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壹(原名黃德添)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壹(原名黃德添)與告訴人洪建榮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洪惠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宬工程行有工程款糾紛,緣被告取得煇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煇昇公司)開立予建宬工程行之支票2 紙:發票人均為煇昇公司,付款人均為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票載日期均為民國98年5 月31日,支票號碼為SA0000000 號、SA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6,119 元、866,334 元,合計為1,272,453 元,均指定受款人為建宬工程行(下稱系爭2 紙支票),被告急於取得款項,竟未經授權,擅自於98年5 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建宬工程行印章,旋在桃園縣中壢市於系爭2 紙支票背面蓋印,而偽造刻建宬工程行印文2 枚,被告並填寫其妻趙興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姓名地址及銀行帳戶,而為建宬工程行將該2 紙支票背書轉讓予趙興華之意思表示,被告再將該2 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趙興華,由趙興華存入其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與洪惠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宥壹(原名黃德添)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惠忠、趙興華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系爭2 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執為論據。其提起上訴並以:本件被告諸多辯解均屬魚目混珠,例如被告把沒有爭議之支付情形,也就是被告支付工程款予長期合作對象(浚陽公司及永承工程行等公司商號),以及本件有爭議之支付情形,也就是告訴人開立發票予煇昇公司卻未取得相關工程款項致生爭議,兩者混為一談;再者,被告把估驗支付請款單或支付請款單,與簽單混為一談,前者請款單所對應之交易單據為支票,也就是已經確認應付帳款之後,煇昇公司應該開給各協力廠商;簽單則為應付帳款尚未確定,由協力廠商整理簽單附發票,經由臺翔公司轉交煇昇公司請款。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相關支票建宬工程行之背書,是否經過建宬工程行之負責人同意,依卷內相關事證,告訴人與被告間尚無「支付請款單」等請款程序,且本件建宬工程行與臺翔公司間之紛爭甚為激烈,告訴人不可能如被告所指與長期合作對象(浚陽公司及永承工程行等公司商號)之付款模式相同,因信任關係即同意被告刻印章在相關支票上背書。另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亦表達不服原審偏採被告之詞,對判決結果實難平復等云云。 四、訊據被告黃宥壹(原名黃德添)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並在系爭2 紙支票背面,以建宬工程行名義蓋印,將該2 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其妻趙興華,再命趙興華持將2 紙支票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為臺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翔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臺翔公司於97年間向煇昇公司承包電纜管路工程,建宬工程行係臺翔公司之下包,煇昇公司均依據臺翔公司下包所開立之發票開立支票付款,並循慣例依發票之發票人記載支票受款人,因煇昇公司與下包並無契約關係,故均由臺翔公司向煇昇公司領取支票兌現,再另行開立臺翔公司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給下包;臺翔公司曾於98年2 月間收受煇昇公司之支票後,由其電請建宬工程行之負責人洪惠忠,交付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供臺翔公司兌現支票,嗣再由臺翔公司於98年3 月間,另開立支票付款予建宬工程行;98年5 月間,臺翔公司向煇昇公司取得本件2 紙支票後,因工地已收尾結束,其換到別的工地,故以電話與洪惠忠聯絡,徵得洪惠忠之授權後,自行刻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以背書兌現支票;臺翔公司並未積欠建宬工程行任何工程款,建宬工程行曾分別訴請臺翔公司及煇昇公司支付工程款,均遭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建宬工程行係為向臺翔公司索款,始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臺翔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臺翔公司於97年間向煇昇公司承包電纜管路工程,建宬工程行係臺翔公司之下包,建宬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洪建榮,實際負責人為洪建榮之父洪惠忠,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向煇昇公司取得系爭上開2 紙支票後,於98年5 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製「建宬工程行」印章,旋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建宬工程行之名義,將該2 紙支票蓋印、背書予不知情之被告配偶趙興華,再由趙興華持以兌現支票;又建宬工程行曾訴請臺翔公司清償承租鐵片之租金共650,339 元,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建宬工程行另訴請煇昇公司清償租金及載運費共2,960,591 元,臺翔公司於該案為參加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及告訴代理人即建宬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洪惠忠自承無訛,復有系爭2 紙支票影本、電纜管路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及上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煇昇公司負責人蔡永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煇昇公司給付工程款是依據下包所送來的發票內容開立支票,但支票之受款人一般都是寫統一發票之發票人;我們公司是與臺翔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根據臺翔公司送來的發票開立支票,所以開立支票後都是由臺翔公司實際領取,我們公司跟下包商的下包商沒有直接契約關係;煇昇公司把工程款交給下包商臺翔公司領取,再由臺翔公司交給他的下包商;臺翔公司是按月來聲請工程款,每月會送發票、請款明細表過來,我們根據他們送過來的資料核對發票後,再開支票,我們公司沒有將支票直接寄給建宬工程行,我們公司跟建宬工程行沒有契約關係,所以也不認識,由被告直接跟建宬工程行接洽,當初我們公司跟被告沒有約定要給付第三人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反面);另證人即洪惠忠之妻白宜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們是跟臺翔公司承包,而臺翔公司要我們開買受人為煇昇公司的發票,由我們寄給臺翔公司,讓臺翔公司跟煇昇公司請款;臺翔公司係寄送支票支付建宬工程行工程款,抬頭是臺翔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反面);彼等所述之煇昇公司、臺翔公司、建宬工程行間之關係暨交易模式,互核相符。再者,煇昇公司前曾依據被告所提供建宬工程行金額為149,520 元及35,805元之2 紙發票,開立受款人為建宬工程行,發票日均為98年2 月28日,金額為149,520 元及35,805元之2 紙支票予臺翔公司,臺翔公司提示兌現各該支票後,另以臺翔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149,520 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28日及金額為 35,805元、發票日為98年4 月9 日之2 紙支票,交予建宬工程行提示兌現等情,亦有煇昇公司101 年9 月24日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2 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1 年7 月17日華內壢字第101088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支票兌現資料(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在卷足憑。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關於煇昇公司係依據臺翔公司下包所開立之發票開立支票付款,並依發票之發票人記載支票受款人,臺翔公司向煇昇公司取得支票兌現後,並另行開立臺翔公司之支票付款予包含建宬工程行在內之下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與被告間尚無「支付請款單」等請款程序云云,委無可採,否則煇昇公司將如何審核相關資料審核並進而開立系爭2 紙支票付款?而臺翔公司與建宬工程行間之運作模式既係由建宬工程行開立發票交付煇昇公司,再由臺翔公司另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建宬工程行,付款方式與煇昇公司之支票無涉,則證人洪惠忠於偵查中指證建宬工程行從未授權臺翔公司提示兌現煇昇公司之支票一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以:「二造既有工程款糾葛,洪惠忠焉有授權他人刻章,逕行領取120 餘萬元工程款,而自喪權利之理?」惟證人洪惠忠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金錢的部分要問我太太白宜珍;與被告有電話聯絡;「(問:建宬工程行有無收到臺翔公司之支票?)我不知道,要問我太太,我只負責工作;發票不是我開立的,是我太太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顯見洪惠忠僅負責施工,就相關工程款之付款情形並不清楚。況建宬工程行係至99年11月1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臺翔公司催討600,380 元之載運費、承租費及請求返還大鐵片2 片,並陸續向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此有存證信函(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被告於98年5 月間兌現本案系爭2 紙支票時,臺翔公司實則尚未與建宬工程行發生工程款糾紛,起訴書上開論述,顯有誤會。又公訴人於原審另稱:煇昇公司開立予臺翔公司之支票,竟由被告兌現,且被告前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為煇昇公司之經理,足徵被告與煇昇公司關係密切云云(見原審卷第227 頁反面),惟證人蔡永冬就此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煇昇公司將工程轉包與臺翔公司,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始被列為被告,被告不是煇昇公司的經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且本件支票由被告提領兌現,核屬被告與臺翔公司之內部關係,被告是否曾為煇昇公司之經理,亦與被告有無偽造建宬工程行之背書無關,於本案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臺翔公司就電纜管路工程,前後共開立1,494,935 元之支票予建宬工程行以支付工程款,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兌現紀錄、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1 年7 月17日華內壢字第101088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證人白宜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斗六69KV線管線工程部分,臺翔公司只有98年3 月份只給我1 張70萬元的支票,但我3 月份請款是70幾萬,差了幾萬元,後續有付97年租的鐵片、板車之租金,在98年1 月有付款,但98年1 、2 月打設人孔就沒有給付我款項了,關於斗六69KV線管線工程我沒有統計總共欠我多少錢,但只有付上開我所述3 筆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反面),惟證人白宜珍為建宬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洪惠忠之妻、登記負責人洪建榮之母,其所述復與前揭被告所提出可資證明臺翔公司已支付建宬工程行工程款之卷證資料顯有差距,白宜珍前揭證詞之可信性自堪質疑而難遽信。又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稱依據建宬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臺翔公司共應給付 2,994,716 元之工程款,縱扣除已支付之1,494,935 元,尚應支付1,499,781 元云云,惟統一發票係建宬工程行據其片面認知所製作,且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依照一般交易習慣,請款之時即需開立發票供請款之對象作為銷項憑證,發票本身並非雙方債權存在之證明,難單以開立發票請款之事實,認有發票所載內容之合意,故無從僅據建宬工程行所提出之發票,片面認定臺翔公司積欠建宬工程行工程款,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認臺翔公司未積欠建宬工程行工程款,而駁回建宬工程行之訴,亦同此意旨(參該判決四、(二)之第2 點所述),故告訴代理人據此推認臺翔公司積欠建宬工程行工程款,洪惠忠不可能授權被告刻章背書兌現支票,亦無足採。 ㈤又煇昇公司曾開立金額為205,916 元,受款人為浚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陽公司),日期為98年6 月30日之支票交臺翔公司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徵得浚陽公司負責人魏雲龍之同意後,先自行刻製浚陽公司之印章兌現上開支票,嗣再由臺翔公司開立金額同為205,916 元,受款人為浚陽公司,日期為98年8 月16日之支票與浚陽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魏雲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並有浚陽公司估驗支付請款單、發票、上開2 紙支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另煇昇公司亦曾開立金額為105,840 元,受款人為永承工程行,日期為98年6 月30日之支票交臺翔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永承工程行於98年6 月24日向臺翔公司領得100,000 元之工程款後,被告徵得永承工程行負責人葉永宗之同意後,自行刻製永承工程行之印章兌現上開支票等情,亦據證人葉永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並有永承工程行支付請款單、發票、上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故被告所辯本件亦循相同模式,徵得建宬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洪惠忠之同意後,自行刻製建宬工程行之印章,以兌現煇昇公司所交付受款人為建宬工程行之支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建宬工程行與臺翔公司間之紛爭甚為激烈,告訴人不可能如被告所指與長期合作對象(浚陽公司及永承工程行等公司商號)之付款模式相同,因信任關係即同意被告刻印章在相關支票上背書云云,尚嫌速斷,而無可採。 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其另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偏採被告之詞云云,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