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張毅強 鄭國圍 陳學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等人利用對桃園龜山地區之熟悉度,為謀取利益,竟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前往如下列所示之各龜山地區施作中之工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永霖、張毅強及陳學億為謀出售廢棄土方,竟基於不法犯意聯絡,3 人於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 ○0 號(現已更改街道名稱變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00 號)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要求該公司職員邱景暘收取廢木材及廢棄黏土土方,經邱景暘拒絕,被告張毅強隨即陳稱「公司玩那麼硬。」等語,被告張永霖續向邱景暘恫稱「要在一、二星期內答覆,如果到期未答覆、不配合,會叫小弟在公司前站崗、點車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景暘,遂使邱景暘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1 部分);㈡於99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樂街某處工地(下稱新樂街工地),被告張永霖、鄭國圍及藍健誠(現經原審通緝在案)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先向A3表示意欲承包新樂街工地之水泥、油漆工程,一經A3拒絕,被告張永霖恫稱「下面小弟很多,如無工程施作就應給付紅包。」等語,A3無奈只好要求被告張永霖提出估價單,被告張永霖指示被告鄭國圍再赴新樂街工地交付估價單,嗣因雙方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承包交易,被告鄭國圍即向A3堅持收取紅包6 萬元,A3眼見被告張永霖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疑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困擾,方肯交付價值29,000元之工地廢料1 批給與被告鄭國圍(即附表編號3-1 部分);㈢於99年5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某處工地(下稱大湖頂工地),被告鄭國圍偕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先以大湖頂工地未僱龜山當地人員施作為由尋釁,一經A11 告知無權決定施作人員,被告鄭國圍旋即進入大湖頂工地找尋A10 ,眼見大湖頂工地之工程施工正值A10 指揮吊車施作人員下料之階段,被告鄭國圍恫稱「叫你不要動就不要動,不然等下出去就知道了。」等語,施作人員迫於被告鄭國圍之來人眾多而存畏懼,導致現場工程停止施作(即附表編號6 部分)。因認被告張永霖就附表編號1 、3-1 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張毅強就附表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學億就附表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國圍就附表編號3-1 、6 部分,分別涉犯刑法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本件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鄭國圍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1、6 部分所示)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102 非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102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附表編號1 、3-1 、6 部分,合先敘明。 參、被告鄭國圍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係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如對於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鄭國圍部分之上訴意旨,認其就附表3-1 及6 部分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明確,請求撤銷改判其有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起訴書記載被告鄭國圍關於附表3-1 及6 部分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雖於第19頁第四項說明「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國圍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其各該其餘被訴部分一概無罪」,與起訴書第7 頁所載均同認定被告鄭國圍所犯係數罪,惟原判決卻誤以「蒞庭檢察官於審理庭時稱其各該其餘被訴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各該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見原審訴字卷3 第11頁),而僅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疏未於原判決主文欄內就被告鄭國圍所涉附表編號3-1 、6 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屬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為顧及被告鄭國圍之審級利益,即難認為業已判決,純屬漏判而應由原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之問題,原審既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即應由原審就該部分補充判決後,當事人始得對之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節,然此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定要件,即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等3 人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張永霖另與鄭國圍(業經本院以原判決漏判、檢察官上訴不合法而程序駁回如理由欄第參項所述)、藍健誠(業經原審通緝在案)及另數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景暘、A3、A8、A10 、A11 之證述,及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張永霖辯稱:「伊未為如附表編號1 、3-1 所示恐嚇安全、恐嚇取財之犯法行為。」等語,被告張毅強、陳學億均辯稱:「伊等沒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安全之犯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附表編號1 部分: 依證人邱景暘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1 第113 至115 、120 至122 頁,原審卷3 第70至86頁)觀之,其就出言恫嚇「會叫小弟在公司前站崗、點車輛。」之人究竟係為何人乙節,先於第一次警詢時曾稱該人並非被告張永霖而係被告張永霖之友人(見偵卷1 第114 頁),旋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改稱該人正為被告張永霖(見他字卷第32頁、偵卷1 第122 頁),惟於原審審理證改稱:「這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及當庭不能指認出口上開言詞的人是何人。」等情(見原審卷3 第75頁),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證人邱景暘於原審審理中尚曾更易證稱:「第一次與被告張永霖見面時,只是單純講做生意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3 第74頁背面),更加動搖其先所稱遭被告張永霖出言恫嚇之憑信度。復斟證人邱景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另2 人勸那個人說沒有那麼嚴重,我現在想一想才想起來有這件事,至於是另2 人都有勸,還是另2 人中僅1 人有勸,這點我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3 第76頁),是前赴洽談生意之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洵非事前或事中即具恐嚇一致,並曾勸阻不當言論,故不得逕認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有犯意聯絡下之共犯行徑,既難辨別其等犯意之單獨犯行徑出於何人所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遽為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不利之認定。 ㈡上開附表編號3-1部分: 依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及證人A8於警詢時證言,其等固證稱綽號「阿草」之被告張永霖於99年3 月15日至桃園縣龜山鄉德新樂街改建工地恐嚇承包工程,若未承包到工程,即索取保護費等情(見他字卷第90至92、96至98、102 、103 頁),惟證人A3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看過在庭上的張永霖、鄭國圍。99年3 月1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德新樂街改建工地,張永霖沒有去…。當時(伊)沒有在場,是由工地主任轉述當時發生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3 第77至82頁),證人A8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沒見過在庭上的張永霖,不認識張永霖。」等語(見原審卷4 第80頁),可知證人A3、A8皆詳述未曾親身見聞張永霖或其同夥前去之人出言恫嚇或索討財物,故難遽斷被告張永霖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行,且檢察官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就此部分事實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張永霖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張永霖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之與鄭國圍、藍健誠及另數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永霖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毅強、陳學億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犯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認以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犯罪,另就附表編號3-1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永霖犯罪,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⑴98年6 月12日當天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等人,曾至俊行記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 ○0 號之辦公室,對證人邱景暘為恐嚇乙節,業據證人邱景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證人陳江村於原審亦結證稱:『邱景暘曾向伊說,對方說若不配合要求的話,會叫小弟到公司前面站崗、點車輛,伊因為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要叫邱景暘報警。』等語。衡諸證人邱景暘、陳江村與被告張永霖等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邱景暘並無誣陷被告張永霖等人之動機,故證人之證述應屬實在。⑵證人邱景暘雖於兩次警詢筆錄就是否係被告張永霖本人對其為恐嚇行為有不同之陳述,然細鐸證人邱景暘第1 次警詢筆錄,其當時係就遭恐嚇之過程為連續陳述,因此或許就陳述內容不甚明確或產生口誤,因此員警才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針對案發當時究係何人出言恐嚇一事加以特別詢問,此時證人邱景暘才明確證稱口出恐嚇言語者係被告張永霖,此後證人邱景暘於偵查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當時口出恐嚇言語者為被告張永霖無訛。⑶證人邱景暘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張永霖口出恐嚇言論時,被告陳學億或張毅強有出言勸阻等語,然依證人邱景暘於警詢證述可知,被告張永霖於98年6 月12日向證人邱景暘為上開恐嚇言論後,被告陳學億、張毅強復又於同年月18日至俊行記公司,向證人邱景暘稱:『讓我們地方小弟有零用錢可以用,公司有任何事情也能幫忙處理,甚至來工廠圍事都沒有關係』,顯見渠二人於事後仍再次藉由此種展示黑道背景實力之言論,意欲達成承包工程之目的,由此可觀,實難認為渠二人於98年6 月12日前往俊記行公司時,並無任何恐嚇、威脅之意圖,甚至渠二人中之一人雖曾在被告張永霖口出恐嚇言論時略為勸阻,亦可能為扮白臉以換取證人邱景暘信任之一種談判技巧,殊難認依此認為渠等無恐嚇之犯意;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1 部分:依證人A3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A8於警詢之證述可知,A3、A8與被告張永霖、鄭國圍素無怨隙,並無誣陷指訴被告二人之動機,是證人A3、A8之陳述,應屬實在。再者,A3、A8與被告張永霖、鄭國圍間並無債務糾紛,卻願意無故將價值數萬元之工地廢料贈予被告二人變賣,並另外再付1 萬元之金錢,顯見證人A3、A8確因聽聞上開恐嚇性言論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張永霖、鄭國圍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A8於於審中改稱伊不曾遭張永霖恐嚇,也未曾將工地廢料拿給鄭國圍變賣,鄭國圍到工地找伊時,伊也不會感到害怕云云,然該等陳述不僅與其於警詢中陳述相去甚遠,更與證人A3之證述大相逕庭,更何況若其於案發當時未心生畏懼,斷無主動向警方報案尋求保護之理,是證人A8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張永霖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及被告張毅強、陳學億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永霖、張毅強、陳學億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國圍所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惟本件審判範圍係編號1 、3-1 及6 部分) ┌──┬─────────────────────────────┐ │編號│所 起 訴 之 涉 案 情 節│ ├──┼─────────────────────────────┤ │ 1 │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蕭厝坑2之1│ │ │號(現已更改街道名稱變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00號)俊行│ │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毅要│ │ │求該公司職員邱景暘收取廢木材及廢棄黏土土方,一經邱景暘拒絕│ │ │,被告張毅强隨即陳稱「公司玩那麼硬。」等語,被告張永霖續向│ │ │邱景暘恫稱「要在一、二星期內答覆,如果到期未答覆、不配合,│ │ │會叫小弟在公司前站崗、點車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 │事恐嚇邱景暘,遂使邱景暘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2-1 │於98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自強東路120巷口該處 │ │ │新建工地(下稱自強東路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5至6名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7自報「阿偉」,便以新建工程為│ │ │何未先知會其等之由尋釁,要求施工人員停止施作,再持攝影機拍│ │ │攝施工人員,遂使A7心存畏懼進且指示現場施作人員停止施工。 │ ├──┼─────────────────────────────┤ │2-2 │於98年8月至9月間相距前開編號2-1被訴犯行數日後之某日,A7畏 │ │ │憚前次被告鄭國圍之威嚇、憂慮將會影響工程施工不順,轉託友人│ │ │詢問被告鄭國圍確認細節,被告鄭國圍即向該人表示近日將請孩子│ │ │之滿月酒,A7透過該人轉交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充作慶賀紅包│ │ │,被告鄭國圍乃立收據交給自強東路工地之工程施作公司留存。 │ ├──┼─────────────────────────────┤ │3-1 │於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樂街某處工地(下稱│ │ │新樂街工地),被告張永霖、鄭國圍帶同同案被告藍健誠(現經本│ │ │院通緝中俟另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 │ │向A3表示意欲承包新樂街工地之水泥、油漆工程,一經A3拒絕,被│ │ │告張永霖恫稱「下面小弟很多,如無工程施作就應給付紅包。」等│ │ │語,A3無奈只好要求被告張永霖提出估價單,被告張永霖指示被告│ │ │鄭國圍再赴新樂街工地交付估價單,嗣因雙方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 │ │成承包交易,被告鄭國圍即向A3堅持收取紅包60,000元,A3眼見被│ │ │告張永霖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 │ │疑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 │ │困擾,方肯交付價值29,000元之工地廢料1批給與被告鄭國圍。 │ ├──┼─────────────────────────────┤ │3-2 │被告鄭國圍以電話聯繫A3要求紅包60,000元,A3眼見被告張永霖、│ │ │鄭國圍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疑│ │ │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困│ │ │擾,於99年4月10日,循從被告張永霖、鄭國圍之指示,而將現金 │ │ │10,000元現金交與其等指定之同案被告藍健誠及某名真實姓名年籍│ │ │不詳但綽號為「阿不拉」之成年男子。 │ ├──┼─────────────────────────────┤ │4-1 │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宜新商店,被告鄭國圍帶同被告│ │ │任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乃執從事廢棄物│ │ │清理遭人檢舉為由尋釁,以駕車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違反A4意願│ │ │脅持A4共赴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被 │ │ │告任世傑於A4駕車途中尚更示意停車,違反A4意願脅持A4乘坐被告│ │ │任世傑所駕車輛抵達該地,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自由之事,恐嚇A4│ │ │不得報警檢舉廢棄物傾倒案件。 │ ├──┼─────────────────────────────┤ │4-2 │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A4住處,被告鄭國圍帶同被告│ │ │任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乃執從事廢棄物│ │ │清運又遭警方查獲為由尋釁,被告鄭國圍恫稱「如果再不聽話,小│ │ │弟會很不滿。」「有試槍有沒有聽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 │體之事恐嚇A4,遂使A4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5-1 │於99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大同路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真│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而向A6揚言「那些人都吃肉也要│ │ │分點湯給我們吃。」等語,復以「昨天我才剛賣掉一把槍。」等語│ │ │施加恐嚇,致使A6心生畏懼,並欲強押A6上車,幸經A5制止始未得│ │ │逞。 │ ├──┼─────────────────────────────┤ │5-2 │於99年3月中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大同路工地,被告鄭國圍駕車擋│ │ │住大同路工地之車輛進出口處,使大同路工地之工程車及混擬土攪│ │ │拌車未能進出,以此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延滯工程進行。 │ ├──┼─────────────────────────────┤ │5-3 │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大同路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5抱怨「阿牛」之事未獲│ │ │處理,而向A5抗議「工地工程都沒給龜山人包,都由外地人包!」│ │ │等語,一經A5表示無法處理,被告鄭國圍遂恫稱「出門小心一點!│ │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5,遂使A5心存畏懼致生危│ │ │害於安全。 │ ├──┼─────────────────────────────┤ │5-4 │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大同路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且將車輛停放擋住大同路│ │ │工地之車輛進出口處,致使施工車輛無從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 │他人行使權利。 │ ├──┼─────────────────────────────┤ │ 6 │於99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某處│ │ │工地(下稱大湖頂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成年男子前往,先以大湖頂工地未僱龜山當地人員施作為由尋釁│ │ │,一經A11告知無權決定施作人員,被告鄭國圍旋即進入大湖頂工 │ │ │地找尋A10,眼見大湖頂工地之工程施工正值A10指揮吊車施作人員│ │ │下料之階段,被告鄭國圍恫稱「叫你不要動就不要動,不然等下出│ │ │去就知道了。」等語,施作人員迫於被告鄭國圍之來人眾多而存畏│ │ │懼,導致現場工程停止施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