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文豪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1、7776、101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與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在 越南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Hu Shao Wei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由Hu Shao Wei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前,從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夾藏於包裝盒內8雙鞋 子中之5雙鞋底,於99年10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 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自越南寄至國內,丙○○並於99年10月20日前1、2週之某日,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6 年及3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撤回 上訴而確定)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且委由乙○○介紹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處6年、3月有期徒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出面簽收、領取該夾藏海洛因之快遞包裹,於99年10月20日某時,丙○○通知戊○○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乙○○租屋處一同會面,丙○○告知戊○○快遞包裹明(21)日會到,並表示代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戊○○可得知代收包裹內應為毒品,仍與其等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丙○○即當場交付約定之10,000元予戊○○,嗣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該包裹運輸到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時,發 覺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LIN RUI FA,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品名:鞋子)之快遞包裹內藏有不明物體,當場 初步查驗後,在該包裹內8雙鞋子中之5雙鞋底藏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遞公司送貨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其間丙○○於同日晚上7時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先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乙○○租屋 處會合,丙○○告知戊○○快遞包裹已送達,要戊○○騎車至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之「萬來福」檳榔店路邊等候,丙○○則駕駛TOYOTA(豐田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型YARIS)搭載乙○○(坐副駕駛座)到場,3人抵達上開路邊後,丙○○即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及其上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0、漢口路4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1紙予戊○○,告知聯 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已在現場等候,領貨現場已先行勘察過沒有問題,如果察覺不對勁就趕快跑等語,戊○○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快遞包裹,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尾隨察看,戊○○到場後於簽收貨物時,明知其並非「林瑞發」本人,竟於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之員警交付快遞包裹時,與乙○○、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載明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快遞公司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瑞發」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上開快遞包裹為「林瑞發」所領取,並持之交還喬裝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之員警行使以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發」本人及聯邦快遞公司,而戊○○取貨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用以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品之鞋子8雙(以 其中5雙鞋底藏毒品)、紙盒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00元等物,而丙○○、乙○○見戊○ ○遭逮捕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99年11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戊○○向檢察官表示該毒品係由乙○○及綽號「學長」之成年男子託其代收,經警循線追查後,得知「學長」即為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案暨指揮航警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98年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證人戊○○於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7 日(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38至42、60至63、81至83 頁)、證人乙○○於100年1月26日(見100年度偵字第1161 號卷第11至13頁)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其等與被告是共犯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及本院均經傳喚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即同案共犯戊○○於100年3月21日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70、72頁)、證人乙○○於100年4月8日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9至22、23頁),渠等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後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及乙○○於100年2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見100年度 偵字第1161號卷第18至24頁),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依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及本院均就證人戊○○及乙○○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60至68頁、第68反至77反、本院上訴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31至138頁),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先前與現在陳述之有無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雖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證人乙○○與戊○○曾在100年2月17日偵訊程序中趁檢察官到庭前之空隙交談,足認證人戊○○、乙○○有串供誣攀被告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戊○○:「(100年2月17日你跟乙○○都有被檢察官提訊,在檢察官還沒有到場之前,你與乙○○有無講話?)有。(你當時與乙○○講話的內容為何?)我忘記了。(有無提到要咬出共犯是誰的事情?)好像沒有。(可否確定?)應該是沒有。(除此之外,你有無與乙○○在案發後見面講話?)沒有。(你有無與乙○○講說在事後要咬出共犯是被告的事情?)沒有講。」(見本院卷137頁正、反 面),證人乙○○亦證稱:「(100年2月17日你與戊○○都有被檢察官提訊,在檢察官尚未到場偵訊之前,你有無跟戊○○講過話?)沒有吧,忘記了。(在本案案發之後,你有無跟戊○○提到說出共犯是誰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137反至138頁),證人戊○○與乙○○均否認有串證供出被告丙○○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地檢署100年2月17日偵訊程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㈠於光碟00:00秒至00:05秒時,畫面右方男子開口朝左方男子說話,左方男子亦回話,後隨即遭法警上前制止、惟光碟中並無法呈現對話內容。㈡於光碟02:25秒至02:29秒時,畫面左方男子朝右方男子說話、右方男子亦回話並有點頭,後隨即遭法警上前制止,惟光碟中並無法呈現對話內容,有本院10 2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反至第105頁) ,證人戊○○、乙○○雖有兩度極短暫之交談,然此兩次交談時間僅4、5秒,其等自不可能在短短4、5秒內即能達成協議要共同誣陷被告丙○○為運輸毒品之主謀,而故入其人於罪,若非被告丙○○確實居於本案主導之地位,證人戊○○、乙○○應無均為此相同陳述之可能,況證人戊○○係於99年10月21日經警查獲後,即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於99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0年3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仍予羈押之(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46頁;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72頁 反面),是本案證人戊○○遭逮捕後已無與證人乙○○有何串供以加害他人之機會,證人戊○○於逮捕到案後所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既與證人乙○○所供大致相符,足見其等所供當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所為真實之陳述,故證人戊○○、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與客觀證據不符部分外,應有證據能力。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正、反面、71、73、135頁正、反面、284至28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8頁正、反面),依上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反面至64、71至74、135頁反面至137、285至28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而乙○○有積欠伊3、4萬元,與伊有債務糾紛,且乙○○、戊○○皆指證被告是幕後主使者,是因渠2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減輕其刑,故渠等所述不足採信;依最高法院見解,指認共犯可以獲得減刑,惟指證仍須補強證據,才能認定其指證確有依據,本案的補強證據,僅有可口檳榔攤之名片及車輛照片,又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下午確實有到台中市逢甲夜市之年青人眼鏡行配眼鏡,當日亦須接送小孩,有不在場證明;且乙○○跟戊○○的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又戊○○於100年1月13日在桃園之龍安派出所訊問筆錄中,曾提到毒品是由乙○○所販售,故渠二人均有毒品前科,而被告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故本件運輸毒品顯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㈠本案之毒品海洛因係於99年10月21日10時許,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聯邦快遞公司進口貨物專區執行聯邦航空FX-5142班機快遞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LIN RUI FA,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品名:鞋子)之快遞包裹影像可疑,經與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共同開驗後,查獲8雙鞋子中有5雙涼鞋鞋底夾藏20包不明乳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檢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之人,乃喬裝成快遞公司送貨人員,依派件單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經戊○○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快遞 包裹,於簽收包裹時,在聯邦快遞公司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簽名欄偽簽「林瑞發」之署名1枚後,當場查 獲戊○○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16頁至18頁、38 至42、60至63、81至83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60至68頁),復有航醫中心99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聯邦快遞公司000000000000號進口貨物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5張、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19至35、69至70頁);而本案私運入境之粉塊狀物體20包,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710.68公克,驗餘淨 重1620.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9.41公克,純度81.4%,推 估純質淨重1319.7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 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79頁);此外,亦有包裝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紙箱1個、用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鞋子8雙(以其中5雙鞋底藏毒品)、用以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及戊○○因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報酬10,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88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戊○○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與乙○○認識一段時間了,收貨之前他知道伊缺錢,因為之前伊有跟他講過,……後來他告訴伊要伊去領包裹,當時伊有問裡面是什麼,因為伊當時很好奇,但他沒說,伊也沒有問下去,當天伊和一位綽號學長的人(指丙○○)、乙○○在乙○○住處,學長說送貨員到那邊了,……錢由學長在乙○○住處交給伊,……領貨時伊是騎車去,乙○○坐學長的車去,伊會認識學長是因為乙○○的關係,乙○○和學長都有告訴伊領貨時如果發現不對勁時要趕快走,他們說他們已在附近看很久了,送貨員在大雅路與漢口路路口等……。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161號卷第19至20頁),於100年3月21日偵查時證稱:……有見過丙○○,是在領包裹的時候,丙○○就是伊在偵訊時說的學長,丙○○與乙○○要伊去領包裹,是丙○○將領包裹1萬元交給伊,……當天伊騎車去領,丙○○與乙 ○○開黑色的小型自用車去,……當時學長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乙○○的住處,說送貨員已經到漢口路那邊,問伊要不要去領,伊就答應丙○○與乙○○,伊回去牽機車,他們與伊約在漢口路與大雅路附近,在那邊拿卡片與電話給我跟我說看見事情不對就趕快跑,且學長(丙○○)在附近看過了,說沒有問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的8639-ZG的這部車, 就是丙○○當時開的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前一天伊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即丙○○),他叫伊到乙○○他家,然後伊就在乙○○他家見到丙○○,……伊到乙○○家時應該只有伊、乙○○、丙○○三人,當時他們說貨源到了,快遞已經到了,伊經學長的手拿到1萬元,是丙○○交給 伊1萬元,伊拿到1萬元後隔多久時間離開,伊忘了,……第二天晚上去簽收貨物時就被查獲,在逮捕當天,在台中漢口路與大雅路的萬來福檳榔攤,伊再次見到乙○○,印象中有兩個人在場,車子裡面有兩個人,乙○○坐副駕駛座,…伊從乙○○那邊拿到一支手機跟一張卡片,卡片的用處是去收貨時要簽林瑞發的名字,手機他們叫伊放在身上,……在萬來福見面之前,伊與乙○○跟丙○○在乙○○的租屋處有見過面,就是在乙○○租屋處聽他們講說在萬來福檳榔攤見面,當時有伊、乙○○、丙○○三人,……在萬來福見面時交手機跟卡片給伊時,伊有聽到他們說伊去領貨時有不對勁,就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事發前一天即99年10月20日曾經到乙○○在第一廣場的住處,99年10月20日是丙○○打電話約伊去的,丙○○是打那一支行動電話,伊忘記了,……應該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案發那幾天,學長和伊聯絡的電話應有還有一支,號碼伊忘記了,……伊在原審審理時有講說,伊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他叫伊過來乙○○的家,然後伊就在乙○○家中見到丙○○,這句話是實在,……本件要去拿包裹的事情,是丙○○在案發的前一天或前幾天告訴伊的,伊之前說的學長就是丙○○,……而當天乙○○與被告在車上,被告將手機與卡片交給伊,伊那時候是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反面)。證人乙○○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小胖(即丙○○)開車載伊到漢口路與大雅路附近,戊○○騎機車,伊都在副駕駛座,戊○○與丙○○都會來伊家,他們就會認識,戊○○之前說他爸爸有骨刺需要錢,伊當時也沒有辦法幫他,丙○○就問伊戊○○需不需要工作,但做什麼丙○○當時沒有說等語(100年 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2至13頁);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戊○○被抓前一天,其等有在伊住處見面,……案發時在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有與學長坐在一部黑色的YARIS車 上,到現場而已,因為當時是戊○○來敲伊的門,伊在睡覺,過了1分鐘學長就來了,後來學長就叫伊和他一起出去。 (註:因乙○○否認犯行,詢問中檢察官改問證人戊○○,由戊○○敘述案發時過程後)……伊沒有跟戊○○說發現不對勁時就要跑,而且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都是學長在接電話,…在租屋處時,伊跟小胖說過伊不想出去,伊和戊○○都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是由伊介紹戊○○去領貨的,小胖叫伊去問戊○○領一次是一萬元…,小胖就是丙○○,……是丙○○要戊○○去領貨,也是丙○○當場交手機與卡片給戊○○的,……丙○○就是學長,伊與戊○○等3人本來 就認識,當時小胖有問伊,要不要請戊○○去收貨,伊有告訴小胖你還是要問戊○○,雖然伊也有問戊○○。(100年 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9至22頁);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證 稱:……丙○○叫伊問戊○○要不要賺錢,伊跟丙○○說要他自己問戊○○,……案發當天是丙○○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是從伊的租屋處出發,到大雅與漢口路附近,在附近領包裹發現戊○○被抓,丙○○就加速踩油門離開,往大雅方向走。……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這部車YARIS就是丙○○開的 車,載伊去領貨的地點,……,是丙○○請伊介紹戊○○去領包裹,……99年10月20日丙○○有伊住處,……99年10月21日在台中漢口路附近有看到丙○○交手機給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7至12頁《訊問筆錄末記載檢察官請丙○○辯護人轉告被告丙○○的兄長不要騷擾、恐嚇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伊幫丙○○介紹去收貨,手機和卡片是丙○○在檳榔攤外面的車上,伊坐副駕駛座,丙○○坐在駕駛座,就在伊眼前遞過去給戊○○的,……當天在檳榔攤見面前,伊等3人有在伊租屋處見 面,那時伊在睡覺,戊○○先去敲伊的門,過了5分鐘,丙 ○○就來了,丙○○說東西到了,是丙○○約戊○○到伊家,……戊○○被捕前一天有約在伊住處談包裹的事,時間伊忘記是何時,當時丙○○有談到戊○○去領貨的話會有1萬 元的酬勞,1萬元是丙○○出的,……伊在戊○○被捕前1、2個禮拜有提過幫丙○○領貨的事,案發前一天才講到1萬元的酬勞,伊記得丙○○是案發前1、2週請伊幫忙找代領貨物的人,正確時間不確定,……案發前一天才講到1萬元酬庸 …伊與戊○○、丙○○3人之前就認識,……伊都稱丙○○ 為學長,小胖是他的另一外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反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1日被告來伊的租屋處載伊,伊坐副駕駛座,然後再到現場,伊只知道是豐田的小車,車牌號碼不知道,當天是戊○○先到伊的租屋處,然後被告才來伊的租屋處,伊問戊○○你為何來,他說被告叫他來的,然後其等3個人再一起到案發現場,但是戊○○ 是自己騎摩托車去的,事發前一天,其等3人有在伊的租屋 處談到隔天領貨的事情,有講說明天要到哪裡領貨,被告是跟戊○○講,被告是查獲當日在萬來福檳榔攤的路邊將0970的手機和卡片交給戊○○的,本件運輸毒品是丙○○提議,他沒有說提議要運輸毒品,只說要領壹個包裹,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戊○○案發前一天被告知要去拿包裹,是伊找戊○○領包裹,介紹給被告認識的,但被告與戊○○在案發前就有熟,他們之間是朋友關係,戊○○與被告可以用電話直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反面),觀之證人戊○○、乙○○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是本案共犯,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因之事實。雖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乙○○是出事前1個月告訴伊幫他代貨物, 說要介紹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但依戊○○此部分陳述,乙○○當時只是說要介紹工作,並未說明工作之細節,可見應只是提議而已,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戊○○被捕前1、2個禮拜,有提過幫丙○○領貨的事,案發前一天才講到1萬元的酬勞,丙○○是案發前1個月,請伊幫忙找代領貨物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1日案發當天是被告來伊的租屋處載伊,伊坐副駕駛座,然後到現場,當時的車子是豐田的小車,之前伊有坐過3、4次,……,戊○○是在案發前一天被告知要去拿包裹,是伊找戊○○,介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 乙○○是在案發前1、2週左右知悉被告丙○○有快遞包裹需找人領取,在此時被告丙○○與證人乙○○應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丙○○於案發前一日即99年10月20日打電話與戊○○約其至乙○○住處時,始與戊○○談及領取包裹事宜及給予酬勞1萬元之事,是證人戊○○應於99年10月20日始與被告丙○○及證人乙○○議定好分工方式及可 獲得1萬元酬勞之事,此時證人戊○○應可得知僅是代領快 遞包裹1次即可獲1萬元報酬,該包裹內應為毒品等不法物品,而其仍願為之,足見其此際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證人乙○○係於99年10月20日前1、2週之某日,證人戊○○係於99年10月20日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另本院調閱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全卷,雖無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托運單之正本,然經本院函詢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函覆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托運單與商業發票,與卷內所附影本內容相同,有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15日聯邦客字第0000000號 函及其所附該筆托運單及商業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見前開托運單及商業發票之內容為真正,依聯邦快遞公司回函及托運單記載可知,本件夾藏海洛因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包裹,確實是99年10月15日由越南胡志明市寄出,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客服部資深經理己○○於本院證稱:本院卷41至43頁所附者為其公司函覆本院的委託單及收據,其上所載委託人就是空運提單上記載之Hu Shao Wei,且公司是以Hu Shao Wei認定為貨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此與聯邦快遞公司桃園機場運轉中心經理林傳能於本件案發當日調查筆錄中所敘述之寄貨站為越南、寄貨人Hu Shao Wei,收貨人為LIN RUI FA之陳 述內容相符(見99年偵字第27412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 托運單記載本件包裹是99年10月15日寄交,證人乙○○與戊○○均不知越南那邊的寄貨人是何人及如何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而其上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0、漢口路4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1紙係被告交予戊○○供其領貨之用,此業據證人蔡明賢、 乙○○2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此卡片上所載資料與上開 托運單號碼及其上所載收貨人及電話號碼均相同,若非越南之寄貨人告知,顯無從得知,可見是越南之寄貨人Hu Shao Wei通知被告後,被告始能得知,而由被告或不詳之人記載 在卡片上,故本件是先由丙○○於99年10月15日前與越南之Hu Shao Wei聯繫,由Hu Shao Wei自越南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99年10月15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包裝盒內之鞋底,利用聯邦快遞公司空運快遞包裹方式,自越南以航空快遞寄包裹運輸毒品進入國內甚為明確。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戊○○,如何找其領包裹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戊○○與被告都會來伊家,他們就會認識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與戊○○、丙○○3人之前就認識,認識半年以 上(見原審卷一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戊○○在案發前就有熟,他們之間是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丙○○是因為乙○○的關係(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9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0日之前就見過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稱是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絡(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61 頁、100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61頁、本 院卷第135頁反面),乙○○於本院亦證稱:戊○○與被告 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戊 ○○於本件案發之前本即認識,被告可直接以電話與證人戊○○聯繫,足徵被告辯稱不認識戊○○云云,並不足採。 ⒉證人戊○○於檢察官99年10月22日第1次偵訊時固稱:該貨 物不是伊的,是伊認識一個叫阿發的人,因為伊父親要開刀,伊工作不穩定,昨天晚上6點多在文心路的集集網咖遇到 阿發,阿發就問伊是不是缺錢要工作?阿發說要給伊賺外快,就是幫阿發領東西,領完會給伊10,000元,阿發叫伊大概8點左右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等他,阿發會跟伊講地址,去 哪裡領貨,伊在那裡等阿發時,阿發就拿著1支手機跟10,000元,說送貨員已經到那裡了,叫伊馬上過去,伊問為什麼 要給伊手機,阿發說等伊領完東西,他會打這支手機給伊。阿發叫伊寫「林瑞發」這個人名字簽領,阿發交給伊手機、卡片跟10,000元,伊騎車號000-000機車到現場云云(見99 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40至41頁),嗣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再次偵訊時,證人戊○○則改稱:當天有1個伊稱為學長的人,他打電話叫伊去乙○○住的地方,伊不知道地址,但伊大約知道在哪裡,伊去到那邊,乙○○講今天要領東西,乙○○知道伊需要用到錢,他說領1次可以給10,000元,那 個學長說送貨員約8點在漢口路那邊的大樓,伊大約7點多從那邊離開去牽機車,他們約伊在漢口路跟大雅路路口的檳榔攤,伊到那裡後,學長開黑色的車,他們說送貨員已經在那邊了,伊停在他的車旁邊,他們拿了手機跟卡片交給伊,伊就去領貨。伊去到領貨那邊,送貨員給伊1張單子,伊就簽 那張紙條寫「林瑞發」的名字,簽完名字之後,送貨員就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抱1箱東西要交給伊時,他沒有出示證件 ,伊以為他要打我,伊當時很害怕就跑了,他們在大雅路跟太原路口,伊躲在變電箱那邊,他們就把伊抓起來,當時伊會害怕,因為那個學長跟伊講說,如果不對勁的話要趕快跑,伊當時自己可能也覺得裡面是不好的東西,但伊不知道會那麼嚴重,當時叫伊去領貨的人,確實是乙○○介紹的。當天去領貨時,乙○○跟學長有開一台黑色轎車,他們有一起去,他們在大雅路上時他們拿1支手機跟1張卡片交給伊,告訴伊收貨員已經到那邊了,所以伊知道他們有跟在伊後面,卡片上面有叫伊簽收人的名字,還有地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61至62頁、第81頁);其於100年2月17日 、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證稱:領包裹的時候見過在場的被告,就是伊在偵訊中所說的學長,是被告與乙○○要伊去領有海洛因的包裹,……被告交給伊10,000元領包裹代價,……當天伊是騎車去領的,被告與乙○○開車去的,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車號0000-00黑色YARIS車,乙○○交給伊反面書有林瑞發的領貨資料及0000000000(註:此號為卡片上所載另一電話號碼,檢察官誤以為交付此門號手機,戊○○答是),當時被告也在,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乙○○的住處,說送貨員已經到漢口路那邊,問伊要不要去領,伊就答應被告與乙○○,伊就回去牽機車,他們與伊約在漢口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在那邊拿卡片與電話給伊,跟伊說看事情不對就趕快跑,且被告在附近看過了,說沒問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70、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8至19、20至21、22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如何見到丙○○?)在乙○○住處那邊。(是誰叫你去乙○○的住處?)我接到1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他叫我過來乙○○他 家。然後我就在乙○○他家見到丙○○。(打電話約你去乙○○他家的人是不是就是丙○○?)應該是,我不敢確定。(你去到乙○○租屋處時,除了你、乙○○外,還有丙○○?)是。(當時你們3人在乙○○租屋處談了什麼事情?) 只是說貨源已經到了,快遞已經到了。(在場他們誰拿給你10,000元當酬庸?)是我經過學長的手上拿到的。是丙○○交給我10,000元。……(在遭逮捕當天,是否在臺中漢口路與大雅路的萬來福檳榔攤,與丙○○、乙○○見過面?)我印象中乙○○有在場,我印象中車子裡面有兩個人,乙○○有在場,…乙○○坐副駕駛座,……我從乙○○那邊拿到1 支手機跟1張卡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觀之 證人戊○○上開各次陳述,除於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 阿發之人與其約在北屯路與太原路口委託其前去領貨外,其餘各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均稱係由乙○○介紹領取貨物以賺取10,000元,及在乙○○之租屋處,由被告交付10,000元酬勞,並由被告、乙○○駕駛(豐田牌)黑色YARIS小型自用車前往收貨地點確認安全性等情,均前 、後一致,無齟齬、矛盾之處,證人戊○○對於為何伊會在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說是「阿發」之人叫伊領包裹,其事後答稱:「是因為害怕被報復,所以不敢講實話,阿發是伊隨便說的,後來在檢察官那裡所說的才是實在的。」(見本院上重訴字第57號卷第205頁反面),其更在本院供稱:「( 案發當天,你被警察抓到後,為何不指認被告就是學長即本案的共犯?)那時候,被告與指認照片長的有點不像,而且當時伊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叫他學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證人戊○○於案發被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 未供出被告為本件共犯,依其上開解釋,尚與常情無違,且本件被告亦不否認車號0000-00 號TOYOTA牌、豐田牌黑色 YAR IS型自用小客車為其日常駕駛之用車(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 95號卷第8 頁),而證人戊○○與被告丙○○於案發前已有認識,詳述如前,證人戊○○與被告又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被告就此均不否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卷第68 頁 ;本院上訴卷第134 頁反面),是證人戊○○與被告丙○○既無怨隙,苟非真有其事,證人戊○○自不會任意憑空編造情節,構陷被告,更無甘冒擔負偽證罪重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所述均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故其所述自屬可信。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兵時認識被告,99年10月21日領貨當天,被告有開黑色的車載伊,從伊的租屋處出發,到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領包裹,發現戊○○被抓時,被告就加速踩油門離開,往大雅方向走,是被告請我介紹戊○○去領包裹,但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99年10月20日丙○○及戊○○有在伊租屋處,但伊沒有看到丙○○交錢給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7至8、11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19至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被警察逮捕的事情你是何時知道?)我有在現場,就是在他被逮捕的旁邊,大約50到100公尺的地方,當時丙○○跟 我在一起。(收貨當天,在檳榔攤,是誰把手機跟卡片交給戊○○?)應該是丙○○。(丙○○在何處把手機跟名片交給戊○○?)在檳榔攤外面,在車上交給戊○○,我坐在副駕駛座,丙○○坐在駕駛座,就在我眼前遞過去給戊○○的…(在檳榔攤見面之前你們3人有另外約在何地方見過面? )在我的租屋處。(見面的目的為何?)那時候我在睡覺,戊○○先來敲我的門,過了5分鐘,丙○○也來到我的租屋 處,丙○○說東西到了,是丙○○主動約戊○○到我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戊○○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同證稱:領包裹的時候見過在場的被告,就是伊在偵訊中所說的學長,是被告與乙○○要伊去領有海洛因的包裹,被告交給伊10,000元領包裹代價,……當天伊是騎車去領的,被告與乙○○開車去的,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車號0000-00黑色YARIS車,乙○○交給伊反面書有林瑞發的領貨資料及0000000000(註:此為卡片上之另一電話號碼,檢察官誤為交付之手機號碼,戊○○答是),當時被告也在,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乙○○的住處,說送貨員已經到漢口路那邊,問伊要不要去領,伊就答應被告與乙○○,伊就回去牽機車,他們與伊約在漢口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在那邊拿卡片與電話給伊,跟伊說看事情不對就趕快跑,且被告在附近看過了,說沒問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70、26頁;100年度偵 字第1161號卷第18至19、20至2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前一天伊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他是學長(即丙○○),他叫我到乙○○家,然後伊就在乙○○家見到丙○○,伊到乙○○家時只有伊、乙○○、丙○○三人,當時伊等說貨源到了,快遞已經到了,在場丙○○交給伊1萬元,伊 拿到1萬元後就離開了,第二天晚上去簽收貨物時就被查獲 ,逮捕當天,在台中漢口路與大雅路的萬來福檳榔攤再一次見到丙○○與乙○○,他們在萬來福見面時把手機跟卡片交給伊,當時乙○○坐副駕駛座,伊有聽到他們說伊去領貨時有不對勁,就趕快走,他們兩人都有提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反面),是證人乙○○上開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戊○○所述之情節(除上引第1次檢察官偵訊外),大致相 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其中是由誰交付卡片及手機予戊○○,二人所述雖略有不同,但此是因當時丙○○坐在小客車駕駛座,乙○○坐在副駕駛座,而戊○○接過卡片及手機是站在小客車外由副駕駛座車窗位置拿取,以站在小客車外之高度拿取小客車副駕駛座遞交物品觀之,自會認為是副駕駛座的人交付物品,故戊○○會認為是由坐在副駕駛座的乙○○交給伊卡片及手機,而乙○○則堅稱是丙○○交給戊○○的,是渠二人所述雖略有差異,仍符一般社會常情,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9年11月16日經航警局的刑警幫伊打電話給王詩婷(即戊○○當時女友),王詩婷有提到乙○○有拿錢給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述:是伊自己聯絡戊○○的女朋友,伊跟蔡依靜(即乙○○當時女友)去找戊○○的女朋友,我們把伊3人的手機,連同丙○○的手 機,伊把它拆掉、毀損,是丙○○要伊把手機拆掉、丟掉等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74 、75至76頁)。而證人戊○○自99年10月21日經警查獲後,即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於99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0年3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仍予羈押之(見99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第46頁; 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72頁反面)。易言之,證人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即未曾與乙○○有何接觸,若證人戊○○、乙○○上開證述非屬事實,該2人焉能為上開相同情節之供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運 輸第一級毒品係重罪,而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且證人乙○○於本院時證稱:伊與被告當兵時就認識,交情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渠等為朋友關係,應無 設詞誣陷友人之理,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證人戊○○於檢察官第2次以後偵訊及原審、本院之陳述,均屬真實可 信。雖被告稱證人乙○○有積欠伊3、4萬元,乙○○是欠伊錢不還,才會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自己之工作收入並不多,且其妻魏慧竹亦需工作賺錢以貼補家用,則其何有能力可以一下子即出借3、4萬元給友人乙○○,且未約定何時、如何返還(見本院卷65頁反面),況乙○○已否認有欠被告錢,故被告稱乙○○因債務糾紛而挾怨報復之說,自不可採,其另稱證人戊○○、乙○○一起謊稱係其主使,是為了可獲邀減刑寬典云云,亦無事證,自乏依據。 ⒋又被告聲請勘驗證人戊○○、乙○○100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之影音光碟,欲以之佐證證人戊○○、乙○○有相互勾串誣陷被告之情事云云,惟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勘驗上開偵訊時之影音光碟結果為:㈠於光碟00:00秒至00:05秒時,畫面右方男子開口朝左方男子說話,左方男子亦回話,後隨即遭法警上前制止,惟光碟中並無法呈現對話內容。㈡於光碟02:25秒至02:29秒時,畫面左方男子朝右方男子說話,右方男子亦回話並有點頭,後隨即遭法警上前制止,惟光碟中並無法呈現對話內容,有本院102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80頁、本院卷第104反至105頁) ,證人戊○○、乙○○雖有兩度短暫交談,然此兩次交談時間均僅4、5秒,且證人戊○○、乙○○一說話即遭法警制止,其等自不可能在短短4、5秒內中即達成協議要一起誣陷被告丙○○為運輸毒品之主謀等諸多詳細內情,而入其於罪,況渠2人於本院已否認該次偵訊前之交談有談及本件案情之 事,或於案發後有討論本件案情之事(見本院卷137頁至138頁);是若非被告丙○○確實居於主導之地位,證人戊○○、乙○○自無均為此相同陳述內容之可能。 ⒌被告另辯以證人戊○○、乙○○關於委託代領毒品包裹及交付代價10,000元之人、交付上開領貨資料及手機之人等細節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有工作記憶(程序性記憶,Procedural Memory)與 陳述記憶(Declarative Memory)之分,前者是有關肢體動作、技術方面之學習,為不明確的之內隱記憶(Implicit)不易遺忘(如學會騎腳踏車、游泳等),而陳述記憶為事實、事件和經驗的記憶,為明確的(Explicit)自覺意識的回憶,陳述記憶更有短期記憶、長期記憶之別,但不論短期或長期記憶,均會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楜、淡忘,此為一般人之記憶力常態;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才在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之限制,本難期待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如機器錄影一般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有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甚或證人先前證述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件細繹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供、證述之內容,就被告、乙○○如何與戊○○共同分工領取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裏之方式、時間、地點、經過、代價、結果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參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價值頗高,遭查獲後除須面對司法審判外,尚有遭背後出資運輸毒品者報復行動之擔憂,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因甫遭查獲,心理壓力甚大,對其所犯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乃人之常情,其後之陳述,僅有小細節有出入,但重要情節內容則一致,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戊○○、乙○○之證詞,均足認屬實堪予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之妻魏彗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與被告育有1 女,現就讀幼稚園中班,平日上班時,就帶小孩去上課,下課時,由被告去載回家照顧,此外,並無其他人可以幫忙照顧,99年10月20日當天伊未上班,印象中當天與被告一同參加小孩之幼稚園親師座談,時間至中午結束,之後與被告前往逢甲夜市剪頭髮、逛街,並至逢甲夜市年青人眼鏡行配鏡,至小孩放學時間,便一起去接小孩,99年10月20日當天,所有的時間,被告皆與伊在一起,99年10月21日,伊於6點 上班至晚上8點,當天小孩去上課,下午再由被告接回來照 顧,平常皆是由伊與被告輪流照顧小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提出卷附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5月31日(100)台佳人字第003號函暨檢附魏彗竹之打卡資料、年青人眼鏡行客戶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144頁)以資佐證,惟經原審函警查訪被告女兒就讀之 幼稚園後,函覆以:被告之女於該幼稚園就讀,平日上課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半,大部分由父親接送上下學,至100年2月間起即由保母接送,該幼稚園於99年9月17日上午舉 辦親師座談會,女童父母均有參加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9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檢附訪談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40-1至140-5頁),被告對之亦不否認,是被告之女兒雖大部分由被告接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確定99年10月20日是由被告接送,況該幼稚園親師座談日為99年9月17日,並非證人 魏彗竹所稱之99年10月20日,故證人魏彗竹證稱當日參加親師會一節,顯非事實,又被告提出年青人眼鏡行客戶交易資料以證明99年10月20日其確實有去配眼鏡,經本院函查年青人眼鏡行確認該單據為真,有年青人眼鏡行102年3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任職的年青人眼鏡行員工甲○○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33頁與證人〉上面顯示99年10月20日有一位客戶姓名為丙○○之人,到你任職的眼鏡行購買商品,承接人為你,是否是你說的見過被告的就是這一次?)是的。(就你記憶所及,當天被告是上午、下午或晚上到你的眼鏡行消費?)下午。(你能否指出大約時間為何?)不記得。(在你店內停留的時間多久?)不是很記得,大約一、二個小時左右。(當時被告是幾人到你店內消費?)他自己一個人。(你店內除你與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有,有我的同事還有一些就是我在幫被告驗配的時候,有來來去去的許多客人。(就你記憶所及被告離開的時候,天色是否已暗下?)還沒。」(見本院卷第105反至106頁),然證人甲○○證稱被告是一個人前往一節與證人魏彗竹前開所證已不符,且證人甲○○證稱被告當天在店內待了1、2小時之久,亦與被告自稱當天待了約30、40分之久(見本院卷第66頁、74頁反面)不符,是證人魏彗竹稱「當日參加親師會後,與被告一同至逢甲夜市逛街、配鏡」一節,亦有疑義,且年青人眼鏡行102年3月18日之回函亦記載當日是否本人配鏡,本店無法認定其交易資料及驗光資料皆正確,而證人甲○○就此部分亦證稱:「(年青人眼鏡行有答覆稱,當日是否本人配鏡,本店無法認定其交易資料及驗光資料皆正確,有何意見?)因為可能是打電腦的人有輸入錯誤的情形。(你的意思是該張資料可能不是該日的?)可以這麼說。(銷貨單可能不是99年10月20日當日的銷貨單,是有可能的?)如果正常的話應該是,但是如果程序上有錯誤的話,有可能不是該日的。(你剛才陳述說99年10月20日當天被告有去該店配眼鏡的日期依據為何?)就是依照提示的這張單據,我只記得他有來跟我配過眼鏡,但是時間我不記得,我是依據單據上的日期來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反至110頁),足見被告是否確於99年10月20日當日至逢甲夜市之年青人眼鏡行配眼鏡尚難認定,況證人甲○○亦稱:該單據是被告的哥哥來我們店裡說被告有一些事情需要不在場證明,所以伊請總公司那邊列印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丙○○之兄 丁○○曾去找證人乙○○,干擾證人乙○○作證之前例,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7776號 卷第9至10頁),是證人甲○○之證詞亦有受污染之虞,尚 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前開證人乙○○、戊○○所述,99年10月20日被告確有與證人乙○○、戊○○於證人乙○○住處會面等情明確,惟渠等均不確定當日見面之時間為何(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133反面至134頁),是 渠等3人見面時間不確定為上午、下午或晚上,則上開證人 甲○○之證詞及年青人眼鏡行客戶交易資料等證據,自無從為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證據。被告另辯稱:魏彗竹於99年10月21日晚上20時6分方打卡下班,無暇接送小孩,而由 被告接回並陪伴小孩,被告如何可能於晚上7點撥打電話予 蔡明賢,並與之於「萬來福」檳榔店相見云云,然以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於其妻魏彗竹下班前之期間,非不得委託其他親友(參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自陳在其羈押時係由其母照顧其女,見本院上訴卷第289頁)或同事(被告自稱 案發時在醫療用品公司上班開車送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75頁)代為照顧,是證人魏彗竹上開證述及上班打卡資料,於法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⒎另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證人乙○○、戊○○3人實施測謊, 以發現事實一節,被告因認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測謊已無再現性,而拒絕測謊;證人乙○○、戊○○2人則經測試未 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分別有被告101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8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35、212、263頁),是此部分已無從再為調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即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該日駕駛車號0000-00號TOYOTA牌、黑色YARIS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收件地點附近察看,嗣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上書寫「林瑞發、0000000000000、漢口路4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之卡片1紙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 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9至70、72頁,第1161號偵查卷第18至22、24頁,原審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68、79頁;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19至22、23頁;100年度偵字第7776號偵查卷第7至10、11至12頁;原審卷第68頁反 面至78頁)結證屬實,且有卷附員警行車紀錄器蒐證照片5 紙、可口檳榔攤之名片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偵查 卷第25至26頁、第35頁)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偵查中稱:該車通常是伊在使用,但也常借人用,借給很多朋友,乙○○也借過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68頁),於本院時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太太的車會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事實上是因當初有將車借給乙○○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被告之妻魏彗竹,小客車為被告與其妻日常所需用之物,且非無價值之物,焉有隨意借人使用而不知下落之理,是被告對於該所謂將車輛交付友人使用云云,對該友人之相關年籍背景,均毫無所悉,實違常情,況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上開車輛平時都是伊駕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第8 頁),證人乙○○於本院又明確證稱:「(你在99年間有無自己的車輛使用?)有。(請說出車牌號碼及登記人為何人?)車子是我的,車牌號碼:00-0000。(你說你未曾向被 告借車使用,為何99年10月21日,你曾說和被告在車上於事發現場附近等待?)那是被告來我的租屋處載我,我坐副駕駛座,然後再到現場。(你是否知道該車的車型及車牌號碼?)我只知道豐田的小車,車牌號碼不知道。(案發之前到案發當天,你坐過被告該豐田的小車幾次過?)不是很清楚,大約有3、4次。(你有無單獨駕駛該豐田小車過?)沒有。(你和車主魏慧竹有無交情或恩怨?)沒有。(你說被告事發當天到你租屋處載你,是當天幾點?)下午了,忘記了。(當天載你之後的行程為何?)載我去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證人乙○○既有自己車輛可供使用,當無須向被告借用被告太太的車輛之必要,況證人乙○○、戊○○均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在場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TOYOTA牌 、黑色YARIS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收件地點等情至為明確。另被告聲請鑑定扣案 卡片上之字跡非被告所寫、辯護人聲請鑑定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上之指紋、調閱手機查通話紀錄云云,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扣案卡片上之文字,非必由本人書寫,亦得委託由他人代寫,且文字亦可能因書寫之時、地、情境而有不同,故卡片上文字是否被告所寫,非關緊要,況該紙卡片正本因以浮貼方式貼在白紙上附卷,但因保管不慎已不在卷內(見99偵字第27412號卷第9頁反面),已無從鑑定,且本件就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鑑定卡片上之字跡,核無必要;至於函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雖本件案發前1年內並無被告之 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但以現今通訊、網際網路盛行,非必親自至國外始得為國際交易、通訊,故上開函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稱戊○○0976…的手機於案發當日7點時有0000000000打進來,請求查明該電話為何人所有云云,然證人戊 ○○、乙○○已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戊○○、乙○○有至乙○○住處會合,已詳述如前,且證人戊○○證稱伊當時使用之電話有兩支,不知是否為0976那支,……(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證人戊○○既不確定使用何支手機聯絡,則 案發時與其聯絡之人是否即為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無從以此認定,何況,電話所有人與使用人常非同一人,臨時借用他人電話所在多有,故0000000000電話何人所有,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另外,辯護人請求鑑定扣案手機上有無被告指紋,惟因該手機係交給證人戊○○使用,且經警查扣後,於證人戊○○所犯運輸毒品一案偵審中已有多人經手摸過該支手機,其上顯難存有被告之指紋,況本案情節已據證人戊○○、乙○○證述甚明,故已無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明均如上所述,此證據之調查,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Hu Shao Wei、乙○○、戊○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既已修正,依上說明,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類第4目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共同自越南以空運快遞包裹方式運 輸海洛因毒品抵達我國桃園之臺北關稅局,雖通關時為警查獲,然其既已空運抵達我國海關,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完成。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戊○○3人合議,推由戊○○於快遞貨物送貨單上偽簽 「林瑞發」之目的在於領取上開貨物,是其偽簽「林瑞發」顯然有表示該貨物業經「林瑞發」領取之意,則其偽簽「林瑞發」之作用,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兼有受領貨物之收據性質,則戊○○偽簽「林瑞發」之行為,核係偽造私文書行為。又戊○○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快遞貨物送貨單後,持以向快遞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條,然該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以一個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戊○○於快遞包裹送貨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林瑞發」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越南地區不詳年籍之Hu Shao Wei、乙○ ○、戊○○共同謀議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越南地區不詳年籍之HuS hao Wei、乙○○、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乙○○、戊○○相互間,就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 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驗餘淨重固為1,620.43公克,惟在尚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智慮未臻成熟,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認 縱量處被告以最低之法定刑度,其刑罰猶嫌過重,且衡以本件共犯乙○○、戊○○(因符合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同案共犯而減刑)是由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刑度相較,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被告丙○○既因一時失慮,致生貪慾,而觸犯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證人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乙○○係於99年10月20日前1、2週之某日,證人戊○○係於99年10月20日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詳述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已與證人戊○○、乙○○議定自越南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且議定之分工方式,即有違誤;㈡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客服部資深經理己○○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41至43頁所附為其公司函覆本院的委託單及收據影本委託單上的委託人就是空運提單上記載之Hu Shao Wei,且其公司是以Hu Shao Wei認定為貨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而依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15日聯邦客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所 附該筆托運單及商業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快遞包裹是於99年10月15日由Hu Shao Wei從越南胡志明市寄出,是被告與越南地區不詳 年籍成年人Hu Shao Wei應有本件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就此共犯部分未予認定,亦嫌疏漏;㈢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次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尚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且其行為時年僅23歲,智慮未臻成熟,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認量處被告最 低法定刑,其刑猶稍嫌過重,且與本件共犯乙○○、戊○○(因符合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同案共犯而減刑)2人各由 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刑度相較,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故被告丙○○既因一時失慮,致生貪慾,而觸犯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洽;㈣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無期徒刑 ,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未就上開行使偽造行使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流毒所及,非但對個人身體、健康戕害至鉅,亦禍延家庭及社會,且本案被告私運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1,620.43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1,319.71公克,數量甚鉅,倘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影響社會治安極為重大,惟念及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獲得利益,海洛因毒品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瑞發」本人及聯邦快遞公司,並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究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犯後猶飾前揭不合理之辯詞意圖卸責,足見其未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20個毒品外包裝袋,可與扣案之毒品分離及秤其重量,有前 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且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紙箱1個及鞋子8雙(海洛因毒品分散在其中5雙鞋底), 係用以藏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使之掩飾毒品及便利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及其上載有「林瑞發、000000000000、漢口路四段68號4F11、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卡片1張,均係供共同運輸查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九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供共犯戊 ○○與被告與原審被告乙○○等人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由被告與乙 ○○、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同案被告戊○○偽造之快遞包裹收貨單,屬快遞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八在上開快遞包裹收貨單上偽造「林瑞發」署名1枚, 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 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10,000元係同案被告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物,非被告丙○○本案所應沒收之物,爰不在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合計毛重1710│扣案,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洛因20包 │. 68公克,合│分。 │ │ │ │計淨重1621. │ │ │ │ │27公克,驗餘│ │ │ │ │淨重1620.43 │ │ │ │ │公克,空包裝│ │ │ │ │袋總重89 .41│ │ │ │ │公克,純度81│ │ │ │ │.4%,推估純 │ │ │ │ │質淨重1319. │ │ │ │ │71公克 │ │ ├──┼──────┼──────┼──────────────┤ │二 │盛裝前開第一│20個(總重 │扣案,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 │級毒品海洛因│89.41 公克)│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 │ │之空包裝袋 │ │輸,為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三 │紙箱 │1個 │扣案,用來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以便利快遞公司運送,│ ├──┼──────┼──────┤為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四 │鞋子 │8雙 │ │ │ │ │ │ │ ├──┼──────┼──────┼──────────────┤ │五 │現金1萬元 │(面額1000 │扣案,被告戊○○運輸第一級毒│ │ │ │元紙鈔10張)│品海洛因所得之物,非本件應沒│ │ │ │ │收之物。 │ ├──┼──────┼──────┼──────────────┤ │六 │行動電話(含│1支 │扣案,被告等人用以聯繫運輸第│ │ │0000000000號│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SIM 卡1 張)│ │ │ ├──┼──────┼──────┼──────────────┤ │七 │載有「林瑞發│1張 │扣案,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一級│ │ │、0000000000│ │毒品所用之物。 │ │ │73、漢口路四│ │ │ │ │段68號4F11、│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字樣之卡片 │ │ │ ├──┼──────┼──────┼──────────────┤ │八 │偽造之「林瑞│1枚 │扣案。 │ │ │發」之署名 │ │ │ ├──┼──────┼──────┼──────────────┤ │九 │搭配門號0976│1支 │未扣案,被告等人用以聯繫運輸│ │ │010325號之行│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動電話(不含│ │ │ │ │SIM卡) │ │ │ └──┴──────┴──────┴──────────────┘