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東被訴誣告無罪部分撤銷。 林進東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東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與「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華語文協會」)訂定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合約,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擔任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其報酬率以影印機使用報酬率為主。並於99年12月31日與著作財產權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簽署以銷售為目的之專屬授權,可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惟上揭著作之著作人洪安及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均不在上開「中華語文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包含會員、非會員),該教材亦不在「中華語文協會」可授權影印店重製之範圍。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進東為執行上開契約工作內容並獲取報酬,基於意圖使世貿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395 號,負責人施門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世貿公司前無任何違法重製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之行為,於100 年4 月13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至世貿公司,由該工讀生提供「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委由世貿公司之員工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即第1 頁至第110 頁),影印後要求世貿公司開立名目為影印之統一發票,該工讀生並依林進東指示,以隱藏式攝影機伺機側錄,嗣林進東撥打電話詢問施門憲是否收到其所寄發存證信函,並詢問施門憲是否要和解,惟未獲施門憲答應。林進東竟以世貿公司為其授權工讀生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之行為,於100 年5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世貿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嗣林進東於100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對世貿公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林進東另基於意圖使印得好有限公司(下稱印得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巷0號 )及負責人方友男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印得好公司及方友男前無任何違法重製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之行為,先於100 年4 月15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至方友男經營之印得好公司,由該工讀生提供「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自然科」一書,委由印得好公司之員工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即第1 頁至第58頁),影印後要求印得好公司開立名目為影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該工讀生並依林進東指示,以隱藏式攝影機伺機側錄,且於同年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印得好公司,要求自行至「中華語文協會」與授權部經理(即林進東)協商,嗣雙方洽談無具體結論。林進東竟以印得好公司及負責人方友男為其授權工讀生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之行為,於100 年5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印得好公司及負責人方友男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嗣林進東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849 號對印得好公司及方友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林進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於100 年4 月15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變形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變形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由該工讀生將變形蟲公司應其要求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並於影印後開立名目為複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過程予以側錄,再由林進東於100 年4 月19日以個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變形蟲公司,於信函中諉稱係「中華語文協會」著作權人,佯以變形蟲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影印其經專屬授權之系爭著作,已違反著作權法,為免訟爭,請即刻至中華語文協會洽授權部經理等語,且於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在100 年4 月21日與其聯繫並前往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803 室辦公室洽談時,自稱係「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並向陳玟如出示上開教材專屬授權部份相關文件、變形蟲公司影印資料及現場側錄光碟,佯稱變形蟲公司上揭影印行為已侵害「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著作權,如未與其和解需依法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使陳玟如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林進東所開立之條件支付其現金共計11萬8000元(即和解金10萬元,加上變形蟲公司店內3 台影印機1 年之授權金1 萬8000元),林進東得款後自行使用。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進東被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訴涉犯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提起上訴,茲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合法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檢察官以他字案、誣告罪,用關係人身分傳喚我將近10次的偵查,期間並無有關詐欺罪偵訊或傳票,只在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有此罪名,顯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自有妨害我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基此我於偵查中對於己不利供述,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9441號、案由:誣告、被告:林進東」,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有該案卷在卷可憑,合先敘明。且審之該他字案件之立案過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印得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894 號,被告:印得好公司等,告訴人:林進東),偵查結果對印得好公司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因發現印得好公司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人林進東疑涉有誣告嫌疑,因事實尚未明確,先行簽分他案(即100 年度他字第9441號)偵查乙節,有該案承辦檢察官簽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9441號卷〈下稱他字第9441號卷〉第1 頁)。嗣檢察官先後於100 年11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4日以被告身分傳喚林進東,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事項,有各該期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按(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11頁、第31頁、第85頁、第96頁);迨檢察官以他字第9441號案件之被告年籍身分及所犯事實已詳明,自動檢舉被告林進東涉嫌誣告、....案件簽分偵案(101 年度偵字第1338號、案由:誣告、被告:林進東)續行偵查,而該被告涉嫌誣告之偵字案件偵查期間,檢察官於101 年5 月9 日亦係以被告身分傳訊林進東,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事項,亦有該偵查期日筆錄存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6 頁)。雖檢察官於上開他字案件、偵字案件就告知罪名部分,僅告知誣告罪名,未告知詐欺罪名,程序上或有瑕疵。惟觀之,檢察官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告知該條各款事項,僅於罪名部分漏未告知詐欺罪名,本院權衡檢察官既已依法告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及其他事項,顯非蓄意不告知詐欺罪名,此觀之檢察官於告知誣告罪名後,始行訊問被告程序自明,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亦已針對檢察官訊問各項問題提出答辯,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答辯內容,已針對被告其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持「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前往如事實欄所載之店家分別影印上開頁數,並以隱藏式微型攝影機伺機側錄,並索取發票後,再寄發存證信告知上開店家已違反著作權法,告知是否談論和解事宜,迨於與印得好公司方友男、變形蟲公司陳玟如洽談和解、授權影印過程中(另世貿公司施門憲則未與被告洽談和解授權事宜),被告明知「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之著作人洪安及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均不在上開中華語文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包含會員、非會員),該教材亦不在中華語文協會可授權影印店重製之範圍,仍以「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身分,與對方洽談,並堅稱對方已違反著作權法等情,有各該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對相關案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實質上答辯,檢察官雖未告以詐欺罪名,固有程序上瑕疵,然未實質上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審酌法秩序公共利益維護,兼顧人權保障之均衡,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㈡除上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東固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指派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持「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前往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要求影印並索取影印費發票,側錄影印之影像後,因和解未果,而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具狀對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及負責人方友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怡帆為告訴代理人表明對印得好公司及負責人方友男提出告訴,見101 年度他字5130號卷〈下稱他字第513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富庄公司專屬授權,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可取締影印店及行使和解權利;而只要是教科書或認為可疑有授權的東西,店家根本就不應該印,店家沒有詢問是否經過授權就影印就是違法,而「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我已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在授權期間內就前開基測教材是著作權人,只有我可以影印,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未經我授權就影印就是違法;另我受「中華語文協會」聘僱擔任法律暨授權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收取重製該等著作之報酬,我先派工讀生到印得好公司、世貿公司蒐證,發現上開公司有為客戶影印非系爭著作之教科書之情事,乃先寄發存證信函予上開公司告知不得違法影印,再派遣工讀生於分別於前述時間前往上開2 家公司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前揭頁數並錄影蒐證,嗣因與該2 公司未達成和解,始於100 年5 月9 日分別提出前開告訴,我未授權上開2 家公司影印,更未捏造上開2 家公司非法重製之事實,我於提告前已善盡告知、蒐證義務,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㈠封面標示「基測達人洪安老師主編」,並印有「富庄公司」字樣,係著作權人洪安於99年12月9 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富庄公司使用洪安所擁有及參與國中線上教學之著作、聲音、照片等著作財產權,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8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嗣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下「專屬授權書」,由富庄公司將「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之社會科、國文科、英文科、數學科連同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授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 日等情,業經證人即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復據被告肯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7894 號卷〈下稱見偵字第17894 號卷〉第28頁),並有著作權人洪安所出具授權富庄公司使用之授權同意書、富庄公司出具「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專屬授權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92 頁、他字第5130號卷第9 頁、偵字第17894 號卷第33頁)。而被告先於100 年4 月13日指派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至世貿公司,由該工讀生提供「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委由世貿公司員工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即第1 頁至第110 頁),影印後要求世貿公司開立名目為影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同年月15日指派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至方友男經營之印得好公司,由該工讀生提供「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自然科」一書,委由印得好公司之員工影印該書之部分內容(即第1 頁至第58頁),影印後要求印得好公司開立名目為影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分據證人施門憲、方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上開2 家公司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8頁)、印得好公司、世貿公司所開立品名影印之統一發票2 張、上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影印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字第5130號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39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66頁)。又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以個人名義,並檢具上開工讀生於100 年4 月13日在世貿公司、同年月15日在印得好公司所取得之相關蒐證資料,分別具狀對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見他字第5128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他字第513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嗣於100 年8 月11日委任陳怡帆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對包括印得好公司之負責人方友男提出告訴,有陳怡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委任書附卷可查(見他字第513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嗣於100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對世貿公司前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對世貿公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128號卷第68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卷第67頁);及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對印得好公司、方友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894 號對印得好公司、負責人方友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130號卷第52頁、100 年度偵字第17894 號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富庄公司公司簽署專屬授權書後,即指派不知情工讀生持「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分別至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影印上開部分內容,旋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對世貿公司及印得好公司、方友男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嗣又撤回告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富庄公司董事長吳家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富庄公司經由網路視訊銷售「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林進東說可以幫忙書本推廣銷售,他告訴我有著作權問題,所以我們就出具推廣銷售業務用的授權書給他等語(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林進東說「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涉及著作權的問題,所以需要一份專屬授權書方便作為推廣銷售之用,我們出具專屬授權書的目的是要推廣銷售之用,並未授權林進東拿專屬授權書去取締、提出告訴,林進東拿去作為對別人提出告訴、談和解的授權依據,跟富庄公司完全無關,而因富庄公司提供給林進東的「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教材只有一套,他說有可能會影印、傳真給客戶看,所以才在專屬授權書上標明重製、傳真,故專屬授權書的權限僅限於推廣銷售之用的重製和傳真,不包括其他的權利,林進東拿富庄公司出具的專屬授權書去取締影印店違反著作權法的事,是檢察官傳喚我出庭時,我才知道的,林進東拿到影印店的和解金,也沒有交給富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依證人吳家隆之證詞,可知該專屬授權書係為推廣銷售「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所簽署,而非單純將該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被告。觀之吳家隆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誣告案件、被告:林進東」審理時,具狀提出富庄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相關文件,於99年12月31日,富庄公司與被告除簽署「專屬授權書」(見他字第5130號卷第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 號 卷第191 頁)外,同時簽署「授權書使用限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90 頁),而該「授權書使用限制」與「專屬授權書」均載明「茲證明授權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之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五科共三冊)專屬授權予林進東先生可於台、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等內容,另授權書使用限制增列「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銷售」之字句。由「專屬授權書」其用語不若一般授權所使用未加註約定授權項目之文字,再配合「授權書使用限制」所增列之非經富庄公司同意不得銷售之文字,可見吳家隆稱應被告要求恐有影印部份內容,藉以推銷上開著作之需要,始簽署授權書之原委當屬實情;亦可確定被告所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與一般之無特定項目約定之專屬授權不同,而侷限於推廣銷售之目的,被告自富庄公司取得之重製、傳真權利有目的性限制。再參富庄公司得知被告以提告為由向多家影印業者收取和解金後,隨即於100 年8 月30日發函終止被告前揭專屬授權,復有富庄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徵(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益徵富庄公司係欲被告推廣銷售上開著作,始出具上開專屬授權書,並以「授權書使用限制」限制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範圍,富庄公司除授權被告用以推廣銷售用途外,仍保留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之絕大部分,此為被告所明知甚明。佐以富庄公司從未授意或委託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被告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提出「專屬授權書」,對於「授權書使用限制」隻字未提,其保留此不利其個人之部分,顯然有意隱匿,藉端興訟,使世貿公司及印得好公司、方友男受刑事追訴、審判。另富庄公司先於100 年1 月1 日出具「專屬授權書」,該份專屬授權書除加蓋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嘉隆私章及註記該公司住址、電話外,其餘授權內容內容均與99年12月31日出具專屬授權書相同(見偵字第17894 號卷第33頁),且「該專屬授權書」係為利於被告推廣銷售,始應被告要求將授權日期更改為99年12月31日,然實質授權內容並未變更等情,亦據證人吳家隆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無論日期為99年12月31日或100 年1 月1 日之「專屬授權書」,富庄公司之授權範圍均限制被告所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範圍,除授權被告用以推廣銷售用途外,仍保留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之絕大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我有經過富庄公司『專屬授權』,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可取締影印店及行使和解權利云云。惟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依著作權法第一章第四節著作權第一款著作財產權之種類計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成編輯著作權、出租著作權等,此觀之該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自明。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富庄公司得知被告以違反著作權為由,向影印業者提告及收取和解金後,隨即於100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被告前揭專屬授權,已如前述;被告即於100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略為:其經富庄公司專屬授權,自得對影印店提出告訴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之被告在其所寄發予富庄公司存證信函,僅引述著作權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卻故意忽略不提對被授權人之權利限制之同條第1 項:被授權人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而被告僅經富庄公司授權被告用以推廣銷售用途之專屬授權,仍保留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之絕大部分,被告自富庄公司取得之重製、傳真權利有目的性限制此為被告所明知,富庄公司從未授意或委託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富庄公司對其授權目的,僅在於推廣銷售用途甚明。再者,被告於取得影印店之和解金後,悉歸其所有,並未依比例或全數交予富庄公司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苟被告係經由富庄公司授權範圍包括對影印店提出告訴及和解,何以富庄公司未獲得分釐和解金,凡此,益徵被告藉由僅取得富庄公司授權推廣銷售用途之「專屬授權」,藉端興訟,利用司法程序謀取和解金,昭然若揭。基此,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證人即受被告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陳怡帆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聘請工讀生四處到影印店探訪,看影印店是否會影印書籍,如果店家願意影印,工讀生會要求店家影印並蒐證,然後被告會寄存證信函,看店家是否要和解,如果不和解就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第85號卷第37頁正、背面、第39頁),其所述被告處理本案之經過,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派遣工讀生至影印店蒐證、取締、提告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亦核與證人即方得好公司負責人方友男、世貿公司負責人施門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取締過程主要情節脗合(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可知被告提出本案前開告訴,所依據之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所開立發票、經原審勘驗之上揭2 公司蒐證光碟、「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影印資料,均係被告分別派遣之工讀生前往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付費要求代為影印而取得。復參以,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以個人名義寄發予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2頁),內容略稱「....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本協會已不定時派員抽查蒐證,將不定期抽查影印場所、取締不法影印。為使業者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合法授權,可洽詢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團管理協會,取得協會合法授權....。為維護您的權益,請盡速向本協會取得授權」等語,揆諸該內容僅屬一般警示用語,並未蒐證取得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未經授權影印上開著作之事證。復酌以,證人即「中華語文協會」常務理事符兆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之前「中華語文協會」沒有取締過非法影印,但在99年11月間著作權有修正,我們預備101 年才開始做等語(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7 頁),且「中華語文協會」亦發函各縣市政府告知:本協會依據著作權法對於教科書(例如國中基測教材)並無集體管理權限等語,有該協會100 年7 月9 日著協100-21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80頁、第81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取締不法影印是基於富庄公司的專屬授權,我沒有想到要在上開100 年3 月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加入富庄公司的名義,因為沒有什麼意義,取締這些不法影印店談調解的條件就是須為「中華語文協會」會員之一,而取得富庄公司專屬授權,與我擔任「中華語文協會」經理及法務專員,是不同的兩個部分,我是基於富庄公司的授權取締不法影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78頁背面)。而「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作者洪安及取得授權之富庄公司並非「中華語文協會」會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富庄公司所取得以推廣銷售「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為目的之專屬授權書,與其受聘擔任「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乙節,並無關聯性知之甚詳,被告卻蓄意將兩者混淆,甚且依被告所提出對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之蒐證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亦各僅有101 年4 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蒐證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100 年4 月13日、同年月15日之前,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該2 家公司曾有重製上開著作犯行存在。然被告卻在分別在對上開2 公司之告訴狀指稱「擅自翻印未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之語文著作,公然供人消費圖利,非法重製並散布原著作物」之情節,暨被告明知100 年4 月13日、同年月15日始由被告分別指派不知情工讀生至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要求影印,竟分別於告訴狀內指稱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擅自散布並持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語文創作,使用翻印圖利,嚴重損及告訴人著作權益」,此有各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128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他字第513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依被告所提供之對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之蒐證資料,其於100 年4 月13日、同年月15日前並未蒐證取得該2 公違法重製上開著作之事證,迨於前開時間始先後指派不知情之工讀生至世貿公司、印得好影印上開著作部分內容,並伺機側錄,再據以提起告訴,顯然係設局誣陷犯罪,即難謂其所為告訴係出於誤信、誤解或合理之懷疑。 ㈤雖被告另辯稱:其為「中華語文協會」與全國影印店簽約,才會派工讀生蒐證提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中華語文協會」是擔任經理及法務專員,我的權利是對於所有影印店及圖書館授權及簽定協會所管理的語文著作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且依被告提出之「中華語文協會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第5 條「工作內容」規定可知,被告之負責之工作內容係「管理、維護本會會員及委託本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所稱受僱於「中華語文協會」之工作內容限於管理維護該協會之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及協商使用報酬,並不及於「非屬該協會會員及未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而被告明知「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之著作人洪安、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並非屬「中華語文協會」之會員,亦非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世貿公司、及印得好公司、方友男侵害「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重製權提出告訴,與被告是否受僱於「中華語文協會」擔任專案經理無涉,被告明知上開著作非屬中華語文協會受託管理之著作,不論「中華語文協會」、被告均無權以「中華語文協會」名義就上開著作主張任何著作財產權,更遑論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100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對世貿公司前開刑事告訴,及於100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對印得好公司、方友男前開刑事,揆諸前開說明,對其成立誣告罪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林進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以一狀誣告印得好公司、方友男,但僅犯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二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予勾稽,遽認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授權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始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無虛構申告事實,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之前從事擔任錄影帶業者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代理人多年(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7 頁),其自當熟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竟為收取和解金,對世貿公司及印得好公司、方友男濫行提出刑事告訴,足使世貿公司公司及印得好公司、方友男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飾詞卸責,並斟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東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指派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變形蟲公司,將變形蟲公司應其要求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並於影印後開立名目為複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過程予以側錄,且於100 年4 月19日以個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變形蟲公司,在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其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辦公室洽談時,自稱係「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並向陳玟如出示上開教材專屬授權相關文件、變形蟲公司影印資料及現場側錄光碟,使陳玟如為此支付11萬8000元予被告,其中10萬元係給付和解金,另外1 萬8000元係變形蟲公司店內3 台影印機之授權金,10萬元和解金之部分已用於被告前開民權東路辦公室之人事及房租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已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得為「中華語文協會」推廣業務及法務,並取締不法影印,且與「中華語文協會」另簽立專屬授權合約及取締盜版合約,得對於所有影印店及圖書館授權及簽訂協會所管理之全世界語文著作合約,於取締盜版後均有將錢匯給「中華語文協會」,我對於「中華語文協會」無權授權給影印店乙事並不知情,亦未見過富庄公司之授權書使用限制合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指派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變形蟲公司,將變形蟲公司應其要求影印前揭「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並於影印後開立名目為複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過程予以側錄,且於100 年4 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變形蟲公司,在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其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辦公室洽談時,自稱係「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並向陳玟如出示上開教材專屬授權相關文件、變形蟲公司影印資料及現場側錄光碟,使陳玟如為此支付其11萬8000元,其中10萬元係給付其之和解金,另外1 萬8000元則是係變形蟲公司店內3 台影印機之授權金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中旬時,印象有2 個人像是學生的年紀約20歲左右,拿國中基測的參考資料來印他們指定的頁數,發票金額是89元,大概印了100 多頁,過幾天我們就收到存證信函,說我們違反著作權,如果3 天內沒談就告我們,我就按存證信函上的電話打給對方,對方說他是林進東,代表「中華語文協會」,是「中華語文協會」之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係處理侵害著作權的負責人,後來我至林進東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3 段的辦公室談,林進東就出示我印的資料跟開的發票,並給我看蒐證光碟,說我侵犯基測教材之著作權,要求我與「中華語文協會」和解,當時我因為不想上法院,所以按照林進東要求的和解金10萬元及3 台影印機授權金共1 萬8000元,給付11萬8000元予林進東等語相符(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寄發予變形蟲公司之臺北榮星411 號存證信函、被告與變形蟲公司於100 年4 月21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提出其為「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之名片、被告以「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名義所出具予變形蟲公司之語文著作、傳真授權證書、陳玟如提供提領10萬元現金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與「中華語文協會」簽立專屬授權合約及取締盜版合約,得對於所有影印店及圖書館授權及簽訂協會所管理之全世界語文著作合約,就「中華語文協會」無權授權給影印店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1.卷附「中華語文協會」與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之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聘書(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固堪認「中華語文協會」有聘僱被告為法律暨授權部經理,然依上開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僅係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上開著作之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業如前述。 2.又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以推廣銷售為目的,專屬授權被告可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著作人為洪安、著作財產權人為富庄公司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固有洪安於99年12月9 日出具予富庄公司之授權同意書、富庄公司與被告在99年12月31日簽訂之專屬授權書與授權書使用限制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惟上開教材之著作人洪安、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均非「中華語文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包含會員、非會員),亦均非「中華語文協會」會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早已明知無從基於「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之身分,而取得管理、維護上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重製該上開著作之影印店協商使用報酬收受之權限。 3.基此,縱使變形蟲公司確有應被告指派之工讀生要求,為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行為,被告既已明知其無權基於「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之身分向變形蟲公司協商收受使用報酬,卻仍於100 年4 月19日以個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變形蟲公司,先於信函中諉稱係中華語文協會著作權人,佯以變形蟲公司未經授權即擅自影印其經專屬授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已違反著作權法等語,且於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在100 年4 月21日前往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803 室之辦公室洽談時,再自稱乃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並向陳玟如出示上開著作專屬授權部份相關文件、變形蟲公司影印資料及現場側錄光碟,恫稱變形蟲公司上揭影印行為已侵害「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著作權,如未與其和解,需依法賠償50萬元等語,致陳玟如因此陷於錯誤,乃依其所開立之條件支付現金共計11萬8000元(即和解金10萬元,加上變形蟲公司店內3 台影印機1 年之授權金1 萬8000元),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甚明。被告辯稱:我就「中華語文協會」無權授權給影印店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㈢被告復辯稱:我已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得為「中華語文協會」推廣業務及法務,並取締不法影印,我未見過富庄公司之授權書使用限制合約云云;然查: 1.依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且經被告親簽其上之專屬授權書及授權書使用限制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190 頁、第191 頁),富庄公司係將其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專屬授權予被告可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且未經富庄公司同意不得銷售,足認富庄公司專屬授權被告『重製』、『傳真』該基測教材之目的,僅係為方便被告推廣銷售之用,要與授權取締影印等非法重製行為無涉,此並為被告所明知,詳如前述。被告辯稱:我已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得取締不法影印,其未見過富庄公司之授權書使用限制合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2.復依證人即富庄公司總顧問陳振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富庄公司有擺電視牆介紹上開國中基測教材,被告看到產品,說他可以幫我們販賣,後來就跟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簽授權等語(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87頁),及證人即富庄公司董事長吳家隆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基測達人洪安老師的國中基測視訊總複習教材是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產品,我們是要推廣,當時被告告訴我有著作權問題,被告要賣說可以幫我們把書推廣銷售出去,所以我們就授權給他推廣業務用,也因為我們不喜歡庫存,就讓被告自己去印等語(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富庄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寄發予被告載有「台端(即被告)與本公司間雖然訂有授權契約,可由台端於本年期間就本公司擁有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予以重製及傳真,以為銷售通路與業務推廣,惟本公司並未授予台端上述授權目的以外之代理權能,台端竟以本公司上開著作物從事向影印商號強迫收取不法之和解金,使本公司授權標的淪為台端向影印商號收取不法金錢之工具,侵害本公司商譽甚鉅,為此特發函請台端即刻停止一切利用授權標的之行為,並於即日起終止前開授權暨代理契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益徵富庄公司之所以專屬授權被告享有上開基測教材之重製、傳真權利,僅係為利被告推廣銷售上開著作之用,被告並未因該專屬授權而取得為「中華語文協會」推廣業務及法務並取締不法影印之權利,詳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㈣至被告另辯稱:我於取締盜版後均有將錢匯給「中華語文協會」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其曾於100 年4 月21日匯款8000元予「中華語文協會」(見原審卷第35頁)。然查被告明知無權基於「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之身分,向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變形蟲公司協商收受使用報酬,亦無從依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取締不法影印,卻猶向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諉稱擁有上開權利,致陳玟如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其11萬8000元(包含10萬元和解金及店內3 台影印機1 年之授權金共1 萬8000元),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昭然若揭。縱其將所詐欺取得之部分款項匯予「中華語文協會」之帳戶,亦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況「中華語文協會」已明確表示被告並非著作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毫無加入該協會之資格,被告所匯款之前開8000元,係在「中華語文協會」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有「中華語文協會」100 年11月29日刑事陳明狀、100 年7 月27日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是不因被告曾於事後將詐欺取得之部分款項匯予不知情之「中華語文協會」,即認其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另被告復辯稱: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於其營業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代客影印業務,經我派員蒐證到2 次不法影印之行為,變形蟲公司及陳玟如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後來是因我與變形蟲公司及陳玟如達成和解,收取和解金何來詐欺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構成本件詐欺犯行,係因被告明知無權基於「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之身分,向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變形蟲公司協商收受使用報酬,亦無從依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取締不法影印,卻猶向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諉稱擁有上開權利,致陳玟如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其11萬8000元,認定有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此情與變形蟲公司及負責人陳玟如是否違反著作法無關,縱變形蟲公司及負責人陳玟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㈥另被告聲請勘驗其指派工讀生至變形蟲公司之蒐證錄影光碟,以證明變形蟲公司確有於其營業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代客影印業務乙節。惟查,變形蟲公司及負責人陳玟如有在其營業場所提供不特定人士代客影印業務,並經被告派員蒐證替他人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部分內容之客觀行為之事實,迭據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在卷足憑,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無再勘驗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工作多年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分辨其與中華語文協會及富庄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中,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究係為何,竟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權向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變形蟲公司協商收受使用報酬,亦無取締不法影印上開教材之權利,卻以詐欺之方式,向對智慧財產權觀念較為薄弱之店家詐領和解金,其所為自不可取,犯後又一再矯飾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援引案情與本案不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