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6498、6499、6500、6501、6502、6503、6504、8899、8900、8901、15927號、1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楊國華與其弟楊國盛為圖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竟自民國(下同)92年7月 間起(詐取退稅款之犯意則應自91年間起,詳後述),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使用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菱公司)、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穎公司)、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九兆有限公司(下稱九兆公司)、竹淞有限公司(下稱竹淞公司)、成崑有限公司(下稱成崑公司)及全珈有限公司(下稱全珈公司)等名義,假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口配額。楊國華、楊國盛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上關於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 及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等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重量等)為不實登載,並於該等同意書上張貼不實之「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成品」照片,送交紡拓會審核後,經由鄒毅強之協助,透過報關公司,由楊國華指示汪浩然以不實申報之貨物品名、重量、數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之貨物出口通關。在貨物裝運階段,則由楊國盛負責在龜山倉庫內,指示陳昭奐透過呂美麗向資源回收廠收購舊衣服,並指示陳昭奐針對貨物分類而於裝櫃時在貨櫃內部裝舊成衣或新成衣,貨櫃前4排則裝載毛衣或織片,以此手法將 舊衣混充織片裝櫃。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楊國華、楊國盛為躲避海關追緝其重量、件數不符之情形,復自92年年底起,透過鄒毅強女友婁玉玲之銀行帳戶,由鄒毅強及現場報關人員林正雄、謝銘炊等人向海關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等人行賄,謝銘炊另行賄分估關員婁義忠,使該等關員因而配合不實查驗、分估而違法放行。楊國華、楊國盛待貨櫃出口後,復持不實之出口報單、加工地輸往設限地區計扣配額申請書(FORM3)、上開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 (FORM2)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 而計列入紡織品出口實績,經統計,楊國華、楊國盛於91年至93年間,假借委外加工方式,使紡拓會因而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1億2,023萬8793.99美元,渠等並於該等貨櫃出口 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85萬7,495元(退稅之年月、金額、渠等使用之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楊國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楊國華雖因前揭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50號),惟核被告 前因身為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廖璘瑄2人均明知該公 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月間起至93年12 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1紙,金額合計412萬1,140元,分別交付泉穎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泉穎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11紙,金額合計408萬2,81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泉穎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20萬4,141元,被告 又明知建鎣公司自91年3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並無外銷之 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建鎣公司91年4月 份至12月份,已核准退稅115萬5,099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 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各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 字第75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現由本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 號卷面影本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與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蓋:⑴自二案之犯罪方法及目的而論,本案與前案均涉及被告使用公司名義,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詐得退稅款,犯罪方法、目的相同;⑵自二案之犯罪時間而論,本案犯罪時間,自91年間起被告即涉嫌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退稅款,並續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間止,而前 案犯罪時間自91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二案犯罪時間 重疊;⑶自二案所涉犯之罪名而論,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名,而前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名,被告二案所涉犯法條皆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等,且其中涉犯詐取退稅款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更 為被告涉此等案件之主要目的,且復就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所涉行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另前案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存在;⑷自被告於二案涉嫌用以從事不法之公司(工具)而論,本案被告遂行「假出口、真退稅」以詐取退稅款,係利用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晟公司、上桓公司、建鎣公司、九兆公司、竹淞公司、成崑公司及全珈公司等名義為之,而在前案中被告亦係利用建鎣公司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取退稅款,在被告所涉此二案中,建鎣公司均為被告利用來遂行犯行;⑸自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論,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依憑之附表,當中記載包括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晟公司、上桓公司、建鎣公司、九兆公司、竹淞公司、成崑公司及全珈公司等,自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為 被告利用來詐取退稅款之時間及詐取金額,當中已涵蓋前案起訴書所載之「建鎣公司於91年3月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 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事實在內,足見二案起訴事實非僅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更有部分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⑹自被告涉嫌二案之犯意而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陳明本案與前案本即為同一案件,其當時開多家公司從事相同事務,發生時間也是相同,其辯護人進一步說明此同一事件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判之緣由係因為被告當時用以從事進出口、退稅公司,因所在地點不同,案發後,國稅局將部分公司涉嫌逃漏稅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公司則移由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偵辦,造成同一事件分割由二法院審判之現況,經調閱前案全卷與本案細繹後,確認辯護人所稱非虛,且二案偵查卷內亦有許多書證相同或相關,足見被告前揭所供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況本案檢察官經核事證後亦認本案與前案間,應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如分割判決,二案間既判力範圍難以劃分,足見本案與前案確係同一事件無疑。 ㈡綜上,無論自二案之犯罪方法、目的、期間、所涉罪名、用以涉嫌從事不法之公司名義、起訴之犯罪事實本身及被告之犯意以觀,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僅係法律上同一,更有部分起訴事實重疊而為事實上同一,自為同一案件甚明,且復就二案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所涉行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前案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犯行,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存在,而本案與前案間既有上揭法律上連續犯關係及部分起訴事實重疊等情形存在,致本案與前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因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而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同一案件,一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另案不得再行起訴,而前案既已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判決理由書中業已敘明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縱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有部分論罪法條相同及部分逃漏稅捐之時間相疊,亦難具有同一性而為同一案件等語,是原判決仍以上開理由逕認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判決,要難謂當。為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 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第43條第1項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雖被訴與其弟楊國盛為圖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竟自92年7月間起,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使用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晟公司、上桓公司、建鎣公司、九兆公司、竹淞公司、成崑公司及全咖公司等名義,假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口配額,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6,185萬7,495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l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然其中被告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其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多次,依上開說明,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再者,被告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則其前 開所涉犯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笫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罪、刑法第2l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間,不具任何牽連犯關係。 ㈡至被告於前案部分,則係其與廖璘瑄均明知建鎣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 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1紙,分別交付泉穎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泉穎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的11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均明知建鎣公司於91年3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並無外銷之事實,竟 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建鎣公司於91年4月至12月部分, 已核准退稅115萬5,099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而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罪等罪嫌,且雖被告所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嫌間,或如原審所認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存在,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與本案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間,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而非屬同一之罪名,自無可能成立連續犯,則甚明灼。 六、準此,原審疏未注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係因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將原本對公司之刑責轉嫁至公司負責人身上,逕認被告係涉犯連續逃漏稅捐罪嫌,又誤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連續逃漏稅捐罪嫌,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涉犯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復認定被告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部分,與本案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間應成立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由繫屬在 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非無再詳為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