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明陽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阮呂曼玉(原名阮呂倩)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林尚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呂曼玉與自訴人賴明陽於民國97年間,分別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SGM 新興策略產業服務部門之會計師、主任會計師,賴明陽對所屬之會計師有工作指派權。97年5 月29日,賴明陽在安永事務所指派被告擔任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兩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務簽證會計師,經被告同意後,賴明陽即要求配置之安永事務所查帳員顏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稅簽工作底稿等交由被告審閱。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賴明陽受刑事處分,於97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賴明陽提出告訴,誣指賴明陽未得其同意,擅用其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前開兩家公司之稅簽網路申報,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賴明陽無罪,被告竟又於99年5 月13日以上開虛捏之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以此方式誣告賴明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黎嘉蕙、顏佩如、王金來之證詞、王金來、張嵐菁、被告之電子郵件、安永事務所會議紀錄表、簽到表、函文、被告之告訴狀、請求上訴狀、前案之判決書、電話錄音譯文、黎嘉蕙之字條、安永事務所與大西洋、國信兩家公司之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賴明陽沒有指派工作之權力,我也沒有同意擔任前開兩家公司之稅簽會計師,更未經該兩家公司董事會同意更換並委任為稅簽會計師,我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誣告賴明陽等語。 四、經查: ㈠97年間,被告與賴明陽同屬安永事務所SGM 新興策略產業服務部門會計師,賴明陽並為該部門之主任會計師;97年5 月29日賴明陽指派被告擔任大西洋、國信兩家公司之稅簽會計師,承辦前開兩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簽證及申報;同日賴明陽即指示安永事務所查帳員顏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網路申報書(下稱網路申報書)簽證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財政部核准稅務代理人證書字號後,指示渠等將該網路申報書上傳稅捐稽徵機關;翌日(30日)顏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工作底稿、網路申報書、查核報告書、回執聯等資料送至被告辦公室請其覆核。嗣被告於97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賴明陽未經其同意,擅以其名義、身分證字號及稅務代理人證書字號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7 條之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賴明陽無罪,被告不服,於99年5 月1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自訴人賴明陽所不爭,並經顏佩如、黎嘉蕙於前案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前案第2882號偵查卷二第230 至232 頁,本院卷第115 、119 頁),且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可稽(本案原審卷第31至46頁),復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賴明陽為安永事務所SGM 新興策略產業服務部門主任會計師,對同屬該部門之被告有工作指派權等情,除據賴明陽供述在卷,並經安永事務所所長王金來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我們是合夥組織,告訴人(即阮呂曼玉)並不是在我們事務所獨立執行業務,事務所的管理按特性及業務分部門管理,賴明陽是新興策略產業服務部門主任會計師,當時有6 位會計師,從內部管理、業界實務及組織需要而言,賴明陽有權力作工作分配及案件分派,如果有不同意見,就必須透過協議作抉擇等語(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29 頁)。且有賴明陽所提SGM 策略新興產業管理會議記錄可稽(本案原審卷第11至14頁),勘認屬實。被告否認賴明陽有工作指派權云云,雖無可採。惟賴明陽有工作指派權,與被告是否遵守工作規則與倫理而同意賴明陽97年5 月29日之工作指派,核屬兩事,非可等同並論。被告否認其有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本案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賴明陽對於被告是否同意?其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被告並沒有不同意,是在經過二天之後才告知她不想簽(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29、30頁)。惟於前案原審則稱:阮呂倩當時沒有不同意,她也接受我們把修改後的文件送進去給她看,這個過程當中阮呂倩有發牢騷,她說對於這兩個客戶她不熟識,但是她只有表示這樣而已;因此我認為她這樣的牢騷並不代表她拒絕這兩個客戶。我自始不認為她可以藉詞拒絕這個案件,或是不管工作倫理或是主管指派等語(前案原審卷第21頁)。據此,賴明陽對被告為工作指派時被告既有「牢騷」,而賴明陽稱「我認為她這樣的牢騷並不代表她拒絕」、「我自始不認為她可以藉詞拒絕這個案件,或是不管工作倫理或是主管指派」等語,可知賴明陽主觀上認為被告的「牢騷」並無拒絕之意,甚且認為被告並無拒絕之權利。則被告有無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即有不明。 ㈢顏佩如、黎嘉蕙係依賴明陽指示將前開兩家公司網路申報書之簽證會計師名義由賴明陽更改為被告,且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於97年5 月29日上傳稅捐稽徵機關等情,已據顏佩如、黎嘉蕙於前案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前案第2882號偵查卷二第230 至232 頁,前案原審卷第115 、116 、121 頁),並有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可稽(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9 、10、13、14頁)。被告事前既不知情,即難因網路申報書之上傳而推認被告有同意。 ㈣賴明陽於97年5 月29日對被告為工作指派後,被告旋於同日找王金來出面與賴明陽溝通協調等情,已據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97年5 月29日,賴明陽在事務所突然告知我客戶不義在先,他不可能辦理上述兩家公司之稅簽事,要求我辦理大西洋公司與國信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事務之查核及簽證,若我不簽,就讓客戶等著開天窗吧!我因為不是該兩家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且未有接觸該兩家公司及查核相關資料,當場明確表示拒絕,並在5月29日下午約5點半,主動聯絡王金來向其報告上述情形,且表達自身立場,並要求王金來以所長身分立即處置(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38頁)。於前案偵查時證稱:97年5 月29日賴明陽要我來簽這兩家,但我並不是該兩家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也未接觸過該兩家公司,我告訴賴明陽無法在此時間接受,我有向所長王金來反應,所長也表示不合理(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27 頁);5 月29日下午賴明陽來找我簽這兩家公司,我不同意,即馬上找王金來,王所長表示時間不合理,要找賴明陽溝通,直到隔天才發現所有資料都在我桌上,而且均已上傳完畢,6 月2 日我發電子郵件給全所的合夥人說明本次事件,所長才與賴明陽決定再改回賴明陽名義(前案第2882號偵查卷第307 頁)。於前案原審證稱:5 月29日下午賴明陽來找我時,說這兩家客戶在5 月20日已經董事會決議公告要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但是客戶沒有事先告訴他,是客戶不義在先,所以他不願意負責這兩家客戶的簽證,賴明陽來找我要我負責這兩家客戶的簽證,但是我不同意,我說我不認識這兩家客戶,而且已經是5 月29日了,我手上還有十幾家要簽證,我沒有辦法做,賴明陽就說他都看好了,我只要簽字就行,因為我不同意,當日馬上就去找所長王金來,我在王所長辦公室,王所長也告訴我說向國稅局造冊的是賴明陽,在這個時間點要我簽證也不合理,王所長說他會找賴明陽溝通;我等到當天晚上九點,賴明陽又到我辦公室,賴明陽說你不是跟所長講過了嗎,就是要妳簽;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所長,所長沒有接電話,我就留言,但是都沒有回應,那天就是這樣。隔天接近中午,這兩家公司的查核底稿放到我的辦公室,我起來一看,已經網路申報完成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62 頁)。核與王金來於警詢時供稱:據我瞭解最後是賴會計師簽證的,中間是有與阮呂倩溝通,時間點我不是了解,之前因為是部門的問題,兩位會計師有在溝通協調;阮呂倩確有向我反應,因為是內部事務,稅證部分我請阮呂倩向部門主管(賴明陽)溝通,我希望內部協調溝通就可以解決;我身為所長,如果客戶堅持由阮呂倩會計師進行稅簽,就由阮呂倩負責處理,如果客戶沒有特別指定的話,因為賴明陽較為熟悉上述兩家公司,所以由賴明陽處理較為適當(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33、34頁)。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我是所長,她有來向我報告,我才知道他們之間有意見不合的情形,我有指示他們協調溝通,經過協調溝通後,賴明陽親自簽證此案等語(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28 頁)相符。並有大西洋公司載明自97年上半年度起將各項查核簽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97年5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8頁)。足證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實情,可以採信。則賴明陽對被告為前揭工作指派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請王金來出面與賴明陽溝通協調,倘被告有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豈會有此異常之舉。 ㈤被告於97年6 月2 日與安永事務所經理盧芬瑜電話通聯,向盧芬瑜詢問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是否係賴明陽指示顏佩如、黎嘉蕙上傳?盧芬瑜稱「對對」;被告並問「怎麼沒有來問我是不是可以上傳」,盧芬瑜稱「因為我想說... 」、「對,我們疏忽了。因為這禮拜都是在00出差,所以這時候,因為客戶又說他們希望我們今天能夠送件,所以我們想說... 」、「那後來以為賴會計師跟您這邊已經有講好了,所以我們就先傳」等語,有被告於前案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前案第2882號偵查卷一第78至82頁)。益證被告對於前開兩家公司網路申報書之上傳確不知情。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發送主旨為「你已經犯了偽造文書罪You Commit A Crime!」之電子郵件予賴明陽,內容略以被告已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與盧芬瑜經理通過電話,並指賴明陽未經被告同意,在5 月29日晚上授意盧芬瑜經理和兩位 in-charges顏佩如及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的稅報簽證會計師臨時改成被告,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向國稅局網路申報,並稱這種行為在法律層面是不被允許的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稽(前案原審卷第28頁背面)。倘被告於97年5 月29日已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衡情應不會於前揭時間向盧芬瑜查詢係何人授意上傳,更不致向賴明陽發送「你已經犯了偽造文書罪」之前揭電子郵件。 ㈥綜上,97年5 月29日賴明陽對被告為工作指派時,被告既有爭執且於第一時間請王金來出面溝通協調;而顏佩如、黎嘉蕙於同日晚間依賴明陽指示上傳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前,並未知會被告;被告於6 月2 日向盧芬瑜詢問前開兩家公司網路申報書之細節,並於同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賴明陽,指賴明陽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綜此事證,被告辯稱其對於賴明陽之工作指派並無同意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則被告以其並未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而賴明陽竟指示顏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網路申報書之稅簽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名義並予上傳,被告認賴明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犯 嫌而為告訴,難認其主觀上有無使賴明陽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妄為告訴之犯意。 ㈦前案審理時,本院曾就網路申報書之相關事項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經覆以:辦理網路申報時,申報名義人係該營利事業;網路申報僅係上傳結算申報資料,「簽證會計師」欄位無法由該登載會計師簽名或用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之簽證會計師與網路申報書「簽證會計師」欄登載之會計師原則上應相同,如為不同會計師,實務上認以實際出具「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為準;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期限內仍得更換會計師並重新上傳,且無更正次數限制;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除... 外,應於該年6 月30日前將申報書及附件寄交所在稅捐機關;營利事業於5 月底前得隨時以網路更正其申報資料,申報期滿未逾6 月30日辦理更正者,得以媒體檔案磁片... 辦理更正;如辦理更正日期逾6 月30日,則應以人工填報更正資料並以書面提出辦理更正等情,有三重稽徵所100 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前案本院卷第184 頁)。參酌所得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以網路申報方式上傳結算資料時,申報名義人為該營利事業,縱委由會計師或其他代理人為之亦同,此與「查核報告書」係會計師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規定受營利事業委託,依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就營利事業本身所編制之稅務資料,依法定程序及公認會、審計準則等規定查核後,以自己名義,表示獨立查核結果而為申報者,並不相同。顏佩如、黎嘉蕙依賴明陽指示,雖於97年5 月29日將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簽證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名義並予上傳(前已上傳3 次),惟網路申報書所登載簽證會計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稅務代理人證書編號,並未經該簽證會計師簽名、蓋章,其登載僅具識別係由何會計師承辦簽證,並未發生實質或表示其用意之效力,難謂係刑法意義之文書,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賴明陽係主觀認為被告已同意其工作指派,因而指示顏佩如、黎嘉蕙為前揭簽證會計師名義更改並為上傳,亦難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作成文書之主觀犯意,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被告於97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申告之內容係指訴賴明陽未得其同意,擅用其名義、身分證字號及稅務代理人證書字號等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前開兩家公司之稅簽網路申報,認賴明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7 條之罪嫌(前案第8933號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其申告之內容與實情相符,縱賴明陽經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而為其無罪判決確定,惟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妄為告訴之客觀事實,亦可確定。 ㈧雖顏佩如、黎嘉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30日有將前開兩家公司之稅簽工作底稿、網路申報書、查核報告書、回執聯等資料送至被告辦公室請被告覆核,並有當面向被告表明所送資料之內容,被告並未以非其客戶而拒絕收受等語(前案本院卷第115-122 頁);黎嘉蕙於所檢送資料留存字條載明:「小倩會計師您好:大西洋及國信稅報申報書已完成,並已上傳,賴會已覆核過,煩請您覆,若有任何問題或需修改處,煩請告知,謝謝您。嘉蕙5/30」(前案原審卷第279 頁);黎嘉蕙對於既當面與被告見面,為何又留字條?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字條是事先寫好要報告的事項夾在資料的最上面等語(前案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顏佩如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5 月31日的時候跟我要96年度年報大西洋財務簽證年表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21 頁)。惟查,賴明陽於97手5 月29日對被告為工作指派時,被告並未同意且請王金來出面溝通協調;而顏佩如、黎嘉蕙5 月29日晚上將前開兩家公司之網路申報書上傳時,被告並不知情,則縱翌日(30日)顏佩如、黎嘉蕙將工作底稿送至被告辦公室,被告未為反對;5 月31日被告向顏佩如索取96年度年報大西洋財務簽證年表等情均屬實,亦不得反推被告於5 月29日有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而認賴明陽有權指示顏佩如、黎嘉蕙為前開簽證會計師名義更改及網路申報書上傳。況被告辯稱其不能確定有與顏佩如、黎嘉蕙見面,且稱並無向顏佩如索取96年度年報大西洋財務簽證年表(本案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則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顏佩如、黎嘉蕙前揭證詞是否真實,並非無疑,非可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被告同年度其他稅簽客戶「麥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車)、「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安永事務所查帳員辦理稅簽網路申報上傳之時間,均早於被告覆核之時間,有賴明陽所提麥寮汽車、台塑生醫之安永事務所「文書處理及用印程序單」、網路申報總表、稅務複核結論、稅簽程序、稅簽報告書等可稽(本案本院卷第53至67頁),固屬實情。惟被告原即為麥寮汽車及台塑生醫之簽證會計師,有該網路申報總表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對於該兩家公司之稅簽內容本已知悉,其由查帳員先行上傳網路申報,再由被告覆核,程序上難謂有異。此與大西洋、國信兩家公司自始非被告承辦之客戶者,尚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認網路申報不須經簽證會計師事先查核無訛即得上傳。賴明陽援引麥寮汽車、台塑生醫兩家公司稅簽網路申報書上傳之時間流程,欲證明被告有同意其工作指派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及賴明陽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宜鈞、徐依蓤、江仲如,待證事實為安永事務所承辦麥寮汽車、台塑生醫之稅簽網路申報,查帳員將網路申報書上傳時是否須經稅簽會計師同意。惟前揭證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認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同意賴明陽之工作指派並無必然關聯性,此部分證據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97年5 月29日賴明陽對被告為工作指派時,被告並未同意,然賴明陽於同日即指示顏佩如、黎嘉蕙將前開兩家公司之稅簽會計師更改為被告名義,並將網路申報書上傳稅捐稽徵機關,被告誤認賴明陽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於前揭時間具狀提出告訴,惟依前揭事證,難認其主觀上有使賴明陽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虛構事實妄為告訴,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賴明陽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