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若帆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若帆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彭若帆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下稱坪林行控中心)主任,具有綜理坪林行控中心辦理相關採購及履約管理等決策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彭若帆於95年間起,即與當時依共同供應契約招標而得標承攬坪林行控中心警衛勤務(即俗稱保全服務)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業務朱守一(惟朱守一對外自稱「經理」)熟識而互有往來。適97年12月間,坪林行控中心欲辦理下一年度即「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轄區保全(警衛勤務)人力委託外包」採購案(下稱「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採購案」),其採購方式可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由坪林行控中心主任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中挑選合適廠商簽報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准後即可逕與該廠商訂約。朱守一得知坪林行控中心上開採購案之訊息後,即向彭若帆表示其已自亞東公司離職改至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任職經理(東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玲玲,實際負責人係亦曾在亞東公司任職之陳燮道),此次欲替東亞公司招攬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業務而有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乃請託彭若帆幫忙東亞公司得標,彭若帆即應允幫忙。詎彭若帆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彭若帆為使東亞公司得標,圖使朱守一得不法利益,其雖可自行擇定廠商提交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准訂約,惟因坪林行控中心自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獨立前相同採購案均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之行政慣例,其為免遭人非議及為人察覺其上開欲圖利朱守一之事實,故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即坪林行控中心聘用工程師蕭聯城仍參照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並指示以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中北部縣市各選一家廠商評定為原則,選定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崴公司)、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光公司)、順安保全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司)、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及東亞公司等5 家公司為受評選廠商,且由彭若帆選定由坪林行控中心副主任劉坤和(評選委員會主席)、唐國年、王益謙、楊中銓及林仕賢等不具相關採購專業之人員為評選委員,指示蕭聯城依上開人選出具建議名單後由彭若帆核可。97年12月17日評選當日,上開受評選廠商除誼光公司未到場參加評選外,海崴公司、誼光公司、順安公司、大唐公司及東亞公司均派員到場(東亞公司由朱守一不知情之友人謝國輝受託到場),另有得知該招標訊息而自行到場報名參加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公司)一併參與評選,經評選委員評分結果以聯安公司為最高分,惟因該結果與彭若帆欲使朱守一請託之東亞公司得標情形不符,彭若帆竟以聯安公司無經驗,可以考慮較有經驗之東亞公司為由,指示影響不知情之劉坤和調整其個別評選評分表,使東亞公司分數高於聯安公司,並交由蕭聯城重新製作評分彙總表後,再交由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致東亞公司總分最高後,即由不知情之蕭聯城於97年12月23日擬具向東亞公司為本件採購之簽呈,經彭若帆核准層陳予不知情之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定如擬而向東亞公司為本件採購案。東亞公司陳燮道於收到坪林行控中心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制服費、員工勞、健保及團保費用、東亞公司幫朱守一處理本件採購案每位員工新臺幣(下同)600 元服務費後,按月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匯至朱守一不知情配偶李秋鳳郵局帳戶內,朱守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薪資予保全人員後,彭若帆即以上開方式直接圖朱守一之不法利益,使朱守一獲得864,94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若帆、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詳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303至319頁),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測謊業經受測人即被告彭若帆簽署測謊同意書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同意施測。又依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被告於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均無不適情形,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並檢附施測人之資格證書。足認本案上開測謊報告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受測前1 日有服用心血管、糖尿病等藥物影響其生理狀況而爭執該測謊報告為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若帆固不否認於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係坪林行控中心主任,「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採購案」雖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惟仍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有接獲朱守一希望幫忙之電話,最後並由東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接受朱守一請託而使東亞公司違法得標之圖利朱守一犯行,或以借款為由收受朱守一2 次所交付共10萬元之賄賂,辯稱:以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係依循以往頭城工務段之採購作業慣例,伊並未挑選參與評選之廠商及評選委員,且亦不知原評選結果係聯安公司得分最高,更無指示評選委員劉坤和更改評分表以讓東亞公司得標,且伊在事前朱守一詢問本件採購案事宜時,只有請朱守一致電詢問承辦人員,伊並未接受朱守一之請託而答應幫忙讓東亞公司得標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之採購案始末及如何決定要挑選哪幾家保全公司至坪林行控中心進行評選: ⒈「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採購案」由坪林行控中心聘用工程師蕭聯城為承辦人,於97年11月10日蕭聯城簽請採購性質為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共計5處3班15人,以97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決標單價計算98年所需預算金額約603 萬元整,擬由坪林行控中心邀請3至5家保全公司進行評選作業,並由總務課協助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宜,經坪林行控中心副主任劉坤和及被告簽核及總務課、會計室、政風室會核後,由北區工程處處長要求就會計室建議意見提出說明。經蕭聯城再於97年11月20日就會計室意見提出說明,並經劉坤和及被告簽核及總務課、會計室、政風室會核後,即由北區工程處處長核可辦理,有北區工程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單、簽文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 ⒉97年12月5 日蕭聯城為辦理該採購案簽請坪林行控中心副主任劉坤和及主任即被告核可成立評選委員會,建議委員會主席為劉坤和,建議評選委員6 名為:周立三、唐國年、楊中銓、王益謙、林仕賢、王益敏,並定於97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評選作業會議,決議3至5家保全公司進行簡報及檢核「國道5 號保全(警衛勤務)服務採購需求書」內容,經劉坤和及被告先後批核。97年12月9 日「98年度坪控中心保全採購案」評選作業事宜會議出席簽名者為:約僱工務員王益謙、聘用工程師楊中銓、唐國年、約僱資訊工務員林仕賢,惟並無書面會議資料留存。嗣於97年12月11日即由蕭聯成製作函文通知東亞公司、順安公司、誼光公司、大唐公司、海崴公司依服務採購需求書內要求製作簡報,並於97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坪林行控中心參加評選作業,有97年12月5日便簽、97年12月9日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單、國道5 號保全(警衛勤務)服務採購需求書各1 份及坪林行控中心97年12月11日北坪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共5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57 頁)。 ⒊據證人蕭聯城證稱:伊先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惟經被告退件說要以評選方式為之並要伊重擬便簽,伊即重新擬簽改以評選方式辦理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組成,伊原先亦上簽請鈞長指派,並未列入任何人員之名字,是被告要伊將上揭評選委員名單列在簽呈裡重簽,並載明名單是伊建議的,惟實際上評選委員均係被告指定的。評選委員並沒有做成決議要哪些受評選廠商,伊只知道受評選廠商名單是被告跟伊及劉坤和說挑5 家,北部每縣市一家,當時以新竹來說只有東亞公司1家,後來是由劉坤和勾選5家,由伊通知被勾選廠商來做簡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另證人劉坤和則於調查局中證稱:坪林行控中心原隸屬於頭城工務段,97年11月間才獨立,96年底頭城工務段的保全公司也是採評選方式產生。「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採購案」的受評選廠商決定係在被告辦公室召開評選作業會議,決議3至5家保全公司至坪林行控中心做簡報,與會者有伊、蕭聯城及被告3 人,被告指示受評選廠商以北部各縣市選一家為原則,故挑選了基隆、臺北縣市、桃園縣市及新竹縣市這4 個區域內保全公司,其中大唐公司是97年度的承辦廠商且無重大缺失,故伊建議保留一個名額給大唐公司,至於受評選廠商的產生,當時筆在被告身上,由被告在立約廠商資料表上打「ˇ」,先從曾在國道5 號及北區工程處服務過的保全廠商挑選,再依北部各縣市選一家的原則,挑選廠商,最後討論之後,再由被告在最後受評選廠商中打黑色圈圈的記號,又因為了縣市平衡的關係,在黑色圈圈有縣市重複的部分,再打上「☆」的記號,最後受評選的廠商分別為海崴、誼光、順安、大唐及東亞等公司,東亞公司部分當時是因被告表示亞東公司曾承攬過國道5 號的保全業務,表現不錯,而當時認知上東亞公司與亞東是同一家公司,故新竹縣地區只選東亞公司來參與評選等語(見同上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並有98年度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1 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8至61頁)。查證人蕭聯城、劉坤和就本件採購案雖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惟因依循前例故被告仍指示成立評選委員會,其中評選委員及受評選廠商均係在被告指示及主導下產生等情,均證述綦詳,證人劉坤和就受評選廠商之勾選經過更能明確解釋98年度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上「ˇ」、「☆」及黑色圈圈等符號之意義,並無記憶不清、混淆之情形。且證人蕭聯城、劉坤和均係被告部屬,其間並無怨隙,自無就此部分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證人蕭聯城、劉坤和之上開證詞可信性甚高,被告辯稱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均是由承辦人自行簽呈,伊並未插手乙節,洵無足採。「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採購案」由坪林行控中心聘用工程師蕭聯城承辦,並依被告指示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且由被告擇定評選委員名單及將東亞公司列入受評選廠商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答應朱守一請託而幫忙欲讓東亞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並在評選過程運用其對下屬之影響力,使得評選分數更改為東亞公司最高分而得標: ⒈證人朱守一於調查站已明確證稱:「....98年該保全標案開標前,我主動聯繫彭若帆詢問有關保全開標案的事宜,希望彭若帆可以幫忙是否由東亞保全承作,彭若帆則表示歡迎東亞保全能按程序前來投標,所以我就透過陳燮道以東亞保全名義借牌標得此案。....我記得在招標前,我有打電話拜託過彭若帆,希望他能幫忙東亞保全得標。我不清楚該標案之內部作業....。當初,我跟彭若帆主任說,我從亞東保全離職了,現在進入東亞公司保全擔任經理,希望彭若帆能夠幫忙,彭若帆則表示,那就希望我準備投標資料來投標。....開標當天,東亞保全沒有派人到場,我是委託友人謝國輝到場,我沒有前往現場,我不知道開標情形。....97年11月間,我先跟東亞保全陳總就有關投標有關單位保全購案的合作事宜,初步獲得共識,正好碰上雪山隧道辦理保全採購案,於是我就電話與彭若帆聯絡,表示我已離開亞東保全,轉到東亞保全,我對正要發包保全採購案有興趣,希望能夠承作,彭若帆也向我表示,希望我參加投標;....98年的保全採購案,彭若帆是坪控中心的主任,他叫我去投標,最後我也順利得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99年度偵字第21472號偵查卷第6 頁),復於99年5月24日偵訊時亦同此結證稱:「(你當時投標此採購案有無打電話給彭若帆?)我在97年11、12月間有打電話給彭若帆,電話中我提及又要招標了,拜託他能夠讓我承作這項採購案」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83 頁),雖證人朱守一嗣於100年5月4 日偵訊時證稱:「(97年保全招標案,招標前有打電話給彭若帆?)有,我問他是否要招標,是否來得及招標,他請我去找承辦人。(當時你有拜託他可以讓你得標?)我是說如果有機會請他幫幫忙,但他沒有回答是否要幫我,只叫我找承辦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472 號偵查卷第62頁),然證人朱守一於原審作證時已承稱:「確實有為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179 頁調查局之陳述,我有拜託他,說我要去參加投標,應該有講希望東亞保全得標,....我聽工程師說要經過評選,(你為何想拜託彭若帆讓你可以得標?)因為我知道他是那邊的主任。(你知道有評選小組,你為何還要特地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是主管。(因為他是主管,所以你覺得他有權限?)我認為。」(見原審卷一第78、82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朱守一除本件採購案之機關主管與廠商之公事關係外,雙方為認識多年好友,私底下經常一起餐敘聚會,兩家人交情友好,並無怨隙、糾紛,經證人朱守一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78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1472 號偵查卷第22頁、第6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92 頁),是證人朱守一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證人朱守一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當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⒉次依卷附評選評分表及評選評分彙總表所示,評選評分表1、2、4均給予聯安公司最高分;評選評分表3、5 則給予東亞公司最高分,經加總結果東亞公司總分400 分,略高於聯安公司之總分399 分(見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惟依證人劉坤和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的評選結果,聯安公司才是最高分,當時評選完成後伊有將初步成績交給被告,但被告認為聯安公司不曾跟坪控中心合作過,擔心管理上無經驗,為了98年度運作上比較順利是否考慮要聘用積分第2 名的東亞公司,因此伊就抽出伊的評選單並更改東亞公司的成績,使東亞公司的分數變成第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22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評選評分表5 係由伊填載,各評選委員填寫評選評分表並將評選評分彙總表填載完畢後,伊即將評選評分彙總表帶去向被告報告說第一高分的廠商是聯安公司,但被告告訴伊因雪山隧道很重要,保全公司應該找較有經驗的廠商,新廠商的部分不瞭解是否能夠勝任,並向伊表示像東亞公司是比較有經驗的,可以考慮等語,故伊即抽回自己原先填寫之評選評分表,將分數改為東亞公司最高分,伊更改評分表確實是因為受到被告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 頁)。 ⒊另證人蕭聯城亦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委員的評選結果原本第一名的廠商是聯安公司,東亞公司應該是第三或第四名,伊將成績上簽給長官決定,但一直沒有核章下來,後來劉坤和叫伊拿一份空白的評選評分表,劉坤和就當場重新填寫,要伊依新的分數把彙總表重做一份後拿給評選委員簽名,並告訴評選委員是因為伊統計錯誤,伊不願這樣做,所以還是跟評選委員說是劉坤和改分數,劉坤和更改分數後就變成東亞公司是最高分,再上簽就同意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31至第132頁);證人即評選委員王益謙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成績統計出來伊並不知道最高分的廠商為何,事後伊和其他委員楊中銓、唐國年討論後,應該是聯安公司比較高分,後來蕭聯城說劉坤和的分數打錯了要重新打,所以伊後來有在新的評分彙總表上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472 號偵查卷第71頁);證人即評選委員林仕賢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評選結果應該是聯安公司最高分,伊總共在評選評分彙總表上簽了2 次名,當下伊並不知道原因,後來伊問蕭聯城,蕭聯城說原本劉坤和給聯安公司比較高的分數,但不符合被告期待,所以更改成績後大家再重新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評選委員唐國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初評選完是聯安公司分數最高,但是後來承辦人蕭聯城說評分統計錯誤要重新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最初評選委員會評選評分彙總結果最高得分之廠商實為聯安公司而非東亞公司,且被告不僅知悉此一評選結果,更在劉坤和向伊報告評選結果時,以聯安公司無承作經驗,可考慮東亞公司等語影響劉坤和更改評分。又證人王益謙另證稱:在評選前被告有問伊是否為評選委員,問伊「是否知道什麼東什麼亞,你知道意思吧」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證人林仕賢亦證稱:評選前被告有叫伊到門口旁,跟伊說「等下要選保全公司,有一家保全叫什麼東什麼亞的,你知道嘛」,因為被告這樣說,雖然感覺聯安公司不錯,但是伊還是不敢不給東亞公司最高分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足證被告在評選開始前即先以主任之姿向評選委員王益謙、林仕賢等人以暗示方式提及東亞公司,更在知悉評選結果非東亞公司為得分最高之廠商後影響劉坤和調整更改評選分數,被告欲幫助東亞公司得標該採購案之意圖昭然若揭,且被告之下屬林仕賢及劉坤和確實因受到被告之強烈「暗示」舉動後,分別在評選時及事後給予東亞公司最高分,而達成被告意欲東亞公司總分最高之結果。 (三)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採購案並非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而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被告本可自行擇定廠商,由評選委員評選係行政慣例,如被告要圖利朱守一斷無大費周章成立評選委員會之必要,被告縱使有違反此行政慣例,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違背法令,並不成立圖利罪等語。惟查,證人劉坤和證稱:坪控中心自頭城工務段獨立前之保全人力採購案亦均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已如上述,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如於本次採購案突捨往例不用而自行決定,反更啟人疑竇,而被告於本件不僅干預指示評選委員之組成及受評選廠商之擇定,甚且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等情均有如上所述,自無從僅以被告指示以評選委員會之方式評選廠商,即可認被告無圖利朱守一之意。再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劉坤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更改評分表之行為係出於自主意思,不是被告要求伊更改的等語,足證證人劉坤和更改分數讓東亞公司成為評分最高之廠商乙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劉坤和於第一次向被告報告得分最高廠商為聯安公司時,被告即向伊強調因雪山隧道很重要,保全公司應該找較有經驗的廠商,新廠商的部分不瞭解是否能夠勝任,並向伊表示像東亞公司是比較有經驗的,可以考慮,伊更改評分確實是受到被告影響等情,亦據證人劉坤和證述明確,且證人劉坤和復一再強調本件採購案是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實際上坪林行控中心主任就可決定廠商,不需經評選,評選的結果也只是建議名單而已(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225 頁),參以本件評選結果於坪林行控中心階段,決策者為主任即被告,亦即評選結果產生後,尚需簽請被告核准後始得上報北區工程處,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1年3月23日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採購流程、97年12月23日便簽乙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原審卷二第21頁),足證證人劉坤和所述更改評分非出於被告之指示而係伊之自主意思,僅係指被告未直接指示證人劉坤和以更改評分表之方式使東亞公司成為評選最高分之廠商,惟被告在證人劉坤和向其報告評選結果為聯安公司時不願批准簽呈,反要求明知被告始有決定權之證人劉坤和考慮東亞公司,證人劉坤和更改評分以使東亞公司成為評選最優廠商之結果係受被告影響,殆無疑問。至辯護意旨另以本件採購案依交通部於100 年8 月16日召開之專案稽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修正意見為「採購程序並無不當」並未認定被告涉及不法,足證被告並無指示證人劉坤和更改評選評分表之行為云云。惟該會議紀錄之完整內容為「稽核當日現場依據承辦單位人員口頭表示:該評選會後,其中一位評選委員要求更改其評選評分表之得分,並重繕評選評分彙總表1 份,惟稽核當日現場資料並無原先評選委員會第1 次填製之評選評分表及評選評分彙總表,故該部分未予稽核」,有該會議紀錄1 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足證交通部專案稽核委員會就有無更改評分乙事係未予稽核,而非經稽核後認無不法,且於交通部召開上開稽核委員會時,本案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是否涉及不法本即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豈可以交通部專案稽核委員會根本未予稽核之事項作為主張被告並無指示證人劉坤和更改評分,以及被告並無違法之佐證,辯護意旨顯屬無據。復按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本件採購案雖採共同供應契約,惟既循行政慣例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就評選程序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評選之規定,彭若帆為使東亞公司得標,明知朱守一之請託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且東亞公司已有此請託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影響評選而簽將本件採購案下單予東亞公司,自有違反政府採購之規定,而屬違背法令。綜上,辯護人所爭執之點,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東亞公司違法得標後,東亞公司陳燮道於收到坪林行控中心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制服費、員工勞、健保及團保費用、東亞公司幫朱守一處理本件採購案每位員工600 元服務費後,按月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匯至朱守一不知情配偶李秋鳳郵局帳戶內等情,經證人陳燮道、朱守一於調查站、偵訊證述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34至136頁、第174至176頁、第181 頁、第183 頁),並有東亞保全公司存款明細、李秋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137至148頁、第255至278頁);而本件採購案,證人朱守一實際支付予保全人員之薪資係如附表三所示,有東亞保全駐警薪資總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97至108頁),是證人朱守一於本件採購案獲有864,940元之不法利益(5,118,217-4,253,277= 864,940),其於偵訊、原審證稱每月僅獲利2萬多元、3萬多元(見99年度偵字第21472 號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78頁),均與卷證不符而顯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指東亞公司得標後,被告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借款為名而行要求賄款之實,先後於98年3、4月間,向朱守一要求賄款各5 萬元,朱守一為期日後順利推動並承攬坪林行控中心之保全業務,遂應允並分別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對面客運大廈門旁之被告車內及被告辦公室交付,而認被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云云。 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證人朱守一固證稱被告有於98年間向伊借款2 次,每次各5 萬元未還云云,並提出其與配偶李秋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271頁、第279 頁、第286至2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究有無向朱守一借款,抑有無公訴人所指以借款為名而行收受賄賂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證人朱守一前開所述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自白,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該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查,關於被告有無向朱守一借款乙節,除證人朱守一前開供述外,固據證人朱守一提出其與配偶李秋鳳郵局帳戶存摺為憑,已如前述,惟此僅足認證人朱守一與配偶李秋鳳有於98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各5萬元之情形,尚不足認證人朱守一有將該2筆款項交付被告。 ⒊另被告經測謊鑑定就「沒有向朱守一索取賄款」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303至319頁)。惟測謊之鑑定,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完全仰賴測謊結論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難排除有悖離事實真相之危險性存在。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證。尤其在兩人雙方各執異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第60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就「沒有向朱守一索取賄款」之問題,經研判有說謊情形,惟本件就證人朱守一所述被告向其借款2 筆各5 萬元乙節,尚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是本件於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借款之名收受賄款之情形下,前開測謊結果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借款之名行收受賄賂之行為,自難遽爾推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底辦理主管之「98年度坪林行控中心保全採購案」時,因受代表東亞公司之朱守一請託,其雖有自臺灣銀行警衛勤務立約商資料表自行選定廠商之權限,惟為避人耳目,乃仍依循往例要求成立評選委員會,並藉由將東亞公司列入受評選廠商名單,及於評選結果出爐後指示影響評選委員劉坤和更改評分之方式,使東亞公司仍成為得分最高之廠商,再將東亞公司簽報北區工程處處長批准因而得標,使原本依法因請託不得得標之東亞公司得標,而使朱守一獲得864,940 元之不法利益,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謹,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朱守一之10萬元賄賂,而認被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惟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行為,已如前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二罪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論罪法條可能變更為圖利罪,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就此部分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五、原審認定被告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之行為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坪林行控中心之主任,本應嚴守分際、善盡職責、為民把關,卻因受友人朱守一之請託,使東亞公司違法得標本件採購案,圖朱守一取得864,940 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並兼衡其為碩士學歷,已於99年7月5日退休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離婚、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東亞公司陳燮道經手坪林行控中心轉入之款項 ┌──┬────────────┬───────────────────┐ │編號│入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活期│ │ │ │存款明細所在卷頁) │ ├──┼────────────┼───────────────────┤ │ │98年3 月23日、488,910元 │99他1688號卷第137頁 │ ├──┼────────────┼───────────────────┤ │ │98年4 月9 日、488,910元 │99他1688號卷第138頁 │ ├──┼────────────┼───────────────────┤ │ │98年4 月23日、488,415 元│99他1688號卷第139頁 │ ├──┼────────────┼───────────────────┤ │ │98年5 月21日、488,910元 │99他1688號卷第140頁 │ ├──┼────────────┼───────────────────┤ │ │98年6 月18日、488,910 元│99他1688號卷第141頁 │ ├──┼────────────┼───────────────────┤ │ │98年7 月16日、488,910元 │99他1688號卷第142頁 │ ├──┼────────────┼───────────────────┤ │ │98年8 月18日、515,659元 │99他1688號卷第143頁 │ ├──┼────────────┼───────────────────┤ │ │98年9 月11日、488,910元 │99他1688號卷第144頁 │ ├──┼────────────┼───────────────────┤ │ │98年9 月30日、325,940元 │99他1688號卷第145頁 │ ├──┼────────────┼───────────────────┤ │ │98年11月16日、651,881元 │99他1688號卷第146頁 │ ├──┼────────────┼───────────────────┤ │ │98年12月14日、488,910元 │99他1688號卷第147頁 │ ├──┼────────────┼───────────────────┤ │ │99年1 月14日、489,737元 │99他1688號卷第148頁 │ ├──┼────────────┴───────────────────┤ │總計│經手5,894,002元 │ └──┴────────────────────────────────┘ 附表二:朱守一以不知情配偶李秋鳳郵局帳戶所收陳燮道轉來之坪林行控中心款項 ┌──┬────────────┬───────────────────┐ │編號│受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李秋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 │ │98年3 月25日、435,665元 │99他1688號卷第277頁 │ ├──┼────────────┼───────────────────┤ │ │98年4 月10日、368,855元 │99他1688號卷第278頁 │ ├──┼────────────┼───────────────────┤ │ │98年4 月27日、396,534元 │99他1688號卷第279頁 │ ├──┼────────────┼───────────────────┤ │ │98年5 月25日、431,993元 │99他1688號卷第281頁 │ ├──┼────────────┼───────────────────┤ │ │98年6 月25日、433,041元 │99他1688號卷第284頁 │ ├──┼────────────┼───────────────────┤ │ │98年7 月27日、420,023元 │99他1688號卷第255頁 │ ├──┼────────────┼───────────────────┤ │ │98年8 月31日、457,704元 │99他1688號卷第257頁 │ ├──┼────────────┼───────────────────┤ │ │98年9 月30日、457,466元 │99他1688號卷第260頁 │ ├──┼────────────┼───────────────────┤ │ │98年10月12日、318,710元 │99他1688號卷第262頁 │ ├──┼────────────┼───────────────────┤ │ │98年11月26日、508,122元 │99他1688號卷第265頁 │ ├──┼────────────┼───────────────────┤ │ │98年12月31日、446,973元 │99他1688號卷第268頁 │ ├──┼────────────┼───────────────────┤ │ │99年2 月1 日、443,131元 │99他1688號卷第270頁 │ ├──┼────────────┴───────────────────┤ │總計│收受5,118,217元 │ └──┴────────────────────────────────┘ 附表三:朱守一支付予保全員薪資 ┌──┬────────────┬───────────────────┐ │編號│月份、金額(新臺幣) │備註(東亞保全駐警薪資總表所在卷頁) │ ├──┼────────────┼───────────────────┤ │ │98年1 月份、331,354元 │99他1688號卷第97頁 │ ├──┼────────────┼───────────────────┤ │ │98年2 月份、324,806元 │99他1688號卷第98頁 │ ├──┼────────────┼───────────────────┤ │ │98年3 月份、362,499元 │99他1688號卷第99頁 │ ├──┼────────────┼───────────────────┤ │ │98年4 月份、360,046元 │99他1688號卷第100頁 │ ├──┼────────────┼───────────────────┤ │ │98年5 月份、357,825元 │99他1688號卷第101頁 │ ├──┼────────────┼───────────────────┤ │ │98年6 月份、378,934元 │99他1688號卷第102頁 │ ├──┼────────────┼───────────────────┤ │ │98年7 月份、374,663元 │99他1688號卷第103頁 │ ├──┼────────────┼───────────────────┤ │ │98年8 月份、350,747元 │99他1688號卷第104頁 │ ├──┼────────────┼───────────────────┤ │ │98年9 月份、350,146元 │99他1688號卷第105頁 │ ├──┼────────────┼───────────────────┤ │ │98年10月份、360,853元 │99他1688號卷第106頁 │ ├──┼────────────┼───────────────────┤ │ │98年11月份、360,888元 │99他1688號卷第107頁 │ ├──┼────────────┼───────────────────┤ │ │98年12月份、340,516元 │99他1688號卷第108頁 │ ├──┼────────────┴───────────────────┤ │總計│支付4,253,2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