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蘋 林子懿 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曉蘋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懿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懿之胞姐林曉蘋與林宗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同居於林曉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居所,嗣二人因故分手。林曉蘋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傳送簡訊予林宗賢要求返還上址之鑰匙,林宗賢遂商請友人周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搭載其前往林曉蘋上開住處,到達後林宗賢旋將鑰匙置放於上址樓下某機車上,同時傳送簡訊告知林曉蘋後即行離去,林曉蘋知情後告知林子懿下樓阻止林宗賢離去,而與林子懿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子懿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而於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上追上周明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腳踹踢周明哲車輛駕駛座車門,並以手拍打車窗,強行將該車攔停,要求林宗賢下車,林宗賢開啟車門下車後,並隨即揮拳毆打林宗賢,嚇阻林宗賢不得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周明哲自由行駛汽車之權利,並妨害林宗賢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隨後林曉蘋另搭乘計程車趕至現場,要求林宗賢與其返回上址住處處理,林宗賢原不欲一同前往,後思及要與林曉蘋說清楚,且要收拾放置於林曉蘋上址住處之物品,因而與林曉蘋搭乘計程車返回林曉蘋上址住處。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宗賢、周有成、周明哲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林曉蘋、林子懿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明此部分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證人林宗賢、周有成、周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宗賢、周有成、周明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林宗賢、周有成、周明哲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林宗賢、周有成、周明哲等人並經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二人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林宗賢、周有成、周明哲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曉蘋供承告訴人林宗賢於上揭時間告知將持有之其住處鑰匙置放於上址樓下某機車上時,其即指示林子懿前往阻止林宗賢離去,嗣並隨後搭乘計程車趕往現場,旋並與告訴人一起返回上址住處之事實,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懿供承有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依林曉蘋之指示,即行騎乘機車前往而於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上,攔下由周明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宗賢之汽車,並拍打車輛車窗,要求告訴人林宗賢下車,而將告訴人拉下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曉蘋辯稱:告訴人到伊住家樓下將他原來持有伊住家的鑰匙放在他人的機車上並以簡訊通知伊,伊只是叫伊弟弟下樓把鑰匙拿上來,並要他叫告訴人上來將放在伊家的私人東西取走,而因伊不放心,林子懿騎機車先追過去將告訴人攔下來,伊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當時是要告訴人回來拿走原來放在伊住家的衣服、私人物品,伊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云云;而被告林子懿辯稱:伊騎機車在後面追趕告訴人,但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拍打駕駛座車窗,告訴人是坐在副駕駛座,伊把他拉下來只是問他為何這麼快離開,這時林曉蘋到現場,伊就先騎車回家睡覺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請朋友周明哲載伊到林曉蘋住處,伊把林曉蘋住處鑰匙放在她妹妹機車上,接著傳簡訊通知她,正要離開,把車開到煉油廠時,林子懿騎機車追上來,他踹周明哲車門,把周明哲的車逼停後叫伊下車,伊開門後林子懿有拉伊,下車時林子懿打伊一拳、對伊大聲咆嘯,林曉蘋剛好也到,林曉蘋要伊和她回去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有請周明哲開車載伊去林曉蘋住處還鑰匙,離開之後,林子懿騎乘機車在春日路上,周明哲車子還在行駛中,林子懿用右腳踢駕駛座的車門,周明哲就靠到路邊把車停下來,林子懿叫伊下車,伊才剛下車,林曉蘋也剛好坐計程車趕到,林子懿先用拳頭搥伊脖子,又一直對伊推或拉,且在那邊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前後就其搭乘證人周明哲駕駛之汽車於行駛中如何遭被告林子懿及林曉蘋強行攔停,阻止離去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而證人周明哲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載林宗賢去林曉蘋家還鑰匙,當時情形就跟林宗賢講的一樣,他們一來就很兇,林宗賢下車有被林子毅打,當時伊有要問林宗賢發生什麼事,但林子懿一直跟在林宗賢旁邊,不讓我們有單獨對話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載林宗賢去林曉蘋家放完鑰匙後,伊開到煉油廠附近春日路上,當時在春日路外側車道,車速不快僅約時速40,林子懿騎機車來踹伊駕駛座車門,並且罵伊三字經,伊有把車靠路邊停下來,林子懿叫林宗賢下車,副駕駛座的車門是林子懿打開的,林宗賢還沒下車,林子懿就打他一拳,伊停車之後不到5 分鐘,林曉蘋就搭計程車趕到,此時林子懿作勢要打林宗賢,但為林曉蘋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證人周明哲亦明確證稱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林宗賢離開被告林曉蘋住處後,於行駛中遭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告林子懿追上,並遭強行攔下其所駕駛之汽車,且阻止告訴人林宗賢及證人周明哲離去,復口出穢言及揮拳毆打、拉扯告訴人林宗賢,嚇阻告訴人林宗賢不得離去等情,此核與告訴人林宗賢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宗賢及證人周明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查,告訴人林宗賢原與被告林曉蘋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被告林曉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居所,嗣因故分手,告訴人林宗賢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林曉蘋住處為返還其原所持有之該處鑰匙,並以簡訊通知被告林曉蘋,隨即被告林曉蘋指示被告林子懿下樓阻止告訴人林宗賢離去,被告林子懿因而騎乘機車追趕證人周明哲所駕駛之汽車,而於追上該車時,並有以手拍打車窗而強行將車輛攔停,要求告訴人林宗賢下車等事實,並為被告林曉蘋、林子懿所不否認,則告訴人林宗賢既已將鑰匙返還當得自由離去,被告林子懿騎乘機車追上證人周明哲所駕駛之汽車時,竟以腳踹踢駕駛座車門,及以手拍打車窗強行將該車攔停,要求告訴人林宗賢下車,並於告訴人林宗賢開啟車門後,隨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林宗賢,阻止告訴人林宗賢離去,則被告林子懿顯有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證人周明哲自由駕駛該車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林宗賢行使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而被告林子懿既係受被告林曉蘋之指示而前往阻止告訴人林宗賢離去,被告林曉蘋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到場,是被告林曉蘋與林子懿就此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曉蘋、林子懿辯稱並無強制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林曉蘋、林子懿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6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宗賢與證人周明哲駕車離去後,遭被告林子懿騎乘機車追趕證人周明哲所駕駛汽車,並以腳踹踢駕駛座車門,及以手拍打車窗強行將車輛攔停,要求告訴人林宗賢下車,並於告訴人林宗賢開啟車門後,隨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林宗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係使用強暴手段妨害證人周明哲自由駕駛該車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林宗賢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堪認定,而因告訴人林宗賢及證人周明哲之意思決定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未持續相當時間,是被告二人之此部分行為應該當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林曉蘋、林子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妨害告訴人林宗賢及證人周明哲之自由行使權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查被告林子懿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林曉蘋、林子懿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曉蘋、林子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攔阻周明哲駕駛搭載林宗賢之車輛,強押林宗賢上計程車返回被告林曉蘋上址居處,嗣林宗賢隨同被告林曉蘋與林子懿返回上址居處後,被告林曉蘋與林子懿即喝令林宗賢在該處神明廳下跪並交付其使用之手機,再分別徒手毆打林宗賢耳光及以腳踹踢(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林曉蘋並向林宗賢恫以必須償還其等交往2 年期間之所有花費,否則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宗賢之行動自由,林宗賢則因畏懼當場遭受更不利之對待而不敢任意離開;迨於當日晚間7 時許,被告林曉蘋以林宗賢之手機撥打林宗賢住處家用電話,要求林宗賢之家人到場處理,林宗賢之舅舅周有成獲知後,即偕同林宗賢之姨丈陳文川於當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址,被告林曉蘋即向周有成、陳文川表示與林宗賢交往期間,林宗賢連同生活費用及其他借支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必須簽立本票及借據供作擔保始得離開,並指示被告林子懿出門購買借據及本票,而脅迫林宗賢簽立本無義務簽署之借據及本票,林宗賢惟恐當日無法離開現場,只得依令簽寫借款契約書1 份及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期間並由被告林曉蘋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虹(所涉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手機在旁攝錄林宗賢簽寫過程,待林宗賢簽寫完畢並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付被告林曉蘋存執,始於當日晚間9 時許,與周有成、陳文川一同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6 小時餘,因認被告林曉蘋、林子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林宗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子懿叫伊不要走,周明哲就先離開,伊不想要周明哲惹麻煩就要他先離開,林曉蘋要伊跟他回去他的住處,伊因為覺得沒什麼事情,想要把話說清楚,就答應了。伊心裡想跟他們姊弟回去不是算非常強迫,因伊想把事情講清楚算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第50、5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曉蘋拉伊手上計程車,伊本來嘴巴上有說不要上計程車,後想說和林曉蘋回他家,應該也不會怎麼樣,所以伊就沒有抵抗,而且也沒有呼喊不要或更堅決的詞句如救命,半推半就的就上了計程車,當時伊的想法是必須把話講清楚,而且也認為回他家不會怎樣,伊也必須回他家收拾伊的東西。離開林曉蘋家後原本有想去驗傷,但沒有去驗,直到101 年2 月25才報警作筆錄。遭林子懿攔阻時有叫周明哲先回去,伊當時覺得沒有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第76正面);依上,告訴人林宗賢雖證稱被告林曉蘋有拉其手上計程車,然告訴人林宗賢因欲與被告林曉蘋釐清分手乙事,並取回在被告林曉蘋住處之物品,而隨被告林曉蘋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期間被告林曉蘋並未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強押告訴人林宗賢上車,甚且告訴人林宗賢未向證人周明哲或他人求救,反而要證人周明哲先行離開,至告訴人林宗賢於現場雖與被告林子懿有所拉扯,惟此係因告訴人林宗賢所搭乘之車輛突遭被告林子懿強行攔停,被告林子懿並強行將告訴人林宗賢自副駕駛座拉下車,及毆打告訴人林宗賢,因而雙方有所拉扯,惟此被告林子懿只是欲阻止告訴人林宗賢之離去,以待被告林曉蘋前來,難認被告林子懿此等所為,即認告訴人林宗賢是遭強行拉上計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本件告訴人林宗賢係自行同意與被告林曉蘋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林曉蘋上址住處,並非遭被告林曉蘋、林子懿強押上車,被告林曉蘋、林子懿就此並無妨害告訴人林宗賢之行動自由甚明。㈡被告林曉蘋固供承有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與告訴人林宗賢自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搭計程車返回上址居所後,向告訴人林宗賢要求返還其等交往2 年期間所有花費,並致電告訴人林宗賢舅舅周有成、姨丈陳文川前來,告訴人林宗賢於同日晚上在上址簽立借款契約書1 份及面額60萬元本票1 紙,期間被告林曉蘋之妹妹林曉虹並持手機在旁攝錄告訴人林宗賢簽寫過程,嗣告訴人林宗賢始與其舅舅周有成、姨丈陳文川離去等事實,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紙、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 頁 、第61至63頁、第68至74頁),且經證人周有成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而原審亦當庭勘驗林曉虹拍攝之錄影光碟,有原審101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惟被告林曉蘋及林子懿均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茲告訴人林宗賢並非遭被告林曉蘋強押上計程車而返回被告林曉蘋上址住處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周有成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打電話給伊說林宗賢在林曉蘋那裡,要我們過去處理,到那邊他們沒有動手修理林宗賢,伊看到林宗賢時他講話吞吞吐吐,伊一直問林曉蘋什麼事,他說話也含含糊糊,說林宗賢欠他錢,也不講多少錢,一直扯到他們交往情形、林宗賢住他家情形,到後來才說出欠60萬元的事,本票跟借據是在伊及林宗賢的姨丈面前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茲證人周有成及陳文川接獲通知告訴人林宗賢在被告林曉蘋上址住處而前往該址時,並未聽聞或看到告訴人林宗賢有何遭被告林曉蘋、林子懿為何強暴、脅迫行為,且依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證人周有成於觀看借款契約書內容後,並質問告訴人林宗賢如何處理,告訴人林宗賢答稱:「不然先簽給他」等語,證人周有成復進一步質問金額及如何支付、付不出來如何處理等節,告訴人林宗賢之姨丈陳文川並抱怨告訴人林宗賢之花費情形,期間被告林曉蘋之祖父在場並勸誡告訴人林宗賢不要做違法的事等情(以上見偵查卷第68至74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而查,倘若被告林曉蘋等人有於告訴人林宗賢返回上址後,對告訴人林宗賢有施何強暴、脅迫行為,或有限制告訴人林宗賢行動自由並強逼簽立本票之行為,衡情當必隱密為之,豈有通知告訴人林宗賢之親友前來處理之理,甚且被告林曉蘋之妹妹林曉虹並當場持手機在旁攝錄告訴人林宗賢簽寫過程,此均與一般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模式有違;況依告訴人林宗賢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在2 月初,好像是2 月25日,伊父親有簽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伊先去2 樓收伊放在林曉蘋房間之衣服,大約收10幾分鐘才和舅舅、姨丈離開,伊在路上沒跟舅舅、姨丈說被限制自由及被迫簽本票、借據,因為伊覺得跟他們說沒有用。1 月1 日後,4 日、7 日、11日伊還有帶林曉蘋去民有十六街的永欣診所看醫生,林曉蘋感冒。後來林曉蘋到伊家說欠他錢,伊爸爸就簽了連帶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背面),倘若告訴人林宗賢於101 年1 月1 日係因遭被告林曉蘋等人之強暴、脅迫及限制行動自由,始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何以於案發時未向前來之證人周有成及陳文川反應及求救,且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林曉蘋保持聯絡,並多次陪同被告林曉蘋看醫生,告訴人林宗賢之父親甚且於告訴人林宗賢未依約支付60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此筆債務。而查被告林曉蘋於告訴人林宗賢未依約償債該60萬元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告訴人林宗賢及林慶龍(告訴人林宗賢之父)清償債務60萬元(即本案告訴人林宗賢簽訂之本票金額),經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被告林曉蘋勝訴,林宗賢及林慶龍應連帶給付林曉蘋6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告訴人林宗賢及林慶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是告訴人林宗賢指訴受被告林曉蘋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強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情,殊難採信,被告林曉蘋及林子懿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堪以採信。原審認本件被告林曉蘋、林子懿二人強行攔停證人周明哲所駕駛搭乘告訴人林宗賢之自用小客車,並強將告訴人林宗賢拉下車,而強行拉扯告訴人林宗賢返回上址,以迄告訴人林宗賢簽立系爭面額6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乙紙,並將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付被告林曉蘋存執,始於當日晚間9 時許,與周有成、陳文川一同離去,而認被告林曉蘋、林子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就被告2 人強行逼迫告訴人林宗賢簽立系爭面額6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乙紙之脅迫告訴人林宗賢行無義務犯行部分,則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3132號、29年度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當。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述論罪科刑犯行係其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犯行,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公訴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曉蘋與告訴人林宗賢原屬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本應以理性態度解決感情問題及衍生之債務糾紛,竟與其胞弟被告林子懿共犯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林宗賢及證人周明哲2 人自由行使之權利,惟念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並兼衡其等素行,及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