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瑩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瑩(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高朝宗原係夫妻,告訴人於民國98年至外地工作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高朝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及永豐商業銀行、持有人:高朝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放置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協議離婚,竟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授權網路交易之帳號、密碼,係表彰使用人與授權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授權公司允許使用人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與授權公司完成網路交易之憑證,非經使用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使用人之名義輸入帳號、密碼與授權公司完成網路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與富邦公司間授權網路交易之帳號、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人壽保單之質押訊息,以網路授權交易方式,將上述訊息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富邦公司,表示借貸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並使富邦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代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單質押借據申請書,並使富邦公司誤信為係授權網路交易使用人本人之借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使保單之權益及富邦公司管理網路交易之正確性。 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與富邦公司間授權網路交易之帳號、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投資型保單之終止訊息,以網路授權交易方式,將上述訊息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富邦公司,表示終止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並使富邦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終止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並將保單之部分終止金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使保單之權益及富邦公司管理網路交易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持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自98年5月21日(起訴書載為98年4月16日,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至98年10月13日止,接續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設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提款機處領取告訴人之存款,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3,381元,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 ㈣被告另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告訴人放置於上開住處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MOMO2009線上購物網站所屬特約商店,將告訴人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輸入該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並使該網站特約商店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寄發如附表三所示購買之物品,並使永豐商業銀行誤信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予該網路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附表三所示之店家。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㈣所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㈢所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及保費扣款授權書影本、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貸款明細表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帳戶價值通知函、99年1 月28日諮二第990017號函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網路交易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質押借款及部分終止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並自上開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及以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8年6 月間要求離婚後,即未給予生活費,關於保單部分,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考量保險費率,乃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係告訴人親自簽署網路授權同意書予富邦人壽,並將密碼交付被告,同意被告全權使用電腦網路交易,告訴人亦於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存摺、密碼、印章、晶片卡等交付被告全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亦經告訴人完全授權被告使用,且先前之信用卡費皆為被告繳付,被告刷卡購買之物品亦為生活必需品,其係因永豐銀行信用卡可辦理分期及紅利折抵,並有特殊之促銷活動,及考慮帳單截止日之問題,乃使用該卡為附表三所示之消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經告訴人授權,且告訴人名下之保單均為被告投資,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而投保,因98 年8月被告及告訴人婚姻出現危機,告訴人要求將雙方財務分開,並要求被告將以告訴人名義所為之保單、股票投資作一清理,被告乃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分別辦理保單質借及解約;上開保單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被告所有,被告將之提領並無不法,且該華南銀行帳戶內所有資金往來係與被告有關,而與告訴人無關;又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早於94年間以前即為被告所持用,被告並負責繳納該卡卡費,此種刷卡付款方式早已得到告訴人長期默許同意,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質借及終止: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於98年5、6月間向被告表示欲離婚,雙方於98年6 月下旬分居,並因協議離婚不成,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嗣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6月3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而告訴人之前於93年9 月11日填具安泰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暨自動化交易服務申請書(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於98年間合併,以富邦人壽為存續公司),申請就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提供網際網路保單借款等自動化交易服務,又於97年6月1日填具保戶線上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申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授權及設質,上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使用之信箱,手機號碼為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84 頁)。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亦自承:其曾與富邦公司為線上交易之約定,密碼信係由被告拆閱,當時被告亦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親自進行網路交易,亦未曾以帳號密碼了解保單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再依富邦公司100年4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線上變更契約內容明細所示(偵卷第339至344頁),以告訴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自94年間起即頻繁以線上服務方式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保費配置比例變更、保費緩繳、部分終止、增額保費等網路交易。再者,要保人可在保單線上服務網頁輸入密碼後,辦理重設密碼或終止線上服務,如忘記密碼,則須向富邦公司提出申請,並提供證件、簽訂授權書等節,業經證人張靜荀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而告訴人於申辦上開保單自動化交易服務後,係以書面申請之方式,於98年10月22日首次辦理密碼變更,亦有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請暨批註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162頁)。綜合上開各情交互以觀,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線上交易係由告訴人申請,並留用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資料,告訴人不知網路交易之密碼,係由被告為上開保單之網路交易,且自94年間起,迄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申請重設密碼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所為之眾多保單網路交易表示異議,亦未曾辦理終止線上服務、變更密碼、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等手續,足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可使用其網路交易帳號、密碼登入富邦公司線上交易網頁為保單之網路交易。 ⒉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保單,於98 年4月間之前即有保單借還款紀錄,有富邦公司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64至176頁),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單借款表示不同意。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於91 年間即曾辦理保單貸款,當時係被告告知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在保單質押借據上簽名,告訴人並不知悉貸款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足徵上開保單之貸還款事宜均係由被告決定,告訴人係授權被告決定,且不甚知悉交易內容詳情。此核與證人張靜荀所述:附表一、二保單均係由被告與其聯絡決定投保事宜,經告訴人同意而投保,保單質借部分,係被告向其表示有資金上需求,須辦理貸款,並由被告聯繫告訴人辦理質借手續,保單還款亦為被告辦理,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保單之借還款事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50頁)。從而,於被告及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保單質借事宜,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線上服務網頁,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質借,自屬有制作權,而不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被告及告訴人係以何保險金額購買何種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決定,附表二所示保單轉為投資型保單、辦理單筆增額投資保費等,均為被告所辦理,關於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告訴人均全部授權被告決定,告訴人作授權的動作,都會重提保單內容的變更,都由被告決定等情,亦經證人張靜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50、252 頁);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先前透過網路所為之投資標的轉換、保費配置比例變更、部分終止、增額保費等交易亦無意見,已如前述。衡以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抉擇須為多方考量,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乃授權由被告決定、處理,核與常情無違,被告既經告訴人授權處理保險契約變更事宜,則被告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線上服務網頁,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辦理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終止,自屬有制作權,亦不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並未事先告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等語,惟被告係本於告訴人之授權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質借及終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保險契約相關事宜之方式,係由被告考量家庭開銷等相關因素後,自行決定保單投資內容,被告未就保單交易事項逐一先行告知告訴人,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⒌綜上,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保單締約當時,即已授權被告處理各保單之變更事宜,關於保單如何投資、質借及選擇基金標的,均係由被告全權決定,告訴人並未置喙,被告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線上交易,並非無制作權,自非以詐術使富邦公司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係其告知被告,告訴人本身除自該帳戶提款外,不曾使用該帳戶為交易,亦記不清楚曾看過幾次交易明細,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所存入,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生變前,對於被告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及相關資金進出並不在意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是告訴人亦自承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其交付被告使用,在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再給付生活費,並提議離婚之際,告訴人並未取回提款卡或變更其提款卡密碼,無法區隔告訴人何時、何日停止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提款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保單貸款、保單部分終止後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其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用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係其與被告共同支付,富邦公司保單保險費之繳納方式,係由被告與保險業務員張靜荀所決定、處理,告訴人並未細問,亦不知悉每年應繳保費為若干等語(原審卷第118、120頁反面、第119、127頁)。證人張靜荀於原審亦證稱各該保單之保險費係由被告繳付,繳款方式之變更亦係由被告決定,告訴人曾向其詢問被告有無能力繳付保費,並表示保險費之支付方式、金額、由何人支付等節,均由被告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45、248至249 頁)。由上開情形觀之,告訴人係將保單質借、保險契約之變更,以及與保險費支付相關之家庭生活開支處理方式,均交由被告決定,此屬家庭生活費用支用之一環,而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負擔;又被告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保單貸款、部分終止後,縱有將存入上開帳戶之相關款項提領之行為,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1年10 月15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原審卷第151至152 頁)所示,被告亦於98年8月24日寄款償還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借款共計54萬8,100 元,是被告非僅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亦有償還保單貸款之行為,核與家庭生活費用調度、支應之情形無違,故亦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於MSN 之對話紀錄中曾稱:「你的退休金100 萬,我會慢慢還給你,目前是在安泰基金上」、「你的100 萬放在你保險戶頭內是你名下」等語(他字卷第92頁),及於部落格文章中曾稱:「每兩個月拿回人民幣,要支付……保險費」等語(偵卷第307至308頁),而主張上開保單全係由告訴人出資,並指訴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然查,告訴人係於96年2 月間辦理退休,而附表一、二所示各保單之訂約日期最早者為88年間,最晚者為96年3 月間,大部分係在告訴人取得退休金前即已生效並繳納多年保費,費用繳納方式有以被告之信用卡、告訴人之信用卡甚或證人張靜荀之信用卡繳納,要保人亦曾由被告為之,均詳如附表四,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段截取自被告於MSN 及部落格上之陳述,即認上開保單皆係由告訴人出資,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持用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人收執明細等件(100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卷第41至42頁)以觀,上開信用卡自98年2月至98年7月之卡費確係由被告繳納,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審卷第184 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與被告間關係變差前,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係由被告繳納,僅附表三所示之消費係由告訴人之姐代繳,且其自98年8 月起即未再給予被告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觀諸該信用卡費用繳納之情形,在98年8 月前,該卡之支出係由被告繳納,被告並無須盜刷,故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是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已屬有疑。更且,告訴人明知永豐銀行信用卡在被告手中,且原本由被告自行刷卡後自行繳納卡費,倘告訴人未再授權被告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自應明示或收回信用卡,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⒉又觀諸被告持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所購買之物品,多為衣物、清潔用品、衛生用品、廚房用品、電子產品、食物、家具等家庭日常生活用品,金額或是分期款、或是小額刷卡,並非惡意換取現金之大額消費,有刷卡明細1 份可參(原審卷第273至27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用該信用卡刷卡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綜上,依卷附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持用該信用卡為網路交易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質借、終止及被告提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以告訴人為要保人締結保險契約或保單質借等行為,均經告訴人本人確認內容、表示同意並親自簽名為之,此適足以說明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且係具體授權,並無概括授權之情;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保單質借、終止行為時,未告知告訴人,而保險公司縱有以簡訊通知至告訴人在台行動電話門號,惟因告訴人當時在中國大陸工作,並非使用在台行動電話門號,難認已使告訴人獲悉簡訊內容而知悉上情甚明,又被告雖辯稱有以網路即時通MSN 向告訴人告知上情,惟其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實所述,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屬實,堪認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質借、終止行為,未獲告訴人同意授權。縱認告訴人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而概括授權被告以證人張靜荀所述方式處理保險契約事宜,然概括授權亦非漫無限制,應依委任法律關係之精神,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保險契約事宜時,應善盡注意義務,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處置,倘被告所為之處置顯然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當難屬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告訴人於98年6 月間即表明欲與被告離婚,其後並停止支付生活費,故告訴人當時已無可能概括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保險契約質借或中止,並任由被告使用所得款項,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況夫妻欲離婚之際,須面臨財產清算問題,在雙方明確清算財產之前,任一方實無可能願依雙方感情融洽時之往例,概括授權他方任意就自己名下財產為處分行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破裂後,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以網路交易方式,陸續為附表一、二所示保單質借、終止行為,自屬無制作權限,且不能僅以告訴人曾告知其銀行帳號、密碼,即遽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情,是被告將保險公司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132萬3,381元提領一空,未交予告訴人,對資金流向亦交代不清,堪認其偽造文書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②關於被告持用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告訴人對於曾於98年6 月間授權被告刷卡旅遊費用等情自承在卷,倘告訴人欲誣指被告,只須表示被告全數刷卡行為均非經其授權即可,且告訴人於98年6月間支付被告2萬元人民幣後,即因離婚問題不願再支付被告生活費,難認其後仍會同意並授權被告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本件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冒刷永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無訛;又刷卡消費行為,本係持卡人本於消費能力所為之理財消費行為,無論被告冒刷信用卡購買之品項為何,均產生將其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由告訴人負擔之結果,故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犯行甚為明確,應為有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保單締約當時,即已授權被告處理各保單之變更事宜,被告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線上交易,並非無制作權;又告訴人自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其交付被告使用,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另告訴人直陳:其與被告間關係生變前,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係由被告繳納,僅附表三所示之消費係由告訴人之姐代繳,且其自98年8 月起即未再給予被告生活費等語,依此可知告訴人明知永豐銀行信用卡由被告持有並使用,且原本由被告自行刷卡後自行繳納卡費,倘告訴人未再授權被告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自應明示或收回信用卡,另觀之被告持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所購買之物品,多為家庭日常生活用品,金額為為小額刷卡,並未惡意換取現金之大額消費,難認被告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而為家庭日常生活之花費,有不法所有意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保 單 號 碼│貸 款 日 期│貸款金額(新臺幣)│ ├──┼───────┼───────┼─────────┤ │ 1 │Z000000000-00 │ 98年5月21日 │2萬800元 │ ├──┼───────┼───────┼─────────┤ │ 2 │Z000000000-00 │ 98年6月15日 │8,800元 │ ├──┼───────┼───────┼─────────┤ │ 3 │Z000000000-00 │ 98年6月15日 │8,800元 │ ├──┼───────┼───────┼─────────┤ │ 4 │Z000000000-00 │ 98年6月15日 │8,800元 │ ├──┼───────┼───────┼─────────┤ │ 5 │Z000000000-00 │ 98年8月26日 │3萬7,600元 │ ├──┼───────┼───────┼─────────┤ │ 6 │Z000000000-00 │ 98年8月26日 │3萬9,500元 │ ├──┼───────┼───────┼─────────┤ │ 7 │Z000000000-00 │ 98年8月26日 │1,700元 │ ├──┼───────┼───────┼─────────┤ │ 8 │Z000000000-00 │ 98年10月8日 │2萬2,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保 單 號 碼│保單終止受理日│ 部分終止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Z000000000-00 │98年8月25日 │5萬9,931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5萬9,331元)│ ├──┼───────┼───────┼─────────┤ │ 2 │Z000000000-00 │98年8月25日 │18萬4,051 元 │ ├──┼───────┼───────┼─────────┤ │ 3 │Z000000000-00 │98年8月25日 │93萬899元 │ └──┴───────┴───────┴─────────┘ 附表三: ┌──┬───────┬───────┬─────────────┐ │編號│商 店 名 稱│消 費 時 間│消 費 金 額 ( 新 臺 幣 )│ ├──┼───────┼───────┼─────────────┤ │ 1 │網路家庭國際資│98年8月29日 │2,369元 │ ├──┤訊股份有限公司├───────┼─────────────┤ │ 2 │ │98年9月29日 │1,871元 │ ├──┤ ├───────┼─────────────┤ │ 3 │ │98年9月29日 │2,465 元×6=14,79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2,465 元×4=│ │ │ │ │9,860 元,經公訴人於原審當│ │ │ │ │庭更正) │ ├──┼───────┼───────┼─────────────┤ │ 4 │凌網科技股份有│98年8月29日 │500元 │ │ │限公司 │ │ │ ├──┼───────┼───────┼─────────────┤ │ 5 │PCHOME │98年9月6日 │591 元+587元×5=3,526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591 元+587元│ │ │ │ │×4=2,939 元,經公訴人於原│ │ │ │ │審當庭更正) │ ├──┤ ├───────┼─────────────┤ │ 6 │ │98年9月6日 │780元 │ ├──┤ ├───────┼─────────────┤ │ 7 │ │98年10月19日 │319 元+318元×5=1,909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319 元+318元│ │ │ │ │×2=955 元,經公訴人於原審│ │ │ │ │當庭更正) │ ├──┼───────┼───────┼─────────────┤ │ 8 │富邦MOMO2009 │98年9月18日 │6,8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