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梁景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冠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下同)99至100 年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內白鹿洞漫畫店結識林兆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雙方熟識後,林兆祥即多次表明有輕鬆工作之賺錢管道,邀約劉冠廷加入,要劉冠廷在其下幫忙做事,惟同時間,又陳稱當時沒有什麼收入、無法繳清電話費、自己之電話號碼、銀行戶頭均無法使用,要求劉冠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戶頭借其使用,劉冠廷明知林兆祥說話反覆,且對於邀約加入工作之內容、細節,均語焉不詳,實不值得信賴,卻仍依林兆祥指示,交付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予林兆祥使用,並於101 年4 月3 日,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帳戶存摺予林兆祥使用。實則,林兆祥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前科(有假冒房屋仲介,詐取買方斡旋金,或冒充代書身分,向房屋所有權人誆稱應先辦理房屋貸款,再行出售較有保障,致房屋所有權人陷於錯誤,林兆祥則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趁隙盜蓋取款憑條、佯代客戶領取貸款詐取財物等犯罪經驗),經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故技重施,先透過不明管道,獲悉醫師張時昌亟欲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安原婦產科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主動電話聯絡張時昌,會面後出示不實之名片,佯裝自身為承昶都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承昶都公司)之代書「林少文」(名片上載之聯絡方式,為劉冠廷提供之上開門號),詢問張時昌有無合作改建本案房地之意願,迨藉由數度假意商談房屋改建事宜機會,取得張時昌信任後,再假稱:本案房地之改建要與臨地整併,建商需要投入龐大資金,耗費時間、費用與鄰居磨合,惟承昶都公司資金有限,且本案房地位於角地,希望張時昌先將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擔保張時昌願意改建之意願,避免嗣後反悔云云,致張時昌陷於錯誤,同意透過林兆祥辦理貸款,林兆祥則另佯以代書身分,幫忙張時昌聯繫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新光銀行營業部)申辦貸款,張時昌於101年4月3日隨同林兆祥 前往新光銀行營業部,向該行業務部經理蔡娜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本案房地為擔保物之貸款2,860萬元,並於陪同張時昌申辦貸款手續及開立撥款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撥款帳戶)之過程中,趁張時昌不注意之際,盜蓋張時昌之印鑑章於該銀行空白取款憑條3 張上,並偷窺張時昌之提款密碼,嗣確認新光銀行核撥額度、核撥日期(101年4月20日)等訊息後,即於核撥當日上午9 時許,與劉冠廷相約見面,指示劉冠廷在同日上午10時許,先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前等候林兆祥通知,同時間,林兆祥則到張時昌之診所,陪同張時昌等待新光銀行核撥款項之聯絡電話,復於等候期間,在同日上午11時許,電話聯絡劉冠廷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民生東路口之御書園餐廳等候,張時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間,接獲新光銀行城北分行核撥貸款之確認電話後,林兆祥即向張時昌佯稱:為了確認銀行確實已經撥款,要求張時昌提供上開撥款帳戶存摺,待刷存摺對帳確認後,再請張時昌在中午到御書園餐廳會合,彼時將安排張時昌與建築師見面,商談之後改建、裝潢事宜云云,致張時昌誤信為真,交付撥款帳戶存摺予林兆祥,林兆祥收受後,即離開張時昌診所,至御書園餐廳與劉冠廷會合,劉冠廷、林兆祥2 人步行至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刷存摺,確認張時昌申貸款項是否入帳,因彼時款項尚未撥入帳戶,劉冠廷、林兆祥又折返御書園餐廳,行經玉山、永豐銀行時,劉冠廷則入內領取該2 銀行之提款單,待返回御書園餐廳2 樓後,林兆祥即拿出張時昌上開銀行存摺、劉冠廷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印章,偽以張時昌名義,製作新光銀行取款憑條3 紙(已蓋印印鑑章,並載妥密碼部分,欲分別提領1,510萬元、1,510萬元、45萬元),並書寫劉冠廷名義,將提領出之2筆1,510萬元款項,匯至劉冠廷上揭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 張,書寫完畢後,將此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空白取款憑條2 張(蓋妥張時昌印鑑章、填載提款密碼)及張時昌基本資料1 份交付劉冠廷,並指示劉冠廷隨後至銀行處理時,應如何與銀行人員對答,指導完畢後,要求劉冠廷在餐廳1 樓外面等候指示,林兆祥則單獨在餐廳2 樓等候張時昌前來,劉冠廷在親見林兆祥填載張時昌名義之取款憑條、自身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及張時昌之個人基本資料,甚見及空白取款憑條已蓋妥張時昌私人印鑑章、提款密碼時,理知林兆祥所稱隨後欲提領「張時昌」帳戶內款項,金額甚鉅,林兆祥更特別指導劉冠廷應如何與銀行行員對答等事宜,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可預見林兆祥口中之「輕鬆賺錢之工作」應係透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方式而為,但仍貪圖林兆祥所稱工作完成後將有數十萬元分紅紅利,可能係替林兆祥詐欺收取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幫助林兆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待林兆祥確認張時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共3,160萬元)已在當日中午12時8分核撥入帳後,林兆祥向張時昌佯稱要借用張時昌手機,聯絡遲到之建築師,藉機離開餐廳後,劉冠廷即與林兆祥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新光銀行城北分行,由劉冠廷持張時昌之撥款帳戶存摺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3 紙,要求不知情之櫃員吳振維辦理自撥款帳戶提領2 筆各1,510 萬元款項,並將該2 筆款項匯入自己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另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張時昌本人。劉冠廷、林兆祥旋又於同日下午1至2時間,由劉冠廷分別前往玉山銀行提領帳戶內之1,510萬元現金;前往永豐銀行提領1,210萬元現金(劉冠廷本欲提領1,510 萬元,然因該銀行現金不足,故僅得提領1,210萬元,餘300萬元仍在劉冠廷永豐帳戶內)。嗣因張時昌在御書園餐廳久候林兆祥不到,返家後,查覺有異,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以電話聯繫新光銀行營業部後,始知撥款帳戶內之款項早已遭詐領,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時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劉冠廷、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條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資料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冠廷固坦認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予林兆祥使用,且於上開撥款當日,以告訴人張時昌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轉匯2 筆1,510 萬元款項至自身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往該2 銀行,提領帳戶內1,510 萬元、1,21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與「小林」(即林兆祥)是在漫畫店認識,因為他偶然得知我不想要再做搬家公司工作,遂遊說我在他下面做室內拆除之工作,要我監工,後來又要我做土地買賣、土地共建等工作,我本來不想理他,但後來覺得他很有誠意,所以才又繼續聯繫,案發當日,他約我在御書園餐廳見面,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他說款項都是公司轉過來要用的,我根本不知道取款憑條上之「張時昌」是誰,只是依照林兆祥之指示,與銀行行員應對提款、匯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取款項後,即交付林兆祥,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實亦係遭林兆祥詐騙之被害人,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案發後,甚誤信林兆祥所言,將在福華飯店與客戶吃飯慶功,故在同日下午5 時至福華飯店2 樓咖啡廳,久候林兆祥至下午8 時,未見林兆祥前來,始離去,更徵被告實無與林兆祥共謀行騙乙節,確實係遭林兆祥所利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新光銀行核撥告訴人申貸款項之日,持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3 張、自身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 紙,至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臨櫃辦理提現(2 筆1,510 萬元、1 筆45萬元)、匯款(將提領之2 筆1,510 萬元匯款至自己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等交易動作,經新光銀行承辦職員吳振維詢問何以不願繼續將錢存在新光銀行時,被告則回稱因為公司需要用錢,所以需要匯款等語,辦畢後,被告又隨即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 510萬元現金,再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同額現金,惟因永豐銀行彼時現金不足,被告僅提領到1,210 萬元現金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振維(即新光銀行城北分行承辦被告提款、匯款之櫃員)證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4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取款憑條3 張、匯款申請書2 紙影本、告訴人撥款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被告於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永豐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新光銀行城北分行 櫃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1、 26 、43至46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領之款項,實為林兆祥詐騙告訴人向新光銀行營業部申貸而得,林兆祥前即有多次類似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於本案係故技重施等節,除有林兆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外(見偵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 年2 月底左右,林兆祥以假名「林少文」主動打我手機,跟我說我的房子已經很老舊,問我有無改建意願,又因本案房地曾發生護士被殺案件,是事故屋,我對此相當困擾,心想倘若改建就沒有凶宅問題,他也提到會幫忙跟鄰居磨合,所以多次電話聯絡後,我們即相約見面,見面時他有給我一張名片,名片上之電話就是0000000000號(即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原判決誤繕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他說改建需要龐大資金,建設公司資金不夠,需要辦理貸款,而我房子位於角地,若與鄰居磨合需要投入相當成本,故希望我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他一個保證,避免我事後反悔,但貸款下來的錢是放在我的銀行裡面,不需要給建設公司,但因為我辦理申貸,等於他有介紹客戶給銀行,其後建設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申貸利息也會降低,銀行撥款當日,林兆祥早上10點多就到我診所說要等銀行撥款電話,到中午12點多接到銀行撥款電話後,林兆祥則要我交付新光銀行撥款帳戶存摺,說要刷存摺確認貸款是否真的撥下來,我就將存摺交給他,他就離開診所了,但有約好確認後要與建築師在御書園餐廳談裝潢之事情,後來到御書園餐廳後,並未看到裝潢建築師,林兆祥向我借電話聯絡建築師後,離開餐廳,就沒回來我當時有懷疑錢會不會被領走,在下午2 點多時,詢問新光銀行營業部蔡娜慈(原判決誤繕為葉娜慈,應予更正),但她跟我說不會遭盜領,但後來返家後,我太太說一定有問題,要我去確認款項,後來發現確實遭被告盜領走了,我就隨即報警。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印章都是我的印章,但是到底是何時遭林兆祥盜蓋,我並不清楚,我懷疑是申辦貸款時,因為有大量文件需要用印,當時林兆祥在我身旁,可能是蔡娜慈幫忙我用印完後,將印章放在林兆祥前面,遭林兆祥趁隙偷蓋,因為我的印章從來沒有遺失過,也從未交付予第三人過,至於密碼部分,也可能是林兆祥在我申辦帳戶時,站在我後面偷窺而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並有「林少文」名片1 張、告訴人申貸之貸款資料各1 份在卷輔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53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背面、第17至48頁)。是被告持林兆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新光銀行表明欲提款、匯款等作為,致銀行行員吳振維誤信被告為有權辦理提匯款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交付現金與被告,所為自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對於提領、匯款之款項,不知係林兆祥詐欺告訴人而得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時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始至終都與「林少文」即林兆祥接觸,從未聽過,或見過本案被告,也沒有接觸過任何「林少文」所稱之公司內部職員,因為「林少文」告訴我,要等款項核撥下來後,才會請公司內部人員跟我見面,待案發後,始於派出所見過被告一面,也是後來才知道款項係遭被告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亦有參與林兆祥行騙告訴人之實際作為,是難認被告就林兆祥行騙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及偽造取款憑條部分確實知情或參與。至林兆祥出示予告訴人之名片上,聯絡電話雖載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然該門號始終由林兆祥用以聯繫告訴人,被告無持撥該門號予告訴人之紀錄,故無從依該名片遽論被告就此節知情或參與。 (四)然而,被告就其與林兆祥之來往情形,卻自承:係在漫畫店內結識林兆祥,但當時只知道他叫「小林」,雙方熟識後,林兆祥知道我在搬家公司工作很不順,就多次推薦我在他下面做室內裝修、改建之「輕鬆工作」,他當時自稱「林代書」,有向我要多的門號,他說他自己的電話號碼不能使用,又說最近沒有什麼工作、電話費沒有繳,所以要我提供門號給他,我沒有顧慮很多,就提供給他,他又說公司需要戶頭使用,叫我申辦玉山、永豐銀行之戶頭給他使用,至於什麼樣的公司,又有什麼樣需求要使用戶頭,我不了解他的工作性質及內容,他只有一直強調最近有工作進來,說我要負責監工,看工人拆除改建、處理垃圾,其後工程款項很大,要用到好幾個戶頭,我問他為什麼,他都閒話家常帶過去,沒有確實回我,我當時就有懷疑為何要開那麼多戶頭,但是因為當時感情上的事情,所以沒有多想,就聽他指示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則依被告所述之往來細節,林兆祥一方面要求被告在其下工作,卻又說最近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要求被告提供門號,言詞反覆,前後顛倒,被告顯可透析林兆祥此人說話可信性,實在堪慮,且應可想見林兆祥指示或所稱之「輕鬆工作」,應涉鉅額利益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另提及當時為林兆祥工作情形就是申辦土地謄本、跑銀行,載林兆祥東跑跑、西跑跑,自覺沒有做到什麼事,林兆祥卻說工作沒有底薪,是領取紅利,起初允諾本案完成後,可分得100萬元報酬,其後降為60、30萬元等節(見原審 卷第89頁),亦徵被告係為了貪圖鉅額報酬之不法利益,參與林兆祥之冒險投機工作;復論以常理,從事土地改建交易之公司,倘未具備相當規模,理應具有相當資力,更應有公司專用、信賴之特定往來銀行,處理交易款項,甚要求交易對象匯入自己高度信賴之特定帳戶,蓋因此等交易牽涉利益龐大,本應謹慎而為,實無可能利用不信任、不熟悉,甚且不相干之人頭帳戶進行交易,否則無法有效管控財務,更無法避免公司資產遭有心人士竊用、盜領,被告身為成年人,且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就此常理,理應明瞭,惟被告對於林兆祥所稱之公司名稱、營業址、營業範圍等節,一問三不知,林兆祥原本介紹要求被告監工拆除工程工作,亦與被告當日提領匯款所為,完全迥異;末佐以被告在御書園餐廳親見林兆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收受蓋妥告訴人印鑑章、填妥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又受林兆祥指示應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復於等待銀行間轉帳之短暫空檔時間,與林兆祥在銀行之間走來走去,被告亦自覺所有流程非常奇怪,但認為既然在做了,就不要再問款項是哪裡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林兆祥上開指示,提領款項合法性,存有懷疑,然被告仍貪圖林兆祥所稱鉅額報酬,完成所有領款、匯款作為。故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兆祥指示其開立銀行帳戶及領款、匯款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在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由林兆祥指示伊如何在被害人張時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使用其取款憑條及填寫匯款申請書時,既已有所懷疑,卻仍因暴利而決意為之,即屬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是應認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洵無疑義。 (五)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學歷僅有國中,告訴人係具有高學歷、豐富社會經驗之人,都會遭林兆祥所騙,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並未分取任何不法利潤,甚至福華飯店等待慶功等節,更徵被告係遭林兆祥所利用云云。然而,被告自承自己沒做什麼工作,卻可分得高額紅利,且對於林兆祥所言各項不合理之處,雖覺得相當奇怪,但卻未加聞問,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判斷能力,應具備相當智識程度,足以分辨林兆祥所言各節,實無從盡信,惟被告卻仍依林兆祥指示,持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匯款,顯見被告係利令智昏,而犯本案,無從謂為被害人,至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案發後到福華飯店等待慶功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102)福聯字第102006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亦無從以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趙芸,以證明被告僅係受林兆祥利用之工具,經本院傳喚證人趙芸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他(即被告)的意思是他幫助我們找詐欺涉嫌人出來,他是被利用的;作筆錄時,被告沒有講過關於林兆祥如何詐騙被害人的過程,被告說他不知情詐騙的事,他說林兆祥要介紹工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然依證人趙芸之證述,可知趙芸並非對於本件犯罪過程有所親自見聞之第三人,故其所述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七)從而,被告、辯護人之所有辯詞,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未必故意,然被告持同案被告林兆祥所偽造之取款憑條行使,並提領告訴人所申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則被告其前開所為既已從事參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林兆祥行騙告訴人向新光銀行營業部申辦貸款部分,即有參與云云。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林兆祥行騙告訴人向銀行申貸亦有參與之事實,已悉如前述,惟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為同一個犯罪計畫,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上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僅係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之犯罪,既非本於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且未與同案被告林兆祥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兆祥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正犯之故意,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洽,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與林兆祥出於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犯罪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原審僅就其參與部分之作為予以評價,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共犯林兆祥行騙告訴人張時昌向銀行申貸亦有參與之事實,而就詐欺取財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該部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暨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就林兆祥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整體犯罪計畫並不知情,伊未犯罪云云,亦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正值青壯年,不思正 途賺取財物,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告訴人申貸款項,嚴重破壞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或和解,難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僅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犯罪贓款等情,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親人待 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至被告持張時昌真實印鑑章盜蓋取款憑條之印文3 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而取款憑條既已提示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取款,交付新光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