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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雷自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庭桂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墀軒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羅聖乾律師
被告
劉運龍
被告
曾凱聖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被告
張家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78、19448、1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陳墀軒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雷自強處有期徒刑叁月,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許庭桂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陳墀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雷自強係鑫滿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滿堂公司)負責人,張家宏係鑫滿堂公司之員工,劉運龍係日星會場佈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負責人,曾凱聖、陳俊杰均係日星公司員工,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則均係聖龍盛有限公司(下稱聖龍盛公司)之員工,鑫滿堂、日星及聖龍盛公司均係經營殯葬業務,因爭取業務而生糾紛。雷自強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上午,與劉運龍一同前往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3段330號之臺北巿立第二殯儀館(下稱二殯)欲與聖龍盛公司人員理論,雷自強進入二殯後,即向在懷親廳進行佈置工作之游建慶要求將布幔拆掉,為游建慶所拒,適逢雷自強之助理張家宏、日星公司員工曾凱聖到場,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宏交付內放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黑色包包予雷自強,雷自強旋即自該黑色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槍枝抵住游建慶後腰部,張家宏、曾凱聖則以拉、勒住游建慶頸部之強暴方式,劉運龍則出聲要許庭桂、陳墀軒不准動之脅迫方式,予張家宏、曾凱聖拉、勒游建慶以助力,而強迫游建慶隨同其等離去,許庭桂、陳墀軒仍上前阻止拉扯,雷自強等人始未得逞。許庭桂、陳墀軒因對雷自強極度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10分許,由陳墀軒駕車返回聖龍盛公司欲拿取棍棒等物,許庭桂、陳墀軒二人再駕車返回二殯,並自陳墀軒之車上取得陳墀軒所有放在車上之西瓜刀1把,許庭桂一下車後,隨即在懷親廳附近見到雷自強、陳俊杰等人,許庭桂即揮刀砍向雷自強,陳俊杰見狀即上前伸手阻擋,致陳俊杰受有左手臂深裂傷約12至15公分併尺動脈、橈動脈、橈神經及多條伸屈肌肌肉斷裂之傷害;雷自強見狀隨即逃離,許庭桂復即持刀再自後追砍雷自強,並變更原傷害之犯意,而基於使雷自強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朝雷自強揮砍數刀,致雷自強受有左前臂20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撕裂傷(各約3、2、2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撕裂傷併第三、

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約3公分挫傷及右腹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惟雷自強經醫治、復健後,現左手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弱、左手肌力僅約為右手肌力之一半等情,而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而不遂。

二、案經游建慶、雷自強、陳俊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游建慶、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張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雷自強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情形外,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許庭桂、陳墀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95頁反面、132至13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95頁反面至96、134至13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部分:訊據被告雷自強就其於上開時、地出示空氣槍之行為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於案發當天經由被告劉運龍居中介紹前往二殯有意與告訴人游建慶調解誤會,未料告訴人游建慶態度不佳,當天是因與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及告訴人游建慶等人發生爭執拉扯,適逢被告張家宏抵達現場加入阻止衝突擴大,渠始自原請託被告張家宏所背之包包中取出空氣槍,作勢上膛,並將槍口對著地面要求大家不要亂動,以有效控制現場,渠持空氣槍嚇阻告訴人游建慶等人純屬自衛,並沒有強制之犯意云云;被告張家宏就其於上開時、地勒住告訴人游建慶之脖子一節亦不諱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大家發生拉扯,只是為了阻擋告訴人游建慶而已云云。惟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游建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二殯做會場佈置,雷自強及劉運龍約10點左右來找伊,後來曾凱聖跟另一位不知名男子也到場,雷自強叫伊把二殯所有布幔拆下來不要做,要伊跟伊老闆說雷自強已經回來,叫伊不要開了,伊說伊不可能拆,雷自強就從那位不知名男子身上之包包拿出槍來抵住伊的腰,叫伊上車要把伊帶走,伊說不要,伊員工就在現場拉扯,之後雷自強就把槍收起來,伊、劉運龍及雷自強就到景仰廳那邊聊天,講一講之後雷自強就走了等語(見第15478號偵卷第157、158頁);證人游建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案發當天雷自強看到伊,就叫伊把殯儀館的布幔拆下來,說如果伊不拆要燒掉,還要伊回去跟伊老闆說他回臺灣了,叫伊老闆打電話給他,我笑笑點點頭就走了,結果他看伊不太理他,就從張家宏包包裡把槍拿出來,走到伊後面拿槍抵住伊左後腰後就說走,把伊抵著往前走,往懷恩廳、懷親廳中間花圃正前方劉運龍車子的方向走,許庭桂、陳墀軒看到伊,就拉著伊說不要跟他走,在拉扯過程中,張家宏及曾凱聖就輪流先後用手勾住伊脖子,要勾著伊往前走,許庭桂、陳墀軒就拉著伊,在拉扯一下後,雷自強不知道為什麼就把槍收起來,劉運龍就說「慶仔,不然我們去景仰廳說」,伊說好阿,隨便,因為槍已經收起來,伊就跟他們一起走向景仰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反面)。而證人許庭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在二殯掛完布幔在休息準備回公司時,雷自強就衝到伊貨車這邊,叫游建慶下車,他說他是雷自強,要游建慶跟伊老闆說他每天都會進來,要我們把布都拆掉,不然就放火燒伊公司的布,伊經理說沒辦法,雷自強就用手揮一下,他們的車就開過來,曾凱聖及張家宏就從車上下來,張家宏拿包包給雷自強,雷自強就從裡面拿出1把槍,上膛之後就走到游建慶側面用槍抵住游建慶右後腰,張家宏就勒住游建慶脖子要把游建慶拉上車,伊就衝過去要把他們拉開,劉運龍就說有話好好說,人家在辦喪事,叫他們去景仰廳講,張家宏及曾凱聖就把槍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74頁)。證人陳墀軒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公司員工在二殯吊布縵,伊剛好布置完準備要上車回去,伊的車停在懷源廳與懷親廳中間,雷自強就站在懷親廳與懷恩廳中間叫游建慶下車,雷自強就叫伊把禮廳的布拆掉,如果不拆掉就要放火把布全部燒掉,游建慶就跟伊說走,回公司不理他,後來雷自強又叫一次游建慶,這時雷自強就叫張家宏過來,他們的車停在懷恩廳前面,張家宏及曾凱聖站在車子外面,張家宏過來後,雷自強就把張家宏身上的包包掛到自己胸前,左手掀開包包,右手就伸進去把槍拿出來,槍拿出來之後,就往地上上膛,上完膛後槍就抵在游建慶背後後腰中間,1隻手勒住游建慶的脖子,這時張家宏、曾凱聖也一前一後過來勒住、拉住游建慶試圖要把游建慶押走,伊就上前要去把游建慶拉回來,直到拉扯到懷恩廳前面,擋到1個婦人,雷自強怕被別人看到才把槍收起來,之後雷自強、劉運龍及游建慶就說要去景仰廳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1頁)。互核上開證人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是證人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雷自強確有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後腰部,被告張家宏有以手勒住告訴人游建慶頸部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與其等離去之事實,要屬無訛。

(二)至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9年台上字第6656號、97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證人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3人就事後被告雷自強將空氣槍收起原因一節之證述或有部分不一致,惟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證人游建慶如何遭被告雷自強持槍抵住、如何遭被告張家宏勒住頸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證人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3人均證述綦詳,且證述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自應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雷自強及其辯護人徒以上情辯稱告訴人游建慶及證人許庭桂、陳墀軒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張家宏雖辯稱其僅是為了阻擋衝突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雷自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與游建慶發生口角爭執後,游建慶就用身體撞伊,因為爭執聲音很大,劉運龍就從裡面跑出來擋在中間,剛好伊助理張家宏過來,就抓住游建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證人即被告劉運龍亦證稱:案發當天到二殯後,在懷恩廳看到游建慶,伊告訴雷自強他就是游建慶後,就往禮堂裡面走,後來伊聽到他們吵起來,伊就出來擋在中間,把他們推開,請大家不要衝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家宏到場後,劉運龍已暫時阻擋在被告雷自強及告訴人游建慶等人中間,應無被告張家宏再上前勒住告訴人游建慶頸部以阻擋之理,是被告張家宏所辯,顯非有採。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扣案之空氣槍是被告張家宏攜帶前來,並經雷自強指示後,當場連同包包遞交,又被告雷自強已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之後腰部,並要求告訴人游建慶隨同離去之際,被告張家宏即加入以手勒住告訴人游建慶之脖子,欲遂將告訴人游建慶帶離現場之目的,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6號判決意旨,被告張家宏加入被告雷自強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與被告雷自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張家宏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雷自強、張家宏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劉運龍、曾凱聖部分:訊據被告劉運龍就其與被告雷自強一同前往二殯找告訴人游建慶談論事情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阻擋他們發生爭執,伊是冤枉云云;訊據被告曾凱聖就其因受被告劉運龍指示,與被告張家宏一同前往二殯一節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最後一個下車的,伊過去的時候已經看到他們有在拉扯,伊從頭到尾也沒有碰到游建慶云云。惟查:

(一)

1.證人即告訴人游建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雷自強有拿出1把銀色手槍抵住伊的後腰,被告曾凱聖及張家宏都有對伊做出勒住頸部欲強拉伊上車的動作。伊要對被告雷自強、曾凱聖、張家宏提出告訴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雷自強拿槍抵住伊,被告曾凱聖與另外一人都有用手按住伊脖子,被告劉運龍在旁邊說所有人都不要下來,不然他也要跳下來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雷自強從被告張家宏的包包裡面把槍拿出來,抵住伊的腰,要伊往前走,被告許庭桂、陳墀軒看到就護著伊,說不要跟他走,拉扯過程中,被告張家宏及曾凱聖就用手勾住伊脖子,要勾著伊往前走,...後來被告劉運龍就說不要動,不然他要跳下來,伊不知道他針對誰講這句話,但被告劉運龍是跟他們一起來的等語(見第15478號偵卷第45、48、51、158頁;原審卷三第87、90頁)。

2.證人即被告許庭桂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今天(即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要離開二殯,被告雷自強拿槍上膛抵住伊經理游建慶要將他押走,伊就跟被告陳墀軒把被告雷自強他們拉開,...同時,日新的老闆(即被告劉運龍)跟被告雷自強要將伊經理游建慶押走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原本要回公司,但被告雷自強進來叫伊經理游建慶下車,看到被告雷自強跟被告張家宏、曾凱聖要把游建慶押走,被告張家宏、曾凱聖拉脖子,被告雷自強拿槍抵住游建慶的腰,要把游建慶拉到1台車上,伊跟陳鴻銘、被告陳墀軒把游建慶拉開,...被告雷自強又要把經理拉到旁邊說話,伊就趁機回公司拿刀,...被告劉運龍在場,站在被告雷自強旁邊,伊在拉扯中被告劉運龍有叫伊不要動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曾凱聖與被告張家宏兩人,由被告曾凱聖在旁推扯游建慶,由被告張家宏勒住游建慶脖子,要把游建慶拉上車,伊等員工就衝過去,拉扯之中,被告劉運龍有說不要再動,如果再動他就要跳下來,拉扯之後被告劉運龍就說有話好好說,人家在辦喪事,叫他們去景仰廳說。被告劉運龍在叫伊們不要動的時候,好像是針對被告陳墀軒,因為被告劉運龍有喊被告陳墀軒的名字等語(見第15478號偵卷第30、121頁;原審卷三第71、74頁);

3.證人即被告陳墀軒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雷自強從懷親廳與懷恩廳走過來,走到懷親與懷源廳中間,從被告張家宏身上包包取出1把槍抵住游建慶的腰,1支手勒住游建慶脖子,1支手用槍抵住,被告張家宏也用手勒住游建慶脖子,要把游建慶拉去他們車上,當時曾凱聖拉游建慶勒他脖子,被告劉運龍站在旁邊叫伊不准動,他說若伊動的話,他也要跳下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雷把槍上膛完後槍就抵在游建慶的背後,一隻手勒住游建慶的脖子,這時候被告張家宏、曾凱聖也過來勒住游建慶試圖要把游建慶押走。被告曾凱聖、張家宏是一前一後拉住游建慶,被告張家宏先勒住游建慶的脖子然後往後拉,往他們車子的方向拉過去。被告曾凱聖比被告張家宏慢一步,也是用手拉游建慶,拉那裡伊不清楚。伊忘記被告曾凱聖有沒有勒住游建慶脖子,當時有兩、三隻手在勒游建慶的脖子往後拉。被告雷自強亮槍出來後,被告劉運龍沒有什麼反應,他就站在旁邊,伊拉扯游建慶後,被告劉運龍才叫伊都不准動,不然他也要跳下來。被告劉運龍有叫伊小牛,是否有叫被告許庭桂伊忘記了。伊只記得被告劉運龍有叫到伊等語(見第15478號偵卷第159頁;原審卷三第80至81、83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是證人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曾凱聖確有於被告雷自強持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後腰部時,以手強制告訴人游建慶往被告雷自強之車子方向前進,同時,被告劉運龍亦要求被告許庭桂、陳墀軒2人不得拉扯告訴人游建慶,以遂行被告雷自強強制告訴人游建慶之目的等事實,要屬無訛。是被告曾凱聖辯稱沒有碰到游建慶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劉運龍、游建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9年台上字第6656號、97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被告曾凱聖是否勒住告訴人脖子一節,雖證人游建慶於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證人許庭桂於原審審理中係稱被告曾凱聖在旁推扯、證人陳墀軒於原審審理中係稱忘記被告曾凱聖有沒有勒住游建慶脖子等語,然證人游建慶、被告許庭桂、陳墀軒3人關於被告曾凱聖強制證人游建慶往被告雷自強之車子方向前進部分之證述均一致,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9年台上字第6656號、97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尚難以此被告曾凱聖是否勒住告訴人脖子之枝微不同,遽論證人游建慶、被告許庭桂、陳墀軒3人就被告曾凱聖強制告訴人游建慶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3.被告劉運龍雖辯稱其係在勸架調停云云,惟查,被告雷自強之一方與告訴人游建慶之他方發生拉扯時,被告劉運龍雖僅對被告陳墀軒稱不准動,然被告劉運龍之員工被告曾凱聖亦已加入被告雷自強之一方予以助力,衡諸常情,被告劉運龍係為協助被告雷自強一方達成目的而要求告訴人游建慶之他方不准動。是被告劉運龍此部分之辯稱,亦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凱聖強制告訴人游建慶須與被告雷自強一同離開現場,而被告劉運龍則要求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不准動,以遂行被告雷自強強制告訴人游建慶之目的,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6號,被告曾凱聖、劉運龍加入被告雷自強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與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曾凱聖、劉運龍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部分:訊據被告許庭桂就其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陳俊杰、雷自強之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朝被告雷自強的頭部砍,而且只有砍1刀,伊沒有重傷之犯意,且依醫院回函,被告雷自強之傷勢均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本件尚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可知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又原審關於傷害部分判刑太重云云;訊據被告陳墀軒就被告許庭桂持以砍傷人之西瓜刀為其所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許庭桂回公司拿西瓜刀之用意僅是要嚇被告雷自強之意思,並無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亦未實施分擔傷害行為云云。然經查:

(一)關於被告許庭桂砍傷告訴人陳俊杰部分:

1.上揭傷害告訴人陳俊杰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庭桂坦承不諱(見第15478號偵卷第30至31、120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289頁反面、290頁),核與證人游建慶、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5478號偵卷第47、54至55、158、161至162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乙種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萬芳醫院102年3月6日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6日傳真回函、102年8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478號偵卷第58、68至71、176頁;原審卷一第146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144至160頁、原審卷三第292至293頁),足認被告許庭桂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許庭桂確有持被告陳墀軒所有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陳俊杰,致告訴人陳俊杰受有左手臂深裂傷約12至15公分併尺動脈、橈動脈、橈神經及多條伸屈肌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要屬無疑。

2.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陳俊杰經醫治、復健後,左手功能尚存50%。左手手腕無法屈背、拇指無力,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橈神經及尺神經損傷等情,有萬芳醫院102年3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6日傳真回函及102年8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原審卷三第292至293頁)。可徵告訴人陳俊杰左手之機能雖有減損,但並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未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堪認定。

3.另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因對被告雷自強以空氣槍強制游建慶之舉不滿,而至他處持西瓜刀後折返二殯傷害被告雷自強一節,雖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情形(詳見下述理由欄、貳、三、(二)、4.),然被告許庭桂供稱:伊回到二殯後,看到被告雷自強從景仰廳那附近走到至忠廳跟懷源廳中間,伊就持西瓜刀砍被告雷自強,告訴人陳俊杰看到後就以左手來擋。告訴人陳俊杰應該是要來阻止伊或是怎樣,就不小心揮到告訴人陳俊杰,伊當時要砍傷的對象是被告雷自強等語(見第15478號偵卷第30、121頁、原審卷三第76、116、289頁);顯見被告許庭桂於欲傷害被告雷自強之際,係因告訴人陳俊杰之突然出手抵擋,致被告許庭桂因此而砍傷告訴人陳俊杰,再參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3、(10:15:20至10:15:37)此時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許庭桂開車門下車,...許庭桂一下車即持刀衝向雷自強等三人,...陳俊杰伸出右手(原審誤載,應係左手)阻擋,...陳俊杰阻擋後,往畫面左上方即貨車副駕駛座方向逃離,劉運龍往畫面右上方即貨車駕駛座方向逃離,同時陳墀軒開駕駛座車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是足認被告陳墀軒係在被告許庭桂砍傷告訴人陳俊杰後始由駕駛座下車,被告陳墀軒與被告許庭桂取西瓜刀返抵二殯後,被告許庭桂見告訴人雷自強即向告訴人雷自強砍去,衡情被告陳墀軒於斯時當無法預見被告許庭桂持西瓜刀向告訴人雷自強砍去之際,告訴人陳俊杰會出左手抵擋,是此部分於法即難認被告陳墀軒就砍傷告訴人陳俊杰部分,與被告許庭桂間主觀上有何犯意之聯絡或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是關於被告許庭桂傷害告訴人陳俊杰部分,尚難認被告陳墀軒應與被告許庭桂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庭桂、陳墀軒砍傷被告雷自強部分:

1.上揭傷害被告雷自強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庭桂坦承不諱(見第15478號偵卷第30至31、120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289頁反面、2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雷自強證述、證人游建慶、被告陳墀軒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5478號偵卷第6頁正、反面、39、47、158、160頁;原審卷三第112至115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乙種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萬芳醫院102年3月6日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6日傳真回函、102年8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478號偵卷第13、68至71頁;原審卷一第144頁、原審卷二第85、119頁正、反面、160頁、原審卷三第292頁),足認被告許庭桂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許庭桂確有持被告陳墀軒所有之西瓜刀砍傷被告雷自強,致被告雷自強受有左前臂20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撕裂傷(各約3、2、2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撕裂傷併第

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約3公分挫傷及右腹部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要屬無疑。

2.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雷自強經醫治、復健後,現左手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弱、左手肌力僅約為右手肌力之一半等情,有萬芳醫院102年3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6日傳真回函及102年8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原審卷三第292至293頁),可徵被告雷自強左手之機能雖有減損,但並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未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堪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循告訴人雷自強之請求聲請向台北市萬芳醫院精神科函詢雷自強在受許庭桂、陳墀軒傷害後,於100年7月以後之就診紀錄?雷自強是否因上述傷害而患有重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云云,然被告雷自強因本案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業如上述,被告雷自強是否因上述傷害而患有重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亦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具關聯性,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次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被告許庭桂、陳墀軒與被告雷自強間,均自承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79、112頁),僅因被告雷自強持空氣槍強制游建慶隨其離去而引發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對被告雷自強不滿,進而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持西瓜刀折返砍傷被告雷自強,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雖有傷害雷自強之故意,惟被告許庭桂於返回二殯下車之際,未發一語,即持刀砍向被告雷自強,經告訴人陳俊杰出手抵擋而砍傷陳俊杰後,被告許庭桂復自後追砍雷自強,顯見被告許庭桂斯時氣憤難平,其顯非出於單純持刀嚇阻立威之動機。又被告許庭桂持扣案之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雷自強之頭部、右腹部,因被告雷自強出手阻擋保護頭部,始僅傷及左前臂、左手掌、左手指及右腹部等情,已據被告雷自強證述綦詳,核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相符,業經認定如前;再審酌被告許庭桂行兇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為木質刀柄、刀鋒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身全長58公分、刀鋒長、寬各為46、6公分,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以之揮砍人之身體,自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被告許庭桂當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雷自強遭前揭西瓜刀砍傷後,受有左前臂約20公分深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深撕裂傷(各約3、2、2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深撕裂傷(各約1.5公分)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挫傷約3公分、右腹部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上肢部分均已傷及肌肉及肌腱斷裂,並造成深撕裂傷,傷口更長達1.5公分至20公分不等,由上開被告許庭桂下手過程及被告雷自強之所受傷勢,足見被告許庭桂下手之際,其力道之重,其對於告訴人雷自強可能因其所為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應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佐以被告雷自強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急救,經行縫合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後,現左手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弱、左手肌力僅約為右手肌力之一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雷自強受傷係受相當之攻擊力道所致,極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手臂)以上之機能,因及時送醫進行接合修復等手術,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許庭桂主觀上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又依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雷自強身上之傷害遍及多處,是被告許庭桂辯稱僅有砍一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4.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庭桂行兇時所使用之西瓜刀,刀鋒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其刃至為鋒利,果不意以刀刃碰觸人體,將發生使受傷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當為被告陳墀軒所能認識;而被告許庭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陳墀軒開車回公司路上,伊說要回去公司看看有何東西可以拿過去幫忙,被告陳墀軒就跟伊說他車上有刀子,伊在車上有跟被告陳墀軒說伊要去砍被告雷自強,被告陳墀軒知道這件事,後來拿完刀子後,被告陳墀軒就載伊回二殯,伊就先下車等語(見第15487號偵卷第120至121頁),再佐以,被告陳墀軒自承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其所有,放置在其車上(見第15487號偵卷第160頁),倘非被告陳墀軒提供,被告許庭桂又如何取得此西瓜刀,堪認本案係由被告陳墀軒提供扣案之西瓜刀1把,並負責開車搭載被告許庭桂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許庭桂實行傷害被告雷自強之犯行,被告陳墀軒雖未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其與被告許庭桂就本案傷害告訴人雷自強部分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許庭桂傷害被告雷自強部分,於普通傷害之範圍內負其責任。惟被告許庭桂下手砍傷被告雷自強之過程、力道及被告雷自強之所受傷勢等節之重傷情形,均非被告陳墀軒所能掌控,並參酌被告許庭桂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突然聽到被告陳墀軒在伊後面喊,叫伊不要再追了,伊才停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足見被告許庭桂著手砍傷被告雷自強之際,將原先謀議之傷害意思變更為重傷害意思,已逸脫其與被告陳墀軒先前犯意聯絡之範圍,非被告陳墀軒所能預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自難與被告許庭桂重傷害部分負共犯之責,併此敘明。至被告許庭桂於原審審理中稱:不記得伊跟被告陳墀軒是否有當場說要回去砍雷自強,...忘記有沒有在車上跟陳墀軒說過要去砍雷自強這件事,但伊在偵查中所說都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正、反面),足見上開所稱不記得、應該沒有及忘記了等語顯係避重就輕,維護被告陳墀軒之詞,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陳墀軒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庭桂、陳墀軒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雷自強以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腰部、被告張家宏以手勒住告訴人游建慶、被告曾凱聖以手勒住或拉扯告訴人游建慶、被告劉運龍大聲喝斥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不准動等之行為,足認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等拘束告訴人游建慶之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有拘禁或剝奪告訴人游建慶行動自由之著手行為。是核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就上開強制罪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業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許庭桂、陳墀軒之阻擋、拉扯,因而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之結果,是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此部分強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部分:核被告許庭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陳俊杰部分)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雷自強部分);而被告陳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雷自強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庭桂傷害告訴人雷自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就傷害被告雷自強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許庭桂於著手砍傷被告雷自強之際,已變更傷害之意思為重傷害,非被告陳墀軒當時所能預見而無法與被告許庭桂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許庭桂重傷害部分,被告陳墀軒即毋需與被告許庭桂負共犯之責。被告許庭桂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惟告訴人雷自強經醫治及復健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應以未遂論,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許庭桂為報復被告雷自強而砍傷告訴人陳俊杰、被告雷自強部分,其數刀間因侵害法益相同,且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許庭桂上開傷害、重傷害未遂部分,因其於返回二殯下車之際,即持刀欲砍傷被告雷自強,適因告訴人陳俊杰在其前面出手抵擋而砍傷之,復即追砍告訴人雷自強,係為達傷害被告雷自強之目的,而以一砍傷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重傷害未遂等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原審以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四人對於告訴人游建慶犯強制罪部分,均係共犯,業如上述。原審就被告劉運龍、曾凱聖部分,未就卷內事證詳予勾稽,而遽為被告劉運龍、曾凱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僅就被告雷自強、張家宏論以共犯之責,顯有未洽。被告雷自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固均非有理由。然檢察官就被告劉運龍、曾凱聖與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共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許庭桂、陳墀軒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庭桂砍傷被告雷自強之際,同時地傷害告訴人陳俊杰,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傷害告訴人陳俊杰之傷害罪,及重傷害被告雷自強之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論處,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認係二行為而為數罪併罰,已有未洽。而被告陳墀軒與被告許庭桂就傷害被告雷自強部分,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許庭桂著手砍傷被告雷自強之際,將原先謀議之傷害意思變更為重傷害意思,已逸脫其與被告陳墀軒先前犯意聯絡之範圍,非被告陳墀軒所能預見,自難繩被告陳墀軒就被告許庭桂重傷害罪部分亦負共犯之責,原審就此未詳為勾稽,遽認被告陳墀軒亦須就被告許庭桂重傷害罪部分負共犯之責,亦有未當。被告許庭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重傷害犯罪,顯無理由,陳墀軒上訴意旨認無共同重傷未遂,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許庭桂砍傷被告雷自強部分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如上述,被告許庭桂與被告雷自強素未相識,被告許庭桂僅係因上述事實,而生肢體衝突,被告許庭桂固持刀砍傷被告雷自強,然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許庭桂當無必致被告雷自強於死之必要,再衡諸果被告許庭桂有欲致被告雷自強於死之意,其對被告雷自強下手之部位,應非均在被告雷自強本案受傷之左前臂、左前掌、左手指、右手掌、右腹部等非要害之部位,是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之下,於法應認被告許庭桂僅係基於不確定之重傷故意,而傷害被告雷自強,而被告雷自強未生重傷害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其等以此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三、如上述,被告雷自強、許庭桂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上訴部分雖亦無理由,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劉運龍、曾凱聖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肆、一、二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陳墀軒部分外(該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均撤銷。爰審酌被告雷自強、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因與告訴人游建慶間素有嫌隙及業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至二殯,共同對告訴人游建慶為上開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游建慶內心恐懼,所為誠屬非是,迄今又均未能與告訴人游建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游建慶之損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庭桂、陳墀軒與被告雷自強原素不相識,僅因上述細故糾紛,即在公共場所持西瓜刀砍傷被告雷自強,甚且波及告訴人陳俊杰,並造成被告雷自強、告訴人陳俊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其手段暴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迄今又未能與被告雷自強、告訴人陳俊杰達成和解,賠償被告雷自強、告訴人陳俊杰之損害,惟被告許庭桂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重傷害未遂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墀軒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參與犯行之程度、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雷自強所有之物,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雷自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第15478號偵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劉運龍、曾凱聖與被告雷自強間就強制告訴人游建慶部分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54號見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在被告劉運龍、曾凱聖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陳墀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墀軒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因被告許庭桂與被告陳墀軒就傷害被告雷自強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西瓜刀亦為供被告許庭桂重傷害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54號見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在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許庭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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