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宛君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04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宛君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 85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10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前開㈠、㈡、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宛君猶不知悔改,其與黃珊珊、陳裕熙、陳明雄(以上3人所涉犯行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與陳月杏之男友徐子孟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債務糾紛,劉宛君遂於99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珊珊前往陳月杏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住處樓下,欲找徐子孟處理前揭 糾紛,因徐子孟不在陳月杏之住處內,而由陳月杏出面與劉宛君及黃珊珊洽談,劉宛君與黃珊珊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詞要陳月杏上車後再詳談,待陳月杏上車坐至該車後座後,即由劉宛君將該車之中控鎖上鎖,並以駕駛該車上路之方式,共同妨害陳月杏之行動自由。嗣陳月杏因遭黃珊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多處挫傷及肌肉痙攣等傷害,劉宛君始於駕駛前揭車輛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某處之「紫金城檳榔攤」搭載陳裕熙,再至陳明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慈德街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搭載陳明雄,並將黃珊珊、陳裕熙及陳明雄載送至渠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慈德街某處之住處後,再將於當時換乘坐至該車副駕駛座而未再受行動限制之陳月杏送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慶生醫院就醫。 三、案經陳月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宛君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關於其妨害自由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已經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珊珊一同至告訴人陳月杏上揭住處樓下,待陳月杏坐上該車後座,即將該車發動駛離,及隨後駕駛該車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某處之「紫金城檳榔攤」搭載同案被告陳裕熙,再至同案被告陳明雄上揭住處巷口之便利商店搭載同案被告陳明雄,並載送同案被告黃珊珊、陳裕熙及陳明雄返回上揭住處後,方載送陳月杏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慶生醫院就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陳月杏自願坐上前開車輛,伊係要駕駛該車去追徐子孟;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無配備中控鎖,且伊當時未將車門上鎖;伊沒有不讓陳月杏下車,陳月杏有行動自由,且陳月杏並未表示要下車云云。然查: ㈠陳月杏於前揭時間坐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同案被告黃珊珊亦同在該車上,被告待陳月杏搭上該車後,即將該車駛離,直迄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均於渠等之住處前下車後,方載送陳月杏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珊珊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5、156頁、 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㈡第76至92頁) ,並有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6頁),已可認定。 ㈡再者,陳月杏係因被告藉詞要其上車後再詳談,方坐上該車後座,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珊珊係以待陳月杏上車坐至該車後座後,由被告將該車之中控鎖上鎖,並隨即駕駛該車上路之方式,使陳月杏無法下車離去,而共同妨害陳月杏之行動自由等節,業據證人陳月杏先於偵查時證稱:99年6月25日 晚上8時許,徐子孟請伊將錢拿下去,伊帶著錢及鑰匙下樓 ,並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金額不對,叫伊上車再說,伊一上車被告就將車門上鎖並開車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復 於原審中結證稱:99年6月25日在住處樓下伊有和被告及黃 珊珊碰面,伊是拿錢下去給他們,當天徐子孟說他要出去,在出門前交代伊會有人來拿錢,叫伊拿下去,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伊就將錢交給坐在該車內的被告,被告說數目不對,伊有說徐子孟只叫伊拿那些錢給她們,因為伊的住處剛好是馬路邊,被告說車子很多,叫伊先上車,伊就上車了,伊坐在該車後座,前面有2人,被告在駕駛座,黃珊珊在副駕 駛座,伊上車後,被告就馬上將車開走,且車門就自動鎖上,因為伊有聽到車門上鎖的聲音,當時伊認為被告及黃珊珊只是要談談,沒想到會將車子開走,而且伊一上車就被打,所以也沒有詢問為何被告要開車,伊的雙手一直遭黃珊珊抓住,還一直被黃珊珊毆打,感覺很痛,並沒有辦法去拉車門門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92頁)。茲核證人陳月杏前揭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且衡諸陳月杏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珊珊間素無怨隙,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再參以同案被告陳裕熙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及黃珊珊表示因為錢的事情還沒處理好,所以載著陳月杏來接伊後,又載著陳月杏去接陳明雄,期間一直不讓陳月杏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徵陳月杏自搭上該車後,直至被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返回住處之期間,均無法任意下車離去,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所駕駛之該車並無配備中控鎖云云置辯,惟此經原審函查結果,中控鎖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的標準配備,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回覆函及Mazda臺 灣總代理101年5月14日(101)福六(顧服)字第M1201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220頁);又被告所辯:陳月杏係自願坐上該車,並要求其開車追趕徐子孟云云,也經證人陳月杏於原審中嚴正否認(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於陳月杏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該車之車門即鎖上,且被告於陳月杏坐上該車後,即將該車駛離,陳月杏並於該車上遭同案被告黃珊珊毆打,抓住雙手等情,既經證人陳月杏結證如前,則陳月杏又如何能夠自主表明要下車離去?縱自車內或得解除中控鎖,但於車輛行駛中,又受制於黃珊珊,如何下車離去?益見被告此等所辯,或與事實未合,或明顯悖離常情,均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於同案被告黃珊珊、陳裕熙及陳明雄等人下車後,迄載送陳月杏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慶生醫院就醫前,尚轉往新北市新莊區等處找訪友人等情,雖經證人陳月杏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然陳月杏證述其原係乘坐於前揭車輛之後座,於同案被告黃珊珊、陳裕熙及陳明雄等人下車後,即下車並換乘坐至該車之副駕駛座(見原審卷㈡第87頁),則此時顯然被告已未再限制陳月杏之行動自由,且同案被告黃珊珊既已下車離去,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珊珊共同妨害陳月杏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即告中斷,況且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珊珊共同妨害陳月杏之行動自由,並未併就被告自同案被告黃珊珊、陳裕熙及陳明雄等人下車後至載送陳月杏赴慶生醫院就醫為止之期間亦構成妨害自由,是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珊珊共同妨害陳月杏行動自由之期間,應為陳月杏於99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於其住處樓下搭上前揭車輛後,至被告劉宛君搭載同案被告黃珊珊、陳裕熙及陳明雄等人下車返回渠等前揭住處為止之期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珊珊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徐子孟間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衍生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致生本件犯行,雖犯後亦否認犯行,然尚有提供告訴人冷飲以供冰敷遭同案被告黃珊珊毆打所造成之傷勢,並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遽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