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鈞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彭仁裕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鈞係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程豐公司)、誠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誠豐公司)、緣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緣豐公司)及祐豐交通有限公司(原為福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祐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彭仁裕與胡勝興(於民國93年10月8日歿)則為上開4間公司(下稱系爭4家公司)之股東。被告等明知胡勝興未同意轉讓系爭4家公司之股東出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胡勝興」之印章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程豐公司內,於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之 原股東欄,偽簽「胡勝興」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使「胡勝興」名下之股份分別轉讓與附表所示之人,復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於附表所示之申請變更日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系爭4家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股東出資轉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胡勝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原 審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依據,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據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指為適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華嬌之指述,證人胡鳳興、邱琇煊、張新奎、張炳林、彭家亮、彭富正之證述,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系爭4 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股利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胡勝興銀行帳戶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文,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固坦承被告彭仁鈞曾委請記帳業者邱琇煊,持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系爭4家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將胡勝興於系爭4家公司名下之股份,分別轉讓與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彭仁鈞辯稱: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為兄弟,胼手胝足共同創立系爭4家公司及盛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 豐公司),後協議被告彭仁鈞經營系爭4家公司,被告彭仁 裕與胡勝興共同經營盛豐公司,並自程豐公司移轉車輛等資產至盛豐公司名下。嗣因胡勝興欲退股,才由被告彭仁裕與胡勝興於91年3月1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 協議以盛豐公司及被告彭仁裕名義,開立支票、匯款至胡勝興、廖華嬌帳戶支付退股金。告訴人自陳業收取新臺幣(下同)2094萬6936元,參以胡勝興死亡前對於系爭4家公司退 股金額、股份移轉,均未提出質疑,以及依系爭4家公司之 資產狀況,上揭2094萬6936元不可能均為分紅股利等節,足證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股份移轉,係獲胡勝興授權簽署無誤等語。被告彭仁裕則辯稱:證人林瓏興、張炳林、張新奎、彭家亮等人,對於系爭4家公司之股份轉讓,知之甚詳, 誠無獨漏胡勝興之必要,參以股權變動,非持有個人身份證影本及私章無從為之,以及胡勝興93年10月8日死亡前,對 於系爭4家公司股份移轉均未異議等情,可徵胡勝興係同意 配合辦理系爭4家公司股份轉讓。退步言之,被告彭仁裕與 胡勝興自85年7月15日開始共同經營盛豐公司後,系爭4家公司即歸由被告彭仁鈞經營,被告彭仁裕對於系爭4家公司股 份移轉無從置喙,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印文,是否為胡勝興所親為,被告彭仁裕毫不知情,亦未與他人共同謀製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自無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經查: (一)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4家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號卷第16頁至第79頁),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程豐公司於82年5月21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被告彭仁 鈞、彭仁裕及張炳林、胡勝興、林瓏興,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嗣以附表所示編號1股東同意書,於92年7月29日變更登記,將原股東張炳林580萬元出資額,轉由被告彭 仁鈞承受;原股東胡勝興580萬元之出資額,分由被告彭 仁鈞及彭仁祥承受140萬元、440萬元;原股東林瓏興580 萬元之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裕及彭仁祥、彭富正承受32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並推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 長代表公司,而附表所示編號1股東同意書上有署名「胡 勝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⒉誠豐公司於82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張炳林、胡勝興、林瓏興,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嗣以附表所示編號2股東同意書,於92年8月8日 變更登記,原股東張炳林580萬元出資額,轉由被告彭仁 鈞承受;原股東林瓏興580萬元之出資額,轉由被告彭仁 鈞承受;原股東胡勝興580萬元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鈞 、彭仁裕及彭富正承受160萬元、320萬元、100萬元,並 推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而附表所示編號2 股東同意書上有署名「胡勝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⒊緣豐公司於85年1 月31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彭家亮、張新奎、胡勝興,由被告彭仁裕擔任董事,嗣以附表所示編號3股東同意書,於92年6月5日 變更登記,原股東彭家亮487.5萬元出資額,轉由被告彭 仁鈞承受;原股東張新奎487.5萬元之出資額,分由被告 彭仁鈞、彭仁裕承受225萬元、262.5萬元;原股東胡勝興487.5萬元之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裕及彭富正承受187.5萬元、300萬元,並推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 ,而附表所示編號3股東同意書上有署名「胡勝興」之簽 名及印文各1枚。 ⒋祐豐公司於83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原名福祐交通有限公 司),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張炳林、林瓏興、胡勝興於83年11月15日受讓出資成為股東,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嗣以附表所示編號4股東同意書,於92年2月12日變更登記,原股東張炳林400萬元出資額,分由被告彭仁鈞及彭 富正承受200萬元、200萬元;原股東林瓏興300萬元之出 資額,轉由被告彭仁鈞承受;原股東胡勝興300萬元之出 資額,轉由被告彭仁鈞承受,並推由被告彭仁鈞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而附表所示編號4股東同意書上有署名「胡 勝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二)證人即記帳業者邱琇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辦理登記作業實務上,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上股東的印章,必須與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若設立登記至股東退出間,股東印章遺失而另刻新印章時,須先登報作廢原印章,再將登報證明交予主管機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47頁背 面),是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辦理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時,須以設立登記事項卡與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互核相符為要,若有印章遺失,至設立登記事項卡與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不符,亦須登報作廢原印章,方可能通過變更登記審核。本件系爭4家公司既已通過主管機關審核,而辦妥 胡勝興出資額轉讓登記,已難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印文,係遭偽刻印章蓋印所為。參以原審依職權將系爭4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胡勝興」印文是否同一進行鑑定,據覆稱:系爭4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與附表所 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印文是否同一,以及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僅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 181頁)等情,足徵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遽認附表所示 股東同意書胡勝興印文,與系爭4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上胡勝興印文不相符合,是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印文是否係被告偽刻印章逕行偽造,容非無疑。 (三)公訴人固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上胡勝興之簽名,與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不相符,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係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共同偽造等情。然查,上揭印鑑卡資料資為影本,而胡勝興又於93年10月8日逝世,該印鑑卡上胡勝興 之筆跡,無從與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簽名筆跡鑑定是否相符,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是否必然為被告彭仁鈞或被告彭仁裕偽造簽名,亦屬未定。 (四)再者,縱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署名、印文,非胡勝興所親簽、用印,亦難認定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係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未經胡勝興授權而偽造,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四家公司與盛豐公司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胡勝興等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 ⑴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司成立之初,由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胡勝興、張炳林、林瓏興共同擔任股東,業如前述,然證人張炳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拿到退股金,因為伊是插乾股,當時伊沒有出資;伊於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司擔任股東時,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卷第45頁、訴字 卷第142頁);證人林瓏興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成立有限公司需要一定之資產金額,伊對於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司,實際上一毛錢都沒有出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背面),可徵證人張炳林、林瓏興固登載為 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司之股東,然實際上未有出資,與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司之經營無涉。 ⑵扣除未參與投資之證人林瓏興、張炳林,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祐豐公司設立之原始股東,應僅有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胡勝興;而緣豐公司設立之原始股東則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胡勝興、彭家亮、張新奎。查被告彭仁裕與胡勝興原為兄弟,後被告彭仁裕出養,被告彭仁鈞為被告彭仁裕之弟,而張新奎之配偶為被告彭仁裕本家之表兄妹,彭家亮與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則為堂兄弟等情,業據證人廖華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號 卷第90頁)、證人張新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號卷第193頁)、證人彭家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號卷第193頁)證述明確。參以盛豐公司於85年7月15日時,股東為被告彭仁鈞、彭仁 裕及彭家亮、彭振德、彭仁祥、廖華嬌、胡勝興等,股東中除廖華嬌、胡勝興外,均為彭姓股東,有盛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33頁),而系爭4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盛豐公司之地址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二址相隔 甚近,有系爭4家公司及盛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 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號卷第17 頁、第23頁、第30頁、第36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第60頁,99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34頁),是被告彭仁鈞辯稱系爭4家公司及盛豐公司性質上為伊兄弟所共同經 營之家族企業一節,應與事實無悖。 ⒉被告彭仁裕於91年間,曾陸續以其及盛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匯款與胡勝興、廖華嬌,總額達1273萬936元,有支 票影本、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95年度交查字第688號卷第218頁至第222頁),而告訴人廖華嬌亦以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自陳(見95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26 頁至第27頁),自88年6月7日起至91年7月3日之期間,陸續自盛豐公司取得共2094萬6936元等情,是被告彭仁裕於88年6月7日至91年7月3日間,曾以其與盛豐公司名義,匯款與胡勝興及廖華嬌乙節,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華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及胡勝興所取得之2094萬6936元,係盛豐公司之分紅及與彭仁裕拆夥之退股金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2557 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為佐。惟查: ⑴廖華嬌前於94年1月3日委託黃陽壽律師,以(94)違法字第0103號律師函稱「本人之先夫胡勝興,生前受出養胞兄彭仁裕及其養家弟弟彭仁鈞之請託,而掛名擔任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豐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誠豐交通有限公司、祐豐交通有限公司、緣豐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人頭股東,以便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公司成立股東最低人數之要求。」,有上揭律師函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48頁)。證人廖華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系爭4家公司之股份不是伊的, 胡勝興可能不知道有這些股份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背面)。參以證人張新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勝興有大男人主義,公司、工作上的事情,不會跟太太講,就伊所知,胡勝興的錢都是胡勝興自己管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足認廖華嬌對於胡勝興究有無投資系爭4家公司乙節,並不知情。是其證人廖華嬌證稱胡勝興取 得之上揭金額,均係盛豐公司之退股金與分紅,而與系爭4家公司無涉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彭仁裕與胡勝興,於91年3 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係約 定「一、公司營業到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所有帳戶算清,雙方無爭議下,乙方(即被告彭仁裕)無條件交出該有金額給甲方(即胡勝興)。...四、所有資產 權利的一半,甲方願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自願讓售予乙方彭仁裕。...付款方式:①資產部分現金肆佰伍拾萬 元,最遲六月三十日前付清。②營業部分四月三十日前付清。」,而證人即被告彭仁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處理盛豐公司一事,有簽訂合約書,因為公司資產那時候只有900萬,所以伊給胡勝興450萬元,廖華嬌跟彭仁裕的股份1千多萬,是無條件退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背面),是胡勝興與廖華嬌自盛豐公司退股時,約定之退股金額為4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彭家亮、彭振德、彭仁祥、廖華嬌、胡勝興,於85年7月15日起擔任盛豐公司股東時,登載 股款金額為450萬元、425萬元、425萬元、425萬元、425 萬元、425萬元、425萬元,有盛豐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3頁),而證人廖華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胡勝興跟伊說要加入盛豐公司擔任股東,但伊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訴字卷第82背面),顯見上揭股東名冊所填載之股款金額,與實際投資之金額尚有出入,胡勝興與廖華嬌投資盛豐公司之股金,顯未達850萬元之高。縱認胡勝興與廖華嬌投資盛豐公司之金額 確有850萬元之譜,然依胡勝興及廖華嬌投資金額以觀, 參以盛豐公司除80年間景氣較好外,在90年後已因景氣轉差且貨運行多,經營轉為不善乙情,據證人邱琇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第20頁),以及 盛豐公司90年間發放與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彭家亮、彭仁祥、廖華嬌、胡勝興之股東股利僅為13萬2322元、14萬106元、13萬2322元、13萬2322元、13萬2322元、13萬2322元、13萬232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 所97年5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 167號卷第79頁)等情,胡勝興與廖華嬌自盛豐公司取得 之2094萬6936元,扣除退股金450萬元後剩餘之1644萬6936元,是否如證人廖華嬌所述均為盛豐公司之股東股利, 誠非無疑。 ⑷至胡勝興與廖華嬌取得之2094萬6936元,固早於系爭合約書91年3月19日簽訂前之88年6月7日,即開始陸續匯款。 然查: ①系爭4家公司與盛豐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及經營者間均 具有親屬關係,其親屬口頭商議討論後,便宜行事,逕調度公司資金、資產,未循相關程序簽訂合約之舉,本難與非親屬股東組成之公司同視。而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合作期間,未曾就公司經營、財務分配有所爭執,而胡勝興去世前,亦與被告二人往來頻繁,相處亦稱融洽,據證人張新奎、彭家亮於偵訊中,證人林瓏興、彭家亮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卷第 47頁、第51頁,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79頁背面),益見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間兄弟情誼甚篤。又證人彭家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他們說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加上渠等為堂兄弟,所以伊自緣豐公司退股時,未要求一次給付退股金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辯稱上揭金額之給付方式,是否係因胡勝興早已與被告二人協商退股,惟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一次付款購買胡勝興之股份,故僅以口頭協議,再依公司經營狀況陸續匯款至胡勝興所指定之帳戶,嗣再行簽訂系爭合約書以為憑證等語,難認與一般家族企業經營之常情有悖。 ②又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及胡勝興自85年7 月15日起,於盛豐公司擔任股東時,即於85年11月13日起至87年5月19日 間,陸續將程豐公司名下之營業曳引車、營業半拖車過戶至盛豐公司名下,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由程豐公司與盛豐公司間資產轉讓一情,可徵系爭4家公司與盛 豐公司之資產、資金,存有相互流通之情形,佐以系爭4 家公司與盛豐公司,大抵均由相同股東持有及經營,系爭4家公司應支付與胡勝興之退股金,統一由盛豐公司、被 告彭仁裕開立票據、匯款支付,內部再為相互結算,亦難認與常理不符。 ③至胡勝興與告訴人所取得之1644萬6936元(即20,946,936-4,500,000=16,446,936)或1273萬936元,固與系爭4家公司登載之胡勝興股款出資共1947.5萬元(580萬+580萬+487.5萬+300萬=1947.5萬)不符,然程豐公司、誠豐公 司、祐豐公司股東林瓏興、張炳林,未實際出資上揭公司一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新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緣豐公司之金額沒有超過100萬元等語(見96年度 偵續字第167號卷第48頁、訴字卷第47頁背面),證人彭 家亮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出資約2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22頁),核均與前述系爭4家公司 登載林瓏興、張炳林、張新奎、彭家亮之股款出資不符,可見系爭4家公司登載之股款出資,與股東實際出資金額 未必相同,自難以胡勝興及廖華嬌取得之上揭金額,與系爭4家公司登載胡勝興之股款出資不符,即推認被告彭仁 鈞、彭仁裕與胡勝興就系爭4家公司未有任何退股協議。 ⒋綜上,系爭4家公司與盛豐公司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 胡勝興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而胡勝興與廖華嬌自盛豐公司取得之金額,難全部認係胡勝興於盛豐公司之退股金獲股利分紅,酌以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辯稱早已與胡勝興協商退股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實難認胡勝興無自系爭4家 公司退股之意願,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是否未得胡勝興授權,逕於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胡勝興之簽名,自有可疑。 (五)公訴人雖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判決, 認定被告有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然上揭判決旨在釐清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股權移轉原因,是否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以及胡勝興繼承人應否繳納贈與稅等節,與本件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是否有於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胡勝興印文及簽名,係屬二事。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雖改認定胡勝興繼承人對被告尚有系爭4家 公司之股權返還請求權,應補課遺產稅,有上揭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然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依法就個案獨立審判,除最高法院之判例已形成具相當於法律拘束力之效力,審判本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況依卷內證據,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印文及簽名,難認係被告未經胡勝興同意偽造簽署,業已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上開復查決定書之結論,即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必然為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所偽造。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彭仁鈞為程豐公司、誠豐公司、緣豐公司及祐豐之負責人;且依證人林瓏興(原名:林財秀)於原審、證人張炳林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堪認被告彭仁鈞於公司成立之初,邀集其他人擔任股東,並向該等股東告知退股,終至辦理股東退出前開3公司之 股份等事,均係立於主導地位。又依證人邱琇煊於原審,及告訴人即胡勝興之妻廖華嬌於原審審理所證,可認胡勝興未曾將此事告知其妻廖華嬌,股東同意書上之「胡勝興」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外工作所遇狀況,應常會與其具有長久生活關係之人分享,而胡勝興遭移轉之股份數非小,金額甚大,豈有未向其妻廖華嬌告知此事之理,是被告彭仁鈞交予邱琇煊之本件4家公司之 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用印,應非經胡勝興親自或授權。(二)又原審未審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上「胡勝興」之簽名,與本件4家公司之 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不相符一節,僅以現有卷證資料,無從鑑定本件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印文與本件4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胡勝興」印文是否符合一 事,而認無法判定該等簽名、用印非為被告2人所為,顯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三)被告彭仁裕亦因胡勝興轉讓股份一事而獲得利益,依證人彭家亮於原審所證,顯見被告彭仁裕於彭家亮、胡勝興轉讓所持有上開4家公司股份後 ,負責將退股金返還予彭家亮、胡勝興,故被告彭仁裕應有與被告彭仁鈞共同偽造「胡勝興」姓名及蓋用偽刻印章在本件4家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甚 明。(四)胡勝興、廖華嬌將所持有盛豐公司股份退出,並獲得退股金一事,係以契約方式約定,是胡勝興若已同意將所持有本件4家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等人,為何未依 循前例簽訂合約書,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反係以被告彭仁鈞所辯稱係以口頭方式約定轉讓股份及退股金退還事宜,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渠等先前處理盛豐公司退股 情節不符,而不足採信。(五)於88年間至91年7月間, 支付予告訴人廖鳳嬌及胡勝興之金額應係因胡勝興、廖華嬌自盛豐公司退出後,所得之股息、股利及事後之退股金,與本件犯行無涉,被告2人亦未提出胡勝興與廖華嬌所 取得金額為胡勝興轉讓本件4家公司退股金金額之計算方 式,以供審驗該等金額是否卻如渠等所述為胡勝興轉讓其所有本件4家公司股權所得,是原審僅以本件4家公司登載之股款出資,與股東實際出資金額未必相同,逕認無法排除被告2人與胡勝興就本件4家公司有任何退股協議一節,尚嫌速斷云云,惟查:(一)刑事犯罪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原審已說明經調查結果,上開系爭4家公司與盛豐 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及經營者間均具有親屬關係,其親屬口頭商議討論後,便宜行事,逕調度公司資金、資產,未循相關程序簽訂合約之舉,本難與非親屬股東組成之公司同視。而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合作期間,未曾就公司經營、財務分配有所爭執,而胡勝興去世前,亦與被告二人往來頻繁,相處亦稱融洽,據證人張新奎、彭家亮於偵訊中,證人林瓏興、彭家亮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間兄弟情誼甚篤。又證人彭家亮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他們說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加上渠等為堂兄弟,所以伊自緣豐公司退股時,未要求一次給付退股金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辯稱上揭金額之給付方式,係因胡勝興早已與被告二人協商退股,惟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一次付款購買胡勝興之股份,故僅以口頭協議,再依公司經營狀況陸續匯款至胡勝興所指定之帳戶,嗣再行簽訂系爭合約書以為憑證等語,難認與一般家族企業經營之常情有悖,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犯罪,容有合理之懷疑,已詳為審酌說明,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公訴人執告訴人即胡勝興之妻廖華嬌於原審審理所證,認胡勝興未曾將此事告知其妻廖華嬌,股東同意書上之「胡勝興」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外工作所遇狀況,應常會與其具有長久生活關係之人分享,而胡勝興遭移轉之股份數非小,金額甚大,豈有未向其妻廖華嬌告知此事之理,是被告彭仁鈞交予邱琇煊之本件4家 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用印,應非經胡勝興親字簽名云云,此部分仍屬公訴人臆測之詞,仍難逕予推認被告二人與胡勝興生前未有任何退股協議,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三)公訴人固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上胡勝興之簽名,與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不相符,認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係被告彭仁鈞、彭仁裕共同偽造等情。然查,原審已說明,上揭印鑑卡資料資為影本,而胡勝興又於93年10月8日逝世,該印鑑卡上胡勝興之筆跡,無從 與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簽名筆跡鑑定是否相符,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是否必然為被告彭仁鈞或被告彭仁裕偽造簽名,亦屬未定。(四)本案關鍵之人胡勝興已於93年10月8日逝世,審酌告訴人與被 告二人不爭執之被告彭仁裕與胡勝興於91年3月19日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25573號卷第31頁至第 32頁),可認胡勝興於91年3月19日即已退出家族企業之 盛豐公司,胡勝興於91年3月19日即已退出家族企業之盛 豐公司,是否進而同意退出誠豐等四家公司,非無可能。至公訴人指稱被告2人未提出胡勝興與廖華嬌所取得金額 為胡勝興轉讓本件4家公司退股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以供 審驗該等金額是否確如渠等所述為胡勝興轉讓其所有本件4家公司股權所得云云,惟參以證人彭家亮於審理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他們說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加上渠等為堂兄弟,所以伊自緣豐公司退股時,未要求一次給付退股金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是告訴人如認被告二人退股金額之核算仍有疑義,仍得循民事程序請求償還,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於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偽造胡勝興之簽名及盜刻印章蓋印其上,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公訴人指稱胡勝興與廖華嬌取得之2094萬6936元,係由盛豐公司撥付,撥付時間在系爭合約書91年3月19日簽署之前,且被告與胡勝興就系爭4家公司退股未有簽立合約書等節,既非無可能係被告彭仁鈞、彭仁裕與胡勝興經營家族企業,便宜行事所使然,自無從憑此認定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胡勝興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彭仁鈞、彭仁裕未經胡勝興授權而擅自偽造。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對被告彭仁鈞、彭仁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移轉日期│文件名稱 │轉讓情形 │申請變更日期│ │ │ │ │ │ │ │ ├──┼────┼────┼──────┼──────────┼──────┤ │ 1 │程豐公司│92年7月 │程豐公司股東│將胡勝興於該公司之出│92年7月29日 │ │ │ │18日 │同意書 │資額580萬元之140萬元│ │ │ │ │ │ │,轉由被告彭仁鈞承受│ │ │ │ │ │ │,其中440萬元轉由彭 │ │ │ │ │ │ │仁祥承受。 │ │ ├──┼────┼────┼──────┼──────────┼──────┤ │ 2 │誠豐公司│92年7月 │誠豐公司股東│將胡勝興於該公司之出│92年8月8日 │ │ │ │24日 │同意書 │資額580萬元之160萬元│ │ │ │ │ │ │,轉由被告彭仁鈞承受│ │ │ │ │ │ │,其中320萬元轉由被 │ │ │ │ │ │ │告彭仁裕承受,其餘 │ │ │ │ │ │ │100萬元則由彭富正承 │ │ │ │ │ │ │受。 │ │ │ │ │ │ │ │ │ ├──┼────┼────┼──────┼──────────┼──────┤ │ 3 │緣豐公司│92年6月2│緣豐公司股東│將胡勝興於該公司之出│92年6月5日 │ │ │ │日 │同意書 │資額487萬5000元之其 │ │ │ │ │ │ │中187萬5000元,轉由 │ │ │ │ │ │ │被告彭仁裕承受,其餘│ │ │ │ │ │ │300萬元轉由彭富正即 │ │ │ │ │ │ │被告彭仁鈞之子承受。│ │ ├──┼────┼────┼──────┼──────────┼──────┤ │ 4 │祐豐公司│92年2月 │祐豐公司股東│胡勝興於該公司之出資│92年6月5日 │ │ │ │10日 │同意書 │額300萬元,轉由被告 │ │ │ │ │ │ │彭仁鈞承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