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秀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秀惠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高秀惠於民國99年11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霆公司)業務助理;陳志祥(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公司總經理,均負責處理對外代表崧霆公司向廠商爭取訂單、填寫出貨單、訂單明細表及開具統一發票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高秀惠與陳志祥明知應忠誠為崧霆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不實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採購日期,冒用齊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翔公司)、大方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位公司)、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富公司)及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明斯公司)名義,由陳志祥接續偽造附表四所示採購單、訂購單,並於採購單、訂購單偽造附表四所示署押,交予高秀惠依崧霆公司作業流程製作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再由陳志祥向不知情崧霆公司採購人員楊俐萍佯稱上述4 家公司欲購買燈具,因原配合廠商吉龍達公司來不及出貨,需向頎欣公司採購云云,於99年11月15日,指示向頎欣公司採購LED 燈管(規格LED 20WTUBE (正白色)6000K 4 尺)共1700支,並於99年11月30日給付頎欣公司新台幣164 萬2200元貨款。而高秀惠另將上述不實訂單內容,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崧霆公司訂單明細表、出貨單,並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4 張,足生損害於崧霆等公司。陳志祥為掩飾上情,於99年12月17日,指示高秀惠等將貨物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號,渠等承租之倉庫,並由陳志祥於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附表四所示署押,由高秀惠將大方位等4 家公司出貨單交回予楊俐萍,以供楊俐萍製作崧霆公司財務報表。嗣於100 年1月13日,因前述4家公司遲遲未給付貨款,經崧霆公司與該等公司聯繫,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崧霆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陳志祥、楊俐萍、何威霖、姜智欣、張孟堯、傅添金、黃振維、蔡正義、陳耀榕、陳健榮、唐宏明及蔡育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高秀惠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秀惠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祥、證人傅添金即齊翔公司業務人員、大方位公司採購主管黃振維、琉明斯公司業務人員姜智欣、森富公司專案副理何威霖、崧霆公司業務人員蔡正義、吉龍達公司業務人員張孟堯等證述相符,且有大方位等4 家公司訂購單、採購單、訂購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扣案燈具可憑。足認被告高秀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統一發票屬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僅限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陳志祥為崧霆公司總經理,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核被告高秀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342 條背信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然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高秀惠與共同被告陳志祥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由陳志祥偽造附表四所示訂購單、採購單,交由被告高秀惠依崧霆公司作業流程製作訂貨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共同被告陳志祥於附表四所示採購單、訂購單核准欄、審核欄及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附表四署押,而被告高秀惠將此等不實事項,製成大方位等4 家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出貨單,並配合被告陳志祥虛偽出貨,再將出貨單送交證人楊俐萍。參酌被告高秀惠與陳志祥共同偽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內容均相似,目的均為製造假交易事實,使崧霆公司誤信大方位等4 家公司確有向崧霆公司訂貨,且崧霆公司已經出貨。足認渠等各次偽造訂購單、採購單、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及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均屬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高秀惠與陳志祥接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高秀惠與陳志祥共同不實填載大方位等4 家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高秀惠與陳志祥基於製造假交易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以行使偽造訂購單、採購單(性質屬私文書)、填製不實訂貨明細表、出貨單(性質屬業務上文書)、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高秀惠雖非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被告陳志祥,就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高秀惠為圖自身利益以身試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燈具已經原審裁定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共同被告陳志祥處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高秀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敘明附表四所示未扣案齊翔公司訂購單核准欄、審核欄偽造「James 」署押共2 枚、申請人欄偽造「傅金利」署押1 枚、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陳」署押1 枚、大方位公司採購單核准欄、覆核欄偽造「徐」署押共2 枚、經辦欄偽造「黃正輝」署押1 枚、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造「王」署押1 枚、琉明斯公司訂購單核准欄偽造「Lee 」署押1 枚、審核欄偽造「Jane」署押1 枚、申請人欄偽造「陳麗紅」署押1 枚、出貨單客戶簽名欄偽造「林」署押1 枚、森富公司採購單審核欄偽造「William 」署押1 枚、經辦欄偽造「何之主」署押1 枚、出貨單客戶簽名欄偽造「Sacky 」署押1 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大方位等四家公司統一發票4 張,已經被告高秀惠交付崧霆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陳志祥、高秀惠所有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目前獨力負擔家計重擔,因短期自由刑入監執行,犯罪矯治及預防效益有限,卻可能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參酌檢察官對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並無意見,因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略) 附表三 ┌─────┬────┬─────────┬──────┬─────┐ │採購公司 │採購日期│ 採購標的物 │稅後金額 │交期日期 │ │ │ │ │(新臺幣) │出貨日期 │ ├─────┼────┼─────────┼──────┼─────┤ │齊翔公司 │99/11/15│燈具20W燈管 │1,480,500元 │99/11/29 │ │ │ │ │ │99/11/30 │ ├─────┼────┼─────────┼──────┼─────┤ │大方位公司│99/11/10│燈管LED 20W TUBE │197,400元 │99/11/29 │ │ │ │正白GL-T0000000 │ │99/11/30 │ ├─────┼────┼─────────┼──────┼─────┤ │森富公司 │99/11/20│2003G1、2004G4-6 │437,472元 │99/11/21 │ │ │ │ │ │99/11/30 │ ├─────┼────┼─────────┼──────┼─────┤ │琉明斯公司│99/11/18│2003G1 │433,944元 │99/11/20 │ │ │ │ │ │99/11/30 │ ├─────┴────┴─────────┼──────┴─────┤ │ 合 計 │2,549,316元 │ └────────────────────┴────────────┘ 附表四 ┌──────┬──────────────────────────┐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齊翔公司訂購│訂購單核准欄、審核欄「James 」署押2 枚、申請人「傅金│ │單、出貨單 │利」署押1 枚及出貨單客戶簽收欄「陳」署押1 枚。 │ ├──────┼──────────────────────────┤ │大方位公司採│採購單核准欄、覆核欄「徐」署押共2 枚、經辦欄「黃正輝│ │購單、出貨單│」署押1 枚及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王」署押1 枚。 │ ├──────┼──────────────────────────┤ │森富公司採購│採購單審核欄「William 」署押1 枚、經辦欄「何之主」 │ │單、出貨單 │署押1 枚、出貨單客戶簽名欄「Sacky 」署押1 枚。 │ ├──────┼──────────────────────────┤ │琉明斯公司採│訂購單核准欄「Lee 」署押1 枚、審核欄「Jane」署押1枚 │ │購單、出貨單│、申請人「陳麗紅」署押1 枚、出貨單客戶簽名欄「林」署│ │ │押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