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熙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鄭義欽與張龍玄(原名張龍強)、蔡漢霖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相約在新竹市某小吃店飲酒,偶遇黃榮熙、張有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雙方相談甚歡,遂於翌日(即100年2月22日)凌晨,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嘉年華KTV」繼續飲酒作樂,黃榮熙等人並在包廂內與鄭義欽對賭 推筒子,後經結算,黃榮熙等人認鄭義欽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賭債,鄭義欽起初承諾隔日將會如數給付, 其後卻反悔、不承認有積欠賭債,黃榮熙、張有用及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鄭義欽有意抵賴,竟共同基於剝奪人(即鄭義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榮熙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鄭義欽,以此群起徒手毆打之強暴方法,使鄭義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手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因此心有畏懼,未敢貿然離去,進而剝奪鄭義欽之行動自由,張有用在旁積極勸說微醺之鄭義欽儘速償還賭債,經討價還價,鄭義欽遂簽發面額600萬元之 本票1紙交予黃榮熙;惟黃榮熙、張有用與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鄭義欽再度反悔,為確保上開款項能取回,乃承前開剝奪鄭義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2月22日上午6時28分許,將鄭義欽押上黃榮熙等人所 駕駛之車輛內移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百老匯汽 車旅館」房間,鄭義欽之同行友人蔡漢霖、張龍玄亦陪同前往(無證據證明黃榮熙等人有對蔡漢霖、張龍玄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詳如後述);在旅館房間內,黃榮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開口向鄭義欽索討賭債,並承前開犯意徒手毆打鄭義欽,黃榮熙更脅迫鄭義欽稱:如果沒有領錢回來,就會找友人蔡漢霖負責等語,鄭義欽因行動已遭控制不易脫困,復顧及同行友人蔡漢霖、張龍玄之安危,遂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黃榮熙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張有用駕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鄭義欽離開「百老匯汽車旅館」前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0號)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張有用,兩人接續前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0號),由鄭義欽從其銀 行帳戶存款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張有用,張有用旋將鄭義欽載返「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並將部分款項交給黃榮熙處理,黃榮熙更進而要求鄭義欽簽立內容為「茲立合約書人鄭義欽向(某人)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雙方合定以每月一萬元整回給(某人),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求法律效用」之切結書1紙交予黃榮熙收執,用以確保債權後,始任令 鄭義欽及其同行友人蔡漢霖、張龍玄離去,鄭義欽前後遭黃榮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約13小時。 二、案經鄭義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榮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熙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 緝字第61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2頁 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黃榮熙、張有用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過程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 第580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 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蔡漢霖、張龍玄(原名張龍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49頁至第25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認 被告黃榮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鄭義欽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義欽所簽立之切結書(100年2月22日)1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8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匯款單影本(匯款人張有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東山租賃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證照 片19張、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鄭義欽)、萬泰銀行101年1月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鄭義欽帳戶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交易紀錄、安泰銀行新竹分行101年1月5日(101)安竹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鄭義欽帳戶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 年2月24日止交易記錄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51頁至第54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黃榮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用、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限制告訴人鄭義欽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榮熙等人於100年2月21日晚間至翌日中午告訴人鄭義欽獲釋之期間,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鄭義欽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 ㈡又被告黃榮熙與同案被告張有用、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黃榮熙與同案被告張有用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2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嘉年華KTV」、「百老匯汽車旅館」 房間內,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手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不敢貿然離去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乃其等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熙上開傷害行為應 另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黃榮熙與張有用等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說明,皆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被告黃榮熙夥同張有用、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限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追討賭債,其要求之金額亦係被告黃榮熙自認為告訴人所積欠款項數額,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黃榮熙等人此部分所為犯行核與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應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五、㈣所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榮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榮熙就除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與同案被告張有用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鄭義欽之行動自由外,檢察官認被告黃榮熙等人「以不法腕力將鄭義欽之友人蔡漢霖、張龍玄等人搭載至百老匯汽車旅館...黃榮熙使讓 鄭義欽、蔡漢霖、張龍玄離去」,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熙於上揭時、地亦有對蔡漢霖、張龍玄施以不法腕力而剝奪伊等行動自由之犯嫌,然此部分因事證尚有未足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以下理由欄五、㈢之說明),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黃榮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上午6時28分許將鄭義欽等人搭載至百老匯汽車旅館 ...復要求鄭義欽簽立面額為50萬元之借據1紙使任令鄭義欽等人離去,鄭義欽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3小時」,並未明確認定被告黃榮熙等人以前揭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鄭義欽之行動自由時,是否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剝奪或妨害鄭義欽同行友人蔡漢霖、張龍玄之行動自由,復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依據,尚有疏漏。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131號、95年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因知所悔悟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形,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如行為人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對行為人(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黃榮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鄭義欽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賠償告訴人鄭義欽50萬元、拋棄對告訴人鄭義欽所有債務請求權、保證本案告訴人鄭義欽所簽發之本票(面額600萬元)業已銷毀,而告訴人鄭義欽將 不再追究被告黃榮熙之刑事責任、民事請求權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立具之簽收條(即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則被告黃榮熙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被告黃榮熙就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鄭義欽達成和解而請求輕判,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榮熙不循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鄭義欽間之債務問題,竟以毆打、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鄭義欽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鄭義欽提領、交付350萬元現金以償還債務,造成告訴人鄭義欽身心莫大 之傷害及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就本案犯行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涉案情節亦較同案被告張有用為重,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黃榮熙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所為,知己之非,並與告訴人鄭義欽達成民事和解(如前所述),賠償損失已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方面之工作(養雞、造林等)、月收入約10餘萬元且需照料家中2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末查,被告黃榮熙雖曾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該刑之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而被告黃榮熙 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 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係導因於告訴人鄭義欽積欠賭債後否認欠債,致被告黃榮熙心生不滿,方衍生本件剝奪告訴人鄭義欽行動自由之事,非事出無因,且被告黃榮熙事後已與告訴人鄭義欽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鄭義欽5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鄭義欽出具之簽收條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諒被告黃榮熙,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榮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論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榮熙與同案被告張有用、其他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0年2月22日上午6時2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9186-QT號自用 小客車,以不法腕力將告訴人鄭義欽、鄭義欽之友人蔡漢霖、張龍玄等人搭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在旅館包廂內,被告黃榮熙再指示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義欽,告訴人鄭義欽受此強暴、脅迫,遂同意以現金償還債務,由被告黃榮熙指示張有用駕車搭載告訴人鄭義欽外出領款,被告黃榮熙並對鄭義欽恫稱:如果去報警,要將蔡漢霖、張龍玄斷手斷腳等詞,告訴人鄭義欽即在張有用隨身監視下前往安泰銀行、萬泰銀行各提領300萬元、50萬元現金交予張 有用,嗣張有用駕車搭載告訴人鄭義欽返回「百老匯汽車旅館」,被告黃榮熙又脅迫告訴人鄭義欽簽立面額50萬元之借據1紙後,始讓鄭義欽、蔡漢霖、張龍玄離去。嗣被 告黃榮熙向告訴人鄭義欽表示同意將上開本票、借據交還,惟其須再給付17萬元,被告黃榮熙即指示同案被告彭建強、賴虹源(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極品羊肉爐」餐 廳取款,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黃榮熙除前揭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鄭義欽之行動自由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外,就告訴人鄭義欽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另就蔡漢霖、張龍玄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見起訴書、本院卷第60頁之論告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㈢就公訴意旨及論告意旨認被告黃榮熙等人以不法腕力將蔡漢霖、張龍玄搭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直至告訴人鄭義欽提領350萬元現金、 簽發切結書予被告黃榮熙後,蔡漢霖、張龍玄方與告訴人鄭義欽一同獲釋,因認被告黃榮熙此部分所為亦係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證人蔡漢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21日下午與鄭義欽、張龍玄(原名張榮強)在新竹牛埔小吃店喝酒,偶遇黃榮熙及其友人,即併桌飲酒,其後一同前往竹南「嘉年華KTV」繼續唱歌 、飲酒,後來,鄭義欽就跟黃榮熙等人賭博,其曾勸阻鄭義欽,但鄭義欽要其別管,其就到樓下睡覺;後來鄭義欽輸了幾百萬元,「黃金山」(即黃榮熙)問鄭義欽有沒有欠錢,鄭義欽說「有,明天會跟你算」,但1小時後「黃 金山」又問鄭義欽錢的事,鄭義欽就回說沒有欠錢,「黃金山」就打鄭義欽一巴掌,之後又進來一群人要打鄭義欽,因為其想要保護鄭義欽,所以其不能先離開,所以黃榮熙他們就開車載其、鄭義欽、張龍玄去南寮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221頁),另證人張龍玄則於偵查 中證稱:100年2月21日下午與鄭義欽、蔡漢霖喝酒時,偶遇黃榮熙及其友人,之後一同前往竹南「嘉年華KTV」, 鄭義欽提議要賭博,其曾勸阻鄭義欽不要賭,但鄭義欽不聽,其就在旁喝酒;後來對方表示鄭義欽輸了幾百萬元,對方就將其、蔡漢霖、鄭義欽一同帶到新竹的汽車旅館,因為其喝醉了,不清楚過程,之後好像是鄭義欽去銀行拿錢,對方就讓其、蔡漢霖、鄭義欽等3人離開;其有表示 要離開,但對方人很多,口頭上說除非鄭義欽還錢,不然其跟蔡漢霖都不能走等語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 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再者,依卷附嘉年華KTV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59頁至第 62頁)所示,被告黃榮熙等人與告訴人鄭義欽、證人蔡漢霖、張龍玄等人於離開「嘉年華KTV」時,均係獨立自由 行走,並無遭人以手或器物挾持、壓制。依上,證人蔡漢霖、張龍玄雖與告訴人鄭義欽一同被帶至「百老匯汽車旅館」,惟期間證人蔡漢霖、張龍玄均未遭被告黃榮熙或其共犯施以毆打(強暴)、口頭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等行動,被告黃榮熙及其共犯亦未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強押證人蔡漢霖、張龍玄上車,甚且證人蔡漢霖、張龍玄於離開「嘉年華KTV」前經過櫃台時,亦未有向「嘉年華 KTV」櫃台人員求救之舉措。從而,本件被告黃榮熙及其 共犯固有要求蔡漢霖、張龍玄隨同告訴人鄭義欽一同移往「百老匯汽車旅館」直至告訴人鄭義欽外出領款350萬元 並簽署切結書予被告黃榮熙後,蔡漢霖、張龍玄及告訴人鄭義欽才一同離去之事實,惟依據證人蔡漢霖、張龍玄前開所述,其等係基於保護、陪同告訴人鄭義欽之目的,並非遭被告黃榮熙或其共犯施以強暴或其他非法手段強押上車,尚難認被告黃榮熙或其共犯就此有剝奪證人蔡漢霖、張龍玄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榮熙及其共犯有此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妨害蔡漢霖、張龍玄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榮熙與同案被告張有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告訴人鄭義欽清償賭債,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黃榮熙辯稱:當天告訴人鄭義欽與張有用等人賭博賭輸了,那些錢是賭債等語,核與證人蔡漢霖、張龍玄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鄭義欽確實有參與賭博,伊曾阻止、勸說告訴人鄭義欽不要再賭,惟遭告訴人拒絕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221頁、第249頁至第25頁),是被告黃榮熙上開所辯,應非全 然子虛。雖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欽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質以案發當時有無在「嘉年華KTV」包廂內與被告黃榮熙等 人賭博,其僅稱:不敢確定、沒什麼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對於100年2月21日晚間至翌日,其如何從「嘉年華 KTV」包廂離開前往「百老匯汽車旅館」、如何遭毆打、 如何遭迫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如何外出領款等過程,均記憶清晰、描繪甚詳,業如前述,且依卷附嘉年華KTV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59頁至 第62頁)所示,告訴人鄭義欽於離開「嘉年華KTV」時, 係獨立行走,未呈現不穩、需人攙扶、意識不清等狀態,足見告訴人鄭義欽關於當晚是否有與被告黃榮熙等人賭博之陳述,應係有意迴避、閃躲;再者,告訴人鄭義欽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當天同意去找彭建強等人,是想把本票拿回來,其沒有報警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反 面至第133頁),衡情告訴人鄭義欽若未積欠被告黃榮熙 、張有用等人前揭高達數百萬元之賭債款項,而係無故遭被告黃榮熙等以強暴手段強索金錢,焉有於脫困後未積極報警處理,僅係希冀將所簽發之本票取回,告訴人鄭義欽此等作法已與常情有違。綜上,堪認被告黃榮熙所稱伊與告訴人鄭義欽確有約800萬元之賭債債務糾紛等語,應可 採信。又賭債固於民事上屬自然債務,無法以訴訟方式追討,然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倘若債務人願意給付,債權人當有權收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被告黃榮熙基於追討告訴人鄭義欽所積欠之賭債而以前揭妨害告訴人鄭義欽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鄭義欽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索討賭債之意而為,自認有適法權源,並不該當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構成要件,公訴人復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榮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據此,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榮熙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黃榮熙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起訴意旨固稱被告黃榮熙有指示同案被告彭建強、賴虹源向告訴人鄭義欽取款云云,然被告黃榮熙於原審審理時已稱不認識彭建強、賴虹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核與同案被告彭建強於原審所稱:其不認識黃榮熙、張有用,該紙借據(即切結書)是「洪政和」交付給其,先前說是張有用交付,是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168頁)、同案被告賴虹源亦供稱:不認識黃榮熙、張 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相符,是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確係被告黃榮熙指示同案被告彭建強、賴虹源於100年2月24日以恐嚇方式再向告訴人鄭義欽拿取17萬元。據此,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榮熙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黃榮熙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