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覺非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更二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股票,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覺非與方瓊馥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曾覺非認當時未上市上櫃之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捷公司)股票有增值潛力,說服方瓊馥出資購買,並經方瓊馥授權後,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用「方瓊馥」之印章2枚,作為購買股票之用,方瓊 馥即自民國90年8月間起,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現金予曾覺非(包含方瓊馥於91年2月17日向其母林 淑霞借貸之40萬元),而曾覺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以方瓊馥名義分別於90年8月9日、91年2月22日各購入鈦捷公司股 票2張、高鐵公司股票20張。嗣曾覺非因需錢花用,分別為 下述行為: ⑴曾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購入上上開高鐵公司股票後之某日,在上址同居處所,將其所購入之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及其餘未購買 股票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購買股票所餘款項挪作他用殆盡。 ⑵曾覺非將上揭方瓊馥交付之購股款花用完畢後,為掩飾其侵占之事實,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於91年4、5月間,委託不知情位於臺北市合江街影印店之店員,接續以彩色影印方式,分別將所購入之上開高鐵公司股票影印55張(起訴書誤為51張)、鈦捷公司股票影印49張(起訴書誤為10張),而偽造公司股票(偽造之股票名稱、編號、張數、查獲地點均詳如附表),並於偽造上開公司之股票後,當成真正之股票交付予方瓊馥而行使,藉以取信方瓊馥,並掩飾上揭侵占犯行,方瓊馥因信任曾覺非,誤認所交付之股票均為真正,即將之存放在以方瓊馥名義申請為曾覺非、方瓊馥共同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保險箱內(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號、57305號保險箱)。 ⑶曾覺非因需款使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7月31日前之某日,未經方瓊馥同意,利用其代為保管方瓊 馥為購買股票所刻用印章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接續盜蓋「方瓊馥」印章於上開已遭其侵占之高鐵股票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以表彰係由「方瓊馥」同意轉讓之意思後,於91年7月31日透過摩根未上市股票服務中心,將上開高鐵 公司股票20張,以每股6元至6.5元之代價,其中5張出售予 不知情之謝慧玲,另15張出售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方瓊馥、謝慧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高鐵公司對於股票所有權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5月2日不知情之陳國華(方瓊馥之男友)急需用錢,故向方瓊馥商借上開偽造之高鐵公司股票,經方瓊馥允諾後,即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51張偽造高鐵公司股票,並由方瓊馥陪同前往黃昆炎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以質押上開高鐵公司股票之方式向黃昆炎借 款,並由黃昆炎匯款50萬元予陳國華,然黃昆炎於取得上開高鐵公司股票後,發覺該股票係彩色影印之假股票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於95年5月5日23時許,扣得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高鐵公司股票51張;又徵得曾覺非、方瓊馥同意執行搜索,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曾覺非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新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 ,扣得方瓊馥之印章1顆;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以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編號55317號保險箱內,扣得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偽造鈦捷公司股票10張;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以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號 、57305號保險箱內,扣得真正之鈦捷公司股票2張(編號分為90-ND-00000000、90-ND-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偽造高鐵、鈦捷公司股票、方瓊馥印章2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⑴伊有向告訴人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高鐵及鈦捷公司股票,並收受方瓊馥所交付為購買上開2公司 股票之現金共計約70萬元,然僅購買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⑵伊有於91年5、6月間,以彩色影印方式 ,影印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公司股票共計104張,並將其中之高鐵公司股票51張、鈦捷公司股票10張交付方瓊馥;⑶伊有於91年7月31日,將實際購得之上開高鐵股票20張,以每股6至6. 5元之代價,在各張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用「方瓊馥」印文之方式,出售予謝慧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是要騙方瓊馥的錢來周轉,此部分應為前案(被害人王禮儀)既判力所及。又伊將高鐵公司股票出售予謝慧玲部分,是方瓊馥授權伊去刻印章用以購買股票,之後印章由伊保管並讓伊使用,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可出售股票。又伊是直接拿股票的正本影印後,交給告訴人方瓊馥取信於她,沒有偽造的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略以:⑴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依被害人方瓊馥於審理中之證言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詐欺方瓊馥之時間應為89年間,非起訴書所載之91年間,而被告於89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另一被害人王禮儀訛稱可代為購買高鐵股票,致王禮儀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2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以同一手法對被害人方瓊馥、王禮儀為詐欺犯行,應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是本案應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⑵就侵占罪部分,被告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高鐵股票,惟被告自始即無為被害人購買股票之意,被告當初取自被害人之金錢,係詐欺所得,並無以該筆金錢購買股票之意,嗣後購買股票,乃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到被告詐欺之情事,是被告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將之處分的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侵占罪。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被害人方瓊馥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則被告既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⑷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令本件起訴範圍包括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惟被告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高鐵及鈦捷公司股票供詐欺之用,並無將股票之影印本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圖,被告影印股票,僅為取信被害人,避免其詐騙之情形遭被害人發現。又此種影印股票之情況,其紙張與真實股票明顯不同,且號碼皆屬同一,顯然不可能被當作真正的股票。另參以被告販售高鐵股票予謝慧玲時,係以真實之高鐵股票轉讓予謝慧玲,並無使用彩色影印股票,更足證被告並無將彩色影印股票充作真實股票使用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⑴就事實欄一、⑴所示之侵占犯行部分: ①被告收取方瓊馥現金70萬元作為代購股票之用,並陸續以方瓊馥之名義購買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見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瓊馥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見95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下稱第12007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2頁、第147頁、訴字卷一第79頁、訴字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99年度訴更字第5號卷【下稱訴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證人即方瓊馥之母林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4928號卷【下稱第14928號偵卷】第11頁)相符,並有高鐵公司89-ND-00000000號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1份( 見第12007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高鐵公司06台高法發 字第01560號函所附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號歷年股票 過戶情形整理資料、分戶卡查詢、股票交易狀況查詢、股票號碼查詢股票資料各1份(見第12007號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之構成,則係以行為人先行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物據為己有,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係以代方瓊馥購買高鐵、鈦捷公司股票為由,自方瓊馥處取得上開款項,並購得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該 項委任關係而持有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購得上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並於其後將該餘款及股票擅自挪作他用,其所為應構成刑法侵占罪無訛。至被告另辯稱:伊自始即無為方瓊馥購買股票之意思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收受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後,分於90年8月9日、91年2月22日,各以告訴人方 瓊馥名義購買鈦捷公司股票2張、高鐵公司股票20張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揭高鐵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交易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及真正之鈦捷公司股票2張 扣案可參,顯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自始即無為方瓊馥購買股票意思云云不符。又以被告與方瓊馥於案發期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方瓊馥對於股票買賣程序不甚瞭解之狀況下,被告若自始即有詐騙方瓊馥之意思,其於取得款項後大可立即將詐得款項轉移至他處,或以其他方式取信方瓊馥(例如:被告於另詐欺王禮儀案件中,係佯稱:因多人集體購買,需將股票集中處理云云,並以向他人商借高鐵股票影本1張以取信王禮儀),又豈會仍以方瓊馥名義購買高鐵公 司股票多達20張之理?再參以被告於95年6月20日偵訊中供 稱:「...我們一起購買了10張(按應係高鐵公司股票20張 ),方瓊馥拿了5、60萬元給我,我以每張5、6,000元的價 格買的,由於我只買了10張無法對方瓊馥交代,所以我才影印了5、60張,想讓方瓊馥相信我確實買了數十張的股票, 其餘的錢我拿去償還我的負債。」等語(見第14928號偵卷 第83頁);嗣於95年9月29日偵查中則供稱:「高鐵約50幾 張,我給方瓊馥的51張都是假的,但我確實有買10張,【其餘的40張的錢被我『吞』掉了】。」等語(見第12007號偵 卷第147頁);復於96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拿了70萬元,我用了約15萬元買股票,其餘的錢我用掉了,當時我與方瓊馥住在一起,金錢我們都一起用。後來因為沒有幫方瓊馥買股票,所以我就在臺北市的合江街的影印店給老闆影印股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偵審之初均稱其有以方瓊馥之名義購買部分股票,係因餘款遭自己挪用,故才以彩色影印股票方式欺瞞方瓊馥等情無訛,迨於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始翻稱其自始即有詐騙方瓊馥之犯意,並以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2 號詐欺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告上開辯解,係為獲判免訴而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96年4月 19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可採。 ③就被告向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股票及方瓊馥交付款項時間之認定:查,證人林淑霞於警詢中證稱:「據我回想於91年2月17日我去領出40萬元,借給我女兒方瓊馥去向曾覺非購 買股票。」等語(見第14928號偵卷第11頁);證人方瓊馥 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是何時買該股票?) 是我在做冰品時,可能是90年年底時,是冬天。」等語(見第12007號偵卷第83頁);嗣於95年5月18日警詢中證稱:「上述這些股票大約是91年間,我在臺北市士林區賣冰品時向我的客戶曾覺非購買的。」等語(見第12007號偵卷第109頁),考以上開證人林淑霞、方瓊馥所證述交付款項之時間,核與上開高鐵公司06台高法發字第01560號函附之分戶卡查 詢1紙(見第12007號偵卷第92頁)所示方瓊馥受讓股票之時間91年2月22日,及扣案之真正鈦捷公司股票背面公司登記 證章所載之過戶日期為90年8月9日較為相近,參以證人方瓊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陸陸續續拿錢給被告購買...買 完(股票)沒有多久,我錢陸續給被告,被告也陸續交股票給我。」(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徵被害人方瓊馥交付金錢之時間與被告購買股票之時間是相近且陸續為之,是方瓊馥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或係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而未全然合致,惟觀方瓊馥仍記得交付金錢與購買股票是相關聯而時間近接的,可認被告向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股票及方瓊馥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0年8月或往前近接之時間( 參照上開鈦捷公司股票過戶時間)起陸續為之,即屬合理之推論,可以採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交付金錢之時間係自89年7月間,並引用證人方瓊馥於96年5月11日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於89年7月間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及提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訴字卷二第46 頁)記載89年7月27日提領40萬元乙節,欲憑信其供述取得款 項之時間係89年7月間之情實。惟觀被告於原審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錢是在90年4月間交給我了。」等語( 見訴字卷第61頁),嗣後翻稱交付款項之時間為89年7月間 ,所述已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提款紀錄,僅得證明方瓊馥有於該時間提領款項40萬元,然其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究屬無法直接證明,尚難排除方瓊馥係因「對號入座」而指證該筆金錢即為本案交付被告之款項。況且被告既以購買高鐵、鈦捷公司股票為由向方瓊馥索取款項,又豈會於收受款項後延遲1年 始行購買各該股票之理?再者,經本院審理時詢以:「依照你所言,八十九年就拿到錢,到九十年八月間買股票,將近一年時間,七十萬元放在那裡?」被告供稱:「他交給我以後,我就去買未上市的股票,我就花掉了。」再經本院詢以:「七十萬元現金是否都放在身邊?」,被告則陳述:「他(指方瓊馥)就是一次都給我,我把錢拿去還債,我花在生活費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則被告 就其收取方瓊馥金錢後,究係購買未上市之股票?或把錢拿去還債?抑或花在生活費用上面?前後所述已顯矛盾閃爍,足啟疑竇,是上揭提領40萬元現金之時間,尚難認係方瓊馥交付被告資為購買股票之時間;復參以被告與方瓊馥就本件已於96年5月17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訴字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而方瓊馥則於96年5月11日起開始為上開 有利被告之證述,則方瓊馥所為此部分證言,即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尚難採信。綜合上情,因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時間,誠為配合上開詐欺王禮儀案件之犯罪時間,而求獲判免訴所為,難以採取。矧以被告就此部事實係犯侵占罪,已如前述,則不論犯罪時間之認定為何,均難認與上開詐欺王禮儀之案件成立連續犯。 ⑵就事實欄一、⑵所示偽造公司股票犯行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伊為隱瞞花用購股款,乃將已購入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以彩色影印之假股票充作真正交付方瓊馥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瓊馥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陳國華、黃昆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第1200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69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第1200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928號偵 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共計104張扣案足佐,被告上 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為掩飾其實際上並未將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全數用作購買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使用,故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交予方瓊馥,其目的在於以該影印之股票充作真正股票使用,藉以取信方瓊馥,復佐以方瓊馥不知其所收受之股票係屬偽造,並一度以該股票充作真正之股票借予陳國華,作為質押予黃昆炎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公司股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該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影印之股票紙質與真正股票不同,且編號均屬同一,不可能被當作真正股票使用云云,惟觀現今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多為集保,一般人接觸股票之機會應屬有限,尚難以上開影印之股票之紙質與真正股票不同,且編號係屬同一等節,即認收受該彩色影印股票之人無誤認之可能,此觀諸方瓊馥亦確實因誤認所收受之影印股票係屬真正股票即明,況被告若無將該等影印股票充作真正股票使用之意思,又將如何藉以欺瞞方瓊馥?且細繹各該彩色影印之股票,皆係股票正、背面雙面影印於同一張、大小一致,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於「受讓人」之「戶號」欄處蓋有「41300」戳記,「公司登記證章 」欄亦蓋有方形印文(見12007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第 14928號偵卷第74頁正、反面),核與真正股票外觀極為相 似,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股票,是被告影印該彩色股票係為行使之用,灼然至明。被告所辯無行使意圖云云,尚難採取。 ⑶就事實欄一、⑶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①被告蓋用「方瓊馥」印文於其代方瓊馥購買之高鐵公司股票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後,並於91年7月31日將上開高鐵公 司股票20張,以每股6至6.5元之代價,出售予謝慧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揭高鐵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交易狀況查詢等件(見第12007號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其出售上開高鐵公司股票係經方瓊馥概括授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5月8日警詢時自承:「我幫方瓊馥買股票,我影印是取信於她,讓她不知道我已經賣掉了。」等語(見第14928號偵卷第8頁);嗣於95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一 買來沒有多久就賣掉了,方瓊馥不知道我賣掉了,因為印章是放在我這裡,賣掉股票之後我給方瓊馥2,000元美金,但 是方瓊馥不知道這是賣股票的錢,但是鈦捷一直都沒有賣。我也沒有跟方瓊馥的母親說要賣掉股票。」等語(見第14928號偵卷第84頁);復於95年9月29日偵查中陳述:「是我把她的股票賣掉的,賣了6元至6. 5元之間賣掉的,股票錢沒 有給她,至於張數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只是在賣高鐵股 票時有拿我保管的方瓊馥印章蓋在出讓人欄上。」等語(見第12007號偵卷第147頁、第148頁);嗣於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後來我沒有經過方瓊馥的 同意,又把股票賣給謝慧玲,我賣了約14、15萬元,我賣給謝慧玲的股票是真的股票,原本方瓊馥在買股票之前與我同居,買股票時,有授權給我讓我去刻印章,但我賣股票給謝慧玲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方瓊馥要使用印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再於原審101年1月23日審理中供認方瓊馥不知伊將真的股票賣掉了等語(見100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下稱訴更二字卷】二第80頁正面),核與證人方瓊馥迭於95年6 月21日、同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曾覺非有無 將股票賣掉?有無交錢給妳?)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賣掉,交往時他多多少少會給我一點錢。」、「我有授權給曾覺非買股票時刻印章,但我沒有授權他賣股票,也沒有授權他在賣股票時蓋印在過戶的相關資料上。」等語(見第12007號偵 卷第132頁、第147頁)相符,且以方瓊馥於95年9月29日偵 查中為上開證述時,被告亦於同一偵查庭並當場聽聞其證述內容,若方瓊馥當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不實在,何以被告未當場駁斥,反而坦承上開犯行,故認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證人方瓊馥於原審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翻稱:「我買 股票有授權被告刻印章,被告沒有告訴我把股票賣給謝慧玲,但我有同意被告賣股票,因為被告當時告訴我股票有漲,所以我同意賣,我知道賣股票一定要用印章,...等到被告 說要賣股票時,我再從保險箱將印章及股票拿出來給被告,賣完後再把印章及股票放進保險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檢視股票跟印章,被告要把股票賣給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9頁、第80頁);復於原審96年11月6日審理中 證稱:「(是何人去賣股票的,你是否知道?)應該是被告幫我賣的,他說現在股票有漲,可以賣,我說好後,被告拿去賣的。」、「(問:賣給謝慧玲之高鐵股票是被告經你同意而使用你的印章?)是的,我也有授權給他。」、「(問:你當時同意被告賣掉多少股票?)我只跟被告講請他自己處理,我沒有跟他講要賣掉多少股票。在賣股票的時候,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我有同意被告蓋章在讓渡書上。...」、「被告有向我提過已經賣掉多少張股票、賣掉多少錢 ,並把賣掉的錢交給我,但我忘記賣掉多少張數及金額,被告總共交給我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是把賣掉的錢都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繼於原審100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妳是否同意被告蓋用妳的印章在股票上賣給謝慧玲?)有。」等語(見訴更字卷第74頁)。惟細究證人方瓊馥上開供述內容,並與被告歷次之供述相互比對,結果就本件關鍵即被告如何取得所欲販賣之股票、印章?被告是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交予方瓊馥?二人陳述各情均大相逕庭(例如:方瓊馥稱「伊自保險箱將印章及股票拿出來給被告,賣完後再把印章及股票放進保險箱」云云,然被告則稱「印章由我保管,並讓我使用」、「我要賣的時候,我就跟她拿回來,因為都放在保險箱,我把真的拿去賣,假的放在保險箱。她不知道我要把真的拿去賣掉。」云云【見訴更字卷二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方瓊馥稱「被告有向我提過已經賣掉多少張股票、賣掉多少錢,並把賣掉的錢交給我」云云,然被告則稱「沒有特別把整筆賣掉股票的錢交給方瓊馥,只是在有需要的時候會把錢陸續交給方瓊馥」云云【見訴字卷二第65頁、第66頁】),再者,倘如被告所辯方瓊馥係概括授權其得自由販入及售出公司股票,被告又何須因擔心方瓊馥發現其未將所交付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股票,而有上開偽造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交付方瓊馥以隱瞞未全數購買股票之舉措?復佐以被告與方瓊馥於96年5月17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方瓊馥70萬元等情,已 述於上,則方瓊馥於96年5月11日起所為證述內容,目的在 迴護被告,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詞,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侵占、偽造公司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定執行刑」既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尚毋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此定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將代購之上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占為己有及挪用餘款之行為,係屬刑法之侵占行為。又被告為欺瞞方瓊馥,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其顯有將該影印之股票充作真正股票使用之意思,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偽造公司股票罪。再以被告盜蓋「方瓊馥」印章於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表彰係由「方瓊馥」同意轉讓之意思後,持以出售予謝慧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方瓊馥、謝慧玲及高鐵公司對於股票所有權人管理之正確性,應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⑶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⑵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就事實欄一、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認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既已將上開侵占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該項罪名,尚無妨害被告對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判足參。稽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然細繹起訴書於事實欄已載有被告「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000000號之高鐵股票影印51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10張交付方瓊馥,使不知情之方瓊馥收受之,並將上開彩色影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等詞,復經公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論 罪法條,本院綜合該起訴書之外觀形式與事實欄所載內容,以及公訴人補充論罪法條各情,認上開事實欄一、⑵所述之偽造公司股票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辯護人執以起訴書未認為此部分涉犯偽造公司股票罪,歷來判決從來也未就該部分論斷為由,認此部分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容有未合,尚無足採。被告利用不知情位於臺北市合江街影印店之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上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而犯上開偽造公司股票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⑵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⑶於20張高鐵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接續盜蓋「方瓊馥」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⑵所為偽造高鐵公司股票55張、鈦捷公司股票49 張 ,所侵害該二公司之法益,而應論以二偽造公司股票罪,惟其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屬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偽造公司股票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侵占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 張 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處斷,惟以被告係於取得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及未用以購 買股票之餘款後,基於相同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係屬同一行為,顯與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之情形有別,是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所涉上開侵占、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公 訴人雖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惟以被告係先行侵占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代購之股票後,復為掩飾該行為,始行起意為上開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再為出售已侵占股票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認其所涉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固為法所不許,惟偽造公司股票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衡酌被告係因恐遭告訴人發覺未購足股票之事實,乃以彩色影印假股票充真之方式,企圖隱瞞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尚無進一步危害金融秩序之行為,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再無追究被告之意,而黃昆炎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陳國華已將錢返還(見12007號偵卷第147頁),而無擴大損害之情況,是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等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⑷原審就被告侵占、偽造公司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斟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致就諭知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②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偽造公司股票罪之情狀,有堪予憫恕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執詞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方瓊馥委託其代為購買股票之機會,侵占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代購之股票,且為掩飾其所涉上開侵占犯行,竟偽造公司股票並持以行使藉以取信方瓊馥,導致方瓊馥誤認該股票為真正而借予他人質押貸款,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處分高鐵公司股票,不僅侵害方瓊馥之財產權,更足以對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之流通、信用性造成相當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價值、偽造公司股票數量及於審理期間已與方瓊馥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所為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時間分為91年2月22日後之某日、91年7月31日,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上開罪名亦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併就被告減刑後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司股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司股票上 所示之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公司股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方瓊馥印章3枚,均非被告所有;又於方瓊馥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57305號保險箱內扣得之真正鈦捷公司股票2張,非屬 偽造之公司股票;「馮淑美」印章1枚,則與本案並無關聯 ,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張,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依卷證資料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難審究此部分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處理,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 造 股 票 名 稱 │ 編 號 │張數│ 查 獲 地 點 │ ├──┼──────────────┼────────┼──┼───────────┤ │ 1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ND-00000000 │51 │由方瓊馥自行交付 │ ├──┼──────────────┼────────┼──┼───────────┤ │ 2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ND-00000000 │4 │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 │ │ │ │ │0、57305 號保險箱查獲 │ ├──┼──────────────┼────────┼──┼───────────┤ │ 3 │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ND-00000000 │10 │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531│ │ │ │ │ │7 號保險箱查獲 │ ├──┼──────────────┼────────┼──┼───────────┤ │ 4 │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ND-00000000 │30 │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 │ │ │ │ │0、57305 號保險箱查獲 │ ├──┼──────────────┼────────┼──┼───────────┤ │ 5 │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ND-00000000 │9 │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 │ │ │ │ │0、57305 號保險箱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