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春榮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春榮於民國95年6月間居間介紹田德炘所經營之吉祥廚具 燈飾行(下稱吉祥廚具行)為蕭浩鎔施作廚具安裝工程,賺取居間仲介費用,吉祥廚具行依約施作完成後,蕭浩鎔於同年7月15日開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1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郁堡空間設計工作室、受款人:田德炘、付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95年7 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委由吳春榮代為轉交給田德炘。吳春榮明知其未得田德炘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至95 年7月26日間之某不詳期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刻印 業者偽刻田德炘之印章一枚,持該偽刻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背書,於95年7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系爭支票轉讓 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德炘,並以該支票票款支應其個人開支,而將系爭支票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吳春榮為免前揭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遭發現,另為免田德炘追討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價款16萬500元,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前妻韋玉華(後更名為韋懿宸)同意,擅自持韋玉華之印章在其所申請使用五股鄉農會五福分行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之發票人欄位內蓋印,以示韋玉華為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支票,旋將該支票三張交予田德炘而行使之。該支票三紙屆期因印鑑不符且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田德炘查覺有異,經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田德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春榮之於原審雖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並未接受警詢,並無此供述自無得爭執證據能力之標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 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除警詢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外),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春榮固坦承收受蕭浩鎔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有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用以清償應給付予吉祥廚具行附表一及蕭浩鎔工程之價款等情,惟否認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本來是要把蕭浩鎔交付系爭支票交給田德炘,但中途被地下錢莊追討,地下錢莊的人追討,就把支票掏出來,對方就拿走,沒有偽刻田德炘印章,沒有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田德炘背書。系爭支票係蕭浩鎔開票給伊,本來就可以將系爭支票交給他人,之後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用以支付吉祥廚具行施作蕭浩鎔廚具 工程的貨款,並沒有侵占的問題。在附表二之支票三紙上蓋用「韋玉華」印章,係因前妻韋玉華有申請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而該支票也是由伊在使用,因為經常南下做生意,會先在支票上蓋好印章,之後再填寫金額。附表二的支票三張就是當初用剩的支票,可能蓋錯印章,因為伊的印章與韋玉華的印章字體很像,是結婚時的對印,印章的字體是草書之類的。田德炘追討貨款時,有打電話給五股鄉農會詢問先前有跳票紀錄,是否可以再將支票開給別人,五股鄉農會回答可以,只要指定帳戶,且帳戶裡面有錢就可以,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原審卷第28、29頁)。不知何人偽刻田德炘之印章,更無偽刻及蓋用田德炘印章之行為,與田德炘協議由被告收取客戶貨款,嗣再以月結之方式交予田德炘,才將系爭支票交給地下錢莊之人,並無侵占犯意。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張89年間向五股鄉農會所申請,91年間便已蓋印於發票人欄,當時未查而錯蓋前妻韋玉華之印章,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吳春榮於本案前後,有下述與本案情節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㈠、吳春榮明知自己財務困難而無支付能力,並於91年11月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 拒絕往來戶,竟隱瞞該事實,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8月7日、92年9月2日連續二次向設立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0○0號之良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棋公司)表示欲訂購裝潢用之櫥櫃等物(第一次價格為16萬元;第二次價格為8萬3千元;合計共24萬3千元), 並委託良棋公司其至臺北縣新店市○○○街00巷0弄0號1至3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路0巷0號1樓等地進行裝潢工程, 而吳春榮為取信於良棋公司,則於每次訂購時先各預付訂金共3萬元(共計6萬元),致良棋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分批共將價值24萬3千元之貨品送至上開吳春榮所指定之處,並進 行裝潢工程之施工,待工程完成後,吳春榮並開立以五股鄉農會五福分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92年11月31日、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6萬5千元、6萬2千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FA0000000、FA0000000),佯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卻因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良棋公司再三催討無著,吳春榮則逃逸無蹤,始知受騙。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 決,判處:「吳春榮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㈡、吳春榮自95年9月25日至96年10月間受 雇於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天下景 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負責與往來廠商接洽聯絡及收付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6年6月30日在上址內,將其業務上受託應交付予宣美不 鏽鋼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宣美公司)之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萬元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盜蓋宣美公司之圓戳章 於天下公司票據支出明細單上,用以表示宣美公司已受領該張支票之證明,而完成該明細單之偽造後,將之交還予天下公司而行使之,並承前接續犯意,續於該支票背面盜蓋宣美公司之圓戳章,使該支票背書連續,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秀茉持以至銀行兌現,而完成侵占支票票款之犯行,嗣經宣美公司向天下公司告知尚未收受款項,經天下公司追查始悉上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任職期間之96年10月前某日,因從事業務而收受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00號之宜誠晶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款項 13000元後,未交還天下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天下公司 於對帳時詢問該管理委員會始查知上情。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 處:「吳春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㈡、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於95年6月間介紹蕭浩鎔向吉祥 廚具行訂製廚具,吉祥廚具行於完工後,蕭浩鎔簽發面額11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蕭浩鎔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交田德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芸瑄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拿來騙伊 說要給付蕭浩鎔要付給公司的工程款,但實際上被告吞掉蕭浩鎔要給公司的工程款後,再開假票來騙伊等語(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吉祥廚具行 擔任繪圖與會計,公司一般的作業都是請仲介直接將客戶的票拿回來給公司兌現,公司有請蕭浩鎔在支票上指明田德炘是受款人,公司只會請仲介幫忙收取支票,不會請仲介幫忙兌現,後來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後又交付韋玉華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但因該支票印章不符遭退票等語(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3頁);又於原審中,證稱略以:蕭浩鎔安裝廚具這個工程是由被告接洽,付款時公司會請客戶開田德炘為受款人的支票並交給公司兌現,兌現後才會將佣金支付給被告,但因為蕭浩鎔這個案子一開始是被告與蕭浩鎔接洽業務,所以蕭浩鎔才會將支票交給被告。一般來說,如果公司只有跟被告簽合約而沒有與客戶簽約的話,就直接跟被告請款;但若有跟客戶打簡單的約的話,公司就會問客戶貨款要怎麼付。蕭浩鎔所開立的系爭支票,就公司的認知來說是蕭浩鎔要開給伊公司的等語(原審卷第102、106、107頁),經核與被 告自承:有收受蕭浩鎔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8、65、66頁、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4頁),復有吉祥廚 具行95年6月1日估價單(他字第4146號卷第4頁)、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3月28日竹商銀桃園字第121-1號函附之上開支票影本(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44至46頁)在卷足憑。至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略以:系爭支票上田德炘的印章是伊刻製的,也是伊自行於系爭支票上蓋印的,田德炘沒有同意伊刻印,伊在田德炘的公司上班,田德炘要求業務要承擔風險,所以要求業務要將支票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公司等語(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4頁);嗣於原審中,具狀 改稱:與田德炘協議由伊負責收取價款,之後再以月結的方式交付予田德炘,故將該支票作為還款給地下錢莊之用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復於原審中,另改稱:吉祥廚具行是伊的代工廠,本件是蕭浩鎔委託伊製作廚具,伊再委託吉祥廚具行代工等語(原審卷第65頁)。惟查:證人田德炘於原審中,證稱略以:被告與伊是同行,一開始被告有將廚具交給伊處理,後來被告說願意幫伊跑業務,因為伊公司當時沒有請業務,所以就請被告來伊的公司上班,幫伊跑業務並且領固定月薪,但是自何時起開始在伊公司上班,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被告一開始有介紹業務給吉祥廚具行施作,客戶應給付的款項伊有委託被告去收取,被告收取後應該馬上交付給公司,伊不記得蕭浩鎔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另證人即吉祥廚具行之會計張芸瑄亦偵查中,先後證稱略以:公司一般的作業都是請仲介直接將客戶的票拿回來給公司兌現,公司只會請仲介幫忙收取支票,不會請仲介幫忙兌現(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3頁);吉祥廚具行沒有請被告負擔保責任,也沒有請被告開票給公司,更沒有要求被告須先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交給公司等語(調偵字第88號卷第19至20頁),另於原審理中,證稱略以:蕭浩鎔這個案子,公司是請蕭浩鎔開我們公司老闆名字(即田德炘)的支票,支票是交給公司兌現,兌現後公司再把被告的佣金支付給他;如果公司直接跟被告簽約而沒有跟客戶簽約的情形,公司就會直接跟被告催討貨款,但如果公司另外有跟客人打簡單的約的情形,公司就會問客人廚具的貨款要怎麼樣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02、107頁),可知蕭浩鎔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應係委託被告交付給吉祥廚具行。參以卷附之吉祥廚具行95年6月1日與蕭浩鎔所簽訂之估價單上載明:「貨款請開立抬頭署名為田德炘的劃線禁背支票,或匯款的方式,戶名:田德炘,帳號:…」,而卷附之系爭支票,受款人即為田德炘(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45頁),足見吉祥廚具行與蕭浩鎔間之約定付款方式是由蕭浩鎔直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給吉祥廚具行,該案並非被告所辯之「由業務自行兌現以承擔風險」、「每月月結」或「吉祥廚具行係被告之代工廠」等情形。況依蕭浩鎔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所示,該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為田德炘,並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益徵蕭浩鎔係開立系爭支票予吉祥廚具行之負責人田德炘,以此方式支付所訂製廚具之貨款,並非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否則蕭浩鎔豈會填載受款人為田德炘。況依吉祥廚具行與蕭浩鎔於95年6月1日所簽訂之估價單所示,該廚具安裝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吉祥廚具行與蕭浩鎔之間,此有該估價單為憑(他字第4146號卷第4頁),倘如被告所 言:吉祥廚具行只是伊的代工廠等語屬實,則何以該估價單之簽署當事人係吉祥廚具行與蕭浩鎔,由此更足見被告所稱:吉祥廚具行只是伊的代工廠等語,應非屬實。甚且,倘被告與吉祥廚具行之負責人田德炘協議由被告自行兌現支票後,再將該筆款項給付給田德炘乙節為真,則被告可要求田德炘將系爭支票背書給被告,何須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風險自行刻印後,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又倘被告所言:田德炘係為避免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等語為真,則自應由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將該貨款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給田德炘,豈會任被告又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以清償蕭浩鎔之貨 款,如此焉有迴避風險之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矛盾,其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另於原審中,辯稱略以:系爭支票係遭地下錢莊之人取走,伊不知係何人刻製印章,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云云(原審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於96 年11月 22日因通緝到案之偵查訊問中自承:該支票背面田德炘之印章係伊所蓋印,該田德炘的印章也是伊所刻製,田德炘並沒有同意伊刻印等語(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4頁),被告前後 供述不符,故被告於原審中所為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你在96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田德炘的章如何而來,你回答你刻的,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我誤會了檢察官的問題。」嗣於原審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檢察官訊問中,伊自白係因當時地下錢莊放話說如果支票不兌現,會影響到前妻跟小孩,伊害怕會影響到前妻及小孩,所以就自己扛下來云云(原審卷第66頁正面)。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前後不符,且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95年7月25日,而 被告於檢察官前自白之日則為96年11月22日,則被告上開自白之時點已逾系爭支票到期日一年有餘,況系爭支票早於95年7月26日即已兌現,有系爭支票影本之票據交換中心印章 一枚為證(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46頁),是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偵查訊問時,豈會擔心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因而影響到其前妻及家人,又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係因遭通緝到案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斯時被告尚無暇思考利害得失規避責任,其所為之陳述自較審理中所言較接近事實。況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取走系爭支票之人之身分,益徵被告嗣後所辯不足採。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態樣,與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8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類似,亦即系爭支票記載有受款人田德炘,被告偽造田德炘之印章,進而背書使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吉祥廚具行之負責人田德炘,用以清償附表一之工程款及蕭浩鎔訂製之廚具貨款,嗣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因印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由遭退票乙節,業據證人張芸瑄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附表一工程款,但最後附表二這三張支票都跳票等語(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原審中,略稱:有開立附表二之支票給田德炘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復有吉祥廚具行施工圖樣三紙(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2至34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他字第4146號卷第6至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2月22日台票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票據資料查詢紀錄(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9至40頁)、五股鄉農會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前妻韋玉華有申請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供伊做生意使用,另也有申請五股鄉農會的支票使用,因為做生意的需要,所以在92年間時,會將空白支票蓋好印章放在身上,等到要使用時再填寫金額。而韋玉華的印章與伊的印章因為字體相近,所以在92年間伊在五股鄉農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張上蓋印時,可能錯蓋成韋玉華的印章,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原審卷第29、33、66頁)。惟證人韋玉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的印章是伊的,大小差不多,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印章。伊與被告分居4、5年了,偶而還是會連絡。印章並無交給被告保管,只有申請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支票帳戶,如果要開票,印章原則上都是伊蓋章,有跟被告說如果要開票要讓伊知道,伊要自己蓋章。被告有無自己蓋伊的印章過,伊不知道。印章伊都是放在家中,被告知道在哪裡,也應該拿的到,因為沒有上鎖。分居後被告不會去伊家中,都是與被告約在外面見面,但是小孩子單獨在家時,就不知道了等語(調偵字第88號卷第8至9頁),由證人韋玉華之證言可知其並無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亦未同意被告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三張。雖證人韋玉華於原審中,改證稱略以:先前曾有申請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簿使用,有把支票的印鑑放在家中固定的抽屜,被告隨時都可以拿那個印章,當初是為了做生意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張上的印章都是伊的。與被告在大約92、93年時分居,分居後因為該支票是拒絕往來所以伊沒有特別去取回,分居後伊沒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義蓋章。但申請支票簿後,一開始被告要用到伊的印章及支票會由伊蓋印,之後被告到南部做生意不方便,就交給被告全權處理,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的時間是支票申請不到一年後,檢察官訊問中所述,要由伊親自蓋印是只有剛申請支票的時候云云(原審卷第67至71頁),惟韋玉華於原審中,亦證稱略以:事件發生過這麼久了,印象很模糊,是憑僅剩的印象來回答,只知道被告用伊的票會跟伊講一聲,但是沒有跟伊講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69頁)。是韋玉華於偵查中與原審中所述矛盾,而韋玉華與被告前屬夫妻關係,且韋玉華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甫到案接受詢問,未及深思利害關係無人情壓力,較無迴護被告可能;又於原審102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已距其與被告分居時間約 10年,記憶自較其於97年3月7日偵查時,更為模糊,故韋玉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較為可信。況韋玉華與被告於92 年至93年間分居,自分居後韋玉華便未再授權被告蓋用其印章,而附表二之支票係於95年間簽發,則被告於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三張時已無從取得使用韋玉華印章之授權,堪予認定。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二的支票三張係伊於92年間已經蓋好印章,放在身上等要用時才填寫金額,當時可能是錯蓋韋玉華的印章,因為伊的印章與韋玉華印章的字體很像云云(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被告自承:平常都會把這些空白支票帶身上等語(原審卷第67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印章及印文係用以表彰個人人格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對於其所使用之印文必然十分熟悉、一望即知,當無錯認之理。況被告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此有被告之五股鄉農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48至50頁),殊難想像被告有錯認印文之可能。另被告自承平日會隨身攜帶空白支票在身,直到95年間才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則被告於此非短之時間內,豈有全未發現發票人欄位之印文非其本人之印文。又被告於簽發附表二之支票時已與證人韋玉華分居多時,並未受韋玉華之授權使用其印章,則被告在簽發附表二之支票時自已不得使用韋玉華之印章,其於簽發附表二支票時見發票人欄上所蓋用之印章非其本人所有,自當有所警覺,又豈會將附表二所示支票簽發予田德炘。尤其一般使用支票之常情均係有開立支票之必要時,始蓋印、填寫金額而為發票行為,縱偶有先行蓋印而後填載金額之情形亦屬偶然、少量,此係因一旦蓋印後,該空白支票倘若遺失、遭竊,即有可能遭他人填載金額而發票,足以造成發票人巨額財產損失,故一般使用支票之人並不常見有大量蓋印空白支票之情形,更少有持有空白支票達數年之久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故其所辯自難採信。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原審檢察官於聲請勘驗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原審卷第62頁),用以證明被告於斯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誤解檢察官的問題,惟被告嗣於原審時又改稱:因擔心支票未兌現,地下錢莊之人會對伊前妻及家人不利,始於99年11月22日自白偽造系爭支票背面田德炘之背書等語,故原審檢察官聲請之勘驗應無必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方式與前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類似 ,該案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2年11月31日、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6萬5千元、6萬2千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FA1010909、FA0000000),被告用之佯以支付貨款;該二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檢察官並未進而偵查印鑑不符之原因,僅提出93年12月22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19565號 ),而為簡易處刑。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 94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春榮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後,被告應已經知悉前述「印鑑不符」之支票,卻仍於本案之95年8、9月間,將印鑑不符且存款不足之相同帳戶支票,持交田德炘,足見其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明知與故意,其辯稱誤蓋等語之證明力甚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偽刻田德炘之印章,嗣於系爭支票上蓋用該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田德炘雖證稱:被告與伊一開始是合作方 式,由被告去找工程,嗣再向伊訂購廚具,由伊去包工包料施作;後來被告說要幫伊跑業務,因為當時伊沒有請業務,所以被告就成為伊公司的員工幫伊跑業務。但被告自何時開始成為伊公司員工伊不記得了,吉祥廚具行幫蕭浩鎔施作廚具這部分伊沒有印象,要去問會計張芸瑄,因為都是張芸瑄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另張芸瑄證稱:被告曾經為吉祥廚具行工作,但時間好像只有一個月,應該還不到二個月,不太記得蕭浩鎔簽約時被告是否具有公司員工的身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可知被告雖曾在吉祥廚具行工 作過,但證人二人均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指出被告工作之期間,是以自難認被告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時其與吉祥廚具行之關係係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自難認具有業務上之關係,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偽刻「田德炘」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田德炘」印章一枚,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被告侵占過程所犯,且考量其行為具有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大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惟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分別數次偽造該支票三紙,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認被告係一次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信任,竟侵占告訴人委請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刻印章用以偽造告訴人之背書,以達侵占票款之目的;嗣更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以避免告訴人追討債務,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非輕,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相類似犯罪手法之財產犯罪之紀錄,此有94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其對刑事懲罰之應對能力較為低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僅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且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參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 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定應執行之刑。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支票載有偽造「田德炘」背書之支票一紙,業已由被告交付他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然系爭支票背面「田德炘」之印文非田德炘本人所有,而係被告擅自偽刻印章後所蓋,核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田德炘」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有價證券三紙為被告所偽造,雖已行使,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榮明知自己財務困難而無支付能力,且於91年11月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竟隱瞞該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5月8、10日,向田德炘所經營之吉祥廚具燈飾行表示欲訂購裝潢用之櫥櫃等物,訂購價為新臺幣14萬元及5萬 5,000元,合計19萬5,000元,並委託田德炘至其以「吳世榮」名義所承攬之陳佳怡、王鼎睿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2樓等地進行裝潢工程,而吳春榮為取信田德炘,則於95年5月8日訂購時預付訂金1萬元 ,致田德炘陷於錯誤,依約分批共將價值19萬5,000元之貨 品送至上開吳春榮所指定之處,並進行裝潢工程之施工,待工程完成,陳佳怡、王鼎睿均已支付工程款與吳春榮後,吳春榮竟未交付相關款項,屢經田德炘催討,吳春榮仍拒不支付,且避不見面,田德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張芸萱、王鼎睿、陳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吉祥廚具行95年5月8日、95年5月10日訂購合約書(他字第4146號卷第8、9頁)、吉 祥廚具行估價單、吉祥廚具行施工圖樣、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2月2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退票明細附件(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5至40頁)、吳世榮名片、葉尚文(陳佳怡之夫)請款明細表(調偵字第88號卷第27頁)為證。 四、被告固坦承:於95年間以「吳世榮」之名招攬業務,確有與吉祥廚具行締結契約,委請吉祥廚具行為證人陳佳怡、王鼎睿施作廚具,於吉祥廚具行施工完成後,並未依約給付吉祥廚具行價款19萬5,000元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 :92年間因業務關係認識田德炘,至94年間,以吉祥廚具行之業務身分為田德炘接洽客戶,客戶貨款由伊收取,再以月結之方式交予田德炘,其中價差由伊賺取。另為免以往公司打壓,故伊改以「吳世榮」之名對外招攬業務,且伊在貨款未回收時,亦曾抵押市值5萬元之琉璃畫給田德炘,顯見伊 並無詐欺犯意。又於臨檢時始知於94年6月28日遭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情急之下將客戶貨款挪用為易科罰金之用,惟亦有簽發支票給田德炘用以清償貨款,因經濟困難無法將該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中,導致跳票。又王鼎睿部分之價款,已交付給田德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以「吳世榮」之名在外招攬業務,並於95年5 月8日與吉祥廚具行簽訂訂購合約書,委請吉祥廚具行為陳 佳怡施作廚具(施工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 工程款為14萬元;嗣於同年月10日復與吉祥廚具行另行簽訂訂購合約書,委請吉祥廚具行為王鼎睿施作廚具(施工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2樓),工程款為5萬5,000元,嗣吉祥廚具行施工完成後,被告自王鼎睿處收取華信銀行之支票(現改為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另自陳佳怡及其夫葉尚文處收取現金後,並未依契約給付上開施工之貨款給吉祥廚具行等情,業據證人張芸萱、陳佳怡、王鼎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7至8、15、29頁;9調偵字第88 號卷第19、22至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復有被告與吉祥廚具行95年5月8日、95年5月10日訂購合約書(他字第4146號卷第8、9頁)、吉祥廚具行估價單、吉祥廚具行施工 圖樣(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5、37頁)、吳世榮名片、葉尚文(陳佳怡之夫)請款明細表(調偵字第88號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徵上情為真。 ㈡、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雖略稱:「依證人田德炘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於民國95年5月間,被告當時尚非田德炘 之員工,田德炘與被告合作之模式為,被告介紹客戶給田德炘以從中賺取傭金,被告卻在田德炘完成工作後,拒不給付約定之款項19萬5,000元。於本案中,雖不得僅以被告不依 約給付款項乙節,即逕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惟於此交易中,田德炘需包工包料負責提供廚具與安裝廚具,被告則無需提供任何材料、勞力,或支出任何成本,被告僅需將業主所給付之款項扣除傭金交付田德炘,是被告並無任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早在91年11月9日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更自承在95 年7月間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顯然自91年起被告之經濟狀 況均無所好轉,亦無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與一般債務人起初係正常營運,因嗣後周轉不靈逐漸陷於經營不善而經濟困難方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雖辯稱,其亦有其他為田德炘介紹客戶而正常付款之案例,但此與被告於本案先行給付1萬元定金之動機相同,皆是為取信田德炘所 為。是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以先支付定金1萬元取信 田德炘,使田德炘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廚具施作完成之方式,以取得業主陳佳怡、王鼎睿所交付之工程款而構成詐欺罪應無疑義。」等語。然依證人田德炘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如果是被告自己接的案子,被告可將客戶付的錢扣除利潤,再將剩餘繳回公司,中壢市健行路133巷2樓(即王鼎睿該案)及平鎮市龍門街(即陳佳怡該案)的案子應該就是被告自己承接的案子,當時被告還不是伊的員工,算是被告向伊購買廚具;被告自己承接的案子,伊公司只是幫忙施作,之後再跟被告請款等語(原審卷第73頁),證人張芸萱亦於原審中,證稱略以:陳佳怡的部分公司是與被告簽約,所以收款的對象是針對被告;另只要是被告接的客戶,如果沒有特別,一般公司就是針對被告收錢等語(原審卷第104頁),以及 卷附被告與吉祥廚具行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月10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等證據,可見被告、吉祥廚具與陳佳怡、王鼎睿之契約關係,應係被告與吉祥廚具行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與陳佳怡、王鼎睿則另分別訂立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關係。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雖與吉祥廚具行訂有契約,且於吉祥廚具行施工後無法給付貨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以其於訂約之初,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斷。查證人田德炘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本件事件發生前約一年左右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有介紹業務給伊,被告總共介紹給伊的營業額大約70、80萬左右,但被告仍積欠伊大約40萬元左右的貨款。被告曾經跟伊提過遭客戶倒帳、欠款的事情,並且有拿一幅自己做的畫要抵貨款,伊印象中被告有提過其支票遭拒絕往來或退票等語(原審卷第72至76頁),另證人張芸萱於原審中,證稱略以:被告與吉祥廚具行合作期間有正常付款的案件,也有不正常付款的案件,一開始的付款狀態是正常的,所以公司才願意繼續與被告配合,後來因為附表二的支票發生問題,所以才沒有再合作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告與吉祥廚具行之合作過程中,被告最初尚有正常給付貨款,亦確實有介紹業務給吉祥廚具行承作,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係以騙取貨款之意與吉祥廚具行合作。另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於情急之下將客戶貨款挪用以易科罰金,伊並向 田德炘表示日後必將償還等語(原審卷第81頁),經核與證人張芸萱於原審中,證述略以:有收到過被告傳真的執行指揮書,印象中有看過該執行指揮書,當時公司的老闆娘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入獄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相符 ,另依據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95年9月19日因 詐欺案件入監,直至同年月22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亦徵被告確有於95年9月22日支付首期易科罰金3萬4,200元 。至被告雖於95年間以「吳世榮」之名對外招攬業務,然被告最初確實有如實履行合約,直至95年7月間始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出現,故尚難僅以被告非以本名示人即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又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係以被告於91年間即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然被告確實如實告知田德炘其有跳票之情形,已據證人田德炘證述如前。況卷附102年4月11日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載:「吳君於90年11月9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需辦理支票指定付款方可兌現 」(原審卷第47頁),足徵被告所辯:田德炘追討貨款時,有打電話給五股鄉農會詢問伊先前有跳票紀錄,是否可以再將支票開給別人,五股鄉農會回答可以,只要指定帳戶且帳戶裡面有錢就可以等語,所言尚非全屬無稽。被告確有向田德炘反應遭他人倒帳之事,且亦有表示其有跳票之情,另亦因遭執行於95年9月間入獄等情,足見被告於95年7月底至9 月間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被告辯稱:當時因週轉不靈故無法給付貨款等語尚非無據,況且被告亦如實向證人田德炘告知其有上開情形,故自被告辯稱:當時因為週轉不靈所以導致無法付款等語,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雖於吉祥廚具行施工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惟尚難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施工地址 │金額 │施工對象│附註 │ ├──┼───────────┼─────┼────┼────────┤ │⒈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8 巷│97,500元 │陳先生 │95年度交查字第14│ │ │40 號6樓 │ │ │35號卷第32頁 │ ├──┼───────────┼─────┼────┼────────┤ │⒉ │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416 │18,000元 │黃正忠 │95年度交查字第14│ │ │巷6 號 │ │ │35號卷第33頁 │ ├──┼───────────┼─────┼────┼────────┤ │⒊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45,000元 │莊小姐 │95年度交查字第14│ │ │124 號3 樓 │ │ │35號卷第34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支票帳│票號 │發票日 │票面額 │ │ │欄印文│ │戶戶名│ │ │(新臺幣) │ ├──┼───┼───┼───┼──────┼──────┼─────┤ │ 1 │韋玉華│五股鄉│吳春榮│FA0000000 │95年8月20日 │11萬2,500 │ │ │ │農會五│ │ │ │元 │ │ │ │福分部│ │ │ │ │ ├──┼───┼───┼───┼──────┼──────┼─────┤ │ 2 │韋玉華│五股鄉│吳春榮│FA0000000 │95年7月30日 │10萬元 │ │ │ │農會五│ │ │ │ │ │ │ │福分部│ │ │ │ │ ├──┼───┼───┼───┼──────┼──────┼─────┤ │ 3 │韋玉華│五股鄉│吳春榮│FA0000000 │95年8月10日 │6萬元 │ │ │ │農會五│ │ │ │ │ │ │ │福分部│ │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 │欄位 │印文 │附註 │ ├──┼───────────┼─────┼───────┼─────┤ │⒈ │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背書欄 │田德炘 │95年度交查│ │ │1 紙(面額11萬元,發票│ │ │字第1435號│ │ │人:郁堡空間設計工作室│ │ │卷第45頁 │ │ │,受款人:田德炘,付款│ │ │ │ │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桃園分行,發票日:95年│ │ │ │ │ │7 月2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