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黃煜勝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燕樺 陳翊豪 池喬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71、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100 年5 月間某日,經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安娜」(又名「利亞」)居間介紹逃逸外勞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查中代號:移署宜縣10111 號,以下簡稱A 女)後,戊○○駕駛自小客車將A 女載至宜蘭地區後,與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檳榔攤與丁○○商議由A 女至「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後,戊○○再將A 女帶至礁溪鄉德陽路131 號「晏林溫泉旅館」,戊○○並與「晏林溫泉旅館」實際負責人丙○○達成協議,而媒介、容留A 女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丙○○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戊○○。嗣後丙○○安排A 女居住於礁溪鄉○○路000 號3 樓之4 ,丙○○、丁○○、甲○○則分別在「晏林溫泉旅館」櫃臺接聽電話,安排A 女在「晏林溫泉旅館」內,或由甲○○駕車搭載A 女至其他旅館,接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A 女與國人從事性交易1 次代價為2,000 元,A 女可從中獲得900 元;A 女與外國人從事性交易1 次代價為3,000 元,A 女可從中獲得1,350 元。嗣因戊○○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查獲,於101 年4 月12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A 女得知上情後,旋於101 年4 月18日自行離開「晏林溫泉旅館」。 三、案經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丙○○、丁○○、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 女於宜蘭縣專勤隊所為之陳述(見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專勤隊卷】第31至35、38至42、46至52、59至61、75至77、93至97、166 至169 、174 至177 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28、2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專勤隊卷第160 至163 頁,101 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第40至43頁,101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81至84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見原審卷第115 至126 頁),給予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丙○○、丁○○、甲○○等人詰問之機會,渠等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戊○○、丙○○、丁○○、甲○○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關於被告戊○○、丙○○、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A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戊○○、丙○○、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安娜」(又名「利亞」)居間介紹認識被告戊○○,由被告戊○○帶至宜蘭地區,在被告丙○○經營之「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由被告丁○○、甲○○分別負責在該旅館內接聽電話,接送其至他處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見專勤隊卷第160 至163 頁,101 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第40至43頁,101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第115 至126 頁),且經證人即「晏林溫泉旅館」登記負責人李金龍、證人即A 女所居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3 樓之4 房屋屋主鄭麗玉證述在卷(見專勤隊卷第80、81、152 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專勤隊卷第7 至15頁),以及被告丙○○所有用以提供性交易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2 盒、A 女之性交易紀錄等物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丙○○、丁○○、甲○○等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甲○○等人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A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於100 年6 月間,再向A 女收取6,000 元云云。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向A 女拿取6,000 元之事實,惟稱該6,000 元係A 女給付「安娜」之介紹費用,由其代為匯款予「安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000 元我拿給A 女本人,當時A 女說是要給人的介紹費,A 女沒有說要拿給哪個人,後來6,000 元是從A 女的薪水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堪認A 女確有向被告丙○○借支6,000 元作為介紹人之報酬。惟關於該6,000 元之給付對象,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稱:「利亞」是幫我介紹給被告戊○○的人,在那邊我叫她「安娜」,剛開始跟「利亞」見面時,就已經講好要給6,000 元,被告丙○○把6,000 元給被告戊○○,之後被告戊○○再拿給「利亞」,被告丙○○後來有跟我說「利亞」有收到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第125 頁),依證人A 女之證述內容,該6,000 元係證人A 女與「安娜」間約定之介紹費用,並非給付被告戊○○之報酬,被告戊○○僅負責將該金錢代為轉交「安娜」,被告戊○○事後是否將該筆6,000 元金錢轉交「安娜」,亦僅被告戊○○是否履行受託義務而已,而不能逕將該筆金錢認定為A 女給付被告戊○○之報酬,公訴意旨將該6,000 元認定為A 女給付被告戊○○之媒介性交易報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甲○○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容留A 女在「晏林溫泉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多次,係在同一目的下,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戊○○、丙○○、丁○○、甲○○4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丁○○、甲○○上開行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戊○○、丙○○、丁○○、甲○○此部分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妳當時是非法居留?)是。」、「(問:是否有想要求助?)沒有辦法,因為我是逃逸外勞。」、「(問:所以妳不願意在晏林旅館賣淫?)一開始的時候我就不願意,但是因為我是逃逸外勞,也沒有辦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3 頁)資為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戊○○、丙○○、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經查: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所規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非法居留人士之情形中,行為人可能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牟利,換言之,被害人於主觀上必有求助之意思存在,只因客觀環境致使其無法將求助意思對外表達,因而陷於孤立無援之狀態下,以致不得不同意從事性交易行為。 ⑵查A 女為印尼籍人士,於97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擔任監護工,於99年6 月28日逃逸,係逃逸外勞乙節,有A 女之外人居留查詢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卷可佐(見專勤隊卷第20頁)。而證人A 女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中,關於其身處之環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晏林溫泉旅館上班時,我住在旅館的對面,被告丙○○租1 個房間給我住,被告甲○○住隔壁房間,我有住處的鑰匙,也可以自由出入,沒有人看管及限制我的自由,護照是我自己保管,我每個月1 日領錢是領現金,被告丙○○有把全部的錢給我,客人多的話每月領取13至14萬元,如果客人不多的話,有時候領到10至12萬元,如果月經來時我就休息,我會去臺北朋友那邊,是自己買車票搭巴士過去,工作期間有手機,有空可以打電話,有1 個男朋友Steven,大概2 、3 個月約會1 次,之後認識印尼籍男朋友Ryan,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戊○○被抓,我打電話給被告戊○○打不通,我將被告戊○○被抓的事情告知被告丙○○、丁○○、甲○○,他們表示要我自己小心,我離開「晏林溫泉旅館」後,有叫朋友將我住處的東西拿走,我是逃逸外勞,擔心在外面會被警察抓到,除了此問題外,老闆(即被告丙○○)很好,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無其他問題讓我無法離開晏林溫泉旅館,老闆沒有講如果逃跑會對我怎樣,我沒有告訴男朋友及其他朋友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18 、120 至123 、125 、126 頁),證人A 女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中,雖由被告丙○○提供住宿,但A 女得自由出入住處,並獨自1 人往返宜蘭、臺北兩地,行動自由並無遭受限制,仍得與一般朋友交際往來,甚至結交男朋友,且工作前間被告丙○○每月結算薪資,並無拖欠、剋扣情事,A 女雖自承因逃逸外勞之身分,深恐遭員警查獲遣送回國,惟A 女係為躲避員警查緝而藏匿在被告丙○○提供之租屋處,被告戊○○等人亦無藉此而要脅、恐嚇A 女,且A 女亦無對其男友及友人表達求助之意思。依上所陳,A 女之生活環境並非與外界隔絕,而有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丙○○、丁○○、甲○○有共同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等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此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戊○○、丙○○、丁○○、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5 月及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查被告戊○○等雖否認圖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惟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一開始不願意在「晏林溫泉旅館」賣淫,但因為我是逃逸外勞,也沒有辦法,且被告戊○○曾經要求我每接1 次客,就要另付被告戊○○100 元,但是被告丙○○不同意等語。是A 女之所以會在「晏林溫泉旅館」賣淫,顯係為其逃逸外勞身分所迫,而A 女亦係於被告戊○○遭警方查獲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後,才決定離開「晏林溫泉旅館」等情,亦據A 女證述甚詳,雖A 女另證述其可自行外出、並可會見其男友,然被告丙○○已以3 萬元將其買下,且A 女為逃逸外勞,自不敢報警求救,再參以被告戊○○曾有利用印尼籍逃逸外勞難以求助之處境強取渠等行動電話、黃金等財物後,再將逃逸外勞帶至警局丟棄,使逃逸外勞遭警查獲之犯行(原審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顯見被告戊○○等人所憑藉者,自係利用A 女非法居留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使其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甚明等語。惟查,證人A 女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然由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係經由「利亞」(即「安娜」)介紹認識被告戊○○,被告戊○○有介紹客人跟我從事性交易,被告丙○○提供其住處,其有房間鑰匙,可自由進出,因其想要賺錢,故沒有想要離開該處,且被告等人對其很好,無人限制其自由,亦無人看管其避免逃跑,且未曾表示倘其逃跑會對其如何,其有手機可以撥打電話休息時間其會自己搭乘巴士去臺北找朋友,其亦未曾告訴其朋友或任何人說不想做這份工作,而求助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26 頁),已如前述,可知證人A 女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中,行動自由並無遭受限制,亦可與一般朋友交際往來,倘A 女不依被告等人之安排為性交易,本可自行離開,甚至立即向其友人求援,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被告戊○○等人迫使從事性交易之情,況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甚且表示,其因被告戊○○介紹其從事性交易,曾欲給付小費予被告戊○○,然被告戊○○拒絕等情,由證人A 女所述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戊○○等人有利用A 女非法居留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A 女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丙○○、丁○○、甲○○等人有何要脅、恐嚇A 女,或A 女有何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尚不得僅因A 女為逃逸外勞之身分,即對被告戊○○、丙○○、丁○○、甲○○等人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故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顯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堪認妥適。被告戊○○提起上訴,僅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戊○○、丙○○、丁○○、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A 女係逃逸外勞非法居留而難以求助之處境,由被告戊○○、己○○將A 女以3 萬元之代價,賣給被告丙○○從事性交易,其後由被告丙○○、丁○○、甲○○共同或分別安排A 女在「晏林溫泉旅館」及其他旅館內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女子為性交易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女子為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為性交易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帶其前來宜蘭地區時,被告己○○同在車上,及A 女於偵查中訊問證稱:「(問:所以妳當時是非法居留?)是。」、「(問:是否有想要求助?)沒有辦法,因為我是逃逸外勞。」、「(問:所以妳不願意在晏林旅館賣淫?)一開始的時候我就不願意,但是因為我是逃逸外勞,也沒有辦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3 頁),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妨害風化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戊○○帶A 女來宜蘭,被告戊○○幫A 女介紹工作我也不知道,我有正常工作,沒有過問被告戊○○的事情,也沒有見過被告丙○○、丁○○、甲○○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戊○○帶同A 女前來宜蘭地區時,被告己○○是否隨同而來且在旁之舉動為何等情,由證人A 女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己○○跟我一起去礁溪,被告己○○與我坐在車子的後座,在檳榔攤我跟被告己○○坐在檳榔攤外面,被告戊○○跟丁○○談好之後,一起坐車到晏林旅館,由被告戊○○開車,被告己○○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後面,到「晏林溫泉旅館」後,被告戊○○將我交給被告丙○○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29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3 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己○○與戊○○在車上,只有被告戊○○講要送我去「晏林溫泉旅館」,被告戊○○載我到礁溪檳榔攤,被告戊○○跟老闆的兒子「阿枝」(即被告丁○○)講話,被告己○○沒有參與討論,是到檳榔攤當天晚上就到「晏林溫泉旅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119 、125 頁),依證人A 女上開之證述內容,被告己○○當日雖陪同證人A 女前來宜蘭地區,惟全程係由被告戊○○駕車接送,而在礁溪鄉某檳榔攤內及「晏林溫泉旅館」內各與被告丁○○、丙○○接洽介紹A 女從事性交易之人均為被告戊○○,被告己○○在此過程中並無參與討論或對A 女提及關於性交易事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自被告丙○○處獲得利益,或自被告戊○○處分得利益,自難僅依被告己○○當日同在車上即遽認被告己○○有參與著手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或與被告戊○○、丙○○、丁○○、甲○○有何主觀犯意之聯絡。 ㈡又證人A 女在「晏林溫泉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中,雖由丙○○提供住宿,但A 女得自由出入住處,並獨自往返宜蘭、臺北兩地,行動自由並無遭受限制,仍得與一般朋友交際往來,甚至結交男朋友,工作前間由丙○○每月結算薪資,並無拖欠、剋扣情事,A 女雖自承因逃逸外勞之身分,深恐遭員警查獲遣送回國,惟A 女係為躲避員警查緝而藏匿在○○路000 號3 樓之4 租屋處,被告戊○○等人亦無藉此而要脅、恐嚇A 女,且A 女亦無對其男友及友人表達求助之意思。堪認A 女之生活環境並非與外界隔絕,而有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故被告戊○○等人雖有媒介、容留A 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此行為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己○○與戊○○、丙○○、丁○○、甲○○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己○○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及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等行為。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為就被告己○○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妨害風化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無罪諭知不當,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 95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1 年3 月間,媒介A 女在宜蘭縣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2,000 元,被告戊○○可從中抽取100 元至200 元不等,其中於101 年3 月22日,被告戊○○媒介A 女與游貴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宜蘭市中山路5 段「福岡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 二、經查:證人游貴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經被告戊○○介紹,與A 女至「福岡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在「福岡汽車旅館」交付約定代價2,000 元予A 女外,並額外給付A 女500 元,但實際並無進行性交行為等語(見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第27、28頁)。惟證人A 女於偵訊中坦承經由被告戊○○介紹,與證人游貴鑫發生性交易而收取金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4 頁),但被告戊○○是否經由媒介A 女與游貴鑫性交易而自其中獲取利益,證人游貴鑫、A 女於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未交付任何金錢利益予被告戊○○,證人A 女嗣於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證稱:被告戊○○並無抽取任何介紹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自媒介A 女與游貴鑫性交易中獲取報酬,顯屬無據。又關於被告戊○○媒介A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時,是否亦從中獲取利益一節,證人A 女前於偵訊中證稱:「(問:可是妳警訊時說戊○○會跟妳要100 元或200 元?)有,是因為外面另外接客。」、「(問:是不是每次都會給戊○○100 或200 元?)不一定,有時候戊○○說不要。」(見101 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4 頁),如被告戊○○確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參酌前述被告丙○○與證人A 女之抽成比例,被告戊○○豈有偶而收取微薄100 元、200 元之理,對此不合理之處,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證人A 女以釐清疑點,嗣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戊○○介紹妳跟客人做愛,被告戊○○有無從裡面抽取介紹費用?)沒有。」、「(問:妳之前有提到被告戊○○介紹妳客人時,妳會自己給被告戊○○100 、200 元,是否正確?)對,原本是我要給他的,但是他說不用。」、「(問:這種情形有幾次?)2 、3 次,被告戊○○都說不用,我要給他一點小費,他都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25 、126 頁),顯然證人A 女所稱欲交付100 元、200 元予被告戊○○之部分,係偶而為酬謝被告戊○○時,個人欲給予被告戊○○之餽贈,而非和被告戊○○相互約定每次從事性交易時,就收取之價金約定彼此之利益分配甚明。 三、故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藉由媒介A 女與證人游貴鑫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報酬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戊○○、丙○○、丁○○、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及被告己○○部分,僅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A女之性交易紀錄 │ ├──┼──────────────────────┤ │二 │潤滑液壹瓶 │ ├──┼──────────────────────┤ │三 │保險套貳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