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農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農永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農永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農永泰係農林秀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明知農林秀雲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由張芯瑜得標買受,張芯瑜並於同年6 月29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7月8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農永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張芯瑜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至100年10月3日前某時,先將2 樓之鐵窗卸下來,同年10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點交時,與張芯瑜約定將於100年10月15日搬離並交付系爭房屋後,於100年10月3日至100年10月15日間之某時,將尚在其持有中之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逕行拆卸,並與其已拆卸下來之2樓鐵窗一併搬離上址而據為己有;農永泰復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100年7月8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芯瑜起至100年10月3日前某日(起訴書誤為100年10月3日至100年10月15日間之某時),將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水泥磁磚牆面敲毀。嗣張芯瑜於100年10月16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瑜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22日由張芯瑜得標買受,張芯瑜於同年6 月29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7月8日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同年10月3 日執行系爭房屋點交等情,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0 年10月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他字第6477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亦坦承系爭房屋於100年6 月22日由張芯瑜得標買受,張芯瑜於同年6 月29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7月8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竣等事實(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77 號卷宗屬實,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㈡侵占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是否承認2樓鐵窗和1樓的鐵捲門拆掉?)是我拆的,我在點交之前,是在100年10月3日到10月15日,我之前有跟她協議說15日會把房子交給她,在把房子交給她之前,我確實在把2樓的鐵窗和1樓的鐵捲門拆掉帶走。」等語(他卷第16頁)。 ⑵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將鐵窗、鐵捲門拆走,拿去新家用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 ⒉張芯瑜之證述 ⑴張芯瑜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將我拍定的法拍屋2 樓鐵窗及1樓鐵捲門拆走等語(他卷第15頁)。 ⑵張芯瑜於原審證稱:「(問:你與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到你房屋點交的時候,有答應鐵窗與鐵捲門可以讓他拆走嗎?)沒有這樣約定。」、「(問:對於被告稱,你們在執行點交的時候,只有約定鋁門不可以拆走,意指鐵窗、鐵捲門可以拆走,有何意見?)沒有這樣說過。」、「(問:系爭房屋在拍賣時,2樓就有鐵窗,1樓有鐵捲門?)對。」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3頁)。 ⒊張芯瑜於拍定前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上確有鐵窗與鐵捲門,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8 頁),而張芯瑜於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接手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鐵窗與鐵捲門已被拆走,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0頁)。 ⒋原審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秀鳳書記官於100年10月3日前往點交時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 被 告:……那個鐵窗不是原來房子的東西啊。 書記官:……當初我們賣的時候就是它是附著在那個建物裡面。 ………… (執達員或警員或巡佐):……你(指被告)那個鋁門窗不要拆啦……。 ………… 被告:……鐵捲門我會拆…… (執達員或警員或巡佐):這個不行啦。 書記官:這個不行拆喔。 ………… 書記官:不管是不是你……沒鐵門,是你裝進去,可是我們當初賣的時更就是有這個東西了,我們賣的那個時間點,這些東西都是含在裡面的,就像鐵窗啊……。 ㈢毀損建築物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張芯瑜之證述 ⑴張芯瑜於偵訊證稱:被告毀壞我拍定的法拍屋2 樓陽台前面等語(他卷第15頁)。 ⑵張芯瑜於原審證稱:拍賣時2 樓陽台連著鐵窗,從外面看是完整的,而100年10月3日點交當時2 樓陽台已受到損壞,有水泥及磁磚脫落之情形,女兒牆上方已經被打掉一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⑶張芯瑜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張芯瑜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⒉觀之系爭房屋2樓陽台照片(他卷第9頁、第10頁),陽台牆面上之磁磚及水泥散落於地面,且該陽台牆面整片破損缺口平整之情形,顯見該陽台係施以外力造成之破壞。 ⒊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被告對下列問題⑴⑵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年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 ⑴你有沒有動手毀壞這些(提示系爭2 樓陽台女兒牆照片)磁磚牆片?答:沒有。 ⑵照片中磁磚牆片的破壞是你造成的嗎?答:不是。 ⒋本件系爭房屋係於100年7月8 日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芯瑜完竣,衡情,在此之前被告應無破壞自己房屋之必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毀壞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水泥磁磚牆面之時間,係自100 年7月8日起至100年10月3日前某日,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侵占部分 點交當天書記官當場說的話都有錄音、錄影存證,當天書記官有說要我將鋁門、鋁窗留給張芯瑜,並沒有說到鐵捲門、鐵窗要留給張芯瑜。 ⒉毀損建築物部分 ⑴庭呈工作記錄,可證明那段時間我是在工作中。 ⑵張芯瑜提出的照片上的時間是100 年10月21日,是我搬走後的時間,她是在我搬離開那個房子後拍的照片,搬家當天有搬家公司的人及鄰居,我看那個照片算是大面積的破壞,我根本不可能破壞,也不需要去做這種破壞。 ⑶我搬家時,搬運的過程都有鋪棉被,所以不可能做那些惡劣事情。搬家俱時,經過2樓時一定會碰到2樓陽台,而且原本陽台就有破損。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侵占部分 如前述,依原審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秀鳳書記官於 100年10月3 日前往點交時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當日表示要將鐵窗及鐵捲門拆走,書記官已明確告知被告:鐵窗及鐵捲門都不能拆,因當初拍賣時這些東西都已經含在裡面。因此被告事後辯稱點交當天,書記官只有要我將鋁門、鋁窗留給張芯瑜,並沒有說到鐵捲門、鐵窗要留給張芯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毀壞建築物部分 ⑴被告庭呈其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0月31日在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紀錄(本院卷第72頁),以證明本件毀壞建築物非其所為。查該出勤紀錄雖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有在公司上班,惟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0年10月3日前某日毀損建築物,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上的時間顯與本院認定被告毀損建築物之時間無涉,故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如前述,張芯瑜於原審已證稱:拍賣時2 樓陽台連著鐵窗,從外面看是完整的,但100年10月3日點交當時2 樓陽台已受到損壞,有水泥及磁磚脫落之情形,女兒牆上方已經被打掉一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100年10月3日前系爭房屋尚在被告使用中,即令張芯瑜拍攝之時間在後,提出之照片上的時間是100 年10月21日,是在被告搬走後,但系爭建物被毀損之時間不因此受影響。被告以張芯瑜提出之照片上時間,係在其搬走之後,即辯稱上開毀損非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⑶證人彭盛鴻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係鄰居關係,被告搬家時,我去菜園種菜,我從菜園回來時,從外面有看到2 樓陽台牆面有鋪棉被,但棉被下方被蓋住的地方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依彭盛鴻之證詞可知,其僅證稱經過上開房屋外面時,看見被告於搬家時有在陽台牆面上鋪棉被,但無法證明其他,故彭盛鴻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張芯瑜所提出其拍定系爭房屋時之照片,並未有毀損之情形(他卷第8 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搬家時,搬運的過程都有鋪棉被,不可能做惡劣的事。搬家俱時,經過2樓時一定會碰到2樓陽台,而且原本陽台就有破損云云,亦非可採。 ㈢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聲請下列⒈⒉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惟彭盛鴻於原審已就被告搬家時是否有鋪棉被乙事作證,且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搬家工人之必要;至於測謊鑑驗,張芯瑜並未表示願意測謊,況被告就系爭房屋2 樓陽台水泥磁磚牆面敲毀乙事表示非其所為,經送測謊結果並未通過,呈說謊現象,且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因此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⒈聲請為被告搬家的工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搬家時有做保護措施,被告並無破壞房屋的想法與行為。 ⒉聲請對張芯瑜測謊,待證事實:系爭房屋二樓女兒牆大面積的破壞是何人破壞的。 三、論罪的理由 ㈠A所有之房屋,如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於查封時交A保管,A為持有該房屋之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故本題之B已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為所有權人,尚未點交交出被拍賣房屋之A,為持有B之所有物之人。A擅自將該房屋鋁製門窗、鐵捲門、吊燈等物拆除變賣,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究結論及審查意見);又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尚須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即電力系統、衛生設施及供水、排污等基本設備齊全外,更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以滿足住家給予人安寧、溫暖之需求;上開設備若遭到毀壞,足致全部或一部功能失其作用時,即應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而建築法其立法宗旨係為實施建築物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與刑法之毀壞建築物罪重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不同,如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即構成犯罪,不以所破壞之部分係建築法第8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即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2 樓陽台水泥磁磚牆面敲毀,致陽台前方之牆面頓失,僅餘約1個磚塊之高度(他卷第9頁下方照片),自已致系爭房屋之一部功能失其作用。核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陽台水泥磁磚牆面敲毀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另被告於執行法院發給張芯瑜權利移轉證書後,猶將系爭房屋之鐵窗、鐵捲門拆卸搬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當事人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⒈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22日由張芯瑜拍定買受,張芯瑜於同年6 月29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7月8日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畢,而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鐵窗及鐵捲門,鐵窗及鐵捲門自應在拍賣範圍內,皆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且執行書記官於100年10月3日點交當日,已當場告知被告鐵窗、鐵捲門是附在建築物,被告不能拆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被告既已知悉上開鐵窗及鐵捲門因拍賣而一併歸屬張芯瑜所有,竟於尚占有鐵窗及鐵捲門之機會,予以拆除並運送至他處,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原審認不構成侵占,自有違誤。 ⒉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由張芯瑜拍定買受,竟毀壞系爭房屋 2樓陽台牆面,惡性非輕,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張芯瑜,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以其並未侵占,亦未毀壞毀損他人建築物為由提起上訴。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上開房屋雖於100年6月29日經拍賣程序由張芯瑜得標買受,嗣並於同年7月8日移轉登記於張芯瑜,惟系爭房屋之鐵窗及鐵捲門,僅屬動產,均可拆卸搬動而不致毀損或影響原所裝置位置之上開房屋本體。又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性質上仍屬買賣,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如債務人或第三人仍占有拍定物者,除該占有人自行交付,或經執行法院解除占有點交予拍定人外,占有拍定物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仍係為自己占有,非為拍定人占有,亦非於拍定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發生占有之變更。本件上開不動產拍賣,雖經張芯瑜拍定,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依100年10月3日執行筆錄所載,於該期日拍定人同意債務人延至100 年10月15日搬遷完畢,並未完成點交,亦即被告或債務人即被告之母農林秀雲,並未將鐵窗、鐵捲門自行交付或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張芯瑜,被告於點交前將鐵窗、鐵捲門拆卸、搬離,僅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成立侵占罪責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與目前執行實務有異,並非正確。⒉被告以其並未侵占,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上開四㈠⒈之理由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鐵窗、鐵捲門拆卸、搬離,應構成侵占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張芯瑜業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執行書記官於點交當日並告知鐵窗、鐵捲門係在拍賣範圍內,不可將鐵窗、鐵捲門搬離,仍不聽勸阻,將鐵窗、鐵捲門搬離,漠視法令,兼衡張芯瑜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亦未賠償張芯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 六、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二樓陽台水泥磁磚牆面敲毀,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遽行毀壞他人建築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漠視法令,兼衡張芯瑜所受損害,暨其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未毀損毀損他人建築物,其上訴為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就此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指為違法,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七、重新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