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祥龍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良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敏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麗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101年度訴字第 32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18號,101年度偵字第1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部分,均撤銷。 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朱祥龍係唐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林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賴柏良、王中原、許淑芬則係唐林旅行社職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吳金燕係雋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騏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弘敏係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陞公司,94年3月28日解散)、赫蜜奧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蜜奧妮 公司)負責人及森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燦公司)股東、盧潔玫係高展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高展鋼模公司)會計、陳芝蓁係麗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彰公司)負責人,劉美齡係虹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文麗為千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珍公司)負責人【以上同案被告王中原、許淑芬、吳金燕、盧潔玫、陳芝蓁、劉美齡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上列人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與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入境申請手續、許可條件等均不相同(例如申請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需符合:1.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2.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3.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1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 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2親等內血親...等5項要件之1,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則為需具備1.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或2.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之要件),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間,被告朱祥龍授意由被告賴柏良、王中原透過電腦網 路招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小許」及大陸地區「上海市張紹江」、「北京市王祥瑞」等大陸旅行社業者,以「入臺人數」每人人民幣1500元代價協助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事宜,另再以「入臺人數」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吳金燕、被告吳弘敏、李文麗、盧潔玫、陳芝蓁、劉美齡等人,由各該公司出名權充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實則使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行為。其作業方式係由「小邱」等大陸旅行社業者以電子郵件或郵寄欲來臺觀光大陸地區人民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予被告賴柏良、王中原後,被告賴柏良、王中原再依該大陸人民任職公司之行業屬性,借用雋騏公司、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森燦公司、高展鋼模公司、麗彰公司、虹德公司、千珍公司等公司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交流,並依大陸人民預定來臺時間,虛偽編排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相關行程後,再交由許淑芬製作「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保證書」,復由被告賴柏良、王中原偽造虹德公司「劉美齡」署押、被告吳弘敏偽造不知情之森燦公司負責人「陳瀚霖」署押,並分別盜用虹德公司、森燦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前揭「邀請函」等文件後,持向移民署、投審會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活動名義來臺,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交與被告賴柏良、王中原等人郵寄轉交「小邱」等大陸旅行社業者安排大陸人士來臺觀光,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與許可目的(即商務活動)不符之觀光行為,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審核及移民署管理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正確性。各該以非法方式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行及參與之人,則詳如附表所示。(三)、【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西元係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與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入境申請手續、許可條件等均不相同,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美齡及王中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犯意聯絡,以虹德公司名義為有意來臺訪友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不實之商務活動「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連同趙美榮託人偽造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職證明」等資料,持向經濟部投審會及移民署申請許可趙美榮以商務活動名義來台,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確實係商務人士,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再郵寄至前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不詳旅行社安排趙美榮於98年10月24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投審會及移民署管理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正確性。認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3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賴柏良、吳弘敏另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被告陳西元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檢察官起訴有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部分,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已說明被告賴柏良偽造虹德公司負責人劉美齡署押、被告吳弘敏偽造森燦公司負責人陳瀚霖署押,其等並分別偽造該等公司大小章之意旨。故檢察官起訴偽造森燦公司陳瀚霖署押、印文及偽造文書範圍僅應僅限於被告吳弘敏(起訴書另有載明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盧潔玫有偽造高展鋼模公司負責人江李秋美署押,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另第一審實施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雖稱:就偽造文書有論及為附表編號2、3、5,而附表編號2、3、5參與之被告都有提到被告賴柏良,起訴意旨應是被告賴柏良就這三次偽造文書行為均有犯意聯絡,有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 ;惟第一審實施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100年9月5日庭訊時更 正起訴被告賴柏良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限於虹德公司部分(原審卷一第262頁),併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賴柏良、吳弘敏二人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陳西元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以被告朱祥龍、賴柏 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及共同被告王中原、許淑芬、吳金燕、盧潔玫、陳芝蓁、劉美齡等人之供述,及卷附投審會所函覆關於雋騏公司、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森燦公司、高展鋼模公司、麗彰公司、虹德公司、千珍公司等公司(下稱雋騏公司等八家公司)於96年至98年之各年度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及「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資料、被告賴柏良所有之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祥龍承稱係唐林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賴柏良承稱係旅行業從業人員,於96年6月間至98年11月間,以「靠行 」旅行社之方式(98年7月間以前係靠行案外人劉美莉、林 金標所經營之正安旅行社、力馬旅行社〈劉美莉、林金標二人未據檢察官起訴〉;98年7月間以後始靠行被告朱祥龍所 經營之唐林旅行社),於靠行期間,有辦理以雋騏公司、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森燦公司、高展鋼模公司、麗彰公司、虹德公司、千珍公司等八家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活動名義入境,並按人數向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收取費用,亦再按人數給付費用予以上雋騏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洽談人員即前述吳金燕等人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另被告吳弘敏承稱係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之負責人,有提供該二公司及另家森燦公司名義予唐林旅行社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活動名義入境;被告李文麗承稱係千珍公司負責人,有提供千珍公司予唐林旅行社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活動名義入境;被告陳西元承稱係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陳西元、李文麗等人均否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被告賴柏良、吳弘敏亦否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被告賴柏良係虹德公司部分,被告吳弘敏係森燦公司部分),被告陳西元否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解分述如下:①被告朱祥龍辯稱:因當時尚未全面開放大陸人民來台旅遊觀光,是賴柏良來找伊要靠行唐林旅行社辦理該項業務,伊請教過業界人士,業界大部分都這麼做,伊就同意,但從未過問被告賴柏良如何經營業務,也不知他每一件如何找公司申請,伊有與賴柏良平分營運所得,但這是靠行費用,業界都是這樣算,伊認為伊至多僅使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應係行政罰 ,以刑事處罰太重,又如果真的成立犯罪,伊也只是幫助犯,伊不是一件一件的參與辦理等語。②被告賴柏良辯稱:因當時尚未全面開放大陸人民來台觀光,但市場上確有如此需求,才會和大陸地區的旅行社合作,由伊及王中原、汪文孝等人在台灣地區找公司出具名義,以從事商務活動名義邀請大陸人民入境,再按人頭收費,很多業界都如此辦理,伊不是安排大陸人士非法入境的蛇頭,伊沒有違法意識,伊只安排這些大陸人民來台觀光,數天後他們就回大陸地區了,沒有非法居留及偷渡,伊認為伊至多僅使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為行政罰,以刑事處罰太重 ;至於虹德公司部分,是王中原找的,不是伊的客戶,伊相信王中原有徵得該公司負責人的同意才辦理送件,伊沒有偽造虹德公司負責人陳美齡文件的故意等語。③被告吳弘敏辯稱:森燦公司有與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簽立合約,受委託招攬廠商進駐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普而陞、赫蜜奧妮公司都是與森燦公司共同作業的,因為該等公司有招商需求,所以大陸地區人士都是潛在的客戶,伊會同意以上開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台,都是希望被告賴柏良能介紹該等大陸地區人士前來公司參訪,以獲取潛在商機,被告賴柏良確實也曾帶客戶到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參觀,森燦公司辦公室就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的倉儲大樓辦公室內,至於考察交流計畫及行程表均由被告賴柏良擬定,雖然伊有收取每人次3,000元報酬,是賴柏 良自己邀請大陸人士來台兼做旅遊業務而有利可圖,願意給伊報酬,對伊而言可開發客戶又可以獲利,算是相得益彰等語。④被告李文麗辯稱:伊本來就認識旅行業者王中原,王中原來找伊幫忙,並說會帶所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餐廳用餐,也會介紹客戶來伊的餐廳用餐,伊有問他有無違法,王中原說沒有問題,伊基於朋友關係就答應他,沒有向王中原按人頭收取任何費用,王中原也沒有帶任何大陸客來用餐,伊真的不知道這樣的行為算不算違法云云。⑤被告陳西元辯稱:伊和王中原是朋友,王中原確實有找伊談要以虹德公司名義邀請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伊覺得不太妥當,而伊係與前妻劉美齡離婚後才徵得劉美齡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虹德公司,主要業務是做網咖,當初有與劉美齡約定僅限於網咖業務,伊才同意用印,所以王中原說要以虹德公司名義提供其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伊不敢答應,就對王中原說這件事必須劉美齡同意才可以,要王中原自己找虹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美齡談,後來是王中原來公司說要用印,說已經過劉美齡同意,當時伊不在辦公室,公司小姐顏玉惠打電話來詢問可否讓王中原來用印,伊詢問是什麼,顏玉惠說是要蓋旅行社大陸的章,伊就叫顏玉惠打電話詢問劉美齡,後來顏玉惠回電說劉美齡稱可以蓋,伊才會要顏玉惠幫王中原蓋章,而且只有第一次,後來就是劉美齡自己處理用印的事,伊都不知情,所以這件事情是登記負責人劉美齡同意王中原辦理,伊沒有同意及參與此事等語。 五、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部分: ㈠被告賴柏良從96年起,明知依當時政府法令規定,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行商務及觀光活動係不同之辦理程序,猶與大陸地區旅行社合作,由其在台灣地區徵得各公司出名,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行觀光活動,且以此為業務,最初除以個人方式辦理此項業務,再與旅行業者劉美莉、林金標(未據檢察官起訴)二人合作,分別有以正安旅行社、力馬旅行社等名義完成申請案件;至98年7月間 起,則加入由被告朱祥龍經營之唐林旅行社(即通稱之「靠行」),與被告朱祥龍約定平分經營利潤,而以唐林旅行社為據點經營此項業務,陸續於96年6月間至98年11月間,分 別與以上雋騏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接洽人員即被告吳弘敏(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森燦公司部分)、李文麗(千珍公司部分)及已確定之共同被告吳金燕、盧潔玫、陳芝蓁、劉美齡等人合作,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由各公司出具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等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僅以如附表方式概括記載該部分事實,未詳列每一筆申請案之辦理時間、所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姓名暨入出境情形,惟原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應以調查局卷附之附表為準(即台北市調處證據卷第119至128、143至150、158至163、171至174、180 至182、197至201、219至220頁),見原審卷一第106、164 、205、208、222頁等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又因本院係為無 罪判決,故仍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就各申請案不予詳列,詳可參原審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說明】,為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等人所是認,且分別有:①雋騏公司等八家公司之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一覽表(台北市調處證據卷第119至128、143至150、158至163、171至 174、180至182、197至201、219至220頁)、②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99年8月23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森燦公司、高展鋼模公司、虹德公司98年度所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及「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資料影本(13118號偵卷二全卷)、③原審調取之雋騏公司、普而陞 公司、赫蜜奧妮公司、麗彰公司、千珍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參訪之相關申請文件電子檔案列印資料清冊共計五冊、④移民署101年6月28日移署出停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雋騏公司、森燦公司、高展鋼模公司申請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原審卷三第1至 52頁)、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書函(23921號 偵卷第35、122、12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以上雋騏公司等八家公司,實際上均無真正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意思,乃被告賴柏良與大陸地區旅行業者合作,由被告賴柏良直接或間接取得雋騏公司等八家公司之同意,由各公司配合被告賴柏良及唐林旅行社,出具不實內容之邀請文件,使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可以假借從事商務活動名義申請入境來臺,亦均為被告朱祥龍、賴柏良、李文麗、陳西元等人所是認,復有其他同案被告許淑芬、王中原、吳金燕、盧潔玫、陳芝蓁、劉美齡等人歷次供述,並有被告賴柏良所有之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台北市調處證據卷第227至230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吳弘敏否認有配合被告朱祥龍、賴柏良等人提供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森燦公司等公司名義,虛偽以商務活動為由供渠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進行觀光活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賴柏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活動」名義來臺,經被告吳弘敏同意借用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森燦公司出名擔任邀訪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並按每一核准入境人數支付被告吳弘敏每人次3000元對價等情節,業經被告賴柏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明(13118號偵 卷一第48、49頁,原審卷二第114、115頁),亦為被告吳弘敏所不爭執。及被告賴柏良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吳弘敏是我之前在銀行工作的客戶,她確實也有在做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招商工作,但受邀進來的大陸人民只有少部分是與她的招商目的相符,而會帶去桃園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參觀,不過大部分入境的大陸人民都是來觀光,不是來參觀她的招商等語明確(13118號偵卷一第48 、49頁);且由被告吳弘敏於偵查中至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已經承認其係同意「出借」森燦公司、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名義以邀訪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臺之事實(台北市調處證據卷第45頁);再衡酌被告賴柏良於原審承稱: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都是由我找來,其中並沒有公司方面主動邀訪後再洽商由其協助辦理者(原審卷二第 177頁),已足推認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等三公 司邀請大陸地區人士案件,係被告賴柏良向被告吳弘敏借用公司名義邀請來臺,並非原本森燦、普而陞、赫蜜奧妮公司即有邀請商務人士來臺交流之規劃,才委託被告賴柏良辦理該等事務甚明。 2.又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如因為招商需要,而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行商務交流、訪問活動,正常作業情形應為被告吳弘敏已有欲進行交流之特定對象、訪問活動行程,再委由旅行業人員辦理申請入境事宜,依常理不只普而陞、森燦、赫蜜奧妮公司會主導大陸地區人士在臺參訪部分之行程規劃,該等大陸地區人士實際入境來臺以後,也會由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人員負責接待及引導至公司參訪等事宜;然被告吳弘敏於偵查及原審中已承稱:而該三家公司邀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活動行程表全交由被告賴柏良負責擬定,自己完全不加過問,亦完全不瞭解被告賴柏良所擬定之邀訪大陸地區人士計畫及預定行程內容等節(台北市調處證據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 165頁背面、166頁)。另被告吳弘敏最初於台北市調處製作筆錄時亦供稱:「賴柏良僅告訴我,我在前揭保證書等文件上簽名,只是一個形式而已,實際負責大陸人士來臺行程是旅行社,我不需要負任何責任」(台北市調處證據卷第45頁反面),更可見被告吳弘敏雖然分別自己或以陳瀚霖名義在邀請函、保證書、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文件上簽名、用印,而該等文件之文義係詳載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邀請之目的、預定活動內容,以及其擔保被保證之大陸地區人士與其之關係屬實,及願擔保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後之生活等事項,惟其卻絲毫沒有擔保該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案件內容真實性之意思。從而,足認定被告吳弘敏之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自始即無邀請該等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商務活動之意,僅被告吳弘敏為配合被告賴柏良而出借該等公司名義邀訪之事實,至為顯明。 3.被告吳弘敏雖辯稱因為森燦公司負責人陳瀚霖有與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簽立委託租賃契約書,由陳瀚霖協助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招攬大陸地區人士到遠雄港公司參觀、訪問云云,惟查:⑴、經核被告吳弘敏提出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租賃契約書」文件(原審卷一第172頁),乃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與森燦公司約定委由森 燦公司為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辦理倉辦大樓、航空貨運站辦公室招租等事宜,與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參訪無關。又原審有檢附普而陞、森燦、赫蜜奧妮等公司於本案中所邀訪之大陸地區人士一覽表,向遠雄公司函詢是否曾經委託該三家公司辦理對大陸地區招商,內容為「委託邀請大陸地區人士至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參觀事宜」,並確認其中有無該公司委託邀請來台之人士,經遠雄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並未委託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森燦公司等辦理對大陸地區招商,亦從未邀請如來文所述之大陸地區人士前來參訪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事宜等語,有該公司 101年11月22日以遠港(101)字第397號函(原審卷四第 60頁),可見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從未直接委託森燦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士到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參訪。⑵、被告吳弘敏雖稱森燦公司為了完成遠雄公司委託辦理之上開租賃招商事項,也會邀請大陸地區人士到遠雄自由貿易港參觀,而普而陞、赫蜜奧妮與森燦公司算一起經營的云云,惟依據曾任職於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業務部副理之證人于澤謙於原審所證:我任職遠雄自由貿易港時間是95年至98年3月31日,吳弘敏、陳瀚霖在這段時間內有邀請大陸地 區人士到遠雄自由貿易港參觀,具體時間伊已經記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應該是從96年底、97年初開始,我所謂的年底是指96年下半年以後,但是從98年開始到98年3月間, 印象中是沒有的,至於我離職以後,被告吳弘敏、陳瀚霖還有無邀請大陸地區人士到遠雄自由貿易港,就不清楚了,至於我實際接待過被告吳弘敏、陳瀚霖所邀請來的大陸地區人士不會超過5次,而且並沒有替遠雄自由貿易港區 招商成功的案例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至150頁)。而起訴書所指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等三家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案件總計達45案、邀訪人次122 人次、實際入境80人次,申請入境時間大多在98年以後之情節以觀(起訴書未詳予列出各申請案,惟經比對台北市調處證據卷所附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申請案資料,申請案件數及人數如上,詳參原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說明),可見被告吳弘敏、陳瀚霖實際有帶大陸地區人士到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參觀之次數甚為微少,難以與其多次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之行為相提並論,自足見所謂「至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參觀」根本不是當初被告吳弘敏邀請該等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商務活動之主要目的。 4.至被告賴柏良於原審曾證稱:我有告訴吳弘敏說大陸地區人士來時可以到公司看有無生意可做,也許大陸地區人士來談的不錯,就會有生意可以做,大陸地區來臺的人士有的雖然沒有去吳弘敏的公司,但是我們有時候會到大陸地區人士住宿的飯店談話,看可不可以做生意;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所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後,有時伊會通知被告吳弘敏,目的是要安排在餐廳或飯店見面,看看有無生意可做,被告吳弘敏確實也曾經到大陸地區人士住宿的飯店簡報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14背面、115頁、124頁背面、125頁)。惟被告賴柏良復證稱:「(就吳弘敏上開邀請三家公司的案件,你是否曾經有帶入境的大陸人士去遠雄貿易港去參觀?)有一次有要帶去,但是開車開到一半,遠雄貿易港那邊的邀請公司的人就說不用去了,所以我就沒有去了。」、「(除了你講的這次外,還有沒有其他次有去遠雄貿易港的?)有,有啦,其實他有去,我是沒有帶他們去」、「(我的問題很清楚、很簡單,是問你有沒有去遠雄貿易港參觀,請你回答我的問題?)我沒有去,但是有誰帶他們去參觀,這我就不知道了。」、「(你在偵查中曾經證稱大部分入境的大陸人士都是來觀光的,不是來參觀吳弘敏的招商,是否如此?)(沈默不答)…(檢察官提示其偵查筆錄後)來觀光是一種。」、「(實際情形是否如你在偵查中所說的一樣?)觀光是一種,招商也是也有招商,有的談的不合嘛。」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117頁)。可見被告賴柏良根本未曾實際前往接待其以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名義邀訪而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其也不知道該等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以後是否實際前往該三家公司或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參觀,是絕大多數由森燦、普而陞、赫蜜奧妮邀訪之大陸地區人士係完全以「自由行」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入境以後即完全個人自由活動,而無人引導帶往特定公司或參加特定行程,僅少部分有所謂被告吳弘敏到飯店為其等介紹公司及推廣合作方案,至為顯明。再被告吳弘敏於原審曾承稱:如果是真正比較屬於商業人士,如果對我們的產品無法合作,他回去的時候可以做一些介紹,但是我們看到的文件都是合法的文件,可是來的時候好像都不是很有興趣,可能這些人不是像文件上所寫的都是公司的高級主管,但是我們是沒有辦法去判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 而對照調查局卷附之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邀請之大陸地區人士邀請案共有46件(台北市調處證據卷第113 至118、143至150頁),卻無任何為遠雄自由貿易港公司 招租成功之事例,更可見其真正理由在於該等由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原本即非為從事商務活動而入境臺灣地區,自然不會對該等公司之合作方案感到興趣,此更足彰顯上開公司並非真正為商務活動而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本質。況被告吳弘敏亦承稱有向被告賴柏良收取每人次3000元之代價,益證被告告賴柏良是為向被告吳弘敏借用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而按人數每人次3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吳弘敏,而非被告吳弘敏為從從事招商活動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甚明。被告吳弘敏否認係提供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等三家公司名義供被告賴柏良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一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朱祥龍、賴柏良二人有以上開方式,長期、反覆以雋騏公司等八家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實則係進行觀光活動,及被告吳弘敏、李文麗有提供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千珍等公司名義供被告朱祥龍、賴柏良二人申請辦理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 件,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罰。惟查: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一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二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三項)。」;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後,主管機關內政部即依上開規定於90年12月10日會同交通部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再於94年2月1日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就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資格(第3條)、商務活動之內容(第4條第1至8款)、邀請單位之要件(第5條)、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第6條)、停留期間(第8、16、17條)、申請時應檢附之大陸地區人 民相關文件(第10條第1至9款)、申請辦理手續相關規定(第11、12、13條)、申請許可後之有效期間(第14條)、許可證之發給(第15條)、陪同入境人員之資格(第18條)、入境後之行程表(第19條)、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船)票及相關證件(第20、21條)等等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告等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申請案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且就每一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均逐一審核後而為准駁(大部分均准許,有部分不予核准而撤回),依形式上而言,被告等人主觀上尚無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故意。至被告等人自始即無使各申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任何商務活動之真意,而以此迂迴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進行觀光活動,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應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處「新台幣2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起訴書就被告等人同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罪處罰,科以刑事責任,亦有矛盾。 ㈣至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於理由中先說明「按大陸地區人民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一、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二、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辦法所稱商務活動以下列各款為限:一、 商務訪問。二、商務考察。三、商務會議。四、演講。五、商務研習(含受訓)。六、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七、參加商展。八、參觀商展。同辦法第4條亦規定甚明。顯見需臺灣地區公司有邀請大陸 地區人士來臺從事上開8款等商務活動之實際需求,始符合 上開辦法規定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本旨,倘大陸地區人民於申請當時自始即非以符合申請名義之商務活動目的來臺,即使來臺以後再經業者安排從事若干商務交流行為,也不能事後正當化先前業已違法之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正面、背面);再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等刑事判決理由,復說明:「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實際上未結婚而以假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實際上非商務交流卻謊稱係商務交流申請進入臺灣,此二種情形均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間之法理相同,自可相互援引。…被告4人卻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邀 請其等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見原審判決書第39頁正面、背面)。惟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3款及第79條第1、2項等規定以觀,該條例第15條第3款所指「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並無明文限於係指行為人於申請之始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商務活動之真意,係入境後改變心意或情事變更等情形而言,原審判決擴張解釋上開法律規定,並據此認定應依刑事責任規定處罰,尚有商榷餘地。本院衡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定,就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情形處罰之法定刑分別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之),罰則甚重,於解釋適用上自不宜過度嚴苛。於本案情形,旅行業者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觀光,而以公司為人頭,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活動為名義短暫入境,僅停留數日,主管機關就每一申請案亦逐一審核而為准駁,准許之案件,每一申請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形式上仍為「合法入境」,主管機關對每一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年籍、身分及行程等亦均有資料足以掌握,此等為觀光目的而以「商務活動」入境情形,違法性甚低,對當時國內社會秩序亦未造成何具體之不良影響或危害,如從嚴解釋被告等人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且因有收取費用為報酬,係意圖營利而犯 ,再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罰,就每一申請案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按原審就被告等人均成立刑事犯罪而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惟本院認被告等人行為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且不合於刑法集合犯之概念,依現行刑法規定應個別論罪,依每一申請案,一罪一罰】,則被告賴柏良參與之申請案者達百件以上,被告朱祥龍、吳弘敏參與者多達數十件,被告李文麗亦有6件(起 訴書未詳列各申請案件,此部分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說明),渠等均因此被處以重刑入監,顯失輕重,甚不合理。況我國係因政治因素,乃立法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自由入境,而近年來,為刺激消費及促進國內經濟活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觀光活動則係採逐步開放政策,被告等人囿於當時較嚴苛之法令,以本案之迂迴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觀光活動,雖違背當時法規,縱有不該,惟以此即認被告等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以重刑,實屬過苛,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仍認為不宜擴張解釋,本案情形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處 以行政處罰較為妥適、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朱祥龍係唐林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賴柏良係「靠行」唐林旅行社之旅行業從事人員,二人長期、反覆以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實則係進行觀光活動,及被告吳弘敏、李文麗有提供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千珍等公司名義供被告朱祥龍、賴柏良二人申請辦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被告等人所辯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主觀上犯意,非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應 科以刑事處罰等語,為有理由,可以採信。 六、被告賴柏良被訴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賴柏良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 以虹德公司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案件中,被告賴柏良與同案被告王中原係未經該公司負責人劉美齡同意即擅自偽造劉美齡之署押云云。然而同案被告劉美齡於原審時已承其有同意王中原可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虹德公司名義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臺事宜,劉美齡於原審時先以被告身分陳稱:「(你之前陳述說你承認你有答應王中原提供虹德公司的名義,讓他辦理邀請大陸人士來台的申請,但其實虹德公司都沒有實際上邀請大陸人士來做商務考察,是否如此?)是。」、「(王中原與你接洽後,你有無跟他表示實際申請過程,要使用到虹德公司大小章時,要如何辦理?)他跟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並不清楚實際的申請過程,但是他是需要用到虹德公司的大小章,他有跟我告知過,但是過程我不清楚。我沒有交代公司的小姐,讓王中原用印,王中原是跟我前夫陳俊宏聯絡用印的事情。」、「(當時有無同意王中原事先將你的個人簽名及公司的大小章用電腦掃瞄方式存檔,之後有虹德公司需要邀請大陸人士來台時,直接套印申請書或保證書上?)之前王中原有跟我說過他嫌麻煩,每次到公司蓋章還要聯絡我前夫太麻煩,他說現在有一種很方便用大小印章掃瞄,他說是不是可以用掃瞄的方式,我問這樣可以過嗎,他說可以沒有問題,我承認我有答應他大小章用掃瞄」等語(原審卷一第316頁背面、318頁正面);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何王中原會用虹德公司來當邀請大陸人士的邀請公司?)這部分是王中原找我前夫陳西元,是因為房地產的事情,我前夫用王中原作房地產的人頭,因為這中間都沒有繳納貸款,之後王中原說他後來離開中華商銀,說他現在做了旅行社,就順便講說他現在做大陸這一塊。」、「(王中原談到用虹德公司來邀請大陸人士來臺這件事情是在什麼時候?)我記得是夏天,應該是在98年。」、「(王中原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你跟陳西元都在場嗎?)我與陳西元都不在,王中原是先講房子的事情之後,再順便提他現在做旅行社這塊,想要用公司的名義這樣子。」、「(你是否認識賴柏良?)不認識。」、「(那就邀請公司這個事情,賴柏良有沒有去找你簽名或是蓋公司大小章的事情而聯絡過你?」沒有,都沒有,其實從頭到尾就只有王中原跟我聯絡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78頁正面、79頁背面)。是虹德公司係由同案被告王中原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美齡或實際負責人陳西元接洽辦理,則被告賴柏良基於信任關係,對於王中原與虹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美齡間如何協商相關文件之簽名及蓋章等事宜,自不會有所懷疑。況王中原確實有徵得劉美齡之同意以虹德公司為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不論係劉美齡本人簽名、蓋章,或經由公司小姐蓋章,或以掃描方式辦理簽名及蓋章,均不認為有違背劉美齡最初之授權,王中原所為亦無偽造文書可言。綜上,被告賴柏良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虹德公司負責人劉美齡名義製作相關申請文件等語,應為可採。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柏良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等犯行,自屬無據, 七、被告吳弘敏被訴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弘敏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 以森燦公司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案件中,被告吳弘敏係未經陳瀚霖同意即擅自蓋用森燦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被告陳瀚霖之署押云云。然查:⑴、證人陳瀚霖於原審中已坦承其於98年4月前有同意以森燦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商務活動(原審卷五第18頁);被告賴柏良於原審亦證稱:森燦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瀚霖,因為我見過被告陳瀚霖,也與陳瀚霖談過話,我有跟被告陳瀚霖說過跟被告吳弘敏說過的話,也就是邀訪大陸地區人士的業務,我是在被告陳瀚霖位於中和的公司談的,那時他們三家公司是在一起的,當時被告吳弘敏有在場,被告陳瀚霖有當場同意要做這塊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又證人陳瀚霖於原審復證 稱:「(你是說在98年4月以前吳弘敏還是有分配一半的報 酬給你,也就是森燦公司嗎?)因為我經常不在國內,吳弘敏會把金額處理的妥妥當當的,錢有分給我,就是公司的費用拿去繳掉了」等語(原審卷五第21頁反面),足認陳瀚霖亦知悉其提供森燦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可以按每核准人次收取報酬之情節,從而,自堪認森燦公司負責人陳瀚霖有參與共同以森燦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參訪之事實。⑵、陳瀚霖於原審審理中固然證稱:98年4月以 後,就與被告吳弘敏斷除合作關係,就沒有再同意被告吳弘敏以森燦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參訪,而且在98年5、6月間,就已經請妹妹向吳弘敏拿回森燦公司大小章云云(原審卷五第18、19頁)。惟經檢視13118號偵卷二第77頁 以下森燦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相關文件及資料,森燦公司於98年6月至9月間仍有多件申請案(詳參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六至二十號之說明),而上開期間之申請案上仍蓋有森燦公司之大小印章,陳瀚霖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偵查卷附上開申請文件資料,亦承稱小章確實為其所有,大章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反面),則證人陳瀚霖否認知情98年6月以後之申請案一節,是否真實可信 ,即有疑問。再原審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森燦公司申請文件原本,經該署回覆稱:森燦公司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案件,均為98年之申請案,因已掃瞄光碟備份,原本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原審卷五第64頁)。故已無法鑑定比對98年4月前之申請案與5、6月以後申請案件上森燦公司大小章 是否完全相符,惟由肉眼觀察,除98年9月以後之申請案件 (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八至二十部分)所使用森燦公司、負責人陳瀚霖大小章印文尺寸小於先前申請案件所使用之印文,明顯係不同印章蓋印所得以外,其餘98年4月前申請 案與5、6月至8月之申請案件中使用之印文並無肉眼可資分 辨之差異之處,另被告賴柏良亦從未表示森燦公司申請案中所使用之印文也有以「套印」方式製作之情形,可見陳瀚霖雖稱98年4月間就與被告吳弘敏終止包括邀訪大陸地區人士 在內之合作關係,98年5、6月間就已將公司大小章取回,惟無法解釋為何在之後被告吳弘敏仍能持續使用森燦公司大小章之事實甚明。衡情證人陳瀚霖身為森燦公司負責人,其於森燦公司有出借名義供旅行社業者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案件曝光後,恐涉及刑事責任,對自身是否知情及同意等各節,故意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予被告吳弘敏,乃人情之常,被告吳弘敏焉可能無端常期冒用森燦公司名義辦理本件各申請案?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應以告吳弘敏所述較為可信。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吳弘敏有利之認定,被告吳弘敏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等犯行,可以相信。 八、被告陳西元部分(追加起訴): ㈠訊據被告陳西元對於其係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曾出借名義予同案被告王中原,以從事商務活動為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入境進行觀光活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此係是虹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美齡與王中原談的,伊只有在第一次的申請案對小姐顏玉惠說劉美齡同意的話就可以蓋章,後來的情形伊都不知情等語。 ㈡同案被告王中原亦係「靠行」唐林旅行社之旅行業從事人員,其徵得虹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美齡之同意,有以虹德公司為名義陸續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活動為名義入境,實則進行觀光活動之行為,本院認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不成立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 ㈢被告陳西元縱有參與及同意關於虹德公司以從事商務活動為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入境進行觀光活動,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惟被告陳西元均否認知悉該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入境一事,及證人王中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虹德公司邀請趙美榮入境這件申請案,是否有找陳西元講過?)我最初有去找陳西元及劉美齡講大陸人士來台的事情,但是後來每件申請案的跑件,我都沒有去找,跑件的事情,我沒有管,趙美榮這件應該是賴柏良去跑的,我沒有就個別申請案去跟陳西元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正背面);而經本院提示13118號偵卷二第329-337頁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入境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8年9月16日) ,被告賴柏良則陳稱:「我跟陳西元不認識,我跟陳西元見面只有一到二次。這裡面的寫法跟我寫法不同,字跡不是我的字。這件也不是我從大陸那邊招攬的。」、「偵卷第335 頁上面聯絡人汪文孝,這件可能是汪文孝招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證人王中原再證稱:「汪文孝招攬 來的案件,是由汪文孝決定用虹德的名義。汪文孝手上都有這些邀請公司的資料,汪文孝自己就可以決定要用那間公司名義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被告則陳稱 :不認識汪文孝,汪文孝從來沒有找過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再參酌同案被告王中原於原審所證:一開始 有去找陳西元講申請大陸人士入境的事,陳西元說要問劉美齡,要劉美齡同意才可以,我就再去找劉美齡,劉美齡說好,人頭費用是付給劉美齡,第一次是去公司蓋章,也有找劉美齡簽名,後來也有找過劉美齡蓋章、簽名,然後劉美齡同意用掃描,就不用找劉美齡本人辦等語(參原審卷四101年 12月12日審判筆錄)。可知,就虹德公司於98年9月間邀請 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入境一事,係由汪文孝(未據檢察官起訴)所辦理,而汪文孝並未就該申請案再與被告陳西元接洽,被告陳西元辯稱:不知該申請案之辦理,該案件與伊無關,是劉美齡談的一節,應屬可信。 ㈣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西元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查:依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記載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事實略為:以虹德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商務活動「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連同趙美榮託人偽造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職證明」等資料,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等語。惟被告陳西元既為虹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即使其同意被告王中原以虹德公司名義製作該等文書,亦無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問題。況依前述,就虹德公司於98年9月間邀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入境一事,係由同 案被告汪文孝所辦理,而汪文孝並未就該申請案再與被告陳西元接洽,究竟汪文孝或王中原等人如何徵得劉美齡之同意辦理,被告陳西元並不知詳情,亦未參與,是被告陳西元就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申請入境案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西元否認有參與虹德公司於98年9月間邀 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榮入境一事,應屬可信,被告陳西元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朱祥龍、賴柏良二人雖有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申請以雋騏公司等八家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實則係進行觀光活動,及被告吳弘敏有提供普而陞、赫蜜奧妮、森燦公司等之名義,被告李文麗有提供千珍公司名義供被告朱祥龍、賴柏良二人申請辦理,惟渠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另被告賴柏良於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申請案時,並無與同案被告王 中原冒用虹德公司負責人劉美齡製作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吳弘敏亦無冒用森燦公司暨其負責人陳瀚霖名義供被告朱祥龍、賴柏良辦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關於森燦 公司部分之申請案;被告陳西元並無參與被告朱祥龍、賴柏良等人於98年9月間以虹德公司名請邀請大陸地區人民趙美 榮入境之申請案,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否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被告賴柏良、吳弘敏否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被告陳西元否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有以上被訴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犯行,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陳西元等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祥龍、賴柏良、吳弘敏、李文麗、陳西元等人部分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起訴書附表 ┌──┬───────┬───────────────────────┐ │編號│參與之被告 │犯罪事實 │ ├──┼───────┼───────────────────────┤ │ 1 │吳金燕、賴柏良│96年6月至99年1月,雋騏公司負責人吳金燕並無邀請│ │ │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真意,為賺取「入臺人│ │ │ │數」每人3,000元之不法報酬,提供雋騏公司之公司 │ │ │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報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賴柏良等人製作虛偽│ │ │ │不實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 │ │ │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相│ │ │ │關活動行程表」、「保證書」,復由吳金燕於上開文│ │ │ │件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簽名具保後,交由賴柏良等人以│ │ │ │雋騏公司名義申辦邀請大陸地區重慶市樺地電氣有限│ │ │ │公司設計總監葉永青等計122人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 │ │ │ │的無關之活動(98人獲准來臺,其中71人入境,70人│ │ │ │於核准停留期限前出境,1人逾期停留)。 │ ├──┼───────┼───────────────────────┤ │ 2 │吳弘敏、賴柏良│96年8月至98年10月,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負 │ │ │ │責人吳弘敏並無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真│ │ │ │意,為賺取「入臺人數」每人3,000元之不法報酬, │ │ │ │提供普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及其投資之森燦公司│ │ │ │等3家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年度營利 │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個人及森燦公司負責人陳瀚│ │ │ │霖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賴柏良等人製作虛偽不實之「│ │ │ │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 │ │ │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 │ │ │程表」、「保證書」,復由吳弘敏於上開文件蓋用普│ │ │ │而陞公司、赫蜜奧妮公司大小章,並簽名具保,另未│ │ │ │經森燦公司負責人陳瀚霖之同意或授權,逕行於「保│ │ │ │證書」之保證人欄偽造「陳瀚霖」之署押及盜用森燦│ │ │ │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賴柏良等人以普而陞公司名義申│ │ │ │辦邀請大陸地區廈門市誠信發貿易有限公司鄭才林等│ │ │ │33人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無關之活動(20人獲准來│ │ │ │臺,其中19人入境並於核准停留期限前出境),以赫│ │ │ │蜜奧妮公司名義申辦邀請寧波市旭潤鋁業有限公司馬│ │ │ │小莉等36人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無關之活動(23人│ │ │ │獲准來臺,其中20人入境,18人於核准停留期限前出│ │ │ │境,2人逾期停留),以森燦公司名義申辦邀請深圳 │ │ │ │市新趨勢進出口有限公司朱建文等55人來臺後從事與│ │ │ │許可目的無關之活動(45人獲准來臺,其中43人入境│ │ │ │,42人於核准停留期限前出境,1人逾期停留)。 │ ├──┼───────┼───────────────────────┤ │ 3 │盧潔玫、賴柏良│97年11月至98年10月,高展鋼模公司會計盧潔玫為賺│ │ │ │取「入臺人數」每人2,000元之不法報酬,未經負責 │ │ │ │人江李秋美同意或授權,提供高展鋼模公司之公司執│ │ │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書及江李秋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賴柏良等人製作虛│ │ │ │偽不實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 │ │ │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 │ │ │相關活動行程表」、「保證書」,復由盧潔玫盜用公│ │ │ │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開文件並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 │ │ │偽造「江李秋美」之署押後,交由賴柏良等人以高展│ │ │ │鋼模公司名義申辦邀請意華電子(深圳)羅海娜等26│ │ │ │人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無關之活動(26人獲准來臺│ │ │ │,其中16人入境並於核准停留期限前出境)。 │ ├──┼───────┼───────────────────────┤ │ 4 │陳芝蓁、賴柏良│98年3月至12月,麗彰公司負責人陳芝蓁並無邀請大 │ │ │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真意,為賺取「入臺人數│ │ │ │」每人2,000元之不法報酬,提供麗彰公司之公司執 │ │ │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賴柏良等人製作虛偽不│ │ │ │實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 │ │ │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相關│ │ │ │活動行程表」、「保證書」,復由陳芝蓁於上開文件│ │ │ │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具保後,交由賴柏良等人以│ │ │ │麗彰公司名義申辦邀請深圳市鴻康印刷有限公司總經│ │ │ │理任志生等23人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無關之活動(│ │ │ │13人獲准來臺,其中9人入境並於核准停留期限前出 │ │ │ │境)。 │ ├──┼───────┼───────────────────────┤ │ 5 │劉美齡、王中原│98年8月至11月,虹德公司負責人劉美齡並無邀請大 │ │ │、賴柏良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真意,為賺取「入臺人數│ │ │ │」每人1,500元之不法報酬,提供虹德公司之公司執 │ │ │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王中原等人製作虛偽不│ │ │ │實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 │ │ │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相關│ │ │ │活動行程表」、「保證書」,復由賴柏良、王中原於│ │ │ │「保證書」之保證人欄偽造「劉美齡」之署押並以電│ │ │ │腦掃描虹德公司大小章複製於上開文件後,以虹德公│ │ │ │司名義申辦邀請北京市今日佳顏美容科技發展有限公│ │ │ │司于波等49人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無關之活動( │ │ │ │46人獲准來臺,27人入境,18人於核准停留期限前出│ │ │ │境,9人逾期停留)。 │ ├──┼───────┼───────────────────────┤ │ 6 │李文麗、王中原│98年11月至12月,千珍公司負責人李文麗並無邀請大│ │ │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真意,為賺取「入臺人數│ │ │ │」每人3,000元之不法報酬,提供千珍公司之公司執 │ │ │ │照、年度營利事業登記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 │ │申報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王中原等人製作虛│ │ │ │偽不實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 │ │ │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 │ │ │相關活動行程表」、「保證書」,復由李文麗於上開│ │ │ │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簽名具保後,交由王中原等人│ │ │ │以千珍公司名義申辦邀請美容上海柔媚軒美容健康服│ │ │ │務中心徐卉溱等11人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無關之活│ │ │ │動(6人獲准來臺,3人入境並於核准期限前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