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2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勇係遠翔工程行(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1 樓)之負責人,為從事鷹架施工安全管理業務之人,被害人黃孟樵則係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 號,以下簡稱時厚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緣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8 樓)將「新莊區副都心一期鋼骨商業大樓(新富邑)新建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億4,805 萬元交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8 樓,以下簡稱齊裕公司)承攬,齊裕公司再將其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交由時厚公司承攬(雙方於民國100年8 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公司另將其中之施工架組拆工程部分,交由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雙方於100 年10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永續公司)承攬,永續公司再將之轉包予被告施作,黃孟樵則於該建案中擔任鋼筋綁紮工,其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及中央路路口新富邑A棟21樓板東側斷面邊緣,進行鋼柱箍筋綁紮作業時,被告本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場所應使用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其支撐點應有2 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亦應注意於施工架組拆工程未完成時,應設置禁止攀登工作之警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疏未注意及此,因該處施工架基座工作臺未穩固,致使黃孟樵作業進行中突與該工作臺一併掉落,工作臺掉落至A 棟20樓防墜網上,黃孟樵則墜落至A 棟12樓施工架框架上而傷及臟器並受有右下肢及右後體壁大型撕裂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2時14分許,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時厚公司工人郭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齊裕公司工程師張翔喻於偵查中之證述、副都心一期(新富邑)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34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101年7月4日勞北檢營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時厚公司所僱勞工黃孟樵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暨現場照片46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踩踏的平鋪鐵板不是伊所鋪設,伊施作鷹架過程是有順序的,三腳架組裝完後,要鋪設橫向鐵管才能鋪設平臺鐵板,之後才能搭設鷹架,而本件死者踩踏之平鋪鐵板,不應該放在還沒有鋪設橫向鐵管的鐵條上,不符伊鋪設鷹架順序,所以該平鋪鐵板不是伊所鋪設,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張翔喻之證述,顯示案發時,正於A 棟21樓樓板東西兩側開口處進行吊料作業,因此樓板兩側開口處尚無法搭設鷹架,並非被告延宕或疏失而未於該處搭設鷹架,又被告僅將預備施作鷹架工程之備料放置於21樓樓板中央,即暫停A 棟21樓之鷹架搭設工程,前往B 棟施作鷹架,此有證人楊昱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證,換言之,被告不可能在毫無任何原因,亦無法從該行為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將一塊鐵板鋪放於21樓東側開口之三角架上;又該平鋪鐵板被發現放置於意外現場時,被告係另在系爭建案B棟架設鷹架,未在A棟21樓施工,更可確認被害人所踩踏之平鋪鐵板並非被告所擺放或架設;又被害人跌落之開口處已有警示,此據證人張翔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無論警戒措施為何人所為或何人應作,意外現場既已有警告、警戒措施,即已難謂何人具有「未為警戒措施」之過失,本件不應將被害人墜樓死亡之意外歸責於被告等語。 五、本案緣由,乃被害人黃孟樵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施工墜樓身亡,而被告於為鷹架工程施工之負責人,其未於開口處設置警示標誌肇致本件事端,經查: ㈠、齊裕公司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莊區副都心一期鋼骨商業大樓(新富邑)新建工程」後,將鋼筋綁紮工程,交由時厚公司承攬,另將施工架組拆工程(即鷹架工程),交由永續公司承攬,永續公司再將之轉包予被告施作一節,有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樓工安全衛生組織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8099卷第132-135、141-143、172頁)。又被害人黃孟樵受僱於時厚公司,負責鋼筋綁紮工作,其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建案A 棟21樓板東側斷面邊緣,與時厚公司另一名工人郭統良,共同進行鋼柱箍筋綁紮作業時,因踩踏放置於樓板側邊突出之鐵條上未穩固之平鋪鐵板,致與該平鋪鐵板一併墜落,平鋪鐵板掉落至A棟20樓防墜網上,被害人則墜落至A棟12樓施工架框架上而傷及臟器,並受有右下肢及右後體壁大型撕裂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2時14分許,仍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郭統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5頁、偵18099卷第5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內黃孟樵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勞檢所101年7月4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區富都心一期鋼骨商業大樓(新富邑)新建工程」承攬人時厚鋼鐵有限公司所雇勞工黃孟樵從事柱筋組紮作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46幀、相驗照片34幀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5-38、62-63、68-75、79-95、97-126頁、偵18099 卷第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工程進度,依證人張翔喻於原審所稱:伊等的工法比較特別,稱為第三順打,是一個獨立的樓板在21樓,外圍有先請鷹架廠商把四周的鷹架先搭設起來,做一個斷面,在吊料之前21樓的鷹架、工作臺不一定要先完成,要等模板這個斷面完成之後,鷹架才能夠搭設完成,當時模板還沒有完成,伊等只有安排吊料而已。當時結構體還有兩個開口沒有搭設鷹架,這兩個開口就是要用來做吊料平台,就是利用這兩個開口來吊料,因此就不需要搭設鷹架。案發前搭設鷹架之材料已經吊到21樓,放置在結構體的樓板正中間。案發當天已經在結構體的南北向有半完成的鷹架,但東西向是開口,所以還沒有搭設鷹架,未搭設鷹架之器材是放在樓板正中間,不能隨便亂放。案發時,依安排進度,搭設鷹架廠商係在B棟施工,沒有在A棟施工等語(原審卷第78-79、83、85 頁),核與證人即齊裕公司工地主任楊昱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21樓有一個外凸的吊料平台負責吊料,因為吊料平台會擋住鷹架的搭設,所以在吊料平台撤離之後,鷹架才能搭設完成,所以在吊料完成前,結構體東西向才會留有開口。案發當時搭設鷹架廠商沒有在A 棟施工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9頁),可知本案發生時,依齊裕公司之工法進度,於A 棟21樓東西向外側留有斷面作為吊料平台,致該處未搭設鷹架工程,是時被告工程施工範圍係在B棟,則被害人於A棟21樓斷面附近所踩踏之平鋪鐵板即難認定係被告所為。至於勞檢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固指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疏未注意提供足夠強度之工作臺等語,而該檢查報告書乃係認定被害人踩踏之平鋪鐵板為鷹架廠商永續公司施工及所有,故將永續公司列為關係事業單位,並進而認定為永續公司施作該鷹架搭設工程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見偵18099卷第8頁)。次查,證人郭統良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害人所踩平鋪鐵板應該是鷹架公司所施作等語(見偵18099卷第234頁)。惟工程施工前應先予備料進場後再予施作,此乃屬工程施工之順序,而被告之工作內容既屬鷹架搭設,在工地現場放置工作物乃屬必然之舉。又工程施工人員,或為施作方便,常有將鷹架腳踏板放置於三角架上,作為臨時施工平台一節,業據證人楊昱新、施文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94頁),證人施文明於原審亦結證:搭鷹架的料早就吊上樓了,有一些鷹架已經搭好了,開口處還沒有搭鷹架,還沒有搭的材料就放在21樓正中間,但有一些是在兩側,因為有一些鷹架材料會擋路,所以伊等會把它搬到旁邊去,所以就變成在兩側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 頁),是證人郭統良所為上開證詞,既未親眼目睹本案之鐵板係由被告施作,而參諸系爭工程之鷹架材料雖放置於21樓樓板正中央,但無法排除遭其他施作工人搬動或使用之可能,故難以被害人所踩踏之平鋪鐵板為被告搭設鷹架工程之材料,推論係被告將該平鋪鐵板放置於該處,致被害人誤踩而墜樓身亡,是證人郭統良之證詞,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勞檢所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調查所得有間,自亦無據遽採。 ㈢、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①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②工作臺寬度應在40 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2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觀諸該規定係以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為要件。然本件非被告令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施工架工作,顯然被告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雇主,且被害人用以為臨時工作臺之平鋪鐵板亦非被告所提供,已如前述,則被告當非前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無從令其負擔提供足夠強度之工作平臺供被害人使用之義務,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使用之工作平台為被告所有且未穩固,遽認被告有疏未注意提供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之過失。 ㈣、公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均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設置禁止攀登工作之警示標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施作鷹架之開口處之吊料平台,乃肇因齊裕公司在A 棟21樓東西兩側為斷面開口,做為吊料平台,其所在乃供施工材料進出之用,是被告無法在該吊料平台四周搭設鷹架乃屬必然,是因該斷面開口而有造成施工人員跌落之危險情狀,係齊裕公司所採工法而造成,並非被告所致,自應由齊裕公司就上開危險之防制為警示標誌,而非課被告於斷面開口附近為警示標誌之義務。況開口處因有墜落之危險,原即禁止施工,此業經證人施文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況齊裕公司業於該斷面開口設置安全母索,用以警示施工工人不要靠近該斷面附近工作,且張翔喻於案發當日,亦曾告知時厚公司工頭施文明不要靠近A 棟21樓開口邊緣施工,施文明亦有轉知工人不得至開口邊緣處工作等情,分據證人張翔喻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施文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8099 卷第243、244頁、原審卷第79頁),並有齊裕公司系爭工程3月21日施作項目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18099 卷第64頁)。則齊裕公司就系爭開口已設有安全母索之警示標誌,且有口頭告知施作工人不應靠近該開口處工作,本件於A 棟21樓施作之工人應可經由上揭預防措施,知悉不應於該斷面開口邊緣工作,則以安全防護之目的乃在使施工人員知悉危險地點以避免靠近或應採取安全措施,則被告在已有安全母索警示區域自無重複再設置其他警示標誌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未因齊裕公司已設置安全母索即減免設置其他警示標誌之義務等言,並無所據。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固有「設置警示區域,嚴禁無關人員進入組拆作業區域」之義務,此有齊裕公司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18099卷第90頁反面),然此應係指被告就其施作組拆作業區域為警示標誌,惟被害人跌落之A 棟21樓東側斷面係用以為吊料平台,乃因齊裕公司工法所必須開放之出入口,自非屬被告應施作鷹架組拆區域,當無設置警示區域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設置禁止攀登工作之警示標誌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行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