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富麟 選任辯護人 温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富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銨麗公司,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5樓,嗣改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樓),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6桃廢清字第0227-4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期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1年2 月28日止,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高春桃(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係銨麗公司之負責人,其夫李倉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前,為銨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 處理銨麗公司合法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業務,高春桃、李倉吉均明知銨麗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經許可傾倒之處所為桃園縣○○○○區○○○路00號之焚化場),然為減省應支付最終處理廠之處理費用,竟與官志清(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詹富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倉吉先指示不知情之銨麗公司員工邱正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抓斗式17噸大貨車至銨麗公司合法受託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業者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銨麗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對面 空地所違規設置之轉運站(以下簡稱系爭轉運站)內,再由李倉吉、高春桃以每車次載運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報酬,委託官志清清除前開廢棄物,官志清復以電話通知詹富麟上情,官志清及詹富麟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58-JB號營業用曳引車,至系爭轉運站內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前往仟泓電腦拖車地磅站、桃園中興地磅站過磅秤重後,再伺機利用凌晨3、4時等不易被人發現之時段,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易被人發現之偏僻處所傾倒棄置,官志清、詹富麟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由不知情之李玉梅(官志清前妻)向高春桃請款,由高春桃將過磅時間、載運重量、車號及運費等記載於帳冊並交付費用。詹富麟以前開方式,自9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接續將銨麗公司向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欣公司)所收取該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向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立益公司)所收取其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向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列板】、廢木材等),載運至不知情地主即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竹17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坡傾倒棄置;復將向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收 取及向詠譯紡纖有限公司(下稱詠譯公司)、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城公司)等收取之廢塑膠、廢布料、廢電路板、廢紙渣、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142公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 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傾倒。嗣因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7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前往上址三處稽查發覺現場棄置廢棄物後,於同年9月2日循線至銨麗公司現場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57至168頁);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富麟固坦承綽號為「麒麟」,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所使用,認識官志清及李倉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未曾至銨麗公司所屬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傾倒棄置,亦未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去仟泓電腦拖車地磅、桃園中興地磅等處過磅秤重,地磅單上記載該曳引車空車重量15噸多,與該車實際空車重量18噸不符,另該車原本係靠行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峰車行),但97年7月間,因伊積欠正峰車行的錢,就把該車車牌繳回監理 所,由正峰車行辦理停駛,該車從97年7月7日起即停放在五股的全弘停車場並未行駛,該停車場為24小時營業,由綽號「企鵝」之人管理,直到97年9月16日該車換到海洋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車行),伊才再使用該車,換車行後在晚上休息時伊才將車借停在系爭轉運站內云云。其辯護人另略以:被告於97年6月16日將該曳引車送往賓果汽車 電機行修理,當日並無至銨麗所屬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傾倒,卷內過磅單顯係官志清冒用被告之車號偽造而來,且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於97年7月7日被拆下,復於97年7月31日申請停駛,至97年9月12日被告申請復駛後,於97年9月13日起靠行於海洋車行,則在該期間被告之車輛絕無 上路行駛之可能等語為辯。 二、經查: ㈠高春桃係銨麗公司之負責人,銨麗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6桃廢清字第0227-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期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 1973號卷一第160、161頁)。又證人即共犯高春桃、李倉吉及官志清等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60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先予說明。 ㈡97年6月25日新竹縣環保局於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處邊坡查獲遭人違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盤宏公司表示該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公司並不知情,環保警察隊於同年7月9日開挖現場後,發現有山欣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立益公司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千騰公司所產出之以色列板及廢木材等混合物之廢棄物,惟上開公司之廢棄物均係交由銨麗公司負責清除,員警於97年9月2日至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稽查,復於轉運站內發現千騰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列板】)乙情,業據證人舒文振於警詢中稱:伊係山欣公司總務,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7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 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屬山欣公司關係企業之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伊不清楚係由何人傾倒,但該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係委外由銨麗公司處理,每星期清運1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 【以下簡稱他字卷】);證人蔡志昂於警詢中稱:伊係立益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7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立益公司 客戶即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等廢棄物,伊不知道係由何人傾倒,但立益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契約,由銨麗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每星期清運1次等語(見他字卷㈠ 第25至26頁);證人陸心怡於警詢中稱:伊係千騰公司會計人員,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7縣道路0.4公里 處旁之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千騰公司所有之以色列板及廢木材等混合物之廢棄物,不知道係由何人傾倒,但千騰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一般生活垃圾之清運契約,由銨麗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1至43頁);證人陳嘉賢於警詢中稱:伊係磐宏公司總經理,公司地址位在新竹縣新埔鎮○○○00號,而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邊坡 係公司所有之土地,因水土保持故尚未開發,但每月約巡邏1次,於97年6月25日接獲警員通知始知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9至40頁)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一中隊偵查報告1份及「偵辦竹71 線0.4K邊坡遭棄置廢棄物案」圖表1紙(見他字卷卷一影本 第2至7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8張(見他字 卷卷一影本第8至15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千騰公司(大竹廠)、合約期限:970101至981231〉1份(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33至141頁) 、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山欣公司〉1份(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4頁【原影本漏印該份契約書首、尾頁即該卷第196頁、第202頁,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影本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43至44 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立益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約日期:961231〉1份(見 他字卷卷一影本第206至211頁、第212至213頁【原影卷漏印該份契約書首頁即第205頁,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影本附於原 審卷一之一第45頁】)及採證照片19張(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84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0至195頁【原影卷漏印第186頁、第189頁照片共4張,調卷後重新印製彩色影本共 23張照片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31至42頁】)在卷可稽,可徵銨麗公司於97年6月間確有將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 司委託其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竹17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坡傾倒、棄置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㈢又查,97年7月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142公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遭人棄置之廢塑膠、廢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屬銨麗公司向詠譯公司、儀城公司及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等收取之廢棄物乙情。 ⒈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142公里處於97年7月11日下午4點以後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間、97年7月15日凌晨遭人違法棄置廢棄物,而經民眾檢舉等情,此據證人徐傳耀於偵訊中證稱:我住處在台3線141公里處附近,7月15日 凌晨3點多,我聽到倒車嗶嗶聲很清楚,我和我太太出去 看,我居高處,距離約4、500公尺,看不清楚車號,但有路燈和車燈,所以有看到有3台車在倒垃圾,我打電話給 派出所,後來當天上午8:30也有打電話向大湖鄉公所清 潔隊報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號卷【以下簡稱苗他字卷】卷四第205至206頁)、證人即駐鯉魚潭之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警員林勝強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12日有釣客去值班台報案, 值班台通知我們,約10至12點到台3線142公里處去看,我去現場拍照存證,並製作巡查報告單,因前一天中午12到4點巡查時沒有回報被偷倒垃圾的情形,所以推論應該是7月11日下午4點以後到12日上午10點間遭人偷倒等語明確 (見苗他字卷卷四第209至210頁),另有經濟部水利署中部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970712〉1份 (見他字卷卷四影本第211頁)、水利署中部水資源局鯉 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照片〈970712〉2張(見苗他字卷四 影本第212頁,經調閱原卷後影印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一 之二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警勤室工作紀錄簿〈970711至970715〉1份(見苗他字卷四 影本第213至217頁)在卷可稽。 ⒉又97年7月16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 警察隊第二中隊等單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142 公里處開挖,發現遭棄置之廢棄物多為桃園地區產生,包含「黑松公司-拼金季」等4張文書資料,「詠譯及儀城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健保卡、勞保局函文等文書資料,及「盈正豫順電子公司」塑膠包裝膜外袋資料等約5車次,經追查後,前揭公司人員均承認前揭現場遭棄置 之廢棄物為渠等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詠譯及儀城公司會計羅翠鳳表示公司生活廢棄物係委由銨麗公司清除,黑松公司環保專責人員吳貴春表示該公司賣出塑膠類包裝膜資源回收物至「三麒公司」;盈正豫順公司總務李美玲表示該公司廢棄物係交由「龍暉環保公司」清除:龍暉環保公司職員李誠菁則稱該公司廢棄物交由新店地區環保回收業者陳慶輝處理,「三麒公司」經理張錦庭、陳慶輝均表示前揭回收物係轉賣給桃園地區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處理,黃政寬則將無法再利用之垃圾交由銨麗公司清運等情,業經證人羅翠鳳、黃政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42至46頁、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70至72頁,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79至83頁、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66至68頁)、證人吳貴春、張錦庭、李美玲、李誠菁、陳慶輝於警詢時證述(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47至51頁、第58至63頁、第64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4至78頁)在卷,復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3至5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張(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6至10頁,【經調閱 原卷後彩色影印附於原審卷一之二第2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沈旻享97年12月15日偵辦案件報告書1份(見苗他字卷卷 一影本第11至15頁)、大園鄉農會97年4月14日、97年6月9日、97年5月19日滙款回條〈收款人:銨麗公司、滙款人:黃政寬〉各1紙(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93頁、卷三影 本第69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詠譯公司、合約期限:960101至971231〉1份 及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各1紙(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 94至101頁、第104至105頁)、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 照片32張(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142至158頁【經調閱原卷後彩色影印附於原審卷一之二第10至25頁】)、苗栗縣大湖鄉公所98年3月24日大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97年7月15日電話記錄1份(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86頁)、大湖鄉公所97年7月15日電話(聯絡)紀錄簿1紙(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90頁)、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3月25日永豐銀南崁分行(098)字第0025號函所附銨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97年5月1日至97年9月30 日止〉(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93頁、第94至99頁)、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及告發單輸入結果17紙(見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148至163頁)、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沈旻享98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書1紙(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202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7年9月鯉魚潭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計畫、97年11月5日鯉魚 潭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份(見苗 他字卷四影本第254至263頁、第264至28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以下簡稱苗偵卷】第2 頁)在卷足憑。 ㈣證人李倉吉、高春桃為減省銨麗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至最終處理廠處理所需之費用,先指示不知情之銨麗公司員工邱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抓斗式17噸大貨車至銨麗公司合法受託清除廢棄物之公司、業者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暫堆置於銨麗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對面空地 所違規設置之轉運站內,李倉吉、高春桃再以每車次運費2 萬6,000元報酬,委託官志清清除前開廢棄物,官志清除以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外,另於97年6、7月間聯繫綽號「麒麟」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幫忙載運廢棄物多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李倉吉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伊在97年6月入監前有叫 官志清載廢棄物,因為去工廠清運垃圾回來,有時候會參雜不可燃垃圾,與銨麗公司配合的欣榮處理廠不收,就要想辦法處理,主要是請官志清載不可燃的廢棄物。官志清說他有靠行,可以透過關係處理不可燃垃圾,伊前後委任官志清到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7、8趟,每次給予25000 至28000元不等的費用,伊跟官志清聯絡時,官志清會帶 「麒麟」出現,「麒麟」跟官志清一起載送廢棄物離開,「麒麟」自己有出車,車號好像有558數字,伊在入監執 行前有看過詹富麟,是在伊的轉運站看過他,他有時候會把車子停在系爭轉運站那邊,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停,他有時候是跟官志清一起載廢棄物,「麒麟」很年輕,約跟官志清年紀差不多,他是官志清叫來的,伊不認識這個人的本名,但在庭的那一位((即被告詹富麟)就是那一陣子有到系爭轉運站的「麒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0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影本第19至20頁、第79至81頁、第89至90頁【原第89頁漏印,經調原卷後重新印製第89至90頁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76頁】)。又證人李倉吉是在97年6月30日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一節 ,有被告李倉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卷第20頁反面)。 ⒉證人高春桃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6 月30日李倉吉入監前,都是由李倉吉管理銨麗公司,伊是李倉吉入監後才接手,都是依照李倉吉之前交代的作法來做,官志清是李倉吉外甥,李倉吉有把系爭轉運站的鑰匙給官志清,司機邱正德把垃圾載運回來後,官志清就會去處理,官志清會告訴伊載多少車,依照之前與李倉吉談的價錢計算費用,伊就付款,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 處邊坡查獲之廢棄物,係屬於與銨麗公司簽約之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由銨麗公司至前揭公司載運後,堆放至系爭轉運站,交由官志清代為清除,每車26000元,以電話聯絡,官志清駕駛車號是480-HX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他字卷 卷二第188頁,他字卷三第324至325頁、第363至365頁,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卷影本第60至61頁反面),復於併案警詢、偵查中證稱:官志清是97年5月開始幫銨麗 公司處理收到的垃圾,一個禮拜約1至2次,由李倉吉通知,李倉吉入獄後由伊延續下來,官志清是由他太太李玉梅拿磅單過來,李玉梅會拿HX-480(應為480-HX之誤)、558-JB這兩台車的磅單向伊請款,伊都是跟官志清或他太太聯絡,沒有跟「麒麟」聯絡過,伊曾在系爭轉運站看過「麒麟」,伊不知道其名字,但跟被告詹富麟照片一樣,也都是李玉梅請款,「麒麟」載垃圾的時間跟官志清差不多。證物一(即查扣之銨麗公司帳冊)記載7月1日官志清480、紅字①23390、藍字300、26000是表示官志清幫伊載垃圾,用480車號,紅字①表示載次數,23390表示該次載運重量,300表示過磅費、26000表示運費,官志清過磅幾天後,就會向伊請款,但是否馬上去倒,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56至57頁、第112至113頁、第126 至128頁,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178至180頁、第246至247 頁)。 ⒊證人邱正德於本案及併案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開始到97年11月間都是銨麗公司員工。97年6月30日前是李倉吉指 示伊去哪一家公司回收垃圾,伊就開車去收,放到轉運站,後來是高春桃指示。伊有看過官志清,他是李倉吉的姪子,是李倉吉叫他幫忙處理廢棄物,從97年5、6月開始有在系爭轉運站夾垃圾,官志清開拖車,車牌號碼伊不清楚,伊也有在系爭轉運站看過「麒麟」這個人,他開一部拖車,車子顏色跟官志清不一樣,「麒麟」的車子是銀白色的,他應該是幫銨麗公司載垃圾,「麒麟」就是被告詹富麟等語(見他字卷三影本第363至367頁、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24至125頁)。 ⒋證人官志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間,伊沒有清除廢棄物的許可證,伊所駕駛車號是480-HX,車斗是XZ-80,97年5月中起,有至其舅舅李倉吉及妻高春桃所經營之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銨麗公司如果有沒有辦法清運的廢棄物,就直接聯繫伊,伊去載,每車26000元。這是跟舅舅李倉吉談的,由伊太太李玉梅跟 舅媽高春桃請款。97年6月30日以後,由舅媽高春桃負責 銨麗公司業務,伊看到有廢棄物就會打電話跟高春桃說一聲,然後去載。伊也有聯繫另一名同行「麒麟」(即被告詹富麟)到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離開。伊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麒麟」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有時候伊會跟「麒麟」去,伊沒空時就叫「麒麟」自己去,伊沒有向「麒麟」借過車子。到9月前,「麒麟」到 系爭轉運載廢棄物約7、8次,一車26000元,是李倉吉請 伊轉交給「麒麟」,每次都是這樣子,伊都有將酬勞給「麒麟」(見他字卷一影本第46至49頁、偵查卷影本第8至11頁、第46至50頁【原第50頁漏印,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原 卷第49至50頁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73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卷影本第57頁反面至60頁,偵緝卷第40至41頁);復於併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接受銨麗公司李倉吉、高春桃的委託處理廢棄物,1台2萬多,伊有用自己的聯結車幫他們載,也有幫他們叫車子,幫他們叫車子也是1台2萬多給司機,伊沒有賺利潤,伊都是叫「麒麟」幫忙載,「麒麟」是男子,約30多歲,68、69年次,他電話0000000後三碼忘記,還有一支0000000000,他自己有一台車, 車號是558開頭,伊帶「麒麟」去系爭轉運站大約10幾次 ,從97年5月至10月止,一般來講都是過磅後就去倒,有 時會提早過磅,下午6、7點過磅是去仟泓磅,因為那裡跟銨麗公司是月結算,去別的地方磅伊自己需先墊現金,所以會先去磅好以後,先回轉運站,等到晚上10、11點再出發,錢都是妻子李玉梅拿給伊,伊再轉交給「麒麟」。97年7月13日當天,伊確實有幫銨麗公司載垃圾,伊開480-HX,「麒麟」開558-JB,帳冊上寫26000是伊的運費。伊跟「麒麟」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麒麟」就是被告詹富麟等語(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78至82頁、第125至126頁,苗他字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9至201頁)。 ⒌證人李玉梅於併案偵查中證稱:官志清是伊前夫,高春桃是官志清的舅媽,伊會拿磅單跟高春桃算載銨麗公司垃圾的費用,每次約2萬至2.6萬,伊記得官志清是開紅色的斗車,都是開這台到系爭轉運站,官志清有找綽號「麒麟」名字是詹富麟的人幫忙,庭呈詹富麟駕照1份供參(影印 附卷,即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05頁)。詹富麟也是跟官志 清一樣開大車,是銀色的車號有5,據伊所知,高春桃有 詹富麟的車號。伊不知道他們都到何處過磅,都是高春桃她們配合的仟泓地磅,伊也有幫詹富麟向高春桃領過載運垃圾的貨款,錢都交給官志清他們,詹富麟也有拿磅單給伊,伊有幫詹富麟向高春桃請款約4、5次等語(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03至104頁、第123至126頁)。 ⒍復觀諸,證人官志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詹富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於97年6月 24日凌晨2時48分至密切通聯至3時57分、同日18時13分至21時02分,6月25日13時44分、21時,6月26日20時28分至20時33分、20時41分,前開電話通聯之時間多有夜間、凌晨時分通話之情形,而官志清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4日 凌晨3時39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埔鎮○○○0號」,亦與「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處」之案發地點有 密切關連性,此有前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他字卷影本一第51至66頁【原影本有缺、漏頁,調卷後重新印製影本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2頁至12頁】)。 ⒎再者,卷內確有仟泓電腦拖車地磅單〈970605、車號000-00號〉、〈970609、車號000-00號〉、〈970611、車號 000-00號〉、〈970628、車號000-00號〉、桃園中興秤量過磅單〈970616、車號000-00號〉、〈970622、車號000-00號〉、〈970622、車號000-00號〉、地磅單〈970702、車號000-00號〉、仟泓電腦拖車地磅單〈970710、車號000- HX號、21060KG〉、地磅單〈970713、車號000- 00號 、17750KG〉、地磅紀錄單〈970709、車號000-00號、22680KG〉、地磅單〈970713、車號000-00號、15960KG〉各1紙(見他字卷卷三影本第43至45頁,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239至240頁、第242至243頁【原影本第242至243頁影印不清楚,經調取原卷後重新印製附於原審卷一之二第52頁】)在卷可考,而其中記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過磅秤重之地磅單時間分別為:97年6月16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3日。 ⒏另佐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 前往銨麗公司搜索,扣得銨麗公司帳冊內,明確記載下列內容:「7/1:志清480①23390、300、26000;7/ 2志清558②26610、26000;7/4志清480③22040、480、26000; 7/5志清480④23590、26000;7/5志清558⑤21860、26000;7/9志清558⑥22680、26000;7/10志清480⑦21060、26000;7/13志清480⑧17750、100、26000;7/13志清558⑨15960、26000;7/14志清480⑩15940、400、26000;7/15志清480、11、23210、50、26000;7/21志清558、12、19930、50、26000;7/26志清558、13、21340、26000;7/29:志清558、14、400、26000」,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98年4月15日10時15分起至11時58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春桃〉、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185至187頁)、 扣案銨麗公司帳冊資料㈠1紙(見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226頁)在卷可稽。 ⒐勾稽證人官志清、李玉梅、高春桃、李倉吉、邱正德等人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李倉吉於97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前, 被告曾與證人官志清一起出現在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並將558-JB號曳引車停放在系爭轉運站,期間亦有駕駛該部曳引車幫忙載運轉運站內之廢棄物,嗣李倉吉入間服刑後,由高春桃負責銨麗公司業務,仍延續之前作法,經高春桃通知官志清後,由官志清自行駕車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或通知被告到場載運,官志清與被告於97年7月13日均 有駕車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官志清與被告詹富麟傾倒完畢後,將地磅單交由李玉梅向高春桃請款,並由高春桃將過磅時間、載運重量、車號及運費等記載於帳冊等情事,而檢察官至銨麗公司搜索後,確實在銨麗公司內查扣有被告所駕駛之558-JB曳引車車號之地磅單、帳簿等物,且扣得之銨麗公司帳冊內,亦明確記載558-JB曳引車過磅之日期、次數、金額及費用等細節,除地磅單與帳簿記載之數字互相吻合外,亦與證人官志清、高春桃、李玉梅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再參酌被告係遲至98年12月25日始為警通緝到案,然證人官志清、高春桃、李倉吉、李玉梅等人於被告為警緝獲前之警偵訊筆錄,有關被告之年歲、特徵、使用之電話號碼、綽號、駕駛車輛之車號、顏色等細節證述,核屬詳盡、確實,甚且證人李玉梅於98年3月31日檢 察事務官偵訊時即已主動提出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供參(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03至105頁),堪認證人官志清、高春桃、李倉吉、李玉梅上開所述均屬實情,可以採信。 ㈤末查,97年6月25日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處邊坡查獲遭人違法棄置之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97年7月16日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 、142公里遭人棄置之詠譯公司、儀城公司等收取之廢塑膠 、廢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銨麗公司向上揭公司或資源回收業者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詳如前述,而銨麗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倉吉、高春桃均已明確證稱渠等僅以每車26000元之報酬委託證人官志清處理前揭合法處理廠不願處 理之不可燃廢棄物,97年6月間官志清有帶被告至轉運站一 起載送廢棄物離開,證人官志清復證稱伊曾電話聯絡被告幫忙載運前揭廢棄物,97年7月13日有與被告同至系爭轉運站 載運廢棄物等語,復參酌扣案之帳簿記載及地磅單所載日期,均與前述二次查獲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相近,及證人官志清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4至26日有密集 電話通聯之情形,官志清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4日凌晨3時39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埔鎮○○○0號」,與「新 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處」之案發地點有密切關連性等 情節,應認事實欄所載二處現場遭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應確屬官志清及被告詹富麟所為無疑。至被告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經比對扣案之帳簿記載及地磅單所載日期,車號000-00曳引車於97年6月間最早載運廢棄物過磅 之時間為97年6月16日23時47分(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44頁 ),及97年7月16日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142公里處發現遭人棄置廢棄物之前,該車最後一次載運廢棄物過磅之時間為97年7月13日18時06分57秒(見原審卷1-2第52頁反面),此有上開地磅單、銨麗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考(見苗他字卷四影本第226頁),準此,被告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 協助載運系爭轉運站內廢棄物之時間應為97年6月16日起至 97年7月13日止(其餘被訴時間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說明 ),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語為辯,然查: ⒈依證人李倉吉、邱正德前開證述,渠等均明確證稱於97年6月間即在系爭轉運站見過被告詹富麟及其所駕駛之該部 曳引車,且前述地磅單、帳冊於97年6月、7月間即有記載被告該部曳引車車牌號碼之內容,亦經說明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係在97年9月16日換到海洋車行後,才將該部曳引車 停放在系爭轉運站等語,除與前揭證人證詞、書證內容不符外,更與其於偵查時自陳:因為那時找不到車位,也剛好認識官志清,所以有詢問他要借放車子,之前我是將車停放在樹林環保公司的停車場,後來因為原地主要收回,所以將車停放在官志清的親戚那裡(即系爭轉運站),停了一個月,後來停到五股的新台五路的停車場,時間是在97年6、7、8月之間(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卷第31頁)等情不一致,自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車號000-00曳引車於97年6月16日係送往台北 縣五股鄉○○○路○段00號之賓果汽車電機行修理,晚上10點打烊後才開回全弘停車場停放,並無原審認定載運銨麗公司收取之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鄉竹17縣道路0.4公里 處旁傾倒之事實,並提出賓果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31頁),然上開估價單、請款單均為影本資料,其上並無被告或電機行人員簽名、用印,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縱認車號000-00曳引車於97年6月16日確有至賓果汽車電機行修理,但依該估價 單所載,當日所維修之項目僅為風箱、冷媒等有關汽車冷氣設備之裝修,被告亦不諱言修理至當晚10點前即離開(見本院卷第22頁),而該車前往桃園中興地磅站秤重過磅時間為同日23時47分,此有上開過磅單在卷可查(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44頁),期間業已間隔近2小時之久,是以 被告駕駛該車於2小時內先後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及地磅 站過磅秤重,衡情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97/06〉、〈97/07〉、〈97/08〉、〈97/09〉共6紙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97/09〉1紙(見原審訴緝卷第52至57頁、第81頁)等書證欲佐證該曳引車於97年7月7日被正峰車行人員拆卸車牌後即停放在全弘停車場,並未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但觀諸上開正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其上並未記載有關該曳引車被拆卸車牌一事,依上開資料已難證明該曳引車車牌有被拆卸一事及拆卸車牌之時間為被告所述之97年7月7日。復參酌證人蕭資成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詹富麟他的曳引車有借停全弘停車場,約94年左右,前後停放很久,一年應該有,資料事隔已久找不到了。詹富麟車牌被拆走94年時就知道,94年詹富麟移走車子就沒有停放回來我們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亦難證明被告指稱其所 有曳引車車牌是在97年7月7日遭人拆卸乙情為真。雖證人即正峰車行負責人鄭泱昌於原審證稱:因被告詹富麟積欠費用且失聯,其得知該曳引車停放在五股某停車場後,即於97年7月7日前往該處拆下2面車牌,復於97年7月31日向監理站申請停駛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9至101頁),惟 證人鄭泱昌於原審102年3月20日作證時相距其所謂拆卸該部曳引車車牌時間已逾4年之久,其尚能清楚記憶拆卸車 牌之正確時間為97年7月7日,顯與常情有違,且依當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證人鄭泱昌於開庭時並未攜帶任何相關之紀錄資料到院供參,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已堪置疑,何況,證人鄭泱昌於當日開庭時所攜帶到庭之資料為被告寫給其姊姊之信件,依該信件內容觀之,被告於信件中已寫明「法官要釐清的重點車子是否在97年7月7日那天,鄭董就已經將車子號牌拆走拿回車行」,此有原審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97至119頁),果證人鄭泱昌確實有先查閱公司內部紀錄, 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其未攜至法庭內提出,竟主動攜帶被告之信件到庭作證,此舉之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佐以,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都沒有在開車子,因為我欠車行的錢,我有把我車子的大牌558-JB繳回監理所,車行有幫我辦理停駛(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由此觀之,證人鄭泱昌於本院證稱:拆卸車牌時間為97年7月7日云云,自有違常情,且無證據可佐,自難輕信。再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6月4日 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號000-00(前車號 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95至100年間歷次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等資料,僅足認被告所有之該部曳引車,於97年7月31日確有向監理 站申請停駛乙情,但該車於97年7月31日辦理停駛之前, 客觀上被告尚能繼續使用該車,是單依前揭證據資料,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查,被告所有之該部曳引車空車車重為6.3公噸、車斗 (板架)重為11.5公噸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8月6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車號00-00(前車號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8月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號000-00(前車號000-00)過戶、領牌 等異動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附卷可參,足見該部曳引車(含車斗)空車時之重量應為17.8公噸(6.3 +11.5),經核於前述卷附之該車過磅單上所記載之空車重量為15680KG、15620KG確實有矛盾之情形,然細譯前述之過磅單資料(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44頁),其上已備註有「*」號表示空重自報,而該車前述卷附之過磅單空重欄前確實多有備註「*」記號(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44、45頁、原審卷1-2第243頁),上開過磅單上所載之空車重量既為自報並非實際秤量所得,即難以該過磅單上所載之重量有誤,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⒌至於證人官志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無幫李倉吉載運廢棄物,太久了,不太曉得,應該是沒有。那時候我有兩個車斗,變成說我壹個車頭需要對應壹個地磅單,我想說先打被告的車號,想說他車子也停放那裡,我也需要請款,地磅單我需要報車號,車頭是我的沒有錯,但是車號我們要過磅,變成說我報詹富麟車號,這是我擅自決定的(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觀諸證人官志清於 偵查中經與被告對質時係證述:被告有開車到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離開,是由我介紹,有時是他跟我一起去,有時我沒空,我會叫他自己直接過去,他自己開車過去載,我沒有借過他的車,銨麗公司都有登記,我們會一起出車,我講的是事實,他不是只有停車在那裡(見偵緝卷第40、41頁)等情,且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在地檢署、法院作證都說有部分廢棄物由被告去載時,證人官志清則又稱「之前是有叫詹富麟幫忙,只是說像我的案子與詹富麟是分開的。因為我們載都是分開載,我也不曉得這幾個點是否有,我們都是分開的,我們各跑各的,詳細時間已久,不是很清楚。…他應該也有載銨麗公司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並詰問其「97年7 月13日地磅單上面打車號000-00是否是你打的?」,證人官志清則再稱:「時間已久,不知道。這張地磅單這部車子是否是我開的,時間已久,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觀諸證人官志清前後證述出入甚大,且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再改變其說詞,有違常情,其上開證述非無故為迴護被告之情,亦難憑信。 ⒍參以,被告詹富麟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結果為:「詹富麟稱:(一)未至李倉吉位於蘆竹鄉之公司前載運廢棄物: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受測人:詹富麟,含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 緝卷第60至78頁),益徵被告否認有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一節,並非實情。 ⒎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銨麗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倘由其所屬員工從事廢棄物清除,抑或對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或個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與法均無抵觸,然銨麗公司負責人李倉吉、高春桃卻將有關於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委由非具有銨麗公司員工身分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詹富麟及共犯官志清載運廢棄物,則被告詹富麟及共犯官志清之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即收集、運輸之要件。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證人高春桃作證乙節,因證人高春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 ㈡被告詹富麟與李倉吉、高春桃、官志清等人,就上揭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併辦部分(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實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時間為9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97年5、6月間起,即有違誤,且原審認定被告另有參與9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廢棄物外,復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不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隨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私人暴利,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3月間起至97年6月15日止,及97年7月14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至系爭轉運站內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易被人發現之偏僻處所傾倒棄置。因認被告此等犯行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 ㈡經查: 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官志清雖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載運廢棄物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上開共犯官志清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勝機公司會計陳怡如證稱:97年8月30日於新竹縣 峨眉鄉獅頭坪大橋發現遭人棄置傾倒之火災廢棄物,確係該公司於97年7月27日發生火災後所產生之物,火場開放 後,銨麗公司於97年8月22日開始載運火災廢棄物共8次等情,固堪認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遭人棄置傾倒之火災廢棄物,確係勝機公司委託銨麗公司負責清運之事實,惟上開勝機公司之廢棄物是由證人官志清於97年8月 29日來公司將勝機公司火災後廢棄物載走等情,復據證人高春桃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一第21至22頁),再參酌前述卷附之銨麗帳冊資料及地磅單等資料,俱無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有於上開期間載運廢棄物過磅秤重或向銨麗公司請領費用之相關資料,是以於上開期間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傾倒之人似為證人官志清一人,被告是否亦有至該處駕車載運廢棄物,並非無疑。實難單憑共犯官志清單一指證,即認被告另有為此部分犯行。 ⒊另依前開卷附之證人官志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詹富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彼等於8月30日13時35分至13時41分 ,同日21時37分至21時48分,8月31日0時50分至3時31分 ,同日14時12分至21時31分均有密切聯繫,惟依前述通聯紀錄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官志清有於上開期間通話之事實,況經比對證人官志清於上開期間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並無出現於「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附近之地點,則彼等上開通話之事實,仍與被告有無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認定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觀諸證人李倉吉、高春桃、邱正德之上開筆錄,未曾有一語提及被告自97年3月間起即有至銨麗公司載運廢 棄物之情事,且依銨麗帳冊資料及地磅單資料,被告第一次至銨麗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為97年6月16日,均無從 佐證被告有於97年3月間起至97年6月15日止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之犯行。至於銨麗公司帳冊資料中雖另有記載被告之558-JB號曳引車於97年7月21日、97年7月26日、97年7月29日請款之紀錄(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226頁),然卷內查無此部分之過磅單資料可資比對,前述銨麗公司之帳冊資料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已無從查考,且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此部分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他處遭查獲之事實,則此部分之廢棄物有無載運至合法之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亦或是隨意傾倒、棄置他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屬不明,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官志清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即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