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珮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珮苓明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被告董珮苓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吳」成年男子。嗣該「小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9年11月9日前 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陳淑美所遺失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2228-3號甲存支票1張(票號XT0000000號、已記載發票人為侑昌有限公司、陳淑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發票人侑昌有限公司及告訴人陳淑美之授權,仍在前開甲存支票上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6,500元、發票日為99 年11月9 日,據以完成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以此冒用侑昌有限公司及告訴人陳淑美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甲存支票1 紙,隨即持上揭偽造甲存支票,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示,並存入被告董珮苓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小吳」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旋於翌日(10日),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提示甲存支票所匯入被告董珮苓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迨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彰儲分行承辦人員通知發票人即告訴人陳淑美需將款項轉入該甲存帳戶,告訴人陳淑美始知遭盜領。因認被告董珮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 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董珮苓涉犯前揭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暨偽造之上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26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董珮苓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0年10月4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諱其有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前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並服用藥物,就有無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他人乙事已無法記憶,且不知上開支票為何會存入伊上開銀行帳戶內,伊並無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26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告訴人陳淑美所遺失上開支票【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2228-3號、票號XT0000000號,且於遺失前已記載發票人為侑昌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告訴人陳淑美)】,遭他人以填載票面金額386,500元、發票日99年11月9日等方式偽造後,該偽造之支票於99年11月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經存入被告所開立前 揭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且經他人於翌日(即99 年11月10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自被告前揭帳戶內領取上開支票經交換兌現之款項386,500元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8頁正面暨反面、第 16頁至第17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0年10月4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0年11月11日桃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100年偵字第1525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因向他人借款,對方要伊將存摺(含印鑑)放在他那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是把存摺交給叫做小 吳的男子,當時伊有打電話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也有借錢給伊,伊是把存摺與印鑑章都交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供他人之行為,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提供予他人使用?㈡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本件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前揭帳戶存摺、印鑑提供他人之行為,而衡諸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印鑑供他人使用,係幫助犯罪集團之人詐騙他人財物或恐嚇取財,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犯罪集團,應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告訴人陳淑美係遺失上開支票,並遭他人以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方式偽造後,存入被告所開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嗣並自被告前揭帳戶內領取上開支票經交換兌現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8頁 正面暨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所犯者係偽造有價證券後並行使之犯行,雖被告之行為有助成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結果,然依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他人使用,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終無法提供所交付他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供查證等情,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印鑑予他人,尚無從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能對被告以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雖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供予他人,致使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工具,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集團成員以其帳戶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既無預見或認識,自屬欠缺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相繩。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暨偽造之上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26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0年10月4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被告亦自承是護理人員,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此資歷觀之,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過往之工作經歷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二)另被告雖辯稱有服用安眠藥物致無法清楚交代帳戶及印鑑之緣由,然壢新醫院雖有函覆被告重憂鬱症及該院所開立之藥物等情,此有壢新醫院101年9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惟該院並未於函覆中記載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影響被告之記憶,原審以上開函覆而認被告辯稱記憶不清無法交代緣由等情顯乏依據,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供稱服用安眠藥亂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小吳之人,顯見其並非無法記憶,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應可預見渠將帳戶、印鑑及存摺交付「小吳」之人,「小吳」所屬犯罪集團將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應具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對行為該當何罪無認識之必要,惟仍須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固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他人使用,且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供所交付他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供查證,再衡諸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等情,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供他人使用,係幫助犯罪集團之人詐騙他人財物或恐嚇取財,業如前述,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犯罪集團,充其量僅能以犯罪集團可能將該帳戶供作犯詐欺或恐嚇取財乙事,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範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對犯罪集團可能將該帳戶供作存入上開偽造之支票等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自不能認被告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另辯稱:伊有憂鬱症並服用藥物,致不知為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他人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6 頁正面、第1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憂鬱症並服用藥物,就有無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他人乙事無法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原審向被告所就診之壢新醫院函詢有關被告病情及服用之藥物,該醫院於101年9月14日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病人重憂鬱症有嚴重失眠狀態,自訴曾有藥物過量迷糊狀態,自民國95年起門診追蹤治療。三、開立之藥物為有關失眠之藥物為SeroQUEL、Zolon、Rivotril。四、⑴ SeroQUEL最常發生的藥物不良反應為嗜睡、頭暈、口乾、輕微無力、便秘、心博過速、姿勢性低血壓及消化不良。⑵Zolon之副作用為Bitter-taste;dizziness,headache,residual somnolence;GI disturbances; allergic reactions; psychiatric ¶doxical reactions; rebound insomnia& withdrawal phenomena.⑶Rivotril常見副作用為困倦、 鎮靜、嗜睡、運動不能。偶有心悸、口乾、噁心、眩暈、胸悶、皮膚疹、複視、排尿困難、性慾增加、行為障礙或異常。嚴重的會昏迷、呼吸抑制。」等語(見原審卷58頁),縱認該函文意旨,仍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其因服用藥物致無法記憶乙節,然本院依憑檢察官所提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暨偽造之上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9年11月26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0 年10月4日嘉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 本等全案事證,並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加研求,因而認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他人使用,充其量僅能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業已明白剖析如前,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董珮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