫訪查,巡視廠區的作業,第三次就是作對保的動作,而張若軒參加第二、三次,在對保時,上面的印章印象中多數是張雨蝶在用印,在辦理對保當天,印象中周朝鑫簽完名之後就走,周朝鑫離開之後,是盧國明、張若軒及另外一個保證人(即張文光)跟伊處理後續事宜,在銀行的作業上,於對保當時拿到取款條、匯款單,在核撥之後,就會馬上匯到亞合公司其他銀行的戶頭,所以他們不用親自至銀行辦理,後來周朝鑫有因這件事情找過伊,他來公司找伊,就說伊怎麼可以把錢匯出去,伊也很驚訝告訴他,銀行規定要把錢匯出去,伊當時打電話給盧國明,伊問盧國明,亞合公司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就說這個跟伊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98訴字第576號審卷二第110-113頁),大致相符。 3、復與證人即亞合公司董事兼管理部經理張文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日亞合公司的負責人周朝鑫委託被告向台 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對保的程序伊有參加,伊是擔保人,當天參加對保程序,伊記得印章是伊自己蓋章的,周朝鑫確實有一次交印章給伊保管,但是否是對保當天伊忘了,事後伊有聽到周朝鑫說錢沒有入到亞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8頁),大致吻合。 4、此外,復有動撥申請書(蓋B套章)、委託台新銀行扣繳約定書(蓋A套章)、授權書(同時蓋有A、B二套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與印鑑卡(蓋A套章)、995萬6894元之取款憑條(指貸款總金額核撥 後欲取款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蓋A套章)及匯款單(指貸款總金額核撥後再扣除手續費110元之餘 額995萬6784元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匯款單,蓋A 套章)、上開亞合公司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見95偵26929號卷第32-40頁、97偵續198號 卷一第57-59頁、97偵續198號卷二第79-84頁、原審卷一第 261、278-302頁、原審卷二第296-309頁)。【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㈠關於A套章及B套章疑義部分】 5、雖上開蓋有A套章之委託台新銀行扣繳約定書、台新銀行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995萬6894元之取款憑條上,均有周 朝鑫之簽名,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周朝鑫係在相關文件簽完名後即先行離開,並將B套章交給張文光處理後續用印事宜,其並未授權將上開攸關所貸得鉅額款項能否置於自己實際支配下之開戶印鑑、取款憑條等重要文件,可以蓋用自己不能掌控之A套章,申言之,倘上開所有貸款文件均已簽名用印完畢,周朝鑫本無再將B套章留供張文光繼續使用之必要,且依上開各證人所述,既然A套章在張若軒持有中,張若軒又係被告找來之人,當時正需錢孔急之周朝鑫豈有容許其持有之B套章僅能用於向台新銀行貸款對保之用,卻不能用於提匯所貸得之鉅款,而無端拱手將提匯鉅額款項之權利讓予外人之理。復依上開證人所述周朝鑫發現上開台新銀行核撥款項為被告等人領走後,旋即找台新銀行行員蔣易成理論,而蔣易成則立即打電話質問被告等情以觀,倘周朝鑫有授權被告及張若軒二人可以提領上開貸款,何以發現貸款為被告等人提領後,會有如此驚慌之反應(並進而提告)?此益徵亞合公司代表人周朝鑫所述貸款係欲供其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被告及張若軒盜蓋A套章提領上開核撥款等情,堪以採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關於周朝鑫親自簽名部分之疑義】 6、綜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分析及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則前述被告與張若軒於上揭時地,不使用周朝鑫持有之B套章(即對保章)當成台新銀行之開戶及提款章,而盜用其等所持有中之A套章,以共同行使偽文書並詐取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之貸款等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亦見證人張若軒於原審歷次審理證稱:其係亞合公司員工,完全受告訴人周朝鑫指示辦理本件貸款及提匯所貸得款項,提匯款後亦均交給告訴人等各節,與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相佐,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關於張若軒所言是否屬實部分;至其涉及偽證罪及共犯本案刑責部分,參後述】 (三)台新銀行貸款匯至臺中商銀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被告未經周朝鑫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所示之94年12月2日、6日、7日、8日,夥同張若軒前往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盜用亞合公司印章(盜蓋A套章),並偽造取款條、匯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分別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承瀚公司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已自承開車載張若軒前往領匯款 2、3次(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外,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並據證人張若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日伊第一次 去提領現金時,被告有跟伊一起去,被告會跟伊一起去,是因為伊一個人提領現金危險,而第三、四、五次提領現金時,都是被告陪伊一起去的,每次提領現金時,都是被告陪伊一起去領的,提領現金時,被告一定陪伊去,匯款、轉帳時,被告也有陪伊去,此六次的提領現金、匯款、轉帳,都是被告陪伊去的,伊很確定那六次被告每次都有參與(回覆被告提問之再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且據證人蔣易成前揭偵審中所證:台新銀行撥款下來後,伊有打電話給張若軒,後來周朝鑫有來銀行找伊,質問為何可以把錢轉出去,伊立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此與伊無關等語屬實,復有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94年12月8日匯款360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匯款單,94年12月2日提款46萬元、94年 12月2日提款300萬40元、94年12月7日提款98萬元、94年12 月8日提款97萬元、94年12月8日提款360萬50元等取款憑條5張(盜蓋A套章,見97偵續198號卷二第79頁背面-81頁、95偵26929號卷第49-52之1頁)、臺中商銀回函檢送之張若軒 提領亞合公司款項監視錄影光碟2片(95保全字第6號卷第14頁證物袋)、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0張(見97偵續198號卷一第14-21頁)等在卷可證。綜此,被告與張若軒未經周朝鑫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用亞合公司印章(盜蓋A套章),並偽造取款條、匯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分別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承瀚公司帳戶內等情,亦堪認定。 2、又被告與張若軒將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貸得之款項轉至亞合公司在臺中商銀之帳戶,嗣後並持所保管亞合公司之A套章,偽造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單及取款條各2只、現金 取款憑條4只,確實有為下列資金移轉行為:(1)於94年12月2日,由證人張若軒將300萬40元轉至承瀚公司於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現金提款46萬元;(2)於94年12月6日,由證人張若軒現金提款95萬元;(3)於94 年12月7日,由不詳人士現金提款98萬元;(4)於94年12月8 日,由證人張若軒匯款360萬50元至承瀚公司於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上開帳戶;(5)於94年12月8日,由證人張若軒現金提款97萬元。上述由被告與證人張若軒匯入承瀚銀行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與證人張若軒並再度為下列資金移轉行為:(1)由不詳人士於94年12月5日,匯款150萬 元至黃品蓁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94年12月5日由證人張若軒臨櫃現金提款120萬元;(3)94年12月5日由證人張若軒現金提款30萬元;(4)於94年12月8 日,由不詳人士分別匯款80萬、97萬至承瀚公司負責人黃仁鴻於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5)於94年 12月8日,由證人張若軒分別匯款80萬元及95萬元至承瀚公 司於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6)於94年12月8日,由證人張若軒分別匯款80萬、95萬至承瀚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於同年月8日,由不詳人士分別 匯款80萬、97萬至承瀚公司於中國信託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嗣後業經不詳人士以現金提領完畢;(8)於同年月8日,由不詳人士以現金提領95萬元。上開情事亦有臺中商銀板橋分行94年12月2日、94年12月8日匯款至承瀚公司之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只、臺中商銀板橋分 行97年10月27日函所附94年12月2日提款46萬元、94年12月2日提款300萬40元、94年12月7日提款98萬元、94年12月8日 提款97萬元、94年12月8日提款360萬50元之取款憑條各5張 、臺中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承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3月24日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4月21日 函暨電匯申請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10月27日函暨台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7年6月2日函及匯款申請書4只、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 行97年6月2日函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97年6月9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函暨開戶文件等在卷可證。顯見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所貸得之995萬6784元款項(按即上開1千萬元貸款扣除銀行各項手續費後之數額,參前述),於94年12月2日遭被告與張若軒移轉至亞合公司於臺中商銀之帳戶 ,並於94年12月2日至8日間,以多次不尋常且密集之資金移轉方式,將大部分之款項匯入承瀚公司所有帳戶內之事實,應無疑義。 3、關於上開時間內,承瀚公司並未與亞合公司有何銷項交易,益見本案貸款資金確係由被告與張若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乙節,此業據證人周朝鑫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偵續198號卷二第45頁、原審卷二第359頁正面),且證人即承瀚公司負責人黃仁鴻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公司是掛名,實際上是由一個叫張慧惠的人負責,伊在承翰公司時開了很多銀行的帳戶給張慧惠使用,至少五個帳戶以上,有些是個人、公司帳戶一起開,有些是只有開公司或個人帳戶,伊不清楚這些帳戶拿來做甚麼,只知道金錢往來都是利用承翰公司進出,沒有經過伊的手;伊有見過盧國明,因為張慧惠有帶伊去見過盧國明,他們好像在買發票,張慧惠去跟盧國明請教,盧國明有幫忙教張慧惠怎麼經營公司,類似把信用越洗越大,如何搬銀行的錢,他們談話時伊在場,談話內容伊有聽到,伊見過盧國明兩三次,一次是在盧國明新竹市經國路的公寓,另外兩次好像是盧國明到承翰公司來過等語明確(見97偵續198號卷一第86、98、124-126頁),又證人黃品蓁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盧國明,因為以前在他的公司上班,盧國明要頂讓一家餐飲店,伊也想頂下來做,故伊有借盧國明1百多萬元,後來盧國明有還伊錢,應該就是 承翰公司匯到伊所開立中信證券公司帳戶的這一筆150萬元 ,當時伊有給盧國明這個帳戶還有名字,請盧國明直接匯款到這個帳戶,盧國明事後有來店裡告知已匯款入伊帳戶等語甚詳(見97偵續198號卷第27-28頁)。綜核3位證人證詞內 容,已可佐證明上開時間內,承瀚公司並未與亞合公司有何銷項交易之事實;此再觀之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承瀚公司於93、94年間開立之發票,欲證明承瀚公司與亞合公司在上開時間有交易並開立發票乙節,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所欲調取之發票,因已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項課稅資料冊籍保管年限,未能提供等語,有該分局102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3頁),而較為關鍵者,乃經細究該分局同一函文所檢附之承瀚公司94年4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83-84頁)得知,不僅承瀚公司之銷項交易 對象(無亞合公司)大部分均為虛進虛銷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形,此亦足以印證上開證人所述承瀚公司專做買賣發票之事實,抑有進者,亦能佐證於上開時間內,承瀚公司;並未與亞合公司有何銷項交易之事實存在;進一步再衡以 前揭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上開資金去向,除小額現金提領之資金流向無法追查外,皆匯至與亞合公司無業務往來、但與被告相關之承瀚公司之不同帳戶,以及承瀚公司負責人黃仁鴻之帳戶,或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黃品蓁之帳戶等情,將上揭事證相互印證、互為補強,益徵本案貸款資金確係由被告與張若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甚明。 (四)另本件提領貸款之證人張若軒係由被告所介紹進而參與本件貸款事宜,此節雖為證人張若軒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背面),並與證人周朝鑫之證述相符,被告對於此節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矢口否認,直至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節,且對於為何在之前偵審程序一再否認此事,無法合理說明,背後動機頗不單純,實啟人疑竇;又依據卷附證人張若軒之勞健保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0-42頁)可知,證人張若軒確實未曾受雇於亞合公司,復佐 以被告與證人張若軒共同提領台新銀行之貸款情節,更徵被告與張若軒2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以盜領台新銀行貸款至明 。 (五)無傳喚證人必要及張若軒另涉刑章部分~S1;:至辯護人請求傳喚黃仁鴻、張若軒部分,因該2名證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 ,惟該2名證人業經原審傳喚並經交互詰問,無需再重複詰 問,是辯護人均已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102、121頁正面),爰無拘提該2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證人張若軒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依法具結後,所為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諸多與本院前揭依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綜合認定之事實不符之證述(即證稱其係亞合公司員工,完全受告訴人周朝鑫指示辦理本件貸款及提匯所貸得款項,提匯款後亦均交給告訴人等各節),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證人張若軒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一併審判,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關於張若軒所言是否屬實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行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被告有利。 (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盧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若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盜用他人印文蓋在偽造之取款條或匯款單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文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94年12月1日及如附表所示日期共犯7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成立連續行使偽私文書罪,是檢察官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利用亞合公司需錢孔急之機會、手段及詐欺金額之多寡,告訴人坦承本案其未將A套章收回及未能防範被告可能的不法行為,故其亦有疏失乙情,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尤飾詞否認犯罪及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款回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不得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亞合公司及周朝鑫之印章,盜蓋在印鑑卡、取款條或匯款單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屬,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條及匯款單,既經交付台新銀行行詐,即為該銀行所有,而非屬於被告,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 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索引 │ ├──┼──────┼────┼─────┼─────────────┼─────┤ │ 1 │94年12月2日 │ 提現金 │ 46萬元 │無 │95偵26929 │ │ │15時17分50秒│ │ │ │P49 │ ├──┼──────┼────┼─────┼─────────────┼─────┤ │ 2 │94年12月2日 │ 匯款 │300萬40元 │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 │ │ │15時18分25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P23(53) │ │ │ │ │ │匯款人亞合,TEZ0000000000 │、50 │ ├──┼──────┼────┼─────┼─────────────┼─────┤ │ 3 │94年12月6日 │ 提現金 │ 95萬元 │無 │ │ │ │12時43分33秒│ │ │ │ │ ├──┼──────┼────┼─────┼─────────────┼─────┤ │ 4 │94年12月7日 │ 提現金 │ 98萬元 │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7偵續198 │ │ │12時57分13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P26 │ │ │ │ │ │94年12月7日14時50分48秒 │ │ │ │ │ │ │存入現金98萬元 │ │ ├──┼──────┼────┼─────┼─────────────┼─────┤ │ 5 │94年12月8日 │ 提現金 │ 97萬元 │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 │ │ │10時53分41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P52、 │ │ │ │ │ │94年12月8日12時11分7秒 │97偵續198 │ │ │ │ │ │存入現金95萬元 │P26 │ ├──┼──────┼────┼─────┼─────────────┼─────┤ │ 6 │94年12月8日 │ 轉帳 │360萬50元 │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 │ │ │11時6分41秒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P22(54) │ │ │ │ │ │匯款人亞合,TEZ0000000000 │、5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