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沛珍明知江美珍並未向其商借支票以向金融機構票貼借款使用,且江美珍係因陳沛珍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始持如附表所示陳沛珍開立、以陳沛珍之配偶王水和或王水和設立之王樣招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樣招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21張,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第2470號支付命令;詎陳沛珍竟基於使江美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於98年4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下稱新北地檢署,受理案號:98年度他字第2661號)以:江美珍向其借用票據後,未依約還款,復持該等票據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為申告犯罪之意,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江美珍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至陳沛珍申告江美珍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江美珍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美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沛珍(下稱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經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告訴人江美珍持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以被告配偶王水和及王水和所設立之王樣招牌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21張,分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98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故於98年4月16日具狀 向新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江美珍向其借用票據後,未依約還款,復持該等票據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向該管公務員指述江美珍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當初江美珍向其借票時,表示是要作為向金融機構票貼借款,然當其簽發之票據遭退票時,方發現江美珍並未將該等支票拿去向金融機構票貼借款而是存入自己之帳戶,其所有之資金大於江美珍之資金,且江美珍當時為電料代理商,有大筆資金需求,而向其要求借票,雙方因而有資金往來;然江美珍大量借票後,詎未如期將票款匯入,其為顧全所開立之票據信用,而代墊需兌現款項之額度,並提供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設定資料予江美珍希望補足票信、取回退票;其從未向江美珍借款,其認為雙方為借票關係,故並無明知雙方為借貸關係,而故意以借票關係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一)王樣招牌公司、王樣企業社分別為被告配偶王水和及被告所設立;告訴人江美珍持被告所簽發,以王水和及王樣招牌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1張,於98年1 月23日分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98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故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指述告訴人江美珍向其借用票據後,未依約還款,復持該等票據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向該管公務員指述江美珍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向新北地檢署申告江美珍犯罪之刑事告訴狀 1份及狀內所所附之代墊資金資料影本、陳沛珍交付江美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1張暨支票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江美珍對陳沛珍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98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陳沛珍交予江美珍設定之資料等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影卷第 1至75頁)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紙(見98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邱瑀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有 6、7 年之時間,因被告經營公司調度不過來,所以被告於95年底開始向伊借錢周轉,被告最後一次向伊借錢之時間約為99年5 月間在地檢署受詢問時之1、2年前(即97、98年間);被告向伊借款時,伊會先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簽發發票人為王水和、王樣廣告(招牌)公司或被告之支票予伊,待到期日屆至時,伊方拿支票去兌現,至於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是王水和或被告,伊不記得了;通常借款之金額約為幾十萬,單筆最高金額約為120、130萬元間,借款至還款之期間約為10天、半個月,最長為1 個月,不一定會約定利息,如有利息時,即由被告以借款之金額添加一點後簽發支票予伊,印象中利息約為月息1 分,至97年後期,被告因無力還款而要求延期之頻率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至113頁)。而證人邱瑀竹所述上情,為被告所肯認而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背面),並核與案外人王水和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證人邱瑀竹於97年1月至9月間,曾陸續匯款自2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計約93筆之款項至王水和所有前開帳戶乙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影卷第 208至239頁 )。且由證人邱瑀竹上開證述觀之,足見被告自95年底起,因經營事業需要,即有向證人邱瑀竹調度款項之情,即被告其於95年底起,需款周轉之情形已甚,其於斯時之資力狀況業已不佳等情,洵堪認定。 2、而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公司為廣告原料之廠商,被告之公司是製作廣告招牌,雙方有業務往來故而結識;被告於96年5 月起向伊借款,直至97年8、9月間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方開始跳票,而伊自96年至98年間之經濟狀況及信用均是良好,並無需向他人借貸周轉,故伊從未向被告、被告之配偶王水和或王水和設立之王樣招牌公司等借款;被告於97年5 月間向伊借款時,並未提供擔保,均是被告向伊借款當日,告知欲借款之金額及願意給付之利息後,由伊將被告所提供之條件詢問江怡如、簡宏龍、汪容禎、江美惠及江啟彰等人,如果有人願意借款即匯款至伊華泰銀行之帳戶,由伊委託妹妹江怡如或友人黃維丕自伊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王水和帳戶,通常於被告開口借款之當日或翌日匯款予被告,而被告則簽發20日至1 個月後、發票人為王水和之遠期支票予伊;由於出資者認為伊為被告之朋友,故表示希望由伊擔保,所以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時由伊為受款人,且為避免票據遺失,故要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待被告匯款予伊後,再由伊匯款予實際出資者;而被告於伊匯款後之翌日或隔二日將簽發之支票以掛號郵寄或請人送過來,每筆借貸之款項未必僅簽發1 紙支票,被告有時會將借貸之款項拆成數筆而分別開立支票,故票據到期日也會有1、2日之差距;而被告借貸之款項多為預扣利息,也就是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會比伊匯款之款項為多,但被告亦曾要求不要先扣利息,並表示之後會把利息加計於支票之票面金額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另參以證人江怡如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是江美珍的妹妹,曾提供江美珍資金以借貸予他人,被告為轉借之對象,方式是由其匯款至江美珍之帳戶,江美珍則開立約 1個月後之支票予其作為清償,出借金額時江美珍即向其講明利息為多少,利息並不固定,匯款前即自江美珍商借之款項內扣除利息,江美珍則開立商借款項金額之支票予其,至於江美珍轉借予被告之金額及次數,其不記得了;但其認為其借款之對象為江美珍,至於被告應負責之對象則應該為江美珍,故其並未跟被告聯繫還款事宜;其曾幫忙江美珍自江美珍之帳戶匯款至王水和之帳戶,匯款單之匯款人均載為其本人,但款項均是自江美珍帳戶匯出;而約3年前(即97、98 年間),其曾透過江美珍與被告通過電話,該次通話中,被告向其表明借款之意,並表示一定會還款,然因為其與被告不熟,故而拒絕借貸款項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又審酌證人汪容禎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伊是江美珍公司的會計,去(97)年的每個月,陳沛珍都會打電話到公司找江美珍借錢,伊接到電話時,陳沛珍會向伊說要借多少錢,要伊轉告江美珍,江美珍會將錢匯入王水和帳戶,陳沛珍隔天會掛號將支票寄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影卷第 175頁)。綜上可知,證人江美珍、江怡如、汪容禎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江美珍借還款及利息支付之方式,核與證人邱瑀竹前揭(二)⒈所為證述被告向其借還款及支付利息之方式相符,是以告訴人江美珍前揭指述本件乃被告向其借款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3、次查,本件被告簽發交付予告訴人江美珍之支票,均屬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見98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第71至92頁之支票影本),且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被告所要求;被告為使其開立之支票兌現,會墊付票款;被告為取回告訴人江美珍持有其簽發之支票,曾將其與配偶王水和所有分別坐落嘉義縣、雲林縣、基隆市等處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江美珍供其設定抵押之用,嗣因上開不動產業經設定有抵押權,告訴人江美珍並未再予設定抵押即將索取之權狀返還被告;又告訴人江美珍於 98年1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其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1張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且被告於 9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6日間,陸續存款自100元至54,306元不等金額款項計16筆(以王水和名義存入2,000元、 671元各1筆,500元6筆、300元2筆、200元1筆、50000元2筆、100元1筆;以陳沛珍名義存入100元1筆;以王樣招牌名義存入54,306元1筆)至告訴人江美珍所有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支票影本、王水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另置卷外之附件「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函覆資料」)、權狀領收證明書暨相關不動產權狀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第93至101 頁)及告訴人江美珍所有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第104至105頁)附卷可憑。然: (1)如告訴人江美珍向被告借票確係為供其票貼借款使用,被告豈有交付依金融交易實務上不具流通性之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予告訴人江美珍之理。 (2)再者,就被告將其與配偶王水和所有分別坐落嘉義縣、雲林縣、基隆市等處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江美珍乙節而言:經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因江美珍拖欠票款甚鉅,所以江美珍希望其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作為取回退票之條件,所以其將「權狀與印鑑證明」交予江美珍,但因前揭不動產均有貸款,故江美珍未設定抵押等語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影卷第8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上開不動產之權狀乃告訴人江美珍未經其同意而取走,當初雙方是約定在公司內,由其提供該權狀予江美珍評估可以借貸多少款項,以補足票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是以被告就交付上開不動產權狀予告訴人江美珍之目的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衡諸一般常情,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於金融實務上多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借貸款項之擔保依據;果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實為借票關係,被告何需提供前揭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江美珍設定抵押權,而僅為取回退票;且假使告訴人江美珍業已拖欠被告票款甚鉅之情為真,雙方在經濟能力及償債條件上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如被告實為將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以補足票信,何以被告不自行委託專業人士代為鑑價、評估,或自行向金融機構以前揭不動產貸款後以補足票款,反願提供前揭不動產權狀予積欠其款項之告訴人江美珍代為詢價、評估不動產價值。是以被告前揭先後二種辯詞,均與常情相違。 (3)另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非但未聲明異議,甚且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至同年3 月16日前,仍陸續存款至告訴人江美珍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前揭小額匯款為其積欠告訴人江美珍之貨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1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江美珍匯入王水和帳戶之款項較其兌現支票的款項來得少?)是江美珍存款不足的部分,我代墊的錢。(問:為何要代墊款項?)因為票信是我們的票信,我才要補足差額(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被證9 ,98年1 月間為何有小額匯款給江美珍?)這部分是我們每天拿現金幫他們存的,因為江美珍說如果不存,要讓我們無法做生意。(問:300 ~500 也可以?)江美珍說只要有存錢進去就可以。」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影卷第177至178頁)前後不一,足認被告所辯之詞之可信度,顯屬有疑。 (4)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兌現日期即發票日 96年6月20日之該張支票為第一張借票,由於是開立遠期支票,故實際交付時點為發票日(96年) 6月20日前幾天,到期日屆至時,江美珍需將錢匯入使之過票,剛開始都正常過票,但3、4個月後,江美珍匯入之金額不是短少就是不匯入款項,而短少的部分就是由其匯款予江美珍,讓江美珍補足款項,96年至97年底持續下來短少之金額約有1000萬元,相當於其以借貸之方式借了約短少1000萬元之資金予江美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然由證人邱瑀竹前揭(二)⒈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5年底起其資力情況業已不佳,甚至屢屢要求延期清償借款,何以有能力代江美珍墊付該短少約1000萬元之票款?又如被告上開關於江美珍匯入其所借予被告支票的支存帳戶款項會少於票面金額的辯解為真,則被告為了讓其所開立支票不要跳票以致於影響票信,只要將不足額的款項匯入發票人為被告之夫王水和或王樣招牌公司支票之支存帳戶即可,焉需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予江美珍,再由江美珍匯入前開支存帳戶之理?又如被告前開其係借票予江美珍,且江美珍所匯入支票支存帳戶之款項經常會短少的辯解為真,則被告於告訴人江美珍一有讓支票票款短少之情形時,即不可能再借票予江美珍,然被告卻一再將支票「借予」江美珍,多達數十張,此均與常情不合。且以被告所前稱首張借票支票,即該發票日96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為基準,然告訴人江美珍當時匯入之款項僅為47萬5000元、不足50萬元一節,此經本院及原審核對卷內相關匯款交易明細無訛(見98年度他字卷第2661號卷影卷第198 頁以下),亦核與被告前揭剛開始都正常過票無短少之供述,有所不符,益徵被告之前揭辯解有違常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再反觀證人邱瑀竹及江美珍前開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向其等借款,借款時其等會先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簽發發票人為王水和、王樣廣告(招牌)公司或被告之支票予其等,票面金額通常會比其等實際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金額多,多出來的部分就是借款利息等情,與卷內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美珍所有帳號00000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告訴人江美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於9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6日間存摺影本,及案外人王水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金總表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所設立之王樣企業社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總表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王水和設立之王樣招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總表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第11至69頁、第104至105頁,見98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影卷第85至121 頁、第198 至263 頁),暨王水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另置卷外之附件「華南商銀南勢角分行函覆資料」)等相關匯款交易明細及支票等證據資料相合,則被告與告訴人江美珍之關係應係「江美珍先借錢給被告,被告再簽發支票予江美珍,票面金額會高於江美珍實際借款給被告之金額,高出之金額就是被告應付給江美珍之借款利息」,故被告是為了向江美珍借款而簽發遠期支票予江美珍,而非被告所辯稱的是江美珍向其借票,其始簽發支票予江美珍等情,堪以認定。 (5)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質以:臺北地院98年度促字第2544號、2450、2470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支票於前揭對帳單內分別為編號90、92至102 號、110至117號、120 號,而各該票款並無告訴人江美珍相對之匯款,顯知前揭票據與借款無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然前開告訴人江美珍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票據乃告訴人江美珍另向被告換票而得,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據皆是被告向伊表示希望延期而另為簽發之票據,因被告有說讓她延期可以在支付一些利息,希望能幫忙讓她渡過難關,所以這些票據的錢,都已經不是當初借款時所稱借款金額及第一次約定之利息,還有加上延票期間之利息;其中98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支付命令中所提出發票人均為王水和之票據14張,乃分次取得,皆是被告跳票後,伊再跟被告換票而取得;至於98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中所提出發票人皆為王樣招牌公司之票據7 張,亦為被告票據跳票後,要求延期而再交付的,但該7張票據係同時取得,因該7張票據是被告將原本開立予他人的票據湊成,所以受款人部分被告曾用修正液塗改,再填上伊姓名,並於受款人處蓋上王水和之印文表示修正之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且其中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7 紙票據受款人處皆有塗改修正之痕跡,亦經原審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核閱卷附之票據影本無訛,堪認告訴人江美珍前揭證述應屬非虛,洵堪採信。從而,既然該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據乃經換票而取得,自難有得以相對應於發票日前20日至1 個月之借貸款項往來資料可供勾稽,是故徒難僅憑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各情觀之,顯與被告供稱本件係告訴人江美珍向其借票時應有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江美珍間之資金往來,應係告訴人江美珍匯入預扣利息之款項後,由被告簽發足額票面金額之支票以供擔保之借貸關係甚明,且該借貸關係為被告所明知,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 (1)由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江美珍與被告陳沛珍間之金錢往來銀行對帳單」之「匯入與兌現之倍率」欄觀之,被告交給告訴人兌領之票款相較告訴人匯給被告之款項,其百分比有:105%、108%、111%、120%、125%、133%、166%、375%、250%、285%、81% 、925%、46%、93%、200%、152%、88%、839%、240%、192% 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然有何種借款可在借款一個月餘時間獲償數倍?或獲償本金之數成?足見與借款無涉。(2)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之98年度促字第2450號、第2470號等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支票,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相對之匯款或其他方式入款,是亦與借款無涉。 (3)再借票與否並非以資力高低為憑藉,且告訴人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用途為何,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或代人為資金操作、或借帳戶供他人使用、或商業周轉往來,尚屬不明,豈能逕論本案係告訴人預扣借款利息款項給被告?此外,被告向證人邱瑀竹借款存入甲存帳戶,先行墊付供告訴人持有之票據到期時兌現,與常情並無不符;證人江怡如為告訴人江美珍之妹妹,其證述有偏頗不實之可能;被告開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予告訴人,及被告持王水和權狀向告訴人表示設定抵押等情,均不妨害持之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借款云云。惟本院查:上開「告訴人江美珍與被告陳沛珍間之金錢往來銀行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係被告所自行製作、計算,而依該表編號33項記載:江怡如於97年5 月23日匯入王水和帳戶(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40萬元予陳沛珍,而陳沛珍於97年6 月21日由王樣企業社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兌現150萬元予江美珍,匯入與兌現之倍率為375%;該表編號56項記載:江怡如於97年7月8日匯入王水和帳戶27萬元予陳沛珍,而陳沛珍於97年8月8日由王水和帳戶兌現200 萬元、由王樣企業社帳戶兌現50萬元予江美珍,匯入與兌現之倍率為925%;該表編號72項記載:江怡如於97年8 月12日匯入王水和帳戶28萬元予陳沛珍,而陳沛珍於97年9月8日由王水和帳戶兌現200萬元、於97年9月11日由王樣招牌公司帳戶(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兌現35萬元予江美珍,匯入與兌現之倍率為839%等情,然經本院核閱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附王水和(帳號:000000000000)、王樣招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及自97年1月1日至97年9 月30日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均查無告訴人江美珍於97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 月11日向華南商銀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且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告訴人於97年8月8日向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則上開「告訴人江美珍與被告陳沛珍間之金錢往來銀行對帳單」所記載之「匯入與兌現倍率」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至被告上訴意旨其餘辯稱等情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審酌後所指駁不採之事項重為爭執,自無法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之心證,是被告空言否認伊與本案無涉,要乃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江美珍因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至為灼然,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因以被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江美珍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江美珍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既認為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造成告訴人江美珍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是原判決之量刑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陳沛珍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足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97/10/09│300000 │王水和│VC0000000 │ │ ├──┼────┼─────┼───┼──────┼──┤ │2 │97/10/15│3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3 │97/10/15│5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4 │97/10/15│44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5 │97/12/17│355000 │同上 │VC0000000 │ │ ├──┼────┼─────┼───┼──────┼──┤ │6 │97/10/17│32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7 │97/10/18│3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8 │97/10/20│00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9 │97/10/21│00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10 │97/10/21│65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11 │97/10/31│54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12 │97/10/31│00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13 │97/11/14│00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14 │97/12/15│00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 ├──┬────┬─────┬───┬──────┬──┤ │1 │97/11/25│29243 │王樣招│VC0000000 │ │ │ │ │ │牌工程│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2 │同上 │5185 │同上 │VC0000000 │ │ ├──┼────┼─────┼───┼──────┼──┤ │3 │同上 │0000000 │同上 │VC0000000 │ │ ├──┼────┼─────┼───┼──────┼──┤ │4 │同上 │25807 │同上 │VC0000000 │ │ ├──┼────┼─────┼───┼──────┼──┤ │5 │同上 │4122 │同上 │VC0000000 │ │ ├──┼────┼─────┼───┼──────┼──┤ │6 │同上 │4988 │同上 │VC0000000 │ │ ├──┼────┼─────┼───┼──────┼──┤ │7 │同上 │56916 │同上 │VC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