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永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年(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同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10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咳嗽藥水,因該藥品含有鴉片成分,才會導致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前揭時間經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集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 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1年6月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及法 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就此辯稱當時有服用含鴉片成分之咳嗽藥水等語,並提出麗暘診所醫師處方籤2紙、所自行購買晟德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甘草止咳水及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複方甘草合劑液仿單2紙、欣民藥師藥局出具於101年5月22日 出售甘草止咳水一瓶之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37、42頁)為據。而經本院函調麗暘診所之病歷紀錄,被告確實於 101 年5月24日、28日、31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就診,有該 診所102年9月11日函及所檢附之就診病歷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可按。是被告辯稱在本件採集尿液當時有因 疾病需求而服用上開自行購買之咳嗽藥水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雖前揭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依法務部85年9月 26日(85)發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此等檢驗方法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惟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檢驗所採用的免疫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需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現象,本案之尿液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進一步確認,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即確認尿液中含該等成分,故非偽陽性,至於造成偽陽性之原因,均無法單憑尿液檢驗結果得知,仍需藉由其他證據作判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函可按,且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時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是上開檢驗方法,尚無法確知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也因此之故,原審才會將上開藥品仿單及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結果認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Tincture opium camphor(阿片樟腦酊)及晟德甘草止咳水含Op ium Tincture( 阿片酊)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均可能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可待因濃度539ng/ml,嗎啡濃度1804ng/ml,該尿檢結果僅能推定被告有施 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之事實,至於究係服用前述2種藥劑 或其他鴉片類毒品或藥品,歉難答覆等語,有該局101年 11 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2頁 )可按。綜此,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此既不能排除係因服用上開藥品所致之可能,則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㈢公訴人雖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 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 ,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認為被告若是服用含可待因之感冒藥,因主要成分為治療用之可待因,其尿液中必會有高含量之可待因,或雖尿液中會代謝嗎啡,但其尿液中嗎啡含量應小於可待因含量之二分之一,惟被告尿檢之可待因濃度為539n g/ml,嗎啡濃度為1804ng/ml,與上開函示之小於二分之一比例不符,而據以排除被告是因服用感冒藥物以致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可待因藥品等語。而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藥品仿單其中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Tincture opium camphor(阿片樟腦酊),晟德甘草止咳水含Opium Tincture(阿片酊)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顯非單純只有可待因成分,則按上說明,上開函文所引之「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 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研判標準,顯然不能在本件中據以比附援引。綜此,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排除被告是服用感冒藥品之可能乙節,顯乏所據。 ㈣至於公訴檢察官一再質以服用上開藥品尿液中不可能驗出前揭數值乙節,本院依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受檢者尿中嗎啡1804ng/ml、可待因539ng/ml,檢驗結果呈 嗎啡和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所詢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甘草止咳藥水」含鴉片酊,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酊樟腦酊,在鴉片酊樟腦酊中均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不排除為服用該藥物所致;複方甘草合劑一般治療用量下,單次所攝入之嗎啡量約0.250至0.660mg,其與海洛因一般用量5-10mg比較,略算即海洛因施用量約為複方甘草合劑之十至二十倍,若為濫用之成癮者更可能高達百倍以上,因此由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低應可作為區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或使用海洛因毒品指標之一,依本所自行研究結果為:在複方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morphine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至於在尿液中codeine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容易超過2500ng/ml;有該所 102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8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至59、76至86 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該次採尿之嗎啡濃度值1804ng/mL,可待因濃度值539ng/mL,均在上開函示所載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分析顯示之合理範圍內。綜此,公訴人指摘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閥值不可能是服用藥品所致乙節,亦不可採。 ㈤雖卷附警製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位勾選「否」,且經被告捺印其上(見偵查卷第9頁)。惟 本件被告確有因疾病而服用藥物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員警採尿時未特別提及服用感冒藥,或因一時忘記,抑或不理解員警所詢之意,其理由本有多端,況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得徒憑被告此部分先後供述不一,即逕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