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8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佳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害人蘇清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9 月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愛情公寓」網站張貼照片而認識劉香華,並向劉香華誆稱其姓名為「白紹煒」,在興富發建設公司擔任監工,並於同年10月間,向劉香華佯稱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年薪約1,500,000 至1,600,000 元,因其離職,要向興富發建設公司訴請支付遣散費,需繳付法院擔保金1,500,000 元,待法院判決後即可返還云云,致劉香華陷於錯誤,以為葉佳昌真有此資金需求,遂陸續交付現金,共計約1,500,000 元。嗣葉佳昌為拖延還款,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4日,在劉香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家中,在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上,登載發票日101 年1 月14日、面額為5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6日等事項後,即冒用「白紹煒」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白紹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而偽造本票1 紙,同時偽造「白紹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並填載前案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蘇清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書立借據,偽造「白紹煒」向劉香華借款500,000 元不實內容私文書1 件後,旋即當場將該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予劉香華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香華及「白紹煒」本人。嗣因葉佳昌向劉香華自承其真實姓名,復於101 年1 月17日簽發以葉佳昌名義為發票人、面額為50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予劉香華供作擔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佳昌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劉香華在「愛情公寓」網站與告訴人認識,其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是「白紹煒」,並於101 年1 月14日以「白紹煒」名義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7日以「葉佳昌」名義簽立金額共計1,50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一)伊並無詐欺意思,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該費用是伊與被告共同花用;伊並未向告訴人陳稱要支付擔保金而向告訴人借款1,500,000 元;(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在告訴人家裡簽的,他們不接受伊簽「葉佳昌」這個名字,那時告訴人母親拿伊「葉佳昌」身分證,認為證件是假的,伊若寫真正身分證字號,當場會被認為作假;當天在簽立「白紹煒」名義借據前,已先簽「葉佳昌」名義的借據,但是告訴人家人不同意,伊才改簽「白紹煒」名義,告訴人之母並拿走伊身分證、機車駕照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9 月間雙方有交往,被告起初認識時以化名「白紹煒」在交往,惟交往期間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本名為葉佳昌,並匯款至被告帳戶,由匯款的存單,告訴人親自手寫被告的本名,可見告訴人早就知道被告的本名,於9 月、10月、11月間之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金錢往來的借貸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被告收入不定,故兩人平日花費、旅遊消費多由告訴人支出,兩人交往,所往來的金錢或是花費,應該只是民事的借貸關係;告訴人的指訴並不符合事實,150 萬元提供擔保金部份,告訴人是如何交付前後反覆,一下說現金交付,一下說匯款,一下說郵局,一下說外幣帳戶,從未具體的指訴,若將提領的金額紀錄計算,如何也算不足150 萬元,也不符合常情。即使告訴人不知「白紹煒」為被告化名或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欲將借款作為法院擔保金而借款予被告,然此僅為動機錯誤,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告訴人既知曉為被告化名,甚至持有被告身分證、駕照情形下,接受被告以「白紹煒」之名開立之本票、借據,且「白紹煒」乃被告於網路使用之化名,告訴人及眾人皆以此化名稱呼被告,則被告以「白紹煒」所開立該本票、借據之行為即無礙於主體同一性之辨別,況且被告已於該本票及借據上加捺指紋並註明戶籍地址,益徵無礙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若被告是要偽造有價證券的話,不應該寫自己的戶籍地址。於101 年1 月14日被告簽發本票,從msn 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受到告訴人母親的威脅,被要求要還款,並且已經談到偽造文書,顯然那天對於被告的身分已經有爭執。當天被告拿出證件被查驗時,只有三種可能,1.他本身的身分證件。2.白紹煒的身分證件。3.此二人以外之第三人身分證件。若被告拿出的是白紹煒的身分證件,一定會被告訴人提告成為犯罪事實的一部分。因為起初他們是於網路認識,故可以辨識主體的同一性即可,相對人知道行為人所使用的是偏名,均不構成偽造文書。另外請參見原審被證14,告訴人直到101 年2 月11日給予被告的電子文件中,也沒有主張被告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文書,反而稱希望被告快點恢復成那個意氣風發的葉先生,可見告訴人本來就知悉被告本名為葉佳昌。是被告並無偽冒他人名義之犯意,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9 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後,與被告交往,被告向伊表示他叫「白紹煒」,在興富發建設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擔任監工,在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她借貸1,500,000 元,被告說他要離開興富發公司,要申請遣散費,他月薪約150,000 元,在興富發公司工作5 、6 年,應該至少拿1 年的遣散費,但老闆不給,所以他要向法院聲請興富發公司支付遣散費,所以向伊借貸支付給法院,等法院判下來後就可以將該筆款項返回給伊;伊借給被告的1,500,000 元是分次拿現金給被告,部分是被告由伊帳戶直接領走;伊交付予被告的金錢,部分是伊自己的,部分是伊母親的金錢,另一部份是伊向朋友借貸;伊當時身上沒有1,500,000 這麼多現金,被告表示聲請期限還未到,可以讓伊有時間去籌錢;借貸當時沒有約定確切還款日期,後來伊需用錢,伊母親發現伊將錢借給被告。被告簽立第1 張面額500,000 元本票時,約定3 天後即本票上到期日還款,因為被告表示將汽車出售後可先還500,000 元;被告以「白紹煒」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時,伊有在場目睹,被告是在伊家中簽立;被告簽立「白紹煒」名義本票後,打電話給伊說他叫葉佳昌,不叫「白紹煒」,表示要重新簽立本票及借據給伊,要換回以「白紹煒」名義簽立的本票及借據,伊就至被告租屋處取得以葉佳昌名義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在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換回本票時,伊才知道被告不叫「白紹煒」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110 至111 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伊與告訴人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伊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是「白紹煒」,並於101 年1 月14日以「白紹煒」名義簽立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復於年月17日以「葉佳昌」名義簽立金額共計1,50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予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並有上揭本票影本共3 紙、借據影本共2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3 至5 頁)。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網路即時通話訊息列印資料,其中編號10,時間100 年9 月28日,告訴人(代號goody0000000)向被告(代號sui00000)詢問買屋訊息,被告對話過程中,提及他在新莊副都心有很多建案,有8 個工地,完工交屋2 批,建案不是他自己的,是公司的,他負責監造等情;其中編號21,時間10 0年10月1 日,告訴人(代號goody0000000)與被告(代號sui00000 )對話中,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中提及如何稱呼 被告為「小白」、「大白」、「白哥」、「煒哥」、「白先生」等情;其中編號50,時間100 年10月9 日,告訴人(代號goody0000000 )與被告(代號sui00000)對話中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月領約110,000 、100,000 (元)上下,加上年終350,000 (元)上下,年收入約150 至160 (即1,500, 000至1,600,000 元)等情;其中編號119 ,時間101 年1 月13日,告訴人(代號goody0000000 ) 與被告(代號 sui00000 )對話中,告訴人向被告提及「反正你就先找工作囉,然後等興富發的判決」等情,均有該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此等對話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述:被告向伊表示他叫「白紹煒」,在興富發公司擔任監工;被告表示離開興富發公司,要申請遣散費,但老闆不給,所以他要向法院聲請支付遣散費等情一致,益徵告訴人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非虛。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於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中分別於100 年10月9 、10、11、17、19、21、25日、11月9 、11、15、17日,共提款20筆,金額合計356,000 元;另伊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亦於100 年11月2 日有提領美金1,100 元;又其母親(即潘月圓)於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中,分別於100 年11 月9、15、23、29、30、12月5 日,共提款7 筆,金額合計488,000 元,均係提領後交予被告之現金等情綦詳(見原審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復有告訴人於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外匯湖其存款對帳單及潘月圓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至148 頁)。是上揭3 帳戶中經由告訴人所證述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金錢總額約870,000 餘元,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伊借給被告的1,500,000 元是分次拿現金給被告;伊交付予被告的金錢,部分是伊自己的,部分是伊母親的金錢,另一部份是伊向朋友借貸等情亦相符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150 萬元係被告告訴伊金額,伊分次給他,詳細的金額伊也算不出來,除了伊與母親郵局、伊的外幣帳戶,其餘是家裏的現金,因伊家中是做生意的,所以會有這麼多現金,被告告訴伊已經給足150 萬元。所以被告才簽150 萬元的本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至被告第一次簽發之本票金額為50萬元非150 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被告稱賣車子只能給50萬元,當時伊家裡辦喪事,需要用錢,借據只寫50萬元,因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被告騙伊。事後因被告想要把「白紹煒」名義的本票換回來,所以他一次把總金額寫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取得15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伊當時係在名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朝公司)工作,名朝公司承攬興富發公司工程,伊是監工;名朝公司給伊的薪水每月約30,000元,1年約360,000元;伊與興富發公司間,雖有工程完工後請款不順利的糾紛,但並未達訴訟程度等情明確(見原審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係於101年1月17日被告持本票以真名簽署才知悉其不叫白紹煒,而是葉佳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既然被告姓名並非「白紹煒」,亦非興富發公司員工,月薪僅有30,000元,且其與興富發公司間並無任何訴訟,則被告竟以虛偽之「白紹煒」名義向告訴人借貸1,500,000元,並告以 不實之月薪約100,000元、年薪約1,500,000元,並虛構之欲進行遣散費訴訟需繳交擔保金予法院,待判決後即可返還款項為由,致使告訴人錯誤以為係「白紹煒」向其借款,並錯誤預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並認為被告在訴訟後即可返還該筆款項,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500,000 元現金給被告等情甚明。 (二)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並無詐欺意思,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該費用是伊與被告共同花用;伊並未向告訴人陳稱要支付擔保金而向告訴人借款1,500,000 元;伊係向告訴人表示伊是在名朝公司工作該公司承攬興富發公司工程云云。辯護人並以: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本名為葉佳昌,並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被告收入不定,故兩人平日花費、旅遊消費多由告訴人支出;即使告訴人不知「白紹煒」為被告化名或信賴被告欲將借款作為法院擔保金而借款予被告,此僅為動機錯誤等語置辯。惟依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網路即時通話訊息列印資料之內容,已明確談及被告職業、收入以及找工作、等待興富發判決等情節,皆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相合。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借貸1,500,000 元,並於事後在告訴人向其追討之際,復以「葉佳昌」名義簽立金額1,500,000 元之借據及面額共計1,500,000 元之本票2 紙以為擔保,業如上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衡情,若告訴人早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為「葉佳昌」,何以於101 年1 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追討款項之際,被告尚以「白紹煒」名義簽發借據、本票以明確債權並擔保還款?即要追討債務,告訴人豈會接受被告以非之真實姓名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可見告訴人所證稱:直至接獲被告以「葉佳昌」名義簽立之本票、借據時,始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為「葉佳昌」等情,應為真實。又告訴人雖曾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23日及29日分別以其名義以現金或匯款轉存方式,存款至被告「葉佳昌」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歷史往來明細結果1 紙及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9 月6 日永豐銀中和分行( 101 )字第00000 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87至88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100 年10月7 日存款憑條之存款係伊所為,是被告請伊轉帳給工地負責人,因為要付薪水,所以被告拿80,000元要伊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內;而同年11月23、29日這2 筆註記為劉香華之匯款亦伊所為,被告說這2 筆是要給工人的薪水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09 頁),故告訴人雖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尚難遽以推認告訴人知悉款項即係匯予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次查,被告向告訴人告以不實之月薪約100,000 元、年薪約1,500,000 元等,並虛構之進行遣散費訴訟需繳交費用予法院,待判決後即可返還款項,均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及還款能力產生錯誤之認識及評估,已然構成詐術之實施,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告訴人並非單純借貸金錢動機錯誤至明,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三)被告於101 年1 月14日,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家中,而於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上,登載發票日101 年1 月14日、面額為5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6日票據記載事項後,在發票人欄簽署「白紹煒」署押1 枚及並捺印指印2 枚(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並以「白紹煒」簽立於100 年12月10日向劉香華借款500,000 元內容之在借據上,並簽署「白紹煒」之署押1 枚並捺印指印2 枚(即如附表二所示借據1 紙),旋即當場將該上揭借據1 張及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復於101 年1 月17日簽發以葉佳昌名義為發票人、面額為50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110 頁反面至111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0頁、原審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且有本票影本共3 紙及借據影本共2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3 至5 頁)。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簽立之「白紹煒」之際,均加計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其所犯前案偽造文書犯行被害人蘇清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白紹煒」確實另有其人,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借據影本及蘇清木、白紹煒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3 頁最上方、第4 、19、23頁)。被告前因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蘇清木」署名1 枚,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持交員警收執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3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20至22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會知悉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因為伊先前因另案遭通緝,透過網路購買假證件,在通緝期間均書寫這個證號,所以記得很清楚等情明確(見原審102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 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白紹煒為何人?)網路上虛擬身份。(問:連身分證號碼也為虛擬?)是。...( 問:為何使用假名簽立本票?)我明知犯法但為求脫身」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27 頁),是被告以「白紹煒」名義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之際,其明知其所簽立之「白紹煒」並非其本名,而該身份證統一編號亦非其本人之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無論「白紹煒」是否為被告之別名,被告主觀上欲藉由「白紹煒」及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造成客觀上以與其本人「葉佳昌」不相同之他人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偽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明確。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非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1.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是告訴人家裡簽的,他們不接受伊簽「葉佳昌」這個名字,那時告訴人母親拿「葉佳昌」身分證,認為「葉佳昌」證件是假的,伊若寫真正身份證字號,當場會被認為作假;當天在簽立「白紹煒」名義借據前,已先簽「葉佳昌」名義的借據,但是告訴人家人不同意,伊才改簽「白紹煒」名義借據,告訴人之母並拿走伊身分證、機車駕照云云。惟如告訴人母親當場已查看被告身分證件,發現證件上所載姓名為「葉佳昌」並扣留該等身分證件,衡情豈有接受被告以與證件上不同之「白紹煒」姓名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理?況被告供稱:伊已先書立以「葉佳昌」名義之借據及本票,則告訴人或其母親為何未將之一併留下,以充分確保債權?再者,依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則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4日當天亦無接受被告以「白紹煒」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理。益徵,告訴人所證述:在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換回本票時,伊才知道被告不叫「白紹煒」等情為真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以:告訴人既知曉為被告化名,甚至持有被告身分證、駕照情形下,接受被告以「白紹煒」之名開立之本票、借據,再者「白紹煒」乃被告於網路使用之化名,告訴人及眾人皆以此化名稱呼被告「白紹煒」,則被告以「白紹煒」所開立該本票、借據之行為即無礙於主體同一性之辨別,況且被告已於該本票及借據上加捺指紋並註明戶籍地址,益徵無礙主體同一性之辨別,是被告並無偽冒他人名義之犯意,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等語置辯。惟告訴人於事後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換回本票時,始知悉被告不叫「白紹煒」,係叫「葉佳昌」等情,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以「白紹煒」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據之際,仍認為「白紹煒」即為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被告雖於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之際,同時按捺指紋並加註其戶籍地址,惟被告以「白紹煒」之名並同時按捺指印,亦係表彰係名為「白紹煒」之人捺印畫押,且單憑該所捺指紋,以肉眼並無法辨識係屬該人之指印,顯然無法立即辨識係被告所簽立,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上,雖亦載明被告戶籍地址,惟僅依該地址,無真實姓名配合下,亦難以辨別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甚明,且被告在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之時,同時註記其前案偽造文書犯行被害人蘇清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足認其簽立「白紹煒」,顯非被告本人之意思,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葉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犯行,乃分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後併同提出行使,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揭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彼此間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其所犯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第210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白紹煒」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屬偽造之署押,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據本身既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本票) ┌──┬─────┬─────┬────┬────┬─────┬───┐ │編號│ 本票號碼 │ 本票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1 │000000號 │500,000元 │101 年1 │101 年1 │「白紹煒」│(影本│ │ │ │ │月14日 │月16日 │Z000000000│見偵卷│ │ │ │ │ │ │地址:新北│第3 頁│ │ │ │ │ │ │市○○區○│最上方│ │ │ │ │ │ │○路000-0 │) │ │ │ │ │ │ │號(被告偽│ │ │ │ │ │ │ │造簽名壹枚│ │ │ │ │ │ │ │、指印貳枚│ │ │ │ │ │ │ │) │ │ └──┴─────┴─────┴────┴────┴─────┴───┘ 附表二(借據) ┌──┬─────────────────────┬─────┬───┐ │編號│ 內 容 │偽造署押印│備 註│ │ │ │文 │ │ ├──┼─────────────────────┼─────┼───┤ │ 1 │借款人白紹煒茲向劉香華商借民國100 年12月10│偽造「白紹│(影本│ │ │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雙方言明於民國101 年01月│煒」簽名壹│見偵卷│ │ │16日還清並簽予本票票號NO000000於清償後歸還│枚及指印貳│第4 頁│ │ │如於到期日尚未清償劉香華小姐可逕行將本票送│枚 │最上方│ │ │法院裁定恐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 │立據人:白紹煒Z000000000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