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錦懋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第1084號、101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344、21378號、101年度偵字第1163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78號、101年度偵字第2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錦懋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錦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偽造之本票拾紙沒收,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錦懋與趙錦文為兄弟,趙錦懋前因向郭仁山陸續借款,尚有部分未還,經郭仁山催討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錦文之授權同意,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劉春美所經營之鋼琴店內,冒用「趙錦文」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趙錦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完成以趙錦文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到期日96年10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未載明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之私文書1紙,復於同日在上址,持該無效本票交付予郭仁山,作為還款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趙錦文與郭仁山。嗣郭仁山於上開無效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趙錦文否認為發票人,始悉上情。 二、趙錦懋因案遭通緝,為隱匿自身身份,於向趙錦文借得身分證後,於民國89年間影印該身分證並換貼自身照片,復加以影印而變造趙錦文之身分證以供日後所用(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未起訴)。嗣趙錦懋於96年11月間,向櫻美有限公司(下稱櫻美公司)購買家具及廚具,為支付貨款225,000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趙錦文之同意授權,即於96年11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9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趙錦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後,將上開本票交予櫻美公司人員以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變造之「趙錦文」身分證予櫻美公司人員確認身分,均足生損害於趙錦文及櫻美公司。 三、趙錦懋復於96年7月底至8月初間,向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購買三菱冷氣,其因積欠貨款,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趙錦文之同意授權,於97年4月21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之達富公司內,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之本票上,在各該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趙錦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將上開本票均交予達富公司人員,作為還款之擔保,並出示上開變造之「趙錦文」身分證予達富公司人員確認身分,均足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達富公司。 四、趙錦懋於97年5月19 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錦文同意,在上址達富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7年5月19 日保證書上,在立書人欄偽簽「趙錦文」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趙錦文保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本票票款108,850元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在上址達富公司 內,持交予達富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達富公司。 五、趙錦懋於97年7 月5 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錦文同意,在上址達富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97年7月5日切結書上,在立書人欄偽簽「趙錦文」之簽名1枚,並盜蓋「趙錦文」之印章而留「趙錦文」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趙錦文切結還款544,250元之私文書後,於同日 ,在上址達富公司內,持交達富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達富公司。 六、趙錦懋於97年9 月5 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錦文同意,在上址達富公司內,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97年9月5日同意書上,在立書人欄偽簽「趙錦文」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趙錦文同意於97年9月25日前清償餘款435,400 元之私文書後,於同日,在上址達富公司內,持交達富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達富公司。 七、案經趙錦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分別以「趙錦文」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交予郭仁山,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予櫻美公司人員,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之本票交予達富公司人員,且於簽發本票時曾分別向達富公司、櫻花公司人員出示變造之「趙錦文」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趙錦文有簽合約書,由趙錦文授權伊對外使用「趙錦文」名義,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予郭仁山之前,有打電話告知趙錦文,伊向郭仁山借用的款項都是用在公司設備與裝潢,伊有陸續還款,債務剩下48萬元才簽立本票;伊向櫻美公司及達富公司購買之家具、冷氣等,亦係供公司所用;伊之前遭通緝,趙錦文曾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伊行使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份: 1、被告確有以趙錦文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1 紙,並持交予郭仁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第2660號他字卷第32、33頁,第555號原審卷第301頁,第514號原審卷第第16 頁背面,本院卷第177頁),並經證人郭仁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第2660號他字卷第29頁,第555號原審卷第 271-272頁),復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第2660號他字卷第5頁)。而趙錦文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 據,被告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無效票據予郭仁山之 前,並未事前告知趙錦文,趙錦文係於接獲郭仁山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後,始查知此事等情,亦據證人趙錦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第555號原審卷第225-226頁)。 2、被告雖辯稱趙錦文曾以合約書為上開授權云云,惟證人趙錦文否認曾簽立上開合約書(第555號原審卷第第226頁背面),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堪質疑;縱認上開合約書確為證人趙錦文所簽,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合約書,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安琦公司(代表人趙錦文)與被告趙錦懋,且該合約書第二項明載:「1.甲方(即安琦公司代表人趙錦文)所屬的安琦公司提供給乙方(即被告)使用,但使用期間所產生的應繳稅額,乙方需無條件繳清。2.在營運期間安琦公司營運所需要的蓋大、小章、簽名與發票、支票、本票開立等,均授權乙方全權處理,唯有關款項,乙方需自負盈虧責任」等語(第555號原審卷第243頁),足徵上開合約內容亦僅授權被告得就其營運上之所需,以安琦公司之名義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而為各項發票行為,惟並未授權被告得以趙錦文之個人名義為各項發票行為,甚為明確。再參酌證人趙錦文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無把公司名字借給被告用?)有,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公司產品急著要賣出去,沒辦法申請公司執照,所以我借給他…」、「(你是只有同意被告用公司的名字還是包括你個人的名字都可以供被告使用?)只有公司的名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頁),益見趙錦文並 未授權被告得以其個人名義對外為各項發票行為。況安琦公司係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存卷可參(第555號原審卷第268頁),趙錦文既曾擔任安琦公司負責人,自知 公司所負之有限責任與個人所負之責任不同,是趙錦文縱有授權之意,衡情亦僅會授權被告以安琦公司名義發票,而無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發票之可能。 3、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 載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是苟本票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時,則該本票屬無效之票據。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本票1紙,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第2660號他字 卷第5頁),業據證人郭仁山於原審證述明確(第555號原審卷第272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本票要屬無效之票 據,惟該無效之本票仍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被告未經趙錦文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發,繼而持交予郭仁山作為借款之擔保,自足生損害於趙錦文及郭仁山。 ㈡、事實二至六部分:上開簽發本票及行使相關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555號原審卷第39 、40頁,本院卷第177-178、183頁背面),並經證人趙錦文、蔣懷忠、顏錫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第2205號他字卷第3、26、83-85頁,第21378號偵卷第68頁),此外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第2205號他字卷第64、65 頁背面-67頁背面、86頁),自堪認定無誤。又被告於偵查 中曾供承: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本票時,並未經過 趙錦文同意,伊於使用趙錦文之身分證、印章時,並未逐筆告知趙錦文等語(第2205號他字卷第26頁,第21378號偵卷 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事前未將達富公司、櫻美公司之事告知趙錦文,趙錦文對於簽發本票之面額及張數亦不知情等語明確(第555號原審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趙錦文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其直到房屋遭櫻花公司、達富公司聲請 假扣押及查封時,始知上情等語相符(第2205號他字卷第3 、26頁)。參以前揭合約書內容並無從推認趙錦文有授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及其餘各項私文書乙節,業如前述;況被告既稱伊因遭通緝,而由趙錦文提供「趙錦文」名義之身分證、印章予伊使用,衡情趙錦文授權使用之範圍,應僅供被告免遭查緝之用,難認趙錦文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簽發票據或簽署各項私文書之意思。是被告嗣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而被告未經趙錦文之同意,即以趙錦文之名義簽發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繼而分別持交付櫻美公司及達富公司, 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趙錦文、櫻美公司及達富公司。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合約書送鑑定以認定其上「趙錦文」簽名之真偽,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妻梁毓珊,以查明上開合約書是否確為趙錦文所簽立。然原審曾將本案相關之本票原本、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送請鑑定其上「趙錦文」筆跡究為趙錦文或被告所書寫,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檢視後認為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第555 號原審卷第51頁),足見筆跡部分本有難以鑑定之困難,況縱認上開合約書確為趙錦文所簽,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有授權被告以趙錦文之個人名義為各項發票行為之旨,已詳如前述,是上開證據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法定刑為高,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 2、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仍得依其意願,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 1、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四至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於同日之相續時間,為給付達富公司之貨款,而一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之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偽造「趙錦文」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於97年4月21 日偽造事實欄三所示之10紙本票後,因本票陸續未如期兌現,被告為擔保還款,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時間,再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之私文書,各該文書之偽造時間間隔逾1月以上,則被告就事實欄四、五、六 部分所為,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給付櫻美公司貨款,依前說明,當已包含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未特別說明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於所犯法條欄中已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至六部分所為,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惟此尚非允洽,亦應更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告於96年7 月底8 月初間,冒用趙錦文名義向達富公司購買冷氣,嗣因被告交付予達富公司供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於96年底如期付款,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始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之本票以資還款,嗣到期未如數還款,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表示同意、承諾或切結清償債務,復與達富公司約定清償之期間、方式、倘未能清償之賠償方法及管轄法院等,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就達富公司上開貨款並非分文未付,其業已清償一半以上,開立上述本票後仍有陸續還款等情,亦為達富公司人員顏錫麟所不否認(第2205號他字卷卷第84頁),顯見被告於購買上開冷氣之初,雖冒用他人名義,惟確有清償貨款之意,且已給付部分貨款,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使原得易刑處分者變為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刑法第50條規定乃於102年1月23日為上開修正,賦予被告聲請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權。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六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且未就事實欄一、四、五、六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又原審於事實欄二部分認定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安琦公司內,偽造並行使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於本院時稱:向櫻美公司 購買家具之本票是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所 簽(本院卷第178頁),而此地址亦與臺北縣鎮公所96年5月17日就該房屋買賣契稅所為之函文相符(第555號原審卷第267頁),故原審就此部分行為地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給達富公司的本票、切結書、保證書、同意書等都是在位於中山北路之達富公司所簽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183頁背面),故原審於事實欄五、六部分認定被告此2次偽造私文書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安琦 公司,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前述合約書實質上係趙錦文與被告個人所訂,約定被告可使用趙錦文名義對外簽發支票、本票;且被告向郭仁山所借之款項以及向櫻美公司與達富公司所購買之家具、廚具及冷氣等,均係供安琦公司使用,故依前揭合約書內容,自屬趙錦文授權被告可開立票據之範圍;又新版身分證需要趙錦文借伊衣服拍照方可變造,可見趙錦文有授權伊使用身份證云云,而否認本件犯行,惟上開合約書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依被告提出之裝潢照片等,可知相關裝潢係採住家兼音樂工作室方式施作,自難認定相關採購裝潢均係為公司營運所用;至被告所辯變造身份證需借用趙錦文衣服拍照乙節,亦無所據,故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與沒收事項: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弟趙錦文同意,即冒用趙錦文名義為各該行使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罪次數頗多,偽造簽發之票據金額不少,使趙錦文無端背負債務,房屋亦遭扣押,且多次被催討債務,生活難有寧日,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時仍有意還款,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再參酌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不低,及其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四、五、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分證影本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三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1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各主文項下沒收,至上開本票上之「趙錦文」署押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郭仁山、櫻美公司及達富公司持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趙錦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之文件上盜用趙錦文之印章,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屬偽造,就該印文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趙錦懋於91年8月11日至91年8月13日間某日,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趙錦文之同意,在台中市○道○街0巷00號之1趙錦懋當時住處,於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簽名欄位中,偽簽趙錦文署名及偽蓋趙錦文印文,表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原車主吳政聰過戶予趙錦文,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名或簽章欄位中,偽蓋趙錦文印文1枚,於91年8月13日連同汽車過戶登記書併提出於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用以表示車主趙錦文因新發生自外區移入過戶之事由而欲新領牌照之意,而足生損害於趙錦文(100年度偵字第12570號追加起訴書)。㈡趙錦懋為趙錦文之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由趙錦懋於民國89年間,以影印其向趙錦文借得之國民身分證後,於「趙錦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換貼自身照片復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趙錦文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日後所用(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間,冒用趙錦文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價值15萬6,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匯豐汽車公司行使,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審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給匯豐汽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證人趙錦文、吳政聰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所函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 號案件判決書及被告通緝簡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88年以蔣國忠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於90年過戶至吳政聰名下,於91年8 月再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趙錦文名下,事前曾向趙錦文表示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趙錦文,並將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平轉到趙錦文名下,趙錦文均同意,且親自出面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貸款及對保,再由銀行承辦人員向監理所辦理過戶。又95年間之貸款係由趙錦文同意後辦理,伊並未出示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分證,更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等語。經查: ㈠、趙錦文曾於91年7月30 日,以車主名義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46萬元,並親自與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劉文逸對保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1年7 月30日與趙錦文對保,趙錦文很謹慎,要求其於抵押設定書上載明金額、引擎號碼、C. C數等,趙錦文確認無誤後始於其上簽名蓋章,故其印象很深刻,對保時需要債務人提供身分證影本、房屋權狀影本、扣繳憑單、勞保單等,及詢問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是否與本人相符,當時因趙錦懋有信用瑕疵無法貸款,趙錦文兄弟講好用趙錦文之名義承接該貸款,且上開車輛所有權已過戶完畢,趙錦文又剛買新房子,故公司很快就核准趙錦文之貸款,其均與趙錦文本人接洽貸款及對保事宜,並由趙錦文本人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絡過等情明確(第555號原審卷第227-228頁),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在卷可稽(第555號原審卷第200、201頁);又證人趙錦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確認前揭91年7月30日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91年8月14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均為其所簽無誤(本院卷第68頁);再參酌證人吳政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表示要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其弟弟名下,其有在被告家裡簽立相關文件,趙錦文也在場等語(第21378號偵卷第48、49頁),足認趙錦文應有同意該車於91年 間7-8月間過戶至其名下,並由其辦理貸款之情事。佐以趙 錦文辦理上開車輛貸款之對保日期為91年7月30日,然上開 車輛過戶予趙錦文之日期為91年8月13日,有汽車過戶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憑(第555號原審卷第78頁),足認趙錦文早 於上開汽車過戶前之91年7月30日,已親自辦理以該車貸款 46萬元之對保程序,顯見趙錦文於上開車輛過戶之前,早已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將上開汽車過戶予其。則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趙錦文」之簽名、用印,縱非趙錦文本人所簽,然被告事前已取得趙錦文之同意,即難認被告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告訴人趙錦文雖指稱:其於97年間收到上開車輛相關稅單後,始知悉上開汽車已過戶至其名下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與趙錦文之母趙李月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2年開始收到上開車輛之稅單之前,被告已曾告知上開車輛過戶予趙錦文之事,其有將上情轉告趙錦文等語明確(第555號原審卷第 179頁背面、180頁),是告訴人趙錦文上開指訴,尚難採憑;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通緝 簡表,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間曾因偽造「趙錦文」之簽名、指印,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被告曾遭通緝之事實,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簽趙錦文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曾央求趙錦文出面幫忙貸款,趙錦文乃以其名義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並於95年12月6 日與貸款業務員約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對保後,由趙錦文在上開麥當勞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親筆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趙錦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第21378號偵卷第68頁、第555號原審卷第61、175-176 頁);核與證人楊智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12月6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當時其有核對貸款人之身分證,確認係趙錦文本人書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之人等語相符(第555號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足認趙錦文於95年12月間確有同意以上開車輛辦理上開貸款,並親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文件上簽名,則被告自無冒用趙錦文名義之行為。又上開貸款債務未於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年限到期前繳清,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公司乃依原始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 條之規定,自行辦理動產抵押延長設定,並由該公司承辦人員蔡詠全、鄭鈞豪分別於98年2月6日、99年2月22日,填寫如附表三編號3、4 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書上之全部內容等情,亦據證人蔡詠全、鄭鈞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第555號原審卷第103至背面、105頁背面、106頁),顯見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延長登記申請書,其上之「趙錦文」之簽名,亦非被告所偽簽;再遍觀全卷,並無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件,是附表三編號1-5之本票或相關文書,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趙錦文既係親自辦理上開貸款,實難認被告有持變造之趙錦文名義身分證,冒用趙錦文名義之事實,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其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趙錦文具狀請求上訴稱該次汽車貸款非其本人辦理,其未曾見過證人劉文逸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惟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件│時間 │內容 │偽造之署押 │持有者 │ ├──┼────┼────┼─────────┼──────┼──────┤ │1 │無效本票│發票日原│票號:TH0000000 │「趙錦文」之│郭仁山 │ │ │ │空白,嗣│到期日:96.10.31 │簽名1 枚及指│ │ │ │ │經郭仁山│票面金額:48萬元 │印1 枚 │ │ │ │ │於發票日│發票人:趙錦文、 │ │ │ │ │ │欄內填載│Z000000000、淡水鎮│ │ │ │ │ │96.10.31│八勢一街42巷11號9 │ │ │ │ │ │ │樓 │ │ │ ├──┼────┼────┼─────────┼──────┼──────┤ │2 │保證書 │97.5.19 │保證在97年6 月5日 │「趙錦文」之│達富貿易股份│ │ │ │ │將付97年5 月20 日 │簽名1 枚 │有限公司 │ │ │ │ │及97年6 月20日之兩│ │ │ │ │ │ │張票款,金額共拾萬│ │ │ │ │ │ │捌千捌佰伍拾元整。│ │ │ │ │ │ │ │ │ │ ├──┼────┼────┼─────────┼──────┼──────┤ │3 │切結書 │97.7.5 │本人趙錦文於96年向│「趙錦文」之│達富貿易股份│ │ │ │ │達富公司購買三菱冷│簽名1 枚 │有限公司 │ │ │ │ │氣一批,於96年底到│ │ │ │ │ │ │期支付貨款支票再延│ │ │ │ │ │ │付,經雙方協議,貨│ │ │ │ │ │ │款餘額544250元,議│ │ │ │ │ │ │定還款日期為97年5 │ │ │ │ │ │ │月20日,至98年2 月│ │ │ │ │ │ │20日止,每月還款 │ │ │ │ │ │ │54425 元,並簽下本│ │ │ │ │ │ │票10張以資保證,因│ │ │ │ │ │ │個人資金問題,第一│ │ │ │ │ │ │期、第二期到期未付│ │ │ │ │ │ │,經再懇請達富公司│ │ │ │ │ │ │能寬延至97年7 月20│ │ │ │ │ │ │日起還第一、二期,│ │ │ │ │ │ │97年8 月20日起還第│ │ │ │ │ │ │三、四期,97年9 月│ │ │ │ │ │ │20日起按期正常還款│ │ │ │ │ │ │,屆期如無法按上述│ │ │ │ │ │ │承諾如期還款,本人│ │ │ │ │ │ │同意達富公司於屆期│ │ │ │ │ │ │日後得隨時拆回所有│ │ │ │ │ │ │機器,絕無異議。 │ │ │ ├──┼────┼────┼─────────┼──────┼──────┤ │4 │同意書 │97.9.5 │茲立書人於96年7 月│「趙錦文」之│達富貿易股份│ │ │ │ │底至8 月初向達富公│簽名1 枚 │有限公司 │ │ │ │ │司陸續購買三菱冷氣│ │ │ │ │ │ │一批,惟至今仍有新│ │ │ │ │ │ │臺幣435400元整之貨│ │ │ │ │ │ │款餘額尚未給付清償│ │ │ │ │ │ │,立書人承諾將於97│ │ │ │ │ │ │年9 月25日前全部清│ │ │ │ │ │ │償,全數餘額一次匯│ │ │ │ │ │ │予達富。若屆期仍未│ │ │ │ │ │ │清償完成,立書人除│ │ │ │ │ │ │仍負完全之全額清償│ │ │ │ │ │ │責任外,亦同意無條│ │ │ │ │ │ │件任由達富公司隨時│ │ │ │ │ │ │逕自拆除所有之上述│ │ │ │ │ │ │冷氣產品暨另賠付上│ │ │ │ │ │ │述餘款自96年8 月1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 │ │ │ │ │達富公司,以為賠償│ │ │ │ │ │ │。本切結書適用中華│ │ │ │ │ │ │民國現行法律,如遇│ │ │ │ │ │ │紛爭,立書人同意以│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 │ │ │ │ │第一審管轄法院。 │ │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押│持票者 │票面金額 │ │ │ │到期日 │ │ │ │ ├──┼─────┼───────┼─────┼──────┼──────┤ │1 │TH0000000 │96年11月7日 │「趙錦文」│櫻美有限公司│22萬5,000元 │ │ │ │96年11月21日 │之簽名1 枚│ │ │ │ │ │ │及指印1枚 │ │ │ ├──┼─────┼───────┼─────┼──────┼──────┤ │2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7年5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3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7年6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4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7年7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5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7年8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6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7年9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7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7年10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8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7年11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9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7年12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10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8年1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11 │TH0000000 │97年4月21日 │「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5萬4,425元 │ │ │ │98年2月20日 │之簽名1 枚│有限公司 │ │ │ │ │ │及指印1枚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 │內容 │持有者 │ ├──┼─────────┼────────────┼──────┤ │1 │本票 │面額13萬元、 │匯豐汽車股份│ │ │ │發票日95年12月11日、 │有限公司 │ │ │ │到期日97年11月11日、 │ │ │ │ │發票人趙錦文 │ │ ├──┼─────────┼────────────┼──────┤ │2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於95年12月6 日 │匯豐汽車股份│ │ │書 │ │有限公司 │ ├──┼─────────┼────────────┼──────┤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於98年2 月6 日 │匯豐汽車股份│ │ │押(附條件買賣)設│ │有限公司 │ │ │定延長登記申請書 │ │ │ ├──┼─────────┼────────────┼──────┤ │4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於99年2 月22日 │匯豐汽車股份│ │ │押(附條件買賣)設│ │有限公司 │ │ │定延長登記申請書 │ │ │ ├──┼─────────┼────────────┼──────┤ │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於97年12月31日,在「債務│匯豐汽車股份│ │ │押(附條件買賣)設│人」欄位,書寫「趙錦文」│有限公司 │ │ │定延長登記申請書 │,使趙錦文成為該申請書之│ │ │ │ │申請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