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正宇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健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8號、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正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壹份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健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壹份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邱柏瑋與劉昱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由公證人公證坐落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房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房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192萬7,695元,上開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建物於96年5月22日經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方正宇),然邱 柏瑋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方正宇,亦未與方正宇訂立任何借款契約書。邱柏瑋、劉昱信、方正宇3人乃於97年2月4日簽 立協議書,劉昱信、方正宇均同意給付70萬元予邱柏瑋成立和解,邱柏瑋並從方正宇及劉昱信處取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於98年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拍賣邱柏瑋所有上開星雲街建物(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43675號)後,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9年4月22日發函並檢送分配表予方正宇及其他債權人 ,分配表上就方正宇之第2順位抵押權,列出分配金額213萬8, 958元,分配表附註欄並記載「抵押權人方正宇未依法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以其登記額列入。應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領款」等語。方正宇於99年4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 轉知劉昱信之弟劉健國,方正宇與劉健國為領得上開213 萬8958元,竟基於接續偽造行使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以取得前開分配款之犯意聯絡,明知邱柏瑋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渠等,先於99年4月27日至5月23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冒用邱柏瑋之名義,推由劉健國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其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各3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後,於99年5月24日,由劉健國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以方正宇具名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正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之陳報書,陳稱他項權利證明及契約書因故遺失,並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而向法院行使之,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屬作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因邱柏瑋於99年6月3日就上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抵押權設定時及之後並未有債務發生,從未簽立任何債務相關文件予方正宇,劉健國乃於99年6月10日代 理方正宇具狀補充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然因未見成效,先於同年月15日代理方正宇具狀要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退回原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旋即於99年6月23日至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欲將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本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將上開本票正本影印後,影本留存法院卷內,正本由劉健國領回,劉健國並於留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內之本票影本上書寫「領到上開本票正本2張劉健國99.6.23」等文,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續於99年7月21日發函予方正宇之代理人劉健國,函內記載「方 正宇須提出本票原本,並待加註受償,始得領款」等文字,劉健國於99年7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與方正宇另行基於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劉健國未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5日間之某時點,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 柏瑋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 金額、發票日期,劉健國、方正宇2人並於99年8月5日15時 許共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由方正宇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請求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檢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認其上債務人之簽名與卷附債務人之簽 名似有未符,告知方正宇本票正本附卷,由法院通知債務人辨識後,若確為債務人簽名或承認此部分債權存在,則同意其領取分配款;劉健國及方正宇知悉附表編號3本票未能成 功獲得分配,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劉健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 並填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 於99年8月6日9時45分許2人再共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由方正宇具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領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正本,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將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正本影印後,影本留存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卷內,正本由方正宇領回後,方正宇與劉健國隨即於同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正 本及影本各1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使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9年8月11日職務上所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上而准許對邱柏瑋強制執行,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前開附表編號4之有價證券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 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劉健國及方正宇上開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先後遭邱柏瑋聲明異議或承辦書記官質疑而取回,因亟欲領取上開分配款,乃於99年8月6日至99年8月19日間之某時點,與方正宇再承 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健國以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移花接木之方式偽造「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1份,內容虛偽記載邱 柏瑋向劉昱信及方正宇借款,其上記載:劉昱信及方正宇借給邱柏瑋50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邱柏瑋親自收訖無 誤、邱柏瑋開給劉昱信及方正宇面額500萬元之本票2張,邱柏瑋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期限自96年5月30日起,此設定借款緣因邱 柏瑋積欠劉昱信及方正宇之債款設定劉昱信部分180萬元、 方正宇部分320萬元等文字,並將前開劉昱信與邱柏瑋間台 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末頁 拆下,在該立契約書人欄甲方部分,加上方正宇之簽名、蓋章、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上開偽造之邱柏瑋與方正宇、劉昱信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私文書之一部分後,於99年8月20日14時許,劉健國、方正宇共同至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由方正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1份,請求同意領款,而 向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然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通知邱柏瑋檢視上開借款契約書,經邱柏瑋表示異議,而未據此同意方正宇領取分配款,嗣因上開本票裁定於99年8月30日確定,劉健國與方正宇乃承前詐欺取財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7日,由 劉健國以方正宇代理人身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領取213萬8,958元分配款,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國庫支票,方正宇、劉健國因而詐欺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債權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柏瑋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方正宇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為被告方正宇之利益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由被告方正宇親自簽章,經通知於102年8月15日補具簽名,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方正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之上訴,程序業經補正而合法,先此敘明。 二、被告劉健國就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1、2之本票部分業經公訴人認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由於未記載發票日,應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誤,詳後述)且於起訴書之事實欄載明:「劉健國於99年9月27日代理方正宇向法院領取213萬8958元」,堪認公訴人就被告劉健國就本案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漏未將詐欺罪引為起訴法條)業經提起公訴,又本案其提出之偽造借款契約書部分,與前開行使附表編號1、2之本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其等共同行使取得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行使而詐得213萬8958元部分,就詐欺取財部分,核 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詐欺部分(尚未得逞)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其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復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判決。至於被告劉健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究,且此部分涉及罪名與其餘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邱柏瑋(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劉健國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正宇、劉健國(下各稱被告方正宇、被告劉健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103頁反面、117頁反面、163頁正面),所供互核相 符,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曾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本票,上面的簽名及指印均不是伊的,伊不曾開立 過任何本票託人交給被告方正宇,借款契約書亦非不是伊訂立的,伊沒有跟人簽過這份借款契約書,伊不曾開立過任何本票交給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或劉昱信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167至第170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沒見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也沒簽發過,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劉健國以伊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劉健國在伊提出異議後,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跟被告方正宇配合把執行處之款項領出,讓大家分,被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相符,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4月22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43675號函及所附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該院99年6月23日執行筆錄、99年8月5、6、20日執行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99年5月24日陳報書、99年6月9日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 、民事委任狀、99年8月6日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閱卷狀、該院99年9月2日士院景非士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函、99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委託領款)、該院收到保管款並繳存國庫及退還收據各1份、前開法院99年7月21日士院景97執強字第436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200號偵查卷第16至25、26至28、29、110頁、100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1、13至23、28至34、36頁、100年度偵 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115至118、15 5至第158頁),此外並 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675號民事執行卷宗、99年度司票字 第15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健國、方正宇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進而行使、被告方正宇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進而行使,偽 造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被告方 正宇、劉健國共同偽造借款契約書並行使及向執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配獲准,核被告劉健國、方正宇多次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執行名義或分配款,且最終提出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取得分配款項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2人接續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2文書及借款契約書)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方正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3、4本票,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3、4本票)罪。被告2人推由被 告劉健國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方正宇推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署名、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及 偽造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而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方正宇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之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方正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方正宇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為圖得等同於票 面金額之現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再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 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 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雖因未記載發 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既以之取信,並交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作為債權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係成立偽造屬於借款證明之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而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述被告劉健國偽造借款契約書並行使之行為。然被告方正宇、劉健國詐欺取財及被告方正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當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告知所犯罪名後逕予審究;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之 私文書,屬同時偽造而提出之2紙本票,應論以單純一罪, 自不待言,而本案行使偽造之借款契約書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3、4之有價證券,雖均非在重疊之時間內實施,然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欺瞞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之犯罪目的;被告方正宇係基於以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分配款之犯罪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人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憑信性,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措,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均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各應論以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固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劉健國偽造借款契約書以行使之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2文書之行使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再查本案被告2人多次施詐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承辦人員,最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取同一民事執行案件之同一分配款之目的,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各次詐欺之舉措固於各個舉動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該等詐欺行為持續進行而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論以同一接續之詐欺行為而無再分論多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被告2人最後詐得分配款之同時與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方正宇、劉健國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以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方正宇偽造附表編號3、4本票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且與同案被告劉健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健國、方正宇就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方正宇就本案僅具名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之有價證券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之 損失,偽造附表編號4本票部分雖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事後亦以該執行名義領得分配款,然該款項係同案被告劉健國領取,除其中60萬元經其自承係被告劉健國替伊還債部分之外(見他字卷第104頁),並未有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劉 健國有分配其他款項予被告方正宇,且被告方正宇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經業經告訴人於和解書內表示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方正宇 於本案居於次要地位,認其所為犯罪情節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詐得財物之犯行相較,情節輕微,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認縱量處最輕本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 事,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減輕其刑。 ㈣被告方正宇、劉健國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文書及借款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如前述),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方正宇另行偽造附表編號3、4之有價證券犯行,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方正宇、劉健國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多次施用詐術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承辦人員以分配強制執行款項213萬 8958元得逞,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施詐之行為,分屬密接時地接續詐欺之犯行,原審就被告2人行使附表編號1、2文書部分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未遂,就被 告方正宇行使借款契約書分別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另就被告方正宇多次於密接時點接續所偽造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犯行亦分論2罪,另就其行使本票裁 定以詐欺取財部分,另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詐欺同一筆分配款之行為多次重複評價,就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多次重複評價,而予分論,已有未當。再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健國所犯行使附表編號1、2部分文書部分論罪,漏未就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之「行使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詐欺取財」部分及就實質一罪之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部分論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誤;另被告方正宇與告訴人業經於102年5月8日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審理庭中提出,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方正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方正宇之量刑容有過重。被告方正宇上訴主張本案應在廢除牽連犯後擴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全部論以一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方正宇所為詐欺過程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於法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時間上之重疊,雖就施詐行為各有局部時間之重疊,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屬較重於詐欺之罪,難因其持續均屬施詐行為而置前開重罪於不論,是被告方正宇前開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然就前開應論以一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認前開量刑過重之主張,則有理由;被告劉健國上訴主張其行使附表編號1、2之文書後業經領回而未實際上造成損害,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係以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論處1年)過重云云,然查本案被告 劉健國係親自前往法院領取分配款之人,其所得款項多達2 百多萬,除被告方正宇所自承被告劉健國替其還債60萬元之外,其餘均去向不明,且被告劉健國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就偽造附表編號1、2之行使部分及詐欺部分論以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過經,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劉健國量刑過輕部分應有理由,且就被告劉健國部分原審判決復有前開論罪未當及已受請求未予審判之違法,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方正宇、劉健國覬覦告訴人遭拍賣之分配款,而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欠缺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因遭告訴人聲明異議,竟仍未阻斷其詐得分配款之犯意,並因而共同詐得2百多萬元,被 告方正宇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已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考量除本案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附表編號3、4之本票係被告劉健國與方正宇共同至法院行使之外,其餘均係被告劉健國以被告方正宇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施詐於法院之承辦公務員,最終分配款係由被告劉健國領取,被告劉健國係犯罪之主要實施者及取得財物之人,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態度及被告方 正宇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較被告劉健國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方正宇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該本票對 告訴人即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署名、指印既為該本票之部分,即不另重複宣告沒收;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應認為私文書)及借款契約書,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之署名、指印均為該等私文書之部分,亦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含刑法第214條、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簽名及印文 │ │ │ │(新臺幣)│ │ │ │ ├──┼──────┼─────┼──────┼─────┼─────────┤ │ 1 │ │ 400萬元 │ │514305 │簽名1 枚、指印3 枚│ ├──┼──────┼─────┼──────┼─────┼─────────┤ │ 2 │ │ 500 萬元│ │514306 │簽名1 枚、指印3 枚│ ├──┼──────┼─────┼──────┼─────┼─────────┤ │ 3 │96年5月21日 │ 420萬元 │ │TH0000000 │簽名1 枚、印文3 枚│ ├──┼──────┼─────┼──────┼─────┼─────────┤ │ 4 │96年5月22日 │ 400萬元 │99年5月22日 │TH0000000 │簽名1 枚、印文3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