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騏(原名林秋杏)係設立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才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眾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才眾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至97年6月間,與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鎂公司 )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福鎂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7萬7874元之虛偽統一發票共56張,並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藉以充作才眾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填載不實進項金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附表一所示所屬年月份之營業稅進項金額,憑供扣抵才眾公司銷項稅額191萬889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林育騏復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才眾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及友承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接續以才眾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2張,合計銷售額4308萬1451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再持各該統一發票向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12萬907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員黃盛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稅務員林舜修、徐素惠、林素音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稅務員張美蘭、耕盈行負責人彭鈺、耕盈行出納李幸機於偵訊時之證述、才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才眾公司95至97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之列印資料、才眾公司95至97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表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表、才眾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福鎂公司負責人范泳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18527號起訴書、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取得才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對彥韋公司取得才眾公司進項憑證之查核報告表及砂石進貨成本試算、花蓮縣市產銷調查生產量、台塑及中油油品零售牌價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聯安砂石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對聯安砂石取得才眾公司進項憑證之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2月9 日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友承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耕盈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轉帳傳票、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8月23日函所附計算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聯安砂石及耕盈行取得才眾公司不實進項憑證相關資料及財政部9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各地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等為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才眾公司沒有僱用員工,公司的事務均係伊先生林祐生負責處理,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不知道這間公司為何登記伊的名字,有請銘信會計事務所記帳,伊沒有在才眾公司處理事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認被告為才眾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才眾公司於86年1 月4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夫林祐生,於91 年8月9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於98年1月1日辦理停業迄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才眾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才眾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91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證號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41頁),堪信屬實。至於才眾公司向福鎂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彥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可資作證,亦堪認屬實。然上揭證據均僅能證明才眾公司確有前揭犯行,尚難僅憑前揭證據遽認係被告所為,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才眾公司從事前開逃漏或幫助稅捐等犯行之實際行為人。 (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惟依起訴事實所述,似認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固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 條條文,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立法理由載:「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顯非公平。目前多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法人,如依現行規定,則代罰對象為何?是否為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代表?如此一來並無實益也顯失公平,是以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並應處罰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當。」、「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為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抑是該公司董事長等?即A 公司之董事長為B公司,B公司指派C自然人為代表人,D自然人為B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此,代罰者另B?C ?或D ?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罰責。」、「縱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理應由實際負責人代罰,以符公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台上字第2099號、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二)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 (80)法檢(二) 字第130號、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號函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亦均採相同見解。」,此修正規定較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95年9月至97年6月間應適用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件被告之夫林祐生為才眾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僅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主體,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代負該商業因同法第四十三條之罪所轉嫁之徒刑責任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非公司登記負責人,首應敘明。 (三)查才眾公司於86年1月申請設立,當時負責人為被告配偶 林祐生,於91年8月9日始變更負責人(董事)為被告,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才眾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才眾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101偵2986卷一第11、13、14、27頁)。被告之配偶林祐生於98年間因腦部惡性腫瘤,於99 年1月7日住院開刀,現已無法行走,無法說話,有語言障礙等情,有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見 偵一卷第51、52頁),尚無法傳喚林祐生到庭以釐清公訴人指稱才眾公司前開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然據證人即銘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康芳瑜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約談時證稱:才眾公司於95年9月至97年12月期間之稅務 帳務是由伊事務所代理,都是由伊與被告之夫林祐生接洽,每期營業稅申報是林祐生交由伊事務所申報,伊與被告較少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受才眾公司委託辦理報稅等事務已有十幾年,伊沒有去過才眾公司,都是被告之夫林祐生到伊事務所接洽報稅等事務,進項或銷售發票是林祐生送到事務所的,才眾公司領用發票,是伊幫忙領的,林祐生到事務所拿。處理稅務的費用,是林祐生付的,他就是拿發票時,連稅金及報酬一起拿給伊。直到林祐生生病後,被告才到事務所找伊要辦理停業的事情,在此之前都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見才眾公司之稅務帳務等事務皆是由被告之夫林祐生委託證人康芳瑜所屬之事務所代為處理,被告均未曾出面就前開稅務、帳務等事務與證人康芳瑜有所接洽。 (四)又被告之夫林祐生因生病無法處理才眾公司之業務後,被告即委託證人康芳瑜申請辦理才眾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暫停營業,並因此與證人康芳瑜有所接觸等情,此據證人康芳瑜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無誤,據此推知,若非因林祐生生病無法處理才眾公司之事務,被告應不致申請辦理公司暫停營業,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實際從事才眾公司之事務,並有逃漏、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縱然被告之先生林祐生生病後,亦不影響被告繼續經營才眾公司,然被告卻在林祐生生病後,立即申請公司暫停營業,可見被告辯稱:才眾公司的事務均係伊先生林祐生負責處理,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伊沒有在才眾公司處理事務等語,應非虛妄。 (五)再者,卷附才眾企業有限公司開立與聯安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60張(95.09.10~97.04.25) (見101偵2986卷二第72-86頁)、開立與彥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6 張(見偵卷一第124-126頁)、開立與耕盈行統一發票( 見偵卷一第193頁),就95年9月份至11月份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字跡(與被告字跡有相似處),與96年以後之月份所記載之字跡亦有不同,有上述年份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考(參照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二第72頁至84頁)。其 上之筆跡與被告林育騏於102年5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書立「土石方」3字筆跡10次(見原審102訴155卷第19頁) 及於102年10月0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聯安砂 石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土石方」、「參肆玖」、「韋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中石及運費」、「參壹伍」各10次(見本院102上訴2058卷證物袋)之筆跡,經本院核對後認為兩者之筆跡有明顯 不同,上開統一發票應非被告親筆書立,且被告供稱:才眾公司並無僱請其他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是 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他人開立該等統一發票,況耕盈行名義負責人彭鈺於偵查中詰證稱:完全不認識被告林育騏這個人等語(見101偵2986卷二卷137-138頁),耕盈行會計李幸機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耕盈行會取得才眾企業有限公司開立96年5月間23萬6640元的發票?)因為耕盈 行當時確實有進這麼一筆金額的砂石,但不是直接跟才眾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的,我記得當時是跟一位先生聯絡的,他的綽號好像叫會長,但我不知道他姓什麼,我不清楚該人是否為才眾企業有限公司的人等語(見101偵2986卷一第第141頁),被告辯稱才眾公司之實際業務均係由其先生林祐生所為,非伊所為,應堪採信。公訴人未提出被告參與才眾公司業務之確切證據,僅以被告為才眾公司之負責人,才眾公司95年9月份至11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字 跡與被告字跡有相似處,而與96年以後之月份所記載之字跡不同,並以證人康芳瑜雖證稱伊未與被告接洽過,然其亦證述未去過才眾公司,證人康芳瑜之證詞無法否定被告參與才眾公司業務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稍嫌速斷。 (六)被告雖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約談時供稱:該公司經營業務實際對外接洽皆由林祐生負責處理,伊僅負責處理一般性瑣碎事務款項支付及家裡事務等語(見101偵2986卷一第4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有請 多少人?)都沒有,都沒有請其他員工,裡面的事務都是伊在負責,外面的事都是林祐生在處理,記帳也是林祐生在記帳等詞(見99偵4896卷第9頁)。惟被告於原審陳稱 :「(對於被告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卷一第48-49頁偵查卷 卷二第119-122頁並告以要旨)我之偵查中所說我有負責 一些瑣碎款項支付,是指家用的款項,不是公司的營業款項。」(見原審102訴155卷第32頁反面),又稱:「(提示99偵字第4896號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妳在偵查中說才 眾企業有限公司都沒有請其他員工,裡面的事務都是妳在處理的,外面的事都是林祐生在處理,記帳也是林祐生在記帳,是否妳講的?)是的。(妳所指的裡面的事務都是妳在處理,是處理何事?)因為公司登記在家裡,所以我指的事務就是家務。」(見原審102訴155 卷第33頁), 復稱:「(妳在偵查中為何說妳有在公司負責收車子進來的單據?)就是車子太大台,找不到林祐生,叫我去收車子跑幾趟的單子,這單子我不知道做何用途,應該是要去算司機跑幾趟的工錢。我收到單子以後都交給林祐生。」(見原審102訴155卷第33頁)等語,依其歷次供述,僅參與處理公司之瑣碎雜務,尚不足為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或與林祐生共同處理才眾公司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及填製會計憑證等帳務處理之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登記擔任才眾公司負責人,又有處理公司業務,且其夫妻2人亦未僱用第三人從事公司相關業務,故 被告應有不假外人而實際從事才眾公司業務之情形等語,除未究明被告所供「負責處理一般性瑣碎事務款項支付」之內涵外,無非基於臆測,尚無足採。至於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訴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並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 決1份附卷可稽,然該案件係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後, 經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雖於該案自白犯行,然該自白及判決結果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所辯非不足採,是否能僅以被告為才眾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為實際從事公訴人所指前開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人,非無疑問,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