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耀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第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事實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耀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芳和里里幹事。依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規定,里幹事可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復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亦明列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被告明知女性內衣褲非屬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且不可以同一消費重複請領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及駐里事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周五)申請強制休假補助之休假半日,復於同年月四日(周日)至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設臺北市○○區○○路○○○號),持中國信託國民旅遊信用卡(卡號○○○○○○○○○○○○○○○○號)刷卡購買女性內衣一件、女性內褲三件,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並由店員蘇萩梅交付手寫二聯式,僅蓋有店章及載明金額之統一發票乙聯,並將該筆消費申領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外,復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填入「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品名欄填載「禦寒外套」等字樣,進而變造該統一發票,復於一0一年一月某日,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大安區公所申請駐里事務費,使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承辦人員審核駐里事務費核撥之正確性,而將該筆駐里事務費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撥給被告葉承耀使用,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偵辦,因認被告葉承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葉承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三0號「景美樹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於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主持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明知僅有七戶贊成「社區公共電費以戶數分攤」之議案,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內,未經該次會議記錄人員陳光隆同意,將該次會議紀錄,更改記載為:十一戶贊成、一戶反對等內容,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三日之間,予以公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光隆本人及同社區住戶告訴人吳淑女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告訴人吳淑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葉承耀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有關前述壹、公訴事實一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承耀涉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葉承耀之供述、2、證人蘇萩梅之證述、3、被告葉承耀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證人蘇萩梅提供之一00年十二月四日銷貨登記簿明細及商品彩色照片、5、被告葉承耀於一00年度申請強制休假補助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洽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申請表」、6、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北市一字第○○○○○○○○○○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葉承耀於一00年十二月駐里事務費單據等,資為主論據。 (三)訊據被告葉承耀固坦承自九十六年間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芳和里里幹事至今,每月可檢具核銷里事務費六千元,有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為申請強制休假補助休假半天,並有於一00年十二月四日至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持中國信託國民旅遊信用卡刷卡購買女性內衣一件、女性內褲三件,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此筆消費有申請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後來有持上開華歌爾汀州路門市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買受人部分載明「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且記載品名為「禦寒外套」,並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左右,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大安區公所申請駐里事務費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持國民旅遊卡刷卡申請強制休假補助,但於申請補助時並未一併檢具發票,而是於人事室所列印之「申請表」上核章,所以並未檢具上開華歌爾汀州路門市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至於後來雖然有持華歌爾汀州路門市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核銷里事務費,並於買受人處記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品名處記載禦寒外套,那是因為上開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所開立之發票是以「多彩坊有限公司」的名稱開立的二聯式發票,且發票上載明的品名又記載為「衣」,而我的確有於一00年十二月間購買禦寒外套,當時因為選舉期間工作忙碌,才會一時弄錯,誤以為「多彩坊有限公司」的發票記載「衣」就是我該月購買禦寒外套的發票,至於在發票的買受人記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品名記載禦寒外套,那是因為依規定要核銷時必須要記載可資辨別的事由及對象,才會於上開發票上填載,如果我真的有詐領駐里事務費的意思,我除於一00年十二月間除了有購買禦寒外套外,另有前往「尚智運動用品店」購買球鞋二千一百九十元、去污除膠清潔劑二百六十元、酸痛藥膏及貼布四百元,這三筆其實也是可以申請的,合計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元,已經超過申報的禦寒外套金額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所以我沒有詐領里事務費及偽造文書的故意,至於我雖然曾經在偵、審中認罪,那是因為希望能夠得到緩起訴或緩刑、輕判,但我自始就已經供述是誤以為「多彩坊有限公司」的發票就是我購買禦寒外套的發票等語。 (四)經查: 1、按「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知縱被告曾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然若係基於為求緩起訴、協商判決等原因,基此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將上開證據排除,更何況被告縱經自白,依法令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葉承耀前固曾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表示認罪,甚至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動表示對起訴事實放棄爭執,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應就被告葉承耀坦承犯罪之動機、內容與否認犯罪之原因,有必要先予檢視及確認,以了解探求被告之真意。查被告葉承耀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一致陳明:「本件被告自白認罪之動機,均係因被告反省求諸己,認為在申報駐里事務費上確有未加注意之疏失,從而在偵查期間接受當時辯護律師之建議,期待得因認罪而節省訟累,然事後同一案件經偵查之其他里幹事卻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罪名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起訴,實出乎被告意料之外;而準備程序中雖採取認罪之態度,然亦是出於期盼因認罪而得以適用減刑規定或獲得緩刑,然被告為基層公務員,全賴公務員之薪資以換取家庭生計,且擔任公務員卻因貪污處刑又關係一生清譽,內心中實際相當掙扎,況依實際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確實自始即無貪污之認識與故意,或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逕繩以罪刑」等語,惟復陳述稱:「被告真的是誤拿別的發票來報帳。」等語(詳訴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三四頁背面)、「因為偵查中律師跟被告溝通從認罪方式可以換得檢察官緩起訴,所以才認罪,但沒有想到會起訴還用貪污來辦,當時只是想能在偵查就結束了。」等語(詳訴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六八頁),參以被告葉承耀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之初即係以誤認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所開立之「多彩坊有限公司」二聯式發票即係被告葉承耀於同月份購買禦寒外套之發票,從而基於疏忽造成重複申報駐里事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之理由,且迄偵查時、審理中之答辯書狀均未變更,此參見被告葉承耀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訴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背面、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等內容即明,再參酌被告葉承耀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表示認罪,係在選任辯護人向檢察官表示給予十分鐘與被告葉承耀討論後,被告葉承耀始答覆檢察官:「我認罪。事實是我沒有清楚去查證此發票是否是我太太所購買之外套發票,我就送上去核銷駐里事務費。」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八四頁);及被告葉承耀委由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考慮願意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惟希望庭上在被告認罪的情形下,可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與同日辯稱「被告真的是誤拿別的發票來報帳。」等語,及該日庭訊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認為可以給予被告葉承耀減刑之機會,至於緩刑部分可能要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再表示等情(詳訴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綜合觀察,足見被告葉承耀雖為認罪之供述,惟確實一貫主張係出於誤認發票用以核銷,並非出於故意;且被告之自白與認罪,亦確實是出於期待在偵查中能獲得緩起訴,在審理中能換取輕判或緩刑之動機,甚為明顯,是被告葉承耀意圖藉認罪以求取緩起訴、緩刑等之動機,固不可取,且有礙於法院對實體真實之發現,然稽諸刑事程序確實常不免複雜冗長,實務上亦確有被告因對司法失去信心,且又懼於訟累,而意圖藉由認罪獲取輕判之案例,則被告葉承耀此舉尚非完全悖於常情,且其行固不足法,其情仍屬可憫。是本案雖有被告葉承耀之上開自白,然尚不能逕執上開被告葉承耀附條件之自白作為被告葉承耀有罪之唯一論據,而須調查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2、本件被告葉承耀用以申報駐里事務費之發票,確實係由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所開具,其內容並非「禦寒外套」,而係華歌爾女性內衣(被告葉承耀以信用卡消費),且該店除販賣女性內衣外,並無販售男性之「禦寒外套」等情,固據證人即店員蘇萩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又此件消費事後先經被告葉承耀持以申報強制休假補助費,復又申領駐里事務費乙節,亦經被告葉承耀供認在卷,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北市一字第○○○○○○○○○0號函所附之被告葉承耀「一00年十二月駐里事務費」單據(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四八頁)為證,惟:(1)被告葉承耀確實於一00年十二月間,曾經由其妻購買「禦寒外套」一件使用,業據被告葉承耀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即供述明確(詳他字第九二八六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且徵諸被告葉承耀於同日下午即曾提出該「禦寒外套」乙件供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採證拍照,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所拍載明為被告葉承耀穿著一00年十二月四日購買之禦寒外套照片多幀(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存卷足參,則依被告葉承耀應訊與提出證物之時間確實甚為短暫,足見被告葉承耀確曾於一00年十二月份購買「禦寒外套」乙節,應堪採信。 (2)被告葉承耀於一00年十二月間,除購買上開「禦寒外套」外,另於同月四日曾購買NIKE運動鞋一雙、同月八日購買「去污除膠清潔劑」一組、同月二十二日購買酸痛藥膏及貼布等物,合計支出二千八百五十元等情,亦有被告葉承耀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00年十二月份消費明細乙紙、實物照片二幀及「仁興五金行」、「博泉藥局」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等為證(詳訴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核與被告葉承耀所辯情節一致,而上開之運動鞋、去污除膠清潔劑、酸痛藥膏及貼布等物,依據「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三九頁)及「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等規定,均屬得依法申報駐里事務費之項目,且上開金額合計二千八百五十元,亦較本案申報之「禦寒外套」金額為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有所超出等情,則被告葉承耀辯稱其若確有意重複申報駐里事務費,被告葉承耀並非不得逕持上開收據申報,尚無故意違法重複之必要等語,亦符合論理法則。 (3)又本件被告葉承耀固向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購買華歌爾女性內衣而消費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符合被告葉承耀因強制休假補助而由被告葉承耀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上核章,然該「申請表」係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人事單位主動製作列印,交由休假人員之被告葉承耀核章,並非由被告葉承耀持消費發票主動申辦;且申請表除列舉「消費日期、消費店名稱、消費金額..」等項目供休假人員認證外,並未同時附具各該消費之原始發票供公務員比對等情,亦有卷附之「申請表」影本(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附卷可稽,故該申請表既非被告葉承耀所製作,亦非被告葉承耀主動持消費發票申請核銷,則本件固有「同一筆消費重複核銷」之事實,然尚無「持同一張發票重複核銷」之行為。而「申請表」既未同時附具消費發票供休假人員比對,則該「申請表」上之公務員核章,僅有請求休假公務員「認證」之性質,衡諸常情,被告葉承耀既確依規定於一00年十二月四日申請國民旅遊之強制休假,則在數日後之十二月八日人事室送請核章申請表上蓋章驗證,即難謂有何不法,或於此時即有嗣後持同一消費發票重複申領「駐里事務費」之預見或故意。 (4)又依上開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之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發票外觀(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二五頁),其營業人欄僅記載「多彩坊有限公司」、品名欄僅載「衣」,並未載明「華歌爾」或「女性內衣」等其他足以令第三人辨明其品名內容之字樣,是被告葉承耀在次月即一0一年一月十日前申辦「駐里事務費」時,因一時誤認該發票即係前曾購買之「禦寒外套」發票,從而逕持以申辦核銷等語,稽諸通常經驗,即非全無可能。 3、被告葉承耀雖在該「多彩坊有限公司」消費發票之買受人一欄,逕自填寫「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並在品名欄「衣」下方再加註「禦寒外套」等字,因而由檢察官起訴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乙節,經查: (1)證人即華歌爾店員蘇萩梅於偵查中即證稱:「如果客人使用信用卡付款,會在存根聯寫卡號及授權碼,抬頭買受人部分我們不會主動幫客人寫」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而依通常經驗,此確係店家便利客人所使用之通常作法,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該消費發票之抬頭「買受人」欄,雖經被告葉承耀填寫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等文字,然尚難謂並無得到有權填寫該發票之售貨廠商默示的授權,已難謂係擅自變造。 (2)依據「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三九頁)第四點規定:「里幹事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其核銷作業程序如下:(一)里幹事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申請前一個月之駐里事務費用。(二)申請時應填具黏貼憑證用紙及支出憑證清冊各一份併同單據辦理核銷作業,每張核銷單據右下角,應按支出憑證清冊所載順序予以編號。(三)檢附之單據除已列明事由及對象外,均應於單據上註明可資辨別之事由及對象。…」,而上開(三)所謂「應於單據上註明可資辨別之事由及對象」之單據,即係指諸如本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再稽諸「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其上即分別列舉:「外用醫療防護用品(消除酸痛之軟膏、貼布..)」、「禦寒外套」、「球鞋或氣墊鞋」、「里辦公處所需清潔物品」等「支用項目」及「用途」,亦有該「一覽表」在卷可查。是依「作業要點」(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三九頁)、「一覽表」(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等規定以觀,被告葉承耀擔任里幹事之申辦駐里事務費,本即需檢陳統一發票等單據用以核銷,且在單據上尚需「註明可資辨別之事由及對象」,是被告葉承耀於上開「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上填寫「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禦寒外套」等行為,除前述在買受人欄堪認業經發票製作人即售貨廠商之授權填載外,被告葉承耀填寫「禦寒外套」之舉措,亦係依法令所為之必要行為,構成違法阻卻事由,不僅為申辦核銷作業程序上所必要,且並無違法性可言。 4、末查被告葉承耀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主要爭點即係被告葉承耀於該「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上填寫「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禦寒外套」等字樣,是否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填載之故意。然參諸該申報「駐里事務費」之行為係在一0一年之一月十日前,距被告葉承耀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核銷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費用,業相距約一月之久,而被告葉承耀於核銷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費時,並未直接接觸或主動提示系爭發票,至於持用該「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核銷「駐里事務費」時,亦無從自「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之原始記載品名之「衣」上得知該發票曾經辦理核銷;尤無從僅依發票上原始記載之「多彩坊有限公司」、「衣」等文字,即足以辨明該內容實係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之女性內衣,並非禦寒外套,況該部分金額非高,僅為二千六百七十三元,與通常禦寒外套之市場行情又無明顯出入,是被告葉承耀在主觀認知上,於每月例行申報駐里事務費當下,基於一時疏忽,誤認該發票即係當月份所曾經購買之禦寒外套發票逕持以核銷,其所辯益有可採,加以被告葉承耀已提出一00年十二月份其他購買憑證,諸如運動鞋、去污除膠清潔劑、酸痛藥膏、貼布等物之支出,依前述「作業要點」及「一覽表」之規定,均屬於可供核銷之支出項目,且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元,尚超出本案申報「禦寒外套」發票之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是若被告葉承耀目的若僅在申領該月份之六千元費用,大可逕持該二千八百五十之收據核銷,尚毋庸甘冒違法之嫌,以故意變造私文書之方式申領,益證被告葉承耀前揭所辯應有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葉承耀於「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上填寫「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等文字,並非無權填載,而係經由有製作權人之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授權;另於「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品名欄「衣」項下再以括弧加註「禦寒外套」,本身係依據法令規定所為之必要行為,縱形式上有變造之外觀,然有阻卻違法事由,尤難謂有故意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承耀固有同一消費而重複申報國民旅遊卡費用及駐里事務費之事實,然衡諸事實,被告葉承耀僅有持用上開「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駐里事務費一次之行為,並未持用上開「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申報國民旅遊卡費用,而該部分之重複申報嗣經審計部發覺後,被告葉承耀業已自承疏忽與申報錯誤,而在檢察官展開偵查前即已將重複申報之費用繳回,亦有「臺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一紙附卷可查(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五六頁),更難謂被告葉承耀於本件行為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諸被告葉承耀確有於一00年十二月份購買「禦寒外套」、運動鞋、去污除膠清潔劑、酸痛藥膏及貼布等物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無從於「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品名載為「衣」之外觀上足以辨認該發票係購買「華歌爾」女性內衣之發票,並非禦寒外套之發票,是被告葉承耀於一時疏忽之情形下誤認該發票之性質,係基於錯誤而重複申報,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承耀確有明知而「重複申報」之認識與故意,是被告葉承耀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縱被告葉承耀曾「自白認罪」,然被告葉承耀於前述認罪之際,並同時表明係因一時疏忽而未查明發票內容,自仍不能逕以被告葉承耀前述認罪之陳述即逕為被告葉承耀有罪之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葉承耀無罪之諭知,以昭公信。 三、有關前述壹、公訴事實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承耀涉犯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葉承耀之供述、2、告訴人吳淑女之證述、3、住戶即證人侯秀英之證述、4、證人即記錄陳光隆之證述、5、錄音光碟片一片、6、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一0一年十月五日D北南字第○○○○○○○○○00號函文暨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單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一00年度景美樹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簽到表影本、景美樹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一份、譯文一張、台灣電力公司一0一年六月、八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各一張、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四月電費明細各一張、一00年三月十六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二張、住戶簽名確認文件影本一張、住戶授權書影本一張、7、證人陳光隆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庭呈有關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一份、證人陳光隆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庭呈有關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暨公告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公告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會議紀共一份、8、被告葉承耀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刑事呈報狀暨和解書、匯款證明影本、道歉公告共一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葉承耀固坦承係「景美樹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於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有在大樓一樓大廳主持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更改會議紀錄為十一戶贊成、一戶反對,再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三日之間,將上開更改後之會議紀錄公告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主任委員,我有修改臨時會議紀錄的權限,記錄人陳光隆只有建議臨時會議紀錄內容的權限,當日雖只有八人參加開會,但陳光隆是五樓二戶的所有權人,六樓的侯秀英也有二戶,並代表七樓二戶參加會議,所以該次臨時會應有十一戶參加,當日開會時只有吳淑女一人一戶表示反對,所以我認為我沒有不實的記載,更何況我將會議紀錄修改後,先送請所有全體住戶簽名確認無誤後才公告,自然沒有任何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應召集臨時會議,並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三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是知公寓大廈本於自治原理,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形下,固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惟在「規約」無規定之情形下,自仍須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查本件「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規約」之修訂,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規約之報備,且由被告葉承耀當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有「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詳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卷第七十頁)、「景美樹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詳他字第九二六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詳他字第九二六八號卷第十五頁)等附卷可稽。而依該「規約」內容,堪認該規約就有關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特別約定,是本案有關該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同意」等規定,自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2、本件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召開,因被告葉承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為該會議召集人,並由證人陳光隆即當時之副主任委員,擔任會議紀錄,而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十二戶(2A、2B、3A、3B、4A、4B、5A、5B、6A、6B、7A、7B),當天出席人數共有八人,包含被告葉承耀(2A)及證人陳光隆(5A、5B)外,其餘出席人員尚有陳薇(2B)、陳比(3A)、王文成(3B)、孟慶宗(4A)、吳淑女(4B,即本案告訴人)及侯秀英(6A、6B)等人,有「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詳他字第九二六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一00年度景美樹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簽到表」(詳他字第九二六八號卷第十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住戶陳光隆、侯秀英因分別有二戶,故依法有二個表決權,而侯秀英除代表自己二戶(即6A、6B)外,當日復接受七樓住戶「寰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7A、7B)之二戶委託而出席前述臨時會議等情,亦有七樓住戶「寰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7A、7B)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二紙(詳發查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附卷可稽。3、告訴人吳淑女於偵查中指稱:「是。六樓有二戶,她代理七樓的二戶;五樓也是有二戶。我有提出會議的錄音,其中五樓的住戶是表示他沒有意見,並非只有我這一戶反對。當天同意的人就只有七個人,沒有達到四分之三的九票,所以我還是認為該決議無效。」等語(詳他字第九二六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惟觀諸被告葉承耀自始辯稱:「景美樹社區」總計有十二戶,當日開會時只有吳淑女一人表示一戶反對等語,則本案有爭議應為:(1)紀錄陳光隆即五樓二戶代表當日是贊成、反對或棄權?(2)被告葉承耀非以出席人數,而以代表戶數為計算,是否適法?(3)被告葉承耀逕行修正並公告會議紀錄內容為「十一戶贊成、一戶反對」,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名?查: (1)紀錄陳光隆當日是贊成、反對或棄權? ①依當日出席擔任紀錄之證人陳光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十二戶參加,八人出席,代理出席的7A、7B由六樓的侯小姐代理,其他都是親自出席。當天我是負責紀錄,決議的結果我當時點人頭是有七戶贊成,我本身是沒有意見,我記得是當天沒有問反對票。我記得吳淑女對這件事有意見,但是我不記得她有沒有提及反對的字眼。因為吳淑女認為是我寫十一票,我告訴她我本來寫的版本是七票,是被告把它改成十一票。對我而言是沒有差,因為我有一戶A、一戶B,所以我才會在表決時說我沒有意見。A戶比較有利,因為有好幾戶都是這樣說,為什麼坪數比較多的人要去分攤公共電費,我自己本身沒有去算過。」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我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後,隔天有與被告見到面,並談及會議紀錄的事情,就是我上面是寫同意的有七戶,無反對票,被告說應該要記載九戶,不是七戶,我很為難,而且當時會議有錄音,並且錄音檔也給了丁先生(告訴人之夫),所以我才會再留言建議被告不要再改九戶。我郵寄這次會議紀錄次數共有二次,他在我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郵寄會議紀錄後的十天內,他就公佈了。」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卷第二六頁),足見證人陳光隆係證稱同意者有七戶;再觀諸被告葉承耀於偵查中所稱:「我們開會當時統計的票數是七人七票,並不是七戶,這七人七票代表的是九戶。(問:依當時錄音譯文是戶數七票,並非七人?)當時是七票,但是有七個人舉手,我會議當時沒有講,但事實上確實是九戶同意,我在記票時口誤,但在製作會議紀錄時,應該要改成實際的九票才對。陳光隆有同意我更改,但除了我們二人外,並沒有其他人聽到。陳光隆有同意我更改,而且陳光隆實際上記錄錯誤。我只是把實際的狀況呈現在會議紀錄,陳光隆所寫的是不對的,陳光隆有說『你要改你可以改』。」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則被告葉承耀於偵查中係主張同意者有九戶。 ②參照卷附證人陳光隆檢附當日會議進行之錄音譯文,有如下之記載(詳他字第九二六九號卷第十六頁): (譯文摘要) 主席(即被告):現在可以討論。這樣已經差不多了吧!那就表決了吧!就表決了吧!第一個表決就是說用回歸到用戶數分攤,不要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不曉得你的意見是什麼意見,就是說大家要表示意見,因為住戶,這個大樓是大家的,所以你要表達意見,對不對?沒有意見,你可以不要發表,但是舉手的時候你還是要表達。好。那個贊成用戶數的請舉手。 (6A、6B):我代表七樓二戶,寫一下,四票用戶數 啊! (數票中):四票五票六票七票(那你們呢?)戶數七票 。 主席(即被告):七票戶數七票過半。 主席問 :那你呢?你自己呢?(問記錄陳光隆) (3B):他沒有舉。你要舉啊! (3A):他一個贊成、一個反對啦! 主席問 :給你一個選項。沒意見喔!沒意見喔! (5A即陳光隆):我棄權啊! 主 席 :好啦!好啦!隨便你。 主 席 :好啦!那還是超過半數,你要把那個表決那個 寫一下表決。 ③參照上述譯文摘要,堪證該日確實只有作贊成票之投票計算,並未進行反對意見之投票,此其一;而證人陳光隆(即5A)於當日在現場確實未表態贊成與否,而是採取棄權,此參見擔任主席之被告葉承耀所稱:「好啦!好啦!隨便你。那還是超過半數」等語即明,又依前述被告葉承耀與證人陳光隆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如證人陳光隆證稱:「其他都是親自出席」、「我當時點人頭是有七戶贊成」;及被告葉承耀供稱「我們開會當時統計的票數是七人七票,並不是七戶」等語以觀,當日該提案之表決,在場者含被告葉承耀在內共有八人,而八人中確實只有證人陳光隆、告訴人吳淑女二人並未舉手,否則擔任主席之被告葉承耀及住戶3B(王文成)、3A(陳比)等人不會只針對證人陳光隆說「他沒有舉」及「你要舉啊!」等語。是該日之表決,證人陳光隆既然至最後仍係以棄權作結,則該日投票贊成者,究竟只有被告葉承耀(2A)、陳薇(2B)、陳比(3A)、王文成(3B)、孟慶宗(4A)及侯秀英(6A、6B)等六人,若以戶數來計算,則若以侯秀英代表戶數(6A、6B)計算則為七戶;若以其同時代理(7A、7B)來計算,則為九戶。此印證證人陳光隆於偵查中所謂:我記載為七戶,被告葉承耀於偵查中則認為應該是九戶之爭論緣由,其原因無非如此。④另參照證人陳光隆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次寄送會議紀錄予被告葉承耀之奇摩信箱網頁(詳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原稿,其三月二十一日之原稿中係記載:「本社區共七戶過半數,無反對票,同意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均攤之。」;繼於三月二十四日之原稿中則更正為:「本社區共七戶過半數,同意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均攤之。」等語觀察,其二十四日之原稿中,業已自行刪除「無反對票」等文字,此顯然係因為在二十一日作成會議紀錄後,告訴人吳淑女之夫「丁先生」有向證人陳光隆要錄音檔,而告訴人吳淑女方面係採取反對之態度,不論在會前、會後均極為明顯,是當日雖然並未進行反對意見之投票,然直接記載「無反對票」顯然可能引起告訴人吳淑女之爭議,從而證人陳光隆即自行有所修正。而依二十四日之電子郵件中,證人陳光隆對被告葉承耀所提出建議內容:「主委:四樓丁先生今晚又來找我談開會討論的事情,他提到當天開會有很多議題事前並不知情,我並未告知已給你會議紀錄,所以我建議標題六改為『議題及臨時動議討論』,使其紀錄更無爭議性,另外決議『本社區共七戶過半數,同意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均攤之』,建議不要改為九戶,以避免他拿錄音檔挑我們毛病,說我們竄改會議紀錄偽造文書,我倆牽扯上官司。面對他要小心,他擺明你要是去台電改為戶數均攤,他就要檢舉地下室違建,跟他好言相勸也沒用,我也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觀察,尤可證本案之會議紀錄,其中有關是「七戶」抑或「九戶」贊成一事,業已造成證人陳光隆之嚴重困擾,而其原因則是懼怕告訴人吳淑女藉詞發揮,致牽連官司,字裡行間,溢於言表。 (2)被告葉承耀以戶數為計算贊成或反對,是否適法: 本件有關投票人數、戶數之爭議,其原因均係出於投票人與代表戶數之計算上,因在會場倉促間未予以明確區分,以致事後告訴人吳淑女、被告葉承耀及證人陳光隆三者在認識上有所出入所致。而依前述,本件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在該社區之「規約」既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計算。本件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為十二戶,即有十二位「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不以所占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計算,而僅以出席人數觀察,須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十二人乘以三分之二等於八人)、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若以八人出席計,八人乘以四分之三等於六人),始得謂「有效之決議」,而尤應注意者,厥為無法出席者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且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則本案十二人之「五分之一以上」,即為「二人」,換言之,任何一位「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取得第三人之委託書,其代表權限包含本人在內,仍不得超過二人(或二戶),超過部分將不予計算。是依調查所獲得之事實,本次臨時會議共有葉承耀、陳薇、陳比、王文成、孟慶宗、吳淑女、陳光隆及侯秀英等八人在場,而陳光隆及侯秀英分別有二戶之「專有部分」(即5A、5B、6A、6B),即可分別代表出席人數各「二人」(或二戶);而六樓之侯秀英固持有「7A、7B」之出席委託書,然因受限於不得超過五分之一之限制,故其超過部分應不得列入計算。是當日若以出席人數計,扣除不予計算之(7A、7B)即仍為十人(或十戶),己逾三分之二的法定人數;然若以表決之戶數須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來計算,則十人之出席至少須有八戶以上之贊成或反對,始得為「有效」之決議。以本件之表決而言,該「公共電費由住戶均攤」乙案,係經在場出席人數之七人(葉承耀、陳薇、陳比、王文成、孟慶宗及侯秀英,共七戶)贊成,並未達到八戶,故本案就告訴人吳淑女主張:「當天同意的人就只有七個人,沒有達到四分之三的九票」云云;證人陳光隆認為:「點人頭是有七戶贊成,我本來寫的版本是七票」等語,雖其計票基礎均未必正確,然其結論尚屬無誤;至於被告葉承耀主張:應以戶數計算,非以人數計算,當日開會現場僅吳淑女一戶反對等語,固據證人陳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請說明當天投票,幾戶支持?)當初只有一戶反對,是4B住戶反對,也就是告訴人夫妻反對。」等語),就被告葉承耀係以代表戶數計算,而非單純以出席人數計算而言,尚屬正確,然其計算之結果,亦難謂無誤,然不論被告葉承耀或證人陳光隆竟均誤認「過半數即通過、有效」云云,完全忽略有關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之規定,其計票方式亦屬有誤。 (3)被告葉承耀逕行修正並公告會議紀錄內容為「十一戶贊成、一戶反對」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既為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以公司名義製作文書,從而涉案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故計票方式之錯誤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罪名係屬二事,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須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葉承耀為當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為當日會議之主席,有關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修正與對外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於代表人之資格,自有權製作會議紀錄且對外公告,縱令內容不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已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本即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等規定觀察,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之公告,本係主任委員之法定義務,且為主委之法定權限,且紀錄在對外公告前,本未排除主委得與實際從事現場製作會議紀錄之記錄人,相互討論紀錄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權責,且對外之公告既係由主委擔任代表人負其責任,是其修正與公告本即為主委之權限,縱其主張與紀錄人之意見不符,然最後之定稿仍應由主委負其全責,紀錄人只有建議權,此參酌本件之證人陳文隆即曾在電子郵件中,對被告葉承耀表達「有要修改請直接修正」等語亦明,是檢察官起訴逕論以本件被告葉承耀上開會議紀錄之修正公告,有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容有誤會。 ③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該條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登載」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是否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自應以被告葉承耀在修正公告該臨時會議紀錄當時之主觀認知而定。以本件而言,被告葉承耀自始即認為「公共電費之住戶均攤」一案,除告訴人吳淑女一戶反對外,其餘之住戶均表贊成,故被告葉承耀自偵查起始即一貫主張贊成人數為十一戶。而稽諸前述,本案在會議紀錄尚未修正公告前,被告葉承耀與證人陳光隆固曾就贊成票到底為「七票」、「九票」有不同之意見,然開會當日確實僅告訴人吳淑女一戶明確表示反對,至於證人陳光隆所代表之五樓二戶,當時雖然有舉手但沒有完全將手舉起來,惟證人陳光隆並未表達反對之意思等情,亦據證人陳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稱:「(問:所謂五樓住戶沒有意見,當天沒有完全舉手,其態度為何?)他沒有將手完全舉起來,所以我們沒有計算他。(問:五樓住戶當時有沒有反對的意見?)沒有。..(問:當時紀錄陳光隆的態度如何?)我記得他是屬於沒有意見,因為他沒有完全舉起手,是有一點猶豫,就是沒有表達出明確的意見,他的手沒有完全舉起來,沒有超過他的頭部,我們是把手舉高來計票的。」等語),且被告葉承耀的確於一0一年四月上旬修正公告前揭臨時會議紀錄前,曾將修正後之會議紀錄,提交除告訴人吳淑女以外之全體住戶簽名認證,而該會議紀錄中所載文字即是「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十二戶)均攤,表決結果共十一戶贊成,一戶(4B)反對,超過半數同意之,維持公共電費分攤」等語,亦據證人陳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本件被告在公告臨時會議記錄前,是否將修正前的會議記錄提供全體住戶簽名確認?)是。」等語),並有該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及其上全體住戶簽名為證(包含證人陳光隆在內)(詳發查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另該社區除告訴人吳淑女外之其他全體住戶又同時在一份「授權書」上簽名,表示「景美樹社區大樓公共電費分攤事宜,本住戶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公共電費分攤事宜,並將授權辦理分攤事宜列入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等情,亦有該全體住戶(包含證人陳光隆在內)簽名之「授權書」乙紙附卷可稽(詳發查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此外,再觀諸全體「景美樹社區」除告訴人吳淑女外,復另於一份書面文件上均簽名,其上再詳為載明「依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本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十二戶)均攤,表決結果共十一戶贊成,一戶(4B)反對,超過半數同意之,維持公共電費分攤。上述會議決議之條文修正請各位住戶簽名確認」等文字,亦有上開書面經告訴人吳淑女以外之「景美樹社區」其他全體住戶親筆簽名在卷可查(詳發查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六頁,亦包含證人陳光隆在內),益證被告葉承耀在修正公告之會議紀錄上使用「十一戶贊成,一戶(4B)反對,超過半數同意之」之文字,證人陳光隆既仍在社區大樓擔任副主委,且於該公告之會議紀錄上掛名為紀錄,證人陳光隆對於被告葉承耀所列載之上開文字自不可能不知悉,然徵諸本案情節,證人陳光隆並未在告訴人吳淑女正式提起告訴前,對外有任何積極反對之意見或行為表示,是本件證人陳光隆在不願得罪任何一方之情形下,其並未堅持任何立場,而係採無可無不可之態度,以致造成被告葉承耀內心上之錯覺,而證人陳光隆既對上開會議紀錄之修正內容既係採漠然之態度,不僅對被告葉承耀之行為未加阻止,甚至亦同意緊隨「景美樹社區」除告訴人吳淑女外之其他住戶之後於上開會議紀錄、授權書或認證文件上配合簽名明確表明同意之意思,則被告葉承耀辯稱:「證人陳光隆有說要改你可以改」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被告葉承耀基此認為在會議紀錄上註記「十一戶贊成,僅有告訴人吳淑女一戶反對」等語,就其主觀認知而言,即難謂係「明知為不實」,再參酌證人陳光隆雖在前開會議紀錄公告前之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對本案贊成人數為「七戶」、「九戶」而與被告間有過爭議,且有電子郵件往來,然如前述,其建議採取「七戶」之立場,實是因為怕告訴人吳淑女或可能對其等提告而「牽扯官司」,所以對被告葉承耀有提出「建議」,然事後在一0一年四月九日之真正公告會議紀錄前,證人陳光隆又已同意在上揭分頭提送「景美樹社區」全體住戶之「會議紀錄」、「授權書」或「請求住戶簽名確認」等至少三份文件上,就「十一戶贊成,僅有告訴人吳淑女一戶反對」等文字內容簽名確認,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不論證人陳光隆在開會現場上是否曾經棄權,或曾有主張為「七戶同意」之主張,然在簽名當時即不啻已就被告葉承耀所主張之「十一人贊成、一人反對」之決議予以事後追認或同意之表示,故被告葉承耀計票方式上固有過誤認為「九票」之情形,在公告會議紀錄當下又逕以全體住戶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認證,即誤以為「十一票」,致其計算方式依法均難謂正確,然依其在修正會議紀錄並公告之當下,其主觀之認知上確實均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填載」之犯罪故意,應屬可採。此由被告葉承耀不論在偵查或審理中,始終未曾發覺其計算方式並不得將代理人超過五分之一之票數列入計算,甚至不知「過半數」並不代表係「有效之決議」均仍茫然不知;以及被告葉承耀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對電力公司所立具之保證書上(詳他字第九二六八號卷第十八頁),亦曾親筆為如下記載:「保證所附景美樹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序召開會議,其會議紀錄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有適法性之瑕疵者,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觀察,被告葉承耀雖在本案之修正公告會議紀錄行為上難謂無瑕疵,且其決議有自始無效之原因,然就刑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上,確實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與犯罪故意,殆非虛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承耀雖在計票方式上有所錯誤,即誤將侯秀英所代理(7A、7B)之戶數列入計算,且就證人陳光隆當時棄權之票數,亦因其事後補簽名且未堅決表示反對意見之立場,均逕列入贊成之十一票計算而有未當,然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奠基在該社區除告訴人吳淑女一人一戶持反對意見外,其餘均係採贊成之態度,而證人陳光隆雖曾在現場棄權,然在會議紀錄修正公告前後,卻又於「十一戶贊成,僅有告訴人吳淑女一戶反對」等多份文件上簽名確認,並未表示反對之立場,而造成被告葉承耀之錯覺,是被告葉承耀誤認「贊成十一人、反對一人」之基本認知,尚非無據。衡以被告葉承耀雖擔任公職,為里幹事,然並未充份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訓練,又為該社區第一屆之主任委員,並無充份主持會議之經驗,是其有關計算表決方式之錯誤,衡情有所難免,且是否故意犯罪,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謂主觀上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故意,即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課以刑責;又被告葉承耀本即為社區主委,就有關社區會議紀錄之製作、修正、公告本為有權製作之人,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另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餘地,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承耀有何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葉承耀縱就此部分,亦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認罪」,然該部分之自白犯罪既經調查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被告葉承耀犯罪,自仍不能逕以被告葉承耀自白執為被告葉承耀有罪之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仍應為被告葉承耀本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葉承耀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葉承耀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並循告訴人吳淑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起訴部分:1、被告葉承耀前往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所取得之二聯式發票為手寫方式記載消費內容,較一般電家係採電子式發票不同,被告葉承耀應就上開消費之內容,具有較深刻之印象,更何況被告葉承耀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請強制休假半日,刷卡一筆四百三十元之「旅宿業」消費項目,即於一00年十二月四日至華歌爾汀州路門市持國民旅遊卡刷卡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更應對該次刷卡理應具有特別印象,然卻於一個月左右之時間卻辯稱誤認該筆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二聯式發票為其購買「禦寒外套」之發票,並持以申請本案駐里補助費,顯然違反常情,更何況被告葉承耀並未提出其購買禦寒外套的發票,足見被告葉承耀所辯不足採信;2、被告葉承耀前曾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依案外人蕭美玲於廉政署曾供稱係因為被告葉承耀告知可以重覆申請核銷駐里事務費,他說自己這樣做過等語,足見被告葉承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3、被告葉承耀自承於「多彩坊有限公司」之發票品名「衣」處下又再加註「禦寒外套」,足見被告葉承耀係無權自行填載,其自行填載之行為即非屬依法令所必要之行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事證明確。(二)追加起訴部分:1、被告葉承耀並無制作、更改本案會議決議之權限。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主席在決議後,應負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送達各該區分所有人並公告之法定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各該區分所有人對決議內容表達反對意見之機會,並使各該區分所有人知悉決議內容,以強化該多數決議程序之正當性,適產生拘束該各該區分所有人之效力。職是,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主席依法僅有簽名、公告之義務,並無任何更改紀錄內容之權限;2、被告葉承耀並無獲得本案會議記錄人之授權而擅自變造本案會議紀錄,因記錄人陳光隆自始未授權被告葉承耀更改本案會議紀錄,且被告葉承耀更改本案會議紀錄時,主觀上亦明知記錄人陳光隆並未同意其更改,開會時縱有生決議紀錄應記載為「七戶」或「九戶」贊成之爭議,然亦與被告葉承耀嗣後擅改之「十一戶」贊成之結果顯不相牟,益徵被告葉承耀確有未經紀錄人陳光隆同意,仍逕將決議結果從「七戶」贊成變造成「十一戶」贊成之犯罪故意,且上開不實事項足致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葉承耀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請上字第一九0號上訴書所載)。然查: (一)有關起訴部分: 1、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葉承耀前往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所取得之二聯式發票為手寫方式記載消費內容,較一般電家係採電子式發票不同,被告葉承耀應就上開消費之內容,具有較深刻之印象」云云,惟該筆消費,依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係被告葉承耀前往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購買女性內衣一件、女性內褲三件,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等內容,惟依卷附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所出具之發票(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卻僅載明為「多彩坊有限公司」,且於品名項下僅記載為「衣」,而未分別將「女性內衣一件、女性內褲三件」等品項記載於其上,被告葉承耀實難由發票記載係「多彩坊有限公司」即知悉係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且其上品名記載為「衣」,亦難即憑上開發票外觀上足以辨認該發票購買品項即係「女性內衣一件、女性內褲三件」,況被告葉承耀縱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休假而於一00年十二月四日前往華歌爾汀州路門市店消費,然被告葉承耀申請強制休假補助,依卷附被告葉承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觀之,亦毋庸檢具任何發票,則被告葉承耀於一00年十二月四日取得前述「多彩坊有限公司」載明品名為「衣」之二聯式發票,迄一0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核銷里事務費,相隔已逾一月,實難執「多彩坊有限公司」出具品名為「衣」之手寫式二聯發票,即遽認被告葉承耀應有深刻印象云云,執為不利於被告葉承耀之認定;再參諸被告葉承耀的確有於法務部廉政署第一次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即提出前述禦寒外套供拍照等情,亦有法務部廉政署所拍載明為被告葉承耀穿著一00年十二月四日購買之禦寒外套照片多幀(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存卷足參,則被告葉承耀直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遭法務部廉政署約談,迄被告葉承耀於一00年十二月間購買禦寒外套之時間,相隔已逾八月,如何能以被告葉承耀當時無法提出禦寒外套之發票,即認被告葉承耀所辯不足採信,是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2、查案外人蕭美玲係因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七日之休假期間,重覆詐領國民旅遊卡而由法務部廉政署約談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有關蕭美玲部分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二頁)在卷可稽;又蕭美玲固曾於法務部廉政署時供稱係因為被告葉承耀告知可以重覆申請核銷駐里事務費,才會犯下本案,因為被告葉承耀說他自己這樣做過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葉承耀係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以不實發票核銷駐里事務費,縱前述蕭美玲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供述為真實,則上開蕭美玲所為供述聽聞被告葉承耀曾經重覆申請核銷之做法,始會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七日之休假期間,重覆詐領國民旅遊卡補助等內容,則顯然前述蕭美玲係指稱被告葉承耀曾於一00年七月以前持發票重覆核銷,根本無法用以作為本案被告葉承耀被訴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之重覆核銷犯行之證據(因蕭美玲係稱於一00年七月前由被告葉承耀告知曾經重覆申請補助),是檢察官認前述案外人蕭美玲於法務部廉政署之供述,可以資為被告葉承耀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中認罪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何況被告葉承耀前揭自白認罪,均併有供述:「我認罪。事實是我沒有清楚去查證此發票是否是我太太所購買之外套發票,我就送上去核銷駐里事務費。」等語(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八四頁),更難謂能執前述蕭美玲於法務部廉政署之供述,執為前述被告葉承耀自白認罪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3、依前所述,被告葉承耀於核銷里事務費時,須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三九頁)、「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一覽表」(詳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檢陳統一發票等單據用以核銷,且須於統一發票之單據上「註明可資辨別之事由及對象」,則被告葉承耀於上開「多彩坊有限公司」發票上填寫「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禦寒外套」等行為,除前述在買受人欄堪認業經發票製作人即售貨廠商之授權填載外,被告葉承耀於品名「衣」之下方再以括弧載明「禦寒外套」之舉措,亦係依法令所為之必要行為,構成違法阻卻事由,不僅為申辦核銷作業程序上所必要,且並無違法性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此點猶執前述詳為說明之事項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二)有關追加起訴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本即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等規定觀察,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之公告,本係主任委員之法定義務,且為主委之法定權限,且紀錄在對外公告前,本未排除主委得與實際從事現場製作會議紀錄之記錄人,相互討論紀錄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權責,且對外之公告既係由主委擔任代表人負其責任,是其修正與公告本即為主委之權限,縱其主張與紀錄人之意見不符,其最後之定稿仍應由主委負其全責,紀錄人只有建議權,足見被告葉承耀既係「景美樹社區」主任委員,其修改會議紀錄,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不能認係無製作權之人,自無法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檢察官此點上訴無非係持與法令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相同之內容,執此認定被告葉承耀係無製作權之人而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自不足採。 2、本件依證人陳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日僅告訴人吳淑女一戶反對,至於證人陳光隆所代表之五樓二戶,當時雖然有舉手但沒有完全將手舉起來,惟證人陳光隆並未表達反對之意思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葉承耀的確於一0一年四月上旬修正公告前揭臨時會議紀錄前,曾將修正後之會議紀錄,提交除告訴人吳淑女以外之全體住戶簽名認證,而該會議紀錄中所載文字即是「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十二戶)均攤,表決結果共十一戶贊成,一戶(4B)反對,超過半數同意之,維持公共電費分攤」等情,亦有該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及其上全體住戶簽名為證(包含證人陳光隆在內)(詳發查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另該社區除告訴人吳淑女外之其他全體住戶又同時在一份「授權書」上簽名,表示「景美樹社區大樓公共電費分攤事宜,本住戶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公共電費分攤事宜,並將授權辦理分攤事宜列入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等情,亦有該全體住戶(包含證人陳光隆在內)簽名之「授權書」乙紙附卷可稽(詳發查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此外,再觀諸全體「景美樹社區」除告訴人吳淑女外,復另於一份書面文件上均簽名,其上再詳為載明「依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本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本社區公共電費由所有住戶(十二戶)均攤,表決結果共十一戶贊成,一戶(4B)反對,超過半數同意之,維持公共電費分攤。上述會議決議之條文修正請各位住戶簽名確認」等文字,亦經告訴人吳淑女以外之其他全體住戶親筆簽名在卷可查(詳發查字第二八七五號卷第三六頁,亦包含證人陳光隆在內),益證被告葉承耀在修正公告之會議紀錄上使用「十一戶贊成,一戶(4B)反對,超過半數同意之」之文字,證人陳光隆對上開會議紀錄之修正內容,不僅對被告葉承耀之上開記載內容未加阻止,甚至亦同意緊隨其他住戶之後在上開會議紀錄、授權書或認證文件上配合簽名明確表明同意之意思,則被告葉承耀辯稱:「證人陳光隆有說要改你可以改」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被告葉承耀基此認為在會議紀錄上註記「十一戶贊成,僅有告訴人吳淑女一戶反對」等語,就其主觀認知而言,即難謂係「明知為不實」,故檢察官再執被告葉承耀就證人陳光隆並未同意係明知,並認記載十一戶贊成,一戶反對係「明知為不實」乙節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承耀確有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葉承耀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承耀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