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麒自民國91年11月間至93年6月間 係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樓「麗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夥同鄭王進(另案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明知「麗熒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葆昌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46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8,095,407元,稅額計904,773 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04,773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王進、「麗熒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桂熒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麗熒公司」登記資料、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貨申報資料、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曾擔任「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各項犯行,辯稱:伊從89年開始經營「麗熒公司」,到91年7月間公司經營不善,就把「麗熒 公司」轉讓給「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鄭王進,出讓時有要求鄭王進要更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就在「紡拓會」專責從事為廠商代辦紡織品出口簽證事宜,未再與聞、介入「麗熒公司」的各項事務,91年9 月把「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時,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鄭王進以辦理變更登記,所以從91年11月起至93年6月這段期 間,「麗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鄭王進;伊與鄭王進為同行關係,至91年間伊與鄭王進相識已近30年,鄭王進說要以「麗熒公司」的名義辦理出口業務,伊就相信鄭王進,並把「麗熒公司」轉讓給他,不知道鄭王進竟然會利用「麗熒公司」虛開發票等語。經查: ㈠、依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麗熒公司」登記資料、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貨申報資料、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雖可認「麗熒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家公司並無交易之實,惟該公司之主事者卻仍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發票給各該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俾扣抵應納之銷項營業稅稅額,然被告既否認伊為該段期間「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究明被告是否有主導此事或可預見此事而仍容任他人為之之行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89年開始(經營「麗熒公司」)到91年7月,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我這家公司就轉讓給鄭王 進,他是「舜裕公司」負責人的先生,公司事情都是他在處理... 91年9月(轉讓),在他的公司(指「舜裕公司」) 台北市華陰街(轉讓),91年9月把公司(指「麗熒公司」 )轉讓給他時,他叫我把公司大小章給他要辦理變更登記」、「(問:2家公司交付上開資料時地?)答:93年9月份」、「在當時「舜裕公司」所在的華陰街交給鄭王進本人,我不確定是93年,不是92年就是93年」、「(問:為什麼不是91年或是94年?)答:我也不太記得...應該是9 1年,我現在記起來了」、「(問:麗熒公司91年11月到93年6月有無 實際經營運作?)答:沒有」、「我已經將公司連同「喬賀公司」轉讓給鄭王進」等語(見偵字第18107號卷第5頁、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14頁、第29頁)。而觀諸被告接受前揭詢問之時間為98年7月6日與99年11月2日,距離91-93年間已有6-9年之遙,則被告在未先行查證或參考相關資料之情形下 ,猛然接受詢問而無法清楚記憶轉讓公司之正確時間,此實與常情無違;再參酌其歷次接受詢問時,針對出讓「麗熒公司」之時點,除一度誤稱為「93年9月份」,惟經思考後隨 即更正為「應該是91年,我現在記起來了」之外,其餘各次均稱係91年7月或9月已將「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則檢察官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指其坦認於「91年11月起至93年6月間止」仍為「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即有 誤會。 ㈢、證人鄭王進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瑞麒是我朋友...陳瑞麒 把該公司(指「麗熒公司」)交給我做海外加工出口,時間是民國91年底或92年初開始到93年中...(交給我)公司大 小章、出口章...」、「(問:以你的意思是說91年底到93 年中麗熒公司是由你在管理?)答:當時麗熒公司有成衣的配額,我向麗熒公司買配額,用麗熒公司的名義出口,成衣出口都是我在辦,麗熒公司稅務的部分則由劉林源處理... 」、「(問:麗熒公司91年11月到93年6月有無實際經營運 作?)答:沒有,都是我在做進出口,2個公司我應該都有 使用來做進出口...、「我手上有出口的大小章及發票章, 購票證明也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3561號卷第11、12 頁,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29頁),意指被告於91年底或92年初已將「麗熒公司」交給鄭王進從事海外加工出口業務,且該公司出口的大小章及發票章都在鄭王進處由其實質掌控。㈣、證人鄭王進又證稱:「(問:91年11月到93年6月麗熒公司 取得及虛開不實發票到底是誰這樣做的?)劉林源...跟陳 瑞麒也沒有關係」、「(問:如果真的有劉林源,你為什麼不跟陳瑞麒說明而要隱瞞,而且對陳瑞麒稅捐處公文置之不理?)答:因為我還要做假出口,怕陳瑞麒把相關的章、證件收回去,所以就繼續讓劉林源虛開,所有麗熒和喬賀的發票都是劉林源開的,都沒有實際交易的事實...陳瑞麒不是 「舜裕公司」的員工,但我有發薪水給他,因為他幫我處理紡拓會的配額出口簽證,每月付他幾千元」、「(問:陳瑞麒稱你跟他說公司不要註銷,你要用,他才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你?)答:是,我有跟他講要變更負責人,不過劉林源拖延」等語(見偵字第13561號卷第12、21頁,偵緝字第1878號卷第30頁);於原審更結證稱:「我是舜裕公司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舜裕公司也是做紡織品外銷,是有配額的紡織品外銷,是原料海外加工,...「麗熒公司 」有配額,我會跟被告買,用「麗熒公司」名義出口,... 有關發票與稅的部分,就是劉林源幫我處理,...劉林源不 管我配額的事,我不管他進銷發票的事...是劉林源找我做 海外加工,跟我說稅額部分他負責,我不用理等語(原審卷第(原審簡字卷第44頁反面-51頁),足見「麗熒公司」前 開91年11月間至93年6月間之開立發票事宜,係由證人鄭王 進交由劉林源處理,並非被告所主導處理。 ㈤、再證人鄭王進復證稱:民國70幾年就認識被告,算熟,是同業,...在受讓「麗熒公司」前,從88年開始就委託被告幫 「舜裕公司」跑紡拓會辦理出口簽證,...到91年才接觸海 外加工,還是委託被告幫忙辦理紡織品出口簽證。...被告 有一直要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有將公司使用出 口的大小章、紡拓會使用的紡織品出口商印鑑卡資料給其,...上述大小章與公司登記大小章應該是一樣的...發票購買證與發票章也都在其那裡,被告把「麗熒公司」讓給其,就沒有再管「麗熒公司」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簡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49頁、第51頁)。其述明於91年底、92年初時,被告已將 「麗熒公司」交予其掌控全盤業務,被告僅專責代辦紡織品出口簽證之事,91年11月起至93年6月止「麗熒公司」虛開 之發票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既將「麗熒公司」之大小章、出口廠商印鑑卡、發票章及發票購買證等經營公司所必備之章、證悉數交給鄭王進,亦見被告確無從掌控或從事「麗熒公司」虛開發票之事。況被告迄91年間轉讓「麗熒公司」之時止,與鄭王進相識已近30之久,彼此又係同行,被告並長期受鄭王進之託代辦紡織品出口簽證事宜,是其等之情誼必深,而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則被告信賴鄭王係欲受讓「麗熒公司」以從事海外加工出口業務等情,而無從預見鄭王進係另有不軌之圖,欲受讓公司虛開發票乙節,亦與常情相符。此與素不相識之人出資購買他人公司,出讓者或可預見該買受者可能無意實際經營,而欲從事不法行為之情,顯然不同。 ㈥、又證人即稅捐機關人員黃坤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為我承辦,最早調查之時間點是94年,之前有檢送中壢稽徵所94年10月20日函,當時是認為「麗熒公司」92年到94年的營業情形有異常,所以請公司說明,目前手上資料沒有更早之函文(偵緝字卷第43頁);且有證人黃坤炎所指中壢稽徵所於94年10月20日發出之函文1紙存卷可參(偵緝字卷第40頁 ),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請「麗熒公司」負責人前往說明該公司92-94年間營業情形,發函對象係斯時麗熒公司登記負 責人陳圓圓,可知該份函文並非通知被告或其妻子梁桂熒,自無從認定其等於斯時已接獲稅捐機關函文而可懷疑鄭王進有從事不法行為;再被告雖曾供述有收到國稅局發出之查稅公文,並表示係在93年4月開始陸續收到(原審簡字卷第33 頁反面),然其所述收到公文之時間顯與證人黃坤炎所述不同,而卷內又查無稅捐機關93年間之相關函文可供佐證,已難認定被告就收到公文之時間記憶正確;縱認被告係於93年4月間開始收到公文,而可向鄭王進查詢營業狀況而就鄭王 進等人之不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惟本案「麗熒公司」虛開發票之時間為91年11月-93年6月間,顯見被告係於犯罪行為即將結束時,始接獲稅捐機關之函文或相關通知,其於案發前尚未接獲通知,實無從懷疑或得以預見鄭王進有從事虛開發票或逃漏稅捐之相關不法行為,自無法僅因被告有將公司轉讓給鄭王進經營之情事,即認其可預見鄭王進或劉林源會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 ㈦、至證人梁桂熒於偵查中固結證稱:「(麗熒公司)我先生從91年做到93年,所有事情都是我先生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8107號卷第4頁),似指93年時,被告仍為「麗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此與被告及證人鄭王進所述皆有齟齬;再參酌證人梁桂熒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對於麗熒公司的營運狀況是否瞭解?)很少過問」,「(你對於被告他的事業發展或工作情形是否瞭解?)內容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1頁),可見證人梁桂熒對於「麗熒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實無所知;而此與社會上由妻子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丈夫方為實際負責人,而妻子實際上對公司營運狀況均不瞭解之情,顯無矛盾之處。再證人梁桂熒於受訊問初始,因不明本案緣由,為說明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乃強調其夫方為實際負責人,公司事情均由其夫處理,並依公司登記之現狀,陳稱「麗熒公司」仍以其夫為負責人云云,此亦與常情相符,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況證人梁桂熒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後來公司賣給別人,負責人就換了等語(見偵字第18107號卷第4頁),佐以「麗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於93年8月18日始變更為陳月清之情,有該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檔列印本1份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877 號卷第45頁),由此益見證人梁桂熒係以「麗熒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時點,作為該公司「轉讓」之時點,方陳稱「我先生做到93年」。此由被告於偵查中稱:「(為何你太太說麗熒公司做到93年6月?)沒有,93年6月是換負責人(按應皆為93年8月之誤)」等語亦明(見偵字第18107號卷第6 頁)。是證人梁桂熒對於「麗熒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既不瞭解,自不能以其上開說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1年9月間或最遲至該年年底前已將「 麗熒公司」轉讓給鄭王進,並將公司發票章、出口大小章等交給鄭王進,自此未再介入該公司各項事務,則自91年11月起至93年6月止該段期間「麗熒公司」虛開發票等不法事宜 ,顯與被告無涉;再被告與鄭王進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於出讓「麗熒公司」之際,衡情無從預見鄭王進將利用「麗熒公司」虛開發票並助他人逃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鄭王進、梁桂熒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之供述等,認被告對麗熒公司仍有相當之控管能力,且對鄭王進填載不實發票情事應有認知,惟此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加以證明,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張數 │ 銷售額 │稅額 │ ├──┼────────┼───────┼──────┼──────┤ │ 1 │葆昌實業有限公司│ 1 │314,840 │15,742 │ ├──┼────────┼───────┼──────┼──────┤ │ 2 │欣健國際有限公司│ 2 │1,042,200 │52,110 │ ├──┼────────┼───────┼──────┼──────┤ │ 3 │良吉內衣行 │ 2 │1,500,000 │75,000 │ ├──┼────────┼───────┼──────┼──────┤ │ 4 │葛登貿易有限公司│ 2 │1,500,000 │75,000 │ ├──┼────────┼───────┼──────┼──────┤ │ 5 │富立鴻有限公司 │ 3 │2,000,000 │100,000 │ ├──┼────────┼───────┼──────┼──────┤ │ 6 │中國今一製衣廠股│ 5 │45,400 │2,2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慶凰企業有限公司│ 4 │2,000,000 │100,000 │ ├──┼────────┼───────┼──────┼──────┤ │ 8 │巧姿庭國際貿易有│ 1 │192,564 │9,628 │ │ │限公司 │ │ │ │ ├──┼────────┼───────┼──────┼──────┤ │ 9 │星堡企業有限公司│ 1 │800,000 │40,000 │ ├──┼────────┼───────┼──────┼──────┤ │ 10 │明冠內衣企業有限│ 2 │1,600,000 │80,000 │ │ │公司 │ │ │ │ ├──┼────────┼───────┼──────┼──────┤ │ 11 │天麗爾企業有限公│ 3 │2,000,000 │100,000 │ │ │司 │ │ │ │ ├──┼────────┼───────┼──────┼──────┤ │ 12 │宏奇內衣行 │ 1 │79,992 │4,000 │ ├──┼────────┼───────┼──────┼──────┤ │ 13 │勝州服飾股份有限│ 2 │1,000,000 │50,000 │ │ │公司 │ │ │ │ ├──┼────────┼───────┼──────┼──────┤ │ 14 │泰賀企業有限公司│ 4 │3,195,500 │159,775 │ ├──┼────────┼───────┼──────┼──────┤ │ 15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1 │724,992 │36,250 │ ├──┼────────┼───────┼──────┼──────┤ │ 16 │樺錫國際有限公司│ 12 │99,919 │4,998 │ │ │等22家營業人銷售│ │ │ │ │ │額4萬以下 │ │ │ │ ├──┼────────┼───────┼──────┼──────┤ │總計│ │ 46 │18,095,407 │904,7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