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興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44號、第29854號、第30216號、101年度偵字第585號、第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簡嘉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嗣於90年7月27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均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緣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負責人為翁宗宇,南璋公司與翁宗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8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之大園 廢棄廠區(下稱大園廠區)因堆積有廢(雨)水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等物,有清除之需求,於100年8月8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廢(污)水處理為業,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負責人徐振恭,營業項目為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環境檢測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等)負責人徐振恭之子徐依聖(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確定)簽訂廢水及廢污泥清除 及處理合約書,由昇清公司承攬清除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廢污泥及廢(雨)水之工程。徐依聖明知其本人及昇清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准並取得許可文件,即承攬上開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內廢污泥、廢(雨)水之清除業務,並將廢(雨)水清除業務委由任職於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葉家成處理【葉家成再將之轉包予不知情之楊春義於100年8月10日、11日以抽水馬達之方式將貯存池內之廢(雨)水抽取後排放至大園廠區內水溝,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將關於廢污泥之清除工程轉包與任職於大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營業項目為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等】之林明昌(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林明昌遂於100年8月10日前往大 園廠區檢測水質,再於同年9月初某日前往大園廠區勘查貯 存槽內廢污泥,以確認該些廢污泥不具毒性物質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透過任職於合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理公司,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批發、工業助劑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等)之李穎聰(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介紹從事環保工 程之鄭源盛(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承做上開清除工程,其等3人乃於100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共赴南璋 公司大園廠區勘查廢污泥狀況,鄭源盛勘查後估計清運費用約100萬元,並承諾可自100年9月12日中秋節過後進場清運 ,再由林明昌向徐依聖告知實際清運費用及日期;而鄭源盛則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向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簡嘉興租用剷土機(俗稱小山貓)、挖土機(俗稱怪手)暨挖土機司機,另以每車次13,000元代價,僱請黃忠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以每車次13,000元之代價,委託興文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清運土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翁清文(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進行清運事宜,翁清文再以每車2,000元至 6,000元不等之代價,僱請林宇凱、劉家豪(二人均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戴東明(業由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596-HY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HZ-855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進行載運事宜。 三、簡嘉興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明知其或鄭源盛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徐依聖、林明昌、李穎聰、鄭源盛、翁清文、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黃忠龍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昌向不知情之某公司租用之發電機1部供現場抽水 使用,及向不知情之合理公司調用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 污泥攪拌桶、抽水馬達各1部、黑色塑膠貯存桶1個供鄭源盛備用,並由李穎聰擔任林明昌與鄭源盛間之聯絡人,而鄭源盛則自10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止,在現場自行駕駛向簡嘉興租用之剷土機(俗稱小山貓),簡嘉興或自行或派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駕駛簡嘉興所提供之挖土機(俗稱怪手),在上開大園廠區內共同搬運與挖取廢污泥放置在黃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或翁清文所雇請之林宇凱、戴東明、劉家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HZ-855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596-HY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由翁清文指示或翁清文駕車親自帶同劉家豪、林宇凱及戴東明,將上開廢污泥隨意傾倒在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100年9月15日或16日由劉家豪及戴東明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6公里處傾倒,總面積837.5平方公尺,總體積約1272.3立方公尺;同年月22日由 劉家豪、林宇凱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處傾倒,數量約25噸),黃忠龍則於同年月11日凌晨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自行決定傾倒在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西濱公路103.2公 里處車道旁農田,以此方式共同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並造成傾倒地點土壤或海水呈紅色污染狀況。期間,林明昌、李穎聰為掌控清運進度,復於100年9月15日、同年月19日,2次前往南璋公司大園廠區查看鄭源盛等人清運廢 污泥之進度。嗣新北市林口區當地民眾發現海水遭污染呈現紅色景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乃係就上訴人即被告簡嘉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偽證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簡嘉興雖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然其已於102年10月1日具狀撤回關於偽證犯行之上訴,有被告簡嘉興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簡嘉興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嘉興固坦承其本人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確有將剷土機(俗稱小山貓)、挖土機(俗稱怪手)各1台租給同案被告鄭源盛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初鄭源盛告知清運之物品係「土膏」,不是一般廢棄物,使伊誤以為不需要許可文件;且其負責出租機器給鄭源盛,不負責操作機器,是由鄭源盛他們自己處理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依聖及其所任職之昇清公司、同案被告林明昌、鄭源盛、翁清文、李穎聰、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等人,或另案被告黃忠龍,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10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從事本件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廢污泥之清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源盛、徐依聖、林明昌、翁清文、李穎聰、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忠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7 頁至第70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4頁至第25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同上偵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第112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26頁 ,同上偵卷㈢第2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286頁至第302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30頁 至第331頁、第378頁至第379頁,101年度偵字第585號卷 ㈠第76頁至第81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1頁),核與證 人即南璋公司負責人翁宗宇、證人即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廠長劉邦銼、證人即南璋公司員工林妤倢及駱俊銘、證人即合理公司員工陳金貴、謝明岳、吳長賢、證人即合理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財丁、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張宏源及員工林明良、證人即承辦大園廠區污水處理事項之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葉家成、證人即實際執行大園廠區污水處理事項之力威企業社負責人楊春義、證人即曾至大園廠區評估廢污泥清除事項之尚新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林忠義、證人即受雇清洗大園廠區路面之陳德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㈠第110頁正及反面、第212頁至第214反面、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54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4頁反面、第 276頁至第278頁反面、第288頁至第290頁反面、第332頁 至第334頁、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 351頁至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55頁反面,同上偵卷㈡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4頁至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同上偵卷㈢第43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 196頁至第199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84頁至第385頁,100年度偵字第3021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份(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3日現場照片共24 張、100年9月25日現場照片共10張、同案被告翁清文現場指認傾倒廢棄物地點之照片1張、監視器調閱情形照片共 58張、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1紙 (100年9月23日)、南璋公司與昇清公司簽訂之「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理」合約書暨昇清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份、北上南下車道車輛行車紀錄1份、拖車及挖土機車身照 片共10張、指認傾倒廢污泥地點照片16張、現金收入傳票及估價單影本各1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共7份(100年10月3日2份、同年月4日4份、同年月6日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13日桃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璋公司大園廠事業廢棄物污染防治計畫1份、同案被告翁清文與鄭源盛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0月27日新北市林口海邊遭偷倒污泥查處情形報告1份、「北區督察 大隊配合檢察官偵辦棄置廢棄物污染案--林口八里海岸棄置廢棄物檢測及鑑識結果」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年12月1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 北市林口區西濱公路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現場位置圖、衛星圖、地籍謄本堆疊圖、現場示意圖、地理位置圖、現場實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經濟部100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南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經濟部98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昇清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經濟部100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大統 環保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等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㈠第4頁、第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 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83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40頁至第243 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87 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38頁第357頁至第373頁,同上偵卷㈡第8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80頁反面、第86頁至第94頁反面,同上偵卷㈢第207頁至第230頁)。另有警方會同行政院環保署、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員於100年9月23日前往南璋公司大園廠區現場查扣之被告所提供(出租)之KOBELCO牌SK200型挖土機、BOBCAT牌S130型剷土機各1部(現由桃園縣觀音鄉 公所清潔隊代保管中)等物可資佐證。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⑴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清除之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內堆置之廢污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9月23日前往稽查時,採集廠內污泥堆置區、車輛(車號:000-00)上抓斗及遭人堆置於新北市林口區西濱公路(臺15線14K與16K)海邊處之污泥樣品進行檢測,該等樣品檢測結果:重金屬銅、鉛、鎘、鉻等濃度皆低於溶出試驗標準,不具有害特性,即皆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林口八里海岸棄置廢棄物檢測及鑑識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見 同上偵卷㈢第247頁至第272頁),參佐以證人即南璋公司中壢廠區廠長劉邦銼於偵訊時證稱:98年以前負責處理大園廠區事業廢棄物產出申報、解列等事宜,而該廠區內之廢污泥,係之前廠區生產產品,因酸鹼反應後產生之鹽類,再經廢水池處理過後產生之廢汙泥,因為有顏料,所以水是紅色的,該些廢污泥並無毒性,只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認被告簡嘉興及同案被告徐依聖、林明昌、鄭源盛、翁清文、黃忠龍、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等人所共同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僅單純出租剷土機(俗稱小山貓)、挖土機(俗稱怪手)予鄭源盛,伊並未參與清運廢污泥,且鄭源盛當初告知欲清運的物品是土膏,不是說污泥,伊認知清除土膏不需要執照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清文初於警詢時供稱:砂石車(拖車)司機都是伊叫去的,所以每次鄭源盛都會透過伊連絡砂石車司機前往裝載廢棄物,伊都會親自陪同司機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到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內裝載廢棄物,都是簡嘉興駕駛怪手將廢污泥裝載至砂石車上,所以伊很確定當時駕駛怪手的就是簡嘉興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29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簡嘉興於100年9月12日或13日就有在現場,他在現場開怪手裝廢污泥上車,另100年9月22日晚上,簡嘉興亦在現場開怪手裝廢污泥上車,伊到現場都有看到「阿成」(即同案被告鄭源盛)、簡嘉興,山貓是「阿成」開、簡嘉興開怪手;伊第2、3次前往大園廠區時(即同年9月15日或16日及前開期日之翌日),伊叫去 的拖車(砂石車)就停在怪手旁,有看到簡嘉興開怪手將廢污泥裝上拖車,且伊都會下車靠近廢污泥看量還有多少,所以有看到簡嘉興在開怪手(挖土機)挖廢污泥裝車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69頁,同上偵卷㈢第14 頁 )。 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源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向簡嘉興租用挖土機跟小山貓,每天1萬 元,以實際工作天數來算,簡嘉興負責開怪手,有時候需要小山貓時就由伊來開,因此伊叫翁清文的車來時,就會打電話叫簡嘉興過來開挖土機(怪手),因為一定要有人開挖土機才能將廢污泥裝上車;100年9月12日翁清文叫司機到大園廠區載廢污泥時,簡嘉興有在場開挖土機清運廢污泥,同年月15日、16日或17日伊不確定是簡嘉興自己本人來還是叫他的司機過來,因為簡嘉興有幾次是叫他的司機來,同年月22日晚上,伊打電話叫簡嘉興過來現場,簡嘉興好像有帶1名司機過來,伊忘記 詳細時間,簡嘉興過來後,伊先用小山貓將廢污泥從廠房推出來,簡嘉興就用挖土機將廢污泥挖更出來,之後不知道是由簡嘉興還是他的司機將廢污泥裝上拖車,拖車司機就開車去倒,之後警察到場,簡嘉興還在挖土機上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㈢第13頁至第14頁),甚而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伊向被告租用小山貓及怪手各1台,伊自行駕駛小山貓,怪手則由被告來開,租 怪手時就有要求被告要附帶司機,只要伊有叫砂石車來載運時,就會叫被告來開怪手,可以說怪手都是被告駕駛的比較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⑶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清文、鄭源盛均一再明確指認被告於10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曾多次在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內駕駛挖土機(怪手)將廢污泥挖裝到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等人所駕駛之拖車(砂石車)車斗內以供載運之事實,渠二人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無瑕疵可指,衡以證人鄭源盛、翁清文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渠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就自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行坦承不諱,則渠等供出其他共犯,對於自身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自無因為了避罪或卸責而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翁清文、鄭源盛前開所為證述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除出租挖土機(即怪手)、剷土機(即小山貓)外,尚負責操作挖土機挖廢污泥到拖車(砂石車)車斗內以供載運清除等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清除廢污泥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盡信。 ⑷況被告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原全盤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於100年9月23日警詢時先辯稱:因有人要賣挖土機,伊去現場看挖土機的狀況好不好,伊沒有發動挖土機,亦無操控該挖土機云云(見同上偵㈠卷第93頁),嗣於100年9月29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於100年9月23日凌晨係前往現場(大園廠區)修理怪手,當日中午係前往現場巡視怪手並介紹他人買賣怪手,沒有駕駛怪手云云(詳同上偵卷㈠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第44頁、第61頁);迄至同案被告鄭源盛到案後,被告又於100年11月1日偵訊時改稱:現場挖土機、小山貓均係伊出租給鄭源盛,挖土機1個月7萬元、小山貓1 個月3萬元,不包括司機,由鄭源盛自行操作,伊並未 在南璋公司大園廠區開挖土機清運廢污泥,100年9 月 22日當天司機就是鄭源盛自己云云(見同上偵卷㈢第12頁、第14頁);另於100年11月11日法院羈押訊問時, 又改稱:100年9月22日、23日凌晨有到現場,因為伊將怪手、小山貓租給鄭源盛,但不包括司機,因擔心鄭源盛會不會弄壞怪手,所以到現場查看,伊只有在第二次到現場維修完之後有作測試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 字第700號卷第10頁反面);再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稱 :將怪手租給鄭源盛,後來因為怪手有問題,伊去修理怪手,但只是將怪手動一動,就是駕駛怪手將現場的土撥一撥云云(見同上偵卷㈢第241頁);旋於同年12 月6日偵訊時又改辯稱:鄭源盛向伊租用怪手及推土機, 並向伊表示要至南璋公司內裝載水泥原料,伊於中秋節前幾天將怪手及剷裝機(即小山貓)載運到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廢棄廠房那邊,第二次去現場就是潮音派出所員警到場的那一次,鄭源盛晚上以電話通知伊去南璋公司修理怪手,當日晚間為了試用怪手,有駕駛怪手將廠區內的廢棄土方裝載至砂石車上云云(見同上偵卷㈢第 312頁至第313頁);直至100年12月23日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始供稱:伊有駕駛挖土機挖廢污泥上車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366頁,原審卷㈡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辯稱:修理怪手油管完畢後,有試車挖起附近磚塊,但沒有在現場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簡嘉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迄至本院審理時,期間歷次所為辯解情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於同案被告鄭源盛到案並據實說明案情經過後,被告方坦認有出租挖土機、剷土機並曾兩度到大園廠區之部分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操作挖土機將大園廠區廢污泥挖裝到拖車車斗等參與清除行為,顯見被告歷次供述均非實在,要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辯稱:鄭源盛告知所清除者為「土膏」云云,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源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跟簡嘉興說是像「土膏」這種東西云云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背面),然證人鄭源盛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 確結證稱:伊告訴簡嘉興,伊承包1個污泥的案子,需 要怪手及山貓,因為現場有怪手才能將廢污泥挖上車,伊就要簡嘉興來做工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330頁、第 3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伊帶被告到 現場,告知被告說這是污泥,因為這個廢棄廠房要出售,買方要求清除廠房內之物品,伊有告知被告說這些東西經過檢驗,沒有毒性,才拜託被告接這個案子,出租怪手來挖污泥、駕駛怪手作業;土膏在貯存槽跟地面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佐以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內待清除之廢污泥確散布在廠房貯存槽及地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 字第585號卷㈠第144頁至第148頁),顯見證人鄭源盛 事先已帶同被告到大園廠區現場查看狀況,復親口告知所承包清除者為該廢棄廠房內之廢污泥,則被告於出租挖土機(怪手)、剷土機(小山貓)之際,無論係其到場親眼所見,或聽聞證人鄭源盛所述,均應已知悉所欲清除載運之物品為廢污泥,況被告曾在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廢污泥裝上拖車車斗以利載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被告當可清楚知悉其駕駛挖土機裝載於拖車車斗後載送清除之物品為廢污泥,並非土膏。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所清除之物品屬於廢棄物云云,然本案南璋公司大園廠區之廢污泥原經貯存於廠房後方之污泥貯存槽,經以抽水馬達抽往廠房內,再由同案被告鄭源盛以剷土機推至廠房外,並由被告以挖土機挖取裝至拖車車斗,而該污泥並飄散異味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清文於偵訊時供陳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㈠第5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凱於偵查中亦稱:伊一 聞到味道及看到廢污泥,就覺得不對等語甚明(見同上偵卷㈠第68頁),且上開污泥外觀呈黑褐色、紅黃色、咖啡色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昌、李穎聰、戴東明、證人陳金貴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見同上偵卷㈠第247 頁、第283頁背面、第334頁,及同上偵卷㈢第302 頁),另有現場照片8張及北區督察大隊配合檢察官偵 辦棄置廢棄物污染案--林口八里海岸棄置廢棄物檢測及鑑識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㈠第7頁、第15頁至第17 頁,及同上偵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從自上開 廢污泥貯存情形及外觀視之,與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差異甚大,實無誤認該廢污泥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辯解情節,亦難信為真實。 ⑹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鄭源盛曾告知其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鄭源盛於潮音派出所偵辦期間有提供清運許可及廠商合約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源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提供清運許可及廠商合約給簡嘉興看,伊亦未於100年9月22日前往潮音派出所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正面),是被告上開辯解情節,應屬虛偽,顯 不可採。至證人鄭源盛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有提供東沛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砂石場與臺泥之合約書給簡嘉興看,伊有跟簡嘉興這些東西是要直接進砂石場,這些東西是合法的,所以他才敢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59頁正面)。然查,證人鄭源盛先前於警詢時 已供稱:伊及李穎聰均無傾倒廢土土質場入場證明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㈤第162頁背面),則證人鄭源盛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有提供東沛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砂石場與臺泥之合約書給被告簡嘉興看云云,已難遽信為真。況查,證人鄭源盛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告訴簡嘉興,伊承包1個污泥的案子,需要怪手及山貓, 因為現場有怪手才能將廢污泥挖上車,伊就要簡嘉興來做工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㈢第330頁、第331頁),由此可見,證人鄭源盛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係告知被告所承包者為污泥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未曾提及其曾提供東沛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砂石場與臺泥之合約書給被告之事,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提供上開資料與被告云云,實難逕信為真,尚難據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就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係禁止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已明確將「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態樣區隔,而將廢棄物載往合法處理機構,至多係可防免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發生,但正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者恐為牟求私利,而有任意傾倒、棄置,甚至進行後階段非法處理之高危險性,是立法者即有必要將處罰態樣提前至前揭段之清除行為,藉以防免環境污染之發生機率。從而,縱認被告所辯其以為會載送至合法砂石廠為真,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源盛等人所為前階段將廢棄物集中至拖車上以及載運廢棄物至某定點之行為,業已構成非法「清除」無疑,自無從以後階段之合法「處理」與否解免前揭段之非法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⑺另被告於原審時亦辯稱:鄭源盛並未告知在現場開怪手也要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云云,雖核與證人鄭源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跟簡嘉興說是清運類似「土膏」這種東西,不用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云云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背面)。然查,被告簡嘉興前曾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乙節,業經被告簡嘉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同上偵卷㈢第312頁,及原審卷㈡ 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面),且其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衡情其應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當須領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被告所清除者自外觀視之,即知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如前述,則其在南璋公司大園廠區駕駛怪手挖取廢污泥至拖車車斗,再由拖車駕駛載往棄置地點進行棄置作業,自屬就上開廢棄物進行清除之業務,當應先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被告自無從以不知應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由以解免其責。 ⑻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中所謂之「清除」、「處 理」,於該法中並未有明文定義,於現行法規架構下,可見諸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前者於第2條第11款、第13款分別 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後者則於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 ⑴本案中,被告等人所擅自清除之廢棄物為廢棄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則本案就被告之客觀行為是否合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要件,自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揭櫫之「清除」或「處理」之定義為準。而本件被告以每日1萬元 之代價,提供剷土機、挖土機予同案被告鄭源盛,並親自或指派不知情怪手司機協助挖取廢污泥裝載至拖車車斗,以利拖車司機黃忠龍或翁清文指派之司機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等人共同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任意傾倒之行為,被告及其共犯徐依聖等人所為均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集、運輸)行為。 ⑵至於證人鄭源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污泥太水,不好作業,本來用幫浦抽,但太水抽不起來,後來本想要添加水泥,但載去之後沒有加入污泥,只有添加一種粉狀的東西,希望加進去之後可以讓土膏吸收水分,怪手比較好挖,但加進去之後效果不好,此外沒有添加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固可認定證人鄭源盛等人為清除該廢污泥,曾添加粉狀物品,然核其目的無非係以該粉狀物吸收廢污泥所含水分,以利挖土機挖取後方便載運,並無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中間處理」),此外,亦查無被告或其共犯鄭源盛等人除清除載運廢污泥外,後續尚有何前述之最終處置(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從事本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清除及處理工程云云,就認定被告等人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部分,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為辯詞,均不足採納,本件被告確有與徐依聖、林明昌、鄭源盛、翁清文、黃忠龍、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等人共同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收集、運輸)犯行,被告犯行既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 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 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依聖、林明昌、李穎聰、鄭源盛、翁清文、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另案被告黃忠龍,各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分別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被告僅係夥同鄭源盛等人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運輸至他處傾倒,所為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原審誤論以「處理」行為,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因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罪刑業已撤銷,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 知自省其身,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己未具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卻擅自與同案被告鄭源盛等人共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污泥)之業務,甚且任意傾倒,非但造成環境污染,更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係依同案被告鄭源盛指示配合作業,參與犯罪犯罪時間非長(10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情節尚屬輕微,又關於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南下路段14.2公里及16公里處非法傾倒廢污泥案,已於101年2月清理完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4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清理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02頁至第251 頁),被告犯罪對於環境污染或人體健康之影響已有所恢復,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見100年度偵字第26044號卷㈠第3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發電機1臺、車牌號碼000-00號、405-GL號、HZ-855號曳引車3輛、KOBELCO牌SK200型挖土機、BOBCAT牌S130型剷土機各1部, 雖均經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核其性質僅為一般工程或運輸貨物常用之機具、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復非屬被告簡嘉興及同案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及戴東明個人所有,此經被告簡嘉興、同案被告林明昌、劉家豪、林宇凱及戴東明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正面、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㈠第6、7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污泥攪拌桶、抽水 馬達各1部、黑色塑膠貯存桶2個,雖為同案被告林明昌所有之物,然同案被告林明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夥同亦無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徐依聖、林明昌、李穎聰、鄭源盛、翁清文、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另案被告黃忠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徐依聖於100年8月8日以昇清公司名義向南璋 公司,承攬大園廠區內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2百噸之廢 污泥清除及處理工程後,再由同案被告林明昌透過李穎聰找得鄭源盛進場清運,林明昌提供其向合理公司租用之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污泥攪拌桶各1部,供鄭源盛使用,而鄭源盛亦以每日1萬元代價,僱請被告駕駛挖土機、鏟 裝機(俗稱小山貓),挖取廢污泥上拖車,並以每車次 13000元價格,僱請司機黃忠龍駕駛曳引車,及透過翁清 文找得配合之司機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分別駕駛曳引車,多次前往南璋公司大園廠區載運廢污泥,並於載得廢污泥後,由同案被告翁清文指示或親自帶同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將該些廢污泥隨意傾倒在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黃忠龍則自行決定傾倒在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西濱公路103.2 公里處車道旁農田,均造成傾倒地點土壤或海水呈紅色污染狀況。因認被告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3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依聖、林明昌、鄭源盛等人係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挖裝至黃忠龍所駕駛之拖車車斗,或聽從翁清文指示前往載運之司機林宇凱、戴東明、劉家豪等人所駕駛之拖車車斗內,再由司機運輸至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西濱公路103.2公里處車道旁 農田、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處傾倒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依卷附上開傾倒地點現場照片顯示(見100年度偵字第26044 號 卷㈠第177頁反面至第181頁),同案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戴東明及黃忠龍將廢污泥傾倒於上開地點後,並未再行掩埋或回收再利用,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依聖等人所為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收集、 載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無再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㈢至證人鄭源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污泥太水,不好作業,本來用幫浦抽,但太水抽不起來,後來本想要添加水泥,但載去之後沒有加入污泥,只有添加一種粉狀的東西,希望加進去之後可以讓土膏吸收水分,怪手比較好挖,但加進去之後效果不好,此外沒有添加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固可認定證人鄭源盛等人為清除該廢污泥,曾添加某種粉狀物,然核其目的無非係以該粉狀物吸收廢污泥所含水分,以利挖土機挖取後方便載運,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內貯存之廢污泥,因此行為已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或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成效,尚難據此認被告等人添加粉狀物之行為,已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所指之「中間處理」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被告或其共犯鄭源盛等人除清除載運廢污泥外,後續尚有何前述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所審認被告之上揭「清除」犯行,核與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處理」行為,原屬於在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複數行為態樣,各該行為態樣之列舉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同一,為實質上一罪,爰就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