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榆喬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曾渝喬,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更名為丙○○)明知其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龍岡郵局前,因向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普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斯公司)之減重輔助食品,而將自己所有之臺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甲○○,以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並親自在該簽帳單上簽署姓名「曾渝喬」,然丙○○因事後反悔,無意向甲○○購買上開商品之意願而不欲支付消費款,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誣指「我被詐騙經過情形是我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五日之間時間約十二至十三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前被甲○○攔住向我推銷減肥的產品稱其產品非常有效,甲○○給我五包試用包及一包塑身衣,並向我說上項物品免費試用不用錢公司吸收,如果這些用品有效再向甲○○購買,然後甲○○向我說查詢信用卡額度及信用有無破產,甲○○跟我要信用卡,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抄寫我的授權碼,在這事情之後到一月二十八日之間甲○○不斷的打電話向我詢問卡片結帳日期要求我向銀行申請分期,我沒有回應甲○○,在一月二十八日的時候,我明確的告訴甲○○我沒有意願要購買這些產品,結果我在一月二十八日打電話至花旗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才發現我的卡片已經在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被盜刷了,並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請款完成,經過情形就是這樣。」之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誣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繼又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九分許、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二分許、一0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就同一虛偽申告補充陳述「甲○○未經我的同意盜刷我的信用卡,當初甲○○有拿我的花旗銀行信用卡,以打電話的方式跟銀行查詢我的額度,當時我在講電話,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她是否有記下我的卡號,或是有在刷卡機上刷我的卡。我本來有要購買的打算,但我是打算先試用甲○○給我的試用品,如果合適再向她購買,我並沒有要刷卡購買的意思,我沒有在簽帳單上簽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甲○○表明我要向她購買三萬六千元的產品,我要告甲○○的就是她盜刷我的信用卡這個行為,我並沒有誣告,我從來也沒有同意甲○○可以刷我的卡,且我在得知被盜刷後有打電話通知甲○○,明確告知她我並沒有購買的意願。」、「甲○○說要先查詢額度是否足夠,所以我才把信用卡交給甲○○,但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帳單上面不是我所簽的,我確定不是我所簽。」、「簽帳單上的名字並不是我簽的,因為我印象中沒有簽過這張單子,所以才會懷疑是甲○○簽的。」云云,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為誣指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詐欺案件受理在案,致使甲○○遭檢、警以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為相關之犯罪調查,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調取丙○○於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留存之印鑑卡,另向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丙○○辦理更名之相關申請書,再當庭命丙○○書寫「丙○○」簽名併同上開簽帳單,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發現丙○○之筆跡與上開簽帳單、印鑑卡及申請書均相符,始查知上開交易係丙○○同意刷卡消費並親自簽名,因而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案件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嗣丙○○於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均坦承對甲○○提出詐欺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罪。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被告丙○○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告訴人甲○○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丙○○被訴待證事實相關,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即已經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甲○○於製作前述筆錄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本院認將告訴人甲○○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甲○○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原審審理時(詳審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一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八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偵查中結證(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誣指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被告丙○○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警詢筆錄(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丙○○一0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九分、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二分、一0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八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被告丙○○報警稱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十二頁)、臺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及信用卡帳單、協議書、信用卡請款單(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普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一0一)政查字第00000號函暨被告丙○○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乙筆三萬六千元之信用卡交易相關資料(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之一頁)、中國信託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陳報狀檢送被告丙○○信用卡簽帳單(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被告丙○○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丙○○」署名(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處儲字第○○○○○○○○○○號函送被告丙○○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書(詳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信銀○○○○○○○○○○○二三九號函函送被告丙○○印鑑卡(詳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楊戶字第○○○○○○○○○○號函送被告丙○○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更名及換發身分證之相關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刑防字第○○○○○○○○○○號函暨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民眾報案之錄音檔(詳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卷第七八頁)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一0二年五月二日勘驗前述警政署一六五反詐騙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等附卷可稽。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明知係其本人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予告訴人甲○○刷卡,被告丙○○並親自在消費金額為三萬六千元之簽帳單上簽署「曾渝喬」以支付貨款,竟僅因事後不欲購買產品、不願付貨款,即捏造事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告訴人甲○○未經其同意盜刷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且簽帳單上「曾渝喬」簽名非其親筆所簽,其完全不知有該筆交易等事實,而誣指告訴人甲○○涉有詐欺罪嫌,此為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卻故為不實之陳述,則被告丙○○顯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構陷告訴人李淑真入罪之情,灼然甚明,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足見被告丙○○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記載被告丙○○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向警員誣告告訴人甲○○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丙○○嗣再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九分許、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二分許、一0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就同一虛偽申告補充陳述,亦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為誣指告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故「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查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提出詐欺之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七號案件對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丙○○並未對此提出再議而確定,嗣被告丙○○已於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在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均坦承對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罪等情,有原審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詳審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一頁)及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詳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復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刷卡購物後反悔不欲交易,竟以捏造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罪,以達其悔約之目的,動機甚為惡劣,於偵查中縱經筆跡鑑定,仍堅不吐實,並無悔意,不僅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破壞告訴人甲○○之名譽,讓無辜之告訴人甲○○纏訟年餘,被告丙○○年紀雖輕,或許社會經驗不足而不知如何循正常管道退貨或解約,然捏造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罪,不僅為法所不容,且有違做人之基本道理,此實與其年紀之大小無關,況被告丙○○具有大學學歷,有被告丙○○所提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審理中或見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告訴人甲○○亦曾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七六頁),然本件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實不宜輕縱,並經衡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各情,乃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原審雖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加以審酌,然其論罪科刑卻無予以相當之減輕,處有期徒刑五月相較於被告丙○○所涉犯罪情節猶嫌過重,仍有減輕之裁量空間;(二)查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又被告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已獲得告訴人甲○○諒解,犯後態度良好,雖誣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然被告丙○○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和解將傷害降到最低,審酌被告丙○○係因涉世未深而年紀尚輕誤蹈法網,經此刑事審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目前任職於新竹縣寶貝幼兒園之幼保員,亦為健行科技大學之大四在學學生,若入監服刑將中斷工作及學業,勢必造成被告丙○○人生道路上重大影響,刑罰之目的首重教化,請衡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詳被告丙○○一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刑事上訴狀及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惟查:(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為說明量刑之理由,且已經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而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並無明顯之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之原則。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核無理由;(二)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丙○○除於警詢誣指告訴人甲○○犯罪外,另多次於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猶否認於簽帳單上簽名,內容業如前述,直至檢察官調取相關文件送筆跡鑑定,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再參考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曾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詳偵字第一八0八號卷第七六頁),然原審於判決前再向告訴人甲○○徵詢其意見為:被告丙○○一直否認,我覺得應該給被告丙○○一個教訓等語(詳審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二九頁),再衡諸誣告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原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即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如被告丙○○上訴狀所載須入監執行中斷工作及學業,是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丙○○請求緩刑尚難准許,是被告丙○○前揭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按裁判之執行,乃國家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僅國家執行機關與受裁判者之關係,其程序訴訟關係已不存在,除實體裁判之形成有疑義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三條),應由法院裁定,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由法院執行外,餘則應回歸「一般純屬執行程序」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原則,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揭示意旨;例如易科罰金聲請之准否即屬之,無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判(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0號判決參照),倘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之處分,有不當情形時,係另得依法聲明異議後,始得由法院裁判介入。至於「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係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主文諭知之規定;至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二者係屬二事。刑法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於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後,增訂「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等內容,顯係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此自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或其他條文,均無明文由聲請法院裁定之立法,依前揭說明,當係「一般純屬執行程序」,自無於裁判主文內諭知之餘地(詳本院九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查被告丙○○經宣告有期徒刑五月,即屬前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前述說明,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本院自毋席於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