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陳建呈 陳姿樺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陳建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國松與其妻陳李美春(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育有被告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3 子,陳國松另與案外人王律臻交往,育有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等2 名子女,嗣陳國松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2日因罹患癌症病逝,目前留有遺產尚未分配。緣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均為陳國松所設立經營之公司,陳國松亦為該3 家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陳建呈與被告3 人均為該3 家公司之股東,自訴人陳姿樺亦為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股東,而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曾分別以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同日下午1 時、同日下午5 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陳國松擔任主席,隨後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分別由被告陳建宏、陳柏翰及陳建宗出任董事長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監事及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惟上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陳國松亦未指示要變更負責人,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與陳李美春等4 人竟共同在上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並以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因認被告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3 人係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再查,陳國松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共24筆陸續於100 年4 月12日、13日、20日、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過戶予陳李美春,然陳國松並無贈與上開土地、房屋之意思,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與陳李美春等4 人共同在申請過戶文件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且由陳李美春持不實之申請過戶文件對地政事務所實施詐術,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過戶登記,此種過戶行為造成陳李美春獲得不法利益,故上開4 人此部分係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而上開2 部分犯行,陳國松均為被害人,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為陳國松之直系血親,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事項 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包含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上證二至上證七錄音光碟及譯文),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認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自訴人2 人之指訴;②證人王律臻、吳宗輝、謝德玄、吳晉安等人之證述;③卷附自訴人2 人之戶籍謄本、陳國松之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等3 家公司之100 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2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編號24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2年11月15日協議書各1 份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3 人固均坦承上開3 家公司皆為其等與自訴人之父親陳國松所設立經營之公司,陳國松亦為該3 家公司之董事長,而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曾分別以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同日下午1 時、同日下午5 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陳國松擔任主席,隨後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分別由被告陳建宏、陳柏翰及陳建宗出任董事長為由,於100 年4 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及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然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曾於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間分別以夫妻贈與為由,自陳國松名下過戶至陳李美春名下,嗣陳國松於100 年5 月12日因病過世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陳柏翰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伊會變成古鼎公司董事長,上開3 家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都是公司員工邵芳玲拿給伊簽的,簽的時候邵芳玲才跟伊講改董事長的事情,伊父親生前,這3 家公司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父親過世後,就是伊媽媽陳李美春、弟弟陳建宗、陳建宏在處理,伊沒有實際處理該3 家公司的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陳建宗辯稱:上開公司變更負責人的事情是伊父親說要變更,伊跟邵芳玲講,邵芳玲就請會計師去辦,董事會簽到簿是邵芳玲拿給伊簽的,這3 家公司伊都有處理公司業務,伊負責賣房子及發包,古鼎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用伊的名字做紀錄人,此事事前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事前也不知道,但過戶之後伊有聽伊父親說過要過戶的事,伊不知道為何要過戶等語;被告陳建宏辯稱:這3 家公司的董事會簽到簿都是邵芳玲拿給伊簽的,在簽名之前,伊哥哥陳建宗曾告訴伊要伊當董事長的事情,伊有同意當董事長,二十一世紀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由伊擔任紀錄人的事,事前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24筆不動產過戶的事情,在伊爸爸住院期間,伊有分別聽伊爸爸、媽媽講過,就是說要贈與給伊媽媽,伊沒有參與辦過戶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關於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 ⒈上開3 家公司為被告3 人與自訴人2 人之父親陳國松所設立經營之公司,陳國松、自訴人陳建呈與被告3 人均登記為該3 家公司之股東,自訴人陳姿樺亦登記為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股東,於陳國松過世前,該3 家公司重要事務(包括由何人擔任董監事、負責人)均由陳國松決定,其中二十一世紀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由陳國松擔任負責人,真鼎公司、古鼎公司則自98年11月間起由陳國松擔任負責人,而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曾分別以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同日下午1 時、同日下午5 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陳國松擔任主席,隨後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分別由被告陳建宏、陳柏翰及陳建宗出任董事長為由,於100 年4 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然上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陳國松於100 年4 月7 日係因晚期胃癌合併肝轉移而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當日全日臥床且無離院紀錄,嗣陳國松於同年5 月12日因病過世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案卷各1 宗、自訴人2 人之戶籍謄本、陳國松之戶籍謄本(除戶資料)、馬偕醫院101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陳國松歷次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26 頁至第143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次查,證人即辦理上開3 家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之記帳業者林坤瀛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記帳行業40幾年以上,有幫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相關帳務及公司登記事務,陳國松父親、陳國松、陳國松兒子這3 代都是伊在服務,他們這個家族的人伊都認識,他們公司完全是家族企業,最近1 次幫他們辦理業務是陳國松生病,因為伊跟他常常有電話聯繫或往來,他身體不大好時有跟伊說原本董事長是他,為了防止以後有什麼事情發生,要把董事長的職位給他兒子擔任,公司一向是陳國松1 人負責,他說了算,本件3 家公司變更董監事、董事長的業務是伊經辦,是按照陳國松的意思去辦,會議記錄是伊做的,因為送件一定要有會議記錄、董監事願任及簽到,伊把這些書件做好拿給他們公司,陳國松再過目,認為對就用印了,本件變更登記是陳國松交代伊,伊才會辦,別人叫伊辦,伊也不敢辦,公司所有的變更,伊只聽陳國松1 個人的話,伊不曉得100 年4 月7 日陳國松正在住院,伊根本不曉得他有住院,但伊做文件可能是退後(本院按:應係「事後」之誤,參原審卷二第134 頁正面),即陳國松事前(指在100 年4 月7 日以前)告訴伊要辦登記,伊才做的,伊幫陳國松辦理事情,有時是到他那邊泡茶時講的,有時陳國松打個電話口述,伊不記得本件陳國松是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告訴伊要變更登記,伊記得最後1 次跟陳國松見面是在他(住處)樓上有很好的運動器材,陳國松在表演給伊看,陳國松還勸伊要運動,本件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100 年4 月7 日會議記錄、簽到簿都是伊叫伊公司小姐打字的,打好了交給陳國松公司用印,交給他們公司的何人伊忘記了,用印好了以後伊就送件,這些資料裡陳國松的印文是何人所蓋伊不曉得,但印文必須跟原來的印鑑相符,主管機關才會准予變更,本件3 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所寫的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等資料都是伊自己填的,因為伊想開會一定是在他們公司,陳國松交代伊,伊就寫在他們公司,「100 年4 月7 日」這個日期很可能也是伊自己決定的,伊這個行業就是這樣,陳國松不一定在那天交代,也許是早一點交代,但因為送件有個送件時間,超過的話經濟部會罰,所以伊有時會將時間延後,作業時間1 個月以上是經常有的,陳國松只跟伊說要變更董監事、董事長,沒有說開會的時間、地點,如果是別人跟伊說陳國松說要變更登記,伊一定會跟陳國松本人確認他的意思,因為公司是陳國松的,資金都是陳國松的,陳國松的個性就是他說了才算,誰也不能跟他意見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38 頁正面);另證人邵芳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王鼎公司的員工,工作內容是董事長陳國松交代什麼,伊就做什麼,伊主要的工作是會計,公司所有的女生都是會計,伊年資比較久,要做的工作包括去工地收賣房子的錢、作帳、整理好給老闆陳國松、依照陳國松的指示開票等,上開4 家公司於99、100 年間的員工應該有10多個,公司在經濟部或建設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的部分不是由伊辦理,頂多是陳國松叫伊要做的時候,伊就會打電話給林坤瀛事務所的人,關於本件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等3 家公司的變更登記,陳國松有當面口頭跟伊講,講哪家公司要給誰,叫伊要打給事務所說要變更,是100 年過完農曆年以後不久,伊去淡水馬偕醫院看他時講的,講的時候有沒有別人在場、有誰在場伊忘記了,陳國松沒有講為何要這樣分配,伊也不敢問,伊只是1 個員工,陳國松哪有可能會跟伊講為何要這樣分配,他只跟伊講要伊做什麼而已,陳國松住普通病房時伊1 個月會去很多次,伊要拿票給他親簽,伊去看他時他都意識清醒,陳國松住加護病房以後伊就不曾再去過了,伊有打電話給事務所說陳國松交代要變更負責人,印象中當時林坤瀛本人不在,伊請事務所的人轉告,林坤瀛再回電話跟伊聯絡,陳建宗說他有交代伊去辦變更登記的事情,可能是因為陳國松跟伊講的時候,伊沒有馬上去處理,陳建宗就再跟伊講一遍,伊確定伊有打電話去事務所說要變更負責人,後續的事情就不是伊在處理,如何用印伊沒有印象,印章不在伊這邊,本件變更登記伊沒有通知股東要開會,因為公司本來就從來沒有通知,陳國松交代做什麼事,員工就跟事務所那邊講,講好了把東西拿來,事務所會講哪個人要簽名,就通知他們來簽名,就是做到這種程度而已,事務所說哪幾個人的名字要簽名,伊就打電話請他們來公司簽名,簽完之後忘記誰拿走、誰送去事務所,從伊進公司到現在都是這樣,都是陳國松說了就算,陳國松沒有跟伊講他有跟林坤瀛講要變更登記的事,但也有可能陳國松有直接跟林坤瀛交代,陳國松有可能1 件事情會跟很多人講,也有可能只跟1 個人講而已,為何本件變更登記的開會日期寫100 年4 月伊不知道,不是伊弄的,這要問會計師(指林坤瀛)那邊,陳國松只有告訴伊哪1 家公司負責人換誰而已,沒有說董事或監察人要不要變更及要由何人來擔任,伊也只有告訴事務所哪家公司要換誰當負責人而已,沒有講董監事要不要換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再證人陳啟正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3 人是堂兄弟,伊父親和陳國松是親兄弟,伊有擔任真鼎公司的股東及董事,這是家族企業,變更登記的事情大部分都是伊大伯陳國松自己在決定,他拿給伊東西伊就簽了,真鼎公司100 年4 月7 日變更登記的事情,就是跟以前一樣,公司的人通知伊,伊就去簽名,是公司的何人通知的伊忘記了,一般都是公司的人跟伊聯絡,陳國松很少會直接打電話給伊,私底下也不會跟伊講公司的事情,伊去簽名的時候沒有遇到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3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堪認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等3 家公司重大決策(包括董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均由陳國松掌控、決定,且本件係陳國松授意要做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由證人林坤瀛自行製作該3 家公司之100 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再交由上開3 家公司不詳人員蓋用印章,及由證人邵芳玲通知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證人陳啟正等人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後,復由證人林坤瀛持前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自訴人雖主張:陳國松於100 年間已經罹患癌症身體孱弱,不可能還能如證人林坤瀛所述在住處運動給他看,證人林坤瀛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林坤瀛於原審審理時確實曾證稱:伊幫陳國松辦理事情,有時是到他那邊泡茶時講的,有時陳國松打個電話口述,伊不記得本件陳國松是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告訴伊要變更登記等語(詳如前述),由其所述內容觀之,其最後1 次與陳國松見面時,不見得就是陳國松授意辦理本件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間,亦難以認定證人林坤瀛係於「100 年間」最後1 次與陳國松見面,故自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自訴人固主張:在陳國松生前,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實際上都是陳國松在經營,陳國松生病時主要都是自訴人陳建呈在照顧,王律臻及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均從未聽陳國松提過要變更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之事,且依照陳國松之個性,若要變更他會告訴大家,有關公司方面的處理他都會通知代書或股東們,不可能只特定跟1 個人講,可見陳國松生前應無變更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之意思云云,並以證人王律臻、吳宗輝、吳晉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證。然查,證人即自訴人之母王律臻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的股東,在90年以前,伊有參與過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正式開過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有3 次,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以前有變更董監事時,股東會議有滿多股東都會參與,有時陳國松覺得股東需要變更時,他會請大家同意,有時候會真的開會,用電話通知開會,變更登記事項內容都是由陳國松決定,陳國松也會跟伊講,開股東會時伊都會跟陳國松一起參與,有變更董監事的話伊都會在場,有時候是由伊打電話跟會計師聯絡的,以前變更登記每次都有確實開會並依照開會的記錄登記,在90年以前,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的經營伊都有參與,90年陳國松從大陸回來以後,伊就沒有參與,這3 家公司實際上是由陳國松負責經營,都是他自己做決定,有時候陳國松也會打電話跟伊講公司裡面的事,這3 家公司申報在100 年4 月7 日改選董監事的事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聽陳國松或其他人提起這3 家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要改選董監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證人吳宗輝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國松是伊的乾爹,陳國松生病之後,伊有到淡水馬偕醫院去照顧他,照顧6 個月,就是陳國松過世的月份(100 年5 月)往前推6 個月,幾乎每天都去,(早上)9 點去,晚上10點走,偶爾自己公司有事會請假出去,伊幾乎每天都會碰到陳國松的家人,他的兒女伊都有碰到,只是碰到陳建呈比較多,因為陳建呈幾乎每天去,伊沒有聽陳國松說過他要把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負責人變更的事情,這種事陳國松不會跟伊講,陳國松在(100 年)農曆3 月10日進入加護病房以前,除非打麻藥,否則他的意識狀況都很正常,伊在醫院照顧陳國松期間,也有看過邵芳玲來看陳國松,次數很多,她晚上跟陳建宏要來報告公司的一些財務上或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證人吳晉安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底到陳國松的公司幫忙,96年初陳國松正式聘用伊當他的助理,真鼎、古鼎、二十一世紀這3 家公司伊都有幫陳國松處理事務,伊負責文書、土地管理、土地買賣,都是伊和陳建宏來負責土地買賣簽約的手續,96年以後伊本來和陳國松住在一起,後來陳國松在他住處樓下裝潢1 間房子給伊和伊太太住,伊家裡沒有開伙,都和陳國松一起吃飯,所以伊上、下班時間經常和陳國松相處在一起,伊和陳國松應該算是兄弟跟主僱關係,陳國松把伊當自己人一樣,伊於100 年4 月17日離職,離職原因伊不知道,是陳李美春通知伊說伊可以退休了,當時陳國松在加護病房昏迷,陳李美春叫伊離職伊有什麼辦法,陳國松住院期間伊有去看他,伊在職期間沒有聽陳國松說過他想把真鼎、古鼎、二十一世紀這3 家公司的負責人辦理變更,伊也沒有聽其他人講這些事,這個事情伊完全不知道,過去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的事情,陳國松都交給林坤瀛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由證人王律臻、吳宗輝、吳晉安前開所言,固可認其等未曾聽聞陳國松提起要辦理本件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惟上開3 家公司重要事務均由陳國松1 人掌控、決定,已如前述,證人王律臻、吳宗輝、吳晉安等人既均無監督、指揮陳國松之權力,亦非上開3 家公司中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事務之人,陳國松決定辦理該3 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不必然會將此事告知證人王律臻、吳宗輝、吳晉安等人(可能故意不告知、忘記告知、不認為有必要告知,或沒有特別想到要告知),實難因證人王律臻、吳宗輝、吳晉安等人均未聽聞陳國松提及此事,即遽認陳國松並未授意證人林坤瀛辦理上開3 家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務。從而,上開3 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足以佐證自訴人之指訴屬實,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陳國松生前未曾授意證人林坤瀛辦理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務。 ⒋自訴人另主張:本來陳國松與陳柏翰感情不錯,但因為陳柏翰有吸毒,所以後來他們2 人感情就變得很不好,而陳國松與陳建宗感情後來也非常不好,因為陳建宗之前在公司有一些不好的事情,是關於開支票跟一些債務問題,陳建宗還有偷拿陳國松保險箱裡的東西,陳國松甚至一度表示說要否認陳建宗的遺產繼承權,不過後來沒有那麼做,又陳國松平時事必躬親,即使一般民刑事案件,亦會在律師函、書狀及委任狀上親自簽名,若在病危之際決定變更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未親自簽名確認,若證人林坤瀛無法提供留有陳國松簽名之工作底稿,實與陳國松之習慣相悖,可證明上開3 家公司變更負責人並非出於陳國松之意思云云,並提出經陳國松簽名之律師函2 份(委託發函之人分別為真鼎公司、古鼎公司)、刑事告訴狀封面、刑事委任狀各1 紙為證;及證人吳晉安亦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1月間真鼎、古鼎2 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從陳建宗改為陳國松之事伊有參與,當時陳建宗違反公司的規定,所以被陳國松解職,改為陳國松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正面)佐證。然查,被告陳柏翰、陳建宗縱使曾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造成陳國松不滿,其等仍為父子至親關係,陳國松於罹患癌症、經歷該項人生重大事件後,心軟而願意原諒兒子以前所犯之錯誤,與常情並不相違,是尚難僅因陳國松曾與被告陳柏翰、陳建宗父子感情失和,即遽認陳國松絕無可能願意讓被告陳柏翰、陳建宗分別擔任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負責人之理。又即使陳國松曾於其所經營之公司涉及民刑事案件時在律師函、書狀及委任狀上簽名,亦不必然會在證人林坤瀛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工作底稿上簽名確認,實難僅因陳國松未特別在本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文件上簽名,即遽以推論認其並未授意證人林坤瀛辦理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務。 ⒌綜上,本件3 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既係陳國松授意所為,並由證人林坤瀛負責製作該3 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並申辦變更登記,尚難認定此部分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3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二)關於如附表所示24筆不動產過戶登記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24筆不動產固曾有於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間分別以夫妻贈與為由,自陳國松名下過戶登記至陳李美春名下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2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編號24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所示24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過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自訴人固主張:陳國松生病時主要都是自訴人陳建呈在照顧,王律臻及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均從未聽陳國松提過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且陳國松說過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比較沒有問題、會比較安心,生病住院期間仍繼續購買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況92年間陳國松曾與陳李美春、王律臻及所有子女簽立家產分配之協議書,約定陳國松之遺產將平均分成6 份,由陳李美春、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王律臻與陳姿樺(王律臻與陳姿樺合計為1 份)各取得1 份,陳國松過世前始終沒有要變更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意思,顯不可能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又陳國松住院期間,陳建宗曾有1 次未經陳國松同意將陳國松身分證拿走,本件不動產過戶事宜也不是由陳國松習慣配合之代書謝德玄、李文堯經手辦理,足認本件是陳李美春與被告3 人未經陳國松同意擅自過戶云云,並以證人王律臻、吳宗輝、謝德玄、吳晉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①證人王律臻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國松住院時伊有去看他,陳國松說要伊放心、不要擔心,就照協議書裡的內容,不用擔心2 個小孩子,他都分配好了,伊沒有聽陳國松提起過要把附表所示土地、房屋過戶給陳李美春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惟證人王律臻為自訴人之母,於陳國松過世後即因遺產分配問題而與陳李美春及被告3 人有所爭執,迄今仍未達成協議,此經證人王律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證人王律臻既與陳李美春及被告3 人間存有嫌隙糾紛,處於遺產分配對立衝突之地位,其就陳國松財產分配意願為何乙節,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所述即難遽予採信,是尚難僅憑證人王律臻上開憑信性不足之證述,遽認陳李美春與被告3 人有未經陳國松同意,擅自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之行為。 ②證人吳宗輝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國松過世前住院時,伊在醫院照顧他6 個月,幾乎每天都去,(早上)9 點去,(晚上)10點走,偶爾自己公司有事會請假出去,伊幾乎每天都會碰到陳國松的家人,他的兒女伊都有碰到,只是碰到陳建呈比較多,因為陳建呈幾乎每天去,陳李美春也是幾乎每天去,她每天早上6 點來,伊9 點到時她回去,陳國松住院期間,他的印章一開始是陳建呈在保管,後來是誰保管伊就不知道,因為陳建呈在照顧陳國松比較忙,有可能是給公司的人保管,陳建呈有1 次跟伊講他把印章交回公司去,住院期間,陳國松的身分證、健保卡是放在左邊的1 個抽屜,如果有需要的話,誰都可以去拿,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都有透過伊拿過陳國松的上開證件,次數很多次,伊大概知道陳建宗、陳建宏拿證件有些要辦出院、買藥等等,但伊沒有過問這麼多,陳建宗、陳建宏拿走陳國松的證件幾乎都有經過陳國松同意,但好像在100 年2 月底的時候,有1 次陳國松到樓上照X 光做檢查,當時醫院正好在辦活動,陳建宗來醫院說要拿陳國松的身分證、健保卡,他說沒辦法停車、不方便停車,叫伊拿去樓下給他,當時陳國松剛好不在病房裡,陳建宗說要趕快去辦事很急,伊就把陳國松的證件拿下去給陳建宗,後來陳建宗何時還證件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為何陳建宗要拿證件,伊和陳國松事後沒有聊到陳建宗將證件拿走的事情,伊沒有聽陳國松說過他的土地要怎麼處理,陳國松在(100 年)農曆3 月10日進入加護病房以前,除非打麻藥,否則他的意識狀況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由證人吳宗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不知陳國松打算如何處理土地、被告陳建宗曾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在陳國松不在場之情況下透過證人吳宗輝取走陳國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1 次等事實,但無從據以認定陳國松有無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宗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取走陳國松之身分證、健保卡是為了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用。 ③證人謝德玄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差不多71、72年間認識陳國松,到陳國松過世以前,陳國松買土地或蓋房子賣給客戶,都叫伊幫他辦過戶登記的事情,伊只負責打契約、辦登記業務,其餘買賣過程伊不清楚,板橋、樹林這2 區大致上都是請伊辦理,外縣市的情形伊就不曉得了,據伊所知,還有1 個代書李文堯,如附表編號9 至24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不是伊辦的,是在過戶之後伊才知道已經過戶到陳李美春名下,因為樹林區東山段的土地權狀是由伊保管,該地段陸續在賣房子辦過戶,陳李美春曾向伊拿走上開東山段陳國松名義的土地權狀,陳李美春沒有說要做什麼,但因為她是陳國松的太太,是老闆娘,所以伊就讓她拿回去,後來陳李美春再拿回來給伊保管的時候,土地權狀已經變成陳李美春的名字,伊沒有問陳國松或他們公司的人為何上開土地要過戶,因為或許這是他們家族的事,伊無權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然即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事宜並非證人謝德玄或案外人李文堯經手辦理,亦難據以推論陳國松生前必定未曾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 ④另證人吳晉安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國松住院期間,伊有幫忙陳國松處理買土地的事情,是買樹林的路地及板橋振興段的土地,是由陳建宏主導,陳建呈在旁學習買土地的簽約手續,伊在旁協助簽約的問題,土地買來都放在陳國松名下,伊認為是陳國松認為自己的病會好,所以才買土地在自己名下,因為伊與陳國松交談時有安慰陳國松說他會好,陳國松也說他會與病魔拼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本是陳國松的,伊有管理過這些土地,陳國松沒有跟伊說過這些土地要過戶的事情,在伊任職期間,如果土地要移轉的話,陳國松會交代伊和代書辦理,樹林、板橋部分是謝德玄代書辦理,新莊、三重、八里、桃園都是李文堯代書辦理,陳國松不曾叫陳李美春去辦理土地移轉的事,陳國松在世時,陳李美春沒有管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又陳國松曾於100年1月至3月間陸續購買新北市○○區○○段第000、000之1、000、000之1、000之2、000之3、000之3、000之5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自己 名下,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原 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4頁)在卷可按。惟由證人吳晉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述陳國松將上開購買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原因,僅係證人吳晉安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證述不得作為 證據,亦難僅因證人吳晉安未曾聽聞陳國松表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即遽認陳國松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之意思;又不同地段、地號之土地價值不同,陳國松購買時之預定用途、購買後之處理方式亦可能不同,實難因陳國松於100年1月至3月間仍陸續購買他處之土地 ,即據以推論其絕無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之可能。 ⑤又依卷附92年11月15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所示,陳國松曾於92年11月15日與陳李美春、王律臻及所有子女簽立家產分配之協議書,約定陳國松之遺產將平均分成6 份,由陳李美春、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自訴人陳建呈、王律臻與自訴人陳姿樺(王律臻與自訴人陳姿樺合計為1 份)各取得1 份,證人吳晉安亦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聽陳國松說他過世以後的財產已經分好了,好像分成6 份,每個人大約百分之10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然上開協議內容係針對「發生陳國松繼承事件時」之財產(亦即陳國松之遺產)為分配,並不拘束陳國松生前處分財產之權利,陳國松仍得隨時視情況處分其全部或一部之財產,實難徒憑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吳晉安之證述,即遽認陳國松生前不可能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 ⒊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無從佐證自訴人之指訴屬實,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陳國松生前未曾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3 人有何與陳李美春共同未經陳國松同意,擅自在申請過戶文件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有未經陳國松授權或同意,擅自辦理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擅自將如附表所示24筆不動產過戶登記至陳李美春名下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該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雖旨略以: (一)陳國松並無授權變更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負責人之意思,係被告3 人自行安排變更事宜,詎原判決採納證人林坤瀛、邵芳玲之證詞,認定陳國松並有授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渠等證詞前後矛盾,顯有違誤。(二)被告3 人明知未召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不實事項,仍簽名於其上,再由證人林坤瀛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致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該會議記錄等資料後,將變更董監事及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亦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3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原審判決以陳國松授意本件上開3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作為被告3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洵屬錯誤。 (三)陳國松並無將系爭24筆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之意,陳國松於100 年3 月10日已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無可能於同年月28日起陸續贈與陳李美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陳國松同年陸續購買之土地皆登記於其名下,而非陳李美春名下;附表所示序號1 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人非陳國松生前習慣交辦之人,卻為受贈人陳李美春,顯見本件係由被告陳建宗取得陳國松身分證件、陳李美春取得土地權狀,自行辦理變更登記,陳李美春係利用自訴人陳建呈交付印章之機會,分由被告陳建宗向吳宗輝取得陳國松身分證件、陳李美春向謝德玄取得土地權狀,自力辦理系爭24筆不動產過戶手續,即該犯行係由被告陳建宗、陳李美春分擔實施。 (四)原審未考量前情,而誤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被告三人有罪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參以證人林坤瀛、邵芳玲所為之供述,係陳述渠等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林坤瀛係經過相當期間後,始於原審審判中接受自訴代理人、辯護人或被告之交互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林坤瀛、邵芳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林坤瀛、邵芳玲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渠等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林坤瀛、邵芳玲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稍有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3 人無罪,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之,縱自訴人所指有關證人林坤瀛、邵芳玲所證部分其前後或稍有所不符,惟原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採信關於證人林坤瀛、邵芳玲相符部分之證詞,其判決尚難認為違法。 (三)查被告3 人雖分別於100 年4 月7 日在真鼎公司、古鼎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上簽名,惟上開3 家公司之重大決策均由陳國松職掌,而辦理相關帳務及公司登記事務亦均由陳國松指示林坤瀛負責辦理,業如前述,矧依證人林坤瀛、邵芳玲之證述,可知上開3 家公司100 年4 月7 日之變更登記事務,仍係由陳國松交代證人林坤瀛辦理,嗣證人林坤瀛轉交事務所員工繕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經其檢查證件認同意書無缺後,再由其向新北市政府送件為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坤瀛於102 年4 月9 日、證人邵芳玲於102 年4 月23日,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且陳國松亦曾透過證人邵芳玲囑咐林坤瀛辦理將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3 人,陳國松雖就辦理之細節隻字未提,惟以林坤瀛配合陳國松辦理工商登記業務之經驗,自不能排除陳國松確有默示將如何辦理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相關細節委諸林坤瀛決定之可能,是本案從事製作上開3 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負責人及董監事登記之人,厥為證人林坤瀛,故被告3 人並未參與變更登記之事項,且對於申請之程序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應如何記載均無所悉。準此,被告3 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之主觀犯意甚明。次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4筆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之日期多為100 年3 月28日與同年4 月1 日,而陳國松於同年4 月10日因疾病進住加護病房前,意識清醒且精神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吳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0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卷二第1 頁),是自不無陳國松於生前意識清醒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4筆不動產贈與陳李美春之可能;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4筆不動產,登記受贈人均為陳李美春,惟陳國松與陳李美春夫妻間,基於生前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之贈與,難謂與常情相悖,而受贈人亦非被告三人,是本件無從僅憑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4筆不動產之受贈人為被告3 人母親之客觀事實及自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 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四)至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人吳晉安、吳宗輝等2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參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正面之自上證1 ),以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云云;惟查,上開譯文係證人吳晉安、吳宗輝等2 人於錄音當天吃飯聊天時的內容,為該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然本院觀之該錄音譯文全部內容及上開證人吳晉安、吳宗輝等2 人於本院102 年12月25日到院之結證內容,證人吳晉安結稱:「(自訴代理人陳律師問:請看譯文第三頁中間第十五行,你(即甲)說董事長私底下叫我查東西掉了,當時董事長是否有請你去查他的證件掉了的事情?)這是我跟吳宗輝個人的對話,說要查看看,那時董事長身體很虛弱,董事長叫我去問看看是誰拿他的證件,他們的遺產跟我們這些證人有什麼關係。」、「(自訴代理人陳律師問:你去調查的情況如何?)結果調查看看,我們是基於我們個人敏感的原則,有變更,吳宗輝有承認他把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陳建宗。」、「(自訴代理人陳律師問:你後來有將這些調查結果跟陳國松說嗎?)後來我就沒有見過他,所以沒有跟他說,來不及跟他說,且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證人吳宗輝結稱:「(自訴代理人陳律師問:譯文第二頁第四行,他要跟我拿,我就拿給他,那是他的兒子,我也沒有辦法,這段話是你講的,意思為何?)意思是那天中午剛好醫院有做活動,陳建宗是開車進來,不好停車,他就打電話上來說幫我拿證件下去,因為他是陳國松的兒子,我就幫他拿下去。」、(自訴代理人陳律師問:你當時有讓陳國松知道這件事嗎?)因那時他在照X光,事後陳建呈有跟陳國松講證件不見了,陳國松沒有回答。」、(自訴代理人陳律師問:當時陳建宗要跟你拿證件時,你有感到為難嗎?」沒有。」、(自訴代理人陳律師問:你在對話中,為何會說那是他的兒子,我也沒辦法,我也沒辦法不是為難的意思嗎?)這是我跟吳晉安的對話,他這樣問我,我當然是這樣講。」、(自訴代理人陳律師問:除了這次以外,你還知道有什麼人拿陳國松的證件去醫院外辦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面),可知上開2 位證人均未證稱陳國松的雙證件有遭被告3 人竊取或遺失等情,證人吳宗輝固結稱「那天中午剛好醫院有做活動,陳建宗是開車進來,不好停車,他就打電話上來說幫我拿證件下去,因為他是陳國松的兒子,我就幫他拿下去。」,可證被告陳建宗那天中午確有至醫院拿取陳國松的雙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惟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3 人係利用上開陳國松的雙證件而遂行前開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不法犯行;矧事後自訴人陳建呈有跟陳國松講證件不見了,陳國松沒有回答,足證上開陳國松的雙證件並非被告3 人竊取或遭陳國松遺失,洵堪認定,否則揆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陳國松豈有不聞不問,繼續加以追究或詢問之理?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吳晉安、吳宗輝等2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及於本院結證內容,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證據,洵無疑義。(五)又關於陳國松於100 年5 月12日因罹患胃癌症病逝之前,其使用標靶藥物治療等情,因本院認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該部分無再進一步闡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難遽以認定被告3 人有自訴人等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