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俊自民國94年4 月4 日起擔任新眾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新眾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新眾公司並未以現金自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力得公司)、奇宗有限公司(下稱奇宗公司)、繼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收受上開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6張(耐力得公司1 張、奇宗公司12張、繼鈺公司3 張),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184,345元,據以製作附表所示不實之新眾公司現金支出傳票6 張,表示新眾公司以現金支付前揭貨款,以此不實之記帳憑證為佐證,而逃漏新眾公司應納營業稅額計92,928元(逃漏稅捐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自94年4 月4 日起擔任新眾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新眾公司與耐力得公司、奇宗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新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取得耐力得公司、奇宗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銷售金額共計7,999,345 元,充當新眾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將此不實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新眾公司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使新眾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92,928元(因耐力得公司係虛設行號,新眾公司自耐力得公司處取得之進貨發票金額286,195 元及開立予耐力得公司之銷售發票金額5,854,590 元應予扣除),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298 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認被告係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擔任新眾公司負責人,明知並未向耐力得公司、奇宗公司、繼鈺公司進貨,亦未以現金支付貨款予上開公司,竟向上開公司收受不實發票共16張後,據以製作不實之新眾公司現金支出傳票6 張,表示新眾公司以現金支付上揭貨款予上開公司之不實事項,以此不實之記帳憑證為佐證,而逃漏新眾公司營業稱額計92,92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6 張、統一發票16張可佐(偵查卷第80- 9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確定。惟被告據以製作不實之新眾公司現金支出傳票6 張,係於收受耐力得公司、奇宗公司、繼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共16張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而其中耐力得公司、奇宗公司開立之不實進貨發票13張(含耐力得公司1 張、奇宗公司12張,如附表所示)與前案所認定新眾公司為逃漏稅而取得之不實進貨發票完全相同;又被告取得繼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2日」、「94年10月25日」,此與奇宗公司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2日」、「94年10 月 24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31日」之不實統一發票,暨由新眾公司製作日期為94年10月31日、總號為0000000 之現金支出傳票,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製作日期,其所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委由會計師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並持上開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捐,而為逃漏稅捐,業如前述,是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方法,與前案之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適用,為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前案既就被告逃漏稅捐犯罪事實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被告為逃漏稅捐目的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部分重行起訴,自有未合,應為免訴判決。 三、原審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認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即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至於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分論併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100 年5 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而前揭解釋文公布後,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相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3年台上字第5038號、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及亦採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之67年台非字第199 號判例,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應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正犯等規定;同法第47 條 各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其承擔刑事責任,自應有主觀之犯罪故意。依上說明,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與已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即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適用,原判決以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應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於公司負責人等「應處徒刑之規定」係採學理上轉嫁罰(代罰)性質,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