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凌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凌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3、2769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29、19243、21016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272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犯竊盜罪、搶奪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 年7月16日,另因傷害罪接續執行拘役29日後,迄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丙○○亦曾因犯罪經判決處刑,甲○○因毒品案件經通緝,丙○○則因案假釋(嗣經撤銷假釋)。 二、乙○○、甲○○、丙○○竟分別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乙○○、丙○○涉嫌竊盜該機車部分,未據起訴),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見蕭麗紅單獨騎乘機車,由乙○○驅車上前與蕭麗紅機車併行,丙○○並出手拉扯蕭麗紅頭髮,蕭麗紅查覺有異停車後,丙○○即乘蕭麗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掠取蕭麗紅懸掛機車腳踏墊上之紙袋(內有新鞋一雙、抱枕一個),繼而拔取蕭麗紅機車鑰匙,蕭麗紅見狀乃推倒機車阻止丙○○,惟機車坐墊因車身倒地掀開,丙○○即下車乘蕭麗紅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置物箱內之背包一個(內有錢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金融卡各一張、SONY數位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得手,隨即與在旁等候接應之乙○○同乘機車逃逸。 ㈡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即併辦書事實欄一、㈡): 乙○○、甲○○於100 年7月3日凌晨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甲○○涉嫌竊盜該機車部分,未據起訴)搭載乙○○,行近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與博愛街226 巷路口時,見張良材與黃秀娟行走路旁,且黃秀娟攜手提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張良材及施強暴強盜黃秀娟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下車徒步尾隨張良材與黃秀娟伺機下手,甲○○則騎乘機車在後接應,待行至博愛街鴻松精密公司後方人行道時,甲○○即持機車大鎖下車,衝至張良材後方敲擊張良材頭部,使張良材受有頭部外傷(3×0.5×0.5cm)合併頂部撕裂傷(2 ×0.5 ×0. 5cm)等傷害倒地,乙○○則施強暴拉扯黃秀娟,將黃 秀娟摔倒在地,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鎖骨關節閉鎖性脫位、右臂、膝及左踝多處挫傷及瘀腫傷傷害,致使黃秀娟因傷重不能抗拒,強取黃秀娟之隨身包(內有現金14,000元、張良材及黃秀娟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及黃秀娟頸部配戴之鑽石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同騎機車逃逸。 ㈢起訴書事實欄一、㈤部分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其所有懸掛邱珉靜機車車牌之機車搭載丙○○(竊盜邱珉靜機車車牌部分詳原判決附表編號4-1),於100 年7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公車站牌處,發現吳玉民下公車後獨自行走於信義路,且四下無人,乙○○遂將機車騎至吳玉民前方,由丙○○下車,趁吳玉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吳玉民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共四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財物)得手後,二人即同乘機車逃逸。 ㈣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甲○○於100年7月9日下午4時許,由乙○○騎乘懸掛張素珠機車車牌之陳孟妮機車搭載甲○○(竊盜陳孟妮機車及竊盜張素珠機車車牌部分,詳原判決附表編號6、7),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行駛,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陳志昇脖子佩戴金項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陳志昇車行至公道五路81號之京元電子公司旁機車道時,乙○○即驅車上前與陳志昇併行,由甲○○伸手奪取陳志昇頸部金項鍊未果,二人即提升其等犯意至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機車橫停於陳志昇機車前方,阻攔陳志昇機車前行,甲○○即下車下手強取該金項鍊,惟因陳志昇反抗,甲○○遂持機車大鎖毆打陳志昇額頭及及四肢軀幹,致使陳志昇受有左側眼眶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頸部擦傷等傷害,乙○○亦同時出手施強暴毆打陳志昇,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陳志昇頸部金項鍊一條得手,嗣陳志昇欲上前取回遭強盜之金項鍊,乙○○乃持其所有置於機車之斧頭,作勢揮砍,至使陳志昇不敢違抗,乙○○、甲○○隨即同乘機車逃逸。 三、甲○○於同年月9日 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000 號前,查獲乙○○、丙○○,並扣得乙○○所有供乙○○、甲○○持以強盜陳志昇財物之斧頭一把,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蕭麗紅、張良材、黃秀娟、吳玉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新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陳志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所具上訴狀,雖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5 、8 部分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㈧被告乙○○犯罪部分),且撤回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1、2-2、2-3、2-4、2-5、4-1、4-2、6、7 關於被告乙○○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㈥、㈦所示被告乙○○犯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上訴人乙○○所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171-1、215、222頁)。至被告甲○○所具上訴狀,雖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部分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㈧被告甲○○犯罪部分),且撤回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1、2-2、2-3、2-4、2-5、3、4-1、4-2、7、9關於被告甲○○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㈦、三所示被告乙○○犯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甲○○所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丙○○共同搶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告乙○○、丙○○共同搶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被告乙○○、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甲○○、丙○○關於本案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關於本案之供述、被告乙○○就本案除犯罪事實二㈢以外之供述,及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此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 頁、170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坦承搶奪吳玉民(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然並未具體指陳被告丙○○關於搶奪吳玉民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一節,乃該部分自白是否足認與事實相合、是否可信之辯,係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徒以被告丙○○該部分自白與卷存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不符,與事實不合為由,主張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100年7月26日警詢時關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搶奪吳玉民犯行之自白,係員警繕打好筆錄要其照唸認罪為辯,主張被告乙○○該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70 頁背面、220頁),惟查:被告乙○○於100年7月26日受警詢之詢答經過及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確認無訛,其勘驗結果略為:詢問員警李宏貞詢問被告乙○○案發經過為何(影像時間約06:18 ),被告乙○○即陳述「當時我和我弟弟甲○○騎乘我所有之752-GHS 號黑色中古機車,先在新北市八里區,竊取1面車牌懸掛於我所有機車上… 」時,記錄員警鍾成榮即打斷乙○○陳述,對被告乙○○稱「慢一點、慢一點」(影像時間約06:37 ),被告乙○○即停止講話,鍾成榮手臂即有打字動作並可聽見打字鍵盤聲後,被告乙○○再陳述「先在八里區犯下侯佩琪搶案後」,詢問員警李宏貞插入詢問被告乙○○得手多少錢等與乙○○談話後,被告乙○○再陳述「帶我弟弟往龜山文化路找丙○○」,鍾成榮看螢幕唸文字後,被告乙○○繼續稱「然後我再載丙○○往林口區找一樣的…」,李宏貞又在旁詢問被告乙○○機車為何人所有等與乙○○談話,鍾成榮則看螢幕唸似在製作筆錄,待李宏貞在旁問「就去找丙○○」後,被告乙○○即稱「就尋找目標,就在林口四處尋,你聽懂沒有,就尋找目標」後,此時鍾成榮才舉起右手放嘴前(影像時間約07:40 ),被告乙○○即再稱「約9 點時,在文化一路發現有一個女的往公車下來,我就跟丙○○在後面跟,到街道邊時,就丙○○下來給她搶,搶到後就回丙○○家再回三峽住處」等語,李宏貞即又詢問如何找目標,被告乙○○即答稱「就繞繞繞找目標這樣」後,鍾成榮右手又放下打字(影像時間約08:40 ),待李宏貞再詢問有無人提議,被告乙○○則稱「沒有人提議」,鍾成榮即停止打字向被告乙○○確認是否是兩人在一起就有默契行搶,經被告乙○○承認後,李宏貞又再詢問是否有未得手等後,鍾成榮即又繼續打字,李宏貞待鍾成榮打字完後告知被告乙○○被害人指訴其等有拿斧頭(影像時間約08:58 ),被告乙○○則稱陳述「沒有、沒有,可能是被害人看錯」,鍾成榮則停下詢問有無帶東西,乙○○則稱「我們都空手打,不可能帶東西出去」,鍾成榮再詢問有無帶器械後,被告乙○○稱「機車芭樂鎖一定是有」等語,再對李宏貞稱「這件都沒有」,其後鍾榮成則連續打字約達一分鐘(影像時間09:32至10:48),其後李宏貞提示被告乙○○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詢問當日是否先在八里、再去林口、之後回三峽等情,經被告乙○○確認後,李宏貞再詢問被告乙○○先前播放予其觀看之路口監視影像是否係其本人及共犯為何人,經被告乙○○承認並稱共犯為丙○○後(影像時間11:15至11:20),李宏貞即提示丙○○身分資料與相片供被告乙○○指認,再提出路口監視影像之擷取畫面予被告乙○○確認(影像時間12:00至12:05),而鍾成榮除於李宏貞提示通聯至提示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期間內均持續打字外,另持續打字至製作筆錄結束之影像時間17:49 時止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影像無誤,並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191、192頁背面、193頁背面)。足見警詢當時係由警員李宏貞依序詢問被告乙○○,由被告乙○○針對問題思考後自主回答,警員鍾成榮並在場繕打筆錄,且警員李宏貞於詢問時,亦就被告乙○○行為動機、手段、與丙○○見面、出發尋找目標、下手搶奪財物經過及處分結果等事,逐一詢問被告乙○○並詳加確認,且於詢問過程中輔以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乙○○辯識後確認無誤,並詳實依被告乙○○答辯內容,記載被告乙○○所辯未帶斧頭行搶之有利供述,並未強令被告坦承上情或持斧頭強盜等不利情節,是就前述警員與被告乙○○詢答經過及內容以觀,被告乙○○於100年7月26日警詢時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堪信被告乙○○該次警詢供述內容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為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自得為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被告乙○○及辯護人雖徒然辯稱:是警員打好筆錄要求被告乙○○照念云云,然被告乙○○確基於自由意思於警詢時逐一自主應答,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所辯,無足否定前述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與辯護人業於本院就後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未據被告與辯護人陳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業就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68至170、215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丙○○共同搶奪被害人蕭麗紅財物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其搭乘乙○○機車共同謀議搶奪,並由其下車搶得蕭麗紅財物等情不諱(見100偵字第19243號卷第19至27、91頁,原審卷一第221、2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243頁背面,本院卷第139、219頁),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證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共同搶奪蕭麗紅財物等節甚詳(見100 偵字第19243號卷第7至8、95、151頁,100偵字第19429號卷第106 頁,原審卷一第93至95、221、2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243頁背面),核與證人蕭麗紅於偵訊及原審(見100 偵字第19243號卷第144至145、171 頁,原審卷二第244 至252頁)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丙○○與乙○○共同搶奪蕭麗紅財物之犯行,至堪認定。 ⒉起訴書認被告乙○○、丙○○搶奪蕭麗紅財物之犯行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蕭麗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整個人都傻住了,完全沒有辦法反抗等詞,為其論據(見原審101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18、24頁,原審卷二第247 背面、250 頁背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與共同正犯乙○○共同強盜蕭麗紅財物,辯稱:當時乙○○騎車接近蕭麗紅機車,欲由後座丙○○搶奪蕭麗紅機車腳踏板上財物,但因乙○○行車過於接近,二車遂發生碰撞而倒地,蕭麗紅機車座墊置物箱因此彈開,丙○○即下車搶取置物箱內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221 頁,原審卷二第7至8、243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蕭麗紅就被害經過,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在大成路路口處,他們拉我的頭髮,我可以確定是後座的拉,因為前座就在我旁邊,然後我的頭髮被拉,他說『你給我下車』,我問『我認識你嗎?』,然後他拉得很用力,我連人帶車一起往他那邊倒,我的腳踝撐在地面,否則我會跌倒,他們把我機車前方腳踏墊掛勾處掛著的紙袋裡的東西搶走後,還去轉動我的機車鑰匙,他的舉動讓我覺得他是要搶我的機車,於是我趕快下車,把機車往他們那邊推去,當時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電門上,我把我的機車往歹徒方向推過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跌倒,但我感覺後座之人有跌倒,前座之人一直在機車上,他有回頭看,我把機車往他們那邊推過去後,機車車箱彈開,我的包包、相機等財物都在車箱內,歹徒就搶走我的包包,我跟他搶,但搶不回來,護照掉在地上,其他都被他搶走了。」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23 頁,原審卷二第250頁),及「…,我也不算跌倒,我的腳有被弄到,沒有整個跌倒在地,我沒有和機車分開,我和機車一起往左邊傾倒,我沒有整個人摔在地上,車子有歪、有向左傾斜,但沒有摔倒在地上,…」(同日筆錄第12頁)、「我的左腳踝有接觸到地面,…,其他部份沒有接觸到地面。」等語(同日筆錄第19頁),且稱當日除因頭髮遭拉扯而頭皮疼痛外,僅因左腳停車撐地致左腳踝受有擦傷等語甚詳(同日筆錄第14、25頁);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載丙○○,機車是我偷來的,在偷的時候劉在旁邊,當天偷機車目的就是要搶劫,在偷的時候已經說好,我們騎到該處看到那個女生騎車,我騎車靠過去,劉不曉得怎麼拉,印象中對方沒有跌倒,我們拿了包包就離開。」等情屬實(見100偵字第19243 號卷第151、154 頁)。足見證人蕭麗紅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就把我扯下車,我跌倒,我的車子就從我身上壓過去,…」等詞(見100偵字第19243號卷第144 頁),所稱之「跌倒」、「車子從身上壓過去」,係指其坐於駕駛座以腳撐地停車,車身左傾斜靠於其左腿內側之情形;且蕭麗紅係因見丙○○奪取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後,又拔取該機車鑰匙,蕭麗紅乃下車將機車往丙○○方向推,使丙○○遭機車撞壓跌倒,而其機車座墊置物箱亦因機車倒地扣鎖鬆脫而掀開等情,亦據蕭麗紅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100偵字第19243號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250 頁)。是起訴書記載:「…由丙○○從後拉扯蕭麗紅之頭髮不放,致蕭麗紅無法抗拒、重心不穩而摔車受傷,其機車置物箱亦於摔車後打開,…」之蕭麗紅因機車摔車倒地受傷、機車置物箱因該摔車而打開之情節,核與證人蕭麗紅於原審所述未合,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符合強盜罪之要件。。 ⑵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成立要件。又掠奪之際,固不免於暴行,惟須該暴行,已至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始構成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係指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查被告丙○○與共同正犯乙○○共同搶取蕭麗紅財物之過程,乃先由丙○○拉扯蕭麗紅頭髮,使其停車,丙○○即趁隙奪取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紙袋並拔取機車電門上鑰匙,蕭麗紅見狀隨即下車將機車推向丙○○,使丙○○跌倒,惟機車座墊置物箱亦因機車倒地而彈開,丙○○再拿取置物箱內之包包各情,已如前述(見100偵字第19243 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250 頁)。依前述事證以觀,被告丙○○固有掠奪他人財物之奪取行為,然係乘蕭麗紅停車及將機車推倒之際,乘其不及抗拒之時趁隙為之,則卷存事證顯難證明被告丙○○前述掠奪財物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認被告丙○○係與共同正犯乙○○共同搶奪蕭麗紅財物。⒊被告丙○○雖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蕭麗紅(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蕭麗紅業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述其遭搶奪財物之經過明確,且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明,自無再依被告丙○○聲請重複傳訊證人蕭麗紅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乙○○共同搶奪蕭麗紅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強盜罪嫌,則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張良材、黃秀娟財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騎乘贓車行至案發地點,打傷張良材及強取黃秀娟皮包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出手毆打張良材與黃秀娟,辯稱:係甲○○徒手毆打該二人云云(見100偵字第19243號卷第94頁),復辯稱:係甲○○下車拉黃秀娟皮包,因張良材壓住甲○○,故甲○○才持機車大鎖打張良材,其並未下車毆打該二人云云(見100 偵字第19243卷第1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先辯稱:其在前面等甲○○,並未下車,更未打該二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4頁),後改稱:甲○○先前係替其扛本件犯行,本件係其下車行搶,甲○○並不知情,其僅拉黃秀娟皮包使黃秀娟倒地,並未持大鎖打張良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下車自後搶奪黃秀娟財物,因手遭被害人抓住,故摔倒在地,黃秀娟右手脫臼可能係其行搶皮包時拉力過大所致,其並未打該二人,僅與黃秀娟拉扯,甲○○在離一百公尺遠處發現其跌倒後,始才騎車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8、243頁背面、255 頁背面);嗣另於本院辯稱:其承認搶奪被害人皮包,但沒有毆打被害人,其跟甲○○是一起騎車過去的,甲○○上前打人,是因為甲○○不知道其搶奪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係單獨行搶黃秀娟後,因與張良材發生拉扯,不知情之甲○○見狀,始上前毆打張良材,故被告乙○○與甲○○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所犯僅成立搶奪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空言否認其事,前後辯解相互矛盾,無從信與事實相符。 ⒉此部分被告乙○○犯罪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本次係甲○○騎乘贓車搭載其至案發地點,由其先下車行搶黃秀娟皮包,因張良材、黃秀娟反抗,故其即毆打該二人,使該二人倒地無法抵抗,才奪取黃秀娟皮包,並搭甲○○騎乘機車逃逸等情不諱(見100偵字第19243 號卷第7頁);且本件案發地點前之博愛街及博愛街226 巷交岔路口處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為:張良材、黃秀娟係先穿越博愛街226 巷之行人穿越道往博愛街鴻松精密公司後方人行道行走後(影像時間33:52 ),乙○○出現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影像時間37:08 ),惟乙○○並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係自交岔路口內走至博愛路銜接路口之道路中央分隔島旁之快車道,再自快車道走向鴻松精密公司後方人行道(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之圖片12、13),甲○○再單獨騎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處往前直行穿越路口(影像時間38:53 )駛至鴻松精密公司後方人行道旁停車後,可見甲○○彎身似拿取機車上物品後,即衝向人行道方向(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之圖片14 ),其後即見被告乙○○、甲○○自人行道衝回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而後黃秀娟自人行道走至道路向路過車輛求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162、115至119頁),並有警方依該上開影像繪製之現場圖暨證人張良材、黃秀娟、被告乙○○、甲○○行走路線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是自上開監視錄影資料影像顯示之張良材、黃秀娟、被告乙○○、甲○○行進動線,堪信被告乙○○案發前確在後尾隨張良材、黃秀娟無疑。 ⑵證人張良材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與黃秀娟自KTV 離開後,其走在前方、黃秀娟走在後方,走至博愛路人行道時,突然後方有不明物體攻擊其頭部,其即昏倒在地,約五秒後,其嘗試起身,仍無法起身,還是昏倒在地,於嘗試起身時,見甲○○作勢要攻擊其等語(見100偵字第19243號卷第137至138頁),並於原審證稱:當日與黃秀娟走至鴻松精密公司旁人行道時,其走在前面、黃秀娟走在後面,往前走時,「…,後方有人拿東西重擊我的頭部,我要爬起來,不過馬上倒下去,…」(見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其係頭部被連續打二下後,即直接倒下去,其手肘都是傷,也有流血,其倒下去之後,「…,瞬間要起來幾秒鐘我就昏倒了,…」(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在其倒地要起來之該幾秒鐘,「…,我看到黃秀娟被人家搶,一個人拉著黃秀娟的皮包,另一個人看我要爬起來,又過來打我。」(見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前後二次均為甲○○打其(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因其昏倒,不知黃秀娟係如何受傷,其醒來後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正背面)。而張良材案發後經送醫救治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3×0.5×0.5 cm)合併頂部 撕裂傷(2×0.5×0.5 cm)」等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100偵字第19243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張良材證述各節相符,堪信屬實。 ⑶證人黃秀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與張良材行走於路上,張良材走前方,其走後方,突然被告乙○○、甲○○之機車自後方出現後,一人先持大鎖打張良材頭部使張良材昏倒在地,被告等再把其甩在地上,其右肩因此脫臼,被告等即搶走其右肩上皮包與脖子上配戴之項鍊等語(見 100偵字第19243號卷第138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張良材走在其前方,行至遭搶之人行道時,看到機車在人行道旁停下後,甲○○及乙○○即衝上來(見原審卷二第14、16頁背面),甲○○係持機車大鎖連續敲張良材頭部二下,張良材即流血倒地並暈倒(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16頁正背面、18頁背面),乙○○則拉其右手,將其甩到地上,造成其右手脫臼、腿部受傷後,隨即強取其揹於右肩之手提包,又發現其脖子上佩戴項鍊,即將其強壓在地,硬扯斷該項鍊後,強取該項鍊,其脖子上之傷痕現仍可見... ,其後警方於乙○○住處查獲該項鍊並通知其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16頁背面、17頁),且黃秀娟案發後經送醫救治結果,確認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鎖骨關節閉鎖性脫位;右臂、膝及左踝多處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0 偵字第19243號卷第57 頁),核與證人黃秀娟證述各節相符,堪信屬實。 ⑷依上開路口監視影像所示之證人張良材、黃秀娟、被告乙○○、甲○○行進動線觀之,參酌張良材、黃秀娟證述各節及張良材頭部受傷情形,堪認本案係由被告乙○○徒步尾隨張良材、黃秀娟並伺機動手,再由甲○○在後接應,待張良材、黃秀娟行至鴻松精密公司後方人行道時,乙○○即自快車道走向人行道,俟甲○○騎乘機車抵達人行道旁,被告乙○○、甲○○即同時上前,分由甲○○持機車大鎖毆打行走前方之張良材頭部,由乙○○出手強取黃秀娟之財物,至堪認定。又黃秀娟遭強取財物時,同行之張良材亦遭甲○○施強暴擊昏在地,黃秀娟亦遭乙○○施強暴強抓右手甩到地上致其右手脫臼、腿部受傷而強取其右肩手提包後,再遭乙○○強壓在地而扯斷其頸部項鍊等情,業據黃秀娟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6頁背面、17頁),客觀上已見被告乙○○利用體型、力量優勢,對黃秀娟施強暴,並由甲○○對同行之張良材施強暴,將之擊倒,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至被告乙○○辯稱:當天僅其上前搶奪黃秀娟財物,同行之甲○○不知其事乃上前毆打張良材云云,顯與前述監視錄影資料內容所示被告乙○○與共同正犯甲○○一同尾隨被告害人黃秀娟、張良材至案發地點時,即分別趨身上前對黃秀娟、張良材施強暴,毆打二人,將二人擊倒在地,並由乙○○下手強盜黃秀娟財物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不合,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⒊綜上事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共同正犯甲○○此部分共同強盜黃秀娟財物及傷害張良材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乙○○、丙○○共同搶奪被害人吳玉民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同搶奪吳玉民財物之犯行;被告乙○○先於原審辯稱:其與丙○○於林口所犯搶案,二人均未下車,但被害人吳玉民遭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卻見行為人下車行搶,與其等犯罪情節不符,故吳玉民搶案非其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正、背面);復辯稱: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向警稱其未持斧頭,如該案係偵辦搶奪,其可以承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再辯稱:警詢筆錄係員警打好要其照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2、192頁);嗣於上訴審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100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係警員預先打字,再由被告乙○○照念、簽名,該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尚值商榷;被告乙○○警詢自白係因6、7月間搶奪件數太多致誤為認罪云云。被告丙○○則於原審先辯稱:案發當日未與乙○○在一起,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影像並非其本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4、220 頁背面);辯護人除以被告丙○○於偵訊承認,係因被告丙○○確有與乙○○於林口行搶,惟因不確定時間地點,故於偵訊中誤為承認而為辯護外,並以吳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指認被告丙○○為歹徒,且依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20:34:35及21:38:45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其住處附近基地台,而其住處距離吳玉民遭搶地點距離約有4.1 公里,是依監視錄影影像顯示之吳玉民遭搶時間,被告丙○○顯非監視錄影攝得之歹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嗣於上訴審辯稱:其之前認罪係因其前犯多件搶案,不記得各罪犯罪時間,才於檢察官訊問時認罪,實則其並未於強盜被害人吳玉民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正、背面、141、215 頁);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以:被害人吳玉民於警局指認行為人係甲○○、乙○○,並於原審證稱自己在警局指認清楚,且被告丙○○於100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至9 點多手機基地台之位置在龜山鄉且都沒有移動,顯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與丙○○共同搶奪吳玉民財物等情不諱(見100 偵字第21016 號卷第6 至7 、61頁,100 偵字第19429 號卷第29、108 頁,原審卷一第94頁),被告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與乙○○於民享路行搶等情甚詳(見100 偵字第21016 號卷第68至69頁),並經證人吳玉民證述其餘上開時間地點遭搶奪之經過甚詳,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訊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基於自由意思坦承:係其騎車搭載丙○○,於文化一路公車站牌處發現吳玉民下車,即尾隨吳玉民至民享街處,由丙○○下手行搶等情甚詳,前後所述行為情節大致相符,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係同案被告丙○○下手行搶等情甚詳(見100偵字第19429號卷第29、108 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案發當時係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其至現場,由其下手行搶等情無誤(見100偵字第21016號卷第68至69頁)。是證人吳玉民既已明確指證被告乙○○為騎車歹徒,而與被告乙○○、丙○○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自堪信於前述時間地點共同騎乘機車到場搶奪吳玉民財物之人係被告乙○○、丙○○無誤。 ⑵證人吳玉民雖於原審表明無法明確指認行搶歹徒係被告丙○○、乙○○(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於警詢中係指認乙○○、甲○○為歹徒(見100偵字第21016號卷第5、8頁)。惟證人吳玉民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指認時,員警提出多人照片,其自其中指出二名比較像做案歹徒之人(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而作案二名歹徒彼此長得並不像,其當時對騎乘機車之行為人比較有印象,「騎機車那個臉比較大,下來那個人比較瘦小,不像他那個臉那麼大、那麼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足見證人吳玉民僅對騎機車之行為人有印象,對下車行搶之人僅記憶其比騎車歹徒瘦小、臉型較小,且明確證述作案二行為人相貌不相似各節明確,是證人吳玉民於案發當時因突遭人上前搶奪財物,未及注意或辨識行為人面容而於警詢時指證與被告乙○○容貌相似之被告甲○○參與本案,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被告丙○○據此否認犯罪,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乙○○、丙○○雖於原審以被告丙○○行搶當日並無背斜背包,而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後座歹徒有背斜背包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乙○○、丙○○所辯同日為另案搶奪犯行未有斜背包一事,並無其他佐證可考;且被告乙○○於警詢時,曾經警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觀看,有被告乙○○警詢筆錄可按(見100偵字第19429號卷第16、26頁),斯時被告乙○○非但未當場否認其事或指明後座歹徒斜背包之特徵,反指證被告丙○○即為共同搶奪吳玉民財物之人,核又與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參與本件犯行等情相符;益見被告乙○○、丙○○嗣於原審方以機車後座人原有無斜背包為辯,亦無可採。 ⑶卷附本件案發現場二路口監視器,係架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民享路間之信義路路段,該二監視器鏡頭係分別朝向信義路與文化一路路口(下稱鏡頭一;該路口係「十」字路口)、信義路與民享路路口(下稱鏡頭二;該路口係「T」字路口,信義路為「T」字之「-」部分),而於信義路及文化一路交岔路口處,即設有公車站牌等情,業據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復原審法院明確,有該局101年5月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至93頁)。而該二路口監視器影像,經原審播放勘驗結果略為:「 鏡頭一: a.21:11:10-21:11:34 吳玉民出現於自螢幕上方之樹下,沿螢幕左邊之信義路往民享路方向車道路肩行走,並消失於螢幕下方。吳玉民係右肩背一黑色單肩包、右手提一白色袋子、左手提一黑色袋子(迄遭丙○○行搶時,其背提狀況均相同)。 b.21:11:47-21:11:51 被告乙○○、丙○○騎乘機車自螢幕上方文化一路路口出現,沿信義路往民享路方向車道行駛,消失於螢幕下方。 C.21:13:56-21:14:00 被告乙○○、丙○○騎乘機車自螢幕右方之信義路往文化路方向車道行駛,消失於螢幕上方之文化一路交岔路口。 鏡頭二(畫面中央為信義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中心): a.21:11:59-21:12:00 被告乙○○、丙○○騎乘機車自螢幕左下角右轉入民享路消失於螢幕,惟後座之丙○○於機車轉彎時,左手指向信義路直行車道方向,即案發搶案的方向。 b.21:12:22-21:13:08 吳玉民自螢幕下方出現前行,穿越民享路交岔路口直行,行至一輛大貨車停放處路旁,被告乙○○、丙○○騎乘機車自螢幕右方民享路出現,右轉朝吳玉民方向駛去。 c.21:13:14-21:13:17 吳玉民走至大貨車前方消失時,被告乙○○、丙○○騎乘機車騎至大貨車車身處,並繼續向右往大貨車前方消失。 d.21:13:18-21:13:29 吳玉民至大貨車前方出現,走向路中並繼續向前行走。於28至29秒間,被告丙○○出現於吳玉民前方,右手伸出向吳玉民右肩被包,吳玉民呈向後退動作。此時,螢幕下方有一部機車出現往前直行。 e.21:13:30-21:13:34 被告丙○○將吳玉民右肩單肩包往右下方拉,兩人身體均呈下彎後,被告丙○○身體向右消失於大貨車前,吳玉民身體先挺直後,又再轉身蹲下撿拾地上白色袋子、左手仍提黑色袋子。此時下方機車駛至大貨車旁之路中。 f.21:13:35-21:13:39 吳玉民起身後,先轉向螢幕右方向丙○○方向,被告丙○○則由大貨車前出現又走回消失於大貨車前(約1 秒),吳玉民於丙○○走回時,轉向路中伸手對駛至該處之機車招手,該機車則減慢速度。 g.21:13:40-21:13:49 被告乙○○、丙○○機車車頭出現在大貨車前方,並即駛入信義路對向車道(21:13:42)。其後即往螢幕下方駛離(後接續鏡頭一之C.影像)。」 有監視錄影相片(見100年偵21016號卷第13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原審卷一第219、220頁)在卷可按。 ⑷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證稱:於公 車站牌發現吳玉民下車後,即尾隨吳玉民至民享路後行搶 等甚詳,業如前述;經核與上開路口處之公車站牌設置位 置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人騎乘機車行 車動向及案發當時行為人先尾隨吳玉民,繼之出手,攫取 吳玉民背包財物得手之經過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丙○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20:34: 35及21:38:45之基地台位置係在丙○○住處附近,足見丙 ○○該時間在龜山鄉,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為辯。然查特定 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特定門號行動 電話於特定通話時間之位置,且辯護人所指上述時間之二 筆通話紀錄屬語音(S)、業者來話(V)之語音留言,有 通聯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頁),又卷存事證 既無足證明該二時間係由被告丙○○本人隨身持用該行動 電話,自無足憑以認定被告丙○○於該二時間所在位置; 況該二筆通聯紀錄時間相隔1 小時有餘,業如前述,則縱 上開二特定通話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位於龜山鄉 ,亦無足據此認被告丙○○未曾於該段期間內離開住處; 參以,依上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資料觀之,吳玉民遭搶奪 之時間約21:13:29,而搶奪後騎車離開現場之時間約21 :13:42,距丙○○前述行動電話上開兩通留言時間,先 後分別相隔約40分、25分;則依辯護人所指案發現場距丙 ○○住處僅約4公里為計,依行車時速30-40公里計算,約 僅6 至10分鐘車程,是該40分、25分之間隔亦非無自案發 地點來回可能,故辯護人以上述二定點時間之基地台位置 為辯,仍無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吳玉民就遭搶奪經過,雖於原審證稱:「…,他們二 人將機車停下,我以為他們要問路,後來他們二人中的一 人來搶我的皮包,我自然反應就是不給他,後來有一個人 拿斧頭嚇我,他沒有傷到我,但我有嚇到,就給他了,他 們二人就往回轉跑掉了。」,並稱其遭搶時,拒絕交出財 物,於機車上之人即取出斧頭恫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 頁背面、20頁)。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丙○○係以 拉扯方式直接搶得吳玉民右肩單肩包,且吳玉民因拉扯而 彎身,該行搶該過程約5 秒(鏡頭二之d.-e. 影像),而 吳玉民遭搶後於原地並無逃跑動作,接續為轉身蹲下撿拾 物品、轉身向行經機車招手之求助行為(上開鏡頭二之e. -f.影像),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是證人吳玉民所證:係因甲○○拿出斧頭其才鬆手將肩 包給丙○○等情,與原審勘驗結果有別;並據證人吳玉民 於原審證稱:乙○○於查獲後經警起出之斧頭並非其當日 所見斧頭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並經被告 乙○○於警詢、原審一致供稱:本次犯行未攜斧頭等語甚 詳(見100偵字第21016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94 頁), 是證人吳玉民所證關於作案歹徒攜帶斧頭一情,應係觀察 或記憶有誤,不足為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強盜罪 之不利認定,附此說明。此外,依被告丙○○行搶時與證 人吳玉民拉扯肩包,歷時僅約6秒鐘(21:13:28-21:13:34 ),時間短暫,猝不及防;是自卷存事證綜合觀察,被告 丙○○僅乘證人吳玉民不及抗拒之際強力拉扯其肩包而搶 奪得手,無從證明已對吳玉民身體施以其他暴力、或持械 恫嚇壓制其意志而至使不能抗拒,尚難遽以強盜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涉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亦有未洽。 ⑹雖證人吳玉民對於遭搶奪之情節、行為人所持兇器等節之 說詞前後未臻一致,然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 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 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 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 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 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 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 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玉民業就行搶之行為人二人形貌 清楚陳述,並就當日遭搶過程為行為人中之一人搶其背包 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具體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與監 視器影像所示案發經過亦無重大不一之瑕疵,是證人吳玉 民縱因時間經過或當時印象錯誤等因素,致有關行為人如 何將吳玉民之背包搶走、行為人所持之斧頭是否即為扣案 之斧頭等細節之記憶或陳述前後未盡相合,亦屬人情之常 ;不能因此即全盤否認證人吳玉民依其經歷、記憶指證於 前開時間、地點遭搶奪財物等主要事實之真實性。故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執前詞指摘證人吳玉民全部指證內容之可 信性,仍無從憑以為有利被告乙○○、丙○○之認定,附 此說明。又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乙○○、丙○○有 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吳玉民不能抗 拒而強盜吳玉民財物之犯行,然被告乙○○、丙○○共同 搶奪吳玉民財物之犯行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縱證人吳 玉民於原審證述:扣案之斧頭與案發當天所見之斧頭不一 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面、背面、215、220 頁正 面、背面),仍無足否定被告乙○○、丙○○此部分共同 搶奪吳玉民財物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丙○○雖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吳玉民到 庭為證,欲藉以主張行搶吳玉民之行為人並非被告乙○○ 、丙○○(見本院卷第36、47頁背面),然證人吳玉民業 於原審到庭證述案發經過,並分別經被告乙○○、丙○○ 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24頁背面) ,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再於距案發時間更久 後復就同一待證事實傳訊證人吳玉民之必要。至被告丙○ ○另聲請傳訊其父親劉觀仁,欲藉以主張其於100 年7月7 日晚間20時至22時均在住處陪同祖母看連續劇,而不在本 件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42頁),然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距離發當時已逾1 年半之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已難以期待被告之父親劉觀仁就逾一年半以前之案發當 日家人生活起居、細節仍能清楚強記並依其記憶而詳實為 陳述,自無再依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劉觀仁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此部分共同搶奪犯行之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此二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乙○○、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陳志昇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共同出手毆打陳志昇成傷之傷害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同強盜陳志昇財物犯罪,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辯稱:當日乙○○騎車搭載甲○○,對陳志昇超車心生不滿,才將陳志昇機車攔下,由甲○○下車毆打陳志昇云云(見竹檢100偵字第7527號卷第6至8、11頁,100偵字第24989 號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68、22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243頁背面、264至265頁),另於本院辯稱:其等與被害人陳志昇係因行車糾紛,方以機車擋住被害人陳志昇去路並毆打之,但並未強盜陳志昇項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168、220 頁背面);被告乙○○、甲○○之辯護人亦均為被告乙○○、甲○○二人辯稱:被告乙○○、甲○○與被害人陳志昇因行車時互看不順眼致引發衝突、互毆,如陳志昇真之項鍊遭人強盜,不可能於第一時間警詢時未予提及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甲○○騎車從後面接近,先拉其頸部金項鍊未得手,二車均停下來後,被告乙○○、甲○○中之一人持機車大鎖打其上半身,其額頭、胸口、脖子因此受傷,另一人扯下其頸部金項鍊,其雖想反抗,但扯下金項鍊者舉起斧頭正對其,距離很近,只需把手揮下斧頭就會砍到其,其不敢反抗即先跑開,待被告乙○○、甲○○得手騎車離去時,其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竹檢100 偵字第7527號卷第6 至8 頁),於原審中更當庭指認被告乙○○、甲○○騎車行至其左邊時,由後座者於兩車併行中伸手拉扯其金項鍊未果,即下車強取其金項鍊,並證稱:「後座那個搶我的時候先下車,後來我反抗時,騎機車那個人也下車要打我」等語,且明白確認其於警詢所稱:對方兩名男子一名持機車大鎖,另一名持斧頭,對方往其胸口及額頭重擊,其感覺一陣暈眩時,對方就將其頸部金項鍊扯下,其欲上前取回時,持斧頭之男子即以斧頭做出砍人的動作,其因此心生害怕不敢上前等情,並無錯誤(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背面),復就其遭毆打之情節,具結證稱:「在停下機車之後,一開始稍微有點摩擦,他有先打我,我要還手,之後他才抽出一把斧頭,他舉起斧頭作勢要砍,我很害怕,我就趕快跑,當時他手上拿著我的項鍊,我的印象很深刻。」(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我說的摩擦是爭鬥的意思,因為我要反抗,…」(見原審卷二第30頁)、被告乙○○、甲○○「一開始先拉我,我要反抗時才打我。先拿大鎖敲我左邊的胸口。打我之後,項鍊被扯掉時,也是要反抗,後來他們拿斧頭,後來我就趕快跑了。」(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並稱金項鍊並非掉到地上,因搶其金項鍊之被告有將得手之金項鍊拿到其面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再陳志昇案發後就醫,經診斷確受有「左側眼眶挫傷、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頸部擦傷」等傷害,此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竹檢100偵字第7527號卷第95 頁),足見陳志昇所受傷害,與其證述遭被告乙○○、甲○○二人毆打頭、胸部位及強扯頸部項鍊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乙○○、甲○○就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二人騎乘機車影像,於警詢、偵訊均一致坦認:當時係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等情無誤(見竹檢100偵字第7527號卷第8頁背面、11頁,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陳志昇證言及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乙○○、甲○○確持機車大鎖擊傷陳志昇,至使陳志昇不能抗拒,而任由乙○○強行扯下強盜陳志昇頸部金項鍊得手,嗣陳志昇回神欲伸手取回金項鍊時,乙○○又持斧頭作勢揮砍,至陳志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等情屬實。又證人陳志昇業於第一次警詢時明白指稱其因金項鍊遭人強行取走之事報案無誤(見竹檢100偵7527號卷第16、17 頁),是辯護人辯稱:陳志昇未於第一次警詞時指證金項鍊遭奪一事云云,顯與卷證不合,無足為有利乙○○、李凌之認定。更無足據此全盤否定證人陳志昇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證述各節之可信性。 ⒉又證人陳志昇於同日下午4 時許即騎乘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與公道五路往北尾方向行駛時,被告乙○○、甲○○即騎乘懸掛張素珠機車車牌之陳孟妮機車緊跟在後,且斯時道路4 部汽車靜止,車後停止燈亮起,足認陳志昇當時正停等前方紅燈(見竹檢100 偵字第7527號卷第44、45頁編號6 、7 影像翻拍照片);嗣陳志昇沿公道五路先後行經公道五路二段與健美路58巷巷口(影像時間16:08:57)、公道五路120 巷(影像時間16:10:00),被告乙○○、甲○○均共乘機車尾隨於陳志昇機車後方(見竹檢100 偵字第7527號卷第45至48頁之編號8 至13影像翻拍照片),迄行至京元公司旁之右方為高牆、左方為草地路肩之公道五路二段機車專用道處(見竹檢100偵字第7527號卷第48 、49頁編號14、15照片、同卷第58、59頁編號6、7照片),乃驅車上前,阻攔陳志昇機車前行,並對陳志昇施強暴等情,有上開路口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乙○○、甲○○既一路共乘機車尾隨陳志昇機車長達10分鐘之久,且未見陳志昇有何因超車與被告乙○○、甲○○生衝突之情事,益見被告乙○○、甲○○並非因行車糾紛,始臨時起意阻擋陳志昇離去並出手毆打其成傷。且此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各節與證人陳志昇證述各節相符,業如前述,自堪信被告二人係為強盜陳志昇財物始一路尾隨達10分鐘之久,進而對之施強暴而強盜陳志昇財物。是被告乙○○、甲○○空言辯稱:其二人乃因行車糾紛而阻擋陳志昇機車離去,並毆打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至被告乙○○聲請將上開竹檢100 偵字第7527號卷第44、45 頁編號6、7 影像翻拍照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照片中陳志昇後頸陰影中細線狀發亮物體是否為金項鍊(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依據前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被害人陳志昇確實受有左頸部擦傷,足見陳志昇所述其遭被告乙○○強扯下頸部所配戴之物品等情非虛。至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陳志昇後頸是否有陰影中細線狀發亮物體?且究否為金項鍊?既乏事發後同角度拍攝相片足以比對查考,自不能單以案發前之陳志昇頸部相片型態,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且縱現場監視錄影因拍攝距離或畫面解析度關係,未能呈現陳志昇頸部是否配戴物品及其型態,然本件事實既據證人陳志昇指證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陳志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已足資認定,自無再將上開影像照片再送鑑定之必要。 ⒋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搶奪蕭麗紅財物之犯行及被告乙○○、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搶奪吳玉民財物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搶奪掠取蕭麗紅財物過程致蕭麗紅成傷,為搶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搶奪蕭麗紅、吳玉民財物犯行均涉犯強盜罪嫌,然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何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遽以強盜罪相繩,惟起訴此部分強取蕭麗紅、吳玉民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攜帶機車大鎖毆傷張良材及強盜黃秀娟財物之犯行,核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另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分持機車大鎖及斧頭對陳志昇施強暴而強盜財物之犯為,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其等施強暴強盜黃秀娟、陳志昇財物過程中致黃秀娟、陳志昇成傷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彼等施強暴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罪。 (二)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三)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乙○○與共同正犯甲○○擊傷張良材並強盜黃秀娟財物之共同傷害及共同加重強盜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共同傷害張良財與攜帶兇器強盜黃秀娟財物犯行,係同時同地分工為之,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乙○○、甲○○、丙○○就所犯前述各罪,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犯罪判決處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丙○○前因犯竊盜、搶奪、贓物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處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30日假釋期滿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係累犯等語;惟查本案起訴後,被告丙○○上開假釋已經撤銷,並於10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自不構成累犯。 (五)移送併辦之被告乙○○、甲○○傷害張良材並強取黃秀娟隨身包等財物(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審酌被告乙○○已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及另案(毒品、偽證)罪刑假釋出監(99年12月30日)後,竟再犯本件多次犯行;被告甲○○於另案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數罪;被告丙○○於前案搶奪罪刑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為本件犯行等素行,有被告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彼等此次各次犯行之行為情節、手段、動機及其三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情節、造成損害大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撤回上訴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審究)。並說明:⑴扣案斧頭一支,查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犯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該罪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機車大鎖,查係被告竊得贓車上物品,並非被告乙○○或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⑵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除有本案多件竊盜、搶奪、強盜犯行外,尚有另案偵辦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認被告乙○○、甲○○有犯罪習性,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刑法第90 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乙○○、甲○○前案紀錄所示,尚難認被告乙○○、甲○○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難認被告乙○○、甲○○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併就被告乙○○、甲○○所犯各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⑴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被告乙○○僅出手搶奪被害人黃秀娟財物,與共同被告甲○○毆打被害人張良材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⑵其未與同案被告共同搶奪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吳玉民財物;⑶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陳志昇部分,僅因行車糾紛而傷害被害人陳志昇,並無奪取陳志昇金項鍊之強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114至118頁)。然查被告乙○○如犯住事實二㈡㈢㈣所示犯行,有上開卷存事證可稽,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此部分有罪判決為不當,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其與被告乙○○僅毆打陳志昇,並未強盜陳志昇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4、223至226頁),然此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強盜陳志昇財物犯罪之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⑴犯罪事實二㈠關於被告丙○○部分量刑過重;⑵被告丙○○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搶奪吳玉民財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9、46至48、108至111、193至197 頁)。然查:⑴依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及卷存其他事證,互核相符等情以觀,已足認定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共同搶奪吳玉民財物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⑵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衡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依前述法律規定,斟酌前情而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丙○○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並以原判決關於其搶奪蕭麗紅財物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 │附表: │ ├────┬─────────┬───┬───────────┬──────────┤ │原判決 │犯罪事實/被害人 │被 告│ 罪 名 │ 宣告刑 │ │附表編號│ │ │ │ │ ├────┼─────────┼───┼───────────┼──────────┤ │ 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蕭麗紅/財物) ├───┼───────────┼──────────┤ │ │ │丙○○│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張良材/黃秀娟 │ │累犯。 │ │ │ │ /財物)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㈤│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吳玉民/財物) ├───┼───────────┼──────────┤ │ │ │丙○○│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原判決事實欄二、㈧│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陳志昇/財物) │ │累犯。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