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徐鈴茱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榮華 陳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昕妤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1號、100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天啟與其子蔡維城經營日日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土地開發等業務,緣李進標(嗣更名為李昭進,另為原審通緝中)及案外人鄭國雄均為菲律賓華僑,李進標、鄭國雄於民國65年10月25日,將其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新店市○○段000 地號,後又因土地分割,增加667-8、667-9、667-10、667-11、667-12、667-13、667-14等地號 )出售予案外人張品泉(歿於71年8 月11日)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惟張品泉付清買賣價金後,因李進標、鄭國雄均長期旅居菲律賓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94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5月間), 張品泉繼承人之一即張中一始尋得鄭國雄,鄭國雄因而於94年3 月10日授權案外人林怡然行使補(換)發權利書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94 年5月23日將其所有新店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品泉全體繼承人即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下稱張中一等繼承人)。另張中一同時於94 年4月間,透過土地仲介業者劉淮澤尋得買主蔡天啟,蔡天啟因該土地係屬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可為容積移轉,倘將該土地轉賣建商,將可獲取龐大利益,乃由其子蔡維城於94 年4月14日出面以蔡天啟胞弟蔡海龍名義與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由張中一代表簽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將其3人所有新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張中一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張中玲、張中芬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共計為4分之1 )出售予蔡海龍,並於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後,於94年6月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所有。而從事土地仲介之潘榮華於95年10月、11月間透過管道尋得居住在菲律賓之李進標,即出面與李進標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5年11 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李進標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以170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潘榮華,並由陳美華出資, 於同日及翌日各給付李進標500萬元,李進標則於96年5 月16日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榮華,潘榮華再於同年5月24日給付700萬元尾款予李進標。蔡天啟得知潘榮華取得上開李進標所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於同年5 月25日與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潘榮華應將系爭土地以38,727,000元之價金出賣予蔡天啟、蔡維城(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天啟、蔡維城(未據起訴)透過高福來與經營銘乾建設公司之高怡和聯繫後,明知高怡和及其父高銘桂尚未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惟因亟思將系爭土地轉售獲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維城向不知情之陳美華拿取所有權人潘榮華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相關過戶資料,再由蔡天啟擅自將其與高銘桂之前合作其他土地買賣時所留存之「高銘桂」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唐明雪嗣於96 年5月25日在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高銘桂為權利人、買受人,並於上開文件上盜蓋「高銘桂」印文共9枚(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各2枚,土地登記申請書3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枚,原判決誤載為7 枚,應予更正),用以表示高銘桂同意以65,639,675元向潘榮華買受系爭土地,而申請領取免稅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並於96 年5月28日轉請不知情之陳拓欽持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土地現值而行使之,又於96年6月1日檢附高銘桂身分證件影本,並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上開稽徵處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銘桂、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由臺北縣議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議會)前議長許再恩協調,高銘桂始於96年8月17日同意以43,978,582 元購買土地,並由高怡和出面與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價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中一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中一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淮澤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劉淮澤於調查局、檢查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劉淮澤業於100年1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5頁),是其顯已無法再於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本院審酌證人劉淮澤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堪認上開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參諸證人劉淮澤上開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被告蔡天啟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三、證人張中一、劉淮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且證人張中一、劉淮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後所為,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張中一業於原審經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蔡天啟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充分保障,亦應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張中一、劉淮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前述外,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268至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蔡天啟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蔡天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天啟固坦承有指示代書唐明雪辦理系爭坐落新店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銘桂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係高福來打電話給伊,稱高銘桂要買新店公告現值1億元之土地, 要伊去找,伊找了好幾天才找到,就打電話跟高福來說已經找到,後來價錢談好,也同意購買後,伊才請代書辦理過戶,但過戶後,高銘桂始稱土地有佔用問題,不願付買賣價金,也不把土地過戶還給潘榮華,且伊不是不願意撤案,係高銘桂未提供買方身分證件,致無法撤案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天啟與高銘桂於該筆系爭土地交易前,即已有多筆交易往來,高銘桂早已將印章、身分證件影本存放在被告蔡天啟公司,並授權高福來與被告蔡天啟進行磋商,而被告蔡天啟與高銘桂之交易模式一向為先過戶後付款,系爭土地亦係沿用此一先過戶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又系爭土地買賣已就標的物、買賣價金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依該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事宜,自非屬不實之事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倘高銘桂真有不願買受之情事,應與潘榮華一同辦理撤回登記,然高銘桂並未協同潘榮華一併備妥撤回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足認高銘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並非不實買賣,是被告蔡天啟依其與高銘桂間之買賣契約,要求潘榮華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銘桂,自非違法,且縱認上開土地之過戶為不實之事項,惟係造成潘榮華無法取得價金之風險,對高銘桂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符合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李進標、鄭國雄與張品泉於65年10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進標、鄭國雄以3150萬元將其等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嗣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新店市○○段000地號,後又因土地分割,增加667-8、667-9、667-10、667-11、667-12、667-13、667-14 等地號)出售予案外人張品泉,張品泉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嗣張品泉於71年8月11日死亡,其子張中一於94年3月間尋得鄭國雄後,鄭國雄因而於94年3月10日授權林怡然行使補( 換)發權利書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94 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中一 、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等繼承人所有;而上開繼承人中之張中一、張中玲及張中芬於取得鄭國雄持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由張中一尋得買主即被告蔡天啟,被告蔡天啟則指示其子蔡維城於94年4 月14日以蔡海龍名義與張中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將其3 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張中一部分權利範圍為20 分之1、張中玲、張中芬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共計為4分之1)以762萬元出售予蔡海龍,而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則在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即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等情,業據證人張中一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第9562 號偵卷第9至10、82至83頁及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至187頁,卷㈢第107至116頁),並有李進標、鄭國雄與張品泉於65年10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張中一與蔡海龍94年4 月1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鄭國雄授權林怡然辦理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份、經註銷之鄭國雄、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芬土地所有權狀暨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卷第7至12頁、第541號偵續卷第191至193頁,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 下稱地政登記卷》 第20至24、31至34、79至110 頁),且為被告蔡天啟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李進標與潘榮華於95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李進標將系爭土地以2200萬元出售予潘榮華,潘榮華並於同日及翌日,各給付李進標500萬元,李進標則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榮華, 潘榮華再於同年5月24 日給付700萬元尾款予李進標,嗣李進標並同意將價金變更為17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華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伊係於95 年11月1日與李進標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2200萬元,伊於同日及11 月2日各給付現金500萬元,過戶手續辦妥後,伊於96年5月24日至廈門給付尾款700萬元, 買賣價金實給1700萬元,因一開始李進標身分還未確認,無法辦移轉,伊跟李進標說會想辦法辦成,故少算500萬元等語( 見調查局卷第19頁、上開偵續卷第71至72頁);而證人即負責承辦李進標與潘榮華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之代書林素梅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潘榮華於95年10月間找伊代辦其與菲律賓華僑李進標之土地過戶案件,他們已私下簽訂買賣契約書,伊只負責土地過戶、土地重測及換發書狀手續,還有到法院公證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78至182頁),且有李進標與潘榮華於95年11月1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2至26、52至55頁)。嗣潘榮華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96 年5月25日與蔡維城、被告蔡天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價金38,727,000元轉售予蔡維城、被告蔡天啟等情,亦據證人潘榮華於調查局供稱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售予高銘桂,伊僅係將土地以38,727,407元售予蔡天啟,在李進標將土地過戶給伊後,雖蔡天啟原先出資之500萬元, 已由陳美華代墊歸還給蔡天啟,但蔡天啟仍要求伊一定要將土地賣給他,由他去賣給他人,伊不知道土地要過戶給誰,直到伊查詢謄本時,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給高銘桂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背面),被告蔡天啟復自承於潘榮華取得系爭土地後,有以公告現值59%之價格向其購買,也有簽買賣契約書,之後再拿去賣,賣多少賺虧是自己負責,盈虧自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7、88、134 頁),且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2至235頁),堪認本案係李進標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榮華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潘榮華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維城、蔡天啟,惟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由蔡天啟自行轉售予他人,並約定由潘榮華直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殆無疑義。 ㈢嗣代書唐明雪於96年5 月25日依被告蔡天啟指示製作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填載高銘桂為權利人、買受人,用以表示高銘桂同意以65,639,675元向潘榮華購買系爭土地,並申報土地現值書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再於上開文件上蓋用「高銘桂」印文共9 枚(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紙各2枚,土地登記申請書3 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枚,原判決誤載為7枚,應予更正),並於96年5月28日持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紙,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處於96年5月31日核准在案,再經代理人陳拓欽於96年6 月1日至該處領取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代書唐明雪即於同日檢附高銘桂之身分證件影本,並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唐明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蔡天啟於96年5 月間將潘榮華之土地資料交給伊,要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高銘桂,伊於同年6月1日至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過戶手續,高銘桂之前就向蔡天啟購買過土地,故高銘桂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放在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4、10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於96年6 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蔡天啟指示伊去辦理送件過戶的,還交給伊高銘桂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前要先把文件作好,還要去稅捐處申報,等免稅證明下來後,才能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66至69頁、地政登記卷第215至218頁),顯見蔡天啟確有指示代書唐明雪辦理潘榮華與高銘桂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訛。 ㈣再蔡天啟於96年5 月25日指示代書唐明雪辦理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固有以口頭方式與高福來談及買賣之價金,惟代理高銘桂決定是否買受之高怡和並未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等節,亦分據證人高銘桂、高怡和、高福來先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⒈證人高銘桂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購買系爭土地之事,都是交由高怡和處理,伊去旅行回來後,張中一有寄存證信函,伊就跟高怡和說這件事要處理,如果土地不清楚,我們不要,土地買賣的事情,伊都是授權給高怡和處理,資金是伊的,有事情高怡和會跟伊報告,之前有跟蔡天啟買板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頁背面至9頁;⒉證人高怡和於調查局供稱:「96年5 月25日下午蔡天啟兒子蔡維城透過高福來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賣給我們,我們認為價格合適,但表示需再清查地上物及產權是否清楚後再決定購買,之後我清查結果發現該兩筆土地均有被佔用情形,…故我在5 月27日中午即向高福來表示無法購買,但高福來於5 月28日上午告訴我已轉達蔡維城,但蔡維城表示已經送件,當天下午蔡維城又打電話告訴我高福來已轉達我們同意購買的意願,所以他才送件,已經無法撤回,我在96年6 月4日獲悉該2筆土地已過戶至我父親高銘桂名下,不過在96年6月4日過戶之前,我或我父親高銘桂均沒有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直至96 年8月間與蔡天啟、蔡維城父子及地主潘榮華透過臺北縣議長許再恩協調,最後我才代表我父親於96年8 月17日與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9頁背面;於原審復證稱:「96年間,一個星期5 下午,高福來打電話給我說蔡天啟有一個土地要賣,公告現值約6500萬元左右,要賣的價錢是公告現值67%,我覺得價錢還可以,我要去查那塊道路用地的狀況,所以我跟高福來說叫他把地號給我,我要去查,後來高福來跟我說是否可以先簽約,我跟他說我要查清楚才要簽約,我就叫代書去幫我調地籍圖跟相關資料,約禮拜天時,我約建築師去那塊地現場看,發現那塊地有被佔用情形,有檳榔攤、雨遮、圍牆等,我跟高福來說那塊地有被佔用情形,所以當初說的價格要再考慮看看,高福來說會跟蔡天啟講,到禮拜一時,高福來跟我說已經辦過戶送件了,我覺得很奇怪,…我還沒有說要跟蔡天啟買這塊地,蔡天啟就已經先幫我辦過戶,當時我跟高福來說這樣不行,過戶要辦回去,高福來說蔡天啟不肯,一直到6 月初時,我接到通知,許再恩辦公室小姐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位先生叫張中一說他跟蔡天啟訴訟中的土地過戶到我父親高銘桂名下,我就趕快跟高福來說怎麼會有這種事情,…我要求他要把土地過戶回去,但蔡天啟還是不肯把土地過戶回去,之後就一直透過高福來在協調,…直到蔡天啟去找許再恩,…許再恩答應說要幫他處理相關問題,許再恩跟我說,他有跟張中一談過,蔡天啟從土地款裡面拿3百萬元出來給張中一, 要我方再多付60萬元,…我算了一下覺得還可以,我就答應他,應該是在8 月時,在許再恩的服務處有簽約;其間,蔡維城也有電話給我,說土地已經送件無法撤回,我跟蔡維城說我們不願意購買,為什麼要辦過戶,請他們過戶回去,96年6月4日前,我並未同意要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當時我父親高銘桂不在國內,應該沒有人聯絡得到他,之前我父親高銘桂有跟蔡天啟他們買很多筆土地,約100多筆, 他們是在賣道路用地的,所以蔡天啟他們那邊有我父親之證件、印章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頁背面至222、230頁;⒊證人高福來於原審證稱:「我有與高怡和聯繫系爭土地買賣的事,當初是蔡天啟這邊問我要不要買道路用地,講好多少錢,我跟高怡和說,高怡和說如果道路用地沒有被佔用的話可以買,然後我就把這些話跟蔡天啟講,蔡天啟說好,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負責處理,後來我星期一早上有跟蔡維城講高怡和說土地有被佔用就不買,蔡維城說他不知道有被佔用,說有佔用他們會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銘桂、高怡和透過伊向蔡天啟買受道路用地約有幾百筆,雙方會先簽訂一個大約,約定幾億以內金額的土地,但從未發生土地佔用情形,伊跟蔡天啟談妥價格後,跟高怡和聯繫,後來高怡和有去看土地,說土地有被佔用不想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221頁)。 ㈤蔡天啟雖辯稱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徵得買方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而證人蔡維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怡和並未表示不願意購買,當時係稱如可排除地上物就願意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然依證人高銘桂、高怡和、高福來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高銘桂授權其子高怡和全權處理,而蔡天啟透過高福來與高怡和聯繫出售系爭土地過程中,雙方固已談及土地價金,惟高怡和於高福來詢問其是否購買時,即於第一時間向其表示需再清查地上物及產權是否清楚後,始決定是否購買,此並經高福來轉知蔡天啟無訛;此由高怡和偕同建築師至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有佔用情形,而於96年5 月27日中午即向高福來表示無法購買,嗣高福來即與蔡維城聯繫,告知其關於高怡和所稱土地有被佔用故不買系爭土地乙節,高怡和甚且再於96年5 月28日在蔡維城來電時向其明確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是依前述,蔡天啟於96年5 月25日指示代書唐明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高怡和認尚須清查地上物及產權是否清楚,故並未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無疑。至證人蔡維城雖稱當時高怡和並未表示不願意購買,係稱如可排除地上物就願意購買云云,然其所述除與證人高怡和、高福來前開所述不符外,且其為蔡天啟之子,且實際參與本件買賣之交涉,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難遽信為真實。 ㈥又高怡和為銘乾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天啟為日日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蔡天啟透過高福來出售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予高銘桂,即係供高怡和所營建設公司建築房屋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受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以購入道路用地捐贈為國有之方式,增加獎勵容積,達到降低建築成本之目的,均為蔡天啟所不否認。一般建設公司或透過仲介購入道路用地,由仲介賺取仲介費,亦有仲介或其他中間人以較低價格直接向地主收購道路用地後,待建設公司有需求時,再行高價出售,以賺取價差。系爭土地於95年11 月1日,先由潘榮華以1700萬元自地主李進標買受後,嗣於96年5 月25日與蔡天啟與其子蔡維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38,727,000元出售,蔡天啟再透過高福來,欲以公告現值67%即65,639,675元出售系爭土地,其間價差分別為2172萬7000元、2691萬2675元,亦與前述以購入道路用地增加獎勵容積以賺取價差之交易類型相符。惟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者,須將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清理完畢,始得予以許可;故於該類道路用地交易中,通常會就買賣標的有無瑕疵,如土地被佔用等情進行鑑界或確認後,始決定是否購買,縱有於進行前項查證前即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者,買方亦會要求買賣標的經鑑界後如發生被占用情事,賣方應於點交前負責清理,否則即得解除契約,以符前開規定之要求,並達收購該類土地之目的。是證人高怡和前開所述其於96年5 月25日高福來詢問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向其表示需再清查地上物及產權是否清楚後,始決定是否購買,嗣經高怡和偕同建築師至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有佔用情形,並於同年月27日中午向高福來表示無法購買等情,亦與前揭規定及一般購入道路用地增加獎勵容積之交易情形若合符節,益堪信為真實。再參諸證人高福來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銘桂、高怡和以前透過伊向蔡天啟買受之幾百筆道路用地,從未發生有土地佔用情形等語觀之,亦足認蔡天啟與高福來所談及之土地價格65,639,675元係以該地無遭佔用情形為前提,此應係高怡和於高福來詢問其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時,即表示需再清查地上物及產權是否清楚後,始同意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原由所在。蓋倘購入之道路用地有被佔用之瑕疵情形,因須依前開規定完成清理,自與無佔用情形之價值不同。綜上,足認蔡天啟於96 年5月25日指示代書唐明雪辦理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雖有以口頭方式與高福來談及上開買賣價金,惟高怡和並未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嗣高怡和復於96年5 月27日請高福來轉達因系爭土地有佔用問題無法購買,而高福來亦已向蔡維城轉知上述情況,高怡和甚且於96年5 月28日蔡維城來電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殆無疑義。蔡天啟辯稱過戶前已徵得買方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買賣就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均無足採。 ㈦至辯護人為蔡天啟辯稱被告蔡天啟與高銘桂間於本案前即有多達上百筆土地交易,過往雙方皆係以「先過戶後付款」之交易模式進行交易,且雙方就系爭標的物及價金業經買受人高銘桂授權之高怡和同意云云。然依證人蔡維城、高福來、高怡和、唐明雪及陳坤祥等人先後於調查局、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調查局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㈢第119頁背面至120、136、225、227、230、232頁背面、234頁背面, 卷㈣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222背面至224頁),及卷附蔡海龍與高福來於94年3 月間所簽立委託訂購一定金額內之台北市文山區及臺北縣板橋市公設地(道路用地)之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固堪認蔡天啟與高銘桂間於系爭土地交易前,即有上百筆土地交易,雙方均係以「先過戶後付款」之交易模式進行,惟依證人高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銘桂、高怡和透過伊向蔡天啟買受之百筆以上之道路用地,從未發生有土地佔用情形等語觀之( 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221頁 ),與系爭土地有佔用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況於本件交易中,高怡和於高福來詢問其是否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同意購買,且明確向蔡天啟及其子蔡維城表達因有土地佔用情形無法購買,此已據高怡和、高福來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至證人高福來固曾於原審證稱:「(問:蔡天啟告訴你有系爭土地可以出售,價金部分高怡和是否同意?)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7 頁背面),而證人陳坤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天啟有託伊跟高福來講要買系爭土地的話,過戶完成了就要付款,如不買就過戶還給人家,高福來沒有說不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然依證人高福來於原審證稱高怡和雖同意上開價金,但亦稱須道路用地沒被佔用才買,伊並將之轉達予蔡天啟知悉,並向蔡維城表示因土地有被佔用無法購買等語(見同卷第232頁 ),是自不得僅以證人高福來前開證述,無視其其他陳述,及證人陳坤祥事後受蔡天啟之託介入協調過程中聽聞所得印象,即遽爾推認高怡和已承諾買受系爭土地,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另證人高怡和固曾於原審證稱:「(提示調查局卷第87 頁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在調查局說『我跟我父親考慮後,只要解決地上物清除及與張中一的法律糾紛,該筆投資是有利的,我們並不是不願意返還土地』你們當時的考量是說如果地上物問題排除,這個地是可以買的?)地上物張中一的問題解決,這個土地是可以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5頁背面 ),此與證人高福來前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高怡和向其表示稱道路用地如沒被佔用即可以買,土地如有被佔用即不買等語,及證人蔡維城於原審所稱高怡和有打電話給伊稱如可排除地上物就願意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 ),均無不符,自不得憑以推認高怡和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即已同意買受,僅為附負擔之買賣無疑。蓋縱為附負擔之買賣契約,亦須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僅契約一方須依約履行負擔而已;本件如高怡和同意由蔡天啟負責清理土地佔用情形下,以65,639,675元向蔡天啟買受系爭土地,其於本案偵、審中應係稱伊同意以上開金額買受系爭土地,僅蔡天啟須負責清理遭佔用情形,而非稱道路用地如沒被佔用即可以買,土地如有被佔用即不買等語至明。是依上情,堪認蔡天啟就高怡和未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乙節,並無誤認或因透過代理人傳達訊息有所疏漏或不完整,致造成買賣雙方誤會之虞。至證人蔡維城雖曾於98年2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高福來向其父表示高銘桂有購買意願,伊等即將土地過戶予高銘桂云云(見調查局卷第39頁背面),惟嗣於98年2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則稱高福來都是與其父聯絡,故伊不知有沒有同意購買,但伊爸爸跟伊說高福來同意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背面),顯見其前述高福來向其父表示高銘桂有購買意願云云,係聽聞自其父蔡天啟,自不得遽信為實。是蔡天啟之辯護人辯稱蔡天啟已與高福來談定價格及買賣標的,蔡天啟主觀相信依過往交易模式進行,使用高銘桂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規定,縱令僅以口頭為之,且高怡和認須排除地上物,亦屬附負擔之買賣,出賣人負有排除地上物之義務,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縱有地上物無法排除之情,至多僅生得否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問題,縱認蔡天啟就買賣契約已否成立有所誤認,仍難認蔡天啟有任何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㈧另依證人蔡維城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依據高怡和稱,渠在96年5 月27日即通知高福來無意購買此兩筆土地,你也在96年5 月28日回電,稱高福來已同意購買此兩筆土地,故已送件無法撤回,為何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日期為96年6月1日,你如何解釋?)這是我們代書去送件的,是我父親說不能撤回,不是地政事務所說不能撤回」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於原審復證稱:「…(問:是否你父親蔡天啟交代你說這件過戶沒有辦法撤回?還是你自己決定的?)我有問過我父親,我記得不是沒有辦法撤回,是因為高福來跟我父親在談這筆土地地上物之問題,高福來說只要可以解決地上物之問題,他們就會買這筆土地,高福來問是否可以先撤回,等地上物問題處理好再繼續辦理過戶,我們就跟他說,地上物不是問題,是可以排除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147頁背面),堪認蔡天啟、蔡維城均明知代理高銘桂之高怡和於系爭土地96年6月4日過戶前,尚未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是蔡天啟與其子蔡維城既明知代理高銘桂之高怡和於96年6月4日前尚未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竟仍由蔡維城於96年5 月25日自同案被告陳美華處受領相關權狀資料,再由蔡天啟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製作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先於96年5 月28日(星期一)持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土地現值,於同年6月1日領得免稅證明書,緊接於同日至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及地政公文書上,不實登載潘榮華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銘桂所有,堪認蔡天啟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至辯護人雖為蔡天啟辯護稱依證人高福來於98年2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原審102年3月27日審理時所稱:蔡維城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送件前,就土地遭人佔用乙節,並不知情,蔡天啟亦稱如果有什麼事情會負責處理,足見蔡天啟於辦理過戶送件前,並未知悉系爭土地業遭人佔用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高福來於102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固曾稱:「(問:你剛才提到說高怡和告訴你土地有被佔用,你告訴蔡維城時,蔡維城說他不知土地被佔用,是否如此?)是,蔡維城不知道被佔用,如果有被佔用,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5頁 ),顯見證人高福來所述係指蔡維城自稱不知土地被佔用,而非蔡維城確於土地過戶不知土地有遭佔用情形。另證人高福來並未於98年2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就蔡維城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送件前,就土地遭人佔用知情與否為陳述,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第90至91頁),辯護人前開所辯證人高福來曾為上揭陳述,似有誤會。 ㈨至蔡天啟雖辯稱高銘桂並未協同潘榮華一併備妥撤回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撤回申請,足認高銘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惟證人高怡和並未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倘無佔用情形,代理高銘桂之高怡和原擬以65,639,675元向蔡天啟購買,嗣至現場勘查發現土地確有佔用情形即決定不願購買該地,惟發現蔡天啟竟未經其同意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要求蔡天啟撤回登記申請亦未獲同意,亦經證人高怡和、高福來證述如前,即證人唐明雪亦於原審證稱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時需買賣雙方之原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原申報契約書,本件沒有收到買賣雙方申請撤回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至15頁),核與卷附新北市○○地○○○○○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相符(見原審卷㈣第95頁),而證人蔡維城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福來有問是否可以先撤回(登記申請),惟其父蔡天啟不願撤回等語在卷,益徵蔡天啟於96年5月25日指示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6月4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高怡和確未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無訛。另蔡天啟與高銘桂買賣系爭土地之糾紛,幾經協調,最後經由臺北縣議會前議長許再恩協調,高銘桂始於96年8月17日同 意以43,978,582元購買土地,並由高怡和出面與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除約定契約成立時,買方支付賣方3078萬 5007元,尾款1319萬3575元,於捐贈完成3日內支付,並於 特約事項下約定:⒈尾款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付清;⒉標 的物由蔡天啟負責捐贈手續;⒊賣方支付之和解金300萬元 (按該款項係作為補償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等人因李進標一地二賣所受影響之權益,詳後述同意書內容)由第1次款扣除;⒋許再恩負責處理本約買賣標的 物之糾紛,並於土地完成捐贈前提出相關和解書,於支付和解金時,應通知潘榮華及蔡天啟到場,若捐贈完成後未支付上開和解金,應將款項返還賣方等節,復為蔡天啟所不否認,且有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由許再恩代高銘桂簽發之面額2778萬5007元、300萬元支票2張、高銘桂簽發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5張及面額1319萬3574元之支票1張,暨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等人所書立(張中玲等均由張中一代理)、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張中一、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前就李進標(更名為李昭進)應返還於65年10月25日售予張品泉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明德段第667、667-814等8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李進標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立同意書人。惟李進標於期間以更名方式將上述標的土地內第677、667-11兩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潘榮華 後再移轉予高銘桂,影響立同意書人權益至巨。現潘榮華願補償300萬元予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除繼續以法律追訴 李進標外,同意放棄追訴潘榮華之一切法律責任,以利高銘桂儘速將上開兩筆土地向有關機關申請容積移轉使用」等語之同意書及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第541號偵續卷第52至66 頁),是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因有土地佔用及李進標一地二賣致張中一等繼承人權益受損等情形,經許再恩協調,最後高銘桂始同意以43,978,582元購買系爭土地,較被告蔡天啟原擬以65,639,675元出售該地予高銘桂,前後價差達2166萬1093元,蔡天啟除損失前開價差,並負責完成捐贈手續過程中,清理土地遭佔用情形外,尚須支付張中一等人300萬 元和解金等情,亦堪認高怡和於被告蔡天啟指示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銘桂前,確未同意買受無訛。是蔡天啟明知仍執意指示代書唐明雪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事後高銘桂未主動協同或要求撤回該登記之申請,亦無礙於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是蔡天啟因前與高銘桂買賣道路用地之交易而持有高銘桂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並指示代書唐明雪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詎於高怡和、高福來表示因有土地佔用情形無法購買時,亦未指示代書撤件,益徵系爭土地於96年6月4日過戶前,並無蔡天啟所稱請求買方協同申請撤回之事,是蔡天啟辯稱依高銘桂事後未協同備妥撤回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足認高銘桂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㈩另辯護人為蔡天啟辯護稱依高怡和、蔡維城、高銘桂等人於調查局及原審所述,足認高銘桂係因購入土地後收到張中一之存證信函,為避免涉入日後法律糾紛,始堅決否認曾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證人高怡和所否認,雖證人高怡和以買受人身分,代理高銘桂實際參與本件買賣過程,與賣方蔡天啟具利害關係,其所述固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基礎,然依證人高福來於98年2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與蔡天啟為20多年老友,自93年開始,因蔡天啟經營路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關係,才有業務往來,為蔡天啟介紹路地賣給高銘桂,96年5 月底某個禮拜五下午,蔡維城打電話給伊稱有一塊路地是新店明德667及667-11兩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 要賣,伊即幫其接洽高怡和,高怡和稱如該兩筆土地無人佔用就購買,伊就告訴蔡維城,如地上未被佔用,高怡和就買,嗣高怡和週六來電稱該地遭人佔用,無法購買,因當天無法聯絡到蔡維城,伊於週一上午即去電告知蔡維城土地遭佔用,高怡和無法購買,但蔡維城稱已送件,有問題以後再來「喬」,因此該地即於96年6月4日過戶予高銘桂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8頁),嗣於偵、審中,亦均為前後大致相符之陳述,並無辯護人前開所稱高怡和同意購入系爭土地後,因收到張中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避免涉入日後法律糾紛,始改口否認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辯護人又為蔡天啟辯稱本件實情為蔡天啟與高銘桂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即土地遭佔用情形,因皆透過代理人傳達訊息,造成買賣雙方就地上占有物之清除事項,有所疏漏而造成意見上誤會云云。然依證人高怡和於原審證稱96年間1 個星期5下午高福來打電話給伊稱蔡天啟有1個土地要賣,要賣的價錢是公告現值67%,伊覺得價錢還可以,惟要先查那塊道路用地狀況,故伊跟高福來說叫其把地號給伊,伊要去查,後來高福來跟伊說是否可以先簽約,伊跟其說要查清楚才簽約,伊即叫代書去調地籍圖跟相關資料,約禮拜天伊約建築師去現場看,發現有檳榔攤、雨遮、圍牆等被佔用情形,伊跟高福來說那塊地有被佔用情形,所以當初說的價格要再考慮看看等語觀之( 見原審卷㈢第221頁背面),顯見高怡和原擬以公告現值67%買受系爭土地,係以土地沒有被佔用情形為前提,如土地有遭佔用,即要再考慮是否仍以同一價格購買,故乃於高福來詢問其是否同意購買時表示如土地無人佔用即以上開價格購買;是於本件土地交易中,辯護人認屬契約非必要之點之土地是否有被佔用情形,實際上影響買方即代理高銘桂之高怡和決定以多少價格(契約必要之點)買受系爭土地。此與證人高福來、高怡和前開所述如無土地佔用問題即以上開價格購買,如有土地佔用即不買等節,亦屬相符。況依蔡天啟父子以38,727,000元向潘榮華買受系爭土地後,原欲以65,639,675元售予高銘桂,以賺取2691萬2675元之價差,惟因土地有遭佔用情形,最後僅以43,978,582元售予高銘桂, 並由所得價款中支付300萬元予張中一等人,且須負責完成土地捐贈手續(含清理土地佔用問題 )等節觀之,益徵高怡和於96年5月25日蔡天啟指示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前,因不知土地有無被佔用情形,故未同意以65,639,675元買受系爭土地。是辯護人稱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係雙方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即土地遭佔用情形,因皆透過代理人傳達訊息,造成買賣雙方就地上占有物之清除事項,有所疏漏而造成意見上誤會云云,自無可採。 再辯護人為蔡天啟辯護稱蔡天啟所為僅使潘榮華承擔價金風險,買受人高銘桂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高銘桂既因蔡天啟前開行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權能,相對上亦負有法令上之義務,遑論潘榮華尚得對之請求給付價金,自難謂高銘桂僅係單純獲得利益,而未生損害。況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法益為文書在法律經濟交易之公共信用,蔡天啟所為,已足以影響稅捐及地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自有礙於社會交易安全,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且依前開說明,此不因高銘桂事後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並獲取移轉建地容積之利益,而有不同。辯護人認蔡天啟所為移轉登記,單純依約履行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不應以雙方溝通過程衍生之交易非必要之點之出入等原屬民事履約糾紛之事項,事後竟被認為足生損害於公眾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蔡天啟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蔡天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蔡天啟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高銘桂」之印文共9 枚,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新店地政事務所表示高銘桂同意向潘榮華購買系爭土地並申報土地現值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稅捐及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銘桂及政府機關對稅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蔡天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蔡天啟與其子蔡維城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拓欽、唐明雪代為申報請領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蔡天啟盜用「高銘桂」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蔡天啟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盜蓋「高銘桂」之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先後向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行使,使各該公務員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在稅籍及地籍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之階段歷程行為,目的均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始為合理。蔡天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蔡天啟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盜用高銘桂印章,並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部分犯行,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蔡天啟上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天啟為獲取轉售系爭道路用地之龐大利益,竟利用其與高銘桂間長期往來之交易模式及信任關係,在未經高銘桂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之以行使,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銘桂所有,使公務員據此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銘桂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稅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犯後已與高銘桂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高銘桂亦已如數付清買賣價款,且捐贈部分土地以換取容積移轉之利益,併參酌被告蔡天啟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蔡天啟所偽造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均業因持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或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為蔡天啟或共犯蔡維城所有之物;而其上之「高銘桂」印文9枚(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 紙各2枚,土地登記申請書3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枚,原判決誤載為7枚,應予更正 ),亦均係盜用高銘桂真正印章所蓋,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蔡天啟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認潘榮華與蔡天啟間,及高銘桂與潘榮華間,均成立買賣契約,僅係由蔡天啟基於其與高銘桂間之買賣契約,指示潘榮華直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高銘桂,高銘桂因被告蔡天啟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對潘榮華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銘桂,前後論述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卷內事證而為,並無扜格之處,辯護人認原審前後說法扜格云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天啟為獲取轉售系爭土地之龐大利益,利用上開替張中一尋找李進標之約定,得知張中一等繼承人於95年6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李進標應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開繼承人(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3月19日判決上開繼承人全部勝訴,同年6月27日判決確定 ),即指示被告潘榮華透過管道尋得居住在菲律賓之李進標,再由被告蔡天啟、陳美華出資,指示被告潘榮華出面與李進標洽談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事宜,李進標明知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潘榮華,可能會造成張中一等繼承人上開債權無法實現,竟仍於95年11 月1日與被告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1700萬元價金出賣予被告潘榮華(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蔡天啟相較前述與張中一之約定,購地成本得以降低一半以上。又李進標於96年5月16日,僅取得1000萬元之買賣價款(尚餘700萬元尾款未付),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素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榮華所有。同年5 月間,當被告蔡天啟、潘榮華及陳美華等人尚在尋找買主出售上開土地之際,劉淮澤透過土地登記資料查詢後,得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潘榮華名下,遂向被告蔡天啟質問並要求解決;而被告陳美華於96年5 月23日在前立法委員劉盛良辦公室,由張中一口中得知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提前開履行契約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3 月1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判決李進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且張中一等繼承人以2032萬元供擔保後即得假執行,是李進標已處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蔡天啟、潘榮華、陳美華及李進標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張中一等繼承人對李進標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天啟、陳美華於96年5 月24日將上開購地尾款700萬元(含美金15萬元、港幣481,000元、新臺幣15,000元)交由被告潘榮華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交付李進標,而完成上開土地交易,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張中一等繼承人。因認被告蔡天啟、潘榮華、陳美華與李進標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被告潘榮華、陳美華與蔡天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認潘榮華、陳美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張中一告訴蔡天啟、潘榮華、陳美華(下稱被告3 人)涉犯損害債權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張中一於96年7 月1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已表示:「我於95年6 月29日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 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判決我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但我欲強制執行時才發覺該土地所有人已先由李進標於96 年5月16日更名為『李進標』,並於同日賣予潘榮華,潘榮華於96年6月4日再賣予高銘桂」,「我於96年5 月20日前後,接獲立法委員劉盛良電話,告知潘榮華與代書陳美華向劉盛良委員兜售前揭土地,我即聯繫潘榮華,潘員告訴我他並未出錢向李進標或是李進標購買土地,而是由蔡天啟出資購買土地,潘員稱他僅係蔡天啟的人頭;另高銘桂也告訴我,他並沒有付錢給潘榮華,要我跟潘榮華簽署和解書後,高員方願意付錢,我才知悉原來係蔡天啟、蔡海龍、蔡維城、李進標、潘榮華、陳美華等共同詐欺,使我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蒙受重大損失」,「顯然僑務委員會內部有人與蔡天啟掛勾,讓我無法取得李進標即是李進標之文件,使我無法順利取得前揭土地,有關僑務委員會內部人員涉嫌不法情事,亦請貴處人員一併追查」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至2頁),顯見告訴人張中一已指明有關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思,而告訴人張中一係於96年5 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時,始得知李進標持分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潘榮華所有,是張中一於96年7 月18日至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提出告訴,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㈡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張中一等繼承人固於96年8月30日出具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張中一 、張中玲、張中興、張中芬、張中芳前就李進標(更名為李進標)應返還於民國65年10月25日售予張品泉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明德段667、667-11、667-11、667-8、667-9、667-10、667-12、667-13、667-14 等八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李進標應將上述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立同意書人。惟李進標於期間以更名方式將上述標的土地內667 、667-11兩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潘榮華後再移轉予高銘桂,影響立同意書人權益至巨。現潘榮華願補償新臺幣參佰萬元予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除繼續以法律程序追訴李進標外,同意放棄追訴潘榮華之一切法律責任,以利高銘桂先生儘速將上開兩筆土地向有關機關申請容積移轉使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8頁),惟該部分僅陳明放棄追訴被告潘榮華之法律責任,是否有放棄訴追被告蔡天啟、陳美華之意思,已非無疑;又依前揭說明,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拋棄告訴權或撤回告訴,仍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人張中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從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辯護人以告訴人張中一已有和解並放棄訴追之意思,認張中一不得另提出告訴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就損害債權部分,既經被害人之一即張中一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嗣復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則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認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云云,自屬誤會,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張中一證述、證人蔡維城、蔡海龍、林素梅、高銘桂、高怡和、高福來、劉淮澤及唐明雪等人之證述、李進標及鄭國雄與張品泉65年10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蔡海龍與告訴人94年4 月1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蔡海龍之承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李進標與被告潘榮華於95年11 月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付款明細表、李進標收得全部價款之切結書、高銘桂與潘榮華於96年8 月1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面額27,785,007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發票人為許再恩)、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13,193,574元支票1紙(發票人為高銘桂)、張中一等繼承人於96年8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今建築設施位置對應之地圖、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潘榮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被告陳美華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單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新店市○○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93年迄今所有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第一類地籍謄本等為其論據。 五、損害債權部分: 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㈠蔡天啟辯稱伊雖有給潘榮華500萬元, 惟該金額係借款,潘榮華亦已償還,並未指示潘榮華去找李進標,李進標來臺灣與潘榮華吃飯時,伊只有去打個招呼就走了等語;蔡天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李進標於96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榮華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僅得假執行,而張中一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提供擔保,自與刑法第356 條「即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符;又李進標雖為張中一等繼承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之被告,但李進標並未居住我國,該判決係經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判決後亦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李進標對於涉訟一事無從知悉,且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從未通知蔡天啟參加訴訟,蔡天啟自無從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判決,自均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況蔡天啟與李進標並不相識,潘榮華亦非受蔡天啟之指示尋人,則蔡天啟與李昭進就該部分犯罪如何進行犯意聯絡,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蔡天啟不利之認定等語。㈡潘榮華辯稱這個案子是伊自己開發的,之前伊有與吳似錦作過生意,伊問他是否可以代尋菲律賓華僑李進標,找到以後,李進標於95年11月來臺灣,因為蔡天啟有借伊500萬元, 伊怕蔡天啟認為伊亂講,才叫蔡天啟來看地主,後來土地於96 年5月16日完成過戶,伊當然要把尾款付清,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另外2分之1是何人的,也不知道告訴人與李進標之關係等語;被告潘榮華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潘榮華是自己作土地開發尋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李進標,並於95年11 月1日向李進標購買本案系爭土地,與蔡天啟無關,此時上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自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而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從未通知潘榮華,自難認潘榮華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㈢陳美華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潘榮華購買系爭土地,不認識張中一,直到96 年5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時,張中一才說土地是他們的等語;被告陳美華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於李進標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榮華之際,乃至於潘榮華交付買賣尾款予李進標之時,張中一均未依法提供擔保,自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又張中一與陳美華在劉盛良辦公室見面當天,張中一並未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土地早已完成過戶,陳美華自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 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⒈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⒉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⒊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議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因此,債權人取得宣示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並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惟「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執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4款規定自明。故執行法院對此項確定判決,除依強制行法第130 條第2項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而於判決確定後既不得為強制執行,自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之理。是執行法院自無從依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及101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張中一等繼承人對李進標所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固經該院判決勝訴,並宣告張中一等繼承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惟依前開說明,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有關登記之判決,係屬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上開判決雖仍予宣告假執行,惟執行法院並無從依該判決而為假執行,是被告潘榮華向李進標買受系爭土地並過戶至自己名下,自應認尚與刑法第356條規定所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未合。 ㈡本件張中一等繼承人於95年6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李進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有,而該院民事庭於96年3 月19日判決「被告(即李進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667 、667之11兩筆土地之2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張中一等繼承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3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民事判決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是李進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所列之債務人,自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又李進標於上開民事判決宣示後即於96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榮華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52至55頁 ),復為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認李進標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㈢又李進標雖於96年3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判決其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中一等繼承人,張中一等繼承人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惟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經該院送達「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兩址,均已查無此址遭退回(見該民事卷宗送達證書),李進標亦從未到庭陳述,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3 人復非該民事事件當事人,並未參加訴訟,自難認被告3 人於潘榮華向李進標買受系爭土地至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時,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判決之內容,並明知李進標就系爭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有損害告訴人張中一等繼承人債權之意圖。 ㈣告訴人張中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天啟知道伊有對李進標提起民事履行契約之訴,因為劉淮澤一直來問伊訴訟進行程度如何,伊基於契約、承諾、合作關係,就把訴訟進度全數告知劉淮澤,劉淮澤有跟蔡天啟講到這些事,蔡天啟會問劉淮澤伊訴訟到什麼程度,而且次數好幾次,法院判決後,伊也有拿判決書給劉淮澤,要劉淮澤拿給蔡天啟看,劉淮澤也有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至第181、186頁 ),惟證人劉淮澤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蔡天啟於94年間常問伊找李進標情形如何,伊就跟蔡天啟說張中一找不到人,擬提告,故應於95年6月2日前,蔡天啟即知悉張中一對李進標之履約之訴等語(見偵續卷第171至173頁),堪認劉淮澤係於張中一等繼承人提起訴訟前,即向被告蔡天啟提及張中一打算提起訴訟,惟張中一等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劉淮澤是否有將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情形(含訴訟進行程度及判決內容)如實逐一告知蔡天啟,即有未明,自難僅憑張中一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蔡天啟於李進標處分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而與潘榮華共同基於損害張中一等繼承人債權之意圖,向李進標購買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 ㈤另告訴人張中一復於原審證稱陳美華有一天到劉盛良辦公室要賣系爭土地,劉盛良看到資料就說這些土地是張中一的,怎麼會變成潘榮華,劉盛良就要伊立刻去他辦公室,伊始第一次見到陳美華,故伊就把李進標、鄭國雄與張品泉之土地買賣契約及付款憑證、法院民事判決及伊授權劉淮澤簽之承諾書等給陳美華及在場之中間人看,當時判決已經確定,伊有拿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也有一起拿給在場之人看,當時蔡天啟不在場,但不確定潘榮華是否在場等語( 原審院卷㈡第175、184至185頁、卷㈢第107頁背面至108頁 ),嗣又改稱:如在劉盛良辦公室見面那天是96年5月23日,伊更正在劉盛良辦公室沒有給他們看確定證明書,因時間已久,伊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而上開民事判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時間為96年6 月27日,是張中一在劉盛良辦公室與陳美華見面時,究否有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供陳美華參閱,已非無疑。又證人劉盛良於原審證稱96年5 月間陳美華來伊辦公室要賣兩筆公共設施道路土地,伊看謄本好像之前是張品泉的土地,就叫張中一到伊辦公室來,張中一來了之後,就說這土地是他父親的,暫時借用菲律賓華僑名義登記而已,不能買賣,但當時沒有提到有訴訟,也沒有聽過,對在庭蔡天啟、潘榮華都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背面至50頁),核與被告陳美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5 月23日伊去劉盛良辦公室那天,才第1 次跟張中一接觸,之前伊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人,當時系爭土地已經過戶在潘榮華名下,張中一只有口頭說土地是他們家的,借名登記,他爸爸突然過世,很多土地沒有移轉回來,有問題不能賣,伊之前在調查局說張中一跟伊說土地是他們家的目前已經民事判決確定也是實在的,但張中一沒有拿民事判決或書面資料給伊看,伊有跟張中一說如果土地是你們家的,應該要依法律程序去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㈣第57、61至62頁),足認張中一於96年5 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時,始第1 次見到陳美華,並口頭告知系爭土地應為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有及業經法院判決,惟斯時系爭土地已於96年5月16日過戶至潘榮華名下,縱陳美華於96年5月23日得知張中一等繼承人有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乙事,亦難認陳美華於李進標處分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而有損害張中一等繼承人債權之意圖。而被告蔡天啟、潘榮華於96年5 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時,既不在場,自不足認定蔡天啟、潘榮華於李進標處分系爭土地前,即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 ㈥再參諸張中一於原審證稱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沒有通知蔡天啟、潘榮華或陳美華參加訴訟,在民事判決前,伊也沒有通知蔡天啟、潘榮華或陳美華稱伊已經對李進標提起民事訴訟,收到民事判決後,伊也沒有把判決書寄給蔡天啟、潘榮華或陳美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 頁),益徵被告蔡天啟、潘榮華及陳美華在李進標處分系爭土地前,應無從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民事判決之內容,殆無疑義。 六、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潘榮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潘榮華於95年11 月1日向李進標以17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相關過戶資料交予陳美華,並不知道買受人為何人,更不知蔡天啟未經高銘桂同意,擅自盜蓋「高銘桂」之印文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買賣契約書之事,自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陳美華辯稱伊只有將土地相關過戶文件交給蔡維城,不知道買方是何人,後來一直沒有拿到買賣價金,去調謄本後,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給高銘桂等語;陳美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潘榮華係自行開發向李進標購買系爭土地,陳美華僅係單純出資,潘榮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將該土地轉賣蔡天啟,蔡天啟再自行尋覓買主並轉售予高銘桂,另陳美華與高銘桂、高怡和等人素不相識,對於蔡天啟與高銘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不知情,自無與蔡天啟共犯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等語。 ㈠李進標於95年11 月1日與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6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榮華所有後,潘榮華即於96年5 月25日與蔡維城、蔡天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買賣價金38,727,000元轉售予蔡維城、蔡天啟,再由蔡天啟自行轉售予他人後,直接由潘榮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高銘桂所有,業如前述。另參諸證人高怡和於原審證稱在許再恩辦公室簽約前,都沒見過潘榮華、陳美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 頁背面),而證人高福來亦於原審證稱在系爭土地過戶前並不認識潘榮華、陳美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7 頁),且依證人高怡和、高福來前開所述關於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堪認在系爭土地過戶予高銘桂前,均係由蔡維城或蔡天啟與高怡和或高福來聯繫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均未參與,倘非經蔡維城或蔡天啟告知,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在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得知系爭土地買受人為何人,及其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無疑。 ㈡再依蔡天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潘榮華,潘榮華以公告現值59%賣給伊,伊再轉賣別人,盈虧伊自己負責,買賣道路用地有買主後,再直接過戶給買主,後來伊直接跟高福來談價錢,價錢是公告現值67%,伊用多少錢賣掉不需要再跟潘榮華、陳美華談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㈣第88、90頁),堪認蔡天啟已先向潘榮華購買系爭土地,再自行決定系爭土地之轉賣價格,並自行尋覓買受人,並無向潘榮華、陳美華報告之義務。 ㈢另依被告陳美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潘榮華於95年10月打電話給伊,說他在菲律賓找到1 個地主,有新店路地,找伊投資,潘榮華告訴伊投資兩個禮拜,付了訂金後,回臺灣馬上有人買,買方他也找好了,所以就叫伊匯錢到他中國信託帳戶,中間潘榮華告訴伊處理土地要給地主錢,還要請人家幫忙,還需要一些費用,因此這中間陸陸續續有匯款給潘榮華,剛開始是借錢給潘榮華,後來因為土地沒有賣掉,中間辦過戶又遇到問題,所以伊等於96年4 月6日有打1份土地合作契約書,重新談過合作條件,賣出金額扣除相關處理土地費用成本,伊分得60%,潘榮華分得40%,伊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地主,潘榮華有告訴伊蔡天啟有新店的買方,希望土地順利過戶,可優先給蔡天啟處理,如蔡天啟有買方,就讓蔡天啟去賣,如蔡天啟沒有買方,伊等就自己去找買方,之後為了方便買賣及提供伊擔保,故由伊保管權狀、潘榮華之印鑑證明、過戶之相關資料,嗣伊以為系爭土地要賣給蔡天啟,故於96年5 月25日將這些資料交給蔡維城,潘榮華也有與蔡天啟簽買賣契約,後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在過戶之前,伊及潘榮華均不知道買受人為何人,之後伊去向潘榮華收土地投資款,潘榮華告訴伊他還沒有拿到錢,伊等去調謄本才知道買受人是高銘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至62、79至80頁);及潘榮華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後,蔡天啟說要買,伊等就賣給他,伊跟陳美華拿權狀給蔡維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3頁),堪認被告潘榮華、陳美華係認將系爭土地售予蔡天啟,而系爭土地既已先售予蔡天啟,則潘榮華、陳美華將該土地相關過戶資料交付予蔡維城,自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無違,嗣本件交易亦由蔡天啟指示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潘榮華、陳美華均未參與。 ㈣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蔡維城或蔡天啟已告知被告潘榮華或陳美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高銘桂,且高銘桂無購買之意願,是依上開各節,自難遽認被告潘榮華、陳美華知悉高銘桂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而與蔡天啟、蔡維城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蔡天啟有前述損害債權之犯行,潘榮華、陳美華有上開損害債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蔡天啟所涉損害債權部分犯罪,及被告潘榮華、陳美華所涉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蔡天啟、陳美華、 潘榮華3人毀損債權均無罪,及潘美華、潘榮華偽造文書均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土地購買與移轉過程,明顯與市場交易常情有違,其時間點依序說明如下:㈠蔡天啟於94 年4月14日即知悉張中一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此由蔡天啟自承有看過94年4 月14日蔡海龍、張中一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等語,及證人張中一、劉淮澤與蔡維城之證述明確外,復有調查局卷第92頁所附承諾書可佐,且於95年10月31日李昭進來台辦過戶時,蔡天啟亦至新東南餐廳與李昭進、潘榮華會面。95年10月間,潘榮華打電話給陳美華請她投資,還表示只要投資2 個禮拜,付訂金後回台馬上就有人買,買方也找好了。㈡96年5 月16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潘榮華,該移轉處分行為係在96年3月19日假執行宣告之後。㈢96年5月23日,陳美華至劉盛良辦公室兜售土地,劉盛良致電張中一,張中一前來表明其係土地所有人,陳美華辯稱僅告知他依法處理,並與潘榮華聯繫,潘榮華說沒問題,就自認沒問題等語。即便證人張中一、劉盛良於原審時未確認張中一當日是否確有提出民事訴訟文件等情,然張中一既然要主張為所有權人,必會提出所有證明,包含訴訟文件,否則如何說服陳美華?而上開證人證述之證詞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亦屬常情。再者,何以劉盛良、高怡和2 人均查出本案土地來源有疑義,陳美華、潘榮華仍認定渠等係合法所有?陳美華不擔心自己購買之土地來源有問題,進而聯繫李昭進要求說明或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在張中一爭執後拒付尾款,或與蔡天啟討論解決之道,或向地政機關查詢真正權利人歸屬,反而急於為如下㈣、㈤之行為。㈣96年5 月24日,潘榮華至廈門交付尾款,且該尾款係陳美華所支付( 見調查局卷第19 頁),為何已有爭議,仍急於交付尾款?自5月16日移轉登記予潘榮華至交付尾款行為,均係處分行為,而上開行為均在「96年3 月19日假執行宣告」之後,自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㈤96年5 月25日,陳美華交付土地過戶資料給蔡維城,而急於2 日內交付文件讓蔡維城辦過戶?且何以交付文件給蔡維城,並未要求分文之價款?況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高銘桂之買賣契約亦記載同日,然當日高怡和還未表示是否購買,亦未見陳美華與高怡和直接聯繫過,顯然所有交易細節均由蔡天啟主導,陳美華、潘榮華就配合辦理。96 年5月27日,高怡和才表示不願購買。原審認潘榮華、陳美華係認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天啟,而將過戶資料交付予蔡維城,自與交易常情無違等情,然不動產轉賣豈有跳過登記在蔡天啟名下,而直接過戶予高銘桂?㈥若陳美華、潘榮華對於本件土地之來龍去脈均不清楚,根本不可能在張中一表明係土地所有人後,仍急於過戶給他人,且未取得土地價款,顯然陳美華、潘榮華均漠視張中一之存在,而與蔡天啟、潘榮華有毀損張中一債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先不管張中一,先行過戶給高銘桂後,再一起看要怎麼「喬」,最後方至許再恩辦公室協調取得價金,也才會有陳美華於96年10月8日調查局時稱伊在96 年6、7、8月3個月間經常向蔡維城、蔡天啟親自或電話催討「價款或土地」,96 年8月17日前蔡天啟一直在努力促成此事等語。原審對此部分均未敘明,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本件依證人即居間牽線由蔡海龍買受張中一系爭土地另2分之1持分之劉淮澤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告訴人張中一於原審所述及相關判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等,固堪認張中一等繼承人對李進標所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825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固於96 年3月19日經該院判決勝訴,並宣告張中一等繼承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其間,潘榮華於95年11月1日向李進標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6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潘榮華名下等節為實。惟該訴訟進行中,李進標從未到庭,而以一造辯論判決為之,且被告3 人並非該事件當事人,且未參加訴訟,自難認其3 人於潘榮華向李進標買受系爭土地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判決之內容,並明知李進標就系爭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有損害告訴人張中一等繼承人債權之意圖。告訴人張中一雖於原審證稱蔡天啟知道伊有對李進標提起上開訴訟云云,而證人劉淮澤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蔡天啟於94年間常問伊找李進標情形如何,伊就跟蔡天啟說張中一找不到人,擬提告,故蔡天啟應於95年6月2日提告前即知悉張中一對李進標之履約之訴等語(見偵續卷第171至173頁),惟依告訴人張中一前開所述其僅係提供前揭訴訟進行情形及判決結果予劉淮澤知悉,及劉淮澤表示曾多次跟蔡天啟講到前開訴訟進行情形,並拿判決書給蔡天啟看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背面至第181、186頁),惟證人劉淮澤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調查局卷第90至91頁及偵續卷第171至173頁),卻均未提及有提供上開訴訟進行情形及判決結果予蔡天啟知悉,堪認劉淮澤係於95年6 月初張中一等繼承人提起訴訟前,即向蔡天啟提及張中一擬提起訴訟,惟因張中一從未與蔡天啟接觸,而張中一等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劉淮澤是否有將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情形(含訴訟進行程度及判決內容)如實逐一告知蔡天啟,即有未明。是依全案事證,自難認被告蔡天啟、潘榮華及陳美華於李進標處分系爭土地前,已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民事判決之內容。原審同此認定,尚無不合。是本件既難認被告等於李進標處分系爭土地前,已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及民事判決之內容,則潘榮華於95年10月間即向李進標買受系爭土地前,打電話給陳美華,邀其與之合資買受該地,並稱只要投資2 個禮拜,付訂金後回台馬上就有人買,買方也找好了云云,嗣潘榮華即於96年5 月24日前往廈門交付尾款,而陳美華未取得任何土地價款,即於翌日交付土地過戶資料予蔡維城,及辦理移轉登記予高銘桂之買賣契約亦記載同日即96年5 月25日等節,均尚屬契約自由原則下所容許之交易情形,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依證人劉淮澤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局官詢問時所述(詳下述),蔡天啟於向潘榮華買受系爭土地前,即知該地即係張中一請其與子蔡維城幫忙找尋李進標之標的,並由劉淮澤簽立承諾書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蔡海龍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14號、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該信賴之第三人必須善意,此項善意須於辦妥登記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於原告起訴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如經移轉,應使第三人有知悉其移轉事實之機會,以保護交易安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惟主管機關依此規定為登記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若其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仍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當可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受讓人明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該權利者,將來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機會減少;此項登記與假處分登記不同,僅有防止第三人因善意受讓而受保護之效果,尚無禁止權利人處分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如欲禁止債權人處分權利,仍須為假處分。由於訴訟註記後,受讓人對於所受讓之權利已有訴訟紛爭,難諉為不知,訴訟註記可以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防止紛爭擴大。本件告訴人張中一於前揭對李進標之民事訴訟中,雖無依前開規定為訴訟登記之情形,惟蔡天啟因於向潘榮華買受系爭土地前,即知張中一對該地具有得向請求李進標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並承諾幫忙找尋李進標,且由劉淮澤簽立承諾書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蔡海龍,則其與子蔡維城向潘榮華買受系爭土地後,其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自會減少。是蔡天啟與蔡維城於96年5 月25日與潘榮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同日即透過高福來欲以公告現值67%售予高銘桂,並於高福來轉述高怡 和認價格合適,但仍需清查地上物及產權是否清楚後再決定是否購買乙節後,明知高怡和及其父高銘桂尚未同意購買,即於同日指示代書作成同日高銘桂與潘榮華間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善意第三人高銘桂名下,應係為避免如由潘榮華名下過戶至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該地所有權之機會有減少可能之風險所採取之避險作為。雖其所為,仍犯前述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尚難認已構成公訴人所指毀損債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3人有毀損告訴人張中一債權之犯意聯絡云云 ,自嫌速斷。㈡另證人劉淮澤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中一於94年4月間授權伊找尋買主買受其父所有土地(連同系 爭土地及嗣後售予蔡海龍之另2分之1持分),伊找了代書介紹蔡天啟、蔡海龍、蔡維城來買,其中原登記鄭國雄名下部分之交易,由蔡維城代表蔡海龍簽約,簽約時張中一有交付張品泉與李進標、鄭國雄於65年10月2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過戶所需資料,約定過戶至蔡海龍名下,過程中,張中一並有請蔡維城協助幫忙尋找李進標,嗣於同年5月 間,伊至蔡天啟辦公室拿佣金時,蔡維城要求伊開立承諾書,承諾於張中一自李進標處取回土地時,一定要將系爭土地售予蔡海龍,嗣後蔡天啟蔡維城亦曾問伊找尋李進標情形,並稱可以幫忙尋找,伊則表示大家分頭進行,越快找到人越好,後來土地過戶予潘榮華後,伊曾代表張中一去找蔡維城及蔡天啟,蔡天啟表示誰介紹的土地他都買,並願貼補張中一200萬元,及給伊走路工20萬元,但張中一希望能獲取至 少500萬元補償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01頁),固堪認張中一曾於蔡海龍買受原登記鄭國雄名下部分土地時,交付張品泉與李進標、鄭國雄於65年10月2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予蔡維城,並請蔡維城幫忙尋找李進標,嗣劉淮澤並於蔡維城要求下,簽立承諾書,承諾張中一自李進標處取回土地時,一定將系爭土地售予蔡海龍,且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92、117至122頁),惟此僅足認蔡天啟知悉系爭土地因未能找到李進標而無法一併出售,故表示願協助找尋,並要求劉淮澤簽立願於94年7月15日 前依公告地價46%總價2803萬6000元售予蔡海龍之承諾書等 節,尚不足認蔡天啟或潘榮華有公訴人所指毀損告訴人張中一債權之意圖。至證人劉淮澤於調查局詢問時另稱伊感覺潘榮華會去找李進標,應該是蔡天啟要他去的云云(見調查局卷第90至91頁),則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個人意見之詞,自不足為不利於蔡天啟、潘榮華之認定。再被告蔡天啟固不否認有於李進標(嗣更名李昭進)於95年10月31日來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前往新東南餐廳與李進標、潘榮華會面乙節,惟此亦不足認潘榮華向李進標買受系爭土地係受蔡天啟指示而為。況如潘榮華係受蔡天啟指示而向李進標買受系爭土地,衡情應會於買受後逕行轉賣予蔡天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可,而無再行洽尋其他買主之理,惟依證人劉盛良前開於偵、審所述,陳美華於96年5月16日系爭土地自李 進標過戶至潘榮華名下後,確先96年5月23日持該地謄本前 往劉盛良辦公室,欲將系爭土地售予劉盛良未果,嗣後潘榮華始於同月25日將該地售予蔡天啟,再由蔡天啟要求潘榮華於逕行過戶至高銘桂名下,是綜上各情,堪認潘榮華並非受蔡天啟指示而買受系爭土地,而係與陳美華集資買受系爭土地後,再轉售蔡天啟,以賺取價差,尚合於一般容積移轉道路用地交易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本件交易過程顯與市場交易常情有違云云,應屬誤解。㈢依告訴人張中一及證人劉盛良於原審所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核發確定證明書時間(96年6月 27日)觀之,張中一於96年5月23日在劉盛良辦公室與陳美 華見面時,是否有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供陳美華參閱,已非無疑,況張中一於在劉盛良辦公室時,係第1次 見到陳美華,並口頭告知系爭土地應為張中一等繼承人所有及業經法院判決,惟斯時系爭土地已於96年5月16日自李進 標過戶至潘榮華名下,縱陳美華於96年5月23日得知張中一 等繼承人有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乙事,亦難認陳美華於李進標處分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而有損害張中一等繼承人債權之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縱張中一、劉盛良於原審未能確認張中一當日是否有提出民事訴訟文件等情,然張中一既然主張為所有權人,必會提出包括訴訟資料等所有證明,否則如何說服陳美華,因認被告陳美華確有毀損債權之主觀意圖云云,除與張中一、劉盛良於原審所述不符外,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佐,自嫌率斷。㈣另檢察官上訴以何以劉盛良、高怡和2人均查出系 爭土地來源有問題,陳美華潘榮華仍認係合法所有乙節。依證人劉盛良及高怡和前開於偵、審所述(見第9562號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㈢第221頁背面,卷㈣第48頁背面至52頁 ),劉盛良係於陳美華持已過戶至潘榮華名下之系爭土地欲售予其時,發現即係張中一稱係其父借名登記在李進標名下之土地,而於幾年前託伊向僑委會查詢李進標在菲律賓住址,最後並無結果,伊發現後即通知張中一至辦公室一起溝通,當時系爭土地已過戶至潘榮華名下,而高怡和則係透過高福來知悉蔡天啟欲出售該地時,為查明土地有無被佔用情形而調閱地籍資料並至現場查看,劉盛良、高怡和2人對系爭 土地之來源均無懷疑,檢察官稱劉盛良、高怡和2人均查出 系爭土地來源有問題云云,應屬誤會。㈤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動產買受人本得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因轉售他人,而由出賣人逕行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此本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無違,原審亦同是認,自屬正當,檢察官上訴認潘榮華出售系爭土地予蔡天啟,蔡天啟再轉賣予高銘桂,豈有跳過登記登記在蔡天啟名下,而直接過戶予高銘桂云云,亦有誤會。此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3人毀損債權 及潘榮華、陳美華偽造文書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債權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蔡天啟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一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