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阮庭黃)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譯名:阮庭黃)為越南籍外籍勞工,受僱於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德公司),與武氏紅緣(越南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係男女朋友,於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甲○○ ○○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麗德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供員工居住使用之宿舍(下稱麗德公司宿舍)房間內,因與武氏紅緣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居住之麗德公司宿舍係現供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竟基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持刀子2 把,將其中一把往武氏紅緣之左上胸等處刺入,致武氏紅緣因此受有左上胸刺創傷(左乳上方、鎖骨下方,以右往左、平走略往後之方向刺至肌肉部分)等傷害,惟 甲○○ ○○ ○○仍未止怒,復承上開殺人犯意,將原置於宿舍內廚房位置之鋼瓶裝瓦斯1 桶,搬運至其房間內,並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俟屋內瀰漫大量之瓦斯氣後,以紙點火引燃棉被之方式引燃火勢,並將已起燃之棉被覆蓋於武氏紅緣身上,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自上址3 樓窗戶跳出而離去現場,當時在麗德公司宿舍內之不知情員工文伯勝、丁電軍(均係越南籍)見甲○○ ○○ ○○ 放火均倉惶逃生,惟武氏紅緣未能逃離火場,當場因火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後再焚燒炭化,而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麗德公司宿舍之休憩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其餘樓層則均未受損,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後,始未繼續燃燒,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甲○○ ○○ ○○ 逃往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90巷捷運888 大樓對面某處,搭乘不知情蔡振義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原欲往樹林火車站方向逃逸,惟蔡振義見甲○○ ○○ ○○ 所著衣物染有血跡,且有焦味,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沙崙派出所欲請求員警協助,迨蔡振義駛至沙崙派出所門口時,甲○○○○ ○○ 見狀即跳車逃逸,經警接獲蔡振義報案後,乃於102年1月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 甲○○ ○○ ○○ ,並於上開火場內之休憩大廳地面、東北角走道上扣得刀子2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武氏紅緣子女乙○○、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等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皮塔朋、蔡振義、張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辯護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皮塔朋、蔡振義、張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第35號卷第18頁、偵字第1322號卷第6 、7 、46至48、68、68-1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108 頁);關於被告殺害武氏紅緣及放火毀損麗德公司宿舍等情,則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文伯勝、丁電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12頁,偵字卷第8 至11、54至56頁);關於被告持瓦斯桶放火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皮塔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7、58頁);關於麗德公司宿舍毀損情形,並據證人即麗德公司負責宿舍管理之人員劉辰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13、99、100 頁);關於武氏紅緣之死因,係其左乳上方(鎖骨下)遭銳器刺創後,再遭縱火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14 至217 頁);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現場及死者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102年1月17日第H13A01L1號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相用紙72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現場街道平面圖、現場位置、配置示意圖等)、土城分局102年2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轄內武氏紅緣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8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土城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等)、證人丁電軍指認被告所使用兇器照片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親緣關係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17張、兇刀照片2 紙、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10、23 至29、32、42、43、49至188、199、209至218、220至223 、232頁,偵字卷第23至31、62、63、70頁,原審卷第44、45頁),及扣案之刀子2把(1把已彎曲)可證。 二、被告放火之麗德公司宿舍(位於3 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地下1層樓、地上5層樓),依現場燃燒後狀況與訪談目擊者所述,本案起火戶即為麗德公司宿舍,火場造成該公司宿舍有受燒毀損情形,其他樓層經現場勘查後,僅外觀留有受火勢燻燒之積碳燻黑痕跡,餘內部則未發現有受火勢燃燒毀損、波及之現象,火勢亦未波及至鄰近建築物;又由目擊者供述可知,其於第一時間發現起火空間即在麗德公司宿舍東南側寢室K,且其親見被告使用已起燃之棉被覆蓋於被害人即死者武氏紅緣身上;而訪查本案搶救人員執行滅火攻擊及人命搜索所發現之狀況,獲知其於寢室K北側地面發現已呈焦屍狀態之死者,故研判死者陳屍處所及其周邊所掘獲之多量燒(碳)化殘骸,應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位置;復以寢室K內部使用木質板材進行裝修、周邊環境具有棉被等可燃質材,故火勢於可燃物供應充足之條件下迅即擴大,火煙熱流憑其密度差異之浮力作用再往水平橫向之其他寢室區域空間蔓延,造成他處所亦生受燒毀損之現象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9至144 頁),經核上開調查報告之鑑定意見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合,復徵諸被告自承其知放火地點為有人居住之宿舍,以及起火處係被告所在之寢室內,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 三、另檢視麗德公司宿舍之受燒情形如下:㈠火場僅造成麗德公司宿舍有受燒毀損情形,該址其他樓層經現場勘查後,僅外觀留有受火勢燻燒之積碳燻黑痕跡,餘內部則未發現有受火勢燃燒毀損、波及之現象。㈡東北側、西南側及西北側受燒情形:東北側空間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面僅受火煙燻燒導致積碳燻黑變色之現象,未有明顯毀損情事;通往西側之走道輕鋼架天花板因火勢燃燒造成積碳變色,且木質隔間牆上半部留有一由東向西燻黑之斜升燒痕;西南側及西北側空間亦僅受火煙燻燒造成積碳燻黑之現象,餘未有明顯燒損情事發生。㈢休憩大廳受燒情形: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之矽酸鈣板因受火燒造成毀損、塌落,骨架亦生氧化變色、扭曲變形情事;復往北側則留有保持質材原形、色之天花板;北面玻璃及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受火勢燻燒留有燻黑、部分木質板材燒穿痕跡,下半部則保有原形色,靠該牆面置放之木櫃及天花板亦以上半部呈現顯著積碳燻黑現象;東面玻璃窗及混凝土牆面上半部亦受火煙燻燒而變色,下半部保持原貌;南面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受火勢燃燒造成燻黑變色、表層被覆部分剝落情事,靠該牆面擺放之木櫃及鋼框桌面表面輕微積碳;擺設於該休憩大廳內部之茶几、座椅僅表面輕微積碳、上方覆有輕鋼架天花板燒毀之殘骸,餘大致保持原形貌。㈣東南側H、G、F、E、L及K等6 間寢室受燒情形: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火勢高溫燻燒均已燒毀坍落而無復存,殘留之骨架於靠南側方向嚴重氧化變色、扭曲,靠北側方向則僅輕微變色、變形;裸露之金屬質材通氣管靠南側方向呈現明顯氧化銹蝕之變色狀態,復往北側則可辨識原色;寢室E至H外部木質隔間牆受火勢燻燒而產生毀損現象,大致呈現一由南向北之斜升燒痕,往南側寢室E及F已大半燒毀碳化、坍落僅餘骨架及部分板材尚存,往北側寢室G及H則以上半部留有水平積碳、破損之燒痕;寢室L及K外部木質隔間牆亦因高溫燻燒導致破損並留有由南向北之斜升燒痕,靠南側寢室K已燒毀殆盡而無復存,靠北側寢室L之板材則因碳化現象而部分坍落,惟仍有可辨識原形貌者尚存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物品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9至70、92頁),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實行,惟未得逞而不遂。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懷疑被害人染上愛滋病,二人發生爭執,所以才發生本案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義憤殺人罪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行為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殺人行為者,始足當之;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表示:我懷疑我女朋友(即武氏紅緣)有愛滋病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我女朋友生前我曾經懷疑她有愛滋病,但過了一段時間我也沒有去想這件事,與我去殺她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並沒有說是因為女生(即武氏紅緣)傳染性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縱被告曾懷疑武氏紅緣罹有愛滋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係當場激於義憤,況依一般人之通念,是否罹有愛滋病,尚須待就醫確認,是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係因直接見聞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自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殺人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麗德公司宿舍,僅有休憩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其餘樓層則均未受損,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而屬未遂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有請現場之保全人員張金龍報警,並告訴張金龍他殺了人,被告應有自首之意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搭載被告之司機蔡振義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我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捷運888 大樓對面旁邊停等紅燈,突然有人上車,我聞到他(即被告)身上有異臭,問他要去哪裡,他說有人在追殺他,我就要帶對方去尋求保護,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沙崙派出所請求協助,但在途中我發現對方不僅沒有痛苦的跡象,身上也沒有傷口,卻有大量血跡,相當怪異,我到沙崙派出所時,對方就忽然跳車逃跑,我立即下車向派出所請求協助,後來我往原路搜尋該名乘客,發現他隨手拿了一件黃色輕便雨衣往身上穿,對方發現我後就躲在一根柱子旁,發現我又要報案時,又沿著金城路往回奔逃進入一個社區等語(見相字卷第207 頁);證人即被告查獲現場之保全人員張金龍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新北市○○區○○○○○○○○○區○○○街000 巷0 號碧瑤江山第四期從事車道哨保全,當時為102 年1 月1 日中午11時許,我看到身穿黃色雨衣的男子跑進372 巷內,後來看到計程車司機在馬路中間很慌張的大喊外勞不要跑,隨後看到警方與救護車都到達現場,後來他們交談一陣子後就離開;之後約中午12時25分,住戶來到車道哨向我表示有一名男子在騷擾他,此時保全組長也以無線電呼喊我到金門街000巷00號1樓騎樓處理,我到達現場後發現一名身穿黑衣、牛仔褲的男子坐在騎樓下,我問他在這裡幹什麼,他就轉頭向我說了兩個字:「殺人」,後來他又重複說了兩次「殺人,報警」,我此時發現對方身上全身都是血跡,我立即以無線電請組長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208頁),從上揭證述及警察移送書所載可知 , 本件係由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蔡振義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情狀有異,欲報警處理,被告卻趁機逃逸至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72巷內,嗣被告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甚明;又目擊證 人文伯勝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在警局證稱:我和同事丁電軍於上午9時許,在公司的宿舍內聽到女孩子的叫聲,我和丁 電軍就去開門查看,先看見阮庭黃旁邊有2支刀,他女友躺 在地上滿臉都是血,然後阮庭黃用燒起來的棉被蓋在他女友的身上等語(見相字卷第3頁),堪認負責調查之警員在被 告到案前已經發覺被告犯罪,再參以被告非主動要求證人蔡振義開車載其前往派出所自首,且蔡振義開車到達沙崙派出所時,被告又隨即逃逸;迨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殺人,但對細節多稱不記得或拒答,並拒簽筆錄(見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應無自首之意,是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阮員(即被告)無怪異思想、行為或聽幻覺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情緒適中、無沮喪、低落或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現象;阮員無精神疾病,102 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本案案發當時,阮員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2 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該實施精神鑑定日期與本件被告犯上開罪刑之時間非久,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為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參考。另參諸被告先以刀刺傷武氏紅緣,其後搬運瓦斯桶、點燃瓦斯、引燃棉被放火等方式殺害武氏紅緣,其行為並非僅係盲目刺傷被害人,而係經過相當思考,參以被告於殺害武氏紅緣後,更知跳樓逃逸,並試圖躲避警方,顯見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因故與武氏紅緣發生爭執後,竟持刀往武氏紅緣之左上胸等處刺入,其後又於麗德公司宿舍放火,造成武氏紅緣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手段甚為兇殘,其放火之結果亦造成麗德公司宿舍之休憩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及宿舍在場之人人身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死前心理上之驚惶無助及身體上之痛楚更係莫名難當,其家屬乙○○、丙○○○亦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足見被告之罪責甚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考量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14年之宣告,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認不適於在我國繼續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刀子2把(1把已彎曲),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牛仔褲1 件,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八、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輕量刑;被告懷疑遭被害人傳染有致命危險之愛滋病,倘被害人真隱瞞此事而仍與被告從事性行為,或被告有此恐懼而追問被害人卻不獲確切回應,則被告義憤填膺而致失控殺人,尚不無義憤殺人罪之成立空間,原判決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致被告心生不滿,憤而殺人,卻未查明所謂口角之內容是否即為激起被告當場義憤之內容,即逕以普通殺人罪相繩,而否定義憤殺人罪之成立,自嫌速斷;又自首之方式並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被告固因中文表達能力有限,而僅能以短語「殺人,報警」對身為保全人員之證人張金龍為表示,惟其表示後並未逃走,而係留在現場直到警方前來搜身逮捕,足證被告當時已無逃亡之念,而是改以自首投案之意向張金龍簡示自己殺人,而請張金龍代為報警處理,原判決未能斟酌被告中文表達之困難,亦復失察於被告未再逃亡、原地待警之情,逕以被告先前曾經逃跑,即認定被告前揭表現並無自首之意,實難謂已盡周延合理之考量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甚為兇殘,且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引燃火勢,置其他宿舍在場人員之生命安危於不顧,實屬不該,況被告犯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不是故意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63、7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殺害被害人與懷疑被害人有愛滋病無關(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實行殺人行為時,難認係當場激於義憤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理由。至被告非主動要求證人蔡振義開車載其前往派出所自首,且蔡振義開車到達沙崙派出所時,被告隨即逃逸,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殺人,但對細節多稱不記得或拒答,並拒簽筆錄,足見被告應無自首之意乙節,亦說明如前,況證人蔡振義係因發覺被告身上有血跡,情狀有異,故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即已先行報警處理,目擊證人文伯勝並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向警員指證被告之犯行,則員警既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